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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大陸地區居民,女,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 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原審依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因兩造 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同意關於酌 定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另案處理,有本院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是原審僅就2名子女之酌 定親權人事件續行審理,並無疑義;惟原審裁定後,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並提出上訴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改由抗告人 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 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 明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 ,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 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 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 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 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抗告人雖於 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另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 查本件為相對人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而抗告人訴請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乃家事訴訟事件 ,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二者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並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 非訟事件不得追加家事訴訟事件,且抗告人於本件亦未提出 反請求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是以尚非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合併請求,故本件自無從允許抗告人於家事非訟事 件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因此,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應另行起訴請求;又抗告人倘另行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時,因兩造係於112年7月3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 是應特別注意有無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之兩年時效,均此 附敘。 三、再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相對人及2名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 地區人民(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分住臺灣新竹及大陸 四川成都二地,結婚後雙方同意暫時維持分居兩地狀態,嗣 育有子女後再行協調。迨2名子女先後在臺灣出生,即由抗 告人攜返成都生活,相對人放假或出差就會至大陸探視抗告 人及2名子女,相對人曾提議抗告人偕同2名子女在臺居住生 活未果,相對人遂於109年8月間選擇被公司資遣後到成都一 家團聚,惟相對人從事研發工作,在成都半年均無法覓得合 適之工作,兩造復因長期未共同生活,溝通不良,且因購屋 、經濟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屢生嫌隙,相對人原預計於110年1 月間帶2名子女返臺施打疫苗,但抗告人不同意,嗣於109年 12月間小孩感染肺炎住院,因在大陸就醫不易,相對人乃先 攜2名子女搭機返臺就醫,於110年8月間覓得大陸崑山的工 作後,再偕同相對人母親與2名子女前往崑山住當地公司宿 舍,並即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但遭抗告人拒絕,抗告 人復因同住、子女撫育等事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竟對相 對人揮拳及跑到宿舍外大喊救命,因閙到公司主管知悉,相 對人不得己只好自請離職並偕同母親及2名子女返回臺灣, 抗告人旋向大陸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嗣 亦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本院雖就離婚部分達成和 解,惟就2名子女親權人應酌定由何人擔任,始終無法達成 共識。2名子女均在臺灣出生,且依照兒童手冊按時在臺灣 施打各種疫苗,於110年11月5日隨相對人返臺後,均由相對 人專責照顧,不似2名子女在大陸期間均係委由抗告人父母 照顧,造成隔代教養情形,又大陸醫療資源不佳,就醫不易 ,而臺灣各項資源均較大陸為佳,2名子女亦已適應臺灣生 活,況在臺灣期間,只要抗告人欲與2名子女通話,甚至來 臺探視子女,相對人均未阻擾,反是抗告人之前與2名子女 通話時,時常指責或貶抑相對人,甚出言辱罵三字經,故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相對人任之,較符 合其等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2名子女主要 照顧者的意願,且均能提供2名子女成長所需之協助及關懷 ,惟相對人為求一家團聚生活,讓2名子女同享父母共同關 愛與照拂,願意多方嘗試各種可行性,足認相對人具有與抗 告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故認其親職能力較抗 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又讓2名子女能續以維持其等與母方 家族之情感聯繫,足見相對人確具有友善父母原則之認知, 且能具體實踐友善父母作為,暨2名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且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並與相對人互動緊密、依附甚 深,又相對人是彰化師範大學機電所畢業,曾在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構研發工程師、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經理,學經歷俱優,其尚有存款及不動產,資力 甚佳,目前在家接案,時間彈性,並可親力親為專職照顧2 名子女,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抗告人具有 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復能考量2名子女之需要,並展現友 善父母態度,以滿足2名子女與抗告人之聯繫需求使渠等能 享有母愛照拂,是2名子女若續與相對人同住,應仍能維持 與抗告人及母方家族情感之維繫,另考量到2名子女自幼即 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 ,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有利其等健全成長,亦不宜將2 名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 性比較衡量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同親原則」 觀之,堪信相對人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抗告人能 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故由相對人任2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符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 在無業,其所稱之投資不具穩定性,年紀偏長,又需照顧罹 病的母親,負擔非輕,此外,其經常把3C產品給2名子女使 用以替代自身陪伴照顧,未顧及性別差異,讓2名子女與其 共同洗澡,且其與父母、手足關係不睦,經常在2名子女面 前爭吵,又多次在未溝通情形下將2名子女帶離抗告人,使2 名子女身心受創,亦構成刑法之和誘罪;反之,抗告人有穩 定的職業與收入,擔任教師所具有之教育技巧與教育理念均 優於相對人,再者2名子女年齡偏幼,由身為母親之抗告人 來照顧較為適宜;此外,原審囑託之社工只訪視2名子女在 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狀況,未對2名子女在抗告人家的生活進 行訪視,並非公平。