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組織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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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任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許見安 選任辯護人 曾雋行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陳震昇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被 告 謝嘉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謝嘉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謝嘉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聽取被告陳紀任、許見安、陳震昇、謝 嘉倫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陳紀 任、許見安、陳震昇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謝嘉倫前開 限制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陳紀任 、許見安、陳震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謝嘉倫有繼 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謝嘉倫限制出海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謝嘉倫工作有搭 乘交通船之需求、本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謝嘉倫無繼續限制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0

KSDM-113-原金訴-17-2025011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 57號、348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誠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 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誠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由被告黃誠彰擔任具保人提出保 證金繳納一節,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 收臨時收據、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雄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57號卷第77至83頁)。嗣上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 ,本院傳喚被告兼具保人黃誠彰(下稱被告)到庭,否則即 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將傳票及通知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 之住居所,並於113年2月21日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 到庭,且無在監在押,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 提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 達證書、本院113年3月25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6號卷㈠第109、119、137至139、173至177頁) ,顯見被告已逃匿,依照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 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0

KSDM-113-金訴-76-20250110-5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第27220號、第20505號、第13208號、 第14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育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與其他在逃共犯有串證之虞,亦有反覆實施詐欺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重大。考量被告先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0年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因於110年間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偵字第1406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罪刑,又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時間為112年年底 ,顯見被告在前案經查獲後,卻不知改過,持續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且本案更擔任分配車手取款之中級幹部角色,視國 家司法於無物,若非予羈押,實難有效避免被告再犯,故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 在本案為警查獲之際,仍否認犯行,迄至偵查機關解密其手 機內相關資料後,始願坦承犯行,但對共犯「思聰」、「吸 冠」之真實身分猶避重就輕,考量本案目前審理程序進行程 度,倘未予羈押,恐有與其他在逃之共犯有串證之虞,若非 羈押,恐難確保將來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四、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歷經上述前案之司法程序後,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又本案被害者人數及被害金額均非甚微 ,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影響均屬重大。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 ,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有效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或防免其 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1-09

KSDM-113-原金訴-41-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   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   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1-09

TNDM-113-訴-516-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03、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青、陳怡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劉昱青、陳怡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 青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 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罪〉)、陳怡憲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就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改判仍論處劉昱青、陳怡憲犯加重詐 欺罪刑,以及均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就劉昱 青、陳怡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青、陳怡憲一致部分 ⒈原判決雖已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惟於原審審 理時,審判長僅包裹式提示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 上訴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項目,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將除去年籍及其他足以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以外之內容 ,向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訊問其等有 無意見;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使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 辯護人,就不同代號的同一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指出 有何脈絡中斷致害及對質詰問權之具體事由,遽行據以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正當程序 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秘密證人甲4、甲6、甲7、A10、D9、D10、D19、D25(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4等8人)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之 證述,或係聽聞自他人,或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非 親身知覺、體驗所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  ⒊原判決說明秘密證人E6非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 ,亦非共犯,則E6如何得知劉昱青發起、操縱及陳怡憲發起 、主持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原判決遽採E6之證詞據以認 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⒋綜觀劉昱青、陳怡憲之供述,以及所謂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 證詞,均未陳述劉昱青與陳怡憲如何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 等情事。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率認劉昱青與陳怡憲共 同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敘明:劉昱青與陳怡憲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 續存在、牟利之目的實現,先後發起成立之匈牙利機房、拉 脫維亞機房,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的單純1罪,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1罪。又卷查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有多少被害人被詐欺及被害人究係於何時遭詐欺多少金額? 無法明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 告」原則,僅能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各於實 行電信詐欺期間,劉昱青、陳怡憲與各該機房成員係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撥打數通詐欺電話,各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惟與劉昱青、陳怡憲具有犯意 聯絡之其他共同正犯吳峻豪等人,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下 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則認定係 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採 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認其等犯加重詐欺既 遂合計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原判決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量審酌事由,予以說 明,而對於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均未加以說明,逕就劉昱青 、陳怡憲所犯各罪分別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判決未敘明劉昱青、陳怡憲有處分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犯 罪所得權限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劉昱青、陳怡憲對於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⒏附表三所示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組數、 總金額,均多於吳峻豪所稱「拉脫維亞機房詐騙金額文件」 (下稱詐騙金額文件)所載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機 房電信詐欺是由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最後經過第三線人員始能獲得犯罪利得,則應以第三線人 員為基準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 員計算業績之金額加總計算,有重複計算之違誤。