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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自白犯罪,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認 良好。雖涉重罪,並不必然導致逃亡之結果,除被告無通緝 紀錄外,被告家中母親、妻子、未成年子女3人均係被告一 肩扛起扶養之責,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無資力,亦無逃亡 之能力。是被告不可能拋下重病瀕死之母親、年幼之子女, 懇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接受配戴電子腳環、限制 住居、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甲○○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 中坦認本案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 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 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 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至被告以希望回家照顧癌末之母親、扶養年幼女子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 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 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 符,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54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韓冠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韓 冠偉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但聲明異議人當時尚有案件 未判決確定,且因通緝中未收到有無意見通知書,導致於所 有案件未判決確定前,就先就部分案件定應執行刑;嗣所有 案件均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則第二 次定應執行的內、外部界限,竟不是以所犯最重刑期4年為 基礎,而是以第一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8年6月為界限,此舉 非常不利聲明異議人,故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內容不當, 顯失去公平公正,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 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 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 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 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 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 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 當。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6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1號駁回抗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 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 經核並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認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當 ,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 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基上,本件聲明異議 人所提書狀既載明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希 冀重新定刑而提出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54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采縈 被 告 林新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4、461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111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采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新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並由具保人林采縈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亦查無其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情事,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被告之限制住居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 有所獲,復無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且查被告已因另 案遭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 40007716號函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DM-112-訴-1529-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峻升)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8號、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即被告TRINH TUAN T HANG(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112刑保字第135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 刑人之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 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分別送 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居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受 刑人及具保人當時均無在監在押,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聲請人因此於11 4年2月26日以士檢云執庚緝字第52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 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 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可徵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50-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因其父乙於租屋處燒炭自 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乙於送醫治療時, 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乙 表示係遭乙以香菸燙傷。是以,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下午4時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4日止。又乙出監後固簽署 家庭處遇計畫,然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復經警政機關 協助查詢,得知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涉 案經通緝中。目前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乙,為顧及乙之 人身安全和生活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延長安 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54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確認無訛,堪信 上情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 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乙尚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乙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乙不當 管教,已致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又乙出監後之 居所與經濟狀況均未穩定,其親職教育輔導仍未執行,且未 按時配合檢驗毛髮程序,復查得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 品等情事,顯見其毫無認知自身不當行為對乙造成之危害。 此外,乙近期與乙會面時,除因故遲到早退,更當面對乙揚 言其欲從事極端之舉,足徵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待評估 。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乙之親 屬,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4

