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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遭仲介誘惑,以賺取外 快為由,由訴外人OOO、OOO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 婚,再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回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均無結 婚真意。嗣後原告已向警方自首,並因該假結婚情事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受刑事偵辦,惟因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從未入境我國,兩造多年來均未有聯繫 ,徒有夫妻之名義但無夫妻之實,亦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存在 ,足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縱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婚 姻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婚生子女OOO、OOO、OOO 、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 否具備,而兩造係於92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 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兩造間婚姻是否合法 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 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 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若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 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口名簿及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申請來臺及入 出境資料,均查無被告申請來臺或入出境紀錄。另原告於10 9年4月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 其與被告為虛偽結婚,經上開單位於110年4月間以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將兩 造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0年6月23日認 其犯行已逾追訴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5日函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75頁),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前開偵查卷 中同案被告OOO陳述略以:其與乙○○於91年至92年間,由OOO 帶往大陸,並由OOO居中介紹乙○○與被告虛偽結婚,雖辦理 過程伊並不知悉細節,然出發前OOO即已向伊提及此行目的 即為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調查 時亦自承與甲○○並無結婚真意,且僅與甲○○於登記結婚當時 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開資料判斷,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可採。 (四)故此,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而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 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 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 記,已如前述,依據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乙○○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 其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23

KSYV-113-婚-41-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 上 訴 人 賴瀛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賴瀛麟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僅謂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並未表明 適用法條、罪名等沒有不服之意,本件二審上訴範圍不應只 有量刑上訴,尚包括其他部分。    ㈡原審認為本案非同一行為,而無刑法第9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 適用,顯有違誤。  ㈢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於民國96年1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時,犯罪已既遂,原審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予以減刑,致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1 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 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聲明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 應認其僅就判決關於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無 關係)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 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 依據。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 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在仍合法上訴 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圍自僅及於該明 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分。若上訴書 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甚或已表明就判決之全部 不服上訴,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 決之全部為審理,惟於上訴審之程序進行中,基於當事人訴 訟程序選擇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倘上訴人或經被告授權之 辯護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方式,對其上訴之範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此時仍發生一部上訴 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或經其授權之辯護人,於程序中若以書 狀或言詞陳述,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為部分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 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且 該明示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再無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疑 慮時(尤其有辯護人在場輔助之情形),自可認被告明示僅 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經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提起上訴之一部加以審理,自屬合法。卷查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雖就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原審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法官 詢以「請陳述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上訴人答:「僅就量 刑上訴,上訴理由引用上訴理由狀所載,認為原審判決太重 。」;法官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是」;法官再詢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是否都沒有不 服?也不要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都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法官再詢以「本案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調查及辯論,是否同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 答:「同意」;嗣後於審判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 如上開相同表示,對於其等上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之意思表示,未再為任何爭執,有相關筆錄在卷可 稽。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程序進行中已以言詞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 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部分,依上揭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僅就該量刑部分予 以審理,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據以為量刑 之基礎,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此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其前提以「同一行為」為必要,若非「同 一行為」,則縱使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之犯罪,亦無適用之 餘地。再參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而對違反者設刑罰規定 ,藉以防杜,是已難認立法者於制定該法時,已預定該項犯 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 在內,並非屬集合犯之類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 之犯罪行為,既係與游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 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因對其他人犯組織賣淫而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之案件,有所不同,卷內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 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未曾提及上訴人與游松衡有共同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雖曾受處罰之犯罪行 為,與本案縱屬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日期相近,犯罪侵害法 益均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仍無從以此即逕認係屬「同一 行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自無上開刑法第9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之適用。並 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2、1091號刑事判決 ,因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㈡ 所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 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 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 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與游 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 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非屬即成犯,而其犯罪 行為之終了時點,既持續至96年4月24日後之96年10月19日 ,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符,而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㈢所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748-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HUY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HUY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HAM THI THUY行為後,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 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 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 可入國罪。   ㈢減輕事由:   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有桃園市警察 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見偵 卷第3-4頁、第11-14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以偷渡方式入境,有 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自首並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並因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 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 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內,而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44號   被   告 PHAM THI THUY (中文姓名:范氏水,越南籍)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THUY(中文姓名:范氏水,下稱PHAM THI THUY)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 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時,以1,000美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 人安排搭車至大陸地區,復搭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 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3年8月8日11時24分許 ,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自首而願受 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THUY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PHAM THI THU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PHAM THI THUY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 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22

