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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良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莉芳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景良部分撤銷。 王景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芳、王景良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暨現任董事、員工【起訴 書就此誤載渠等均係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蒙 公司)之員工,應予更正】,其等均不知告訴人王秉豐(原名 王國綸、王承澔,下稱告訴人)是否具有犯罪前案紀錄,且 亦未依其能力之所及進行相等程度之查證,或向告訴人本人 確認,即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多人與會之會議室(下稱本案會議 )中,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指摘 告訴人有詐欺前科云云,以此方式共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景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㈣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 驗報告、㈤案外人王裕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口出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一語,然均 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其中: (一)被告王景良辯稱:告訴人先前曾擔任過富利康公司董事,其 遭取消董事資格時就已經傳出一些謠言,當時即聽聞其疑有 前科的訊息,也從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 議,加上告訴人曾改過名,我自行上網查證時,查到與告訴 人改名前相同姓名即「王國綸」者的刑案前科資料,乃於閉 門會議時,對於王益道要找告訴人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特 助乙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議,我只是以員工身分忠於 公司利益而發言,個人實際上未曾與告訴人有何過節,請求 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是在閉門會議召 集人即格雷蒙集團董事長葉禮誠強調與會者可暢所欲言,且 徵詢大家同意後,將該次會議錄音以便記錄內容,惟被告王 景良身為總經理,發言的主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 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 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 況被告王景良在格雷蒙公司任職多年期間,曾聽聞林莉芳閒 聊提及告訴人似有前科爭議,又自行上網查詢確實查得有跟 告訴人改名前相同姓名者之刑案資料,故客觀上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依真實惡意原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二)被告林莉芳辯稱:我於106年間曾受告訴人(原名王國綸、 王承澔)持不實財報誘騙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 、股價將漲至150元,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匯 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 股份,但我後來不僅發現前述財報不實,而告訴人雖為此出 具「承諾保證書」擔保會支付200萬元補償金予我,惟迄今 均未履行,又我入股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之後,才得知公 司內部有諸多問題,更有甚者,我驚覺告訴人女友鄒知穎竟 私下利用我匯入的錢以低價購得富利康公司股票,並從中賺 取可觀價差,我業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目前仍在進行中) ,故對我而言,除了一連串的親身經驗讓我深感遭告訴人詐 欺,坐實坊間傳言以外,我也曾當面質疑告訴人是否先前有 詐欺前科?告訴人亦未否認,僅推稱沒有判罪等語,另外我 與富利康公司也都收到「以告訴人為債務人,且債務金額達 數千萬元之執行命令」,因此我基於富利康公司大股東身分 ,為謀求公司、股東及員工之最大利益,方於本案閉門會議 時,以自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結果,表示告訴人有 刑事詐欺前科,然實無任何散布意圖與誹謗犯意,亦缺乏真 實惡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 莉芳身為投資數千萬元的大股東,在本案閉門會議發言的主 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 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 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況被告林莉芳既係基於親 身經驗,已盡到查證義務且有蒐集相當資料,依真實惡意原 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 「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 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 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 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 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 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 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 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 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六、經查: (一)被告林莉芳、被告王景良分別為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研 發部協理,於112年1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之格雷蒙公司會議室中與會眾人面前,共同指摘告 訴人(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有詐欺前科云云,此情有格雷 蒙公司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關於告訴人)結果、富利康公司變更 登記表、格雷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王景良所提出本案會 議錄音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6949卷,下稱偵36949卷,第63至6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97至108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8至74頁),復 為被告林莉芳、王景良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莉芳於106至108年間,確實曾因告訴人之介紹而購買 富利康公司股票,嗣因被告林莉芳認告訴人所陳富利康公司 之財務狀況及興櫃訊息與事實有異,且認為購買價格較高, 受告訴人之欺罔而受有投資損失,因而產生受告訴人詐欺之 主觀感受,遂於本案會議中直言告訴人有「前科」乙節,難 認有誹謗故意: 1、被告林莉芳辯稱其前於106年間因聽信告訴人(原名王國綸 、王承澔)聲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股價將漲 至150元為由誘使投資,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 匯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而非公司帳戶), 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股份,嗣告訴人曾出具「承諾保證書」 ,其內容載明為「林莉芳鼎力相助購買富利康股票,茲因部 份持有人之股票經林莉芳協助回收,本人理當共同負擔,本 人特此承諾明年富利康股票上新(「興」字之誤)櫃,價格70 元本人即出售持有之股票,並負擔200萬支付於林莉芳,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立保證書人王國綸」等語,擔保會支 付200萬元補償金予被告林莉芳,然嗣後縱使富利康股票於1 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元等情,有被告林莉芳提出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告訴人仍未依承諾保證書內容履行,又被告林莉芳擔 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送達主旨為 「債務人王秉豐即王國綸(即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富利康 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未領取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利債權,以 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債權額(註:38,0 06,38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2,216,661元、348,710元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 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林莉芳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7月21日雄院國111司執地字第74540號執行命 令、瑞興銀行106年間匯款水單數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等件 存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0號卷, 下稱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審易卷第55至59、61、63頁) ,已堪認被告林莉芳確與告訴人間有數年金錢商務往來之經 驗,迄今仍有大額債務糾紛未解,核非子虛。 2、再者:  ⑴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於108年間之LI NE對話內容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612 號卷,下稱請上卷,第34至37頁):   108年5月25日   被告林莉芳:國綸哥400張股票 我沒有資格補償什麼 這是  益道轉達James看要不要賣出 生氣講話都亂亂講   告 訴 人:小芳,這兩天心臟非常不舒服,小芳對妳國綸 萬分歉意。國綸自省-絕對沒有任何欺騙傷天害理之事…公司 正常運作2018年EPS應該是7元。2019年正常運作是可以達到 EPS10元以上…   108年6月18~19日   被告林莉芳:因為你承諾107底上市 結果一大堆投資者說    我欺騙 要我處理 你一直說私募基金會進來再處理結果都    沒有現在爭議不是上市股價多少,是買賣股票過瑕疵被有    心人士操作暴發言話傷害攻擊 那是誰呢?