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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0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 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抗告人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扣案之AS US筆記型電腦1臺、創見藍色、紫色隨身硬碟各1臺沒收之判 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抗告人聲請發還扣 押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扣案電腦),既經宣告沒收 ,足認於判決確定前尚有扣押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主張違法扣押及扣案電 腦與犯罪無關等情不可採之理由,逕行繼續扣押扣案電腦, 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 四、惟查:   原裁定認為扣案電腦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已簡要說明 所憑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本 於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 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論。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李東凱)前案紀錄表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00-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楊雅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品管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 對於告訴人陳恬恬隱私權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另其雖於偵查中表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羅海倫與陳恬恬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 市○○路00號12樓樓梯間發生爭執,雙方均以錄影方式蒐證糾 紛現場狀況。羅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知上址屋主即 其女兒范琇雯爭執經過,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將包含有 陳恬恬身形特徵及警方到場後與陳恬恬確認年籍資料時核對 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范琇雯,復由范琇雯以LINE傳予其配偶楊宗翰, 楊宗翰復將本案影片傳至家人所使用之LINE群組內。嗣楊雅 婷於LINE群組內瀏覽本案影片後,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陳恬恬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1月6日某時,以 臉書暱稱「Yang Yang」帳號,在臉書社團「苗栗大小事」 ,上傳本案影片,並發表貼文內容為「請問鍾東錦縣長 您 認識這掛人嗎?」之文字,以揭露陳恬恬之身形特徵、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非法利用陳恬恬之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陳恬恬。 二、案經陳恬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恬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海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張、譯文1份附卷足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一節,惟查,本 案影片為同案被告羅海倫在糾紛當下所攝錄,被告楊雅婷上 傳時並未變造影片內容,貼文內容亦未就糾紛狀況為不實之 指摘或傳述,核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4-12-19

MLDM-113-苗簡-1355-20241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斌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斌為執業律師,其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4721 、1879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062、16554號丙○○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乙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提起公訴) 之選任辯護人。緣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蒐證調查後,認丙○○違反上開犯嫌重大,且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109年3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日該法院法官 召開羈押庭審理後,以有事實足認丙○○有滅證、與共犯或證 人勾串證據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丙○○友人甲○○ ○透過丙○○之姪子薛○旭得悉上情後,旋於109年3月7日13時2 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蘇文斌傳送上開案件之 羈押裁定書(即押票),被告蘇文斌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 ,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 含同案共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理由及有關之 證據方法等資訊,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 、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 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 查之進行,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 漏他人,被告蘇文斌竟應允甲○○○之請託,基於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9時24分許,將其在偵查階 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丙○○ (含同案共犯乙○○)之聲請書(亦含共犯乙○○之個人戶籍、聲 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臺南地院法官押 票及其附件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知悉,被 告蘇文斌即以此方式,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 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丙○○、共犯乙○○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 事證等資訊,洩漏予甲○○○知悉,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 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並足生損害於丙○○、乙○○。嗣因甲○○○另涉洩密等案件(業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95、634、1025號及11 0年度偵字第31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現於本 院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 處)持臺南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甲○○○所持用手機 進行扣押,並透過數位採證鑑識還原其內通訊紀錄,進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蘇文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薛明進、薛○旭、甲○○○於偵訊 時之證述、臺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被告與甲○○○ 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109年 度偵字第4721號案件中之被告於109年3月5日所出具之委任 書各1份、臺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卷為據。 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洩密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 稱:「⑴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①甲○○○係 於110年1月26日遭到搜索,檢方並於當日扣得甲○○○之手機 ,而甲○○○隨即於當日委任被告為偵查中辯護人,故檢警自 此時取得甲○○○之手機開始(包括在此之前)均不得翻看甲○ ○○與被告之電磁紀錄;且甲○○○是執業律師,亦擔任他人之 辯護人,檢調單位若翻看甲○○○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同時也 會侵害甲○○○與其委任人之秘密自由溝通權,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9號裁判意旨有違。②該案甲○○○已委任被告為其 辯護人,則甲○○○與被告間之秘密自由溝通權,應受憲法之 保障,檢警單位自不得擅自觀看甲○○○與被告間之電磁紀錄 ,則檢調人員在明知甲○○○有委任被告之前提下,擅自翻看 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顯已侵害被告與甲○○○之秘密 自由溝通權,其進一步取得之對話紀錄,自屬違法取得而不 具有證據能力。⑵丙○○之家屬已諮詢、委託甲○○○處理丙○○羈 押之案件,不論甲○○○與丙○○就羈押部分實際上有無簽立委 任狀,並無關係,只要甲○○○實際上受到丙○○之委任,甲○○○ 即有資格觀看其羈押聲請書,故被告將丙○○之羈押聲請書傳 送與同有權限觀覽之甲○○○,自無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 可言。⑶羈押聲請書並非秘密:羈押聲請書與羈押裁定兩者 所顯示之內容近乎無異,則羈押裁定既非秘密,則何以認定 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屬於秘密?故羈押聲請書並非起訴書所言 之秘密。⑷羈押裁定非屬秘密:①經查,南簡錦弘109聲羈字 第63號函文中所示:請貴院確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勿在裁定書 上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以免案件偵查內容外洩, 影響後續偵查作為等語可知,如羈押裁定為秘密而不得公開 ,即無避免記載偵查機密或揭露偵查資料之必要,故羈押裁 定顯非秘密。②次查,無論是高等法院,抑或是地方法院, 均曾以新聞稿之方式將羈押裁定全文公布於網路,而網路係 一社交媒介,乃現今多數人獲取資訊的大眾平台,既然羈押 裁定全文得由法院統一對外公布於網路,而網路又係一特定 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媒介,若逕認羈押裁定屬於秘 密,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過往至今發布新聞之行為無異於 洩漏犯罪事證、個資等秘密,然而此情顯屬無理,因為羈押 裁定非屬秘密乃是當然之事理,否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何 以任意將羈押裁定公布於一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 之平台,供大眾閱覽?③綜上所述,羈押裁定既遭檢方叮囑 不得記載任何秘密事項,又得以新聞稿方式對外公布,在在 證明了羈押裁定本身非屬秘密一事。⑸羈押裁定既非屬秘密 ,則得做為羈押裁定之附件的羈押聲請書非屬秘密,自屬當 然。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明文,押票應記 載事項,法院於羈押裁定時得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作為附件 附上,則羈押聲請書豈可能為秘密事項?否則除檢、辯及被 告以外,看守所、親友均得以接觸,而親友得持之到處尋求 他人或律師協助,如認之為秘密,豈非荒謬?更遑論羈押聲 請書乃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羈押之理由,如為秘密,豈非被告 遭羈押時,辯護人亦不得執之使被告家屬知悉被告遭羈押之 理由,顯違常情。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規定,搜索必須經法院審查, 認定個案中存有相當理由,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此為搜 索採「令狀原則」之明文。同時為了有效執法、保護相關人 員安全及保全證據等理由,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之情狀(即 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亦得「附帶搜索」。又按同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 實施扣押之標的物;為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 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案發現真實,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 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 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 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 審查,屬「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再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 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 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同法第152條規定,「實施搜索或 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即學理上所謂 「另案附帶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 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 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 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 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 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了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 「一目了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 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 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 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 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 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 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 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案證據,對之 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 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法偵查人 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濫行搜索、扣 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一步落實憲法 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係臺南市調查處於110年1 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甲○○○IPHONE手機,再對甲○○ ○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所得。