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道路交通安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俍 被 告 曾士育 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四 樓之000 訴訟代理人 楊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段與東門路98巷交岔路口前,行駛在機慢機車優先道,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才繼續前行,詎被 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東門 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暫停注意車前狀況、未打右轉 方向燈、未煞車減速,撞及原告機車右側後方,導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21 0元、交通費9,395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補體素5,794元; 原告住院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端賴配偶辭職全日照顧2個 月,以配偶月薪9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18萬元;原告 頭部因撞擊受傷,至今經常暈眩,思考能力受影響,右側身 體開刀,生活行動諸多困擾與不便,夜晚作惡夢無法入睡,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已支出醫療費102,710元及就醫交通費8,075元,惟不同意給 付其餘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由配偶 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按每日 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東門路三段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東門路三段之車輛先行,貿然右 轉東門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有原告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09、113頁); 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供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 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被告行車道為少線道,原告行車道為多線道;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8、43-58頁)等情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 行駛自東門路三段98巷,行經路口前未停止且未打方向燈, 駛出路口,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並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 詢時陳述:當時我是要右轉東門路,突然間,對方從我左前 方直行出現,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發生事故,肇事前有發現對 方在左前方大約不足1公尺,我有煞車,來不及反應,我車 速大約不足1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左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稱:我看到狀 況就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閃避,對方就從我左前車角繞 到我前方,撞上我的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可 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其行駛車道為少線道,應暫停 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東門路三段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 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減速之駕駛 過失乙節,惟若被告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 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 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 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 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 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之晴天,視距良好,路況為無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等客觀情形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原告於11 2年10月13日警詢稱: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往東 行駛在東門路三段,對方往北行駛在東門路三段98巷,當時 狀況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依前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騎機車直行至東門路三 段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就 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⒋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9-71頁);嗣經本院於審 理中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 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6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212393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第125-128頁),益徵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⒌本院審酌兩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有未顯示右 邊方向燈光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兩 車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 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12 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6日出院, 於112年10月9日急診,於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回復 健科門診5次,治療24次,已支出住院費92,890元、急診費6 50元、骨科門診費2,310元、復健科門診費4,630元、神經外 科門診費390元、皮膚科380元、開立證明書費1,460元,合 計102,71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7-25、29-35、39、43-57 、109、113頁),被告同意給付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7-98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02,71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 車禍發生當時人車向右倒地,導致右臉瘀青、牙齒傾斜,才 至眼科、牙科就診,又因暈眩才去耳鼻喉科做聽力檢查,且 事發後夜晚都做惡夢無法成眠,需求治身心科治療,因而支 出眼科門診費1,140元、身心科門診費960元、耳鼻喉科門診 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0元,合計2,500元,已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佐其說(附民卷第15、21、27、3 1、37、41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本院卷 第9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精神當 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為 此求診身心科治療,核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原告支出身心科 門診費960元均與本件車禍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 眼科門診費1,140元、耳鼻喉科門診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 0元,合計1,54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診眼科 、耳鼻喉科、牙科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 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出 院後確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未聘請 專業看護而由配偶專職照顧復健及生活,但此種親情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 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意 旨,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看 護費應以其配偶離職前月薪9萬元為計算基準(附民卷第7頁) ,被告則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 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 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 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 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 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而依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 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以每日2,400元為本件看護費用計 算標準,較為公平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個月=1 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仍需往 來醫院看診治療,自112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支出 就醫交通費8,0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 卷第67-83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97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8,07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 10月13日至警察局作筆錄、於112年11月17日至東區區公所 調解、於112年11月19日至警察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113 年1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共支出計程車費1,3 20元,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97頁),且損害賠償之債 之成立要件,需加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而調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原 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32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5,794 元,就其中807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購買柔濕巾、棉棒、膠 帶、成人紙尿褲等醫療耗材用品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9-6 3頁),依原告所受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觀之,均為傷 口換藥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7元, 自可認合理,應得准許。另其中3,56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附民卷第59-65頁),為原告購買補 體素之費用,然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以證明上開補體素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需品,被告復表示不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67元部分,並無可採 。至其餘1,42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未記載 消費明細(附民卷第59、63頁),無法認定屬於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範圍,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須受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 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畢業,家庭主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9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 2年度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 得之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65歲,傷勢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56,552元(計算 式:醫療費103,670元+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8,075 元+醫療用品費80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56,5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586元(計算式 :456,552元×70%≒319,5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710元, 業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43-1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依上說明,此 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 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239,876元(計算式: 319,586元-79,710元=239,8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87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 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3