KSYV-114-護-169-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0號、112年度偵字第6057 、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宥葳(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徐○傑,而與告訴人徐○ 傑有債務糾紛,江宥葳遂與前男友周瑋迪(綽號阿喜,原審 通緝中)商討後,周瑋迪再聯繫其友人即被告鄭盛文、黃元 辰(綽號小辰、黃毛,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 俊宏(綽號金毛,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于國耘 (綽號高個子,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協助,江宥 蔵、周瑋迪、被告、黃元辰、陳俊宏及于國耘遂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4時許,江 宥葳先以要跟告訴人談事情之名義,約告訴人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之9居所(下稱江宥葳居所),告訴人到場後, 被告、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陳俊宏尚未到場)即逼迫 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告訴人迫於無奈,簽發面額5萬元 之本票、借據各2張,惟江宥葳等人仍不讓告訴人離去,將 其拘禁在江宥葳居所。拘禁期間,周瑋迪要求告訴人儘速籌 錢,告訴人打電話向其友人阮○伶(綽號豆豆)借款,俟阮○ 伶同意借款4萬元後,周瑋迪於111年1月16日8時許命黃元辰 、陳俊宏帶告訴人至阮○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1居所(下稱告訴人居所),由告訴人向阮○伶拿取4萬元 後,即轉交給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隨後又將告 訴人押回江宥葳居所。但周瑋迪認為告訴人尚未將債務清償 ,又再逼迫其交出存摺,告訴人迫不得已,就將其鑰匙交給 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於111年1月16日15時30分 許,至告訴人居所蒐尋有無告訴人之存摺。復於111年1月16 日17時許,黃元辰、陳俊宏又帶告訴人返回其前揭居所,由 告訴人自行找出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即轉交給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隨後又將告 訴人押回江宥葳居所,周瑋迪等人之後再將告訴人之存摺、 提款卡轉賣得利。嗣因告訴人趁隙傳送求救訊息給其女友潘 ○鈴告知其遭到拘禁,潘○鈴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徐○傑、證人潘○鈴、芒○草、阮○伶、證人即原審同 案被告江宥葳、周瑋迪、黃元辰、陳俊宏、于國耘之證述、 原審同案被告江宥葳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潘○ 鈴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受周瑋迪邀集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及聯繫黃元 辰、于國耘前往江宥葳居所會合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告訴人到之後,聽到是告訴人要騙江 宥葳的錢,覺得事情太複雜,就先走了,不曉得周瑋迪不讓 告訴人離開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等事,後來再回去 找周瑋迪,問周瑋迪之前欠伊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回去時看 到告訴人還在裡面,所以不敢逗留,就直接走了等語。經查 :  ㈠江宥葳與告訴人間存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江宥葳及其男友 周瑋迪欲向告訴人追討該筆債務,推由周瑋迪於111年1月16 日3時許邀集被告至江宥葳居所,被告另聯繫友人黃元辰及 于國耘至江宥葳居所,俟被告與黃元辰、于國耘到場後,江 宥葳即於同日4時許,以商討事情為由邀約告訴人至江宥葳 居所,被告與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先躲藏在江宥葳居所 外之樓梯間,待江宥葳帶同告訴人進入江宥葳居所後,被告 與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始跟隨進入該套房,江宥葳、周 瑋迪即向告訴人追討該1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宥葳與告訴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江宥葳居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 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合先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盛文只有進出兩次,一 個是前面,應該10來分鐘左右,再過來是我要離開在晚上9 點多或是10點,鄭盛文又再進來一次,進來待差不多10來分 鐘左右,就這兩次,周瑋迪跟鄭盛文一起進來時,周瑋迪就 說明來意,周瑋迪跟我說叫我還錢的意思,那時候鄭盛文還 在,周瑋迪請我簽本票時,鄭盛文不在場,至於周瑋迪跟我 說沒有還錢完不能離開這句話時,鄭盛文有沒有在場我不記 得,因為鄭盛文來的時間很短,鄭盛文第二次進來主要跟周 瑋迪在講話,那時候我聽不到內容,他們講很小聲,在我離 開之前,鄭盛文有再離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05、108 至109、117、11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許,雖聯繫 黃元辰及于國耘至江宥葳居所,及與周瑋迪、江宥葳會合, 並於同日4時許,見告訴人受江宥葳之邀進入套房後,便與 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跟隨進入套房,惟在套房內僅停留 約10分鐘即行離去,嗣於同日20時許再度返回套房內,並與 周瑋迪小聲對話,惟嗣後亦離開現場。是以,告訴人於當日 進入套房後,被告僅在內停留約10分鐘,周瑋迪等人於該段 時間尚未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至於周瑋迪向告訴人 稱如未還款則不准離開等語之時,被告有無在場,告訴人已 不復記憶。另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許再度返回江宥葳居所, 僅短暫停留約10分鐘即行離去,該期間被告主要與周瑋迪交 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 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提供帳戶資料轉售等強制行為 ,本院無從以被告受周瑋迪之邀前往江宥葳居所,及聯繫黃 元辰及于國耘至江宥葳居所,並曾在該套房進出,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同謀共同正犯既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僅為犯罪 之謀劃或商議,則其究於何時何地,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正犯為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必須依憑積極證據 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約來外號小辰跟 高個子的男子就看周瑋迪跟被害人在講騙錢的事情,後來我 女朋友就打電話告訴我身體不舒服,我就先離開了」等語( 見偵卷第89、91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周瑋迪就跟被害 人在談,但內容我沒有仔細聽,後來我女朋友打電話來說她 身體不舒服,我就單獨先離開了,其他人都還在那裡,之後 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你離開前,被害人有無簽本票 跟借據?)都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32頁),經核與 證人周瑋迪於偵訊時證稱:鄭盛文待在套房不到10分鐘,因 為他女朋友好像跟他吵架,然後他就走了,我沒有分配好處 給鄭盛文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17頁)。