… 告 訴 人:小芳,妳應該看清楚是誰?…借妳的話~是買賣股票 過程瑕疵被有心人操作,暴發言語傷害攻擊,請小芳可以明問 ?我有做任何欺騙傷害朋友或股東的事情嗎? 被告林莉芳:我不清楚 但聽的都是你的問題比較多 這是 之前 跟小芳說的:第一個,當初匯進富利康的錢是12元第 二個,中 間的差價是James和國綸分的。第三,國綸又要拿3成給林永清, 就事實論述 事實匯富利康一股10元 林永清也說你沒給他三成。 後來要對質 又破局 我一頭霧水…我  買25 30 34這麼高價 也 讓中間者賺那麼多 還來傷害我 我也不知到底誰在說謊James也 一直推說:如果上市價多少 多少 誰是得利者?問題是上市了 嗎? 投資者投那麼多$ 背後貸款 籌錢 你有幫忙嗎?…我最後 成了富利康董事會 人員口中買高價的笑話   告 訴 人:匯款入富利康的價格(知穎和妳的名字)確實    是12元…小芳絕對不是買最高價的人… 被告林莉芳:國綸哥和James可買12塊為什麼不自己投資你們也 可以是贏家 你們賺的價差可以再投資股票一些啊 不 用動到自 己的本$太多耶 告 訴 人:小芳,妳的不滿苦處,我完全認同。但有些 不完 全是事實,該我吞下去的事我會吞下去,我不祈求妳 完全諒解 ,雖然我現況不能還妳相挺的情份但是我會做, 有那麼一天當 我可以還妳這個情份時,我會坦然面對妳。 對我而言,小芳的 相挺情份,此刻到我人生終了,是我心 底唯一的愧疚及鐵定要 還的情份。…小芳,我現在講什  麼?妳都會為是我一面之詞 不可信之。所以我才說-當我可以還妳恩情時,證明我不是貪財 惡質忘恩負義之人,屆時 我一定坦白面對妳  ⑵互核與被告林莉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於106年間, 告訴人有拿富利康公司的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當時公司財 報不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有陳述不實的狀況,告訴人還說 富利康上市後股價會在150元左右,但富利康公司之後都沒 有上市,我反問告訴人,他只說不好意思,說我幫他很多, 會回報我,之後我請告訴人寫1份股票切結書,請他處理好 ,告訴人雖然寫了,承諾會處理,但又加了條件限制即股價 要到70元以上,結果股價於1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告 訴人也沒有兌現,後來不了了之,我才質疑他詐欺,並本次 會議上提出質疑等語(偵36949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6至208 頁)吻合;復據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 芳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林莉芳於109年2月21日對告訴人稱 「富利康股10元 沒有任何財報,只憑您說就信任會150起跳 …二次增資200元 朋友投資反彈,要退回您經手股票 我沒辦 法吃那麼多 你丟了一句 沒錢 您講的這麼好的股票您不敢 買 我賣房子 James車子抵押 請張董忙用23塊出掉一些。你 說的200萬 卻要上櫃才給我補差額 您賺了$人呢?就算去借 您也不能閃不是嗎?心知肚明…我都忍下!上次董事會 您 說要寄資料給我 在哪?說一大堆 誰信?聽者有意 不守信 用 其實要告誰 你就去做吧!你和富利康 林永清的事 我也 是問號?為了公司賠錢 沈毅賣結婚父母給的金子 俊宇賣保 時捷跑車 james現金補助 現在我知道這些人都背債 想拼 您要當老大 人在哪?只出一張嘴 東問西問 最現實的資金 缺口誰扛?當初富利康非常排斥您 曩響了璽富一直到現在 解散…」(請上卷第50頁)、於109年3月19日「國綸哥 因疫情 持續 又有當初投資者撐不下去了 我不能逃避 對方爸爸走 了需要用錢 麻煩你要把您答應的差額先處理了 我已經沒辦 法了 200萬您一定有 希望不要避開 早晚要處理的 您也要 為自說過的承諾兌現 我已經處理很多了 能力有限了 希望 您幫投資者一個忙 我們在往後的路也會比較順利 幫人一把 希望你把200萬元交給James帶回台北 把切結書還給您 謝 謝 感恩」等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19 日回覆被告林莉芳以「①投資者的家人有困難發生,我深感 遺憾!②我現況手邊已無現金,我去年底已將車子都賣了。③ 股票祇要上市70元,我立刻賣股票,履行切結書的承諾」等 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卷附之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 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存卷(原審審易卷第63頁),足 見被告林莉芳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因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價差 及因告訴人所提供之財報資料正確與否等問題,令被告林莉 芳主觀認為遭告訴人欺罔,被告林莉芳基於自身感到受欺瞞 或蒙騙之親身經歷,核非憑空誣指,且與傳言性質相似,被 告林莉芳在本案會議中口出系爭言論,誠非無的放矢;衡以 被告林莉芳投注數千萬元入股富利康公司擔任董事長,案發 時仍為該公司董事暨股東,利益與公司休戚與共,則其以自 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資料,在本案閉門會議上陳稱 告訴人有詐欺前科、抑或不適任介入公司經營等詞,縱使語 意不夠嚴謹而與所謂刑事判決定讞的「前科」定義未盡相符 ,仍無從遽認被告林莉芳有何出於誹謗之犯意。被告林莉芳 所辯,難謂無稽;申言之,由其言論之整體脈絡綜合以觀, 即便其言論已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既乏誹謗故意,亦無未 善盡客觀合理查證義務可言,當不合於真實惡意原則,基於 刑法謙抑性及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從逕以誹謗罪對被告林 莉芳相繩。 (三)本案會議之召開,乃因案外人格雷蒙公司之子公司尚易公司 董事長葉禮誠(下稱葉禮誠)為彌平富利康公司彼時紛擾耳語 、接到被告林莉芳所撰寫之簡訊內容,就富利康公司業務經 營、人事選派及管理等爭議、紛擾等事件,以會議形式進行 開誠布公地討論,自屬涉及公眾利益相關,非為私人生活領 域事務;其中有關於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理、用人標準及相 關公司事務、業務等具體事件之規劃、進程等各方論點及看 法,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及公益關連性較高,有鑑於刑罰制裁 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帶來之寒蟬效應,言論所指述者 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否則在會議主持者鼓勵與 會議暢言後,再以刑事法律相繩,不免產生陷人於罪之爭議 。經查: 1、本案會議開議初始,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即表明彼時有關公司 經營之紛擾「九十趴(按百分90)」可能有認知差異、誤解產 生,希望與會人員能說實話「大家100%放開」、「大家放開 」,並鼓勵與會人員將主觀看法講出來,同時表明自身支持 王益道董事長之立場,且希望透過公開會議討論的模式將誤 會解釋清楚,以釐清誤解、弭平衝突,並提及本次會議係在 針對富利康公司業務、時任及現任王益道董事長及獨立董事 等行事進行檢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偵3 6949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59至179、214頁),首應辨明 。 2、在本案會議進行中,被告王景良係在被告林莉芳提議先由一 級主管先行發言後,針對在場之王益道董事長之行事爭議, 提出主觀看法,其間雖屢遭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制止,甚至出 言以「基本上不是你的權責」等語谿落(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王景良仍對於在場王益道之經營管理方式及風格,直言 不諱,逐點列舉、一一陳述,會議主持人葉禮誠旋即徵詢在 場人員表示將開啟錄音設備進行錄音之意見,被告王景良、 林莉芳同聲附和並表贊同,葉禮旋開啟錄音設備(本院卷第1 81、183頁),被告王景良仍直言表達質疑及不滿之處,其間 不免有言辭尖銳之指摘,然均屬具體事件之陳述,夾雜有被 告王景良之個人意見,並無情緒性及失控不當之用詞,足見 本案會議意在藉由會議形式,以供與會者提出對於富利康公 司內部經營管理方式,甚至鼓勵與會者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 階層之經營管理提出意見及批評,並給予被指摘之經營管理 階層解釋、說明及辯解之機會,以達成彌平、釋解、釐清及 說明之目的,藉以促速富利康公司之健全運作與發展。從而 ,本案會議中言論公益論辯貢獻度之目的性明確,實不得在 議論公眾相關事務且鼓勵直抒己見之場域及情境下,動輒以 主觀認定之事實性錯誤,逕認即有誹謗罪之該當。 3、本案被告玊景良在公開會議討論之模式中,直言提出告訴人 「有前科」一語,被告林莉芳旋即同聲和附於後,依卷附本 案會議譯文所示,其2人指述之時間重曡,又被告王景良不 僅自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曾因富利康公司未興櫃前之股 票買賣事宜生有爭執,可合理推論被告王景良聽聞自被告林 莉芳所指告訴人涉有「詐欺」前科乙節,核非空穴來風,已 詳述如前;又被告王景良所提出自查證「裁判書系統」資料 所示與告訴人同名之「王國綸」確實有多起涉嫌銀行法之金 融刑案繫屬無訛(偵36949卷第23、24頁),被告王景良因其 查證之上開「裁判書系統」資料中因同名而產生誤解,衡以 一般民眾無法如偵審單位可以掌握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對一 般民眾開放之司法裁判書查詢系統針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諸如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均加以隱匿,無法令查詢者確 認人別之同一性,應認被告王景良已在其得查核之客觀管道 ,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辯稱:我 沒辦法確認我在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查詢的「王國綸」刑案 資料是否為告訴人,所以才會在本案會議中詢問等語(偵369 49卷第20頁),核非無據;本案自不得以被告王景良誤認裁 判書查詢系統中之「王國綸」與告訴人同一,遽以被告王景 良將查證結果與自被告林莉芳處所得訊息錯誤連結,認被告 王景良在本案會議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性言論,即告訴 人有「前科」一語,有真正惡意,亦無從逕認被告王景良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或參考,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 惡意。 