TNEV-113-南簡-1639-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陳致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崑崙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前後車距,致訴外人吳明發所駕駛系爭汽車遭被 告駕車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335元(含零件1,560元、烤 漆4,775元、鈑金及工資5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上開零件費用1,56 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1,22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 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56,000元、塗裝4,775元後為6 1,999元(計算式:1,224+56,000+4,775=61,99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駕駛行 為,惟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吳明發自承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前揭路口與騎乘機車之第3人發生口角,故急煞於 路口,被告的車隨即撞上等語,足認吳明發亦有違反交通規 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1,000元(計算式:61,999×50%=31,00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7 月 1,560×0.369×7/12 336元 1,560-336 1,224元

2025-03-13

TNEV-114-南小-58-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王沛羽 訴訟代理人 羅心慈 被 告 邵翊鈞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邵○鈞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 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 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邵○鈞應予訓誡。又被告邵○鈞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雅雯為被告邵○ 鈞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邵○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 、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而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 爰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手部目前仍 無力,對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298,599元之損害。    ⒌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然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同意就本件之請求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險理賠金65,000元。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邵○鈞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是 被告同意就剩餘醫療費用差額為給付。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及 勞保給付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被告之能 力,目前僅能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㈡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車禍當時是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原告亦無照騎乘機車,是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應 全部歸屬於被告,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過失 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邵○鈞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右 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顏 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 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責任,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 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邵○鈞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欲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鈞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 爭車禍,是被告邵○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應負一 半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錄 影光碟內容,發現肇事前原告為直行車,被告邵○鈞騎乘 之機車自後方駛來,並在原告之左方,且被告邵○鈞於交 岔路口欲作右轉時,兩車才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直行車,自無從預 料左方車會突然右轉,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 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本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邵○鈞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王沛 羽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8124號函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少護卷可參,益徵被告邵○ 鈞確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 事。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少護卷宗所現事證 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邵○鈞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邵○鈞(00年0月00 日生)於行為時(112年11月17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謝雅雯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邵○鈞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邵○鈞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 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暨門診收據 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每日2,300元 ,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共6個月等語,業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112年12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既不爭執成大醫院醫囑原告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 (調解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 間為6個月,並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失,應堪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為23,0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亦無勞保資料),是本院 認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 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158,400 元(26,400元×6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車禍前 從事板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14,101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為1,689,900元;被 告邵○鈞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 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70,622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被告謝雅雯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薪為28,000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68,599元(醫療費用 80,19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  ㈤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65,0 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 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3,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5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EV-114-南簡-193-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許,由訴外人黃云 澄駕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 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毒品大麻之氣味,予 以攔查,經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油1顆(毛重:12.5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大麻1包 (毛重:3.21公克,淨重:2.81公克),並對黃云澄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因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 舉發被上訴人,並移送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 人違規事實明確,以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 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 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汽車所有人若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況而 不禁止其駕駛,應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惟如汽車所有人並 非明知,僅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則應適用系爭規定 ,且吊扣汽車牌照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云澄同屬訴外人鑫囍創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囍公司)拍攝、製作之「親密之海」製片組組員( 被上訴人為「執行製片」,黃云澄則為「場景助理」)。鑫 囍公司與黃云澄簽訂之「『親密之海』工作人員合約」第5條 第15款明確約定:黃云澄承諾絕無吸食毒品禁藥或其他任何 影響鑫囍公司形象或損害「親密之海」之形象、聲譽情事, 如因此致鑫囍公司及該劇受有損害,鑫囍公司有權解除或終 止該合約,黃云澄應賠償鑫囍公司所受損害,且不再享有該 合約之任何權利。另被上訴人與黃云澄於112年1月9日簽訂 之「借車協議書」,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黃云 澄於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使用,黃云澄使用借車期 間,應遵守法律安全行車,不得借用車輛從事一切違法犯罪 活動(當然包括「不得吸食毒品」),否則一切法律責任由 其承擔。從而,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前揭合約及 協議書之簽訂,應確實能對黃云澄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 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效果,上訴人未予審 酌,認黃云澄吸食毒品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非適法, 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 許,由訴外人黃云澄駕駛,行經警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路檢點時,經警 員攔查,得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油1顆及大麻1包,並對黃云澄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是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 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人,揆 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依據系爭 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 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 ,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時,仍有 適用,且汽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應負推定過失 責任。