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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蔡宜樺即蔡家榛即蔡佩樺            住○○市○○區○○街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臺 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3412-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3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偉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 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信義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337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許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萬306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901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附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 13年10月8日止),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係系爭保險契約若存在 時,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可請求保險金額,是訴之聲明第1 、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萬 3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60萬元 1 利息 26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8日 (314/366) 10% 22萬3,060.11元 小計 22萬3,060.11元 合計 282萬3,06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386-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林峻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400元,及其 中730,8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471,600元自112年12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則自11 2年9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2日)前一日止,以本 金730,8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金額為84,492元【 計算式:730,800元×(1+57/365)×10%=84,49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以本 金471,6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2,908元( 計算式:471,600元×333/366×10%=42,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9,800元(計算式:1,202,400元+84,492 元+42,908元=1,32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又 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補-998-20241218-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品升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 108年12月24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所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之保單質借,應不 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又伊自安聯 收益成長基金贖回之2,042,594元(下稱系爭贖回款),為 原有財產之變形,不符合自有財產增加之條件,且系爭贖回 款部分用於清償債務,部分則遭詐騙而付之一炬,亦非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之可處分所得。原裁定不准伊免責 ,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因調解不成立,復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9年11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 面決議之可決,復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定認可 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1年4 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 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原審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 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 示同意抗告人免責。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 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 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 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 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 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 ,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 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 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    2.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遠雄人壽收受68,00 0元之保單質借,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 得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 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 。抗告人以保單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此舉,實係處分其責 任財產之所得,則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向遠雄人壽質借之 68,000元,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得範 圍。    3.再者,不論抗告人得否證明自安聯收益成長基金取得之 系爭贖回款嗣遭詐騙或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喪失,就抗 告人如何處分系爭贖回款,實無礙於其原屬於「可處分 所得」之性質,否則形同債權人須另行承擔債務人遭詐 騙或任意擇定清償對象及自行處分其財產之不利益,而 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又抗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須以自體財產有增益之情 形為限,惟此主張無異使抗告人得藉以規避以責任財產 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義務,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 虞,是系爭贖回款,亦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 處分所得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7

SLDV-113-消債抗-1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嚴國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90,511元【計算式:(本金)893,584元+(起訴前 之利息)96,927元=990,5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6

TNDV-113-補-1227-202412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佳珍(即蔡明桂、蔡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 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49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2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5

TYDV-113-補-1483-20241215-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政奇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適用舊法計算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3

SJEV-112-重保險簡-6-20241213-3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妤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豪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86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名下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現受強制執行中,為免 有礙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8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其向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現受強制執行中,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上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 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更生程序 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 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 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 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包含 終止保險契約、核發換價命令等)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3-消債全-31-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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