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
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
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其中,支付不能,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另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停止支付者,則係
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
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
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
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參照) 。
而上開法條所定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
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償債能力,或其資產、收入
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鮮乳、乳製品、米
麵類製品之經銷及代理業務,販售通路甚廣,經營所需資金
流龐大,然因部分經銷之產品銷售狀況不佳,且成本連年調
漲,造成聲請人迄今嚴重虧損,致無以為繼,而已停止營業
,無力清償銀行本息、往來廠商款項。又聲請人負債已達新
臺幣(下同)4億5,046萬1,079元;資產僅餘動產、票據、
存款、應收款等,價值約1億2,352萬7,357元,其餘財產目
錄中所列如冷凍設備、裝潢工程、電腦軟體、三統充填封口
機等,部分非聲請人所有、大部分則無變價轉售之可能,另
汽車已遭動產抵押權人取走待拍賣。故聲請人負債遠大於資
產,顯對債權人已不能完全清償,惟未積欠稅捐、員工薪資
等優先債權,故所餘資產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乃經聲請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董
事長陳健明依公司法192條第2項前段及第211條第2項規定決
定聲請本院為破產宣告。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1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因產品銷售不佳,且成本連年調漲,致迄今嚴
重虧損,累積對外負債大於資產,經唯一董事聲請破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用明細表、支票、存款及帳戶
餘額明細(包含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帳務查詢、餘額查詢、
活期存款明細等)、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
知書、催告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
55頁、第61至147頁、第239至29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查得其登記之財產總額亦
僅約1,437萬8,702元(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⒉觀之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
用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及存摺(本院卷第73至147頁)
,堪認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包括動產、票據、存款、應
收款等,價值共計1億2,352萬7,357元,尚可採取。惟聲請
人之債務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對聲請人尚未給
付之貨款應為1,349萬4,906元,非聲請人於債務人清冊所列
載之1,621萬6,759元,且聲請人之該項債權內容,尚有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33頁、第77頁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1
),則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關於應收帳
款部分,於扣除上開債權差額272萬1,853元後(即1,621萬6
,759元-1,349萬4,906元),應為1億2,080萬5,504元(即1
億2,352萬7,357元-272萬1,853元),足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目前並未積欠稅捐債務,而無優先債權存在一
節,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
)。
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91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22、23部分,聲請人未陳報具體債務數額,亦未提出相關
書證為佐,爰以0元計之;是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且已知
債務額總計已達4億5,046萬1,079元。
⒊參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聲請人各金融
機構之債務已於113年11月起陸續到期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所負
為無擔保信用借款保證債務(本院卷第309頁);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述:聲請人自
112年2月21日起邀其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一銀
行陸續借款共計5,500萬元,嗣其銷售未完成及無法請款,
且於113年10月29日起有陸續發生退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首次與其進行
授信約據簽約對保,遠東銀行於113年9月撥款後,聲請人僅
繳納第一期款項,便於113年11月1日辦理停業等語(本院卷
第325至326頁);另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近期
取得多筆核撥融資貸款,而債務多屬中期放款及中期擔保放
款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3頁);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265萬6,234元之債權,已聲請扣押
等語(本院卷第355、35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已開始積欠
債權人債務未能依約清償,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
具有破產原因。
⒋至於上開債權人中,固有認為聲請人聲請破產,係為逃避債
務,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本院卷第314、326、330頁),
但就此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與相關債權是否列入破產債權
無涉,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在10萬元以上,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綜核上情,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
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聲請人
並無破產實益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合於破產宣告之要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