另吳峻豪 證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我都是把小數去掉後發放等 語,此與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富、阮宥 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匈牙利機 房成員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等語,互不相符; 據陳子銘、甲7(具證人同一性之代碼D3)之證詞可知,拉 脫維亞機房人員有拿到薪水等情;卷附詐騙金額文件記載: 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新臺幣(下同)52 5,000元;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邱于桓、余盈諒 、阮宥銓、王慧雯、陳亞辰、蘇聖雍、鄭仁豪、林江伯、林 聖富、黃宇志、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王昱文、蔡子傑 、陳宗寶、曾渝晴、劉丞豪,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原判 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認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 房之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已發放 之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薪資,列計為劉昱青、陳 怡憲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劉昱青部分 ⒈卷附上訴審共同被告陳子銘所持用之手機備忘錄(下稱手機 備忘錄)翻拍照片,係手機儲存數位證據之複製品,須經鑑 定或勘驗,用以確認與原儲存於手機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 ,始具有證據能力。又手機備忘錄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之後,陳子銘記帳時間是在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或被查獲後?手機備忘錄之記載與本件有無實 質關聯性,而得以證明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不 明,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逕行採取手機備忘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甲4等8人均未陳述劉昱青如何出資等相關細節,其中甲7、A1 0、D9、D10、D19、D25與秘密證人D8、D24、E6(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團幕 後之金主;陳子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劉昱青沒有指示我 要怎麼記帳各等語,以及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 5號等確定判決已認定匈牙利、拉脫維亞機房之金主並非劉 昱青。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 之幕後操縱金主,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㈢陳怡憲部分  ⒈檢察官對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 隱,並要求不准陳怡憲及其辯護人閱卷,已使法院於審理前 形成陳怡憲確實涉有犯嫌,並可能對秘密證人施以報復之不 良印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關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均有疑義。此攸關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遮 隱以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僅以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表示,或希望 能適用證人保護法,或擔心陳怡憲會不會對他們怎麼樣等情 為由,逕認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 符合規定,且遮隱以外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陳 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嚴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拉脫維亞機房被查獲後,經警方分析、追查、查扣 之相關證據,發現陳怡憲可能涉案,於107年7月9日前往陳 怡憲住處搜索所查扣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並以陳怡 憲於當日不惜負傷而脫免逮捕之行徑等節,因認檢察官起訴 陳怡憲參與本件犯行所舉扣案物證,具有憑信性。惟原判決 又以在陳怡憲住處查扣之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品,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原判決率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物證,具有憑信性,而採為認定陳怡憲犯罪事 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審視吳峻豪、陳子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 、A10、A13、D8、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 、第一審或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 排吳峻豪、陳子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 境外機房而主其事等事宜。又依D19、A14之證詞及卷附手機 備忘錄,陳怡憲僅有招募部分機房人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卷附手機備忘錄照片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均在106年8月1 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符,且內容有與 詐欺不相干之事項。原判決未就此究明,逕行據以認定陳怡 憲之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原審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後,陳怡憲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甲5(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 、甲9(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 戊5)、證人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對質 詰問,此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又非 不易調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陳怡憲係於106年3月間先後 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此在該罪施行之前,應不成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陳怡憲係 於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拉脫維亞機房,應論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詎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 以陳怡憲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陳怡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證物 等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 165條之1及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相關提示、顯示證物 (並告以要旨),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以及宣讀或告以 文書要旨,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之規定,旨在落實嚴格證明程序,俾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倘被告或辯護人已事先透過閱覽卷證之程序而 充分得知各該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並知所抗辯或防禦,且 審判長已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雖係總括而未逐一、個別 為之,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無具體影響或妨礙, 尚難逕謂係違法。 卷查,原審於111年4月14日、同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50、63、 64頁、原審卷三第36頁),而前揭秘密證人之筆錄,業經劉 昱青、陳怡憲之辯護人在歷審審理時,已經事先透過閱覽卷 證程序而充分得知該等證據資料,應知所抗辯及防禦。又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曉示 各該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名稱,詢問其等關於證明力之意見 ,俾劉昱青、陳怡憲俾與辯護人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證據 資料,更有餘裕陳述意見或辯論,無礙於劉昱青、陳怡憲訴 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使當事人等 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至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致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 正當程序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一節。惟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 ,揭示重複編碼之秘密證人同一性之代碼時,先後請辯護人 聲請閱卷後,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是否增刪表示意見,以 及詢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三第36 、37頁),已踐行曉諭及告知程序。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 行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身分識別資料 應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有事實足認證人受有報復行為之虞 者,得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限制辯護人對於可供指出 證人或被害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卷證資訊獲知及詰問權等證人 保護制度,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證人陳 述的任意性遭到污染,以落實司法公正公平的審判效能。故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證人身分識別資料有暴露的危險時,為 了不讓被告猜知證人的確實身分,以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影 響任意陳述的意願及保障其生活安寧,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 提下,得予以禁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 知權。   原判決說明:經檢視全案卷證結果,將上述「複數代號」的 同一證人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加 以綜合比對,確有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危險。雖參與本 件犯罪組織的共犯多數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為避免證人遭受報復,兼衡公共利益的維護及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的保障,故而除對陳怡憲及其辯護人揭示同一秘密證 人重複編碼之代號,仍應限制劉昱青、陳怡憲獲知上述證人 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的權利等旨 ,已詳予敘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卷查前揭秘密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依法具結,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怡憲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對質詰問權情事。