4、至被告王景良有無直接向告訴人本人親確求證乙節,以本案 會議開議之主軸本就在釐清誤會、辨別真偽,論其實際,本 案會議之主持人葉禮誠亦得私下逐一訪查、個別確認後加以 釐清、辨明;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稱:我沒有辦法確認 自己以名字查詢的裁判書系統資料的同一性,在會議正式錄 音之前,會議召集人葉禮誠董事長要我們放寬心提出相關問 題,為了釐清問題而錄音,所以我才會在會議上詢問等語( 偵269494卷第20頁);另被告林莉芳亦稱:我有問過告訴人 ,他說有債務糾紛,沒有判決,也曾聽過前任董事會提過告 訴人於76年間有詐欺案件,不適合擔任董事長特助,106年 間告訴人拿富利康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富利康公司財報沒 有告訴人講的,陳述不實,告訴人跟我說上市會在150元左 右,之後富利康公司好幾年都未上市,告訴人跟我說不好意 思,說我幫他很多,會回報我,之後我請他簽切結書給我, 說他要負責,但沒有,我才質疑告應人有金錢詐欺的紀錄, 並在董事會上提出等語(偵26949卷第20、21頁),被告2人所 辯上情,有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間 之LINE對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及告訴人親簽之承諾保證 書等件附卷可佐(請上卷第34至37、50頁,偵36949卷第63至 65頁,原審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換 言之,本案會議召開之目的,即在達成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 理階層間開誠布公地針對公司各項業務及經營方式等各項問 題加以檢討,以達爭議釐清及誤會消除之目的,並促成富利 康公司之正常營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誠無由以被告林莉 芳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曾因富利康公司興櫃前之股票買賣事宜 ,對告訴人之誠信產生質疑,又因被告王景良受查證管道及 資訊侷限而誤認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載之「王國綸」即為告 訴人之前案資料等錯誤認知,即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於本 案會議中直言以告訴人有「前科」之言論,有何誹謗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 七、職是,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 論,固有不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大股東及一 級主管,基於親身經歷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本案會議上 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 ,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圍,難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係故意誹謗告訴人名 譽。 八、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景良誹謗有罪部分: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王景良所為主觀上有 誹謗之故意,被告王景良依其前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自 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之糾紛事宜,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其基於 善意所為上開言論,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王景良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王景良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 告王景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王景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 九、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林莉芳無罪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被告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論,固有不 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及大股東,基於親身經歷 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閉門會議上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 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揆諸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被 告林莉芳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檢察官認被告林莉芳與告 訴人間存在鉅額民事糾紛,另所提出之承諾保證書、執行命 令均非被告林莉芳主動蒐集、查證,足見被告林莉芳未善盡 客觀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惟被告林莉芳因認告訴人所提供之 財報資料失真且因此錯估富利康公司股票市值,動輒投資高 達6千萬元,復承受親友一同投資失利之壓力,在告訴人未 履行承諾書內容之情況下,被告林莉芳依其自身經驗認告訴 人失其誠信而有傳聞中所指施詐之前科,並非無稽,無庸加 諸被告林莉芳另行積極主動蒐集、查證之義務,又被告林莉 芳在會議中公開提出討論,本就係應主席葉禮誠鼓勵核心成 員將檯面下之不滿、質疑甚至誤解,「大家100%放開」、「 大家放開」來討論以弭平衝突,以利富利康公司未來發展, 實難認被告林莉芳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本案檢察官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針對被 告林莉芳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42-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提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發於113年12月4日15 時許,因揉壓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且拒不歸還,員警到場後,乃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依現行犯予以逮捕。而依系爭申請 書之內容,可知係由承辦人員列印後,交由聲請人簽名,並 須於簽名後交還予承辦人員,並不歸屬於聲請人,應係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或物品無訛,堪認聲請人係涉犯上開罪 嫌之現行犯,是員警所為逮捕、拘禁,程序尚無違誤,因認 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 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 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1、經法院逮捕、拘禁。2、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3、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4、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6、無 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 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 ,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聲 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 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 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 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 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 ,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 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 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 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15時35分經中山分局以其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 乃於同日19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 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 所。而抗告人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已於 同年月5日1時40分訊問抗告人完畢並釋放,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41頁)。抗告人 目前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其雖 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抗告,然既已回復自由,自不符合 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無人提告、抗告人非現行犯,警方 之逮捕違法云云,惟依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與證人即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科長之證詞,可見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抗告人在戶政事務所之糾紛時,抗告人有拒不歸還申 請書之情形,並經戶政事務所科長當場提出告訴,其後警 方即以抗告人為毀損公物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警方之 逮捕程序並無違誤,核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原審認上 述逮捕程序合法並駁回其提審之聲請,自無不合,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7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與鍾宜勳(綽稱「阿樂」,鍾宜勳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9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上4人所涉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6月確定)、張 書瑋(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林正 宗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 房(下稱本案機房);鍾宜勳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集團 成員之生活起居;張書瑋、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及林正宗等人則負責擔任第1線假冒醫院人員,撥打電話 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資料外洩、保險金遭盜領,須依指示 報案處理等語,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 10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林正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至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 、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宜勳於偵查時(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687 