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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於 113年1月27月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通 運公司,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聲色犬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至42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等正犯行 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乙○○,而實際填補告訴人乙 ○○所受之財產損失,然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 ○○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填補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 失之犯後態度,分別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調解筆錄、報到單 、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1、37、55、63、69、71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然因未能聯繫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有收到3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乙○○一節,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乙○○,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冒充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物卻無法下單,需另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始能下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 14時54分許 9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37至41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 2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在臉書、LINE及蝦皮電子商務網站冒充買家,向乙○○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致無法訂購商品,需與蝦皮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免影響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 16時48分許 20,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4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72至74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頁)

2024-11-14

PTDM-113-金簡-491-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湟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湟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湟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皮夾1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與證件】」之記載,應更正為 「拉鍊式長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3張 、金融卡5張、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與1元 硬幣1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思以己 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 訴人王佳欣之拉鍊式長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照3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1張、1元硬幣1枚及現金2 ,300元),除現金2,300元經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 經告訴人領回等情,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同上卷第13頁背面、15至15頁背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2頁),故就上 開2,300元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陳湟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湟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案件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 日執行完畢。陳湟期於113年5月7日13時58分許,徒步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814生鮮超市前,見王佳欣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坐墊打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佳欣所有而放 置在前開機車行李廂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300元與證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王佳欣發覺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湟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遭竊之皮夾及其內證件,係犯罪所得,惟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現金2,3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或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1-13

PTDM-113-簡-1230-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瑞 指定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瑞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及鉛 彈柒盒,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泳瑞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4月5日起(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 予補充),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埔路某蓮霧園之工寮內 ,自其父親陳石龍(業於112年3月3日死亡)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 方於113年2月1日7時50分許,前往陳泳瑞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鉛彈7盒,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陳泳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空 氣槍1枝,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於父親過世後之4 月5日,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埔路某蓮霧園之工寮內取 得(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欠明確,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3年2月1日7時50 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 ,足認其已知悔悟,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雖有危害社會 治安之虞,惟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空氣槍之用途一節,係供稱 :蓮霧園要收成時,小鳥很多,我爸爸購買本案空氣槍是為 了要打小鳥用,我有跟我爸爸一起打過,應該有使用過100 顆子彈,但有些會卡在裡面,我爸爸過世後我去清理蓮霧園 ,才拿到本案空氣槍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據其於 審理時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 被告所言非虛。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囤積其它種類槍械 、持槍攻擊他人、或其它暴力犯罪之相關紀錄,尚堪認被告 之情節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以犯罪之情形有所差異。故本院 審酌前情,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無視法 律禁令,非法取得空氣槍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且迄未有持 本案空氣槍毀損他人物品、或傷害他人之紀錄,又此前並無 其它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衡酌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 持有時間、犯罪動機及購入方法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 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 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原係為打小鳥所用一節,亦據其提出客 觀事證,業如上述,堪認本案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行 所造成之客觀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被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使社會暴露於槍砲 之威脅風險,恐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且被告忽視本案空 氣槍之合法性即擅自持有,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併依同 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且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扣案之鉛彈7盒,為被告所有供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警卷第3至4頁、偵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瑞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鎗,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自其父親陳石龍(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空氣槍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許,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泳瑞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 係制式空氣槍,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 試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3g)最大發射速 度為1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9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33.3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證該 空氣槍具殺傷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嫌。又扣案之制式空氣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3

PTDM-113-簡-1647-20241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刑執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9日18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農地飲用高粱酒之酒類飲 料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9 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13

PTDM-113-交簡-1056-202411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熒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53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 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 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張 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 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3至84、95至97頁),且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張君伃之意願 ,並已向告訴人張君伃住所地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與告訴人張君伃調解,惟因告訴人張君伃無調解之意願 ,致無從與其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及本院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101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錯誤,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家榛、 陳芷宜、夏秀宛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 有賠償告訴人張君伃之意願,並已盡力與告訴人張君伃接洽 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張君伃無調解之意願,致無從與其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陳建熒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上的家樂福 店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置物箱,將其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 集團。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移轉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張君伃(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分許,透過電話對告訴人佯稱:帳號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需要我匯款7次做驗證云云,使告訴人張君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1時53分許 網路轉 帳49995元 ⒉ 劉家榛(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23時9分許,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目前有手機一只全新未拆封,先匯一筆訂金即可先寄出云云,使告訴人劉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3時42分許 網路轉帳5000元 ⒊ 陳芷宜(提告) 詐諞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李佳芯」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要求於「全家好賣+」下單,再佯稱平台有問題軟體後,由詐騙集團佯裝客服中心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22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 24日22時18分 許 ①網路轉帳49986元 ②網路轉帳49983元 ⒋ 夏秀宛(提告) 詐諞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芸」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要求於「賣貨便」下單,再佯稱平台有問題軟體後,由詐騙集團佯裝客服中心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5日0時44分許 ②網路轉帳21123元

