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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而以本案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應予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遊戲幣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居處連線上網後,向陳震丞可出售遊戲幣等語,致 陳震丞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林家銘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二、案經陳震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銘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震丞之指訴。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SLEM-113-士簡-1283-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宣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宣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芳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或 提領現金後轉交、或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 芳瑜(下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3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或依指示提領、或依指示轉匯該詐欺款項後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㈣之 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轉匯時間」、被 告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分數次將告訴人3人各自 匯入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匯出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 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 與暱稱「Lie」或「彥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暱稱「Lie」或 「彥彥」之人使用,後又聽從暱稱「Lie」或「彥彥」之人 之指示或提領現金、或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後,以此方式將 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暱稱「Lie」或「彥彥」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 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3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吳芳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6頁、第77-78頁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調解,惜告 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均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68頁 )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客服工作、不需扶養 他人(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各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之前說 要給我1萬元薪資,但沒有給我(詳偵17917號卷第20頁)等 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 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固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 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暱 稱「Lie」或「彥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被   告 王怡宣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匯款, 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知悉 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Lie」、「彥彥」之人,再依該人之指示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將該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怡宣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Lie」指示之金 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怡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不知道「Lie」、「彥彥」所屬之公司名稱,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在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其等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Lie」、「彥彥」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侵害3 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趙芠菱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向告訴人趙芠菱佯稱:欲販售保養品等語,致告訴人趙芠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6日17時47分 3,227元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5分 112年10月26日18時27分 1,897元 1,000元 2 王維萱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王維萱佯稱:可兌換等值之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王維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9時27分 4,56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9時31分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4,000元 500元 3 吳芳瑜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吳芳瑜佯稱:可兌換等值之手機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吳芳瑜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2,2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112年10月28日15時58分 1,300元 900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153-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兆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 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佑、温兆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陳俊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温兆宇處有期 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佑、温兆宇(下稱被告陳俊佑 、温兆宇)均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否認犯行,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對事實、罪名(被告陳俊佑尚包括沒 收部分)之上訴,除有本院前述筆錄可稽外,並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3、95、97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陳 俊佑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佑現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朋憲(下稱告訴人 )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 二、被告温兆宇現願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陳俊佑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 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    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其中被告陳俊佑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    付部分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2人犯後態度尚有改    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2 人刑   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佑、温兆宇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共謀向告訴人 詐取遊戲幣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又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被告温兆宇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僅履行一期分期款後,迄今均未按期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 (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 5頁)可佐,被告陳俊佑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給 付調解金額50萬元中之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俊 佑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21-122、142頁)可佐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陳俊佑係本案主謀,策劃指揮被告温兆宇與告訴 人面交、被告温兆宇僅屬聽從被告陳俊佑指示之角色,且被 告陳俊佑前有賭博、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温兆宇則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 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13-上易-330-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如錦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4750號(案號:第1120074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 國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47,144,55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 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357,227 元,被告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擇 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357, 227元。