至秘密證人之偵訊筆 錄經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之目的,在避免證人身分識別資料 暴露,既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與陳怡憲有無被訴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陳怡 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嚴 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 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 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 性),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   卷查,檢察官起訴劉昱青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 事實,主要是提出卷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為證據。而陳子 銘證述:手機備忘錄是其所登載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即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 以要旨,並使劉昱青表示意見等程序,且劉昱青及其辯護人 既未爭執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為辯論(見原審卷三第280 、286、287、308至311、334、33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劉昱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未經鑑定或勘驗 ,遽採為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㈣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須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原判決說明: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均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陳怡憲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於敘明「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劉昱青、陳 怡憲及共犯陳子銘等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又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30、31、38 、39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子銘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用或所取得之 物,且經上訴審判決對陳子銘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本案犯行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一節。惟前者係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憑以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物證,具有憑 信性而有證據能力為說明,後者則係就附表四編號30、31、 38、39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43 至46所示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難認有 何理由矛盾之可言。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 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 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 見或推測,與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 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   卷查,甲4等8人係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且其 等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其等證述劉昱青綽號「水果」、陳怡憲綽號「憲哥」, 而幕後出資操縱電信詐欺機房之人為「水果」,且「憲哥」 與「水果」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合作夥伴,以及係陳怡憲招募 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等情,均 係本於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並非單 純聽聞自他人,或純屬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E6縱非機房 成員及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共同正犯,惟其係證述自己親自 與陳怡憲於某時、某地討論拉脫維亞機房的相關事宜,足認 其所為陳述係其個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非單純聽聞 自他人。原判決認為上述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可指。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另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劉昱青、陳怡憲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吳峻豪、陳子銘、甲4等8人、證人郭蒨穎之證詞,佐以卷附 扣案電腦硬碟儲存檔案之彙整資料、手機備忘錄、2017公司 規矩、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相關統計表、對帳資料 表、團員機票退費名單、出國規費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甲4等8人之證詞, 可知綽號「水果」、「憲哥」之人,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 亞機房的老闆。又甲4、D19於偵查中指證:陳怡憲綽號「憲 哥」,招募機房成員、發放薪水;甲4併指證:劉昱青綽號 「水果」為幕後出錢的金主各等語,佐以劉昱青於偵訊及上 訴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外號有「水果」、「阿青」及「果子 啊(台語發音)」;陳怡憲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我的朋友、家人叫我「阿憲」各等語,可見甲4等8人前揭證 詞真實可採。雖甲4等8人未陳述劉昱青究竟如何出資、陳怡 憲究竟如何招募成員、發放薪水,以及如何謀議發起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等相關具體細節,惟考量甲4等8人僅為 機房之話務人員,依其等參與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層級,顯然 無法得知其他共犯分工運作的具體細節。又本件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吳峻豪、林煒倫、陳子銘等人到案後始終不吐實情, 依現存事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常情,所謂幕後出資 的「金主」,所指就是在幕後操控的人,而負責招募成員、 發放薪水的「老闆」,當然指的是主其事的人,可認劉昱青 、陳怡憲確實有共同發起、操縱、主持詐欺集團,以及陳怡 憲有招募成員從事加重詐欺、發放薪資等行為。而劉昱青、 陳怡憲雖未實際實行機房電信詐欺,惟與匈牙利機房、拉脫 維亞機房成員等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顯然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劉昱青、陳 怡憲與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   至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指,甲7、A10、D9、D10、D19、D25、D 8、D24、E6於偵查中或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 團幕後之金主等語;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依吳峻豪、陳子 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A10、A13、D8 、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第一審或上訴 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排吳峻豪、陳子 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境外機房而主其 事等事宜各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未採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之認定,係屬取捨證 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又劉昱青、陳怡憲上訴 意旨指稱,卷附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各項記錄事項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聯性一節。惟手機備忘錄之記錄事項是各筆款項之支出紀錄 ,並非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紀錄。縱所載各項事件在本件 犯罪時間之後,仍難逕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而不 能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另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援引原審法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事實欄二係記載:「緣吳 峻豪於106年初,受陳怡憲(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並未認定劉昱青非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幕後操縱之金主。此部分所指 事項,顯然誤解,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逕 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誤。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 人。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 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 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 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 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 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目的(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 上開各行為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 重複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劉昱青負責資金 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犯罪組織,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所犯發起、操縱犯 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位不詳被害人 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陳怡憲與劉昱青 謀議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並分派工作,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 位不詳被害人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劉昱青、陳怡憲均係犯加重 詐欺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劉昱青、陳怡憲關於匈牙 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電信詐欺犯罪事實,僅成立加重詐 欺1罪或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原判決認劉昱青、陳怡憲均犯 加重詐欺合計2罪,顯然有誤等節。惟原判決詳為說明: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分別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 4月下旬、同年7月至8月14日止,以群呼語音封包發送方式 ,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於附 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 戶,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二、三分別所示各次 匯款之詐欺被害人是不同的受話人,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各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二、三各所示之各次 匯款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等旨。   