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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 、第12579號、第217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 CH WILAWAN(下稱被告蘇薩婉、薇拉萬)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白家正、邱育 成於調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毒品 鑑定報告等,認定被告二人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 銖20萬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DAO RAUNG」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將 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內,再以 「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為收件人 ,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屏東縣 ○○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司及順捷 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委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辦 理報關事宜,嗣於113 年5 月27日上午自大陸地區運輸抵臺 灣,因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同 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為追查毒品來源,指示順 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上開包 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繼之由蘇薩婉在 屏東縣○○鄉○○○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係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貪圖運輸毒 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20萬泰銖(二人平分,一人10萬泰銖) ,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 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 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 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同時可使 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擔任在 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得之不法利 益較主嫌為少、於犯罪結構中屬較低階之共犯、被告二人於 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二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 頁) ,各量處有期徒刑19年;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 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運輸毒品雖高達9664.75公克, 但被告對毒品之重量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完全沒有決定權,而 且也都完全不知悉,從蘇薩婉與「DAO RAUNG 」之間對話紀 錄擷圖等,可以知只有提到交通費20萬元,並未提到毒品的 重量,更何況蘇薩婉也只知道「DAO RAUNG 」是要求他去代 收包裹,代價是為泰銖20萬元,完全不知毒品數量。更何況 毒品運抵在台灣時即遭扣押,被告2 人並未接觸到毒品,也 沒有收到泰銖20萬元,若以重量多寡決定被告2 人之刑責, 顯係過苛,再者,被告2 人因為家庭貧窮,所以才以觀光簽 證臺灣從事農務工作賺錢,且教育程度低,一時無知而遭「 DAO RAUNG 」利誘,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違法行為,所以 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應該較「DAO RAUNG 」或其他共犯的 刑責輕,如依原審所處19年,刑度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亦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固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然而依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 刑,仍顯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亦得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反之,如不符合上開規定或解釋意旨,即不得酌減 其刑。  五、本件被告等二人自承收受毒品各可獲得20萬泰銖,匯率約1 比1,則每人所可獲得之報酬近10萬元,報酬甚豐,且依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稱受託代收毒品包裹,並未提及 該泰國成年女子「DAO RAUNG」有告以該包裹之重量,參以 所能獲得報酬非少,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毒品應非零星,因此 ,被告等對運輸毒品之數量亦有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 判決就運輸毒品之重量,擇為重要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量 刑上之責任主義。其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適用 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經減輕後,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9,664.75 公克,除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依一般國民之健 全感情,對大量運輸毒品罪,難以產生同情心),亦無情輕 法重,違反量刑法則上責任主義之情事,則原審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不當。再者,刑之量定應罪與責相符, 罪責相當。然而何謂罪責相當?最高法院曾謂責任由來於不 法行為之全部,為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 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 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 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稱之幅度 理論。亦即「量」之概念是在不喪失「量」所保有之「質的 概念」下擁有可以增減之某種幅度。例如冰一直到零度還是 冰,水到80度仍然是水,超過80度就開始變成蒸氣。但無論 在什麼情況下,只要不讓質變化,就不會改變量的臨界點; 刑罰亦同。感覺痛苦的量,即使是某程度的增減,仍然是妥 當的刑罰,此為國民所熟知,誰也不會主張對犯罪者所科之 刑罰,不能稍為增加或減輕,否則即係不當之刑罰裁量。本 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9 年亦僅高於最低處斷刑4年,且其就各個量刑因子之評價復 無過當之情事,可以說在罪刑相當之幅度內,從而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與量刑上訴無關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同上 4 簽收單1 張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3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4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 偵卷第91頁 5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7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2025-03-06

KSHM-113-上訴-939-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翔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翔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吳聖齊」、「陳菲菲」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翔婷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聯 繫,經該成員表示許翔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存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虛擬貨幣許翔婷即可獲取 代購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暖子網路代購電商業者,向賴柏 翔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銀轉帳始能解 除云云,致賴柏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詎許翔婷可得而 知匯入郵局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 時48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郵局帳戶將4萬8,112元, 轉帳至許翔婷maicoin所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 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婷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翔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登入IP紀錄等資料、通聯紀錄擷取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字第1120971633號函暨所 附之帳戶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陳菲菲」、 「吳聖齊」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4,5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和解契約書、交易明細可 佐(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對於犯罪所生已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於偵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我有收到1,8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6頁) ,固有獲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KSDM-114-金簡-231-20250306-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 。   