原告不服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經營網路遊戲幣銷售時,因屬新興產業,當時法規未明 ,未能於行業開放登記期限內辦理登記、申請開立統一發票 及申報銷售額;被告核定營業稅並未考量實際情況,蓋原告 係於網路上向遊戲玩家收購遊戲幣後再售出,網路遊戲玩家 眾多、交易對象難以固定,客觀上難以取得進項憑證,被告 核定之銷售額過於主觀且有悖市場機制,據以作成之罰鍰金 額亦有失公允。再以,原告有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購買代碼收款,有部分客戶銷貨退回,原告 已提出相關事證,被告竟不予採信,對原告並不公平。原告 疏未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縱有過失,惟原告有繳納 之誠意,已繳納部分稅額,詎料被告扣押原告所有不動產, 原告將無法出售房地補繳稅款。希望可以減低裁罰倍數。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補稅部分:  1.原告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將遊戲幣使用、收益權利移轉予買 家以取得代價,因遊戲幣係屬數位商品,並非以具體有形之 型態表徵價值者,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依94年5月5 日發布之網路交易課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8 1年7月1日台財稅第810238186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7月1日 函),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  2.原告於網路銷售遊戲幣,透過第三方綠界公司收取買家轉入 之報酬,依綠界公司提供會員交易明細紀錄表所載交易頻率 觀之,除105年11月為7百餘筆外,其餘各月均達千筆以上, 足認原告為經常性且持續從事銷售遊戲幣交易之事實,為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是原告主張其經 營之網路銷售遊戲幣為新興業務、法未明文規定應申請稅籍 登記云云,核無足採。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 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 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且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 業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内 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另依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 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 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 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 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營業稅 之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 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 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稅籍登記,即開始營業、購入及銷售遊戲幣,且自承未 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予消費者,自 無進項稅額可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無從以玩家眾多、進 項憑證取得困難為由而免除提供之義務,則被告依據綠界公 司提供會員交易明細紀錄表,核認原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 12月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56元,依法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357,227元,自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   原告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 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致 生系爭違章行為,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應補徵營業稅 額為2,357,227元,已如前述,其違章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稅 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7年6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 及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1號令(下稱 財政部109年11月3日令),從重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款為處罰之法據。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原 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已生稅收損害 之影響,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核其行為之 應受責難程度,被告按所漏稅額2,357,227元處1倍罰鍰2,35 7,227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 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内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 營之事業。」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 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 開始15日内,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税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2.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 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下稱網路交易課稅規範)第2 點第2款第4目及第4點規定:「二、營業稅課稅規定……(二 )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 ,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 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 代價:……⒋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 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 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 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四、營業登記:凡在中 華民國境内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 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 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 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營業登記。」原告主張網路銷售遊戲幣為新興業務,法 未明文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云云,為不足採。  3.財政部81年7月1日函:「……三、權利轉讓使用之交易,核屬 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 109045123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9年令):「一、個人以營 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 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 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㈡原告於網路銷售遊戲幣,透過第三方綠界公司收取買家轉入 之報酬,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說 明如下:  1.依前揭網路交易課稅規範可知,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 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 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 時(銷售貨物為80,000元,銷售勞務為40,000元),應即向 國税局申請稅籍登纪。又營業稅所注重者在於以營利為目的 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貨物或勞務銷售之實質經濟行為,不論 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究屬法人、獨資商號或 自然人個人,亦不問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合於上述 規定進行銷售者,均無礙其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2.查原告先向遊戲玩家買入線上遊戲之遊戲幣後,再將遊戲幣 轉售給有需求之玩家;原告委託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代 收交易價款,有綠界公司函覆被告信義分局並提供其與原告 交易紀錄之資料(參原處分卷1第403至638頁)可稽。該綠界 公司函覆被告信義分局函,略以:綠界公司為第三方支付, 提供經註冊之會員金流及物流服務,原告為綠界公司線上註 冊會員。提供收款之撥款及提領說明:使用綠界公司提供之 超商代碼於買家付款完成後,會於隔日使用其他筆訂單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至收款廠商之綠界帳戶(會員帳戶) 內,使用信用卡收款則待消費者完成刷卡,並待廠商執行關 帳作業後,綠界公司即將款項送至銀行端進行請款作業,款 項會依照綠界公司與會員間合約議定之內容撥款至會員帳戶 內,後續廠商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公司自帳 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由綠界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廠商綁定 之實體銀行帳戶,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內交易金額均為未 扣除手續費之金額等情(參原處分卷1第638頁)。又遊戲幣係 屬具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非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亦非以 具體有形之型態表徵價值者,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 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接受買家訂購虛擬商品(遊戲 幣),讓買家可直接透過網路傳輸方式以遊戲之數位型態使 用收益遊戲幣,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依網路交易課 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81年7月1日函,屬營 業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  3.依前開綠界公司提供之會員交易明細纪錄表所載交易可知, 原告105年11月交易為7百多筆,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當月銷 售金額為2,371,890元(含稅),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即應 向國税局申請稅籍登記,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於法不合。 