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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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古瑞嬌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梁劉水保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復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自明。 二、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 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 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 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 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 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 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彰簡字第5 83號民事裁定,於113年10月8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前向本 院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以臺北青年○○○00○○○為送達處所 ,而前揭裁定係於113年9月24日到達臺北青年○○○00○○○,自 113年9月25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註: 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 月7日前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始提起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應認抗告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5

CHEV-113-彰簡-583-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就法律明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者,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 定,自不得抗告。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對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不服,經本院於113年8 月23日裁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有上開裁定、抗告 人書狀各1份可參。而因本件係單純抗告裁判費之徵收,依 上開說明,核屬訴訟程序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亦未 設有特別規定,則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 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5

TPDV-112-聲-361-20241015-7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 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31條規定,分別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送達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 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郵務機關行送達於抗告 人之戶籍址住所,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復經郵局收寄人員依規改送,於113年8月26日寄 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此 有載明送達時間、方式及蓋有送達郵局與前開警察機關圓戳 章印文之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據,足認郵務機關已踐行前揭 寄存送達程序,依家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依 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且送達地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 ,是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9月5日翌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 途期間4日(按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 間末日為113年9月20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遞狀至本院提出本件抗告( 抗告人具狀日則為113年9月28日亦逾期),有抗告人抗告狀 首頁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不因抗告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本院文書而會 影響上述提起抗告法定不變期間。基此,抗告人所提出之本 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5

SCDV-113-家親聲-49-20241015-2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張禎庭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 116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4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1、116號民事裁定陳述意見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上述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16 號裁定(下稱原審本案裁定),該裁定書已於113年6月3日 送達抗告人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所委任之非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以證明。而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方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請求撤銷改定親權裁定及重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雖然可認係對原審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對 於原審本案裁定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據 上述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於113年6 月12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民事裁定,內容雖然誤載 為「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民事合併裁 定不服」等語,然無礙於抗告人對原審本案裁定提起之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之事實。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僅就抗告人對於 原審於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16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審暫時處分裁定)部分,首先說明。 