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在年齡、經濟 狀況、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較 相對人為優,應由抗告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 適,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廢棄。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從小身受隔代教養,知曉因此產生 之問題,有了2名子女後決定要親力照顧2名子女陪伴其等成 長,故曾嘗試搬到大陸地區一起照顧2名子女。抗告人主張 其各項條件優於相對人,然抗告人擔任老師早出晚歸,相對 人陪伴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長於抗告人,相對人搬到成都生 活後,與抗告人之母一起照顧2名子女,常因教養小孩理念 、生活習慣等不同而與抗告人母產生摩擦,此外,抗告人父 母常介入兩造與小孩許多事,當相對人與抗告人意見不同, 其父母因護女心切就會加入戰局,久而久之雙方心結加深。 相對人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後,2名子女適應良好,相對人並 未放任2名子女使用手機,在臺灣的生活環境、醫療、教育 等均優於大陸,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無貸款,股票、儲蓄 年金、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果園每年收入有30幾 萬,相對人有水電證照,經濟上可提供2名子女至大學無虞 。相對人對2名子女的扶養照顧能力優於抗告人,原審裁定 並無違誤,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嗣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 同意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續行處理,本 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有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論筆錄、11 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 )。又原審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 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訪視報告見 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59頁), 不再贅述。 (二)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 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 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 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 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 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 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 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 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 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子女A於000年0月0日出生,子女 B於000年0月00日出生,2名子女於113年7月29日到庭時分別 年滿6歲、5歲,並表示了解本件裁定結果對其之影響,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 (三)為2名子女之利益,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2名 子女會談,並實際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後, 提出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其總 結為:綜合調查所得,兩造均有心親自保護照顧子女,在子 女教養上各有所優勢之處,而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客觀上子女受照顧情形無不妥適之處,主觀上子 女亦滿足於目前生活,且相對人目前之生活方式及照顧計畫 均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相對人具足夠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得親力親為地照顧陪伴子女,並保有彈性空間可回應子女 各方面需求,故評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 照顧者,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認定如下: 1、原審囑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及本院囑請 之家事調查官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探親期間與抗告人會談,並 實際觀察抗告人與2名子女之親子互動過程,所出具之報告 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後而來,並非憑空主觀論述, 且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 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自身專業學養將訪查之結果 詳實記載於報告中,對於2名子女過往與現在之生活及受照 顧情形,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等情均分別提出客觀之論述 及建議,並非僅偏袒於某一方,堪認已客觀、公正地善盡其 等之職務,因此,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縱未實際訪視 2名子女在抗告人大陸地區住處之生活狀況,其等出具之調 查報告內容仍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用,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 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不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與上揭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不合,審酌相對 人為59年次,前在科技業工作十幾年,有儲蓄、股票、保險 、不動產等資產,無負債及貸款,為親自陪伴照顧2名子女 ,現以務農及接案工作為主,家中居住空間尚稱寬敞,社工 訪視時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相處和諧且具備信任感,亦能 自在在家中穿梭,2名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向家事調查官 表示2名子女就學情形穩定,在校表現及人際互動均良好, 相對人與園方老師溝通順暢,態度積極,未有怠慢或疏失, 可見2名子女受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因此,抗告人前開主 張,委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照顧中風的母親負擔 不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則表示母親正在復健 中,吃飯可以自理,但較無法行走,出院後有聘請看護照顧 等語,堪認相對人之母雖因中風行動不便,但無任何證據顯 示2名子女有因前揭事由未獲妥善照顧情事,應為明確;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顧及性別差異慣與子女B一起洗澡部分, 審酌子女B為108年次,於109年隨相對人返臺時未滿2歲,屬 稚齡幼兒,難認其斯時可獨力完整清潔自己之身體,實需成 年親屬協助洗澡事宜,故相對人所為非屬於對子女B照護疏 失或有所不利之行為,惟隨著子女B年齡漸長,相對人應當 調整協助身體清潔之方式以利子女B正確建立性別差異及身 體界線等認知,自不待言;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帶2名子女 出門時獨留2名子女在車上導致子女B失蹤多時,相對人表示 當時是返醫院取回遺落物,有告知子女及將汽車停在視線可 及之處,子女B因內急而下車,很快就回車上,並無失蹤多 時情事,審酌2名子女此前此後均未發生類似事件,故本件 應屬偶發,難認相對人有慣常對2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形 。因此,本院認兩造在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能力、住所環 境等部分之資源或能力應屬相當。 