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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高雅慧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4

TNEV-113-南小-667-20241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2年9月 21日18時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健徤康三街口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淑絹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致該保車推撞車號0000-00號車 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64 ,719元估修(工資20,529元、材料44,190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行照、駕照、系爭 保車現場受損照片、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為證,並有卷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31 2490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致撞擊系爭保 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20,529元、材料44,190元,總計64,7 19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 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 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 日112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1日,已使用4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3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190÷(5+1)≒7,3 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190-7,365)×1/5×(0+4 /12)≒2,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190-2,455=41,735】,加計 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0,529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62,264元(計算式:41,735+20,529=62,26 4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26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101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264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96即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TNEV-113-南小-1145-20241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8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冠評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8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4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14

TNEV-113-南小-810-20241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同上       林良一  住同上 被   告 張立陞即張榮義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8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貳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3

TNEV-113-南小-1380-20241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郭宜真 被 告 陳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EV-113-南小-1472-202411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劉文明(原名楊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92元,及自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及繳費紀錄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3

PTEV-113-屏小-337-20241113-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黃宥博 被 告 黃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29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嘉義市文雅街116巷處,因左轉彎行駛疏忽,擦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佳儀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維 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0元(均為零件),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文雅街為單一車道,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問題,而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且該肇事地點位於學校區域內,速限為時 速40公里,林佳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減速慢行,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 駛,林佳儀應為肇事主因,應承擔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因 林佳儀之超速行為加劇碰撞後之損害程度,造成系爭機車車 損嚴重之原因,應加重林佳儀之賠償責任。被告因本次事故 造成車損人傷,因係弱勢障礙者,未即時向林佳儀提出賠償 以保障權益,請鈞院考量被告弱勢處境及林佳儀加重之賠償 義務,判定被告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9,4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5頁),並經本 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33-62頁),可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同車道同方向並 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然依事故現場圖,被 告的腳踏車原先是行駛於道路右側,其左側仍留有相當行駛 空間,則被告應可預見其貿然左轉,可能導致後方直行車輛 追撞,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19 ,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00÷(3+1)≒4,8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00-4,850) ×1/3×(0+4/12 )≒1,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00-1,617=17,783】,是系爭 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783元,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 理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 林佳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11、39頁),則林佳儀就 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林佳儀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 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12,448元(計 算式:17,783元×70%=12,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至於被告抗辯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40公 里,林佳儀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故林 佳儀應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 雖援引107年之新聞報導主張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 本院卷第93-94頁),然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速限為 何,且縱使林佳儀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 也不能根據其片面陳述遽認有超速情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 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64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3

CYEV-113-嘉小-624-202411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姜若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94元,及其中45,534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45,534元、利息6,359元,合計(45,534元+6,359元=51,8 93元)、違約金1,200元與113年5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可信 為真實。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4.88,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 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3

PTEV-113-屏小-406-20241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葉逸嫻即葉美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4-11-13

TNEV-113-南小-1401-20241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朝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謝宛諮即仟丸滬企業社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3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 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雅涵 通 譯 柯永捷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14元整及自民國11 3年   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雅涵            法 官 王獻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2024-11-13

TNEV-113-南小-133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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