貳、關於抗告人對於原審於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41、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暫時處分裁定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觀之第三人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月15日函檢送之抗告人自殺 防治通報系統歷程記錄,最後一次通報為110年間,距今已3 年,且該次係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所屬社工撥打抗告人之電話 未撥通,以為抗告人尋短故通報,並無所謂遺言、手機密碼 等事,而抗告人現今並無情緒或精神問題,故原審暫時處分 裁定以抗告人多年前之精神狀況為依據,並不妥當。另外, 相對人過去亦有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第686號通常保護令),又經110年 度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1號裁定)延長保護令 在案,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 2月23日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且不否認於110年11 月21日有辱罵、拉扯抗告人之行為導致抗告人受傷,同樣皆 為110年間之行為,相對人有情緒控管、暴力之情形,且未 接受相關心理治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而言,影 響更大。本件抗告人之所以聲請改定親權,就是因為發現前 述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返家,經常都有傷勢,但前述 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鮮少因為玩耍而受傷,且前述 未成年人亦多次表示遭相對人毆打,每每都逃避與相對人同 住,抗告人始發現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有暴力行為。  ㈡程序監理人應定位於表達兒童主觀意思,而類似兒童律師之 「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設計是為代表無法在法庭上 發聲之未成年人。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期間,前 述未成年人多次表示不願意和相對人同住,惟原審認前述未 成年人有忠誠問題,不採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見,故抗告人 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程序中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希 望前述未成年人之意見可以充分傳達予原審,然而,程序監 理人並未忠實傳達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反而認為前述未成 年人係受抗告人影響,且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書有多處為主 觀猜測,又抗告人與其母係因程序監理人之提問而做回答, 並非關注於相對人之不是。又抗告人並未因於112年12月1日 法官與前述未成年人單獨會談,而出現情緒變化,抗告人之 所以與程序監理人約時間,係因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分居 崙背、西螺兩地,程序監理人於第1次訪視崙背後,表示仍 須訪視西螺,為了時間安排等,抗告人才先打給程序監理人 安排時間。另外,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原指出抗告人未 定期至○○診所就診,嗣經抗告人爭執後,程序監理人始查核 並確認抗告人皆有就診。是程序監理人之客觀性有待考慮, 並非客觀公正,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顯係因其主 觀上對抗告人有所誤解,先射箭再畫靶之結果,並無任何參 考價值。  ㈢前述未成年人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抗告人在111年12月13 日提出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之聲請時,年紀為5歲,前述未 成年人於5歲時遭相對人毆打,並非過去式,且多次向社工 、社會處、法官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然而社工等不斷 以「可能父母雙方灌輸給小孩」等語來表示前述未成年人之 陳述不可採,提出之相關報告卻以「前述未成年人願意和相 對人玩」及前述未成年人之回應,逕自否認相對人有毆打前 述未成年人成傷、或令前述未成年人害怕之事實,並認前述 未成年人願與相對人同住之結果,明顯雙重標準。本件,前 述未成年人已多次表示自己之意願,若總是以忠誠問題一味 否認前述未成年人選擇與抗告人同住之想法,只截取前述未 成年人陳述其願意和相對人相處之部分,顯然有失公允,並 非前述未成年人之真實意願。前述未成年人一直以來都表示 想和抗告人同住,和抗告人相處融洽,抗告人之工作即使再 繁忙,依然會抽空於休息日帶前述未成年人出遊,也會和前 述未成年人說「要聽爸爸的話」,且於暫時處分裁定前,就 算前述未成年人表示不想去相對人住處,抗告人亦會詢問原 因,並試圖幫助前述未成年人適應。另外,抗告人提出之錄 音、錄影等件證據,多為秘錄,並不會讓前述未成年人發現 而感到壓力,只是為了如實呈現前述未成年人當下之想法, 抗告人為非常疼愛前述未成年人的母親,經常關心前述未成 年人之感受,並非故意引導前述未成年人或給予前述未成年 人壓力而錄音錄影。  ㈣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 ,第1階段限制抗告人僅得以視訊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且 視訊時相對人或其同住家人須在前述未成年人旁邊,造成抗 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無法維繫親密關係,且前述未成年人若 有遭受虐待、毆打之情事,也不敢在同住家人之監視下告知 抗告人,如此不僅硬生生隔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 ,更使前述未成年人落入恐懼或無人保護監督之窘境。且於 近期抗告人與前述未成年人之視訊中,可觀察前述未成年人 有頻頻看向在後方相對人臉色之情形,另前述未成年人想參 加學校舉辦之畢業活動,在旁之相對人竟直接表示「沒有要 參加」,使前述未成年人後續不敢表達自己的想法與喜好, 當抗告人再詢問前述未成年人想不想參與時,前述未成年人 看向相對人,回以不知道後,就緊張想要掛掉電話,最後是 依照相對人之指示回應後,相對人則鼓勵的摸了前述未成年 人的頭。再者,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第2 階段雖然讓抗告人得以在社工監督下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每2週1次,1次2小時,然亦要求抗告人之親人陪同;第 3階段亦要求抗告人在家人陪同下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1 天,上述會面交往方式皆較一般會面交往方式更為限縮。而 會面交往之目的是讓父母之離異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減少, 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中仍然感受被愛,雖然無法享受一 般家庭父母均在的天倫之樂,但也盡量讓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中,父愛、母愛皆不缺席,是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嚴重侵害前述未成年人之權益。  ㈤又考量前述未成年人須固定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心理治療,若與相對人同住, 路途遙遠,勢必中斷治療。又相對人就前述未成年人就學計 畫並不具體,而前述未成年人已至雲林縣○○ 鎮○○ 國民小學 報到,抗告人亦安排相關課後班給予前述未成年人就讀,前 述未成年人也熟悉原有生活環境與同儕,對於山上環境與同 學並不熟悉,且目前相對人尚未讓前述未成年人就學,又抗 告人於113年6月5日與前述未成年人視訊時,發現前述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在去搬貨之大卡車上,根本沒有所謂之正常休 息,相對人之家人也未協助照顧,若強行改變前述未成年人 之生活方式,將讓前述未成年人難以適應,況前述未成年人 現需進行心理治療。  ㈥綜上所述,請求尊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廢棄原審暫時處 分裁定,並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權利義務,抗告人願意回復 本件前述子女交付會面模式,縱認本件應暫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亦請求重新審酌會面交往方式,使前述未成年人 可以正常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㈠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稱多有不實。