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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葉宛蓉提出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合作契約書各1份、告訴人黃 明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投資APP畫 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 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偵查供稱:其提供遠東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見偵卷第43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10號   被   告 許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某處地點,將其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 證明許銘軒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 以使用上開遠東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 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並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遠東帳戶,且 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銘軒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遠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伊就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遠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謝政憲、葉宛蓉、黃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上開遠東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   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且均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政憲 113年1月24日 假投資股票匯款詐欺 113年3月15日9時45分 50萬元 遠東帳戶 2 葉宛蓉 113年3月初某日 假投資股票匯款詐欺 113年3月13日11時24分 33萬元 遠東帳戶 3 黃明華 113年3月11日 假投資股票匯款詐欺 113年3月14日11時18分 20萬元 遠東帳戶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3283-20250102-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ㄧ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育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 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兩者相 比,均係以被告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係依照行為時或修正後,均無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新舊法比較。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 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維 生、月收入約40,000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復考量本案告訴 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 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附件附表編號1至3號之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 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 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 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號   被   告 蔡育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誠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Bankee、Ace、Max、Maicoin、Bitopro等5個虛擬貨幣交 易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超好貸」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劉美秀、黃翠玉、吳光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曾向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不認識「超好貸」,亦未曾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3、坦承其平時未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款項不多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帳戶、前開5個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予「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超好貸」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帳戶、前開5個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予「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秀 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劉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2月2日10時42分許 ②113年2月2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5時52分許 ①23萬元 ②59萬元 ③12萬元 2 黃翠玉 於112年7月21日,向告訴人黃翠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2月7日11時31分許 12萬元 3 吳光舜 於112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光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2月7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2024-12-31

KMEM-113-城金簡-49-202412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43、90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蝦皮賣場客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琳 琳」之人取得聯繫,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代價,以出租名義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甲○○並於112年2月13 日綁定本案陽信帳戶約轉帳號後,以LINE傳送本案陽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客服琳琳」,便於轉匯款項使用,「 客服琳琳」遂於112年2月15日由本案陽信帳戶轉匯報酬2,50 0至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客服琳琳」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戊○○,致使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匯至本案陽 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轉匯至甲○○設定之本案陽信帳戶約轉帳號(即第 三層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後因戊○○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112年2月26日,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庭代 工公司為人員、LINE暱稱「吳宛怡」之人取得聯繫,約定以 每張提款卡可獲得補助金5,000元之代價,提供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給「吳宛怡」,甲○○即於112年3月5日,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土庫門市,以IBON寄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至「吳宛怡」所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且以LINE告知 「吳宛怡」提款卡密碼。嗣「吳宛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乙○○、丁○○,致使乙○○、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隨即經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後因乙○○ 、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前揭提供本案陽信帳戶網路 帳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情節歷歷(偵82 43號卷第13至15頁、第261至264頁;偵9048號卷第15至19頁 、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77頁、第188至 5-3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9048號卷第21至23頁)  ㈡告訴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2月17日匯款回條聯(偵904 8號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 048號卷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48號卷第47至49、53 至55、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8243號卷第17至19、21 至26頁)。  ㈣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243號卷第11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243號卷第117頁) 、通話紀錄(偵8243號卷第143至1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43號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43號卷第47、89、147至148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7227號卷第7至13頁)  ㈥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7227號卷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27號卷第21 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27號卷第23至25、51至53頁)。  ㈦證人即人頭帳戶温紫萍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9048號卷第27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0367號、調院偵字第1592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8243號卷第393至396頁)。  ㈧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偵9048號卷第35至39頁、偵8243號 卷第375至376、379至380頁)。  ㈨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8243號卷第101至103、373至374頁、偵7227號卷第 15至17頁)。  ㈩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客服-琳琳」對話截圖(偵8243號卷第 163至257頁)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吳宛怡」對話截圖(偵8243號卷第265 至291、313至367頁)暨「吳宛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 良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書(偵8243號卷第299至300頁)。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43號卷第293 至29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43號卷第302、309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偵8243號卷第29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字第1130031323號函 暨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3 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 9916961號暨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 約定書、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29日止交易明細光碟( 本院卷第43頁至64、75至81頁;光碟附於本院卷第45頁信封 袋內)。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以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 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 申辦自己的戶頭,故無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且時下利用 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承 租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承租使用,乃屬悖 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 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 年,有工作經驗,且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19 0、19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 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被告為賺錢,而在網路上找工作( 代工),與在網路上結識之「客服-琳琳」、「吳宛怡」互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由其等得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 以獲取報酬,亦即被告只要配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即可領取 一定代價(或稱補助)(參前揭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客服 -琳琳」、「吳宛怡」對話截圖),即可輕鬆獲得報酬,以 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即可獲取代價(或稱補助),實與常情有違;對此 ,觀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坦認自己「為了賺錢貼補家用」、 「當時沒有想太多」(本院卷第132、134、190頁),足見 被告為了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視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 將本案陽信帳戶網銀帳密(併配合設定約轉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並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任意 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以此容任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淪為詐 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明確。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前揭本案陽信帳戶(含配合申辦網銀約轉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間、方式,分別提供本案 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94頁),應均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4月、3月有期徒刑(詳下 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 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自不待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上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沒有信賴基礎之人, 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 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 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 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7、111頁意見調查表),衡 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但無資力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本院卷第194頁),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可,並參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便利超商大夜班工作,時薪190元,返家 後尚要負責照顧小孩,需要繳納車貸,家中有先生、1名2歲 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 195、196頁;併參本院卷第207至220頁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 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兩罪罪質相同,暨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前揭本案陽信帳戶(第二層)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提供 帳戶資料(本案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僅自「 客服琳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獲得2,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512元,業公訴人當庭主張該12元為手續費,予以更 正為2,500元)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本院卷第193頁) ,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及LINE聯繫,佯稱加入黑馬股獲利計畫交流群組及凱豐投資APP,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13時20分匯款30萬元至温紫萍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温紫萍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2年2月17日13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2)112年2月18日8時45分轉匯500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1)112年2月17日13時25分轉匯400,012元至鄭亦陞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甲○○依指示綁定之約轉帳戶;參偵8243號卷第217頁) (2)112年2月18日10時48分轉匯401,012元至黃智萌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甲○○依指示綁定之約轉帳戶;參偵8243號卷第215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家福鞋店致電乙○○,佯稱因乙○○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解除設定云云。 (1)112年3月7日22時49分匯款39,85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112年3月7日23時3分匯款9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3月7日23時14分提領6萬元 (2)112年3月7日23時15分提領6萬元 (3)112年3月7日23時16分提領3萬元 無 (3)112年3月8日0時1分匯款9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112年3月8日0時21分提領6萬元 (5)112年3月8日0時22分提領6萬元 (6)112年3月8日0時23分提領29,000元 (4)112年3月8日0時50分提領805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網站遭盜用,其名下有訂單,需要取消訂購云云。 ⑴112年3月7日22時42分轉帳30,0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附表編號2(1)至(3)所示

2024-12-31

ULDM-113-金訴-195-20241231-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 69號裁定不免責,然聲請人已按附件一債權表所示債權金額 ,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且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新臺幣(下同)86,391元,已超 過清算事件債權表本金及利息共77,686元,已符合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 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 連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 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 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 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20號裁定自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 ,於99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調查審認聲 請人有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 9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諭知不免責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現已清償達消債條例142條之數額再次聲請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前開規定 所定數額予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前開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使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並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超過原清算事件債權表所示之保險本金及利息77,6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憑證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等(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外)函覆有收受聲請人給付之如附表受償額欄所示金額等 語可佐。