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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江瑞湧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5日 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67號函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刑事補充 理由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 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 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 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 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 67號處分駁回發還之聲請,嗣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檢察官就 上開處分係以普通平信寄送,卷內並無送達證書回證,而聲 請人收受前揭函覆後係於同年月20日提出本件不服救濟聲請 ,核諸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後尚需製作、寄發等文書作業時間 ,並有內部行政流程進行,兼衡一般郵務送達實務狀況,基 於有利聲請人之原則,推認本件應未逾10日之法定聲請期間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新竹地檢署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而分別遭扣 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 第5235號偵卷一第18頁),而聲請人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江瑞湧犯故買贓物罪,共1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嗣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就聲請 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就聲請人部分判決於112年6月30日 確定,觀之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中關於扣案物之沒收,與聲 請人個人有關部分為「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至其他樹瘤或衍生 相關物品與共犯有關部分應沒收之物,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亦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憑。是以,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裁判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 應續予扣押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發還予權利人。 ㈢、綜上,檢察官於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扣押 物時,以「上開判決雖未宣告沒收,惟均業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認領並請其依法處理」;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扣押物,則以「依檢察官之諭知加 以廢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容有未洽 。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樹瘤 1塊 2 樹瘤 2板 3 樹瘤 1塊 4 樹瘤 1塊 5 樹瘤聚寶盆 1個 6 鏈鋸 2台 附表二: 範圍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下列附表為判決之附表) 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等起訴書(下列附表為起訴書之附表) 1 附表一編號1: T13紅檜樹瘤2塊 T14紅檜樹瘤1塊 T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六所示T13紅檜樹瘤2塊 附表六所示T14紅檜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15紅檜樹瘤1塊 2 附表一編號2: T1扁柏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2: 附表六所示T1扁柏樹瘤2塊 3 附表一編號3: T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一編號3: 附表六所示T2扁柏樹瘤1塊 4 附表二編號3: T8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3: 附表六所示T8扁柏樹瘤3塊 5 附表二編號4: T9扁柏樹瘤4塊 T9-1、T9-2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4: 附表六所示T9-1、T9-2扁柏樹瘤2塊 T9扁柏樹瘤4塊 6 附表二編號5: T10扁柏樹瘤4塊 附表二編號5: 附表六所示T10扁柏樹瘤4塊 7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8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9 附表二編號8: T1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六所示T12扁柏樹瘤1塊 10 附表二編號9: T3扁柏樹瘤1塊 T4扁柏樹瘤1塊 T5扁柏樹瘤1塊 T6扁柏樹瘤1塊 T7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9: 附表六所示T3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4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5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6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7扁柏樹瘤1塊 11 附表二編號10: T11扁柏樹瘤20塊 附表二編號10: 附表六所示T11-1至T11-12 扁柏樹瘤共12塊 附表七編號1、2、5、6、8扁柏樹瘤5塊 附表七編號3、4、7紅檜樹瘤3塊 12 附表三編號1: B2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所示B2紅檜樹瘤2塊 13 附表三編號2: 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所示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14 附表三編號3: 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所示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15 附表三編號4: B3紅檜樹瘤1塊 A7扁柏樹瘤1塊 A10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所示A7、A10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五所示B3紅檜樹瘤1塊