又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陳 怡憲分別於106年3月間、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則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一節。惟原判決說明: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之「犯罪組織」,陳怡憲所為各行為,不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各罪,因如成立犯罪,與106年4月21日後 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自 106年4月21日起陳怡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主 持犯罪組織罪,並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處斷等旨。雖原判決理由載敘:「106年4月21 日修正施行前......劉昱青、陳怡憲所為發起、操縱或主持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無處罰明文......被起訴這部分罪 嫌,與106年4月21日後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 以不另外諭知無罪」等語,略嫌簡略,惟不能因此指為違法 。另劉昱青、陳怡憲所引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於 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因個案情 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違法。   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劉昱青、 陳怡憲係犯加重詐欺既遂2罪;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 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㈧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 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 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 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包含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為調查 ,並依序由檢察官、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進行辯論。並於理由中說明:就劉昱青、陳怡憲所犯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可見犯 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 ,以及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 限之違法。且劉昱青、陳怡憲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為7年6月,各宣告刑總和之刑期為12年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並已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劉昱青、陳怡憲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暨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  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劉昱青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行傳訊陳子銘到庭作證,惟有關 再度傳喚之待證事項:手機備忘錄各該記錄內容及記錄時間 等相關事項,業經陳子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認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劉昱青聲請重行調查,依前揭說 明,不得指為違法。   又陳怡憲於原審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5 (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甲9(同一秘密 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戊5)、證人D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作證,傳喚之待證事項: 陳怡憲僅有介紹數人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並無找吳峻豪、陳 子銘等人發起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發起、主持機 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等情。惟卷查,甲5、甲9、D1未指證 陳怡憲為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發起、主其事之人,均證述 「不清楚」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發起、主持之人等語,尚難 認與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 甲5、甲9、D1及陳宗寶等人縱指稱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 ,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 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 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卷查,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並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子銘、附表一 所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人員各共同以電信詐欺向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37,234,500元。經扣除共同正犯陳子銘、吳峻豪、陳 亞辰、劉丞豪、王慧雯、曾渝晴、鄭仁豪領取之薪資,餘款 人民幣34,687,075元,為劉昱青、陳怡憲享有共同處分權。 惟劉昱青、陳怡憲始終否認犯行,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其 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對其2 人各就人民幣17,343,537元(人民幣34,687,075元÷2,小數 點捨去)諭知沒收、追徵等旨。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⒈本件機房電信詐欺是由 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最後經過第三 線人員始能獲有犯罪利得,應依第三線人員為基準計算犯罪 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金額加總計算,有 重複計算一節。惟查,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係依據卷 附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彙整所得,而各該業績 表是按日逐一記載各日的機房業績。又機房指揮者吳峻豪於 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業績表所示內容正確等語。原判決 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計算之 情形。⒉吳峻豪於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供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都是把小數點去掉後發放; 陳子銘、甲7、D3均證述:拉脫維亞機房有發放薪水各等語 ,以及詐騙金額文件所記載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金額組數、總金額,較附表三之記載為少,與拉脫維亞 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525,000元等情。原判決斟酌 匈牙利機房之成員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 富、阮宥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 人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吳峻豪證述:拉脫維 亞機房尚未發放薪資各等語,以及卷內其他事證,經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陳子銘、甲7、D3上述證詞及詐騙 金額文件等證據,而為劉昱青、陳怡憲較有利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且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⒊邱于桓等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固 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惟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原判決對沒收部分,雖為與原審法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作不同之認定,但已敘明如何為此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即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劉昱青、陳怡憲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劉昱青、陳怡憲諭知犯罪 所得人民幣17,343,537元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劉 昱青、陳怡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1億元以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500萬元以上,以及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 又劉昱青、陳怡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 分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 適用結果,劉昱青、陳怡憲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其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2-台上-340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恩 楊學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旻軒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適之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顯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2號、11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適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適之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等8人(合稱被告等或以各自姓名稱之) 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 8、69、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及沒收(被 告潘信顯部分)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適之量刑)部分: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再者,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上開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是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胡適之行為後,該條例始公布施行,然依卷證資料顯 示,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書第11頁, 本院卷二第8、129頁),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係屬未 遂犯,則其否認有犯罪所得,並未悖於常情;此外,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得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交。