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 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業已提出代收項目為新光 人壽保費代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 佐證其清償數額,可見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成數,並已就有擔保及 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至於本院前開裁定固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事由諭知不免責,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裁定不 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法定成數,即得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償債務達法定成數 予各債權人,堪認其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亦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 ;再衡以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宜 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不應再以曾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  ㈢從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 債權人全數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免責事由 ,復查無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前次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 ,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職此,應認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台幣元) 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受償額 (新台幣元) 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 債權人意見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7,686 0 86,391 100% 未函覆意見 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938 0 172,388 20% 不免責 (卷第101頁)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153 0 64,631 20% 不免責 (卷第107頁)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87 0 62,463 20.91%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05頁) 同上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友邦公司) 391,078 0 78,216 20% 不免責 (卷第111頁) 同上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07 0 25,101 20%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15頁) 同上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澳盛銀行) 299,392 0 59,878 20% 無意見 (卷第117頁) 同上 8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620 0 109,620 100% 無意見 (卷第121頁) 同上 合 計 2,487,161 658,688

2024-12-31

CHDV-113-消債再聲免-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璋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849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6802、8 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金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對面之刮刮樂商販,將其以「金璋商行」為名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 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任其等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金璋上開合庫商銀帳 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金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珠(見偵8496 卷第13至15、16正反頁)、羅鴻平(見偵7495卷第8至10頁 ;偵2928卷第57至58頁)、魏道衡(見偵6802卷第10至11頁 )、劉忠奇(見偵6802卷第12至15反頁)、李筱薇(見偵68 02卷第16至17頁)、吳素珍(見偵6802卷第18至22頁)、李 聿佳(見偵6802卷第23至24頁)、劉啟賢(見偵6802卷第25 至27頁)、莊鎧鴻(見偵6802卷第28正反頁)、余佩瑩(見 偵8580卷第12至13頁)、潘宥甯(見偵8580卷第14至18頁) 之證述相符,另有楊金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交付帳戶地點照片、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95卷第6至7反、47至53頁 ;偵8496卷第12、56至57頁;偵2928卷第37至38反頁;偵68 02卷第69至72、74至75反頁;偵8580卷第69至70反頁;原審 卷第43至46頁)、張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收據、 匯款單、存摺影本、筆記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騙架構圖(見偵8496卷第17至24、25至27反、28至52 、53頁)、羅鴻平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收據、臺灣證券交易法公文、LINE對話紀錄、新竹 縣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對話截圖、APP 介面截圖、對話截圖、群組中之對話截圖、對話截圖、歷次 匯款及收款之憑證或存摺明細(見偵7495卷第11至36頁;他 7612卷第7至76頁)、魏道衡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29 至34、48、55、62頁)、劉忠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49正反、56、63頁)、李 筱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50正反、57、64頁)、吳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35至42反、51正反、58、65頁)、李聿佳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2正反、 59、66頁)、劉啟賢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3正反、60、67頁)、莊鎧鴻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4正 反、61、68正反頁)、余佩瑩提供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 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8580卷第20至36反、62、64、66頁)、潘宥甯提供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 年1月9日匯款回聯、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 查詢、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8580卷第38至55、63正反、65、67頁)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8580號移送併辦之犯行,被害人均 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金融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查而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附表編號3至11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商銀帳 戶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兩名小孩,現於從事工地水電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商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 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 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羅鴻平(提告)(112偵7495、113偵2928併辦) 111年11月底 佯以操作「台灣財豐綜合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2分許 8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 ---------- ---------- 2 張惠珠(提告)(112偵8496) 111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3時3分許 400萬元 另案被告吳岱昀(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院審理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31分許 61萬20元 本案帳戶 3 魏道衡(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2日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102萬元 本案帳戶 ---------- ---------- ---------- 4 劉忠奇(113偵6802併辦)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5 李筱薇(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 ---------- ---------- 6 吳素貞(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2年1月12日10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7 李聿佳(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 ---------- ---------- 8 劉啟賢(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1分許 2萬2,490元 9 莊鎧鴻(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30日11時48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3分許 3萬元 10 余佩瑩(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0月13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 潘宥甯(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1月17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3時2分許 86萬8,891元 本案帳戶 ---------- ---------- ----------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1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亮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將匯入款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 帳戶詐欺取財、移轉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G暱稱「teleun.999」、通訊軟體LINE 暱稱「chloe chen」約定以匯入款1%為報酬,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美 芳詐稱投資股票獲利,需給操作員分紅云云,致歐美芳因此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12時35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至黃亮瑋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黃亮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同日12時41分許 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3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30萬元至遠東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4時19分許以網路連動轉出19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亮瑋並獲得 報酬1萬元。