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邊柏安於警詢、偵查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6年度偵字第12181號偵查卷,下稱 偵12181卷,卷一第8頁背面至11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51卷,第73頁 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偵查時(偵緝65 1卷第6、8頁、第55至57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國瑋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18至21、1 98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廷翰於警詢、偵查時(偵1 2181卷一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31頁背面、第207至2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昕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4 8頁背面至51頁、第53頁背面、第223至226頁),並有檢舉 人手繪本案機房內部格局(偵12181卷一第69頁正背面)、 指認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0至71頁)、現場照片(偵1 2181卷一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勘查 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3至76頁)、教戰手則(偵12181 卷一第77至79頁、第101至108頁)、客戶資料表(偵12181 卷一第112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81卷一第113至1 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2181卷一第119至12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本案依被告自陳: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張書瑋等人我都認識,鍾宜勳是105年就認識,其他人 是進入本案機房才認識的,我在本案機房從事一線人員,有 打電話,只是沒人接,在本案機房內的人都有打電話等語( 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就本案犯 行,其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本人外,尚有同案被 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人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於本案機房已著手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詐得款項即遭警方查獲,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刑事判決參照)。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 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 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 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 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甚至包括外包部分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 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 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 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方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並擔任第一線施用詐 術人員實行詐騙。故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集團內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款 項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上訴時中均自白其犯行 (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66頁 ,本院卷第27、33頁),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本案詐欺機房係因警方獲報而於10 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搜索而 查獲本案機房暨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 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舉人手繪本案機房內 部格局、指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2181卷一第69至71 、85至99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機房;復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 犯或共犯,據回覆以:於106年4月14日偵辦邊柏安、高國瑋 、施廷翰、陳憲宗、陳宜昕等人涉嫌詐欺案,惟犯嫌林正宗 未到案,無法查明有無共犯或正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862號函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依卷內事 證,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實際未 獲得利益,然此係檢警人員於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於營運之 初即一舉破獲,故而尚未有被害人匯款受有損失,是被告所 為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影響層面仍屬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甚且,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參與位於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諭知緩刑2年確 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 緩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1至43 頁),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再次參與本案機房而為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顯然並未因上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則依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 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 ,被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且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 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甚且,依被告甫因參與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獲緩刑之寬典,對詐騙機房之違法性及 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警剔,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無畏嚴刑之峻厲,惡性非輕;惟念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被 害人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與一般集團式、專業分工並已詐 得財物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參酌被告本案係擔任承租本案機房據點並兼任第一 線話務人員之角色,暨被告參與本案機房之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家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緝6370卷第4頁,原審卷第66頁),量處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 予說明。本案機房為警查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12181 卷一第95至99頁),係同案被告鍾宜勳所購置籌設乙情,業 據同案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指證在卷(偵 12181卷一第9頁、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48頁背面) ,而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於同案被 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偵緝651卷第78至81頁)諭 知沒收在案,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 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1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南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正南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劉正南(下 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0、140至1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只有小學的學歷, 本身已78歲,一時不察交付帳戶給他人,現在深感悔悟,也 積極認罪,也跟五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21、141、154、15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類 處斷刑,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 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持有之其妹劉玉連所申辦宜蘭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李佳敏」及「蔡烱民」之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幫 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周鈺甯、林南薌、田雨涵、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郭 凱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17 