2024-11-13

SCDM-113-聲-644-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2號 抗 告 人 葉佳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 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佳政(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森林法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共5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5罪均係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 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就 其中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於其所犯上述5罪所處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即附表編號3所示)以 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 另就其中關於宣告多數併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部分,於其所犯上述4罪所科罰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即罰金446萬9,024元)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2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曾經法院分別合併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50萬元, 及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依循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 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 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併科罰金300萬元,且依各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易刑 折算標準,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 時間緊密相接,而予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復援引其他法院 定執行刑案例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較輕,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敘明 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 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 0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 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抗告 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不同,裁量 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抗告意旨無非以空泛之詞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 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6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萬福 送達代收人洪陳玉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在本件土地上墾殖、占用之客觀 事實均不否認,但仍執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空言辯稱 土地乃其先人所遺留云云,否認犯罪。經核其諸此辯解,均 已經原審判決詳予指駁如附件判決書所示,被告置此不顧而 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就證據調查除稱請求重新調查既有卷證 外,亦未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事證,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墾殖及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萬福明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GP S座標為X:OOOOOO、Y:0000000,以下分別稱OOO地號土地 、OOO地號土地、OOO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 東林管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管理之保安林地(○○事業區第OOO號林班地;保安林統一編 號第OOOO號),非經主管機關屏東林管處之核准或同意,不 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基於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 殖及占用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初起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 ,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農曆春節)間某日起, 在其中OOO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長12.5公尺、寬3.5公 尺、面積約55.8平方公尺),而擅自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 積共約4287.07平方公尺。嗣於111年2月16日,經屏東林管 處旗山工作站護管員巡視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萬福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69頁、訴 字卷第227、27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1月初起至111年2月16日遭查獲止, 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並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間某 日起,在OOO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然否認有何違反森 林法犯行,以言詞及書狀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祖先留下的土 地,我祖先買了本案土地後已在此耕種200餘年,我也一直 都在本案土地生活、工作,是政府侵占我們的土地,如果要 告的話也應該是要告我的祖先等語(審訴卷第67頁、訴字卷 第237至238、286頁)。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月初起在本案土地種植竹林,並於111年1月1日 至同年2月1日(農曆春節)間某日起,在其中OOO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長12.5公尺、寬3.5公尺、面積約55.8平 方公尺),而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約4287.07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5 至9頁、偵卷第91至93頁、審訴卷第65至70頁、訴字卷第221 至228頁),並有111年4月11日本案土地會勘現場照片(警 卷第17至20頁)、屏東林管處111年3月8日屏旗字第1116530 304號函(警卷第21至22頁)、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森林 護管員報告(警卷第23頁)、本案土地99、101至107、109 年航照圖(警卷第25至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3頁)、 本案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第49至51頁)、森林被害告 訴書(警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 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記錄表(警卷第55頁)、屏東林管處 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墾殖 範圍、鋪設水泥路面範圍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39至141、 143至145頁)在卷可按,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土地 於97年3月1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登記原因記載為 「第一次登記」等情,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警卷第45至47頁),是依此登記資料已難認本案土地曾為被 告祖先所有。又依屏東林管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 事案件提出之航照圖,本案土地在77年間並無遭墾殖現象, 有本案土地77年航照圖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95頁),當難 認被告所謂祖先購買本案土地後已在本案土地耕作200餘年 乙情屬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土地確 為其祖先所有,其已繼承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證據,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況占有與所有要屬二事,本案土地既 於97年3月1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法律即賦予其登載 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無論被告及其祖先是否曾占有本案 土地耕作,被告及其祖先既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申請登記,又未於地政事務所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將本案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 告及其祖先自斯時起亦已失其占用權利,自不能主張其占有 本案土地耕作為合法。 (三)又本案土地為保安林乙節,亦有屏東林管處112年6月26日屏 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保安林登記簿(訴字卷第139 至141、147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7月26日高市水保 字第11203710400號函(訴字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於與本案土地相鄰之高雄縣○○鄉○○ 村○○事業區第OOO、OOO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擅自墾殖,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違反森林 法而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訴字卷第33至35 、37至44頁),是其前案墾殖之土地與本案土地既均位於○○ 事業區第OOO林班地,被告當知曉本案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 ,應甚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 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 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同法第51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 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本案土地 屬保安林並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就上情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訴字卷第22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訴字 卷第224、2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 審理。 (二)被告於本案土地內持續墾殖、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 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9年1月初起至111年2月16日止繼續 在本案土地內為非法墾殖、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土地內犯森 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僅係為己私利,無特殊不得已之原 因,且占有面積龐大、占有時間亦長達十餘年,爰裁量依同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擅自以前揭方式墾殖及占用本 案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亦已破壞國家 保育之保安林,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訴字卷第347至349頁),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墾殖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龐大、時間長達十餘年 ,及如前所述之利用方式、所得利益(詳後述)等情;兼衡 其現已OO歲,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 來源仰賴老農年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人需 其扶養,家境貧困(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水泥地,係被告鋪設於OOO地號 土地,為便於採摘其於本案土地墾殖栽種之竹子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2頁),是該水泥地屬被告 本案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設置之物,屬其 犯罪所生之物,且迄今尚未移除,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於前揭期間內不法占用本案土地 ,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 計算其租金為宜(即占用土地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 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所墾殖之竹林自99年起至本案經查獲止, 範圍基本相同等語(訴字卷第226頁);且被告於本案土地 墾殖及占用面積共約4287.07平方公尺,亦有前揭屏東林管 處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 圖(訴字卷第139至145頁)可按;另本案土地97年3月間土 地申報地價分別為OOO地號土地120元/每平方公尺、OOO地號 土地120元/每平方公尺、OOO地號土地122元/每平方公尺, 而107年至111年間,除OOO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1 41元/每平方公尺外,本案土地其餘部分於上開期間內申報 地價均為140元/每平方公尺,又本案土地99年至106年間則 查無土地申報地價乙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 署112年12月19日屏管字第112610443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 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訴字卷第261至269、271頁),復卷內查無被告前揭占有 本案土地面積中,分別占有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比例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自99年至106年間占有 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12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107年至1 11年間占有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則均以140元/每平方公尺計 算,故其占有本案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應為32萬 7,637元(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名稱 說明 證據出處 水泥路 範圍如附件「鋪設水泥路面範圍圖」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 屏東林管處112年6月26日屏旗字第112653091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39至141、145頁) 附表二: 占用面積 占用時間 占用期間之月數或日數 申報地價 計算式 4287.07平方公尺 99年1月初某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共2891日(因依被告供述,開始占用期間僅知為99年1月初某日,然無從得知確定日期,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自99年2月1日起算)。 12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287.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元/平方公尺×年息5%÷365日×2891日=20萬373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7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6日止 1507日(因111年2月16日為被查獲之日,占用期間不滿1日,該日不計入)。 14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287.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0元/平方公尺×年息5%÷365日×1507日=12萬390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合計32萬7,637元