嗣經歐美芳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歐美芳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郵政跨行申請 書2紙、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要係於事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更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主刑最 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IG暱稱「teleun.999」、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loe chen」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 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惟上開犯行,係被告與通訊軟體IG暱稱「teleun .999」、通訊軟體LINE暱稱「chloe chen」之人聯繫並共同 實行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2 頁),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被訴事實同一,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 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 條及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前於104年、107年間均因販賣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號及108年度金簡上 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未記取教訓,竟為一己私利,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 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偵 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幡然悔悟、自陳一時 鬼迷心竅、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與父母姐姐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882-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月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任職之餐飲店經營不善,收入銳減,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 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又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 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20期、利率2%、月付 款2萬9,489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安泰 銀行函文暨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堪 信屬實。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為當時任職於配偶經營之富貴 港式燒臘,每月薪資約4萬元,嗣因經營不善,收入不穩定 而無力還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稅籍資料、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酌其當時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於00年0月出生)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 47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 聲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 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 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5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 5萬8,017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864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9,246元( 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86萬5,078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1,343元(見本院卷 第191至200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0萬6,248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814元(見本院卷第 207至211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3萬3,745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9萬3,425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9,118元 (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2萬2,33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17萬6,577元(見本院卷第249 至260頁),以上合計930萬1,80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通知信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 院卷第17、49、151頁、第171至17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台灣人壽保單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22萬6,95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因患有 腰椎第三四五神經壓迫之宿疾,現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 以佐(見本院卷第63、149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96年12月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認聲請人 前述主張尚屬可採。又聲請人另每月尚領取國保年金4,049 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暫以2萬6,049元(計算式: 22,000+4,049=26,049)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877 元(計算式:26,049-19,172=6,8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6,877元清償債務,需逾1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9,301,805÷6,877÷12≒112.7),而聲請人現年58歲( 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 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保單縱經解約,應 仍不足清償上開逾9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本裁定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 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8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妨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妨鎂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崎 不染」未曾見面,認識未久,即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與中 信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帳號予「崎不染」,嗣被害人朱雅 鈴、陳瑞萱匯入詐騙贓款後,再依「崎不染」指示購買泰達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依被告行為時為00歲成年人,大學 畢業,亦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識與經驗,對此迂迴曲折交易 過程,其應可預見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明顯不同,卻未質疑 不合理之處,不顧系爭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使用風險,以及轉 帳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錢包輾轉遮掩匯款金流來源,仍抱 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崎不染」,作為本案被害人2人為投 資購買泰達幣而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7萬元(匯入永豐帳戶)之用,並將上開款項自行或委請LINE 暱稱「羚」購買泰達幣320顆、2,238顆,並轉入「崎不染 」指定之被害人2人錢包內(分別轉入319顆、2,237顆)等行 為,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52頁),且與被害人 2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7至31 頁,原審卷第184至195頁),並有中信、永豐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43至45頁)、被告與 「崎不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基於下列理由,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關於被害人朱雅鈴部分:  (1)朱雅鈴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其為投資泰達幣,依詐 騙成員指示匯款入中信帳戶後,有在OKX(即歐易)電子錢包 看到等值泰達幣轉入,詐騙成員並有匯一筆款項12,170元 ,並表示是獲利,曾出金1次,「(問:金流的流程,你先 匯新台幣到中信帳戶,就有一筆USDT到OKX APP,你再轉到 hnsgir,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說無法出金是O KX無法出金還是hnsgiy無法出金?)是在hnsgir無法出金」 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85至192頁),參以①被 告確有於朱雅鈴匯款當日購買320顆泰達幣,有訂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②「崎不染」告知被告轉入泰達 幣之錢包帳號,與朱雅鈴告知詐騙成員之錢包帳號相同, 有被告與「崎不染」、朱雅鈴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235頁)、③朱雅玲將其OKX錢包收 到前揭泰達幣及12,170元告知詐騙成員,有渠2人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4頁以下),可見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供稱:其為幫「崎不染」 購買泰達幣而提供中信帳戶帳號,朱雅玲匯款後,其即購 買等值泰達幣,並匯入朱雅鈴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朱 雅鈴為購買泰達幣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 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 不染」是否相識及有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 何,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常(朱雅鈴於上開交易過程 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 處。  (2)朱雅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嗣後詐騙成員要其將OKX錢 包內泰達幣轉到另一網站,即從OKX轉到hnsgir網站,然在 hnsgir卻無法出金等(見同上警卷及原審卷頁),核與朱雅 鈴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詐騙成員要求朱雅鈴將O KX內之泰達幣轉入hnsgir網站,朱雅鈴嗣即無法出金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以下),可見朱雅鈴係於將泰達幣從 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 堅詞否認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KX轉入到hnsgir網站 行為,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 第83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朱雅鈴將OKX錢包內泰達 幣轉入hnsgir網站;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 員(朱雅鈴於原審審理證稱:詐騙成員名稱及帳號並未與被 告相類似或相關聯,見原審卷第189頁),或於朱雅鈴將泰 達幣從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 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未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 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難認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2、關於被害人陳瑞萱部分:  (1)陳瑞萱於警詢供稱:其依詐騙成員指示下載OKX錢包,投資 購買泰達幣,匯款7萬元至永豐帳戶,嗣詐騙成員說「我這 樣不夠,便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動入了那個連 結到網站」,其有成功出金過一次,詐騙成員分2次即5萬 元、23,311元匯入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見警卷第27至31 頁),參以①被告確有於陳瑞萱匯款翌日凌晨購買2,238顆泰 達幣,有提現詳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②「崎不染 」告知被告轉入泰達幣之錢包帳號,與陳瑞萱供述之錢包 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瑞萱 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警卷第28頁)、③陳瑞 萱錢包內有收取泰達幣,有陳瑞萱手機內錢包提幣照片存 卷可考(見警卷第70頁)、④陳瑞萱收取前揭2筆出金款項, 有陳瑞萱手機內遠東商銀交易明細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6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 供稱:其為幫「崎不染」購買泰達幣而提供永豐帳戶帳號 ,陳瑞萱匯款後,其即委請「羚」代購等值泰達幣,並匯 入陳瑞萱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陳瑞萱為購買泰達幣而 匯款入永豐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 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不染」是否相識及有 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何,縱被告無償幫「 崎不染」購買泰達幣,以及「崎不染」未找相識之「羚」 代為購幣,反找被告購幣(查在幣安或ACE或歐易等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均須實名認證〈原審卷第93頁以下〉,尚可循 帳戶找出帳號之登記持有人),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 常(陳瑞萱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 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    (2)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主動要認識伊,告稱有一賺 錢途徑,要伊下載OKX錢包,第一次有獲利,後來要伊連結 另一個網址打開操作並存入資金,第二次再匯款存入詐騙 成員所提供其他帳戶,第三次即民國112年7月20日匯7萬元 至永豐帳戶,詐騙成員「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 動入了那個連結到網站,後來說有盈利了,但要繳稅金約1 7-18萬元台幣才能提領,才感覺被騙便決定報案處理」(見 警卷第27頁),可徵陳瑞萱係先下載註冊OKX錢包,於被告 轉入泰達幣後,旋遭詐騙成員指示連結其他網站,終因詐 騙成員要求其須補款而發覺受騙,可見陳瑞萱係於將泰達 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 告堅持詞否認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到其他網站 ,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陳瑞萱將OKX錢包內泰達幣轉 入其他網站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員( 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之IG社群暱稱為「天」〈見警 卷第29頁〉,與被告之暱稱為「鎂鎂」〈見原審卷第266頁〉 ,並非相同),或於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 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 未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難認 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芝華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均撤銷。 李芝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內容及 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李芝華(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被告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定應執 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 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關於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 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遭詐騙之款項30萬 元、30萬元、3萬元,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1萬元,固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審酌被告業經於本院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 聖堯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 訴人林璟琇30萬元,並分期給付;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許朝為 30萬元,並分期給付;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聖堯2萬元,被 告已於112年12月10日履行給付完畢,即如附表二所示,有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67),被告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被告既與告訴人林璟琇、 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本院認 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萬元部分,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 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 除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之沒收、追 徵。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認罪, 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 調解、和解,告訴人黃聖堯部分,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和解款 項完畢,則依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業經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 黃聖堯分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免除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 。③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 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等 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萬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固非無見,然按:①量 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雖均未坦承犯行(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9至41頁,原 審卷第25頁、第31至32頁),亦未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 、黃聖堯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第92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璟琇30萬元 ,並分期給付;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許朝為30萬元,並分期給 付;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聖堯2萬元,被告已於112年12月10 日履行給付完畢,即如附表二所示,已說明如前。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行所為之量刑,均有失之 過重,自有未妥。②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林璟琇、 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即如附表二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1萬元之沒收、追徵 ,已說明如前,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 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亦有未 當【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罪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載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遭詐騙之款項3 0萬元、30萬元、3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因認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行,所為之宣告刑、 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均有未妥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 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科刑,及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 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3罪之科刑,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撤銷(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為宣告緩刑 