事 實 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要求其不知情之母 親張其貴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大寮區潮龍路46路,丁 ○○收件後,於同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寄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 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透過電話告知該行騙者密 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行騙者於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除哀 其宏所匯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874元,因本案帳戶遭圈 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 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行騙者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對方冒充銀行人員跟我接觸,他跟我說帳戶裡 面有薪水,讓他們銀行審核之後,他們公司把這筆錢領出來 ,我必須要把卡片寄給對方,他們才能領出匯進去的這筆錢 ,我當下沒有想過對方會把本案帳戶拿去詐欺、洗錢等語( 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行騙者,該行騙者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除告訴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 項1萬5874元,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張其貴於警詢之證 述(高市警卷第3至4頁)相符,復有張其貴黑貓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高市警卷第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4日儲字第11300188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17至129頁)、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 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經營咖啡廳2年,僱用妹妹當員工 ,月收入約3萬元,在信貸公司從事代辦貸款約1年半,工 作內容幫債務人債務整合協助還款,在日式酒店擔任會計 約1年等語(本院卷二第186、19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 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 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經查,被告自陳曾在信貸公司從事代辦貸款約1年半,工 作內容為幫債務人債務整合協助還款,已如前述,而所 謂債務整合係指將多項債務整合為單一貸款,可見被告 具備相當金融實務經驗,縱使被告稱自身無貸款經驗( 本院卷二第187頁),其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為何 亦應有相當認識。且被告自承:我幫債務人做債務整合 ,會跟債務人要債務證明,不會要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頁),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 度,應知悉若循合法管道貸款,實並無提供帳戶供對方 使用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述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 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稱 係作為工作領薪使用(高市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31-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為辦理貸款(本院卷一 第5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復未能 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 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其應係有意隱瞞 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動機。    ⑵再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提供 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其女兒黃鈺珺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嗣該等帳戶遭用以詐欺 、洗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9頁)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382號 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被告於該案偵 查曾提出其與提供帳戶對象「Antony Fredfrick」之LI NE對話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9頁) ,並有被告提供與「Antony Fredfrick」之LINE對話紀 錄可佐(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觀諸該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傳送「我沒有貪了你們的錢,好 嗎?」、「我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你們不就是詐騙集團 」、「我不願和一個詐騙做朋友,利用我匯比特幣」、 「你們甚麼鬼話,謊言都說的出口」、「真的是很噁心 」予「Antony Fredfrick」,且被告自承其傳送該訊息 時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認 被告歷經前次提供帳戶後遭用以詐欺、洗錢之經驗,應 有警覺提供帳戶予別人極有可能為詐騙。是被告在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 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不知道「貸款專員」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我跟他只有用LINE聯絡,ID現在已經沒有了,我沒 有辦法聯絡「貸款專員」,我忘記了申請貸款的公司名 稱跟地址,我沒有辦法確定「貸款專員」匯入的錢是合 法的錢,不是詐騙集團跟別人騙來的錢,「貸款專員」 也沒有給我證明、保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可 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熟稔, 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 ,且被告和不詳行騙者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 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 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 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無任 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不詳行騙者利用 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 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至被告雖辯稱:我有請我母親去枋寮分局報案等語(本 院卷一第52頁),經查,被告之母親張其貴雖有於111 年10月31日以被害人之身分至警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枋警卷第61頁),然張 其貴係於111年10月28日11時許前往枋寮郵局,發現無 法提領款項,經櫃員告知後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並由 其女兒黃惠君偕同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張其貴於警詢證 述在卷(高市警卷第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再者,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已遭 警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儲字 第1130018834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7頁),縱被告 確有請張其貴至警局報案,然事後之報警行為,對於行 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 損害擴大之效用,自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 項1萬5874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 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 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哀其宏、己○○、戊○○、被害人 甲○○、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420號),經核告訴人哀其宏、己○○、被害人甲 ○○、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戊○○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母親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 計16萬5747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 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19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 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項1萬5874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 項1萬5874元及所生利息85元,合計1萬5959元,為本案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假冒OTT Gear 電商業者向甲○○佯稱: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52分許、 2萬3456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4許、 