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一 起去送貨為暑假期間,相對人有詢問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 前述未成年人亦表達願意,所以相對人趁暑假時讓前述未成 年人多看多玩,對前述未成年人也是好事。又相對人之工作 只是開貨車,並無日夜顛倒之情形。  ㈡關於視訊干擾部分,前述未成年人起初只要接到抗告人的電 話就想要掛斷,相對人一開始會順其意願讓前述未成年人掛 電話,後與程序監理人討論,有跟前述未成年人講說抗告人 一週只能視訊3次,不能這麼快掛電話,之後幾次前述未成 年人與抗告人視訊都有超過20分鐘。  ㈢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帶前述未成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回診,醫師可以正常詢問前述未成年人關於日常問題,且醫 師在請相對人出去外面等候,並將前述未成年人留在診間單 獨問診後,有向相對人表示其此次看到前述未成年人,是有 史以來最像正常小孩的一次。  ㈣此外,前述未成年人自113年5月底與相對人同住至今,適應 狀況良好,會面交往方式是依照原審暫時處分裁定,由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 自113年8月10日起協助監督會面。因此,相對人不同意抗告 人之抗告,並請求駁回本件抗告。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 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 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列。 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措。 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自非不得為本案 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同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該委員會 就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之 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作 出調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為 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 須考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 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 持關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 、受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每 項要素依據與其他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策 類型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和 長期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 此觀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 第52點至84點之規定即明。我國乃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 家事事件法等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人為權利主體,選取符合 其利益之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為例示規定,將 各項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 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 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 、共同親權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見法務部法 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又為防免父母以不 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 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 處之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並為兼顧各族群之習俗及文 化,增列第6款之善意父母原則、第7款之尊重各族群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述規定,應由 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 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 單一因素決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併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再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 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委員會第12號 一般性意見(2009年)第35點、第36點、第42點、第16點及 第134點b項闡釋: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應盡可能在任何 訴訟中直接陳述意見。倘其通過代表陳述意見,代表應將兒 童之意見恰當地轉達予決策者。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 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 ;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之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方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之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 之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之參與者( 如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之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表達意 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等語。我國為落實兒 童為親權相關程序之權利主體地位,於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特別賦予其程序能力,除以同法第91條第4項、第106條 規定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外,並於同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並得請兒 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 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如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 ,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 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 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 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各別決定其妥 適方法,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確認 