被告以臺南地院110年聲搜字第 81號搜索票針對的是甲○○○他案進行搜索扣押,而非本件被 告所涉犯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 被告與甲○○○的LINE通訊對話內容等語,主張此部分證據無 證據能力。   四、查,甲○○○因另案涉犯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該院於110年1月19日核發對甲○○○的搜索票 ,有效期間自110年1月26日7時起至110年1月26日17時30分 止,搜索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 紀錄包含: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 各類型儲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查處於110 年1月26日9時30分實施搜索,扣得甲○○○IPHONE手機及其他 相關證物,此有該院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7-19 5頁)。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品,依據搜索票上之 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相關資料,而所謂的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的記載,是指 李智錚與甲○○○2人,關於李智錚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將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台定公 司)及金鈦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鈦公司)及董事 之相關資料洩漏予甲○○○知悉以及因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案件。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 生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資訊 ,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查扣電腦及手機等 電子設備確有必要,確能作為偵查及審判所用之利器。又 電磁紀錄載體隨著其功能之增加,其內所儲存資料越來越 龐大,更儲存大量與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執行人員 在查扣相關電腦、手機設備時,經常一時無法釐清、解密 ,均不分與本案有無關係,一律予以全部查扣,固為偵查 所必要,但其方式等同抄家式之搜刮,已不可不慎,且在 開啟相關檔案解密時,長時間持有所查扣之電腦、手機等 電子設備不發還,又不免接觸與本案無關之私人資訊,實 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之財產權及隱私權之疑慮。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磁紀錄與受搜 索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 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 條規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之搜索、 扣押後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 、扣押概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而電磁紀錄存在形式與取 得方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刑事訴訟法並未 針對其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 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平衡偵查 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之憲法基本權之侵 害。 (二)審酌偵查機關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 犯罪取得該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 訊進行更進一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了 然」,即無從對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 帶扣押」。又電磁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 已為查扣,不可能對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 全(若可從遠端刪除資料,扣押亦無濟於事),自非屬同 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即電磁紀錄載體之資訊 不適用「附帶搜索」。再者,執行人員對電磁紀錄載體進 行解密之方式,有如再對該電磁紀錄載體為另一次之搜索 ,且較原搜索範圍擴大,並加深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隱 私之干預,又於解密前不知其內容為何,其內容便不在執 行人員預期之內,即無須臨時應變,不具有急迫性,執行 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餘裕,自 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解密、扣 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得規避司法 審查,持憑一次合法搜索,即得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 ,毫無限制的持有、解密,而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之人之 財產權及隱私權,如此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 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三)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是調查人員在執 行臺南地院核發搜索票之合法搜索下,查扣甲○○○之手機 所查悉。依前所述,無「附帶搜索」、「本案附帶扣押」 之適用。又查扣甲○○○之手機後,依證人即調查員張繼元 之證述,係將扣得甲○○○之手機,依甲○○○與李智錚等人之 姓名,使用關鍵字,比如有李智錚、白河分局、洩密、貪 瀆、多少錢,並將關鍵字慢慢擴大為「資料、文件、銀行 、書、多少錢、給我、LINE給我、給你」,而甲○○○與被 告之對話有在其設定之關鍵字裡,而找到渠等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見本院上訴卷第233-247頁)。依證人之證述 ,其對甲○○○手機採用逐步擴大關鍵詞範圍,且未限制於 原搜索票之特定對象之搜索方式,其射程過於寬廣,極易 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證據,而嚴重侵害甲○○○與 其他人之隱私權,且根本違背「一目了然」原則。茲甲○○ ○之手機已遭調查人員扣押,因本次搜索與被告無涉,若 確實有進一步搜索被告犯罪證據,而對與本次搜索標的無 關之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找查閱,確有擴大並加深 對甲○○○及被告隱私之干預,且調查人員無預期性,亦無 必須及時為之之急迫性,有相當之時間等待法官另行簽發 搜索票,實無必要擅自查找甲○○○扣案手機內以及以數位 採證所得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是本案調查人員 數位採證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 帶扣押」之要件。依前所述,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 索票後,始得據以解密、扣押。 (四)綜上,調查人員依臺南地院所核發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 索票扣押甲○○○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甲○ ○○之手機內,查到甲○○○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 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甲○○ ○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人員,以查察甲○○○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 持臺南地院搜索票對甲○○○進行搜索,並查扣甲○○○所持有 之手機。然其所要查的是甲○○○與李智錚妨害秘密犯行, 與本案被告並沒有任何關聯,縱使甲○○○的手機內有跟被 告之通聯紀錄,也不在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內。況 如前所述,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須加 以搜尋解密,才能查閱甲○○○跟對話他方之對話內容。調 查處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內,搜索票核准搜索 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之第三人,卻大範圍的對被查扣 甲○○○之手機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罪之蛛絲馬 跡,侵害相關人憲法上之隱私權甚大,其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二)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暨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部分: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甲○○○ 之手機內,以數位採證方式獲取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此 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甲○○○通訊之隱 私權,違背法定程序及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 又被告所為僅涉上開檢察官所起訴法條之輕罪,丙○○、乙 ○○又從未稱其有何受害可言,是其所生危害實屬輕微。 (三)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甲○○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對於存在甲○○○手機內之所有資訊, 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機內證據資料 並無困難。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向法院聲請令 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之對話紀錄 。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而認 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從事搜索、 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於侵害人 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 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生上開所述之負面效應。 (四)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 調查人員違法檢視並以數位採證之方式取得被告與甲○○○ 的對話紀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了檢察官認 定被告犯罪證據,且為最重要之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 禦生絕對之不利益。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為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 方式,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搜索、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九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 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 陸、關於洩密罪部分: 一、此部分之爭點為本案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 是否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一)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 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 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 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不 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其他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 品是否應予守密,仍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 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定之。故刑法第13 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除 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 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觀、客觀方面予以 認定是否屬不得宣露於外之秘密,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 變,且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洩密罪所謂之秘 密。