2024-11-12

KSHM-113-上訴-593-20241112-1

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強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志強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有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之 情形,且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08

HLDM-112-原訴緝-8-2024110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兆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刀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兆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翁兆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森林法授權訂定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下 列二種: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 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 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保安林內竊取之竹筍,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2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 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保安林竊取 森林副產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竊取係不具貴重價值之 竹筍,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 竣,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百萬元,仍嫌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性質並非貴 重、價值亦屬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之鏟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森林 副產物竹筍之工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被告竊取之竹筍14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惟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分署派員領回,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男知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且由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上址,並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鏟刀 1支竊取該保安林內之森林副產物竹筍共計14顆(總重共計3 678公克)得手,嗣其欲逃離現場時,為陳俊男發覺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鏟刀1支及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技術士邱森川之指 訴 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竹筍之事實 2 證人陳俊男之證言 同上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成果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 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基隆市○○區○○○區○○○區○○○號第2803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前後區域明細表、基隆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位置圖 被告行竊地點為保安林之事 實 4 扣押筆錄、被告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之 事實 5 鏟刀1支扣案 同上  6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竹筍為森林副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訂 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 ,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鏟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2024-11-08

KLDM-113-訴-200-2024110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安 林君翔 林子權 夏克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關於「告 訴人陳○榮、陳○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陳○榮、告訴 人陳○彥」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 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丙○○、甲○○、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犯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使部分增訂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增訂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 重之刑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 ,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本案被害人陳○榮、陳○彥案發時雖為少年,但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於行為時知悉其等年紀,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丙○○、甲○○、丁○○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 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詎其等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以危及人身安全之 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被害人周于軒、陳○榮、陳○彥 行動自由,致被害人等身心恐懼受創,足見被告4人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丙○○、甲○○均已 坦認犯行,且被告4人均已與被害人周于軒、陳○榮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8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7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 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4人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暨其等素行、被 告乙○○、丙○○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甲○○、丁○○均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第5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4樓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9月7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因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2月9日假 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   111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丁○○ 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2年確定、假釋殘刑1年18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10年4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 期間已於112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均仍不知悔改,緣乙○○與楊智傑之友人葉弘瑋有債務 糾紛,於112年5月9日23時54分許,與丙○○、丁○○搭乘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智傑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4樓B座租屋處找尋葉弘瑋未果,甫欲離去之際 ,適陳○榮(00年0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95年生,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于軒至該處欲找尋周于 軒之學長楊智傑聊天,楊智傑自上址租屋處打開樓下大門時 ,乙○○等人見陳○彥、周于軒、陳○榮欲進入,立即控制周于 軒、陳○榮、陳○彥後,發現陳○榮身上攜帶西瓜刀,遂將該 西瓜刀取下,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 周于軒、陳○榮、陳○彥強押上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周于軒、陳○榮、陳○彥之行動自由,再由 乙○○等人強令周于軒聯絡楊智傑欲誘使楊智傑打開大門,周 于軒虛予同意,待楊智傑打開大門後立即進入並將大門關閉 ,乙○○等人不得其門而入,遂分別駕駛之甲○○前開自用小客 車、陳○榮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榮、陳○彥離去,並在新 竹市區閒晃。嗣於同日7時許,始同意陳○榮、陳○彥共乘前 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期間限制周于軒之行動自由約1小 時;限制陳○榮、陳○彥之行動自由約7小時之久。 二、案經周于軒、陳○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榮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陳○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告訴人周于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9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   綜上,足認被告乙○○、丙○○、甲○○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與被告丁○○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乙○○ 、丙○○、甲○○、丁○○對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丁○○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3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被告乙○○、丙○○、甲○○、丁○○業已與告訴人周于軒 、陳○榮達成和解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8份附卷可稽等情,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1-08