3、再者,相對人自始即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以合力照顧2名子女 之意願,並未堅持抗告人與2名子女只有至臺灣生活之選項 ,且已兩度遷居至大陸地區嘗試一家人團圓同住之可行性, 足認相對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有與抗告 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又2名子女返臺後,相對 人幾乎天天讓2名子女與抗告人視訊或通話,從未阻撓2名子 女與抗告人聯繫互動,因抗告人會在電話中辱駡、指責或貶 抑相對人,相對人即幫子女申辦手機門號,讓抗告人可直接 與2名子女聯繫,以避免兩造在2名子女面前爭執或使2名子 女涉入兩造婚姻情感糾葛之紛爭中;另相對人兩度帶2名子 女返臺是為施打疫苗及就醫、因自行離職或遭開除等情所致 ,核相對人所為與冀圖爭搶子女而惡意拐帶子女之行為不同 ,故難認相對人所為屬於非善意父母行為;因此,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顯較抗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並具有善意父母之觀 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堪以認定。反之,抗告人自始堅持2 名子女應隨她住在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毫無協調餘地,又無 法諒解相對人於109年未得其同意逕帶2名子女返臺之所為, 會在與子女通訊時在子女面前辱駡、指責或貶抑相對人一節 ,已如前述,嗣相對人第二度於110年8月攜2名子女遷居大 陸崑山並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時,抗告人不願意嘗試在 崑山就職之可行性,復因故與相對人在宿舍發生爭執,以致 相對人只好自己辭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或遭開除(本 院卷第121頁),顯見抗告人情緒管控能力欠佳,且欠缺善 意父母之意識與作為。此外,2名子女年齡漸次增長,均已 就讀幼兒園,故幼兒從母原則於本件並非主要考量之點;又 2名子女性別不同,兩造即各具有同性別原則之優勢。 4、綜合上述,本院考量2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 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等情狀,認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 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幼子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 為重,而相對人較抗告人具有積極且彈性之親職能力,又有 善意父母之觀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信以 相對人具有之親職能力與態度,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 可較抗告人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因此,原審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2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16

S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丙○○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名子女。惟婚後感情不睦,每當原告與家人或朋友正常相處 社交時,被告經常會向原告表示該等家人及朋友是有目的性 地接近原告、會加害或背叛原告、會對原告下符或意圖不軌 、會分走兩造的福氣等癲狂話語。被告尤其對原告周遭異性 友人、職場同事及主管均充滿敵意,例如原告因公事通電話 時,被告會在旁偷聽;被告更誣指原告用美色及身體幫助原 告之胞弟覓得工作,此番言論顯係對原告為嚴重侮辱,實已 達任何人遭遇此等情況均會喪失繼續婚姻意欲之程度。甚至 ,被告會口出誑言稱將求神問佛、利用日月精華讓原告身邊 異性不得好死等語。被告上開言行持續十年餘,實令原告飽 受精神虐待而苦不堪言,並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應持續追蹤 治療。是兩造終已漸行漸遠,且至今分房而眠已逾18年,11 3年起更幾無交談互動或訊息往來。兩造間感情已然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無和諧之望,婚姻至此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而不可回復之境地,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爰此,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想要借錢給她弟弟,但這個想法跟伊不一樣 。而兩造分房是因為孩子身體不好,伊體貼所以讓孩子跟原 告一起睡覺。胡言亂語部分是原告自己心裡想的,不是事實 。其實伊在家中很弱勢,是原告制約伊,伊只是要求原告跟 同事要有邊界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名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證述:兩造從伊國中開始就分 房住,各自生活,不像一個家。兩造會發生口角,被告會 用力去敲原告的房門或是桌子。被告常常懷疑原告在公司 跟男同事的情況,但那男同事是原告的老闆,他邀請伊等 去遊覽,那邊有裸體的人在路上。伊覺得很新奇,就傳給 原告娛樂用,被告知道後就覺得是原告的老闆在性暗示她 。另外就是說該男主管有次送所有人酒,被告也會情緒很 激動說送酒是暗示被告不行,一些偏激的理論。在113年 將近過年時,伊有請雙方坐下來談也沒成功,兩造的關係 沒有改善。傳影片的事情,那天伊等有釐清,原告沒有背 叛或是跟同事有不純潔的關係,影片是伊傳的,也不是男 主管的性暗示。當下被告有同意,但後來就沒有再延續這 樣的結論,一樣很堅持他的想法。兩造會常因為社交活動 發生爭執,原告與其他女性友人之社交活動會被被告解讀 是跟一群烏煙瘴氣的人相處會倒楣,希望原告可以遠離。 被告亦認為原告是靠身體的關係讓伊舅舅來上班,領很多 薪水。伊覺得兩造的婚姻沒有修復的可能,目前見到面形 同路人。原告認為這婚姻對她的身體及心理造成傷害,她 的壓力感覺很大。原告曾經直接在伊面前崩潰、大叫說已 經20多年來忍受這段婚姻,她快受不了了,伊覺得原告的 精神狀態及婚姻都不好等語,另參酌原告提出暖陽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原告因焦慮症、 失眠就診,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端對其社交活動充滿敵意 ,已嚴重影響其生活,令其飽受精神虐待,應屬可採。被 告雖以證人長久在外居住,不熟悉家庭狀況等語。,然證 人既為兩造所生之長子,且已嘗試協助兩造溝通歧見,顯 然希望兩造家庭和諧,倘無所證情事,應不致偏袒一方, 故為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證言,是其所言應堪採信 。 (三)兩造婚後因被告無端質疑原告社交相處問題,且固執己見 ,致兩造生活中充滿對立與衝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 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長期無端質疑原告之社交活動,兩造屢因價值觀 及個性差異等因素而時生爭吵,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而 面對兩造婚姻狀況,被告未思解決之道,仍我行我素,率 爾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又兩造 分房已多年,無法溝通,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可見兩 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溝通之途徑閉塞,致兩造婚姻裂痕 陷於難於回復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兩造分居前之 相處狀況,及分居期間兩造關係未見改善,形同陌路,在 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基礎,實屬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尤其,原告對被告已失信 任,一再表示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被告雖稱其不願離婚 ,卻又無任何積作為以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可見其維持婚 姻之意願亦屬薄弱。在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 強原告再維持婚姻,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不僅無法改善 兩造之關係,徒增衝突與困擾。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 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婚-97-20241016-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國正 相 對 人 陳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19粵1427民初 2號號判決),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 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 2019)粵1427民初2號民事確定判決,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 處公證書及離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大陸地區民 事判決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相關證明文 件。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惟仍僅提出前揭 離婚證明書。