再者,洩密罪之客體除前揭要件外,亦須以未經洩漏 之秘密為其要件,已洩漏之秘密即非屬秘密;又如某特定 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 利,對其亦無秘密之可言;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無關之秘 密亦非本條保護之客體。從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秘密,均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二)再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大法官 依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出發,自釋字第654號解釋、 第73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 對羈押被告裁定抗告案、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筆記權等救濟案及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等 判決觀之,係認刑事被告(以下包括犯罪嫌疑人)有受其 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除在防止被告受不當取供外,已逐步 建構於偵查中使辯護人立於被告之立場,有權利蒐集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以對被告為有效協助及實質辯護。是 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在 場,非僅有保護被告不受不正取供之作用,更有實質有效 協助之機能。 (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 ,而「偵查不公開」制度設計之目的,一在保障犯罪嫌疑 人之名譽及隱私;二在保護證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安全;三 在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避免被告滅證。而「偵查不公開」 原則,非普世價值,採不同訴訟制度之立法模式即有不同 概念,美國即不存在此概念。是所謂「偵查不公開」僅為 相對性,此從該條第3項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 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 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 員。」及下列所述之辯護人及被告之角色定位,亦可得而 知。首先,依此規定,可確認「偵查不公開」僅對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 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有適用。對其 他人(含被告及其親屬)而言,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適 用,對相關案情等偵查內容,無所謂「應予秘密」之義務 ,自無所謂「洩密」可言。其次,偵查中之資料並非全屬 「偵查不公開」範圍,仍要視持有偵查中之資料是否屬該 條項規定得公開揭露之事項。再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8條、第9條固有規定得公開及不得公開之事項,惟依前 揭所述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之要件,亦應與國家政務或事 務上具有利害影響,始得以該罪相繩,否則僅涉及行政或 懲戒處分。 (四)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辯護人基於 辯護之需要,於偵查中可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 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接 觸證人(但不得有騷擾證人,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 證據及教唆偽證等)」。據此,辯護人於偵查中有為被告 為實質有效之辯護權。而前揭「偵查不公開」之事項及例 外規定,固定有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惟實仍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且依實務操作結果觀之,是否屬「偵查不公開」 事項,均由檢察機關自行界定,球員兼裁判,其結果即易 使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行為,踩到串證、洩密、不當利用個 資等偵查不公開之紅線,而遭檢察官追訴洩密等罪責或受 懲戒處分,辯護人因而動則得咎、投鼠忌器,對於辯護人 確為不確定之高職業風險,等同對辯護人辯護權之限制, 進而侵害被告有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此從 前揭所述辯護人遭檢察官偵辦,最後動用到大法官解釋及 憲法法庭判決才得以平反、解套,即可得而知。是「偵查 不公開」與辯護人對被告從事實質有效辯護之衝突上,自 有調和、退讓之需求及必要,在辯護人無不得為之之情形 下(如串供、滅證、恐嚇證人等),「偵查不公開」不得 作為妨害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理由。從而,辯護人於偵 查中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屬有必要為 保護合法權益之情事,且為辯護人於辯護職責下所得進行 之當然職務,其適度揭露偵查中所獲悉之資訊及為被告提 出防禦及調查事實之功能及行為,可直接解為其依法令, 且為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保護被告合法權益之行為。而法 院針對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辯護權之行使,應落實辯護人 實質有效之辯護空間,在未實際影響偵查程序之情形下, 是否屬串證、洩密等行為,應為嚴格解釋、認定,以調和 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被告受公平審判辯護權保障間之衝 突。 (五)依刑事訴訟法被告與辯護人角色定位而言,就相關案情、 證據資料等,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無所謂「應予秘密」 可言。而辯護人與被告間,就相關案情、庭訊內容等事項 進行討論,自亦無所謂「洩漏」之問題。蓋辯護人果不知 案情或被告果不知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予辯護人,辯 護人必無法搜集對被告有利之資料,於訴訟上為被告加以 主張,對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必亦無法於訴訟上為被告 加以駁斥,而使檢察官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偵查中選任 辯護人之功能勢將無法發揮,上開規定被告得選任辯護人 之條文亦將形同具文,此所以羈押之被告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其禁止之效力,並不 及於辯護人,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接見禁 見中之被告,並就案情、證據資料等加以討論。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下稱有選任權人),得獨立為被告選任 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委任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者,除被告外,依上開法文規定有選任權人 亦得為之。而辯護人之選任,被告或有選任權人與辯護人 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既係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4 0條規定,辯護人即有將其受委任為被告進行辯護事務之 狀況,向被告,甚或有選任權人等委任人報告之義務,則 於有選任權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時,辯護人為履行其受任 人義務,勢必將其因職務所知悉之相關案情、證據資料使 該有選任權人之第三人知悉,倘因而科以辯護人上開罪責 ,似亦非妥適。從而,益證就相關案情、證據資料等,非 惟辯護人與被告彼此間,即或辯護人與有選任權人彼此間 ,亦無所謂之「應予秘密」或洩漏之問題。 (六)綜上,可知刑法第132條所謂應秘密者,除與國家政務或 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密者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 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是否屬不得宣 露於外之秘密;且已洩漏之秘密不是秘密,秘密之範圍並 非固定不變,亦非相關機關界定為秘密,即屬刑法處分之 秘密;又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其適用之對象,應係 指有保密義務之人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 均一律不予公開;檢察官、被告、被害人、辯護人及有選 任權人間,「偵查不公開」之事項,不在不得對渠等公開 之列,非屬秘密,在渠等間無洩漏問題;「偵查不公開」 之保密事項,對有保密義務以外之人而言,無保密責任, 自無應予秘密、洩漏可言;辯護人於偵查中合理之探究案 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在無招致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及洩漏個人隱私之虞等情形下,為其完成有效實質辯護職 務上之法定行為,屬依法令、有必要為保護被告合法權益 之情事,法院應從寬解釋;反之辯護人是否應負洩秘等罪 責,則應為嚴格解釋,以為調和。至於辯護人若另有勾串 證人或以不當方法取得證據、湮滅證據及教唆偽證等行為 ,此為辯護人另一違法行為,與「偵查不公開」之對象及 是否應予秘密,屬不同範疇,況辯護人在相關法令及律師 倫理規範下,其所為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其拿捏亦須相 當考量,並非恣意使用「為被告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 求證據,為實質有效之辯護」說法即可凌駕所有公共利益 ,倘踰越尺度,仍會構成刑事、懲戒等事由,自不待言。 二、經查:   (一)按裁判,除應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判 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任何裁判均須送 達給應受裁判之人,不得隱匿不發,上開應受裁判送達之 人對於裁判書又無保密之責,均可任意轉發,足見法院之 裁判具有公示性,為應公示之文書,不是秘密。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羈押之裁定應送達給被告指定之 親友,而被告指定之親友又無保密之義務,其自可將該裁 定書之內容告訴任何人。更足見羈押之裁定因具公示性, 其內容所揭露者確非屬應秘密者無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 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官應通知檢察官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獲知 卷證資訊之範圍……法院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須注意 偵查不公開原則,業經檢察官遮掩或封緘後請求法院應禁 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任意揭露。」;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偵查中之羈押 ,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相同者 ,得以聲 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可知因羈押裁定須予公示,若有 經檢察官請求不得揭露之應秘密事項,法官於羈押裁定始 以遮掩及封緘不予揭露之方式為之,並禁止被告及其辯護 人獲知而已,並無任何認羈押裁定屬應秘密事項之意;若 檢察官未請求,法官自得於羈押裁定中說明,無須遮掩。 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可知因裁 判書本身屬應公示之文書,不具秘密性,為保護被害人, 始會以此不揭露個資之方式為之。 (三)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 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 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 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法院於受理 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 ,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則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時,若未另行分卷敘明理由 ,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者,即表示該羈押聲請書之內容無保密之必要。若有保密 之必要者,檢察官須另行分卷敘明理由,不會出現在羈押 聲請書上,是該羈押聲請書即非屬應秘密事項。又依前揭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後段規定,法 院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若立法者認羈押聲請書為 應秘密之文書,豈會規定得做為附件予以引用?亦顯見羈 押聲請書不具秘密性。 (四)就本案而言,臺南地院係於109年3月5日裁定羈押丙○○, 檢察官為聲請羈押時,並未向臺南地院為遮掩或封緘之請 求,而臺南地院之本案羈押裁定書中將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列為附件,承辦檢察官於同日收受送達後,即知悉臺南地 院之本案羈押裁定書將其羈押聲請書列為附件。本案羈押 裁定書是否可能成為洩密罪保護客體,由承辦檢察官於聲 請羈押前後舉止以觀,一目了然,承辦檢察官無不知之理 。茲承辦檢察官於聲請時未為遮掩或封緘之請求,於收受 本案羈押之裁定後,見該裁定書將其聲請書列為附件,亦 從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反應,顯見該承辦檢察官係認此羈押 裁定書無洩漏其偵查秘密之虞。 三、綜上,可知本件之臺南地院羈押裁定書(即押票),為應公 示之文書,不具有秘密性,不因其上有無他人之個人資料而 有異,被告將丙○○之羈押裁定書傳送給甲○○○,自與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羈押 裁定書上載有同案共犯之個人資料部分,則屬下列是否違反 個資法事項。 柒、關於違反個資法部分: 一、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將含有丙○○、乙○○之個人資料之羈押聲 請書、羈押裁定書(即押票)傳給甲○○○,有無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 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 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 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 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 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 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 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 ,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 一詞,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 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 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 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準此,個 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始足當之:1.