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原名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宜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向前同事李弘邦、黃冠翔誆稱伊兼做直銷,缺直銷會
員之名員,希望李弘邦、黃冠翔幫忙補足,另向前男友林士銘誆
稱因員工旅遊需要,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遂將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後傳予周宜琳,周宜琳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帶同身分不詳且與其具前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前往址設屏
東縣○○市○○路00號之禾訊科技通訊行,分別以李弘邦、黃冠翔、
林士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及署押,復持
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廿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十一世紀)之代理人禾訊科技
通訊行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致前揭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
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而同意
代為支付全額款項,周宜琳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
,足生損害於李弘邦、黃冠翔、林士銘及前揭公司。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
者外,檢察官、被告周宜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卷一第124、125、286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第
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
第21至22、32至33頁,警卷二第7至9頁,偵卷二第33、34
頁)、禾訊科技通訊行經營者郭政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36至60
頁),復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身分證影本、林士銘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樂分期客戶切結書、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64至65頁反面、91至93頁,警卷二第17至19
、21頁,偵卷二第227頁),並有李弘邦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黃冠翔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㈠、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為人民日常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偽
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
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
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
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
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設有處罰規定。經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被冒用名義人身分證資料已足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
帳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前揭所為,亦同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恐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
民身分證罪之旨(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票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
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
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
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
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
票於偽造各該署押時,均尚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而係事
後經不詳人填寫完畢或以電子套印完畢等情,有黃冠翔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林士銘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22、115頁,警卷二第17至1
9頁,偵卷四第45至47頁),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具有授權他人代為填載完畢之主觀犯意。是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無效,惟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
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財產上之權利,且表彰發票
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意,縱使非合法本票,應屬刑法上私文
書之範疇,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無疑,並有使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有受損害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甚明,被告明知此情,
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
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而持以行使,自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
欄①所載本票、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①所載本票部
分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
有誤會,爰予變更。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3號)之犯罪事實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年,非毫無謀
生能力,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未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被冒用名義人之同意,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
及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以詐得財物,不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用
名義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素行尚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有間,被害人不同,時間有一定的密
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
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向禾訊科技通
訊行行使,各該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內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與各該公司
達成口頭上和解。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經賠付第一國際資
融完畢,附表二編號2、3部分已經分別賠付第一國際資融
、廿十一世紀第1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124頁)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
佐(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然查被告與前揭公司間
尚有另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
3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
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10
7至115頁),第一國際資融告訴代理人吳峰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我手上資料看到的本金金額為17萬4,75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被告所賠付之部分究竟
是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有疑問,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前揭公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弘邦」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冠翔」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周宜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文件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士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冒用名義人 時間 物品 貸款公司 文件及署押 1 李弘邦(被害人) 109年3月6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李弘邦」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李弘邦」之署押1枚。 2 黃冠翔(被害人) 109年3月17日 ①iPhone 11 Pro Max 256G ②Apple Watch手錶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約定事項欄及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黃冠翔」之署押各1枚。 ②商品收取確認書㈠之同意人欄偽造「黃冠翔」之署押1枚。 3 林士銘(告訴人) 109年1月31日 iPhone 11 Pro Max 256G 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①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發票人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具本票法定要式)偽造「林士銘」之署押各1枚。 ②樂分期客戶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偽造「林士銘」之署押1枚。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0103號卷 警卷一 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071271100號卷 警卷二 111年度他字第2669號卷 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一 偵卷一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二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卷 偵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10525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 偵緝卷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二 本院卷二
PTDM-111-訴-396-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