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家陸許-3-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乙○○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為辦理○○○之繼承及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起訴請 求確認○○○(昭和00年00月0日生)與○○○(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為同一人,並於113年5月28日當庭追加○○○繼承人○○○、○ ○○、○○○為被告,本院當庭命原告10日補正○○○(昭和00年00 月0日生)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日據、光復後、電 腦上線前之戶籍資料(記事欄請勿省略)及○○○之外孫○○○、○ ○○及○○○女兒○○○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有113年5 月23日筆錄在卷可參,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件原告之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親-41-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信淳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三、經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5

SCDV-113-護-269-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應給付乙○○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 乙○○代為受領,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 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其餘請求駁回。 四、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丙○○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乙○○、甲○○(下分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丙○○(下稱 其姓名)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聲明:⒈丙○○應 給付乙○○新 臺幣(下同)21萬8,7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自本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8,229元,並匯入甲○○中華郵政 帳戶,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減縮聲明為:1.丙○○應給付聲 請人乙○○21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丙○○應自本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丙○○如有 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另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有家事聲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 、答辯狀、訊問筆錄(見家親聲字第333號卷第143頁)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乙○○、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 1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乙○○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亦無免除丙○○對 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二)乙○○自予丙○○離婚之日起已代墊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依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 兩造分攤,並扣除丙○○已支付的2,000元後,應給付乙○○ 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為丙○○代墊之扶養費21萬8,00 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給附前開代墊扶 養費用。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丙○○須按月給付1 萬元予甲○○至其成年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丙○○應給付聲請人乙○○21萬8,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 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 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丙○○則以:當初伊與乙○○離婚時與乙○○口頭約定,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乙○○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 。本件訴訟前,乙○○有跟伊要,伊就會給,但大部分都是給 現金,沒有記帳,只有2次適用匯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丙○○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個禮拜會去看未成年子女2-3 次,希望乙○○能讓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請本院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伊願意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乙○○則以:伊不是不讓丙○○帶走未成年子女,但希望由本院 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請求部分: ⒈乙○○與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7 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乙○○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之事實,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丙○○主張離婚時其二人口頭約定, 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乙○○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 擔扶養費用,為乙○○所否認,而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 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 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 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⒊兩造既經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丙○○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又關於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乙○○職業為工地臨時 工,每月薪資3萬初,丙○○每月薪資雖僅1萬多元,惟其現 20餘歲,有工作能力,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故以此數額作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乙○○、丙○○每月薪資所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現由乙○○實際 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本院認其二人各依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乙○○、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 月1萬元。   ⒌又丙○○自111年7月19日與乙○○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丙○○不爭執,乙○○主張丙○○應支付扶養費 用均由乙○○代為墊付,應屬可採。而丙○○因乙○○前開行為 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使乙○○受有損害。