SCDM-112-原簡-52-202411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書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書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羅書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⑵被告因感情糾紛, 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以石頭毀損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楊 盛裕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楊盛裕所有,借給周堯賸, 再由周堯賸借給沈貝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稱已私下與沈貝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NTDM-113-投簡-548-20241106-1

單聲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張銘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張銘耀(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受處分人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就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 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生之物,既為 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 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 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 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 ,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至113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 確屬供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述 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 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受處分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 38條作為聲請依據,而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 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 正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 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鋸1支

2024-11-05

NTDM-113-單聲沒-24-202411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劉庭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8號、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庭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富和劉庭溢及「阿文」、「波羅」(即「麵包」)、「客 服」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清富向林良穎(已歿,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告以出租 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得其同意 後,張清富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良穎至臺中市某處旅館居住安置並由劉庭溢等人加以看 管,再由「波羅」於111年10月20日帶林良穎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黎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良穎 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張清富而由「波羅 」等人透過網路上傳林良穎雙證件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數位帳戶)及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數位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3個數位帳戶【張清富及劉庭溢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張清富和劉庭溢(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偵198卷第51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劉庭溢(偵198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 院卷第102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良穎證述(偵188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偵188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警卷第7頁至第 9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18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告 訴人陳榮藏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告訴人池國誌指訴 (偵188卷第11頁、偵188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 A數位帳戶登入時間與IP位置(偵188卷第76頁至第78頁)、A 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8卷第118頁至126頁)、B 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1卷第42頁至第70頁)、 陳榮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 頁至第25頁)、陳榮藏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警卷第27頁至第93頁)、池國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88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68頁) 、池國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一覽 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偵188卷第30頁至第43頁)、林 良穎金融聯徵中心通報案件查詢(偵188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 變更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 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00萬元提高為5 000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 正後所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 利於被告2人。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 中,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特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均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及「阿文」、「波羅」、「客服」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資料表 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張清富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張清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2年1月、8月及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 07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張清富於 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張清富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清富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張清富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劉庭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 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各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清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特殊洗錢犯行,是就其等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 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 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與被告劉庭溢共同看 管林良穎之工作,利用本案詐騙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 蹤金流,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 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張清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執行前在農場務農準備開設露營區,與母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庭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及物品均已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判決宣告沒收,毋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宣告刑 1 池國誌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小玲」、「王瑞賢」鼓吹加入花旗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池國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A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0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榮藏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麗媛」鼓吹加入永興E點通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陳榮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B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11年11月15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05

CYDM-113-金訴-757-20241105-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進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應補正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審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 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 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起之上訴,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 上訴權,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53條 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 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此類上訴,並非原審 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 ,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 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進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經寄送至被告之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鄭○惠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判決送 達被告後之同年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具 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有原 審辯護人之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狀 內復敘明:原審指定辯護人無法聯繫上被告,無從得知其是 否有上訴之意思,為確保被告權益、避免日後無謂紛爭,僅 先以辯護人名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顯見被告是否 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尚未確認,則原審指定辯護人之上訴是 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被告聲明上訴後迄上訴期間屆滿20 日仍未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此部份亦有違上訴之程式,惟 前開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被告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84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4

HLDM-113-原訴-1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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