雖被告受周瑋迪 之邀而至江宥葳居所,及聯繫黃元辰、于國耘到場,然被告 於告訴人進入江宥葳居所後僅短暫停留,即向周瑋迪等人表 示另有其他事情即行離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進入 江宥葳居所前,即與周瑋迪等人就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或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提供帳戶資料轉售等強制行 為,彼此間曾有所討論或謀議,本院無從以被告於告訴人進 入江宥葳居所前,已與周瑋迪等人先行抵達江宥葳居所,及 在該居所樓梯間等候告訴人到場,即認被告於事前已就應如 何強迫告訴人應簽立本票、借據及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彼此 間有所謀議,自難論以同謀共同正犯。  ㈣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他進門一下子就離開 了,在16日晚間20時許他帶一隻狗、女朋友,回德化街分錢 ,他說他要拿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1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鄭盛文回來江宥葳居所分錢,他進來就是找 周瑋迪,說他要拿8000元,我有看到有人拿錢給鄭盛文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固足以認定被告於111 年1月16日20時許曾返回江宥葳居所,並向周瑋迪表示欲收 取8000元等情,然被告就其向周瑋迪表示欲收取8000元之原 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向周瑋迪索討周瑋迪先前積欠之 債務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且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鄭盛文說他要拿8000元, 他們有些內容我是聽不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向周瑋迪收取8000元之原因並無所悉, 亦無從排除周瑋迪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可能,本院無從以被 告嗣後返回江宥葳居所向周瑋迪收取8000元,即推論被告係 向周瑋迪要求分受因參與本案所取得之報酬,亦難認被告就 周瑋迪等人所為前述私行拘禁及強制等行為,於事前有何共 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私行 拘禁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本案下手實施妨害自由 之黃元辰、于國耘及陳俊宏,均係透過被告直接或間接聯繫 到場,被告就其餘共犯所遂行之妨害自由等行為時,雖曾中 途離去,亦不影響其行為罪責,原審以被告並未參與強迫簽 立本票及借據等部分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違 誤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3-上訴-1364-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審理期日傳票已囑託郵務機關按址送達 被告洪麒翔、曾喬寧之住所,均因未獲晤本人,由被告2人 之同居人分別於113年12月18、19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均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 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2人於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雖被告洪麒翔嗣具狀請假(本院於審理 期日翌日即114年1月24日收受),表示其因工作不慎跌落受 傷,伴隨頭暈想吐,用藥明細包含腦震盪之藥物等語,並提 出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洪麒翔係因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於114年1月22日至北安診所就醫,醫囑建議「 宜休養二日、門診覆查」,足見被告洪麒翔雖受傷,惟傷勢 輕微,衡情應可到庭接受審判。另被告曾喬寧亦於本案審理 期日後,郵寄永昕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至本院(見本院 卷第139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曾喬寧係因急 性鼻咽炎,於114年1月2日至永昕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其就 診之日相距本案審理期日逾20日,自難認有何於本案審理期 日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再者,復查無被告2人有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被告2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洪麒翔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係向被告曾喬寧購買 虛擬貨幣,被告洪麒翔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曾喬寧,並依被 告曾喬寧指示前往交易,其主觀上認被告曾喬寧已確認資金 來源,告訴人稱交易目的係投資理財,交易之電子錢包亦係 由告訴人提供,被告洪麒翔復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以確保 交易之人,已經核實交易,不得因幣商「恆申」轉介交易, 而認被告洪麒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7、88至89頁);被告曾喬寧上訴意旨略以:我、被告洪麒 翔跟「恆申」都是幣商,「恆申」沒空與告訴人交易,所以 轉單給我們交易,我們是正常交易等語。 四、原判決業已綜合被告洪麒翔、曾喬寧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桉欣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資料,詳予勾稽,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 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客服人員之虛假 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 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 訴人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且要求告訴人將購買 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下稱A錢包),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金盛」APP確為真 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為好友之「恆申」確為真實之幣商 ,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被告曾喬寧指派前往面交之被告洪 麒翔等事實。復衡諸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工為本案犯行,最 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無可能指派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與車手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再參諸本案被告2人依指 示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過與詐欺集團詐騙、取款之模 式相符,而認被告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被告 洪麒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曾喬寧則負責向被告洪 麒翔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節甚詳。末依A錢 包之網路公開交易明細,可知本件交易之泰達幣USDT係由幣 商「恆申」電子錢包(地址:TNaRAoLUyEV2uF7GUrzSjRQTU8 v5ZJ5VR)匯入A錢包,可認交易之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均非 被告洪麒翔或曾喬寧所有,被告2人所辯本件乃正常虛擬貨 幣交易一節,難認可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至被告洪麒翔雖主張其係信賴被告曾喬寧, 而依被告曾喬寧指示前往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對 於本案告訴人係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一節並不知情等語,惟被 告洪麒翔自承:當初會認識被告曾喬寧是因為她是我女朋友 哥哥的女友,她就跟我介紹幣商的工作,說她是幣商,客群 是線上博奕,主要在火幣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因為我有所 懷疑,我有問她,她說是合法的,不存在詐騙這種事情,她 就跟我介紹賣幣的流程、操作程序,在做這份工作之前,我 有問蠻多的,她有實際操作給我看,她使用火幣這個APP, 我就有去創立帳戶,她有用火幣打一個虛擬貨幣給我,我有 去交易所提現,發現是提領得出來的,我就接受她的委託去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被告洪麒翔受被告 曾喬寧邀約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時,對於交易款項來 源之合法性已心存懷疑,參以,被告曾喬寧僅係其女友兄長 之女友,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何特殊情誼,自無信賴基礎 可言,其卻特定自臺南北上至彰化面交,此舉嚴重悖於常情 ,且被告洪麒翔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對於被告曾喬 寧合法性說詞予以求證後,因此信賴其說法,始依指示前往 面交,其空言否認知情一節,難認可採。 