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正值青年,提供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分工負責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匯至上開帳戶之 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至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再轉為USDT,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 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 、黃聖堯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致使上開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受害金額30萬元、3 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 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 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即 如附表二所示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 堯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0至101頁),及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偵卷第31至33頁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不多 ,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 ,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 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被告犯行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 ,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 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之告訴人黃聖堯部分,被告已履行給付完畢外,應分期賠償 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2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12月10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已達成調 解,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之金額、內 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說明如前。本院 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林璟琇、 許朝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 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林璟琇、 許朝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 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璟琇】 李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芝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許朝為】 李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芝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黃聖堯】 李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芝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調 解(和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李芝華願給付告訴人林璟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李芝華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林璟琇設於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2 被告李芝華願給付告訴人許朝為3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李芝華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許朝為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3 被告李芝華願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聖堯2萬元。 被告李芝華已於113年12月10日履行給付完畢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0058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卷【本院卷 】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74-202412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02、294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6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思瑩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欣怡」、「陳鑫圓」(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之成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配合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吳思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吳思瑩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 月12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9號之 統一超商香雅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2帳 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吳欣怡」、「陳鑫圓」, 再傳送LINE訊息告知「吳欣怡」、「陳鑫圓」本案三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思瑩及辯 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4號卷第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 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是因為我要辦貸款,「陳 鑫圓」告訴我要美化帳戶等過程,才有辦法提高貸款金額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貸款不需美化帳戶, 是因為當時沒有信用問題,此次貸款前被告已經跟銀行協商 ,所以無法再與銀行貸款,詐騙集團才會跟被告說需要美化 帳戶,被告也是為了降低貸款利率才借款,與一般交易習慣 沒有不同,被告當時借款時,對方有詳細跟被告說明貸款利 息計算方式,需要繳交雙證件,甚至提供王道銀行的貸款申 請書、遠信國際金融貸款申請書,詐騙方法也是很詳細,被 告確實是因為受騙才提供帳戶等語。   ㈠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6頁),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 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聯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59 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81頁、113年度偵字 第2948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2654號 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實際跟「陳鑫圓」、「吳欣 怡」接觸,只有LINE電話聯絡,沒看過本人,我本來要辦理 貸款,但「陳鑫圓」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要創造金流, 所以我就提供三個帳戶,很久以前有信用卡貸款過,當時不 用提供帳戶美化,也不用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前曾有貸款之經驗, 再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美 容美髮科,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 可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而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乙節,顯然有所預見。再被告既曾 向銀行貸款,亦當知悉金融貸款程序需提供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 「陳鑫圓」之人之LINE對話可知,對方在和被告以LINE通話 後,要求被告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後,旋即稱已幫被告爭取到 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 5302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顯然與一般貸款流程迥 異。被告並於偵查中稱:我有詢問對方為何需要密碼,對方 說他們有配合的珠寶商、東森、momo等購物台,如果我購買 商品就會從我的帳戶扣款,但我也不知道跟我辦貸款有什麼 關係,交付上開3帳戶裡們都只有幾十元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94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 確已察覺對方要求貸款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貸 款流程不符,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亦有遭他人提領之 風險,但被告卻仍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輕率的寄出本案三 帳戶資料給其在網路上認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顯然被告 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上開 帳戶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再依被告於偵查中經質 以:是否覺得帳戶沒多少錢,暫時將帳戶交出去,自己也不 會有所損失等語,被告答稱:是,原本我的帳戶內有幾千元 ,對方叫我把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之後才不會有爭議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可徵 被告已預見本案三帳戶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很低之本案三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因本案三帳戶存款餘額很低,縱使遭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 受範圍內,故不在乎本案三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 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 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 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 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 ,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 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 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 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 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 