且於105年11月之後至106年12月,每個月營業均達千筆以上 ,原告經常性且持續從事銷售遊戲幣交易之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據認原告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 人,應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即無不合。  ㈢被告依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核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未 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 56元,據以核課營業稅,核無不合。說明如下:  1.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   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透過綠界公司代收銷售遊戲幣價款, 存入原告在國泰銀行之帳戶,有綠界公司提供原告會員編號 交易明細紀錄(參原處分卷1第403至625頁)可稽,交易金額 合計49,501,783元,核屬在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勞務,是 原告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短漏開統一發票營業稅並漏報銷 售,已堪認定。上開交易金額49,501,783元係加總原告105 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交易金額加計5%營業稅金額而來, 原告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銷售遊戲幣之銷售額,依序 為:2,258,943元(2,371,890/1.05)、3,003,019元(3,153,1 70/1.05)、3,447,905元(3,620,300/1.05)、4,055,057元(4 ,257,180/1.05)、4,795,876元(5,035,670/1.05)、3,771,8 31元(3,960,423/1.05)、3,428,595元(3,600,025/1.05)、4 ,636,324元(4,868,140/1.05)、3,340,886元(3,507,930/1. 05)、3,583,933元(3,763,130/1.05)、2,966,200元(3,114, 510/1.05)、2,709,448元(2,844,920/1.05)、2,829,486元( 2,970,960/1.05)、2,317,052元(2,432,905/1.05)。依上開 交易金額計算,原告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漏報銷售額47,1 44,556元(不含稅)及短漏按銷售額5%計算之營業稅2,357, 227元(交易金額為49,501,783 元= 47,144,556元 + 2,357, 227元。原處分卷1第626頁)。 2.雖原告主張其經營網路銷售遊戲幣之業務,客觀上難以取得 進項憑證,被告未考慮實際情況逕行核定其銷售額過於主觀 且悖於市場機制,侵害其權益云云。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 籍登記而為購入及銷售遊戲幣之營業,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消費者(遊戲玩家),自無進項 稅額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有違,自不能以玩家 眾多 、取得進項憑證困難而免除其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 取。  3.原告又主張原核定銷售額未核減退回款項,核定金額未扣除 已退還貨款云云。惟查,被告為調查課稅資料,依稅捐稽徵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 字第1080159475號函(原處分卷1第318至319頁),請原告提 示銷售明細資料(含銷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收款證 明文件(如銀行存摺或收支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報 繳營業稅資料影本,原告並未提供。雖原告於復查時提示其 與買家之Line截圖(原處分卷2第1837至2084頁)、退款明細 (原處分卷2第1445至1836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原處 分卷2第1至1444頁),復於本院提出如附件二「銷貨退回銀 行退款證明」(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為證,惟上揭資料無 從認定退款屬實。理由如下:   ⑴綠界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紀錄僅有買方付款之超商代碼與 特店訂單編號,無法得知實際買家,自無法知悉退款帳號 與買家是否為同一人。況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表 中有部分退款金額未顯示退款帳號及其銀行代碼,例如: 交易序號2742、2745、2748、2752、2754、2780、2778…… 等(原處分卷1第589至590頁),原告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封面或相關證明文件以核對該帳戶之持有使用人,自無法 與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勾稽;而交易明細紀錄表即便有列 示退款帳號及其銀行代碼者,惟仍有部分交易無法與國泰 世華帳戶的交易明細勾稽,例如:交易序號2322、2389( 原處分卷1第595頁);亦有退款金額大於付款金額的情況 ,例如:交易序號2415其交易金額為10,030元小於退款金 額17,857元(原處分卷1第594頁);也有退款、付款金額 、時間相同,退款帳號卻不同的情況,例如:交易序號39 06(原處分卷1第575頁、原處分卷2第1298頁);交易序號3 965(原處分卷1第574頁,原處分卷2第1296頁);又有付款 日期晚於退款日期的情況,例如:①交易序號2511之付款 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8日(原處分卷1第593頁),惟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的支出日期卻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2 第1401頁);②交易序號2551之付款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 9日(原處分卷1第593頁),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 卻為同年月18日已轉出相同金額予相同退款帳號(原處分 卷2第1392頁);③交易序號2645於西元2017年1月21日付款 (原處分卷1第591頁),惟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卻係 在同年月20日轉出予退款帳號;④交易序號2931之付款日 期為2017年1月27日(原處分卷1第588頁),國泰世華銀行 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同年月26日已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 分卷2第1360頁);⑤交易序號3427之付款日期為2017/2/4( 原處分卷1第581頁),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2 017年2月2日已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分卷2第1339頁);⑥ 交易序號4013之付款日期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1第574 頁),惟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同年月15日已 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分卷2第1297頁)。是依綠界公司提 供之交易明細表與原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並無法 勾稽,進而認定退款屬實。   ⑵原告提供的Line截圖(原處分卷2第1837至2083頁),皆呈現 原告傳送訊息予買家時,收受該訊息並未顯示「已讀」二 字,與吾人使用Line的經驗不符。又Line顯示「沒有成員 」其可能原因:對方更換或刪除Line帳號,(原處分卷1 第238至241頁),而沒有成員者,Line APP原本輸入的對 話處應顯示「您尚未建立任何聊天室」(原處分卷2第2082 頁)。然原處分卷2頁次第1837、1839-1840、1842-1849、 1851-1853、1856-1860、1864-1872、1878-1906、1908-1 918、1920-1927、1929-1942、1945、1949-1961、1963-1 965、1967-1980、1982-1984、1987-1994、1998-2009、2 011-2012、2014-2016、2018、2022、2024-2037、2041-2 049、2051、2053-2054、2056-2067、2069-2070、2072、 2074-2075、2078-2079、2081-2082,卻有Line截圖於輸 入對話處未呈現任何文字,亦有截圖未顯示任何名稱(原 處分卷2第2023頁3-8-4截圖、第2015頁3-16-1截圖、第19 43頁6-9-6截圖)。茲原告僅提供片段非完整之Line截圖, 既無法得知交易全貌,又通訊對象(買家)帳號多數顯示 「沒有成員」(即因帳號變更或刪除致無帳號名稱),無 法勾稽退款對象是否與買家相符,完全無法得知買家之資 訊,故依原告上開Line截圖無法證明原告有退款之事實。 ㈣罰鍰部分:  1.税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 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第48條之3本文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2.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 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 稅籍登記而營業。」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4.納保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税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税指稽徵 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税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5.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0104557440號令、109年11月3日令修正):「營業人觸 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税(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109年1 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 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 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10 9年11月3日令:「一、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 漏稅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 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同時 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上開令釋乃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 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經核符合相關法 規範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6.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期間 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 56元,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57,227元,核無違誤,已 如前述。原告於系爭期間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本應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 報繳營業稅,原告就應否繳納營業稅若有疑問理應向稅捐稽 徵機關查詢,惟其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未依規定辦理稅 籍,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致生系爭違章行為,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按其情節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情形。