五、依上,被告2人上訴雖均指摘本件係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 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2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 指駁及說明,被告2人雖均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未提出 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 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 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 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另考量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洪麒翔之新臺幣30萬元, 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 人於本案均乃聽從幣商「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揮 行事之成員,其等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地位之幕 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2人參與 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詳附件沒收理由欄) ,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固漏未說明是否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雖有理由未盡完備 之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麒翔、曾喬寧與暱稱「恆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麒翔、曾喬寧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 性,由曾喬寧負責依「恆申」指示指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 宜;洪麒翔則接受曾喬寧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 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取款成功後向曾喬寧領取車手 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 以LINE暱稱「桉欣」與丁○○聯繫,並傳送「金盛」APP下載 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丁○○,向丁○○佯 稱: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後 又向丁○○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 USDT繳款等語,並指定丁○○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 ,且要求丁○○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 XizA(下稱A錢包),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聯 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嗣「恆申」即指示 曾喬寧派人前往,曾喬寧再指派洪麒翔前往,由洪麒翔於11 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星巴克」彰化曉陽門 市與丁○○見面交易,洪麒翔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恆申」即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NaR AoLU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B錢包)轉匯等值虛 擬貨幣9554USDT至A錢包,洪麒翔再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曾 喬寧,曾喬寧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麒翔、曾喬寧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洪麒翔有依被告曾喬寧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 後,被告洪麒翔將30萬元轉交予被告曾喬寧之事實,惟被告 2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曾 喬寧辯稱:我是幣商,因為「恆申」沒空與告訴人交易,所 以轉單給我們交易,我們有現場跟告訴人核對錢包地址打幣 給他,告訴人確實有收到幣,我們是正常交易等語。被告洪 麒翔則辯稱:我是依被告曾喬寧的指示去跟告訴人交易,我 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我才跟 他拿30萬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 「桉欣」與告訴人聯繫,並傳送「金盛」APP下載連結及暱 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 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後又向 告訴人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US DT繳款等語,並指定告訴人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 ,且要求告訴人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控之A錢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 」聯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嗣「恆申」即 指示被告曾喬寧派人前往,被告曾喬寧再指派被告洪麒翔前 往,由被告洪麒翔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 「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洪麒翔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後,被告洪麒翔再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 告曾喬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1-4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 21-122頁)、告訴人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偵 卷第175-176頁)、告訴人與暱稱「桉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77-185頁)、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230頁)、告訴人與暱稱「恆申」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0-2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3月25日暱稱「桉欣」在Faceb ook上與我聯絡,我們有交換LINE閒聊一陣子,之後「桉欣 」問我對投資股票有無興趣,傳送名稱「金盛」的APP下載 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的Line好友連結給我,我與「金盛 客服」聯繫後,依照「金盛客服」的指示操作APP,後來在A PP內收到中籤繳款通知,「金盛客服」就給我1組帳號,要 我匯款90萬元到該帳戶作為中籤繳款之用。之後「金盛客服 」又要我使用APP內申購桓鼎的股票,但不能用臨櫃匯款的 方式繳款,需要使用虛擬貨幣作為繳費途徑,「金盛客服」 就傳了暱稱「恆申」的Instagram帳號給我,要我向「恆申 」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我將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A錢包內。 我跟「恆申」聯繫後,就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 「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見面交易。