TYDM-113-桃簡-2345-202410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璋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張漢璋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465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提高警覺、觀察前方行人穿越道 之兩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貿然前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飲酒後(血液酒精濃 度25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沿上開 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路口,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違規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前行,張 漢璋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李興仁,造成李興仁受有右上眼皮撕裂 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 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12) 日1時7分許死亡。張漢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漢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 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96、99 、128、129頁),並供承:撞擊前我沒有發現被害人,(問 :為何撞到死者?)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725號卷第27、1 03頁),再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25號卷第6 3、65、67頁)可知,於撞擊前相當距離,被告視距顯然可 見被害人自左而右穿越馬路。此外,並經告訴人李光明於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在卷(725號卷第33至35、103、105頁), 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特殊檢查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 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25相字卷第23、41至45、49 、53至83、99、107、115至123、129至137頁)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 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 意被害人李興仁自左而右步行穿越路口之車前狀況而貿然駛 入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佐以 本案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 主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 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原審卷第9 3至96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㈣前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路況速限50公里…比對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車輛滑行距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依相關統計分析,車 速至少時速70公里以上,…被告超速行駛等語(原審卷第95 、96頁)。然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6日函及檢附之Google街景 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7、69、71頁)可 稽,且被告始終否認其行為當時時速有超過70公里(725號 卷第27頁、原審123頁、本院卷第96頁)。至上開鑑定意見 書雖以前情認被告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惟所憑據之滑行距 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均未見詳細資料說明,且既為「比 對」「統計」「分析」,可見並非精確,又時速70公里亦未 超速(70公里「以上」含本數「70」),是尚難依此即認被 告當時有超速行駛。另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依事故現場 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都有非常嚴重 撞擊痕跡,再加上從影像及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地點到 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表,可 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又被 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車輛引擎蓋有不小   面積之凹陷,另前擋風玻璃亦有嚴重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 雖有照片可佐(725號卷第77頁)。然研判此為被害人遭撞擊 後掉落在被告所駕駛車輛所造成,而依物理作用力,此撞擊 情狀除與撞擊當時被告之車速有關外,亦與被害人體重成正 相關,再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725 號卷第117頁反面),被害人身高173公分、肥胖之體型,遭 撞擊後倒落所產生作用於車輛之力道亦非微,尚乏科學驗證 足以計算被告當時之車速。另卷附臺中市○○○○○○○○○道路○○○ ○○○○○000號卷第53頁)並未標繪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本案事故 煞車而產生於地面之煞車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車 輛之煞車痕,則告訴代理人以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 地點到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 表,可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亦乏根據,尚難據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撞擊點南側不到100公 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斑馬線) ,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橫越馬路遭撞擊,此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至明(725號卷第65、67、69頁),另前揭鑑定意 見書並認被害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96頁 ),是被害人疏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可認定 。惟此僅為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之成立,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110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725號卷第51頁)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本院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並據此為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夜間行經上 開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 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 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2 4、125頁、本院卷第99、131、132頁),非被告無意彌補自 己過失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5頁),素行非佳,被害人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自陳係高職學歷,擔 任臺中客運調度員,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母親、弟弟、姪 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 則謹慎駕駛而同為肇事原因之疏失非微,致被害人失去寶貴 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犯罪情節非 輕,犯後迄今亦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訴-80-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進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 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 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 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 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 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 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 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 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 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 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 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 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 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 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 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 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 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 他臺灣地區。另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告訴人簡姓少年則為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乃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強制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影響我 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蔣進興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進興係大陸地區人民,受雇船主,在停泊於基隆市 正濱 漁港之金瑞益106號漁船工作的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 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6時許,趁金瑞益106號漁船停泊在基隆市正濱漁港之機會, 未經許可自基隆市正濱漁港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境內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購買早餐。復於同日時30分許,步行至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區分社前 公車站牌,見簡姓少年(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 於路旁等待公車,仍上前攀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趁 簡姓少年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強制環抱簡姓少年,經簡姓 少年以言語拒絕數次,蔣進興始放手,自行步行返回金瑞益 106號漁船,以此方式強制簡姓少年行無義務之事。案經簡 姓少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姓少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簡姓少年之指訴。 被告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林之證述及被告大陸船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大陸居民來臺通行證影本各1份與基隆市政府函文影本1份。 被告為證人雇用之大陸籍漁工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離開工作之漁船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境內,並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為證人雇用之大陸籍漁工,並於上揭時、地離開工作之漁船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處 罰之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涉 強制罪部分,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年齡未滿 18歲之少年,屬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1