萬968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甚 且,依被告與「李佳敏」之對話紀錄,被告即曾質以「是玩 真的還是玩假的現在詐騙集團人多我只真心問你」、「老婆 是帳號你要提款提款卡幹什麼」、「為什麼要提款卡我很懷 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 下稱偵1522卷,第18、21頁),足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 ,仍因己身利益、情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 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 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且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以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 、葉馨鎂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 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 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 自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 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 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按(本院卷第133、167至217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 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 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17萬968元之損失,已如前 述,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 、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並表示 :被告深感悔悟,積極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與5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是全額賠償,餘兩名被害人提出的金額不太合理 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周鈺甯 於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附條件之 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 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與現在均無業,靠老人中低收入戶補貼8, 300餘元過活,離婚,有一成年子女,我現在經濟也很困難 ,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一切情 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87頁,本院 卷第131、154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21、154頁), 然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 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惟其中被害人 周鈺甯、林南薌、趙婉婷、葉馨鎂部分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 次全額給付之方式,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可 按(本院卷第133、185、189至217頁),復未能與其餘被害 人田雨涵、郭凱耘達成和解,且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所肇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17萬968元, 其至辯論終結前之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詳附表所示); 再者,本案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已如前述,僅因己身利 益、情感之考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 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上訴時仍飾詞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顯現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新臺幣) 和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賠償金額(新臺幣) 1 周鈺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 共計8萬6,000元 8萬6,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2 林南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3 田雨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 2,000元 被害人要求10萬元,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4 陳篠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一次給付) 4,000元 5 趙婉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分期給付) 2,000元 6 葉馨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 3萬6,983元 3萬6,983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7 郭凱耘(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 2萬6,985元 被害人不願和解,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2024-12-25

TPHM-113-上訴-611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建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興(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罪均係同質之詐欺取財罪,且均在民國109年間 起至110年5月12日止為之,期間僅1年餘,重覆性極高,不 應過度評價。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前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 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此三案為同一犯行之不同被害人 ,請考量受刑人有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皆與被害人和解, 犯罪時間密接,請重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說明中表示,請考量受刑人為同一犯行,有自首、 犯後態度良好、皆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時間密接,請從輕量 刑等語,原裁定未就如何評估執行刑「自首」等情闡明,僅 概括稱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記載受刑人上開陳述意 見內容之事項,恐有未洽。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刑人於偵查 、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應符合前開規定,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之規定,法院於量刑時應兼顧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 各種情狀,而為決定,請衡酌上開寬減事由,更為裁定。 (三)又受刑人第一次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三罪的執行刑是以一 罪十個月為基礎,再將另外二罪分別各加一個月,成為一年 ,因此受刑人希望比照,以此計算,即再增加6個月以下之 刑期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1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 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3月,原裁定於 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 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評估說明其自首部分,且其符合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予以審酌並依各罪累加1月計算 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 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 及犯罪時間等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高低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即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卷 第13頁),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 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32 %(計算式:2年÷6年3月=0.32),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 於受刑人之情事。至受刑人所指自首及其前開回覆表所載和 解、犯後態度等事項,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 決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 7號裁定參照),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徒憑其個人 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以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第3項規定,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均係於113年7月31日前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早於113年7 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第3項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且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並非審判中實體審查之程序,自無適用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地,受刑人執此指 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5日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13806、13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5464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號 ⑵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16號) ⑶編號1至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806、13807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7日 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7、90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23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23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672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672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6、6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2號