以屬於 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上為生存之自然人 ,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適用,如遺傳基 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一般人得直接 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素、關係而 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惟有些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 ,然並非全然在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 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 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 ,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 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 」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從而,關於個人資 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須忍受他人 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 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圍、意涵及 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隱私 」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匿性之 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會活 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 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 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 不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 而僅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 但究非屬個資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 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 共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 護之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 性生活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 資法保護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 資訊隱私權」。準此,個資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 料之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 個資之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資法保護個資之範圍 ,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 上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 他人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 獨占排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 理利用範圍外,應排除在個資法所規範處罰之列。 (二)個資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 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 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 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 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 之虞,方可當之。又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 之定義,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 積極行為方式取得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 第三人直接、間接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 。惟行為人於蒐集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 罪,仍應以其是否具備前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 斷。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 ,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就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而其利用之基本原則,並應 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查被告為執業律師,為丙○○所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選任之辯護人,而該案 除丙○○外,雖尚有乙○○,但檢察官將丙○○、乙○○2人同時 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被告於臺南地院審查該羈押程序中 並全程參與,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由全部過程整 體觀察,被告固將載有丙○○、乙○○個資之前揭羈押聲請書 、臺南地院押票及附件,轉成電子檔以LINE傳送予甲○○○ ,惟被告既與丙○○、乙○○於該案之聲請羈押過程,且均同 為參與,雖因其身為辯護人,而未列名於羈押聲請書、押 票內,然對於被告而言,關於丙○○、乙○○之上開個人資料 部分,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況稽之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向被告表示伊與丙○○家屬很 熟,家屬一直在問等語,始應甲○○○要求傳送該等資料檔 案(見他字第2587號卷第11頁)。則被告既受丙○○於偵查 中選任為其辯護人,並與丙○○、乙○○共同參與整個羈押審 訊過程,上開檔案資料縱載有丙○○、乙○○之姓名、性別、 年籍、住址等低度私密性個資,被告將之傳送予甲○○○以 便輾轉交與家屬,並未逸出其亦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 利用之範圍。又被告於109年3月7日將上開低度私密個資 傳給甲○○○,至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對被告提起公訴,甚 至迄今為止,均未查獲被告除傳送上開資料給甲○○○外, 另有其他惡意不當利用。據上,被告對上開檔案資料之利 用,既在合理範圍,未有何惡意不當利用,依前所述,即 難認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二)依個資法第2條第3款關於「蒐集」所作之定義,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固不以主動積極行為方式取得 為限,縱因被動消極之方式由當事人或第三人直接、間接 收受獲取者,亦屬上開規範之蒐集行為。惟行為人於蒐集 後之利用行為,是否違犯上開個資法之罪,仍應以其是否 具備前揭一(二)所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斷。    查,依吳昆達、丙○○及甲○○○之證述,丙○○之姪子薛○旭確 實有經由吳昆達之介紹找甲○○○討論丙○○案件的後續處理 ,但最終丙○○就羈押抗告事宜未委任甲○○○,而係委任被 告及陳廷瑋律師(見原審卷第351-363頁、偵16329號卷第 25-26、47-48頁)。是丙○○之姪子薛○旭及朋友,為了丙○ ○遭羈押,確有向甲○○○請教、諮詢,甲○○○雖最後沒有與 丙○○及其親屬簽立刑事委任狀,不具形式上委任關係,但 確有共同參與辯護策略之擬定。茲被告與丙○○及其親屬對 於丙○○、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訴訟上資料,既均 有共通閱覽參考之權利,檢察官又查無被告有將含有乙○○ 之個人戶籍、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及其附件在 內之羈押聲請書傳送給受薛○旭法律諮詢之同為律師之甲○ ○○有其他不法目的存在,則應認其目的僅在於被告與薛志 龍及其親屬間共同辯護策略之擬定,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縱使因所傳送之 羈押聲請書內有丙○○、乙○○之年籍資料,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損害他人即丙○○及乙○○之意圖,及有致損害於其2人。 茲被告既欠缺此主、客觀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本末倒置, 輕重失衡的企圖將個資之保護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作聯 結,逾越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規範,用以維護具公益性之 偵查秘密資訊不應公開之目的。 (三)依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庭呈丙○○與乙○○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丙○○及乙○○2人均陳明被告將上揭資料傳送予甲○ ○○,並未對其等本人之個人資料造成損害(見本院上訴卷 第253、255頁)。茲被告身為丙○○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 將上開資料傳送予丙○○之姪薛○旭請託法律諮詢之甲○○○律 師參考,並出謀畫策,縱其中另有同案被告乙○○之年籍資 料,則其等既已表示並未受害,自難認被告蒐集、利用有 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致對當事人丙○○、乙○○之權益有造 成損害。 三、綜上,可知被告將丙○○、乙○○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書傳 送給甲○○○,並未逸出其屬該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 圍,被告並無惡意不當利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丙○○ 及乙○○之意圖,及客觀上有致損害於其2人。是被告所為無 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自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不合。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編號九之被告與甲○○○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又丙○○之羈押聲請書及羈押裁定書均不屬於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傳送上開羈押聲請書及裁定書給甲○○○,並未侵害丙○○ 及乙○○之個人利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資法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玖、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拾、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調查人員於搜索扣押甲○○○所持用之手機後,經數位採證 檢視並取得該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係搜索票明列之搜索及 應扣押物標的,自係依法而為,並非另案扣押,難認有    何違法取證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 (二)偵查,不公開之。羈押聲請書之內容含有國家機密、個人 隱私及犯罪嫌疑人及其共犯間之犯罪事證(包括敘明已到 案或未到案共犯、證人姓名、彼此間供述或證述內容、未 扣案其它證據方法)等事項,供法院憑為應否羈押之審酌 事項。是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偵查卷宗 及證物倘若外洩,將使犯罪嫌疑人有湮滅事證、勾串共犯 或證人、甚至逃匿之可能,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追訴犯罪 、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是職司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工作之律 師,因羈押審查程序取得及獲悉之羈押聲請書,其使用自 應限於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內,並對依法應予 保密之上開事項善盡保密之義務。原判決認本案羈押聲請 書屬得公開之事項而不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縱使 被告有將丙○○的羈押聲請書傳送給甲○○○,也不構成洩漏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與上開偵查不公開原 則相悖,容有速斷。 (三)被告並非乙○○之辯護人,乙○○本人或其親屬亦未委任甲○○ ○,而乙○○之年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資料,亦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羈押聲請書所 載乙○○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 應秘密資料。被告因身為丙○○之辯護人之業務關係而知悉 及持有含乙○○年籍資料及其所涉犯罪事證之羈押聲請書, 被告竟未經乙○○之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羈押聲請 書傳送給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甲○○○,已足使與案件無關 之第三人,輾轉得知乙○○之個人資料、偵查中所涉犯嫌, 致乙○○個人資料、偵查中所涉犯嫌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 擾、不當利用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被告以此方式 侵害乙○○之隱私權及人格自主權,係損害乙○○非財產上之 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 圖,亦足生損害於乙○○,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個資法 之非法利用,容有未洽。 (四)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已明確證稱並未曾委任甲○○○為辯護 人,而依薛○旭即丙○○之親屬於偵查中所述亦無委任甲○○○ 之意,且丙○○於109年3月5日業已委任蘇文斌、許婉慧、 郭子誠共計3位辯護人,迄109年3月9日被告傳送本案資料 檔案給甲○○○前,丙○○並無解除任何律師之委任,堪認被 告傳送本案資料時,丙○○事實上不可能再委任第4位辯護 人,實難以律師間的共同、協助辯護為由,遽認被告得恣 意將含有乙○○年籍資料及其所涉犯罪事證之羈押聲請書, 傳送給與案件無關之第三人。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編號九之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本案之羈押 聲請書、羈押裁定書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被告將含有丙○○、乙○○之個人資料之羈押聲請書、羈押裁定 書傳給甲○○○,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被 告以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罪相繩 ,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足為憑等情,前揭理由均有說明。 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上更一-4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姓名、年籍詳卷) 詹東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因不滿己○○對其妻為性騷擾,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 時許,邀集戊○○、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己○○ 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地址詳卷)談判。己○○偕同友人巴奕 智、許森竹到場後,林○○、戊○○因認為己○○之態度不佳,竟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恐嚇、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林○○先下令己○○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因己○○不 願配合,林○○、戊○○即分持球棒毆打己○○之手臂,林○○並持 球棒戳己○○之臉,致己○○受有雙上臂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林○○另對己○○恫稱「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把你載到山上關 狗籠」;戊○○則要求己○○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並對其公司 主管稱「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語;林○○復持鐵鎚作 勢敲打己○○手部,致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 使己○○行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及提供個人資料等無 義務之事。繼由林○○、戊○○持己○○之手機登入己○○之個人臉 書及IG等社群帳號,發布「我本人己○○7/30於台南夜店Vibe 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 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 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及己○○手持前揭自白書 下跪照片等貶損己○○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貼文與限時動態,且 將上開貼文內容設置成公開,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復對己○○ 恫稱「貼文1年內不准移除,否則打斷你的手」等語,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己○○之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己○○之名譽、隱 私與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查本案係因被告林○○不滿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 另案而引發,則為避免間接推知該案被害人之身分,爰將被 告林○○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林○○、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手臂之傷害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林○○ 亦否認有持球棒戳告訴人臉部之舉,辯稱:「我沒有要告訴 人跪下,是他主動跪下的。自白書也是他自己主動寫的。我 也沒有要他交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資料,是 他自己寫在自白書上面的。我也沒有說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 把你載到山上關狗籠這句話。發文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 機發文的,他還問我說發文內容可不可以,但我完全沒有理 他。我沒有拿鐵鎚、也沒有恐嚇他不能移除這些貼文」;被 告戊○○則辯稱:「個資法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寫在自白書上 的,起訴書上面說打電話給告訴人主管的部分也是告訴人自 己打電話給主管說他有犯性騷擾案件,我沒有在電話中跟主 管說話,也沒有在電話中跟主管說把告訴人開除。貼文的部 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機發文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貼文不准 移除,否則打斷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二、經查: (一)被告林○○因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糾紛,乃於上開時間, 邀集被告戊○○、證人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告 訴人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談判。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23 時許,偕同友人巴奕智、許森竹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戊 ○○除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外,告訴人並當場下跪、書 寫自白書、由他人拍攝其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且當日告 訴人之個人臉書與IG等社群帳號,曾發布內容為「我本人己 ○○7/30於台南夜店Vibe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 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 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 及告訴人手持自白書下跪照片之貼文與限時動態;被告戊○○ 另於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乙○○時,對乙○○稱「 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節,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3至104頁);此外,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 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個人臉書與IG 社群帳號貼文截圖(見偵卷第53至61頁)、手寫自白書(見警 卷第18之1頁)、案發現場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9 至3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我在112年7月30日 22時30分於某工廠(址詳卷)內遭一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 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5公分之男子;及一位綽號叫『小丹 』,我僅記得其手臂有刺青但我忘在哪個部位之男子毆打我 」、「(他們係因何事毆打你?)因為我與兩名女子於112年7 月30日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Vibe club)有 性騷擾糾紛,對方有向我提告。112年7月30日18時許接到綽 號『小丹』的男子打電話約我至某工廠內談性騷擾的事」、「 (他們毆打你時有無持武器?)綽號『小丹』之男子手持球棒毆 打我、另一名男子手持球棒毆打我後,又手持鐵鎚作勢毆打 我」、「對方威脅我至工廠並叫我下跪道歉,還逼迫我寫下 不實在的悔過書,並拿走我的手機、用我的帳號發道歉文至 爆料公社、台南大小事的臉書社團、及我個人臉書及IG上, 並威脅我於1年內不能刪除此4篇文章,並叫我留下身分資料 (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住址、公司主管電話 及公司名稱)並稱要告訴公司主管及同事此件性騷擾之事才 讓我離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 5公分之男子並威脅我若我不留下上述資料,要把我載至山 上並關進狗籠,還說要去我家裡告訴我的家人此件性騷擾之 事」(見警卷第11至13頁);「當天我因為另案性騷擾糾紛去 開庭,開完庭後,晚上『小丹』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工廠談, 我跟我兩個朋友巴奕智跟許森竹一起去工廠,進去之後就看 到約10個人在場,他們問我要怎麼處理,林○○問我有無1百 萬,我說沒有,跟他們道歉,林○○就叫我寫悔過書,戊○○好 像也有講,戊○○叫我交出我的姓名、電話、高雄跟臺南住址 ,還有公司名稱跟主管電話,我一開始不願意交,然後戊○○ 跟林○○就一人拿一支球棒打我。林○○說要把我關到山上關狗 籠,林○○還說要把他的槍跟鐵鎚拿出來,我害怕不得已只好 寫下我的個人資料。戊○○還要我打電話給主管,因為我主管 電話在另一支手機,我被迫要求巴奕智拿出他的手機,打給 他的主管,這樣我的主管也會知道,因為我們是同一個部門 。戊○○還威脅我主管說要把我開除…。戊○○還拿我手機,翻 看我相簿照片,我相簿有證件的翻拍照片,我不確定他有沒 有取用,戊○○還拍攝我跪地拿自白書照片投稿到台南大小事 跟爆料公社的臉書公開社團,還在我IG跟臉書上P0文跟限時 動態,設定成公開,戊○○威脅我說貼文1年內不能移除,否 則打斷你的手,林○○則在旁拿鐵鎚威嚇我,其實我手伸出來 ,他準備要打下去,可是旁人阻止」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 頁)。 2、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談判之巴奕智於偵查中亦證稱:「(1 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你有無與己○○一同前往某鐵工廠旁 鐵皮屋?)有。那天我陪同己○○前往該處,我知道己○○跟被 告二人有糾紛,所以我要陪同他去找被告和解,和解過程不 太順利,對方有些暴力行為」、「他們有拿球棒去戳己○○的 臉頰,以及拿球棒打己○○的肩膀,還有強迫己○○下跪,我們 當天大概快23時進去鐵工廠,大概到隔天零點多出來,所以 己○○大約有跪1個小時,還有逼迫己○○寫自白書及個人資訊 ,包含戶籍地及家人的地址等,還有拿走己○○的手機在己○○ 之FB及IG發佈不自願的陳述,中間有一些恫嚇的話語,例如 說要把己○○關在山上的狗籠,還有作勢拿鐵鎚要打己○○的手 指,大致是這些」、「(提示前次偵訊筆錄後林○○警詢照片 ,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之人?)是,我印象 中這個人是對己○○有比較多動作的人,我知道他的名字應該 是林○○,他是當天主要發話人,我當天的注意力比較放在他 身上,基本上我剛剛陳述的事情,這個人都有做」、「(當 庭勘驗戊○○警詢錄影,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 之人?)是,我記得他有拿走己○○的手機要己○○在FB及IG發 佈不自願的陳述,這個人還有要求己○○提供公司主管的電話 ,但己○○當天沒帶公司手機,因此我有拿我的手機給這個人 ,這個人就拿手機打電話給我跟己○○的公司主管,要求記己 ○○過,讓己○○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 3、經核證人巴奕智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二人確有強迫告訴人下 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戶籍與家人住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手臂、戳告訴人臉頰、令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要求 該主管對告訴人記過、開除、拿告訴人手機在告訴人的個人 臉書及IG社群帳號發文,過程中並出言恫嚇要把告訴人關在 山上的狗籠、持鐵鎚作勢敲打告訴人手部等基本事實,與告 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俱屬一致。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主管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幾個月前的某天晚上,巴奕智打 電話給我,後來對方接過電話,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 性同仁做了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告訴人,甚至把告 訴人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益徵告訴人與證人 巴奕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另 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戊○○除於電話中對其公司主管乙○○表示「 要將己○○開除」外,尚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 云云(見偵卷第6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此節;另 證人巴奕智、乙○○亦均證稱:被告戊○○於電話中要求公司主 管「記己○○過,讓己○○沒工作」(見偵卷第86頁)、「後來對 方接過電話後,他是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性同仁做了 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他們,甚至把他們開除」(見 本院卷第101頁)等語,互核一致,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關 於被告戊○○尚有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乙節, 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4、被告二人所辯係告訴人主動下跪、書寫自白書、撥打電話給 公司主管、自行張貼前揭指涉自己為性騷擾犯行及手持自白 書下跪等照片之貼文云云,不僅與同在現場而與被告二人並 無過節之證人巴奕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違背。參以,被告戊 ○○、林○○於警詢中均供陳:「到工廠講和解部分講到後來己 ○○的態度不是很有誠意而且也不好,所以我們才氣不過出手 教訓他,最後和解不了了之,他們也就離開了」(見警卷第4 、8頁),指摘告訴人在雙方談判時,態度不佳,其二人因此 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最後和解一事更不了了之云云。