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0號
原 告 梁家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
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4年2月4
日重新開立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
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3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員福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3年6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在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檢舉照片並未清楚
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輪位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所示,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後輪尚
未進入機車停等區,亦即原告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然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
轉綠再續行,原告卻逕自跨越停止線,銜接下一路段繼續行
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3頁)、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85至86
頁)、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原告於系
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係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尚
未超過停止線,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
並無闖紅燈云云,難認可採。
2.又當時該紅燈並未受到遮擋,能清楚為行經該處之駕駛知悉
,原告為闖越黃燈卻遲至紅燈時才駛過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
,主觀上顯有過失。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280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