9988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5分許、 9988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許、 995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3至4頁) ⑵甲○○遭詐騙網站及郵件擷圖(枋警卷第28至30頁) ⑶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枋警卷第26至27頁) 2 乙○○(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16時03分許假冒OTT Gear 電商業者,向乙○○佯稱:購買貨單有問題,需要和銀行確認身分並更改訂單等語,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與乙○○確認身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7時3分許、 2萬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5至5-1頁) ⑵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行騙者通聯紀錄(枋警卷第38頁) 3 丙○○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15時56分假冒順發3C賣場業者,向丙○○佯稱:「刷錯條碼」導致發生分期付款情形,要求依照指示付款以解除購買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6時54分許、 2萬4024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許、 4444元 111年10月26 17時2分許、 333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3至7頁) ⑵丙○○與行騙者通聯紀錄(枋警卷第48頁) ⑶丙○○轉帳交易擷圖(枋警卷第48至49頁) 4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16時30分假冒順發3C賣場業者,向己○○佯稱:「刷錯條碼」導致發生固定扣款情形,要求依照指示付款以解除購買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6時51分許、 3萬4567元 ⑴證人即己○○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8至9頁) ⑵己○○與行騙者通聯紀錄(枋警卷第56頁) ⑶己○○轉帳交易擷圖(枋警卷第57頁) 5 戊○○(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假冒順發3C賣場業者,向戊○○佯稱:以前於店內消費刷卡時資料被盜,導致發生固定扣款情形,要求依照指示付款以解除購買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7時2分許、 2萬5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4至97頁) ⑵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枋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049100號卷 高市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97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2025-03-06

PTDM-113-金訴緝-3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9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至9、10及附表二編號10至11、13至18、20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上開條例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 之咖啡包型態或錠劑型態之毒品,可能含有多種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及縱使所販賣之毒品或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或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混合成分之一粒眠藥錠6,000顆、2 4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或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予他人以牟利。嗣警方於112年9月11 日16時5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60萬元之 價格,向「阿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及 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都是我自己買來要施用的,我沒有要販賣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坦承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雖持有毒品數量 較多,但係因一次購買較多價格會比較優惠,自不得以被告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一粒眠數量多寡,即認定被 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持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及硝西泮(耐妥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三、四級毒品,仍於112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LAMP」夜店內,向「阿寶」一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而 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5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 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 至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警一卷第83至86頁、19至25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7頁、29至61頁、67至73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 」欄所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 ,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 附表一編號4至5「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一編號6至9所 示物經送檢驗,抽驗2顆,結果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 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9「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0「鑑定 結果」欄所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從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外包裝觀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咖啡包係以金色、藍色、綠色及黑色包裝袋分別分裝成566包、188包、275包及25包,其中金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為2.7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藍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為1.9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藍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為1.6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而黑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為2.8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不等,有前引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偵卷第59至62頁),由扣案之各色咖啡包重量觀之,顯係為因應不同需求,經過個別秤重後,以不同顏色,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不同重量之大小包裝,再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倘被告係「一次」購入咖啡包僅係為供己施用,當無須區分各種不同重量、顏色之咖啡包之理,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區分金色、藍色及綠色咖啡包,係因不同顏色施用的感覺不同云云(偵一卷第48頁),然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1029包的咖啡包,其鑑定成分均相同,若被告果真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當無不知之理,其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定量施用毒品,會將毒品分裝 成小包以施用,而我覺得累時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頻率 不一定,但我每天會吃3至4包咖啡包,一粒眠則是晚上睡不 著時,每天會吃2至3顆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9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平均一天會吃5至10包的毒品咖啡包,一粒眠是 我平常都3顆、3顆使用,有時會追加到5顆,另外我在被查 獲的前幾天(112年9月9日),有施用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 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度, 不至有太大起伏。審之被告有關其每日施用咖啡包、一粒眠 之數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相差快一倍,而咖啡包、一粒 眠均為毒品,施用者多會成癮,同一期間內其所需之數量應 大致固定,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述有此之量差,故其所述其施 用毒品咖啡包、一粒眠之數量是否為實,不無可疑。又依被 告前開所供,其僅在感受疲憊時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一 次施用數量約略為0.3公克,而本案查扣之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高達113.05公克,若以被告所 供使用劑量0.3公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376次(113.05÷0 .3=376.83);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一粒眠之數量共5428顆 ,若以被告所供使用劑量為每日3至5顆,約可供被告施用10 85日至1809日。