依上說明 ,被告胡適之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關係到被告胡適之利益之重大事 項,漏未減輕其刑,即有可議,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適之年方少壯,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 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侵害程度,及本案 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無視於國際間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 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 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其已於偵審中 就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 際獲得報酬,及被告胡適之於103年間有恐嚇取財及同罪質 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胡適之除昔有詐欺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 前述外,其餘理由詳見後述㈡⒊所載。     三、其餘被告7人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吳長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且有正常穩定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楊學澤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沒有前科,之 後亦無任何犯罪紀錄,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有得易科罰金機會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被告陳佑 昇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今已有 正當工作,關於檢察官提出之前科資料,係被告事後遭詐欺 、重利不起訴處分,該案只是單純商業糾紛,不能於本案為 不利之認定,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賜予 緩刑等語。被告劉旻軒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 告已知悔悟,今並提出工作證明,可知被告已復歸社會正常 生活,其之前的前科紀錄是109年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無 關,請改處被告6個月以下之刑度,並賜予緩刑等語。被告 徐偉翔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均坦承,其在本案是係屬最邊緣角色,進入該集團只有1個 月而已,還沒有開始實施詐欺,可知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 且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卻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刑度 ,容有不妥;又被告犯罪時只有19歲,現在被告父親中風行 動不便,目前都是由被告照顧,現已穩定在餐廳工作,已知 警惕,也願意負擔一定的負擔,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的機會等語。被告李冠賢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相類前科紀錄,加入本案機房是在案 發前一週,還沒開始打電話,就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參與最 末端的工作,沒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審酌被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 ,從輕量刑,改處6個月以下刑度等語。被告潘信顯上訴意 旨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擔任公關組工 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實際上也沒有參與一線或二 線電話詐騙,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患有情緒障礙之 母親,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請改處適當刑度,並賜予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件量刑因子並無往被告有利方向調整之空間:   雖被告7人上訴後紛以前詞置辯,盼能從輕量刑,惟查其等 所述均屬一般情狀因子,實難突破原審就主要犯情因子所考 量後所設定之量刑框架,是此一般事後情狀量刑因子影響量 刑極其有限;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中擔任之不同角色分工,行為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次數 及侵害程度,在境內架設機房,對無辜大陸民眾進行詐騙, 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民眾恐慌心理,更有損臺灣 國際聲譽,所生危害甚鉅,並就其等前科素行及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第11、12頁、11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第12、13頁) ,分別量處被告吳長恩、楊學澤、陳佑昇、劉旻軒、徐偉翔 、李冠賢有期徒刑8月及被告潘信顯有期徒刑9月,業已完整 衡酌上情而於法定、處斷刑區間給予不同刑度責罰之考量, 對比其餘未上訴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難謂有何偏重之情 形。  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⑴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上開被告7人因均有未遂情形,於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前 述犯情因子及一般量刑因子等有利及不利之各種情狀,已自 最低度之法定刑量刑區間,從輕量處如上之不同刑度,尚稱 允當,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  ⒊原審未予緩刑諭知,亦難謂不當:   又被告7人連同其他同案共犯多人組織詐欺犯罪集團,在境 內成立多個電信詐欺據點,由同案被告林志益(通緝中)負 責指揮,其餘成員則分工精細嚴密,分別擔任第1、2線詐欺 話務及公關組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嚴重影響臺 灣的國際聲譽,犯情非屬輕微。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 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 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被告等均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 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情節 顯得特別嚴重;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為使其等藉由此科刑判決記取教訓,因而認 為不宜或未給予緩刑諭知,所為考量,至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7人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其 等上訴仍執前詞求予輕判,並賜緩刑諭知,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訴-3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李承翰            謝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7666 、7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72、1535、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承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翰之犯行明確,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0、45、82 、128、130、143關於李承翰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43所 載之有期徒刑);附表三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承翰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即編號50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同附表各 該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李承翰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李承翰上訴意旨略稱:張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李承翰 係受其指揮,該組織亦係由張凱銘發起等語;此與羅子暘( 原名羅名浩)於偵查中稱現場都是聽張凱銘指揮,及陳忠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張凱銘係集團負責人,吳孟澤於警詢時稱 工作內容主要由張凱銘指揮調度各等語相符,足見李承翰並 非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又沈易哲於原審證稱:現場係由1位 「黑黑、高高之人」所管理,包含李承翰在內都受其指揮等 語。則沈易哲此部分之證詞,即屬有利於李承翰之證據。原 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 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之輕重。有關「指 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者可下達指令,管 理人員、事務或統籌分配相關行動;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於犯罪組織,倘行為 人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一定之管理、控制、支配 或影響力,如負責具體工作內容之指派、管制內部成員之自 由進出與起居作息、統整相關薪酬費用之支給報銷等事務, 已與單純聽命行事且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行動之「參與」情形 有別,即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 ㈡原判決依憑李承翰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及坦承加入暱稱「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 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語;佐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徐宇賢 、洪慧娟、蔡學文、王美文、黎冠均、陳國興、吳昌豪、鄭 志鍵、陳旭宏、蔡政衡、李睿哲、蔡尊順、林誠富、郭博宸 、熊宇森、陳才德、范宥喬、告訴人莊博凱等人之證述及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李承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並說明:⒈李承翰於偵查中坦承其在遭警搜索處所擔 任管理職,並為該處之負責人,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較謝偉華、張凱銘、羅子暘、陳忠任等人為高;而當 人頭帳戶無法使用時,「發發」會向李承翰表示「這個人可 以走了」,再由李承翰請趙紹經、吳孟澤、謝偉華將該名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載走等語。核與趙紹經於偵查中證稱:李承 翰會發號施令,那些被載去之人係依李承翰之指示陸續離開 ,且李承翰也會負責發放謝偉華、陳忠任、張凱銘、羅子暘 等人薪水及支付民宿費用等開銷,並指揮謝偉華等人帶領人 頭帳戶提供者去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謝偉華於第一審證稱 :李承翰有通知我去載人,薪水也是李承翰在給,李承翰是 集團負責人;羅子暘於第一審證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有 什麼需要,我會轉達給李承翰,再由李承翰負責處理;陳忠 任於第一審證稱:李承翰有時候會讓我與司機一起出門,並 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去銀行,李承翰有時候會指示我等早上 收手機各等語相符。足見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 、張凱銘、趙紹經均直接或間接受李承翰之指揮,且謝偉華 等人之報酬亦係由李承翰負責發放。⒉依人頭帳戶提供者所 述,其中徐宇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李承翰告訴我何時開 始工作,李承翰並曾指示司機跟綽號「叭哺」之張凱銘開計 程車帶我回臺北拿衣服並探望母親;王美文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為李承翰是這群人的頭,我若有什麼需求告訴李承翰, 李承翰就會分配給其他人去做;吳昌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 房租、薪水、伙食開銷支出及接送過程之計程車費用,應該 都是李承翰跟謝偉華在處理各等語。可知載送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分配及開銷,均由李承翰負責,其他人則聽從李承 翰之指揮行事。⒊張凱銘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為指揮者,並有 其他共犯指稱指揮者係張凱銘。