兒童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 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上述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有 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且依 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意見之 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其意願, 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斷,未必一 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 、○○ 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14日聲請 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抗告人任之 ,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經原審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則於1 12年10月17日提起反聲請,請求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經原審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改定親權等事件受理,並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合 併審理等等情形,此經本院查閱上述案卷,確認為事實。是 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前,認有必要者,依職 權為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所列舉類型內容之暫時處分, 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舉第686號通常保護令及第51號裁定為證, 指摘相對人自110年後仍有家暴行為部分,然第51號裁定延 長第686號通常令主文第1、2項有效期間2年部分,業據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 護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第51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等等情形,有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以查證,復依原審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7號 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4 、8756、8991、9209號、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不起訴處分 書,足可認定相對人並無對前述未成年人或抗告人之家人施 以暴力之行為,也沒有再對抗告人施以何家暴行為。至於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前述未成年人之傷勢照片或錄音檔案,均無 法證明前述未成年人係遭相對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屬實,而抗 告人迄今仍未就相對人有為何暴力行為之事實提出積極、確 切的證據加以證明,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有 暴力行為,前述未成年人多次表示遭相對人毆打等語,均不 可採信。  ㈢抗告人主張前述未成年人已多次向社工、社會處、法官表達 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並一直以來都表示想和抗告人同住, 應尊重前述未成年人之意願等語,惟依據上述說明,並參酌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可知與未成年子 女相關事務應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主要原則,此並為最 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決定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 參考因素,而非唯一依歸,故抗告人主張應以前述未成年人 之主觀意願為準,已非可採。又原審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 中,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有為前述未成年人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參考抗告人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選任陳昭芬 為前述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等等情形,有原審112年6月20 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狀、上述裁定附卷可以查證。本院審酌前述未成年人現齡僅 6歲餘,尚屬年幼,依其年紀是否足夠理解本件暫時處分裁 定結果對其之影響,尚有可疑,又小孩本來就比大人還要敏 感,尤其是在面臨親密家人間爭執、衝突、離異狀況,兩造 自離婚後,長期對於探視子女一事即屢生爭執、不愉快,抗 告人於前述未成年人結束會面交往返家後,頻繁詢問關於相 對人不是之問題並加以錄音、錄影之行為,前述未成年人可 以感受到兩造對立、衝突之氣氛,並且參閱原審卷附之雲林 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辦理子女會面評估報告、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雲林 縣政府112年度第6次強化兒少保護跨網絡合作實施計畫-重 大兒虐工作小組暨多重問題家庭跨機構合作共識會議紀錄, 以及本院卷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張老 師基金會辦理臺中市113年度家庭暴力及離婚案件未成年子 女會面服務方案紀錄調閱彙整表(此部分內容依法保密), 觀察前述未成年人先前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結束返家出現 之情緒反應狀況,可以發現前述未成年人已陷入忠誠議題而 處於焦慮狀態,而兩造於法庭內攻擊防禦、針鋒相對之情形 ,使法庭內處於高衝突、嚴重對立之氛圍,且不論兩造是否 在庭,要求前述未成年人至法院直接面對兩造因本案改定親 權事件或審酌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所衍生的衝突,可能 使已有焦慮症狀之未成年人因忠誠議題而造成更難以復原之 心理影響,實不應讓未成年人成為訴訟防禦的工具,或被迫 接受兩造緊張、衝突的關係,況且,聽取子女意願,並非著 重在子女之選擇,而是聽取子女之聲音,不是choice而是vo ice,是本院審慎評估、再三考量前述未成年人的年齡、身 心狀況及面臨忠誠議題等等各種因素,並參酌原審既已囑託 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前述未成年人進行訪視並探詢前述未成 年人之心理狀態及意願,認本件並不適合再傳訊前述未成年 人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則原審縱未於法庭內詢問前 述未成年人之意見,亦難認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  ㈣抗告人主張程序監理人主觀上對抗告人有所誤解,故其提出 之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並非客觀公正而無參考價值部分。 惟按程序監理人係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以 保護受監理人之利益為其目的,其依職責提出書面意見供法 院審酌,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可信性。又本件程序監 理人陳昭芬具諮商心理師之專業證照,現為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臨床心理師,亦有處理過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深具經驗與相關專業知識背景,其與 兩造亦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應具相 當之公正及專業性。