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聽從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 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 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 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 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 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 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 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 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 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及法條(見同上本院卷第 5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又被告係將上揭帳戶之資料告知「陳鑫圓」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至被告固提出其與「陳鑫圓」、「吳欣怡」間之 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80 頁),然依被告供述,被告皆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而未曾接觸其他實際存在之人,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 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情形,就被告於網路上結識之「陳鑫 圓」、「吳欣怡」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 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 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1所示被 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另於如附表編號11①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2萬5,000元之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施行同一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1所示其餘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偵字第42654號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12、13部分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 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不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且查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時間甚為 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 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上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交易明細出處 1 何嘉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向何嘉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嘉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9時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3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何嘉章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5頁至第38頁) 113偵25302卷第163頁 2 王淑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向王淑苓提供假投資網站,致王淑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9分」) 11萬7,224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苓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40頁至第42頁) 2.告訴人王淑苓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存摺影本各1份(113偵25302卷第48頁、第50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3 江育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31分許,向江育安佯稱係「夢想薪世代」平台之工程師,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江育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4時13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52頁至第54頁) 2.告訴人江育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61-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113年3月18日 15時8分 1萬元 4 李侑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4時許,向李侑澤佯稱投資泰達幣需入金云云,致李侑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9分 5,00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73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李侑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80頁至第85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5 張永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張永賢佯稱下載「虹裕」APP當沖需入金云云,致張永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33分 2萬4,87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86頁至第88頁) 2.告訴人張永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6 劉夢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向劉夢蘭佯稱可協助捐款云云,致劉夢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57分 2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夢蘭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04頁、第105頁) 2.告訴人劉夢蘭提出之存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09頁至第120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7 莊淯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2時55分許,佯稱係莊淯珺之朋友,向莊淯珺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莊淯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2時58分 1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淯珺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2.告訴人莊淯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8 吳省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透過LINE向吳省斯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吳省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3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省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2.告訴人吳省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偵25302卷第140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9 葉依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分許,透過LINE向葉依妘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葉依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6分 1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依妘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告訴人葉依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49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10 周美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分許,佯稱係周美君之兒子,向周美君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10分 2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2.告訴人周美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11 蔡貫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向蔡貫崙佯稱投資泰達幣需先匯款云云,致蔡貫崙陷於錯誤,並委請王麗滿、黃晴子代為匯款,而王麗滿、黃晴子接受委託後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16時54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蔡貫崙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9484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證人王麗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9484卷第20頁至第21頁) 3.被害人蔡貫崙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文字檔各1份(113偵29484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②113年3月18日 17時37分 2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2 趙萬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趙萬賢佯稱可用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萬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ll3年3月l9日l0時l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萬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2654卷第61頁至第63頁) 113偵25302卷第163頁 13 劉秀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劉秀珠佯稱可下載「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40分 6萬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2654卷第69頁至第71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2024-12-30

PCDM-113-金易-2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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