然依張凱銘及趙紹經於第一 審所述,可知張凱銘是受李承翰之指使而出面扛責,李承翰 並允諾支付張凱銘安家費。又依羅子暘及徐宇賢之證詞,張 凱銘尚需負責輪班看門或陪同司機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返家, 益證張凱銘僅係聽從指揮辦事,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者 。且員警於搜索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時,李承翰曾刻意將自己 之手機與張凱銘手機混淆,圖使張凱銘為其承擔罪責。則李 承翰既負責與上游聯繫、分派工作及發放薪資等重要工作, 其他共犯均聽從李承翰之指揮行事,李承翰自屬「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 李承翰所為何以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以及李承翰所辯並 非負責指揮、管理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如何不足採取,依據 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李承翰於 偵查中陳稱:「被搜到的時候已經是我在指揮了」、「那時 候已經是我在管理,我就是把網銀帳號密碼、簿子、身分證 等拍照傳給『發發』」、「是我負責發放薪水」、「管理人員 的是我,我負責指揮」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469號卷二第260至261頁),足見李承翰已自承其 在詐欺集團所租用之據點內,負責指揮調度人員及發放薪水 等具體事務;並有前述趙紹經等人之證詞可資佐憑。依上開 說明,李承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自屬居於控制、支配地位之 角色,而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縱使張凱銘在偵查中曾稱其 為該據點之指揮者,然就張凱銘如何聽命於李承翰之指示而 出面承擔罪責乙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與事理無違。且羅子暘於警詢時已提及李承翰有負責 指揮工作、分派任務及發薪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303至304頁);吳孟澤於警詢時亦 稱:指揮跟發薪水的人都是李承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074號卷第28頁);陳忠任於偵查中亦稱: 「(問:〈提示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對筆錄內容,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不過我們其實是聽李承翰的指示,李承 翰是首腦,張凱銘只是成員之一」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二第246頁);均有別於其等 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指稱張凱銘始為詐欺集團指揮者之說詞 。至於沈易哲在原審雖證稱:另有1名「黑黑、高高」之人 在場指揮李承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惟沈易 哲所述特徵含糊籠統,無從特定其對象,且與前揭李承翰之 自白及其他共犯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說詞明顯不符,其真實 性非無可議,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李承翰之認定。原判決雖 未詳述沈易哲前揭證詞如何不採之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李承翰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 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李承翰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五、李承翰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 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李承翰所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所犯各罪詐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 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 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 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 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謝偉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謝偉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5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302-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達 具 保 人 林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柏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蔡昌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林柏佑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蔡昌達釋放一節,有該署之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798號卷第69-7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中,然被告蔡昌達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蔡昌達無著,本院另通知具保人 林柏佑督促被告蔡昌達到庭,惟具保人林柏佑仍未使被告蔡 昌達到庭,又其等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 告蔡昌達及具保人林柏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 國113年12月3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24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247500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之報 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蔡昌達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林柏佑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09

CHDM-113-訴-83-202501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宏麒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張哲倫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宏麒、張哲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 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集團內其餘重要共犯尚未到案 ,被告2人於本案共犯黃柏翔等人為警逮捕後仍持續聯繫收 購人頭SIM卡及購入DMT設備詐騙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除 日用品及飲食外)在案。茲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 案業已審結,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 相當時日,認被告徐宏麒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具保 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 被告張哲倫提出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住處,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另權衡目前審理 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2人自偵 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 量,認被告2人雖有前述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 前述具保金額,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 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是准予被告徐宏麒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被告張哲倫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08

SCDM-113-訴-598-20250108-1

台上大
最高法院

一、台 劉耕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提案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劉耕富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 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問題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 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 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問題二: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 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劉耕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一線人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 ,再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投資,倘對方願意投資,即 將此部分資訊轉給二線人員,聯繫匯款事宜,以取得之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依據個 人之業績,可領取詐欺所得約10%至20%作為酬勞,藉此共同 牟利;其以上開方式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3日查獲 時止,對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載 編號序列)1至10之大陸地區女子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致編 號1、2所載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編號1所示 之人民幣共10萬3000元以及編號2所示之人民幣2萬元至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另對編號3至10所載之8名被害人則尚 未詐得財物。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案經 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2罪刑、未遂8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編號2之報酬 新臺幣7000元(其餘部分並未取得報酬)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 貳、本院先前之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問題一部分: ㈠甲說(即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說): 原審認胡OO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按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被害人人民幣1萬900元部分),獲取犯罪所得人民 幣1090元(按即附表二被害人受騙金額10%),胡OO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若胡OO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OO 上開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即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㈡乙說(即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說): 依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並參酌本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及比較本條 例第46條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避免在犯本條例之罪未遂 而無所得者或僅繳交與被害人受詐欺金額顯不相當之金額 即享有較其他罪行更優厚之減刑寬典,應解釋本條例第47 條前段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二、問題二部分: ㈠甲說(即肯定說): 胡OO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詐欺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之人未遂,均無犯罪所得,胡OO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滿足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㈡乙說(即否定說): 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所指本條例第46、47條前段之規定, 不包含犯罪未遂之情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 叄、本庭就問題一、二均擬採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 果,各庭均不同意本庭之見解而俱採甲說,綜合甲說之見解 ,其理由大致如下: 一、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二、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本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 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 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 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 應。 