且程序監理人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程 序進行中,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期間,以電 訪及家訪方式,分別與兩造、抗告人之父母、前述未成年人 及抗告人之治療師聯繫並進行會談、觀察及評估,就會談與 互動觀察內容,提出詳細說明及評估,兼衡其職務執行情形 ,並無不當偏頗或其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行為,復 經程序監理人於原審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112年1月2日審理 時到庭,就其112年12月6日提出訪視報告中關於抗告人自殺 、就醫、說相對人不是等記載內容,詳細說明其依據或資訊 來源等等情形,有原審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供查證,而且, 原審認程序監理人未能訪視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在相對人 住處過夜之情形而尚有不足部分,程序監理人也於113年1月 1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就家中居住環境、未來就學環境、兩 造與前述未成年人互動狀況等項為訪視後,再於113年2月5 日提出補充報告書(關於親權人及會面交往建議事項部分之 內容依法保密),自堪認程序監理人既已客觀、公正善盡其 職務義務,其調查並無瑕疵、疏漏或悖於真實之處,其提出 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之內容應屬客觀可採,且本院核對卷 內資料,前述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並無重大違誤之情形, 而足堪採用。因此,抗告人質疑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前述訪視 報告及補充報告書有失客觀公正部分,並不可取。   ㈤據程序監理人於原審112年12月6日提出訪視報告記載略以:⒈ 情緒:……應注意抗告人是否有情緒或是其他精神症狀之問題 。應注意抗告人過去是否有自殺史。抗告人對於自身的治療 較不積極(不論是藥物或心理治療);對於前述未成年人的 親職諮商較為積極。……補充報告:⒈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會面 交往是否需要變更?目前雙方之家庭支持度及前述未成年人 意願等條件都是相當的,但以雙方之情緒狀態來評估則是建 議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應考慮變更為由相對人行 使;抗告人目前經其治療師評估情緒狀態平穩,但過往曾因 情緒不穩而出現自殺行為(吞藥及割腕);112年12月1日因 原審法官在相對人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單獨與前述未 成年人會談,便出現情緒變化,會急著找程序監理人要求再 次會談並否認過去曾有會面交往時未出現或遲到之情形;…… ;和有關相對人的事情,抗告人會一直以言語來攻擊或是聯 合前述未成年人一起,像是對前述未成年人說是媽媽沒有好 好的保護你(指和相對人過夜)等等以情緒聯合方式來攻擊 相對人;在執行親權過程中相對人的處理方式及情緒穩定度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⒊往後行使親權過程中,應 注意之事項:在變更親權後,建議持續進行前述未成年人的 心理治療至少1年,觀察前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適應狀態 ,……,因抗告人過去曾有情緒問題,建議在會面交往過程中 給予適當之協助等語;復於原審113年2月5日提出補充報告 書記載略以:本次訪視時抗告人表示自己目前有病識感,且 一直規律在趙夢麒診所就診,在訪視期間抗告人的情緒也較 過去穩定,但仍會出現一些攻擊相對人的言語,這可能是情 緒(病情)尚未完全穩定之因素;……因抗告人的情緒起伏較 大,又過去抗告人曾因情緒問題而有自傷(自殺)之病史, 建議一開始會面交往從半天的會面交往開始,且地點須要第 三方(社工)監督及協助,1年後由醫師診斷評估聲請人情 緒穩定後(無自傷傷人之疑慮)就可以恢復過夜之會面交往 等語,有前述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  ㈥復據原審卷附之雲林縣衛生局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個案追蹤訪 視概要記載略以:⒈抗告人自101年至110年計有8次(其中1 次為意念通報)自殺防治通報系統紀錄。⒉服務概況:⑴經檢 視自殺通報歷程及原因,抗告人曾因工作不順利,對家庭成 員期望太高、追求者騷擾、婚姻關係、子女照顧問題及感情 問題等原因導致情緒不佳,抗告人有睡眠障礙問題,但就醫 後服藥不規律,有囤積藥物的情形,經常會在情緒不佳時服 用大量藥物。⑵關懷訪視服務期間,訪員經常無法與抗告人 取得聯繫,大多訪視到抗告人之父母及抗告人之妹,如有聯 繫上抗告人,皆表示生活、睡眠皆穩定、工作正常,希望訪 員不要經常打擾,有拒訪之情形。⑶最後1次通報為自殺意念 案件,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於110年11月29日通報, 抗告人擔心自己聲請延長保護令會導致前夫傷害家人,故覺 得人生無望,告知社工手機密碼並說將聲請延長保護令的證 據放在西螺○○ 照相館之光碟內,交代遺言有自殺意念,故 通報之,該次訪視得知聲請人懷疑前夫違反保護令自由進出 抗告人家,手機被前夫監聽定位,前夫的前任女友在前夫家 意外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故而擔心自己的安危,經訪員關懷 ,且抗告人及前述未成年人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諮商 會談後,已無自殺想法,因此結案等語,有雲林縣衛生局11 3年1月15日雲衛企字第1130500264號函檢附前述訪視概要及 抗告人自殺防治通報系統歷程記錄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㈦再據原審卷附之趙夢麒診所函覆抗告人就診情形記載略以:⒈ 抗告人近期仍有規律門診追蹤,情緒尚穩定;⒉依抗告人過 去病史如有重大生活壓力事件極可能出現自殘或自殺之情形 等語,有○○診所113年3月5日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以參考。     ㈧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及所舉事證、 前述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及補充報告書、雲林縣衛生局自殺 防治通報系統個案追蹤訪視概要、趙夢麒診所函文等件資料 ,再考量抗告人於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期間,除 未依預約時間帶前述未成年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回 診外,也有未能如期帶前述未成年人前往接種疫苗等等情形 ,有前述未成年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預防接種時程 及記錄表、本院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以佐證, 已有疏於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情事,且為避免抗告人於本案 改定親權等事件審理期間,因自身壓力過大導致情緒起伏無 法控制,甚至出現自殘或自殺之情形,而對本身有精神症狀 之前述未成年人而言,不僅會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日 後發生重大損害亦難以回復,是於造成抗告人前述情緒反應 議題之因素消弭前,前述未成年人如繼續與抗告人同住並由 抗告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恐有人身安全之虞,實有非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兼衡前述未成年人 於兩造離婚前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 之會面交往及互動情形,可見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有一定 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亦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意 願,復參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4日與前述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之評估報告記載:「探視方(即本件相對人)告訴社工自 己與家人皆明顯感受到案子(即前述未成年人)的情緒控制 越來越差,隨便一個不合意就會生氣,甚至會摔東西。與社 工討論是否持續的探視並非正確的事情,是否反而造成案子 更大的心理負擔?」,益見相對人可關注、關懷前述未成年 人之身心發展,可以認定相對人適合擔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 要照顧者。