被告 林○○復於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的朋友叫告訴人下跪,告訴 人跪的時候不僅嘻皮笑臉,還有點狡辯不承認云云(見偵卷 第78頁)。則殊難想像態度不佳、嘻皮笑臉,甚至否認有對 被告林○○之妻為性騷擾犯行之告訴人,在雙方談判破局、和 解未成立前,會主動向被告二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任由被 告二人持球棒毆打、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及在其個人社群 帳號發文,將其涉嫌對他人性騷擾之犯行公諸於眾、甚至張 貼自己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被告二人所辯悖離常情,顯 係事後卸責及相互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案發當天同在現場之友人即證人丙○○、 甲○○到庭,欲證明其二人並未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而證人 丙○○、甲○○於被告林○○主詰問之初,固均證稱:「(案發當 天我有無逼迫己○○拿手機給我?)沒有,是他自己拿出來的 」、「(我有沒有恐嚇他?)沒有」、「(PO文是不是己○○自 己PO文的?)對,因為他想盡辦法想要取得原諒,所以他做 很多事情來取得原諒」、「(自白書是不是也是他自己在工 廠的房間裡面寫的?)是的,他在現場自己寫的」(見本院卷 第105頁);「(那天己○○是否是自己拿手機PO文的?)是的」 、「(下跪也是己○○自己下跪的?)是的」、「(我有無講話 恐嚇己○○?)不算恐嚇吧」、「(打給己○○主管是不是他自己 打的?)是的,是他自己打給他主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然其二人隨即改稱:「(你們在場的6、7人都沒 有人叫他下跪,他就自己下跪了?)這個我有點不記得了,因 為我一進廠,他一下子就跪下來在那裡道歉了」、「(你看 到他下跪道歉,但是究竟是他自願,還是有人強迫他,這個 你不清楚?)是的」、「(你有無看到己○○寫自白書?)有」 、「(是誰叫他寫的還是他自己自願要寫的?)他們談完就開 始寫了,至於是誰叫他寫的我不能確定」、「(你沒有聽到 緣由?)是的」(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你說你進去的 時候己○○已經跪在那裡了?)是的」、「(你有無去瞭解己○○ 為何要跪?)沒有」、「(你當時是否知道是性騷擾的案件? )當下不知道,後面才聽說的」、「(你有無全程在那裡瞭解 狀況?)沒有」(見本院卷第119頁)、「(關於己○○跪在那裡 的原因究竟是他自願或2位被告有逼迫他,這部分你是否清 楚?)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云云,表示案發當 時其二人並未全程在場,故不清楚告訴人是否係自願下跪、 書寫自白書,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再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二人脅迫告 訴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及拍攝可清楚辨 識告訴人臉部特徵之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照片,核屬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 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 ,迫使告訴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拍攝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 之照片、張貼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與照片,並 將之上傳至告訴人之個人臉書及IG等社群帳號,且將貼文設 定為公開,供不特人觀覽,其用意在使告訴人難堪,顯非處 理雙方間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 逾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強制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被告林○○、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 、交出手機與個人資料,於告訴人不從時,持球棒加以毆打 、出言恫嚇;繼於告訴人之個人臉書、IG等社群帳號張貼告 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等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及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與照片;末再恫嚇告訴人1年內不准刪除前揭貼 文,而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誹謗等犯行,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等罪,再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林○○、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貿然以前揭出言恫嚇、持 球棒傷害等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 及提供個人資料,並利用社群媒體張貼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 、涉犯性騷擾罪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而將告訴人個人 資料、隱私予以公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 之觀念,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僅坦承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手臂之犯行,對 於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徵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審酌該等物 品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 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 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NDM-113-訴-41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雷欣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雷欣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 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笫6條第1項非法蒐集特種 個人資料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罰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量刑或緩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復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斟酌有無暫不執行刑罰之事由,若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合於緩刑之法定要件,並未濫用其權限 ,即無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已審酌:被告因一時性慾,以身試法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終能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A女於 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願意以一次給付之方式,賠償A女100 萬元,但A女拒絕;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及施以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 旨;復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坦白認罪,且願意以A女求償額的兩倍 金額賠償,當庭雖經A女拒絕;但被告已經為A女提存100萬 元,有陳報狀及提存書可證,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法 律的作用是將破壞人際關係之人予以懲治,被告既已加倍彌 補損害,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與效益之衡平考量,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應給予法律上寬 諒的機會,所處之刑宜暫不執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等旨。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事項,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並已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 ,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予訊明被告有無坦白認罪之真意及其犯罪 動機與行為詳情,且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而有違誤云 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而「告即應理」,法院 審理裁判對象及標的,應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 契合,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 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亦即本屬法院判決內 應行裁判之一部分(包括實質上或法律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而法院並未予以裁判,始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經第一審論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罪刑後,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於同一事實另 犯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且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第一 審判決量刑過輕,執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已依循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被告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刑。則原審已就起訴 及上訴屬於訴之範圍的犯罪事實予以裁判,並無「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而原判決經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後,既已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當然寓含不認檢察官求處 重刑為有理由之意,縱未加贅敘,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就檢察官第二審上 訴所載第一審量刑過輕事項為宣告、論述,指摘原判決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尚嫌誤會,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質上審判,亦應 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56-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B女犯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仕賢與代號AW000-H112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代號AW000-H11203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為滿足私窺之慾望,未經A女 同意,利用在本轄內之居所地浴室隔牆即為B女租屋處(地 址均詳卷)浴室之機會,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因A女借住在B女租屋處,而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前往B女租屋處浴室洗澡時,蕭仕賢竟站立在 居所地浴室馬桶上,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伸入B女租屋 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因 洗澡而暴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B女當場察覺 遭偷拍(詳後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蕭仕賢同意 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具,檢視後發現上開性 影像,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蕭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8頁至第14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相 符,復有本院113年保管字5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 2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0310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字卷第86頁)、扣押物手機照片(偵字卷第87頁)、 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A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68頁至 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 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手機內影像畫面、被告特徵畫面擷 圖(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A女遭偷拍之手機影 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9頁)、被告店內廁所、廁所窗戶照 片(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B女住處浴室、浴室窗 戶照片(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無故 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告 訴人A女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14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碳烤店及外送員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A女臉部、身體特徵之個 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2(AW000-H0000000,拍到私密部位)」),勘驗 結果如下:參圖1,被告手機鏡頭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 到天花板。