據此,被告必須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 能在1年左右消耗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同時其所持 有之一粒眠,亦需長達3至5年間,始可施用完畢。在在顯見 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毒品數量,遠遠超過一般個人施用 所需份量甚多,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單純施用毒品者所購買 毒品之數量、重量截然不同,反而與販毒者事先持有大量毒 品並加以分裝之常情相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附表一所示 之毒品之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 無訛。  ⒋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而本院勘驗警方搜索 被告家中之影片,其中部分藍色、金色咖啡包放置於被告4 樓房間地面之方師傅提袋(即附表二編號16),而一樓樓梯 下方儲藏室內,則有①牛皮紙袋裝有一包透明夾鏈袋,再裝 有數包不明粉末及結晶體之透明夾鏈袋、電子磅秤及數包分 裝袋(未使用),②紅色格紋尼龍提袋內,有一黃色塑膠袋 ,黃色塑膠袋內則裝有多包透明分裝袋、一搗碎器(槌)、兩 隻湯匙、一包裝有橘色藥丸之夾鏈袋、一排藥丸、紅色包裝 不明藥丸、用透明夾鏈袋裝的不明藥丸;③印有番茄圖式提 袋內則裝有兩大袋各裝有數小包藥丸之透明密封袋,橘色藥 丸是先以透明小夾鏈袋裝成數小包後,以大包透明夾鏈袋分 成兩包裝,其中左邊袋內放有防潮之乾燥劑一包、右側袋內 則無,袋內藥丸數量較多。復從一樓屏風後方儲物櫃處拿出 一粉色大塑膠袋(即附表二編號17),袋內共計有3大袋以 透明夾鏈袋裝著數小包綠色毒品咖啡包、5大袋以透明夾鏈 袋裝著數小包金色毒品咖啡包、2大袋以透明夾鏈袋裝著數 小包淡藍色毒品咖啡包 (其中1袋內混有金色、綠色咖啡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75頁), 從前開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頻率計算,可知被告要施用 本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期間長達數年,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卻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 僅在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一粒眠中放入2包乾燥劑,即將各 式毒品塞放家中陰暗之儲物角落,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 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 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被告竟甘冒上開 風險,顯與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 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之常情迥然不同。   ⒌參以被告僅於98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遭判處拘役55日 ,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亦供稱:我10幾年 前曾因毒品被抓過,後來就再也沒有使用過毒品,一直到最 近有壓力才開始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可徵被告並 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若僅因一時壓力,當可斟酌買入足 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 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 合理範圍。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個月收入約2至3萬 ,名下並無存款等語,再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平均收入 2至3萬,多的時後可以到4至5萬,但我跑業務壓力很大,我 還要付家裡房貸,照顧弟妹、給爸媽錢,我賺都不夠開銷等 語(見偵一卷第49頁),依被告所述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 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風險,且自己並非長期施用毒 品而重度成癮者,卻一次出手即豪擲6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 僅為供己施用,顯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  ⒍末查,被告遭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 內記載:「600、1200、10包-2023/8/17跟阿呆一半」、「3 00包-1人3000元、1人3000元、咖啡杯子花費$860、封口機1 000、1人1770元 3000元、一人3000元、一人13000元、一人 13000元」、2023年6月8日「10包=1500元-在泉啊、那」, 此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21至28頁),從上開備忘錄記載方式,除記載咖 啡包裝袋、封口機等分裝毒品之用品價格外,亦記載與他人 交易數量、價格及收款之狀況,堪認上開備忘錄是記載被告 已有販賣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收款,上開毒品交易雖未 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大量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咖啡包、一粒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 辯稱僅單純持有,自無可採。是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0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附表一編 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 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一粒眠,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 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灼然。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 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 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係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經送鑑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鑑定結 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59至 62頁),衡以毒品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並非鮮見,是被告 當可預見所購得上開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 基於此一認知,並未確認其所購入毒品之確切成分,顯然對 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意,是被告對此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 容認,應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⒏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及一粒眠均係供被告施用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一天要施用5至10包咖啡包,而一粒眠都是3顆、3顆使用,有時後會追加到5顆,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累的時後才會用,平常只喝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惟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9月12日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檢出「Amphetamine(安非他命)63ng/mL;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81ng/mL;4-methylmethcathinone101ng/mL、Mephedrone 30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從上開檢驗數值,可知被告尿液中含有少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並未檢驗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錠劑所含毒品成分,且從上開檢驗之數值甚低,亦與被告前開所供自己每日施用之數量情節不合,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及一粒眠之習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及一粒眠之犯行資為辯護,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所購入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咖啡包、6至9所示錠劑,經送 檢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咖啡包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附表一編 號6至9所示錠劑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 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內、錠劑摻 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一次向「阿 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均係向「阿寶」所 購入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女子 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女子之正確年籍,顯然無法向上溯 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毒 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毒 品行為,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 告前有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 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又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一粒眠,經檢驗結果, 