2024-12-25

TPHM-113-抗-268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78頁),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周○○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與 另案告訴人所涉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 性侵害犯罪或有相關,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另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身分之資訊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損 害之物品數量龐大,告訴人之衣物、家電及書籍均遭破壞, 有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物品照片40餘張可參,原審就此漏未 考量審酌,自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並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狀等相關資料,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交往發生糾紛,情緒失控下,大肆毀損告訴 人之公仔、書籍等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大致坦承毀損事實, 惜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專科畢業、前有偽造文書之素行,現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 。況就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 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30日)接近中 間刑度,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 不足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 官上訴狀」,然此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自不能因 檢察官上訴書檢附該書狀,而使書狀內容成為檢察官上訴之 理由。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 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5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 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卷第21-2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 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 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徐秀珠之損害,其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已明白自身行為觸犯法律,並深切省思,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從事提領現金,再轉交現金予不明第三人之行為,願以 誠懇之心盡認其罪,而有情堪憫恕之事由,且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實屬法紀觀念欠 缺,方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請求給 予洗心革面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 原審並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仍有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及獲得原諒,請求安 排調解以利達成和解。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 移付調解,然其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 故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 91、103頁),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遑 論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 業、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已婚,無須扶 養家人(原審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簡銘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簡銘均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瑞」之成年人,並與「瑞瑞 」約定提供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匯至「瑞瑞」指定之 泰達幣電子錢包,簡銘均則可自收受之匯入款項中留存約3%作為 報酬。簡銘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依我國現況, 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 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 ,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 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而再給付報酬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 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 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賺取上開約 定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瑞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許,向梁惟翔謊稱可匯款至特定帳戶獲 取當沖收益云云,致梁惟翔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23日14時12分 許、112年5月8日20時46分許、112年5月8日20時48分許、112年5月9 日8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20萬元至簡銘 均名下本案帳戶,簡銘均隨即依「瑞瑞」指示,將梁惟翔所匯入 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瑞瑞」指定之泰達幣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從 中獲取總計6,700元之不法報酬。嗣梁惟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 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74-75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且對於被 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瑞瑞」那邊做投資,我們聊天像朋友 間的對話,對方說投資客戶轉帳額度到達上限,請我幫忙購 買泰達幣後依指示轉到指定電子錢包,我覺得只是朋友之間 的幫忙,「瑞瑞」給我6,700元也只是幫忙的紅包,我不是 他們的共犯,請求無罪判決。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與「瑞瑞」約定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其後「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月23日起,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購 買泰達幣,復將購得之泰達幣存入「瑞瑞」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並實際收受6,700元等經過,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 第10-12、199-201頁,原審審訴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28 -29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與暱 稱「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萬匯台灣地區線 上總客服」之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帳號「1.kai.ya n._」之IG主頁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與暱稱「Ray(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2日屏警分 偵字第11234533800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金 流表(偵卷第15-19,31-47、51-99、107、101-103、109-1 11、117、121-143、213-271、161-172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瑞瑞」擬以本案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有為收 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將贓款轉匯及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有遮斷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不確定 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協助朋友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無 從知悉或預見其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轉入電子錢包之款項 為贓款?