參圖2,被告手機持續向外伸出,手機鏡頭拍攝 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 、戴黑框眼鏡)手持手機持續向外伸出,並以手機伸出浴室 上方氣窗(參圖3至圖4),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 (參圖5)A女(頭部包裹粉色毛巾)裸身沐浴之畫面,拍攝 畫面可見A女之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脖頸 處、臂膀(參圖6至圖8)及胸部(參圖8紅圈處)等身體部 位等情,另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IMG_ 1173(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1,手 機影片拍攝到被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框眼鏡,被告將所 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參圖2,磁磚牆 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衣著及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 短髮、戴黑框眼鏡),並以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參圖2 至圖3),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A女沐浴之畫面, 畫面可見A女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其頭部 包裹粉色毛巾、身披米色浴巾(參圖4至圖5)。隨後被告抽 回手機(參圖6),參圖7畫面可見被告衣著、部分頭部及面 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黑框眼鏡)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 73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錄之影像內 容至多僅拍攝至告訴人A女之左斜側臉、脖頸處、臂膀及胸 部等處,並未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 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 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 責。  ㈣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竟站 立在前開居所地浴室馬桶上,趁告訴人B女洗澡之際,以手 持本案手機伸入告訴人B女租屋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 告訴人B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 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1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訴字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尚有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上 開所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B女臉部、身體特徵 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肆、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4(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 1,手機鏡頭拍攝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馬 桶上,後被告手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 從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頭部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 框眼鏡(參圖2至圖4),被告持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拍 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參圖4至圖5)內B女裸身沐浴 之畫面,並伴有水聲(參圖6)。參圖6至圖12,B女彎腰、 上半身前傾,以手捧水洗滌3次,影片畫面可見B女左手臂前 後擺動3次,畫面拍攝到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身體部位(參 圖6至圖12)。隨後被告抽回手機(參圖13),參圖14,可 見被告衣著、清晰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 黑框眼鏡),被告調轉手機鏡頭後,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 被告雙腳站立於馬桶上(參圖15)。過程中均未見B女臉部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74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 錄之影像內容僅拍攝至告訴人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處,過 程中均未見告訴人B女之臉部,實難認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 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伍、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具,乃係被告所 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B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 字卷第38頁),是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 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8

SLDM-113-訴-63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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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9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部分聲請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並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上 訴本院,目前尚未確定(經查,原審裁定後,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聲請交付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案件卷宗及卷內函稿之電子卷證光碟,爰依 法裁定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案卷之電 子卷證(經隱匿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至於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第909號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電子卷證光碟部分,因該案非屬該股 承辦,已轉由承辦股另行處理;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3 年7月19日)中分慧文字第1130003976號函稿部分,亦非屬 本件案卷內容,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經核原裁定之 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對於系爭案件處理程序,尚未提供 充分證據顯示案件已依法轉由承辦股處理等情。經查,關於 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法院另 行分案後,已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 :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院113年度聲字第8 90號案件去除抗告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 卷證光碟;抗告人就前項取得之電子卷證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有11 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可憑。至於113年度聲字第909號案 件(聲請審判長迴避)部分,原審法院已通知抗告人繳費並 領取電子卷證光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繳款收據影本 可佐。依上所述,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案件未予處理之情 事。 三、抗告意旨另指摘:抗告人於112年(應係113年之誤)7月12 日提出之聲請,原審法院未依法分案至院長批示,直接以函 文通知結果,顯有程序疏失等語。惟查,觀諸抗告人提出之 113年7月12日聲請書內容,明載「『行政聲請』院長如張院長 葉院長行警告權就非法宣判禁用大印不當共犯書」、「台灣 高等法院陳賢慧院長公鑑」;承辦法官因而依聲請內容批示 送文書科辦理,進而由原審法院正式以法院名義發文,以11 3年7月19日中分慧文字第1130003976號書函回復,經抗告人 收受且知悉其聲請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狀影 本可參。並無抗告意旨所陳之程序疏失可言。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對其有何不利益或有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9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9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 7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婉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戴婉靖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非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辦多特瑞公司新 進會員,進而領取贈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多特瑞公司,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高健文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 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113調偵490號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 償完畢,已獲得其等諒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非法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獲得之精油1瓶(價值新臺幣490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5千 元,詳如前述,若再沒收上開不法利益,對被告顯有過苛之 虞,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戴婉靖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婉靖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出租予高健文使用,因而取得高健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詎 戴婉靖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護之 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然其獲悉加 入美商多特瑞公司之新會員可獲得精油贈品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3月30 日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高健 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吳陳雅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致吳陳雅蕙誤認高健文有意加入成為美商多 特瑞公司會員,遂利用高健文之個人資料代為填寫申請書入 會,復將精油贈品1瓶交予戴婉靖,足生損害於高健文。 二、案經高健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送予證人吳陳雅蕙,用以申請加入會員,並藉此獲得精油贈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加入成為美商多特瑞公司會員,其身分資料遭冒用之事實。 3 證人吳陳雅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表示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加入會員,被告並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其使用,其再將精油贈品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健康倡導者協議書、111年度進貨資料表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1本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1時3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證人吳陳雅蕙,證人吳陳雅蕙再填寫申請書申請入會,並以告訴人會員身分訂購產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因而獲得之精油1瓶(價值新臺幣4 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依被告與證人吳陳雅蕙之 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陳雅蕙原係向被告表示要以「線上入 會」方式加入會員,但事後證人吳陳雅蕙係以填寫書面方式 申請入會等情,有美商多特瑞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2日 函1份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1本附卷可佐,可見證人吳陳雅蕙 並未向被告表示要以簽立告訴人署名之書面方式申請入會,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間接使證人吳陳雅蕙偽簽署名之犯意,自 無從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簡-4206-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更正筆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2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聲請更正筆錄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及強化交互詰 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 湊 ,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刑事訴訟法第 4 4條之1第2項乃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 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 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 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 者 ,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 影內 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之訊問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第3項則規 定: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 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是以 ,被告如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而核對 更正審判筆錄之記載者,自應遵循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 ,惟倘係經法院許可,經法院指定期間,依據審判期日之錄 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相關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則可經書記官之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時,作為審判筆 錄之附錄,甚為明確。