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已提出駕駛人黃云澄與 其訂定之借車協議書及黃云澄與鑫囍公司訂定之「『親密之 海』工作人員合約」等事證,依其中關於黃云澄不得吸食毒 品及借用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約款,應確實能對黃云澄 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之效果,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過失推定 為由,認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並非適法,所持見解固與上開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不同 ,惟認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與黃云澄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督促、警惕黃云澄應合法正確使用車輛 ,其與黃云澄所訂借車協議書,僅以制式化內容記載不得酒 駕,並無採取具體措施,原判決認為足以推翻對被上訴人之 過失推定,顯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本旨有違云云,無非其一己 主觀見解,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 議,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21-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9號 上 訴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 交通事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8mg/L),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1872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其供 何人使用得篩選控制,有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 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而免罰。王裕翔因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 其靠行司機王文治使用,上訴人僅對王文治有管理監督之義 務,王裕翔係未經王文治同意而逕自開走系爭車輛,難認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且上訴 人及王文治向王裕翔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王文治所提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駁回理由認王裕翔並非未經王文治同意竊 取系爭車輛而駕駛,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王裕翔駕駛時,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 ,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 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 /L,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 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 系爭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於將車輛供何人使用得篩選控 制,課予其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訴外人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 推定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並無違法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918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8元)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合計1,668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預納,故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9-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育紳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因新任代表人迄 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戴邦芳為被上訴 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由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姊夫蘇剴鈞(原姓名:蘇軍瑋)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 速公路北向10.2公里處,遭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即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移由 被上訴人裁處。嗣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乃 以112年4月17日北市監裁字第25-Z0ZA8141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5月1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5月18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 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 2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前述二、㈠、㈡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求為撤銷(應為廢棄之誤)原判決;改判並撤銷原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至原判決其他不利上訴人部分,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前述二、㈠、㈡及 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亦未 上訴,均已確定),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3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 ,係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其因駕駛人蘇剴鈞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系爭規定予以吊 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縱與蘇剴鈞簽立借 用契約,禁止蘇剴鈞酒後駕車,仍應負擔每日甚或每次蘇剴 鈞駕車前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之義務,且其未 能證明已告知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應認為有過失 。原處分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自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2月1日1時48分許, 由訴外人蘇剴鈞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0.2公里 處,遭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 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 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部分,自屬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其因駕駛人蘇剴 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系爭規定予以 吊扣牌照處分,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告知 及確保蘇剴鈞不得飲酒後駕車,應認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為由,維持 該部分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 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 ,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就 該廢棄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 為裁判費,合計9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 及上訴審裁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13-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559號-113年度執字第1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信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 日期所犯,2罪時間僅相隔2月餘,頗為接近,均係侵害公眾 道路交通安全法益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一再 酒醉駕車,惡性較重,兼衡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應受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04-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岑瑜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宇傑刑之部分撤銷。 蕭宇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 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 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   (二)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確認結 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被告蕭宇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2頁);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 人則以書狀或開庭時,表示認原審量刑過重(見交簡 上字卷第15至16頁、65頁),惟本院問及對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李岑瑜又否認有過失云云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宇傑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 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李岑瑜上訴範圍,則包含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先予敍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蕭宇傑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李岑瑜所受傷害及兩造並未成立調解等情,原判決 就被告蕭宇傑部分量刑過輕,爰為告訴人李岑瑜利益提起上 訴等語。 三、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是蕭宇傑來撞我, 且原審對我的量刑過重等語。 四、就被告蕭宇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 尾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足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屬輕微,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已屆滿2年有餘,被告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任 何損失,對協商民事和解事宜之態度亦難認為積極, 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此未詳予斟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上,未能注意車 前及行車狀況,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雙 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 ,衡酌被告蕭宇傑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迄今非但未實質彌補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徵得原諒,亦就賠償事宜消極以待, 兼衡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李岑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李岑瑜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 人即被告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業記載如前。被告李岑瑜固以 其沒有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 。惟查:      1、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未 能注意與其車輛右後方兩車間之間隔,其機車向右 偏駛,而與被告蕭宇傑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被 告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李岑瑜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蕭 宇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 車時車輛間距而肇事並致使被告蕭宇傑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李岑瑜供述其因機車起步時遭遇強側風而右 偏駕駛云云,然被告李岑瑜審理時自陳:當時綠燈 起步,我左後方有汽車,於是靠右偏移行駛,剛好 一陣側風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20頁),足見被 告李岑瑜開始靠右偏移行駛時,尚未有其所稱強側 風出現,同時被告李岑瑜亦未就右側道路上是否有 同向車輛加以注意並保持適當距離等情,應可認定 。是被告李岑瑜所述其係因遇強側風,因而向右偏 移行駛,其並無過失乙節,即與客觀事實經過尚屬 有間,難以遽以對被告李岑瑜為有利之認定。      