三、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甲說」(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 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甲說」可能之疑慮及本條 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 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 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 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 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 支持甲說。 四、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中已說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一律必 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然本條 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中未提及前開自首有關之立法理由,是二 者似無得以比較之基礎,可否僅因本條例第47條是「必」減 免,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即將二者作為比較的基礎, 並推論是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 ,所以規範上較刑法規定之自首優惠?似需更多依據以得此 結論。且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既揭示「使刑事程序儘早 確定」、「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兩大目的, 徵詢書認定該條定為必減之原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與立法理由似有落差,引用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作為問題一、二採乙說之基礎,亦有討論空間。 誠如徵詢書所載,本條例第46、47條之減免規定,較諸刑法 第62條自首之「得減輕其刑」規定,更優厚於犯罪行為人。 惟此種立法上之「不相當現象」(即徵詢書所指「比例原則 」),並非本條例所僅見(刑法第102條、第166條、第172 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屬之), 況依本院過往見解,數個減免寬典規定並非互斥僅得擇一適 用,故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適宜作為本條例第47條解釋 之基礎。同理,較輕型態之犯罪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但較重型態之犯罪卻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亦非絕 無僅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本院過往見 解並無以從嚴解釋之方式嘗試消弭此種「不相當現象」之例 ,則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似亦不宜為消弭 上述「不相當現象」,而刻意超越文義射程及條文整體一貫 性之從嚴解釋。 五、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七、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肆、本庭評議後仍認為問題一、二以採乙說為當,所持理由,除 如徵詢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問題一部分: 一、從本條例之立法草案總說明、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 的,以及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中揭示:「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暨後段之 立法說明揭示:「…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 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旨,可知本條例制定 之目的是為了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保護被害人並保障人民權 益,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基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同時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後段 是則為了藉由截斷詐欺集團之金流、人物,以利瓦解整體犯 罪組織之刑事政策而定,故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 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則須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 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 )。本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其犯罪所得」之定義採乙說, 於後段不生影響,更無在行為人繳交前段犯罪所得時,應告 知另有本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可言。 二、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 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 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 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侵害可言,問題一僅在討論行為人應為如何之留存 行為始得減刑,不得與沒收混為一談。 三、解釋法律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 顯之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 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 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行為人繳 交之犯罪所得在繳交並留存後,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即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 規定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是以行為人繳交乙說所指之犯罪所得 後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之目的。至於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得之報酬,並非 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其各次犯罪之報酬數額難以確 認(例如行為人僅按月支領報酬,究應如何繳交報酬換取減 刑之利益混沌未明),報酬本身與前揭立法說明中之「使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邏輯上並無關聯,犯罪未遂 亦可能有犯罪報酬,無犯罪報酬也未必沒有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多寡自然也與行為人取得報酬之多寡無關,且無法 依檢察官之命令或法院之裁定先予以發還。是以行為人繳交 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 ,且採甲說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 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 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 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四、數人共犯一罪,其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暨行為人對犯罪所得究 何部分有處分權,均屬事實問題,各行為人所獲分配之犯罪 所得或有不同,但其等得透過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以換 取減刑利益之機會應均等,倘因多數行為人均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受損害全額致繳交之所得合計超過應發還予被害人之數 額時,檢察官於案件執行時自得依法將溢繳部分發還繳交人 ,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各自獲取之報酬不一(例如有 支領月薪者,有按件計酬者,有按詐騙所得比例計算者), 亦不必然根據被害人損害全額計算,縱如甲說所指應繳回之 所得為行為人取得之報酬,亦有溢繳之可能,是多數共犯因 繳交犯罪所得產生溢繳之可能性尚不致於影響問題一之結論 。 五、共同犯罪應負之責任除將加重減輕事由於刑法分則中明列為 構成要件而異其處罰外,共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為同 一法定本刑之罪責評價,所謂個別責任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分別其情節予以考量,即便立法者將原為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素列為法定減刑事由,繳交犯罪所得以利於被害人財產 上損害之回復等情仍屬行為人犯後態度良窳之屬性並未改變 ,尚無以個人責任解釋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之必要 。 六、綜上,問題一不能拘泥於刑法法規關於沒收或其他特別刑法 對於「犯罪所得」之解釋,應依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 基於通常一般人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理解,為 合目的性之解釋。 問題二部分: 一、法諺有云「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 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 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關於「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仍在本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之範疇,除非有充足之理由認本條前段未規 定「無犯罪所得者」係法律漏洞,否則仍應認係立法者有意 之省略。詐欺未遂於刑法第25條已有減刑之規定,是否另有 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與加重詐欺於處斷刑上 已無孰輕孰重再予輕重比較之問題,難認「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犯罪既遂、繳交犯罪所得」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犯罪未遂」之間有「等者等之」、「相同事務應為相 同處理」而得以類推適用之可言,尤以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時,究竟應依本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本 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疑義。以舉重明輕之法 理將減刑規定類推適用至無犯罪所得者,違反法官應受制定 法拘束之憲法要求。 