又同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爭執,而對 前述未成年人產生不利影響,且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評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兩造與前述未成年人相 處及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符 合其最佳利益等等一切情形,認就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照顧 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㈨又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尚未確定前,酌 定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分階段進行 之內容,旨在考量抗告人有情緒之身心方面議題,並嘗試連 結專業資源協助抗告人調整、改變、轉化其認知及行為的必 要,以維護前述未成年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常發展,同時 也斟酌抗告人之父母或其他家人安撫及穩定抗告人情緒之成 效、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之關係、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作 息及就醫情形、兩造住居所及路途遠近,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且原審暫時處分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與前 述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亦無難以 執行之情狀,經核並無不妥。 七、縱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審暫時處分裁定之有 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審依職權酌定:「㈠兩造於本案改 定親權等事件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就醫、就學等事項,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相對人;㈡ 抗告人於本案改定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內容之暫時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暫時處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為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5

U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57號 抗 告 人 鄭光陽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鴻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 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親自收受系爭裁 定,有送達證書、該派出所傳真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抗告人 遲至113年10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4

TCDV-113-司票-7857-20241014-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羅世昌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撤銷,視為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住所位於嘉義 市,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 於113年9月5日24時屆滿。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裁定,就其 內容觀之,應屬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依法視為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14

CYDV-113-司票-1338-202410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達 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惟再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0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 第42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1

SLDV-113-抗-247-202410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蘇美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2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6萬5,911元,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3,173元,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抗 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是抗告期間至 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提出 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 。故本件抗告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11

SLDV-113-補-924-20241011-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 抗 告 人 梁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誤認抗告人所提合法抗告為不合法,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 抗告,以裁定駁回,但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 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仍得提起抗告,其性質非屬再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原審法 院駁回抗告為不當,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不合 法之情形,顯係誤認合法抗告為不合法,不生實質上之確定 力: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抗告 法院即應審理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二、原審法院113年8月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略以:抗告 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案裁定 正本於113年7月1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 監獄)長官為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期間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7月28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抗告人斯時提出抗告之所在地即 臺南監獄為扣算之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 於113年7月30日(週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暨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已 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旨。 