搜尋結果:返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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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章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1

CYDV-113-建-12-202410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9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1,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351,68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8

KLDV-113-補-83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5號 原 告 林裡 林舒緹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奕工程行即王明信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1萬元(計算式:223萬元+178萬元=401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17

TCDV-113-補-2385-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捷龍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魏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 中心(下稱原民法扶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原民法扶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佐,且由聲請人上 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救-30-202410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翁嘉鑌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與訴之擴張與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8,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擴張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追加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且依實務見解,縱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 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民國79年10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見解)。而前開變更、追加,依前開特別規定之相同立法意 旨,亦應包含訴之擴張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次按依實 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 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 聲明。   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112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 頁)。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51,000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2 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605,000元及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 0元(詳如後述主張)。則: 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僅係金額(包含利息金 額)增加,核屬訴之擴張,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因前開擴張與請求之金額合計後將 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特別規定,縱經他造同 意亦不得為之。是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應認被上 訴人前開擴張、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變動之請求,業如前開原審言詞辯論 所載。且前開訴之擴張或追加,僅係程序問題,核與被上訴 人是否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無關。縱認其於原審即依前 開法律關係主張前開擴張、追加之訴而從未放棄(即從未減 縮或撤回),然亦仍繫屬於原審,自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 判決,若於本院再行提起同一之訴,亦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均附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欲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建休閒 農場,遂於111年1月6日與上訴人即被告約定,由上訴人在 上開土地架設電線桿、安裝沉水馬達、設計安裝水電管路等 設施,以利後續包商施工,而得符合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被 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298,500元。嗣被上訴人分 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 付上訴人共251,000元【原證2-1,臺灣嘉義地方法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9頁; 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3至96頁】。詎上 訴人於收受工程款後,惡意拖延施工迄今僅完成4根電桿工 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更換水電承包商並終止系爭契約( 原證1,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1 至92頁),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4 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所施作4根 電線桿後溢領之工程款204,00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工程、電錶1個,其餘均未施作, 因未全部完工,故已施作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意義。因上 訴人未即時施作致被上訴人農地無法綠化,演變成土地裸 露而遭嘉義縣政府開罰(原證4,嘉義縣政府函,原審卷 第67至69頁、第97至99頁),且超過施工期限而被撤銷施 工許可,致被上訴人造成後續損害。況前開施作之4根電 線桿均無法利用亦屬未完成或不符債務本旨,係台電後續 另裝設其他電桿(原證5,照片,原審卷第73頁、第103頁    )。至上訴人所抗辯土石流並無其事,實則並無土石流災 害,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嘉義地檢刑事偵查中第1次出庭即稱111年10月底 前會完工,然被告迄未完工;實則,被上訴人早於111年6 月9日、7月12日、8月17日即催促上訴人盡速完工,否則 嘉義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開罰(原證4,光碟與其電話錄音 譯文,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101至102頁)。 (三)兩造係口頭約定,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51,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因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未達10%,故被上訴人所給付前 開工程款顯有溢付而受損害,上訴人遲不履約致被上訴人遭 嘉義縣政府裁罰30萬元,復造成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他包商之 訂金合計605,000元【含30萬元罰鍰、淨水系統100,000元、 水塔(誤寫為水井)205,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60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前開違約,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0 元。 三、被上訴人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故請一併處理,爰 先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111年 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所主張馬達1個(5馬)並未施作,至除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 支撐線均有施作無誤,但未經台電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另 請台電派人施作。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對係爭支撐線施作2支及施作費用約6,000元之事 實不爭執。至上訴人所主張已施作第1個電表之錢已付清, 另1個電表,被上訴人則自己找台電施作, 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 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之意見為,上訴人係詐欺,前 開處分書之認定,被上訴人不服。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298,500元,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 陸續給付上訴人共251,000元等事實。然上訴人並未惡意拖 延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未做擋土牆,僅放沙包致土石流而遭 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且上訴人已完成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購買馬達、工程配件放置家中,因天災而無法施工完成 (被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20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 二、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被上訴人數度變更工 程,始係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 三、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何時完工。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已完成4分之3之工程,豈會僅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所埋管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判決認定完成之金額 為47,000元依據為何? 二、被上訴人本欲做咖啡園,後又變更為欲改建成休閒度假村, 被上訴人所主張電線杆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其餘工項拖延 未施作等並無依據。 三、上訴人除施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 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支撐線、馬達1個(5馬);前開 馬達1個(5馬)因被上訴人有意見,故上訴人又取回保管。   前開已施作之5支電線桿支撐線實際上為2支支撐線,施作費 用約6,000元;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不爭執。又上訴人僅施作1個電表,另1電表尚未施作,對被 上訴人所主張第1個電表前已付清之事實不爭執。 四、對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司促卷第5至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原審卷第61至66頁)之意見為,因字太模糊看不懂。對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相片、存 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文書 (原審卷第67至82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僅係做水電,依指 示該做哪裡就做哪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 存證信函、估價單、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   相片、存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等文書(原審卷第91 至107頁)之意見為,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製作   ,被上訴人自己用途變更,上訴人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   。 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另於本院為前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終止契約,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 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 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298,500元,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    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付上訴人承攬    報酬共251,000元等事實,復有估價單4張附於原審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所    主張曾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與嗣於112年2月14日表示解除(真意為終止    ,見原審卷第114頁)系爭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    程款、損害賠償並加計利息,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15日收    受前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有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61至62頁)、大林郵局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於原審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定作人於系爭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依前開說明,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即上訴人所溢收之工程款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亦可   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    、電錶1個,然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4根電線 桿則不符合規格,4根電線桿金額為47,000元等語;上訴 人則對其所施作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與4根電 線桿工程款為47,000元等事實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 頁與第115頁),復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對被上訴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於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 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 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被上訴人所抗 辯4根電線桿不符合規格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問題,縱有瑕疵,依實務見解仍無礙上訴人就 該部分得請求報酬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前 開承攬報酬251,000元,依前開說明,扣除4根電線桿工程 款47,000元後為204,000元,應屬溢收之工程款,是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04,000元與其附加利息,自 屬有據。 (三)又兩造對已施作之工項,除前開已扣除之4根電線桿外, 上訴人另已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共5支電線桿之支 撐線2支,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約6,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此部分已施作工項 之承攬報酬合計26,000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可請求上訴人返還178,000 元與其附加利息,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前開擴張之訴部分為合法,依 前開說明亦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8,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及審酌兩造就前開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與其附加利息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與追加之訴部分則 為不合法(或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擴張與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擴張之訴縱認合法亦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6

