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源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源富於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本案土地上雇工整地及種
植南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
有人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種植
前有去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詢問,即知悉整地種植南瓜之本案
土地為國有地,因申請登記或租用要經費,想說是沒有人整
理或使用的,才會去種南瓜,其不想花錢去申請,因為只是
種短期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5375號第53頁),可知被告明知
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其亦未租用本案土地,仍雇工在本案
土地上整地種植南瓜,足認被告雖非必全然瞭解該土地究係
何人所承租,但已確知悉該土地為他人所有,其使用本案土
地整地種植南瓜,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自有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將該土地置於自己控制範圍及實力支
配下無訛,是被告主觀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故意,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第三人蔡萬益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益,僅為一己之私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本案土地上,
噴灑農藥、除草及種植南瓜苗竊佔本案土地共計2,602.16平
方公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至今並未與告訴人魏顯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另考量
其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魏顯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表示: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魏顯鑌 伍萬元 蔡源富應給付魏顯鑌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蔡源富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魏顯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蔡源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4鄰溫泉1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富明知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為魏顯鑌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租賃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2月某時許起,利用不知情之蔡萬益在本案土
地上,噴灑農藥、除草及種植南瓜苗,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
地共計2,602.16平方公尺。嗣經魏顯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魏顯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顯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蔡永富及
蔡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告訴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
太地所測量字第113000227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署
現場履勘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東原簡-15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