則 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 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茲丙○○每月應負擔1萬 元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扣除乙○○、丙○○不爭執丙○○已支 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此計算,乙○○請求丙○ ○給付逾21萬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應負之前揭給付 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乙○○請求丙○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甲○○請求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自屬有 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 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丙○○現每週得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 乙○○對於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表示有不適宜之處,並 參酌兩造意見後,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未足3歲,無法明確表達 其意願,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乙○○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丙○○ 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丙○○送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如遲誤 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丙○○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乙○○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 (一)寒假期間:    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丙○○自寒假開始始 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丙○○於始日中午12 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 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二)暑假期間:    丙○○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暑假 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丙○○自暑假開始始日 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四、丙○○得於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該週母親節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五、丙○○生日當天如適逢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假日,丙○○得於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 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六、丙○○得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上午9時, 由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 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前開期日如與丙○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續而為連續假期,由丙○○於假期始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七、丙○○如無法親自接送,可委由三親等內之血親接送。   八、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丙○○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丙○○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丙○○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丙○○。 (六)子女學校之活動,乙○○應提前通知丙○○。

2024-10-11

SCDV-112-家親聲-333-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 相 對 人 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1

SCDV-113-護-265-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甲○ ○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 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其餘請求駁回。 四、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乙○○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甲○○、○○○(下分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 其姓名)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 給付甲○○新 臺幣(下同)21萬8,7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8,229元,並匯入○○○中華郵政帳 戶,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減縮聲明為:1.乙○○應給付聲請 人甲○○21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乙○○應自本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 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另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家事聲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答 辯狀、訊問筆錄(見家親聲字第333號卷第143頁)可按,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亦無免除乙○○對未 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二)甲○○自予乙○○離婚之日起已代墊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依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 兩造分攤,並扣除乙○○已支付的2,000元後,應給付甲○○ 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為乙○○代墊之扶養費21萬8,00 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附前開代墊扶 養費用。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乙○○須按月給付1萬 元予○○○至其成年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乙○○應給付聲請人甲○○21萬8,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 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以:當初伊與甲○○離婚時與甲○○口頭約定,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 。本件訴訟前,甲○○有跟伊要,伊就會給,但大部分都是給 現金,沒有記帳,只有2次適用匯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個禮拜會去看未成年子女2-3 次,希望甲○○能讓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請本院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伊願意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甲○○則以:伊不是不讓乙○○帶走未成年子女,但希望由本院 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請求部分:   ⒈甲○○與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 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甲○○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之事實,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乙○○主張離婚時其二人口頭約定,雙 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 扶養費用,為甲○○所否認,而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 