CYDV-113-簡上-5-202410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吳銘源 被 上訴人 陳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上訴後始提出:其於民國110年2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積欠 之報酬作為本件之抵銷抗辯,核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 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抗 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 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以其配偶車禍受傷 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帳戶予上訴人收受。未料,系爭借 款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有收到系爭借款,但系爭借款不是借款,而 是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所以才會沒約定還款日期,因為係 要拿來支付後續工程所追加之款項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7日即有以律師函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借款,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是至被上訴 人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 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報酬共438萬元,惟被上 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不足40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尚積 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酬約40萬元,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行 使抵銷抗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已給 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含第一、二期款項共610萬6,014元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被上訴人遂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中未完工項目之報酬,現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建字第80 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是被上訴人未積欠 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上訴人自無法執此作為抵銷抗 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19日匯款1 5萬元、110年8月25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1 年8月22日簽立借據交付與被上訴人,其上載明:「借據茲 向陳佑任先生借調台幣肆拾萬元(即系爭借款)整予民國11 1年8月22日借調」。  ㈡上訴人係因妻子車禍方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㈢被上訴人在本件原審起訴前之112年3月17日,有透過律師寄 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經上訴人在同年月21日收受 ,而以之計算至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六、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以另案被上訴人未付之系爭工程40萬元報酬作為 系爭借款之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雖有明定。 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抵銷 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 之。本件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未付乙節,業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簡上卷第55頁),並有系爭借款之借據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所發催告之律師函暨回執等 件為佐(司促卷第5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 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積欠之報酬行使抵銷抗辯等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與被上訴人間互有對立之債權而得行使抵銷抗辯,負舉證 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總共開立6張估價單予被上訴人, 經扣除重複臚列之電梯項目100萬元後,系爭工程含第一、 二期總額為627萬1,014元,而被上訴人已匯款610萬6,014元 予上訴人,剩餘16萬5,000元未付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於審 理中自陳:系爭工程分成二期,第一期的工程已經施工完畢 ,第二期工程價格為438萬元,我已經完成70%等語(簡上卷 第90頁至第91頁),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以上訴人自陳第 二期之完工比例計算之,被上訴人至多僅須給付系爭工程第 一、二期款項共495萬7,014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第二期款 項438萬元x70%=306萬6,000元,第二期款項306萬6,000元+ 第一期款項189萬1,014元=495萬7,014元】,而被上訴人早 已匯款610萬6,014元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之款項,早已超越其本應給付之數額,自無短少給付系爭工 程報酬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積欠伊其他款項之情形,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有積欠伊系爭 工程之報酬40萬元,而得於本案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難已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詳司促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中所積欠之報酬作為系爭借款之抵銷抗辯,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6

CTDV-112-簡上-213-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彭琦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相 對 人 樺薪工程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90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 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樺薪工程整合有限公司有返還 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署之新竹市○○段 000號、565號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已對相對 人起訴主張上開請求權,現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號審理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又依據上 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聲請人數度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主張返還工程款項,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已得知聲請 人之主張後,先請聲請人等待,嗣後即不再予以回應及聯繫 ,且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亦有未營業而使聲請人無從聯繫主張 權利之情形,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營業處所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 在,應屬可取,至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 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聲請執行並預繳執 行費用。

2024-10-14

SCDV-113-全-48-202410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馬海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指除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 產債權之訴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之訴,本於不動產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訴皆屬之。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2,被告負責人連俊銘之住所地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本件承攬契約 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富貴街26巷2弄,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本件係屬因 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訟爭,為債權法上關係之爭執,非屬 有關不動產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特別審 判籍之適用,又本件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難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有管轄之法院應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1

CLEV-113-壢簡-1442-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3號 原 告 崔嘉祐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2,43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09

PCDV-113-補-175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丁煜書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被 告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開2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同一, 然經核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1,840元 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併計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6,740元【計算式: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額暨程序費用共49萬4,900元+175萬1,840元=2,246 ,7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8,424元,應再補繳4,85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追加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8

PCDV-113-訴-235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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