當天我在「星巴克」彰 化曉陽門市跟被告洪麒翔面交,我交付30萬元給被告洪麒翔 ,並要被告洪麒翔將我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入A錢包。後來我 有成功在APP上購得桓鼎股票後賣出,我就在APP內申請出金 ,但「金盛客服」一直藉故拒絕後就消失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23-29頁),並佐以告訴人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 截圖(偵卷第175-176頁)、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 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230、230-234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客服人員之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 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 實之換幣商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所下載之「金盛」APP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 為好友之「恆申」確為真實之幣商,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指定之人,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 甚明。  ㈢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 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 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 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 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 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 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 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 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 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 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 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關於被告洪麒翔何以出 現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洪麒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恆申」是曾喬寧的朋友,當 時應該是「恆申」告知曾喬寧關於與告訴人交易的時間地點 ,曾喬寧再要我去面交的,後來我就依曾喬寧指示前往面交 ,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將30萬元交給曾喬寧。面交前後 我有陸續向曾喬寧回報交易情況,曾喬寧這次有給我2,300 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9-18、239-241頁;本院卷第210頁), 核與被告曾喬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的虛擬貨幣 交易是「恆申」交給我去做的,與告訴人聯繫的都是「恆申 」,本案交易的時間地點是告訴人跟「恆申」約好後,「恆 申」會通知我,我再轉知洪麒翔去面交,洪麒翔面交前後會 陸續向我回報交易情況,我會再回報予「恆申」等語大致相 符(偵卷第251-253頁;本院卷第207-210頁)。是以本案被告 曾喬寧先與「恆申」聯繫工作內容,接受所謂虛擬貨幣交易 工作,旋即再聯繫被告洪麒翔,被告洪麒翔接受收取所謂虛 擬貨幣之價金工作後,被告洪麒翔即前往「恆申」與告訴人 相約之交易地點,並配合詐欺集團詐術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 目收款,嗣再轉交款項予被告曾喬寧,此與上述詐欺集團詐 騙、取款之模式相符,可徵被告2人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 合之一員,被告洪麒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曾喬寧 則負責向被告洪麒翔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它上游 成員及發放報酬予被告洪麒翔之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確有打幣至告訴人指定之A錢包,係合法 交易等語。惟查,依告訴人與暱稱「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233頁),可知「恆申」確有於112年5月11日下 午3時2分許,傳送1張9554USDT成功匯入A錢包的交易明細截 圖予告訴人,並再向告訴人表示「老闆請查收」乙節,經本 院查詢A錢包之網路公開交易明細,可知該9554USDT係由B錢 包匯入A錢包等情(本院卷第95、97頁),而被告洪麒翔、曾 喬寧均否認B錢包為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偵卷第13頁、本 院卷第71頁被告洪麒翔筆錄;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00頁 被告曾喬寧筆錄),被告洪麒翔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的 錢包地址是另案向警察所述末碼為24wfY的錢包地址等語( 本院卷第200頁,並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洪麒翔警詢筆錄) ;被告曾喬寧則供稱:B錢包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在另案 有跟警察說我的錢包地址,就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所提 到末碼為dZXqS、UNgKJ的2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第206至207頁,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曾喬寧警詢 筆錄),顯見匯入9554USDT至A錢包之人應係「恆申」,而 非被告洪麒翔或曾喬寧。被告洪麒翔、曾喬寧所辯有自己買 幣實際與告訴人交易,及被告曾喬寧辯稱:自己是幣商,洪 麒翔去交易的虛擬貨幣都是我給洪麒翔的,有拿到洪麒翔交 付的30萬元,30萬元是我自己的,沒有轉交給任何人云云, 均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 未修正,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恆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 2人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 輕;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洪麒翔自述目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 子女、與女友家人同住;被告曾喬寧自述目前經營娃娃機台 及日韓代購、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需負擔 扶養費、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又本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 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對被告 洪麒翔宣告有期徒1年6月;對被告曾喬寧宣告有期徒刑1年1 0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 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 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洪麒翔因本案犯行獲得2,300元報酬,業據被告洪麒翔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為被告洪麒翔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喬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洪麒翔向告訴人收取之3 0萬元,其中的3%扣除給被告洪麒翔的2,300元後,剩下的錢 就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是被告曾喬寧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6,700元(計算式:30萬元×3%-2,300元=6,7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288-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 具 保 人 