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 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 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⒊兩造既經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乙○○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又關於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甲○○職業為工地臨時 工,每月薪資3萬初,乙○○每月薪資雖僅1萬多元,惟其現 20餘歲,有工作能力,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故以此數額作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乙○○每月薪資所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現由甲○○實際 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本院認其二人各依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甲○○、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 月1萬元。   ⒌又乙○○自111年7月19日與甲○○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乙○○不爭執,甲○○主張乙○○應支付扶養費 用均由甲○○代為墊付,應屬可採。而乙○○因甲○○前開行為 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使甲○○受有損害。則 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 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茲乙○○每月應負擔1萬 元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扣除甲○○、乙○○不爭執乙○○已支 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此計算,甲○○請求乙○ ○給付逾21萬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應負之前揭給付 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甲○○請求乙○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自屬有 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 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乙○○現每週得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 甲○○對於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表示有不適宜之處,並 參酌兩造意見後,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未足3歲,無法明確表達 其意願,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甲○○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甲○○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乙○○ 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乙○○送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如遲誤 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乙○○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 (一)寒假期間:    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寒假開始始 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乙○○於始日中午12 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 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二)暑假期間:    乙○○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暑假 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乙○○自暑假開始始日 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四、乙○○得於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該週母親節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乙○○生日當天如適逢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假日,乙○○得於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 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六、乙○○得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上午9時, 由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 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前開期日如與乙○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續而為連續假期,由乙○○於假期始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七、乙○○如無法親自接送,可委由三親等內之血親接送。   八、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乙○○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甲○○應於乙○○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乙○○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乙○○。 (六)子女學校之活動,甲○○應提前通知乙○○。

2024-10-11

SCDV-113-家親聲-93-20241011-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昭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萬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08萬8 ,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告於兩造婚姻中代為償付被告債務為由,依民法第 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14萬8,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返 還台中自建房屋瓦斯裝置工程費13萬5,599元,並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及其中814萬8,000元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13萬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 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9-14頁、第221至225頁)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0 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並以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 向臺中市政府請建造執照,並於111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 照。 (二)被告擔任起造人自建房屋所需支付設計服務費、請照費用 與工程經費等債務,均屬其個人債務。而原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自己財產透過匯款、刷卡方式,合計借貸814萬8 ,000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其自建系爭房屋所生之債務。 而兩造現已分居,未來亦無共同生活之打算,被告自應償 還原告借予之814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官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3,599元,其中8,1 48,000元自113年1月30日起,135,599元自113年7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兄弟姊妹於110年5月間自其等父親處受贈系爭土地 ,且兩造有日後退休移居臺中之想法。故兩造商議由被告 與被告兄妹共同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物,為日後移居臺中預 為準備。