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咖啡包,經 送鑑驗結果,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 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 50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上開物品 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依照上開判決 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 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磅秤、編號13所 示搗碎器、編號14所示分裝勺,均係一般常見用來秤重及分 裝毒品所用;而編號11所示夾鏈袋、編號15空咖啡包包裝袋 3包顯係用來分裝毒品;編號16至18所示外包裝袋則用來裝 盛附表一所示咖啡包、一粒眠;編號20所示手機用來紀錄毒 品價格、數量,已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鑑定結果 1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66小包 (編號1至11、20至66號) (鑑定編號A1至A103、C1至C463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C16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566.60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10%,推估編號A1至A103、C1至C463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66公克。 2 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小包 (編號12至19、85至96號) (鑑定編號B1至B74、E1至E114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B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359.99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10%,推估編號B1至B74、E1至E114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9公克。 3 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75小包 (編號67至84、126至135號) (鑑定編號D1至D175、H1至H100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D98,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450.5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8%,推估編號D1至D175、H1至H100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4公克。 4 安非他命(褐色晶體)2包 (編號97至98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43公克,依據抽測鑑定編號98純度值約78%,推估編號97至98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4公克。 5 安非他命(白色晶體)2包 (編號99至100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70.05公克,依據抽測鑑定編號100純度值約77%,推估編號99至100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93公克。 6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袋內含40小包,共4,000顆) (編號102號) (鑑定編號F1號) 隨機抽取1顆,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074.8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2%,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9公克。 7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袋內含13小包,共1,300顆) (編號103號) 8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包,共99顆) (編號104號) 9 一粒眠(淡橘色圓藥錠1包,共29顆) (編號105號) (鑑定編號F2號) 隨機抽取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5.6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10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5包 (編號115號) (鑑定編號G1至G25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G2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70.1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不明結晶體1瓶 (編號101號) 1.被告丙○○所有 2 斯斯鼻炎膠囊1包,共290顆 (編號106號) 1.被告丙○○所有 3 安鼻寧1包,共27顆 (編號107號) 1.被告丙○○所有 4 鼻速通樂2包,共106顆 (編號108至109號) 1.被告丙○○所有 5 鼻敏寧2包,共24顆 (編號110至111號) 1.被告丙○○所有 6 鼻敏佳1包,共24顆 (編號112號) 1.被告丙○○所有 7 舒鼻康1包,共9顆 (編號113號) 1.被告丙○○所有 8 克鼻炎1包,共5顆 (編號114號) 1.被告丙○○所有 9 K盤1個 (編號116號) 1.被告丙○○所有 10 電子磅秤1台 (編號117號) 1.被告丙○○所有 11 夾鏈袋1包 (編號118號) 1.被告丙○○所有 12 筆記本1本 (編號119號) 1.被告丙○○所有 13 搗碎器1支 (編號120號) 1.被告丙○○所有 14 分裝勺2支 (編號121號) 1.被告丙○○所有 15 空咖啡包袋3包 (編號122號) 1.被告丙○○所有 16 方師傅提袋1個 (編號123號) 1.被告丙○○所有 17 粉紅塑膠袋1個 (編號124號) 1.被告丙○○所有 18 塑膠提袋3個 (編號125號) 1.被告丙○○所有 19 蘋果手機1支( 12 Pro 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36號) 1.被告丙○○所有 20 蘋果手機1支(14 Pro;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37號) 1.被告丙○○所有

2025-03-05

KSDM-113-訴-245-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現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有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顧有懿於民國113年9月5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M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LC」、「趙紅兵」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3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清流君」向程淑蓮佯稱 :可以「聯慶」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淑蓮陷入 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交 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查無證據證明顧有懿參與此部分犯行)。顧有懿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對程淑蓮佯稱:其抽中股票, 需儲值申購云云,致程淑蓮陷入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德航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顧有懿即依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程淑蓮取款,其向程淑蓮提 示偽造之「聯慶」工作證,以取信程淑蓮後,於程淑蓮交付 款項之過程中,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並上前詢問,顧有懿當場 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淑蓮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程淑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共5張(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1頁)、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張(偵卷第63至67頁)、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9月7日0時 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5頁)、 警方提供之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31至37頁)、警方查 獲顧有懿取款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9頁)、被告手機通 聯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13至15頁)、113年11月16日偵查佐 盧奕竹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7頁)、113年11月15日警員 蘇政守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 分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因其供稱其犯 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48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 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參與程 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 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 被告,預備於收款後交予被害人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管理支 配之物,係屬於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為造之收據上亦有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業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聯慶」之工作證1張  2 iPhone15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2025-03-05