李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文凱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檢察官聲請羈 押,本院命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李可傑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 對被告之居所地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函 覆拘提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均尚未緝獲,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址即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具保人 住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業 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能促請被告到庭等情,此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供佐,堪認本院已將 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3-訴-1130-2025031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泓 進 張陳羿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陳羿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2─13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 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第277頁)、被告李泓進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何正宗職務報告、第四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林昭宏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75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65、167—171、205—2 06、2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另共同被告傅敏雄、劉旻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態樣為「首謀」或「下手實 施」,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說明為「下手實施」(見本 院卷第111頁),已無礙於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防禦權 之行使。   2、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與共同被告被告傅敏雄、劉旻憲就 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李泓進部分:     1、累犯:   ⑴被告李泓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 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109年6月12 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李泓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未遂犯:    被告李泓進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自首:    查被告李泓進於本案發生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犯行前,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昭宏表明其於112年3月23日下午在臺中 市西屯區青海路統一超商前與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 前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 過,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李泓進同日警詢筆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171頁、第243頁), 足見被告李泓進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確切知悉犯罪行為人 前便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表明其為犯罪行為人而願意 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斟酌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李泓進之犯後態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4、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李泓進所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李 泓進得依未遂犯及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二度減輕後,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 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李泓進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5、被告李泓進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張陳羿方部分:   1、累犯:   ⑴被告張陳羿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07年12 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張陳羿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未遂犯:    被告張陳羿方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張陳羿方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 張陳羿方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張陳羿方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循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共同被告被告傅 敏雄、劉旻憲,以告訴人徐建民之子之身體、自由安全恫 嚇告訴人,且在便利商店前道路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告 訴人下手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害、腹壁挫傷、左右 側膝部及左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勢,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 ,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除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外,尚有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 應予以考量;惟念及本次圍毆事件時間甚短,且被告李泓 進、張陳羿方最終並未取得財物;又被告被告李泓進、張 陳羿方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各自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 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所稱「5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 之時間」,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67、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後案 「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經查:   1、被告張陳羿方部分:   ⑴被告張陳羿方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08年1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本案係於 114年3月13日宣示判決,宣示判決時已達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   ⑵茲審酌被告張陳羿方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堪 認被告張陳羿方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表示倘被告張陳羿方符合緩刑要 件請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206頁),本院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俾使被告張陳羿方有自新之機會。   