3、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 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4、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車狀況致 本件事故發生,並使被告蕭宇傑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李岑瑜過失之情節,並慮及被告李岑瑜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李岑瑜與告訴人蕭宇傑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兼衡被告李岑瑜之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李岑瑜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乙節,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資料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為補足鑑定資料即向 承辦此事故之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承辦員警傅祥慶 再次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惟因承辦員警個人疏失 而導致影像遺失等情,有桃園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705號函、 員警傅祥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9頁 ,交簡上字卷第81至84頁),是此部分畫面影像已 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瑜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照」 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岑瑜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1 9日止,其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雖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57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2年6月11日已將原第52 條第8項「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修正該條項規定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 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 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 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按此,可知自102年7月1日起,原則上原領有之駕駛執 照已免換發,亦即有無換發駕駛執照,並不影響駕駛人原領 有之駕駛資格。是本案被告雖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 蕭宇傑受有傷害,但因其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自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變更犯罪類型為獨立之新罪名 並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李岑 瑜於本案係成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應屬誤會。  ㈢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殊 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過失之情節、所受傷勢程 度,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因雙 方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 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   被   告 李岑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岑瑜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向右偏駛,適有蕭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右側之槽化線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 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岑瑜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 折等傷害;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李岑瑜、蕭宇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岑瑜、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 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李岑瑜、蕭宇傑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被告2人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2人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岑瑜、蕭宇傑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為本案 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 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 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法 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 李岑瑜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蕭宇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148-202503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輝 (英文名:CHUEN JIMMY)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英文名:CHUEN JIMMY)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及10行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薇」均更正為「葳」 。 二、被告甲○○(英文名:CHUEN JIMMY)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規定,撞擊告訴人陳曉葳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 、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僅賠償 車輛損害(見偵卷101至123頁之和解書及車損估價單等資料 )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   被   告 甲○○ (美國籍;英文名:CHUEN JIMMY)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4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名:CHUEN JIMMY)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女友盧玟旋(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自後追 撞由陳曉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曉 薇受有腦震盪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曉薇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曉薇及證人盧玟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 均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6 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車 禍發生當時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未注意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已煞停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自後方追撞告訴 人車輛,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具 有過失至為明確。 二、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 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 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 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外籍 人士持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長期居留時,縱使該國際駕駛執 照經過簽證程序,有效期亦僅有1年,超過1年有效期,不得 再以持有經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為由,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 。若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辦理簽證,縱使是長期居留, 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僅有30天。次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 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 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 明文,從而,外籍人士擁有1年以上之合法居留權者,欲在 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自我國出境,不久即於11 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直至車禍發生後之113年8月19日方有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考,衡情,被 告拿取國際駕駛執照之地點應係美國,此有其所提供之國際 駕照1份在卷可參,則至遲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 之際,其應已領有美國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而被告為具有 永久居留權之外籍人士,有外籍人士動態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經過簽證 程序,以其持有日計算至車禍發生日之,已明顯超過30日有 效期限,且被告自陳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認被告於 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雖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惟 不論是我國國民或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知法、守法 義務,被告在我國長期居留,更擁有永久居留權,本有義務 知悉我國交通法規內容,不得以外籍人士不通曉我國法律為 由免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57-2025031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自白(交訴卷第124、131頁)」外,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 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76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減  1.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 道路交通安全意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加重其刑。  2.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相卷第5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3.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難彌之痛,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客觀上未與被害人親屬 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行車過失經鑑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 過失則為肇事主因,除有行車事故鑑定書可參外(偵卷第24 頁),本院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60頁),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於車道上步行,顯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風 險,確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變化固應受 非難,惟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不幸結果實在不能偏責被告 一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 、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遠 東路(以下僅稱路街名)由中華路往元智大學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於當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遠東路與遠揚街丁字岔 路口附近,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陰、照明有開啟,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適有穆麗錦與戴志宸同向左前方沿內側車道 微右偏奔跑經過該處,遂發生碰撞,致穆麗錦當場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 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心肺衰竭死 亡。 二、案經穆麗錦之子林順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穆麗錦發生行車事故,嗣被害人死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順輝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前開行車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張展綸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穆麗錦發生行車事故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送醫等事實。 ⑵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而死亡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05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⑴被害人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於車道奔跑,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6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 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嫌, 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 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3

TYDM-113-交訴-9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