TNDM-114-金訴-245-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前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遇口角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允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惟 迄未履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工作,無法給 付告訴人2萬元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卷第122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前 開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             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在 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住處內,因故對 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頸部,又 出手抓住甲○○之手部及頸部,致甲○○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為爭搶告訴人甲○○之手機,而拉扯告訴人的手部造成告訴人的脖子和手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純粹搶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被告照片2張、告訴人之女丙○○(97年生)與告訴人之子王泯宏之對話紀錄1張、通聯紀錄4張、職務報告(含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4-簡-737-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5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 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7日,因其欲辦理貸款,而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 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另1支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4支門號,上開共5支門號 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佯裝為臺北戶政事 務所課長,致電向乙○○佯稱:個資遭盜用並涉及洗錢案件, 須清查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3時34 分許,在宜蘭市○○○路000巷00號前,將金飾4條、金戒指11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個人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555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 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偽造之收據照片、遠傳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 信紀錄各1份(1555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 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經查,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 助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 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 得上開財物,因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CDM-114-易-81-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 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 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 11月2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 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某 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約❤」向 乙○○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始可見面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 金額及序號之GASH遊戲點數後,再將各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而該GASH遊戲點數旋遭儲值至綁定本 案門號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註冊會員帳號「qiang00000000」號內。嗣乙○○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 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0頁、第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8445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第6頁),並有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查 詢資料、Cash卡片序號資料、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遠傳 電信113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9907號所附之預 付卡申請書、遊戲橘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 8445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3 4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經查,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雖尚屬輕微,然 被告經本案二次通緝始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除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外,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大聲咆嘯,向法官稱你 有完沒完等語,干擾本院訴訟程序進行等情(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在在顯示被告無視司法程序進行之態度,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尚不足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量刑上為過於有利之衡量,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我在新豐辦的門號有小額貸款3千 元,在木柵辦的門號有1萬多元,共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 115頁),而本案門號係在遠傳電信新豐站前店所申辦等情 ,有該公司113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09907號所 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存卷可憑(18445號偵卷第134頁至第136 頁),可認被告將其在新豐辦的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獲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3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建明店 0000000000 1,000元 2 111年3月13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3 111年3月13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4 111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2025-03-05

SCDM-113-易-72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 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學犯詐欺得利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沅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沅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與有意購買天堂遊戲虛擬寶物藍鑽之劉00聯繫,佯稱 可以新臺幣9200元代購16560個藍鑽,惟須收到款項始能交 付藍鑽等語,致劉00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吳沅學旋即於同 日19時15分許,使用LINE暱稱「DC」向不知情之李00佯稱欲 以9200元購買Mycard點數1萬點,李00遂提供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供吳沅學匯入款項。吳沅學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要 求劉00將9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劉00於同日19時47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將920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並將交易明細 截圖傳送給吳沅學。吳沅學旋即再向李00表示款項已匯入並 傳送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李00為求慎重,即由友人朱00回撥 吳沅學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驗證吳沅學確實為暱稱 「DC」之人無誤後,李00遂將Mycard點數1萬點序號及密碼 傳送給吳沅學,並經吳沅學於同日20時11分許儲值成功。吳 沅學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李00購買遊戲點數所應支付之9200 元價金,並取得李00交付之等值遊戲點數,而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嗣因劉00付款後遲未收到約定商品,始知受騙。  ㈡吳沅學於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00瀏覽後以Messenger與暱 稱「BookieCoin」之吳沅學聯繫,吳沅學佯稱從事運動賽事 分析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9 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4時24分、同年 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年1月1日21時39 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將3000元 匯入吳沅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嗣經吳沅學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劉00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以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確實是其個人使用無誤,但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 佯稱購買Mycard點數;又其出售瘦身產品與吳00,而以本案 臺銀帳戶收受吳00交付之價金1萬8000元,相關產品已交付 吳00收執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00、李00、朱00證述明確,並 有劉00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點紀錄清單、Mycard儲值IP資料、台灣大哥大補印通 話明細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佯稱購買Mycard點 數等語。然:  ①證人李00證稱:其經營遊戲點數販售事業,110年5月14日19 時15分許,暱稱「DC」之人表示要購買MY點數卡1萬點,其 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對方匯款9200元,暱稱「DC」之人則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雙方聯絡之用,嗣其委請友人朱00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DC」之人進行確認 等語(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22至23、76頁);證人朱00證述 :其與李00合作販賣遊戲點數,因聽聞有三方詐欺情形,若 遇買方欲購買遊戲點數,皆會先以電話進行確認,經其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接聽者為一男性,並稱確有要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105頁),並有李00與暱稱「DC」之LINE對話 紀錄、朱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0年5月14日19時45分1秒起至19時46分48秒止 通聯紀錄之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8108號卷第43至44、91頁)。再酌以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未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76、113至114頁),足見暱稱「DC」之人應是 被告本人無誤。  ②警方於另案被告鄭姿婷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203號),搜索其與同居男友即被告之居處, 查扣之電腦中存有LINE暱稱「DC」之頭貼照片及對話紀錄,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偵查 卷宗查明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 卷第33、139至14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自承查扣電 腦為其個人使用,相關儲存資料亦屬其個人所有等語,鄭姿 婷亦供承扣案電腦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3至95頁),適足以說明被告辯 稱其並無使用「DC」名義等語,顯非事實。綜上,被告首揭 辯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00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 日營存字第11150024461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21至51、57至80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吳00因向其購買瘦身產品而匯交 上開金錢等語。然此與證人吳00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明顯不符。且被告對於本案金錢來源一事,於警詢中 辯稱:不認識吳00等語,偵查中則稱:不清楚吳00何以將金 錢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等語,原審則改口稱是貨款等語(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17至14頁,偵字第8108號卷124頁,原審 易緝卷第60頁),前後說詞不一,且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貨與 吳00之證明資料,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111年1月18日下午前往提款時,查覺本案臺 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便於翌日前往報案等 語,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81頁)。然被告上開 報案時間點係在吳00遭詐騙而匯款之後,且本案臺銀帳戶於 111年1月9日經被告提領現金及網際跨行轉帳後僅剩103元, 亦有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47頁)。則被 告上開報案紀錄,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劉0 0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交易對象李00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告知被告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其為 圖不勞而獲,竟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 獲利益、被害人量刑意見,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包括上訴意旨所指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之量刑 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詞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伍、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為遊 戲藍鑽16560枚,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先 向被害人劉00施詐,使被害人劉00將款項匯至其另向不知情 之第三人李00購買遊戲點數時所提供之帳戶,李00因而給付 被告所購買之Mycard點數1萬點,堪認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 式最終取得之財物,乃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而非被告原 先承諾交付被害人劉00之遊戲藍鑽,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藍鑽16560枚均沒收、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 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 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 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最終取得之財物,為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 此雖屬其詐得財產所變得之財物,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05-2025030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信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充不予採 納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00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我因記性不好, 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是被詐欺集團拾獲後盜用本案帳 戶,我有去掛失提款卡,但郵局人員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掛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紘齊 、許晉嘉、洪健誌、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張紘齊提供之來電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 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曾俊瑋提供之轉帳 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健誌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使淪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3人及被害人曾俊瑋訛詐財物之工具,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載敘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救被告所辯情詞,詳為指駁及論述取捨 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  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及金融帳戶性質, 認定詐欺集團並非因原告遺失而取得本案帳戶,及被告辯稱 嗣後掛失本案帳戶,非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不可採之理 由(原判決理由欄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因有人要匯款給我,才發現提款卡不知在何處 遺失,我當天就到警局報案,警局要我通知郵局,郵局又要 我前去原開戶的郵局辦理,後來程序就不了了之,我會清楚 記得遺失時間及之後的過程,是因為我事後有認真回想等語 (偵卷第52頁),已見被告非記憶不佳,無法回想生活經歷 ,而對提款卡密碼此等重要個人資訊有遺忘之可能;對照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以後 的交易,都不是我等語(簡上卷第98頁),及本案帳戶於11 2年8月至11月間,有甚多使用提款卡交易之紀錄,可認被告 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頻率非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提款卡密碼為我家裡的電話號碼等語(簡上卷第97頁 ),顯見被告係以特定且可自然記起之規則,設定本案提款 卡密碼;兼以提款卡密碼對應帳戶內款項之存取,就個人財 產安全至關重要,常人尚無輕易將密碼與提款卡併同存放, 縱有必要,亦多以相關連之數字或文字為註記,罕有逕直寫 明,是被告有因易於遺忘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面之 情,實有違情理。