2、被告李泓進部分:    被告李泓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 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109年7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其前案執 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114年3月13日宣示判決時,尚未滿 5年,依上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七)沒收:    被告張陳羿方遭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張陳羿方供稱未供 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7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被  告 李泓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00             號1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敏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旻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陳羿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執行完畢;傅敏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陳 羿方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8年1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李泓進因認徐建民之子徐毓哲與其友人李昆陽(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女友有曖昧,竟為替李昆陽出頭,而於112年3月23 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邀約徐建民於同日1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青海店見面商談,嗣李泓進 即夥同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前往上址,而徐建民亦在 友人陳真真之陪同下赴約,待雙方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 商店外見面後,李泓進即指責徐毓哲與李昆陽之女友有染, 要求徐建民於同日晚上帶同徐毓哲出面解決,不然就要拿錢 解決,因徐建民否認李泓進所指,雙方發生爭執,詎李泓進 、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明知其等並未獲李昆陽請求代 為處理上開糾紛,且其等對徐建民、徐毓哲亦無債權或任何 請求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 、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光天化日下、上開便利商店 外、隨時有不特定人車會經過之馬路上,於徐建民欲離開現 場時,一同趨前聚集,共同追打徐建民至上開便利商店外之 青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中心,對徐建民實施強暴行為,致 徐建民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右側膝部及左右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並影響人車通行,破壞社會秩序,且於追打過 程中,並由李泓進向徐建民恫稱:若徐毓哲不出面,隔天就 要去捉人,捉到後,也要拿錢出來,如果不拿,就斷手斷腳 等語,而以加害徐毓哲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徐建民出錢解 決上開糾紛,使徐建民心生畏懼,嗣李泓進、傅敏雄、劉旻 憲、張陳羿方即罷手搭車離去,且因徐建民並未付款予李泓 進等人而恐嚇取財未遂。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 查獲。 三、案經徐建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李泓進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徐建民,亦否認有向告訴人要錢 2 被告傅敏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傅敏雄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並指稱被告李泓進、劉旻憲、張陳羿方均有動手,然否認有人恐嚇告訴人要錢 3 被告劉旻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劉旻憲對其與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張陳羿方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踹伊,且並無人恐嚇告訴人要錢等語 4 被告張陳羿方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張陳羿方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並指稱係與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一起動手,然否認有人恐嚇告訴人要錢 5 告訴人暨證人徐建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李泓進等人傷害、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 6 證人陳真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李泓進等人傷害、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 7 證人徐毓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徐毓哲與同案被告李昆陽糾紛之始末及被告李泓進介入之情形 8 同案被告李昆陽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李昆陽與徐毓哲之糾紛經過及李昆陽並未請求被告李泓進等人為其處理上開糾紛之事實 9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李泓進等人於光天化日下,在大馬路上毆打告訴人,且已影響人車通行、破壞社會秩序之事實 10 告訴人徐建民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遭被告李泓進等人毆打受傷情形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於同一時、地,以 一對告訴人徐建民施加暴力、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張陳羿方,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 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5-03-13

TCDM-113-原訴-76-202503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 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 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安非他命濃度6 ,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06ng/ml、可待因濃度9, 334ng/ml、嗎啡濃度56,424ng/ml),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2號   被   告 林政威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威於113年8月20日7時許,在某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8月22日18時 許,在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2日20時4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 00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60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906 ng/ml、可待因濃度9334ng/ml、嗎啡濃度56424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愷他命之濃度值,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 度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13

PTDM-114-交簡-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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