二、依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所規定,本條例有關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犯罪型態完全相同之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但與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2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卻不論法定本刑輕重、侵害法益之類 型,則全部在本條例第47條所定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範疇內,倘採甲說之見解,在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均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普通詐欺罪來看,或可以其本刑較前述加重 詐欺之本刑為輕,本條例之制定本有意在行為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時就加重詐欺罪特別予以寬待,然就同一法定 本刑之其他犯罪,其犯罪型態及法定本刑完全相同,何以只 要是與前述加重詐欺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可以因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何況沒有 產自犯罪所得之非財產上犯罪,通常較財產上犯罪更為嚴重 (例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保而殺人,經認殺人與加重詐欺為 裁判上一罪,但詐保未遂者),倘僅因前述因素讓侵害更嚴 重法益之犯罪均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顯然已嚴重影響法秩序,而有違公平原則。 三、綜上,本條例第47條前段,應依其文意,解釋為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均為法官依該條減刑之充要條件,如無犯罪所得即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本條後段則必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為法官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充 要條件,如無犯罪所得或依其犯罪類型沒有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及刑法體系內部之公平原則。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為: ㈠基於本條例制定之目的為「打詐」,而非為加重詐欺罪之刑度 「打折」,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全部,始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又自白非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比較行為人取得之報酬難以調查,以致於實務上大 多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行為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依據,而被害 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則極易確認,採取後者為本條 減刑要件之標準,始有助於案件之儘早確定,是問題一、二仍 以採乙說為當,即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犯罪所得指被害人 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倘無問題一之犯罪所得 ,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本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上訴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 前揭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院裁判既有 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自有提案之必 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 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法官陳如玲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採乙說之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㈠各類型犯罪所定減輕刑罰之規定,分別係立法者基於不同之立 法政策制定,倘無法依其通常文意確認時,應各別依其立法目 的為不同之論理解釋,尚不得以各法條之文意接近或部分文字 相同即認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意中所指「 其犯罪所得」究係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 被害人因被詐欺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法依其通常文意 確認。而從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意接近或 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第3、4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3、4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3第1、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2項、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於立法說明中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者,僅本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且本條例並無如農業金融法第41條、國民法官法第 94條之立法說明提及「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等文 ,自與貪污治罪條例、國民法官法及前開金融法規所定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合 宜之論理解釋。 ㈡本於目的解釋,刑法已於第2編第32章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明 定各類詐欺罪名以及第341條準詐欺罪名,113年7月31日制定 之本條例屬新增之特別刑法,其立法草案總說明已明載,我國 自111年6月起即已實施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以識詐 、堵詐、阻詐及懲詐四大面向著手,為落實執行以強化防詐作 為、打擊詐欺集團、保護被害人為重點,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 責及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以嚴懲詐欺犯罪,建構保護被害人機 制,提供相關協助及損害填補而擬具本條例之草案。本條例第 1條並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 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為其立法 目的,且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中明載:「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是 以,為達前開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刑事政策,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如無犯罪所得,即不 合致於前開減刑之條件。 ㈢另依刑事法律體系而言,本條例第46條前段明定於犯詐欺犯罪 自首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47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參酌刑法第62條係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且刑法就 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比較本條例第46條前段所定「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及第47條前段新增訂「必」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顯然均較 刑法優厚,依前述立法打擊犯罪兼及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其原 因無非均是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至於詐 欺犯罪尚屬未遂,除非行為人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合致於第47 條後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外,倘僅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因其未能成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參照本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其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較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對行為人更優惠,倘將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 所得」解釋為個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則在犯詐欺未遂罪之情形 下,其若未取得個人報酬而無從繳交,亦因詐欺未遂而無從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則究竟要因為沒有個人報酬可以「繳交」, 而適用前段規定或是因為沒有詐欺犯罪所得可以「扣押」,所 以應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豈非徒增無謂之爭議。是以 問題一、二均採乙說,方合於刑法體系內部之公平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 ㈣以本案為例,如問題一、二均採甲說之見解,而原審僅認定上 訴人就編號2之犯行有實際取得新臺幣7000元報酬,且僅編號1 、2詐欺既遂,其餘均未遂,倘其自首並繳交該新臺幣7000元 後,編號2部分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餘9罪則不必繳交任何 金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具同樣罪質之刑法第339條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則僅得裁量是否給 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若上訴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依本條例僅繳交新臺幣7000元,編號2部分即應減輕其刑,其 餘9罪,因無個人報酬,則無庸繳交分文即應減輕其刑,相較 於刑法第339條之犯行,同樣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 已繳還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減輕其 刑之法律依據。尤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較刑法第339條之罪 ,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若採甲說之見解,將因本條例之制定, 反而對原欲遏止之屬集團型犯罪組織之行為人之刑責當然應再 為減讓,甚至在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形下,不用再繳交任何 金錢,即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顯然不符合本條例制 定之本旨。甲說以繳交價值低微之個人報酬就可以因自首、自 白換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之見解,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 曾經立法院法制局於草案評估報告中以及草案評估座談會中分 別經報告撰寫者及與會者提出妥適與否之質疑,與會學者並認 為應考量所繳交之部分犯罪所得與刑罰或免除間是否應存在一 定比例原則。 ㈤沒收已非從刑,且沒收之對象尚包含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復 另有所得衍生之利得亦應沒收之問題,與問題一、二係關於行 為人之刑罰是否予以減輕之問題,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應為如何之解釋,與各犯罪行為人之所得如何沒 收之解釋並無關聯。況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在改採依「 個別所得分別沒收」之解釋之前,係採「共犯應連帶沒收」之 解釋,尚不得以沒收已改採個別所得分別沒收說,即逕認問題 一、二應採甲說之解釋。 ㈥本條例第47條前段係新增之刑罰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3 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本刑均未變更,且「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僅係得否憑以減刑之要件,並非課予行為人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義務,更遑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一、二採 乙說之見解,尚不致於有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2025-01-08

TPSM-113-台上大-4096-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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