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月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任職之餐飲店經營不善,收入銳減,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
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又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
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20期、利率2%、月付
款2萬9,489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安泰
銀行函文暨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堪
信屬實。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為當時任職於配偶經營之富貴
港式燒臘,每月薪資約4萬元,嗣因經營不善,收入不穩定
而無力還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稅籍資料、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酌其當時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於00年0月出生)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
47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
聲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
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
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5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
5萬8,017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864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9,246元(
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86萬5,078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1,343元(見本院卷
第191至200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0萬6,248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814元(見本院卷第
207至211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3萬3,745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9萬3,425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9,118元
(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2萬2,33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17萬6,577元(見本院卷第249
至260頁),以上合計930萬1,80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通知信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
院卷第17、49、151頁、第171至17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台灣人壽保單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22萬6,95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因患有
腰椎第三四五神經壓迫之宿疾,現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
以佐(見本院卷第63、149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96年12月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認聲請人
前述主張尚屬可採。又聲請人另每月尚領取國保年金4,049
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暫以2萬6,049元(計算式:
22,000+4,049=26,049)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877
元(計算式:26,049-19,172=6,8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6,877元清償債務,需逾1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9,301,805÷6,877÷12≒112.7),而聲請人現年58歲(
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
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保單縱經解約,應
仍不足清償上開逾9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本裁定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
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清-18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