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二)關於被告與「瑞瑞」之交情,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瑞瑞」的投資資訊而認識 的,我沒有與「瑞瑞」見過面,就只是一般網友關係,我 也不知道「瑞瑞」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手機號碼, 本案發生前我認識「瑞瑞」3個月,正式聯繫約1個多月( 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65、78-79頁),可見其等認識時 間甚短,且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通訊軟體聯繫,並 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瑞瑞」具有充 足之信賴基礎,可完全相信「瑞瑞」所言屬實。復細觀被 告與「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始於112年3月2 日,乃由「瑞瑞」先提供帳戶要求被告匯款,被告乃於同 日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起初2人均在談論股票投資,惟 「瑞瑞」於112年3月13日即以「因為想要避點稅金,主要 是現在國稅局新法規」云云為由,要求被告幫忙收款並將 所收受之金錢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時,被 告曾表示「我會不會變人頭」、「安全就好」、「不要靠 我洗錢」、「越來越像洗錢了」(偵卷第53-54頁),堪 認被告確實心存質疑,則其是否相信「瑞瑞」從事之虛擬 貨幣交易與帳戶內款項為合法正當,已有可疑。佐以被告 於原審中供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在「瑞瑞」處也有投資 5萬元,因為我擔心會有虧損,所以「瑞瑞」要求我幫他 領錢時,跟我說可以有百分之3的報酬,我心想這樣至少 會有一些獲利,所以才幫他領錢(原審審訴卷第28頁), 益見被告存有本案帳戶縱遭不法使用,本身亦不致有何嚴 重損失,甚且能因此留存約3%之收款金額,而獲取額外報 酬之僥倖心理,以填補其先前向「瑞瑞」投資可能生之潛 在損害,足徵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至被告辯稱沒有懷疑其配合「瑞瑞」指示之事項可能涉及 詐欺或洗錢,是因為看到身為小學老師的網友「horace_c hiang」分享「瑞瑞」投資資訊,且自己看「瑞瑞」投資 分享已長達2年多,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才相信(本院卷 第65頁),惟被告自承與「horace_chiang」不認識,也 沒有實際接觸過,並不知道「horace_chiang」分享的貼 文是否真的實際獲利(原審訴字卷第28頁),復觀諸被告 及「horace_chiang」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有無在「瑞 瑞」處投資,該人即表明「有,其實我也打算報警,但一 直沒空處理」(偵卷第211頁),顯見「horace_chiang」 未能透過「瑞瑞」實際投資獲利,被告僅以身分不詳之網 友「horace_chiang」曾分享投資訊息,即輕信另一未曾 謀面之「瑞瑞」,實有違事理常情,況金融帳戶資料為重 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提供予他人,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僅因「瑞瑞」稱因額度 到達上限要借帳戶收受客人投資款項,即未進一步究明款 項來源或合法性,率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瑞瑞」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與常理不合,況 被告亦稱知悉投資額度滿了只要另外開戶即可、本國開戶 並無條件限制(本院卷第80頁),則「瑞瑞」自無理由刻 意以高額報酬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徒增款項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被告辯稱相信「瑞瑞」之說詞並不合理,此部 分辯解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為83年6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原審訴字卷第39頁),是被告開始為「瑞瑞」購買泰達 幣時,已年滿28歲,被告亦自承為五專畢業,從事過家樂 福倉管、電影院、工廠作業員、保險櫃台、美髮業、家電 銷售等工作(偵卷第19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卷 第7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既已 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 悉「瑞瑞」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並不合理、 對「瑞瑞」之身分背景心存質疑之情形下,猶依對方指示 使用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證其主觀上 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 幣存入「瑞瑞」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瑞瑞」購 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 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 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 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 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成立修正前同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瑞瑞」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 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瑞瑞」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持以為「瑞瑞」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瑞瑞」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 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請求與其所犯另案(本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73號)合併審判(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案件已於本 案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宣判,有 該案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案實際上無 從合併審理,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 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此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 所在及去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 酌其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 ,案發時及現在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 、兄弟,未婚,與兄弟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自陳其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總計6,700元報酬(原審訴字卷第29頁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告訴人遭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逾6,700元部分遭被告換購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 錢包,該等款項最終係由「瑞瑞」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 查獲,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5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2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 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被 害人林芳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由 員警佯裝為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 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 4006419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新北 檢貞騰113偵29297字第113913846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3- 65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之情形,自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理由並未引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 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 印文之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及製作工作證,再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外派專員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 取款時,為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5月8日,甫因犯與本案手法完全相 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44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復於113年5月24日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並自陳為清償債務利息而從事該工作(原審卷第30頁) ,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於原審自述高職肄 業、從事粗工,與父親、姑姑、未成年女兒同住,須負擔家 中經濟(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有三人以上以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 適用(本院卷第84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況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不清楚詐欺集團成員以何詐術詐欺被害人(偵卷第24頁) ,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檢察官就 本案犯罪事實亦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被告,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末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陞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 、證據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周靖崴碰面交易毒品果汁包,我忘記是 將車輛借何人使用,案發當天(即民國111年7月13日)我在 撞球館,我太太在21時和我聯絡約吃飯,我們相約24時去載 她,此有我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定位紀錄(即被證1 )可佐。