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 請更正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審判筆錄,然原審係於113年6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並 於同日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1日宣示判決。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即113年7月4日前向原審聲請核對更正,惟遲至113年8 月23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所述113年7月9日、10日、11日即向 原審聲請,亦已逾期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於7日內聲請更正筆錄 為由予以駁回,迴避其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不實,已有不當 ,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及11日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原審直至同年月30日始行交付,抗告人自無從遵期提出更 正筆錄之聲請,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更正審判筆錄之記載,應遵循上 開法定期間,已如上述,抗告人之聲請既已逾期,原裁定因 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至於抗告人倘係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法院許可 ,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自行就相關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其適法之權 利,並無影響,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02-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原名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宜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向前同事李弘邦、黃冠翔誆稱伊兼做直銷,缺直銷會 員之名員,希望李弘邦、黃冠翔幫忙補足,另向前男友林士銘誆 稱因員工旅遊需要,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遂將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後傳予周宜琳,周宜琳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帶同身分不詳且與其具前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址設屏 東縣○○市○○路00號之禾訊科技通訊行,分別以李弘邦、黃冠翔、 林士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及署押,復持 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廿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十一世紀)之代理人禾訊科技 通訊行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前揭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 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而同意 代為支付全額款項,周宜琳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足生損害於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及前揭公司。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 者外,檢察官、被告周宜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124、125、286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第 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 第21至22、32至33頁,警卷二第7至9頁,偵卷二第33、34 頁)、禾訊科技通訊行經營者郭政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36至60 頁),復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身分證影本、林士銘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樂分期客戶切結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64至65頁反面、91至93頁,警卷二第17至19 、21頁,偵卷二第227頁),並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為人民日常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偽 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 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 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 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 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設有處罰規定。經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被冒用名義人身分證資料已足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 帳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 民身分證罪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 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 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 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 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 票於偽造各該署押時,均尚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而係事 後經不詳人填寫完畢或以電子套印完畢等情,有黃冠翔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22、115頁,警卷二第17至1 9頁,偵卷四第45至47頁),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具有授權他人代為填載完畢之主觀犯意。是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無效,惟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 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財產上之權利,且表彰發票 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意,縱使非合法本票,應屬刑法上私文 書之範疇,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無疑,並有使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有受損害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甚明,被告明知此情, 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 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而持以行使,自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 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部 分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 有誤會,爰予變更。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3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年,非毫無謀 生能力,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之同意,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 及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以詐得財物,不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 名義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素行尚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有間,被害人不同,時間有一定的密 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 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向禾訊科技通 訊行行使,各該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內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與各該公司 達成口頭上和解。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經賠付第一國際資 融完畢,附表二編號2、3部分已經分別賠付第一國際資融 、廿十一世紀第1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124頁)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 佐(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然查被告與前揭公司間 尚有另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 3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 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0 7至115頁),第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吳峰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我手上資料看到的本金金額為17萬4,75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被告所賠付之部分究竟 是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有疑問,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前揭公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弘邦」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冠翔」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士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冒用名義人 時間 物品 貸款公司 文件及署押 1 李弘邦(被害人) 109年3月6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李弘邦」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李弘邦」之署押1枚。 2 黃冠翔(被害人) 109年3月17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黃冠翔」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黃冠翔」之署押1枚。 3 林士銘(告訴人) 109年1月31日 iPhone 11 Pro Max 256G 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林士銘」之署押各1枚。 ②樂分期客戶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偽造「林士銘」之署押1枚。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0103號卷 警卷一 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071271100號卷 警卷二 111年度他字第2669號卷 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一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二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 偵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10525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 偵緝卷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PTDM-111-訴-396-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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