兩造與被告之兄長及妹妹委由建築師進行設計及 營造商進行房屋興建工程,原告亦全程主導房屋格局設計 等事務,並與建築師進行意見交換。原告於設計圖說送審 完成獲准建築後,亦逐期將興建款給予被告或匯予營造商 協助房屋興建,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專為被告代為清償房屋 興建款而給付被告款項。 (二)孰料,正當工程進行至後階段時,原告之婚外情意外曝光 。原告要求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拒絕後,原告即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企圖逼被告就範。夫妻之一方給予他方金錢 ,態樣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代為清償之基礎原因 法律關係負證明之責。原告支付金錢時間為原告外遇期間 ,兩造在之後談到離婚的條件,原告有答應要給被告1筆 款項,從未提及要求要求返還本件借貸金錢。且原告匯款 之際,正值原告外遇期間,原告基於罪惡感與對被告的虧 欠,不可能是用借貸,反係以贈與之方式給付被告,以彌 補對被告的虧欠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於110年5月21日受其父親贈與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 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委託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被告擔任起造人、駿承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於111 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4、7-12所示時間為支付款項 名目欄所示相關工程費用,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2、5現金,另編號6匯款紀錄註記為零 用金並非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金額?(二)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 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 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金額    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為 證。惟細閱該訊息內容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 第2期款現金不夠,請原告幫忙轉帳,原告則表示「那要 分兩天轉」「今天3萬/3萬星期六2.5萬/2.5萬」,被告表 示好,並請原告轉完傳到群組,而原告除提出原告中國信 託帳戶當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6萬 並未再提出相關訊息或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有交付6萬元 現金予被告。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交付6萬元,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依卷附兩造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被告 於111年11月1日傳送1張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單 據給原告,被告並請原告先給付10萬支付,原告則表示「 房間抽屜有你先拿」,其後則無再有相關之討論,可以推 論,原告確實有支付被告10萬元瓦斯裝置工程費用無訛。 其餘5,599元則無相關紀錄,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有交付此部分款項。   ⒊至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雖亦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 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1頁)證明原告於該日匯 款予被告3萬元之事實,惟該交易註記欄記載為零用金, 原告主張前開金額系支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支付興建系爭房屋相關金錢是否有贈與被告之意 部分:    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 ,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 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 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 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 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倘得證明 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即得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贈 與關係,應就贈與之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際已發生外遇,故兩造之金 錢交付純屬贈與,係原告為用以彌補其內心之負疚感等語 。然贈與法律行為契約行為,由雙方共同為意思表示始能 成立。原告對於兩造是否有合意成立贈與行為,並無相關 證明,且被告於原告之復相關工程款費用期間尚未發覺原 告有外遇之情形,而且依被告提出兩造曾經對話訊息,亦 無從窺見有贈與之合意,被告主張前開金錢給予為原告所 贈與,當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代為支付或交付金額扣除附表編 號2之6萬元、編號5其中5,599元、編號6之3萬元後,共計 818萬8,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逾818萬8,000元部分, 尚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之金錢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3年1月 24日請求被告5日內返還814萬8,000元,有兩造對話訊息 (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另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始追加 代為償付瓦斯裝置工程費用13萬5,599元,而此部分經本 院認定為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808萬8,000元自 113年1月30日起,其中10萬元自追加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代被告償付818萬8 ,000元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日期 款項名目 金額 1 111年5月27日 黃祥禎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建照掛號階段服務款50%(即11萬元) 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5月27日 6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 3 111年9月11日 自建訂金20%(即200萬元)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9月15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規費 8,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5 111年11月2日 欣中天然氣瓦斯裝置工程款135,599元 105,599元(被告拿取原告房在家中現金105,599元支付) 6 111年11月29日 3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111年12月12日 1F進度款 2,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8 112年1月2日 衛浴訂金 80,000元(以原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 9 112年1月16日 2F進度款 1,05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 112年3月7日 3F進度款 1,5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 112年5月5日 4F進度款 1,0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2 112年6月26日 4F進度款 400,000元(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024-10-11

SCDV-113-重家訴-3-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09

SCDV-113-護-2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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