辯護人則以:被告曾供稱將本案車輛借給張硯翔, 且張硯翔曾因販毒案件遭法院判刑(即被證2),足證被告 所辯並未駕車和周靖崴碰面乙節屬實,另依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晚之行動上網紀錄,於22時45分至 23時30分顯示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0號」,惟本件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並不在此上開基地台訊號範圍,況檢察官所指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當天23時21分,被告顯不可能在10分鐘內完 成與周靖崴碰面後確認人別、點交毒品與現金等事項,可見 被告確實未前往交易地點,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周靖崴於警詢、偵訊中迭 證稱「這5包是我在111年7月13日於永吉國中跟以前的朋 友拿的,我知道他姓李,我總共給他2千元」、「監視器 畫面顯示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的駕駛接觸,我 下車跟該車駕駛購買5包毒品」、「警方提示照片編號3的 男子(即被告)就是我之前筆錄說的李姓男子」、「我在 永吉國中那裡上了李奕陞的車子,買5包2千元的毒品,後 來在111年7月14日晚上被警方盤查查獲」、「我在買毒品 以前3、4年就認識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所以知道他那 邊有毒品」等語(他卷第93-95頁,偵卷第33-37、39-41 、137-138頁),且其所證交易毒品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他卷第49頁),參以被告遭扣案iPhone 14手機相簿內,存有微信暱稱「淘寶」之QR-Code截圖( 偵卷第63、1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淘寶」是賣 藥的,我本身要拿藥也是用該QR-Code找「淘寶」,復於 原審中稱:我介紹「淘寶」給周靖崴,因為我自己也跟「 淘寶」購買愷他命(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3-174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與「淘寶」聯繫購毒事宜,佐以本案 小客車為被告母親所有、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本案犯嫌係駕駛上開車輛交易毒品,卷內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將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自堪認被 告即為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與周靖崴完成毒品交 易之人。 (二)周靖崴於111年7月14日23時39分,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前查獲第三級毒品果汁包5包,該 等果汁包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扣案毒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3、59-61頁),而周靖崴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41-142頁),復以證 人周靖崴一再證稱上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是在警方查獲前 一晚(111年7月13日)於臺北市永吉國中向李奕陞所購入 (偵卷第36、39、137頁,他卷第94頁),考量周靖崴所 涉前開毒品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受法院判 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 因,且被告、周靖崴分別一致供證稱2人係因周靖崴之前 女友而結識,證人周靖崴更稱其與被告交情普通、並無仇 隙(偵卷第25、40頁,原審卷第163頁),則證人周靖崴 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前開指證應值採信,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果汁包給周靖崴,已屬明確。 (三)被告供稱於案發期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卷 第25頁),依該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於案發當晚22時0分 1秒起(起始時間)至22時45分1秒止(結束時間)之最終 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八德路 位址】,同日22時45分1秒起(起始時間)至23時30分1秒 止(結束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海華上品居)」【下稱○○○○位址】,而本 案毒品交易地點(永吉國中:臺北市○○區○○路000號)位 在上開○○○基地台之訊號範圍(不在○○○○之基地台訊號範 圍);另上開上網歷程產出的規則為①時間到(2700秒)、② 流量到(4G-100MB、5G-500MB)、③3G、4G基地台轉換、④連 上網路、⑤離開網路,又所謂「起始時間」為接續上一筆 上網紀錄結束之時間、「結束時間」則為該筆記錄因上開 ①至⑤原因而結束之時間(需門號離開網路再連上網路,才 會有時間上斷點,否則時間皆為接續,即起始時間會是下 一筆結束時間),「最終基地台位置」則指該筆紀錄結束 時之基地台,此有該門號之行動上網記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277號函、11 3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0988號函在卷可憑( 偵卷第65-6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41頁) 。是以,最終基地台位址僅表示該門號行動上網時段於「 結束時間」之位址,並不代表從「起始時間」至「結束時 間」(歷時45分鐘)之手機基地台位址都固定不變,亦即 ,前開上網歷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基地台於22 時45分在八德路位址、於23時30分在忠孝東路位址,不能 證明自22時45分至23時30分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訊號均 停留在忠孝東路位址範圍。況永吉國中距離前開忠孝東路 基地台位址僅相隔1.4公里、車程為6分鐘,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193頁),則被告在案發當晚23 時21分駕車至永吉國中與周靖崴交易毒品後,復於23時30 分行經前開忠孝東路位址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客觀上並非 難以達成,故前揭上網歷程仍無礙於被告販毒給周靖崴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未前往永吉國中交易毒品 (本院卷第182頁),並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案發當 晚與其配偶相約吃飯,曾傳送定位紀錄給配偶,地點位在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附近,可見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本院 卷第45、55-57頁)。然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案 發當天全部的對話內容,被告亦稱其配偶更換手機、未保 留完整的對話,無從提出上開截圖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 173頁),則此份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觀 諸被告傳送定位地點給配偶的時間為111年7月13日21時50 分,其配偶讀取該則訊息後僅回覆「好遠」,此後即無2 人在21時50分至23時30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 縱使上開截圖確為案發當晚被告與其配偶之談話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雙方曾在當晚21時50分互相聯繫以及被告傳送 定點位置告知配偶之事實,無法作為被告於23時21分在永 吉國中交易毒品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 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辯護人雖以張硯翔另案販毒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卷第 61-71頁),認被告辯稱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之詞應屬可信 (本院卷第53、182頁),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證據是張硯翔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因為他很常 借車,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偵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 並不肯定案發當晚有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使用。況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忘記張硯翔案發日有無開本案小客車, 之前做筆錄時說車會借給別人,比較有可能是張硯翔,那 時有去查,其他跟我在撞球間打撞球的人我也會借他們本 案小客車,我跟他們熟,但只會在撞球間見面,我不知道 他們的名字(原審卷第173-174頁),則被告對於案發日 究竟將車輛出借給張硯翔,抑或借給同在撞球間打撞球之 人,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各次辯解復無證據可佐,自難採 信。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張硯翔另案販毒判決,無從認 定與本案有關,更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 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6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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