原告違章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 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及財政部109年11 月3日令,應按營業税法第45條所定最高罰鍰30,000元、同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就漏稅額,2,357,227元處最高5倍 之罰鍰11,786,13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處最高1, 000,000元罰鍰(應按查明認定總額47,144,556元處最高罰 鍰2,357,227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比較,自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為最高,據為處罰準據。雖原告 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補辦稅籍登記(營業人名稱:和喜閣 有限公司),裁罰應減輕為0.5倍等語,惟查原告並非於裁罰 前繳清稅款,且迄今仍未繳清稅款,原告亦未能證明已經繳 清稅款,即無從減輕裁罰為0.5倍(本院卷第125頁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免處罰標準,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從而,被告審酌本件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 為,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酌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以原告所漏稅額2,357,227元處1倍之罰鍰2,357,22 7元, 依上述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05

TPBA-113-訴-128-20241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振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施振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月即再次故意 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時就涉犯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認 罪表示,自白犯行,且本案係經檢查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被告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未獲取報酬,並無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申設之一 卡通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施振蔘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由施振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施振蔘遂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之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2日8 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核桃禮」聯繫陳彥瑋 ,佯稱願販售遊戲幣云云,致陳彥瑋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 6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嗣經陳彥瑋發現被 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振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將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振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自白,足認被告係因用錢孔急而 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審酌報告機關檢附之告 訴人警詢筆錄、被告一卡通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 犯行之具體情節,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 ,已非無疑,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卡通帳 戶內,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05

CHDM-113-金簡-454-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1 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1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 行「分別」等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潘瑞洙」前加上「不知情之」等字 ;第7行「潘瑞洙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潘 瑞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字。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名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⒋附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末碼「4086」應更正為「40806 」。  ㈡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劉明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周培堯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㈤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即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 官雖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案上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獲得金錢及網路遊戲虛擬道具、寶物、遊戲點數、遊 戲幣供己所用,竟詐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周培堯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 告訴人周培堯陳述明確(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 7-8頁),且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北 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98頁),嗣被告復與被害人吳 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陳冠豪、李明軒、周培堯成立調解, 惟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 50卷第59-60、69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 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2簡149卷第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 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詐得之利益及金錢,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周培堯6萬元,業如 前述,除此之外,本案其餘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金錢(即附 表編號1部分,價值9,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 價值2萬93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3部分,價值6,800元之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4部分,價值6,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 編號5部分,價值15萬4,76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萬7,00 0+7萬7,760元=15萬4,760元〉及6萬2,500元之財物〈計算式: 3萬元+2,5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6萬元=6萬2,500元〉)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吳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 陳冠豪、李明軒、周培堯成立調解,然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 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 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59-60、69頁),故 本院仍就被告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若 被告嗣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被害人、告訴人 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 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     、7541、7542號起訴書 附件二: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04

HLDM-112-簡-149-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 狼」、「Li wei專案計畫執行」、梁閔源等人,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用途,並指揮旗下收簿手梁閔源向友人商借 金融帳簿,交付給其上手「野狼」使用,約定每交付1本金 融帳戶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由被告 分得1萬元,梁閔源分得5000元。嗣後,被告即為以下之犯 行: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下手梁閔源向友人張哲維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詐稱「網路買賣遊戲幣,須金融帳戶 作為匯款用途」為由,使張哲維同意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供黃世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世豪於取得 上開金融帳號及金融卡後,交付其上手『野狼』,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Li wei專案計畫執行」,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LINE,對周沛親佯稱:「可辦理專案投資增加收入」等語 ,致周沛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許遂匯款2萬 元致張哲維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野 狼」旗下車手提款一空,並轉交與「野狼」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提起公訴,同 年4月11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並於113 年10月14日判決,現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本案則於113 年10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本案犯 罪事實與前揭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周沛親所受詐騙之事犯罪事實相同,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 先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判決已經判決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 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起訴書所載經發布通緝之梁閔源所 涉本案部分亦同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並已判決,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04