KLDM-113-基簡-1156-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Y THANH(中文姓名:武維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 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Y TH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後規定 如下: 修正前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後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仲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的行為嚴重危害我國境管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已有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受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113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2024-10-21

TYDM-113-桃簡-2480-202410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濤 男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濤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一濤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划乘其所有之充氣式橡皮艇之非法方法入境,犯罪手段 甚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及被告係基於追求自由及 幸福等目的,且登島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危害;3.另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主張政治訴求及庇護,然此係 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自承手機係 用來看潮汐及購買附表其餘用以偷渡之用品使用;至於其餘 扣案物係用以偷渡來金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 第19至20頁),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王一濤 (大陸地區)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0月00日生)             住江西省上饒市鉛山縣○○○○0區0 0○0○○0號 (在押)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濤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曾厝垵溪頭下公交站附近岸際,划乘行其所有之充氣式橡皮艇出發,未經許可進入金門海域。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登上大膽島。嗣為島上駐軍發覺,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充氣式橡皮艇1艘、船用電動推器1具、電動充氣泵1具、腳踏式泵浦1具、救生衣1件。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濤固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追求自由、幸福,且伊上岸後有通知居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持用手機鑑識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充氣式橡皮艇1艘、船用電動推器1具、電動充氣泵1具、腳踏式泵浦1具、救生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進入要塞管制區等嫌。經查,大膽島非全島範圍均屬要塞管制區之情,此有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 1050002474號公告及附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登島地點為大膽島之「精神堡壘」處,此有金門地區「大膽」要塞地帶地籍圖在卷在可參,故被告登島之地點既非屬要塞管制區,即難以要塞堡壘地帶法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華為牌榮耀暢玩20(KOZ-ALOO)】;電信門號:00000000000) IMEI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充氣式橡皮艇1台 略 3 船用電動推進器1個 4 電動充氣泵1個 5 腳踏式泵浦1具 6 救生衣1件

2024-10-16

KMEM-113-城簡-127-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ONG CHINH(中文名:陳公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CONG CH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AN CONG CHINH前已 經我國遣送出境,明知外國人士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 境,仍為求賺取報酬,非法偷渡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 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本 案係以偷渡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漠視我國邊境管制, 顯乏遵循我國法律規範之意識,於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居所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簡-2462-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OANG GIANG(中文名:范皇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HOANG GI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PHAN HOANG GIA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 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被遣返回越南,而 於民國109年6月26日離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 承,並有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竟仍違反規 定自越南搭船偷渡入境,嚴重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PHAN HOANG GIANG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10樓之5、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20樓之3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中心收             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HOANG GIANG(中文姓名:范皇江)為越南籍人士,其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為來臺工作,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初之某日,由該人蛇集團安排自越南搭乘船隻 之偷渡方式,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13年5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因范皇 江所搭乘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違反交通規則,警 方上前盤查,范皇江隨即企圖逃逸,然未久即為警方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皇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被告與不明人蛇集團間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2024-10-13

TYDM-113-桃簡-1348-202410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UY VAN(越南籍) (由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遣送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UY VA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THUY VAN係越南籍人士,先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前不 詳時點,在越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記載姓名為「TRAN THI TUYET 」及出生日期為西元1972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不實資料越南護照1本(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 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 於103年1月20日,搭乘飛機前往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 園市○○區○○○路0號),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入國登記表 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 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上開護照名義所 載之人而使其入境,PHAM THUY VAN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 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 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TRAN THI TUYET。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AM THUY V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系爭護照影本。  ㈢入國登記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 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1月20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起訴書意旨認本案被告冒用「TRAN THI TUYET」之名 義於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連同護照 ,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用以表明 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又被告持上開偽造 護照及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之資料入境我國,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 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 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 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 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 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 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  ㈢是核被告PHAM THUY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㈣被告與越南仲介業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而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國境,不僅足以生損害 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 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 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風險,且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 ,仍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 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已 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等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 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入國登記表上「TRAN THI TU YET」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1紙,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 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越南護照,於103年1月20 日入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桃園機場證 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 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時效已完成,暨應否為免訴判 決,則為程序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 行審究。茲因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0日,則本案於113年6月7日繫屬 於本院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知113偵6083字 第11390735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10年,其追 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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