2024-11-13

PTDM-113-金簡-402-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2號、第1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昱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或第 三人」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昱昕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鄧雅禪、陳姿婷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依上開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不單助長 詐欺集團猖獗,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執行前獨 居,工作為英文老師,月薪約3至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並斟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 案2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被告否認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訴字卷第56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 利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江昱昕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江昱昕即 以此方式幫助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雅禪、陳姿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昱昕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先係辯稱其 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日凌晨遺失,並未提供予 他人,惟嗣後又改而陳稱該帳戶之提款卡被「盧昭榮」拿 走,「盧昭榮」在陪同其領錢時有看到該帳戶之密碼云云 ,然迄未能提供「盧昭榮」之相關資料,是其辯解顯難採 信。  (二)告訴人即證人鄧雅禪、陳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鄧雅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陳姿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江昱昕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正 犯詐欺告訴人鄧雅禪、陳姿婷,致使數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鄧雅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雅禪佯稱:蝦皮帳號未進行金流認證,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鄧雅禪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昱昕) 李欣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福州店) 112年4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4萬9000元 2 告訴人 陳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姿婷佯稱:蝦皮帳號未進行金流認證,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姿婷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3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501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中壢元化店) 112年4月3日13時4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於112年4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4月3日14時許,提領5萬元 於112年4月3日14時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4月3日14時10分至11分許,提領3萬5000元

2024-11-13

SLDM-113-簡-23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志文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小洛」之成年 人間,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與「 阿堯」、「小洛」結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造成告訴人林昱 辰、蔡嘉晉、張仁浩均受有財物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於本案前並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素行(參見 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其因本案獲 取之利益(詳後沒收份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經營油漆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 、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甚接近 、手段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 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查,被告與「阿堯」、「小洛」3次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阿堯」持以變賣,被告每件 各分得3,000元乙情,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66頁),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所竊得之財物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是該等財物變價後被告所分得之現金即屬其犯罪所得,既均 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昱辰 4吋充電砂輪機1台、5吋充電砂輪機1台、M18 5.0電池6顆、M18 12.0電池2顆、18V電動起子1支、電線約20公斤(價值共計5萬2,200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仁浩 華新PVC 5.5mm電纜線14捆(每捆100公尺)、華新PVC 8mm電纜線6捆(每捆100公尺)(價值共計6萬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晉嘉 華新PVC 60mm(起訴書誤載為「6毫米」)電纜線300公尺、華新PVC 30mm電纜線(起訴書誤載為「3毫米」)300公尺(價值共計13萬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徐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堯」、「小洛」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由徐志文、「阿堯」、「小洛」輪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先以爬行方式 侵入該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再由「阿堯」 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徐志文及「小洛」離去,徐志文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共9,000元之對價。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辰、張仁浩、蔡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綽號「阿堯」、「小洛」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且獲取9,000元對價之事實,另陳稱:不知「阿堯」、「小洛」本名為何、伊未負責變賣贓物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張仁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蔡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其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堯」、「 小洛」之同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就未扣案或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證據 1 林昱辰 (提告) 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22分許 麗源富域建案工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4吋充電砂輪機1台、5吋充電砂輪機1台、M185.0電池6顆、M1812.0電池2顆、18V電動起子1支、電線20公斤,價值共計5萬2,200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3張、現場照片共6張 2 張仁浩 (提告) 112年12月4日1時4分許 朋紀建設溫泉建案工地(臺北市○○區○○路00號) 華新PVC 5.5毫米電纜線(每100公尺1捆)共14捆、華新PVC 8毫米電纜線(每100公尺1捆)共6捆,價值共計6萬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3張 3 蔡晉嘉 (提告) 112年12月4日1時53分許 坤成工程行工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華新PVC 6毫米電纜線300公尺、華新PVC 3毫米電纜線300公尺,價值共計13萬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4張

2024-11-13

SLDM-113-簡-243-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秀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移 送併辦,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易-466-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震雷宮宣傳一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 ,遂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針對告訴 人發文接續留言:「要不要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惡心」等語,被告固稱係為表達對震雷宮名義遭冒乙節, 表達不滿,然自斯時情境及言論內容以觀,被告上開留言並 無針對雷震宮一事為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 思辨之輿論功能,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聞上 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 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 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 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 基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 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透過網路公開發布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損害告訴人名譽, 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斷然拒絕與告訴人道歉,並於偵查中表示:「我不會跟他道 歉,法院判要賠錢就判」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足見其 並非真誠悔悟,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 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擔任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震雷宮」副主委 ,震雷宮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辦理公益活動,甲○○因認為乙 ○○實未出席該次活動,且懷疑乙○○以震雷宮名義私下辦理活 動,而見乙○○在震雷宮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 頁面上發表「世界聯合國家論壇報社記者乙○○潮州鎮震雷宮 專訪」等內容之新聞稿一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前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於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臉書頁面上,針對乙○○發文下方接續留言:「 要不要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惡(噁)心」等言 論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及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3

PTDM-113-簡-1033-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原以自動櫃 員機操作存款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告訴人操作 不慎,在未完成存款指令前,遺忘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內 ,屬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事後旋發覺款項未入 帳,亦知與其操作問題有關,於發覺後便聯繫超商門市店員 ,並撥打銀行客服查詢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500元係於 何時、何地所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遺 失物罪,容有未合,但因法條同一,不涉變更法條問題,爰 由本院逕更正之。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鈔,竟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已坦白承 認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5,500 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 住,從事長照業之居家督導,現為試用期,底薪3萬5,000元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 3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之本案損 失,此部分如前所述,又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郭家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墘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 內尚留有李嘉茂稍早操作不慎而遺失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紙鈔侵占 入己,未報警或妥適之處理。嗣李嘉茂察覺有異,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嘉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家閎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內尚留有現鈔,遂予以取走,惟辯稱:伊有追出去,但對方已經走了,伊當時趕上班先將款項放在皮包,預計過幾天再拿去警局,但後來就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李嘉茂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814號函及所附本件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簡-23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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