三、經查:抗告期間為10日,而抗告人所具之抗告書狀若係向監 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之翌(10)日起算,本應至113年7月28日屆滿,適因該日為 週日例假日,乃依法順延至上班日即同年7月29日(週一) 。又抗告人收受本案裁定後,已於113年7月29日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監獄收容人一般 書狀登記簿、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存根在卷可憑,堪認抗 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並未逾 期。原裁定因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上,未蓋有監所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依憑抗告人郵寄之「刑事抗告狀」,原審法 院於113年7月31日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認定抗告已逾期,而 予以駁回,即非適法。應認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之抗告,尚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既為合 法,應審查抗告在實體上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至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 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 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 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 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可參。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得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本案裁定略以:抗告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罪刑,改判仍論處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由原審法院管轄。經查,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與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抗 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偉銘係平行關係之共同正犯,黃偉 銘並非抗告人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其與抗告人共同犯罪本 不具上下游關係。且原審法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查明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 否係因抗告人於105年9月24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 偉銘?據覆:本案於偵查階段即已掌握犯嫌身分,並於105 年9月7日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抗告人、黃偉銘二人實 施通訊監察。警方專案小組於105年9月23日持搜索票同步搜 索抗告人及黃偉銘住處而查獲。黃偉銘並非因抗告人供述而 查獲等情。因認抗告人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提出黃偉銘之另 案判決做為新證據,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 由,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係針對抗告人 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本 案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除係因抗告 人自首而使警方知悉黃偉銘之犯行,並判刑確定外,抗告人 亦主動提供毒品之流向,應屬「供出來源」而有前揭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傳喚 警員與抗告人對質,率予駁回再審聲請,侵害抗告人之訴訟 防禦權,違反證據法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卷查:警方於 偵查階段早已掌握抗告人及黃偉銘之犯罪情資,於105年9月 7日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5年9月2 3日持搜索票同步搜索抗告人及黃偉銘住處而查獲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是警方早已將黃偉銘列為查緝對象,且進行同步 搜索。本案係先查獲毒品,才對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且警 方於105年9月24日警詢中主動詢問抗告人「黃偉銘你是否認 識?是何關係?與他有無仇隙?」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見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查獲」,並非抗告人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係黃偉銘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知悉,而 據以破獲甚明。而依抗告人之105年9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 (即聲證一),警方已詢及「你是否有製造、運輸、販賣毒 品?是何種毒品?」、「有無販賣毒品?何種毒品?販賣對 象?如何交易(轉)賣獲利?請詳述你販賣之模式」(見原 審卷第15、17頁),是抗告人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亦係警方 查緝重點之一,抗告人所指警方係針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進行查緝,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一節,尚乏所據。 再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如何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詳敘何以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應駁回之理由甚詳,從 形式上觀察,傳喚警員作證,客觀上不足以影響抗告人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事實。原審未為抗告意旨所指調查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就原裁定 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08-2024100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王學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278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裁判費,依據前述說明,僅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且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所在監獄,並為抗告人親自簽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參(卷25頁),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6日始具狀提 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卷29頁),顯已逾10日 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簡-29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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