另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均存放在皮夾內,後來於工 作時皮夾遺失等語(簡上卷第97頁),及被告於113年10月3 0日準備程序時,持109年8月9日換發之身分證到庭,有卷附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參(簡上卷第103頁),經法官諭請庭 務員將被告之身分證影印附卷後,其方供稱:後來我在家中 找到身分證等語,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縱被告事後在 家尋得其身分證,何以併同存放在皮夾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卻遺失,並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此實難以想見,堪認被告辯 稱本案提款卡、身分證放在皮夾內併同遺失,及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面等語,非屬實情。  ⒉復以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 、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 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 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 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 。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時餘額為184元,此後之交 易即為告訴人洪健誌於同年月22日匯入之4萬8,183元,是本 案帳戶於案發前幾無存款,且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 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 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 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 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 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詐欺被 害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2 日21時38分許,即遭列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警 卷第19頁),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後方申報掛失,或係事 後脫免責任而為,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情詞,均非可採。 五、至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刑責規定,是被告依修正 前、後規定之處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是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誌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匯入新臺幣(下同)9,987元、1,997元至本案帳戶之部 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 提領而未遂外,其餘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被告潘信誌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郵局提款卡 之前遺失了,我的提款卡密碼貼在我的提款卡背後面,因為 我頭腦記性不好,遺失前戶頭應該沒剩多少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紘齊匯入9,987元、1,997元至本案帳 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順利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張紘齊、許晉嘉、洪健誌、證人即被害人曾 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張紘齊提供之來電紀錄 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 害人曾俊瑋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健誌提供 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 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 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 ,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 ,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 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 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 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 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 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盡速 領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 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2、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起即無任何交易紀 錄,直至112年11月22日20時4分許起,即遭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健誌所匯入之款項,且開始出 現「匯入數筆款項後,再分批提領」之交易模式等情,有本 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1 月22日起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甚明,依前揭本案帳戶之 交易狀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 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 戶收取大筆款項,且其使用模式並非收取單筆款項後即行領 出,而係於彙整數筆款項後再分次領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得以無須 經過測試即逕行以前開模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3、至被告固辯稱其有通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並提出通 聯紀錄以實其說,然觀諸前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所標示其 通報遺失之時間係於112年11月23日2時36分許,然本案帳戶 於112年11月22日即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此觀上揭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至明,足見被告所為掛失舉措,對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帳戶之利用情形毫無任何不利影響,自無從僅憑 被告曾通報遺失乙情,遽以推認被告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 付工具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犯罪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 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 為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足認 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致其個人銀行 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自應了然於心。 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 、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 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 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 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紘齊部分,因告訴人張 紘齊受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有上 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 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20時12分許,佯稱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張紘齊謊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紘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08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11分許 1,997元 2 告訴人 許晉嘉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佯裝告訴人許晉嘉之友人,向告訴人許晉嘉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許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曾俊瑋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佯裝被害人曾俊瑋朋友,向被害人曾俊瑋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曾俊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洪健誌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佯稱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健誌謊稱:交易須依連結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洪健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04分許 4萬8,183元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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