CHDM-113-訴-879-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1 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1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 行「分別」等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潘瑞洙」前加上「不知情之」等字 ;第7行「潘瑞洙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潘 瑞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字。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名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⒋附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末碼「4086」應更正為「40806 」。  ㈡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㈤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即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 官雖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案上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獲得金錢及網路遊戲虛擬道具、寶物、遊戲點數、遊 戲幣供己所用,竟詐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曾返還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告 訴人甲○○陳述明確(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7-8 頁),且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北警林 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98頁),嗣被告復與被害人吳明翰 、吳鈞盛及告訴人陳冠豪、李明軒、甲○○成立調解,惟迄未 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112簡1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 59-60、69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2簡149卷第48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詐得之利益及金錢,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曾返還告訴人甲○○6萬元,業如前 述,除此之外,本案其餘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金錢(即附表 編號1部分,價值9,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價 值2萬93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3部分,價值6,800元之不 法利益;附表編號4部分,價值6,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 號5部分,價值15萬4,76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萬7,000+ 7萬7,760元=15萬4,760元〉及6萬2,500元之財物〈計算式:3 萬元+2,5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6萬元=6萬2,500元〉),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吳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 陳冠豪、李明軒、甲○○成立調解,然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件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49 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59-60、69頁),故本 院仍就被告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 告嗣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被害人、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 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     、7541、7542號起訴書 附件二: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04

HLDM-112-簡-15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毅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 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給夢想一對翅膀」之成年男子(下稱「給夢想一對翅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毅軒可認知詐欺犯行係由3人 以上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9分前某時,將其不 知情之母親楊素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給夢想一對翅膀」使用。 「給夢想一對翅膀」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毅軒依「給夢想一對翅膀」指示,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給夢想一對翅膀」,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證中、陳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42至43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毅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中、陳仕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仕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3至36、57至58、277至27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41至47、59至62、71至9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給夢想一對翅膀」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給 夢想一對翅膀」作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 ,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贓款,再交付予「給夢想一 對翅膀」,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 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最終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向本院繳納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全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100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 10月29日收據可參(見訴卷二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已能 正視其過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傢俱物流業,收 入是按照送傢俱之件數、樓層等來決定業績抽成計算,未婚 ,無小孩,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11月19日內所犯 ,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款項之全額 即6,100元,並業經扣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 年10月29日收據可參(見訴卷二第65至66頁),堪認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而出轉交「給夢想一對翅膀」,雖均 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給夢想一對翅 膀」,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證中 (告訴) 「給夢想一對翅膀」於112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以線上網路語音系統Discord暱稱「語牽」帳號與陳證中聯繫,並以出售楓之谷遊戲幣與陳證中,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證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1時9分許 本案帳戶 3,000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26分許 6,005元 2 陳仕廷 (告訴) 「給夢想一對翅膀」於112年11月19日17時許,以Discord暱稱「語牽」帳號與陳仕廷聯繫,並以出售楓之谷虛擬寶物與陳仕廷,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仕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17分許 3,100元

2024-12-02

TPDM-113-訴-855-202412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心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0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心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心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廖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被害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1,000 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被   告 廖心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心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廖心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佯稱買賣遊戲幣,詐騙告訴人何暐匯款1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 另案被告陳冠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心瑋向陳冠妤借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使用之事實。 三 被害人何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台新銀行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截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許 假買賣遊戲幣真詐欺 何暐 (未提告) 111年9月6日18時58分 1000元 陳冠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SLDM-113-審簡-127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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