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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山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刪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華山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8、100、10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 中自白,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使用偽造之「吳信文」印章1顆,在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吳信文」印文1枚,分別屬 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金訴字卷第18、100、10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又被告堅稱本案因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100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吳信文」印章1顆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含證件套1個)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  其上蓋有偽造之「吳信文」印文1枚亦予沒收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已填寫)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 6 三星廠牌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7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 8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3張(空白) 9 GPS定位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9號   被   告 吳華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山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爾」、「Aa」、「Re486」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渠等均 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琪臻」之名義向徐嘉華佯稱:以專員到府 收款方式儲值後,便可操作網路平台購入股票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徐嘉華陷於錯誤,嗣因徐嘉華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徐嘉華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9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外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暱稱「Aa」之人則指示吳華山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 及企劃案協議書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吳華山向 代徐嘉華到場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信文」工作證後,並交付在場 員警偽造之存款憑證等文件,欲收取現金40萬元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3張、存款憑證3張、「吳信文 」印章1顆、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 2張SIM卡之SAMSUNG Galaxy A53 5G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鴻運企畫案協議書4張及G PS定位器1組等物。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華山於偵查及聲押庭之陳述 1、被告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為當日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詐欺集團指示吳華山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被詐欺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平台畫面截圖、來電紀錄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並收取上開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25

PCDM-113-金訴-186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靖 郭育廷 謝旻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 98號、第721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靖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郭育廷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旻錡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更正為判決 附表一、附表二,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國靖、郭育廷 、謝旻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01、206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 修正,核與被告3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 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曹國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 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6、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旻錡就 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就上開所涉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國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郭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 6、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謝旻錡就附表一 編號7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曹 國靖所為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育廷所 為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旻錡所為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等於本案皆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3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2頁),檢察官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 旻錡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係擔任取簿 、提款及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 人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堅稱其等於本案均未受 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1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3人本案提領、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鄧寶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通訊與鄧寶珊聯繫,佯稱檢查使用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0時5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1年11月24日0時8分許,匯款4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0時9分許、0時10分許、0時10分許、0時11分許、0時12分許、0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2 徐麗淑 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假以「順發3C」、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徐麗淑,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協助確認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32分許、17時32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4分許、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匯款49,985元 ①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②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59分許、17時59分許、18時許、18時許、18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3 黃靖媛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黃靖媛聯繫,佯稱網路帳號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8時19分許,匯款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8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提領4,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4 李季舫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李季舫聯繫,佯稱協助恢復帳號交易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4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5 王景詳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假以「晶華酒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與王景詳聯繫,佯稱訂房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 111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匯款1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8時8分許、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提領14,000元、1,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6 柯品妍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臉書社群網站某購物網頁、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柯品妍,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3日16時32分許,匯款12,106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12,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7 李怡萱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協助恢復網路帳號匯款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7時8分許,匯款45,678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謝旻錡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8第2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8 吳思怡 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假以蝦皮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網站及電話與吳思怡聯繫,佯稱協助網路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許,匯款29,987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6時11分許、16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3日17時2分許,匯款7,985元 謝旻錡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7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鄧羽彣 假冒中天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匯款4,91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1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匯款36,101元 不詳 2 楊惠琄 假冒台糖長榮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匯款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13,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4日21時2分許,匯款10,123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1時3分許、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000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3 花孟廷 假冒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佯稱協助處理捐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48分許,匯款16,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4 戴宇辰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9,98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9,988元 ③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8、編號9第1筆、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5 劉美伶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6日20時1分許,匯款20,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7日0時28分許,匯款29,987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34分許、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7日0時44分許,匯款70,123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49分許、0時49分許、0時50分許、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6 林裕傑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下單問題云云。 ①111年11月26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11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19時21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29,987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7分許、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7 何榮章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匯款4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提領5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8 呂紹瑋 假冒兆品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扣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9第1筆、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9 陳妍喬 假冒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7時1分許,匯款170,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8、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111年11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9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17時1分許、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①111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匯款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0 陳紫絢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房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7時許,匯款19,9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8、編號9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①111年11月24日17時7分許,匯款19,01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7時11分許,匯款12,158元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31,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5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7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189號   被   告 曹國靖          郭育廷          謝旻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先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曹國靖擔任取簿 手,郭育廷、謝旻錡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 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再由曹國靖於111年11月22日22時51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0號出口之置物櫃314櫃7號門,拿取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並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由該不詳成員再將 上開金融卡交與郭育廷、謝旻錡,郭育廷、謝旻錡則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款項 交付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曹國靖、郭育廷於111年11月間,加入上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曹國靖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款 項之收水,郭育廷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並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再由郭育廷先於不詳時、地領取內含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與曹國 靖,郭育廷、曹國靖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郭育廷先將其提領之款項交與曹國靖 ,再由曹國靖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國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曹國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旻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渠等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捷運府中站置物櫃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⒈證明被告曹國靖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擔任取簿手,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遭被告3人分別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鄧寶珊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通訊與鄧寶珊聯繫,佯稱檢查使用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  0時5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0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  0時9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0時10分許 ③111年11月24日  0時10分許 ④111年11月24日  0時11分許 ⑤111年11月24日  0時12分許 ⑥111年11月24日  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郭育廷 2 徐麗淑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假以「順發3C」、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徐麗淑,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協助確認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32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32分許 ③111年11月23日  17時33分許 ④111年11月23日  17時34分許 ⑤111年11月23日  17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23日 17時54分許 3,000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59分許 ③111年11月23日  18時許 ④111年11月23日  18時許 ⑤111年11月23日  18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7,000元 新竹市○○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3 黃靖媛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黃靖媛聯繫,佯稱網路帳號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8時19分許 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8時22分許 4,005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郭育廷 4 李季舫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李季舫聯繫,佯稱協助恢復帳號交易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  17時17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7時2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①111年11月24日  17時26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7時27分許 ③111年11月24日  17時27分許 ④111年11月24日  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5 王景詳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假以「晶華酒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與王景詳聯繫,佯稱訂房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56分許 1萬4,123元 ①111年11月24日  18時8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8時10分許 ①1萬4,005元 ②1,005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郭育廷 6 柯品妍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臉書社群網站某購物網頁、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柯品妍,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6時32分許 1萬2,106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 16時45分許 1萬2,00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7 李怡萱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協助恢復網路帳號匯款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7時8分許 4萬5,678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1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謝旻錡 8 吳思怡 (提告) (報告書漏列此被害人) 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假以蝦皮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網站及電話與吳思怡聯繫,佯稱協助網路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6時1分許 2萬9,987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6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6時12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2分許 7,985元 111年11月23日 17時14分許 1萬3,00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謝旻錡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7218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備註 1 鄧羽彣 (提告) 假冒中天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50分許 4,92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20時54分許 1萬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ATM)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20時58分許 3萬6,113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3分許 1,005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10分許 3萬6,113元 不詳 不詳 2 楊惠琄 (提告) 假冒台糖長榮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47分許 9,123元 111年11月24日 20時52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ATM)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1萬123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4分許 9,005元 3 花孟廷 (未提告) 假冒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佯稱協助處理捐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48分許 1萬6,015元 111年11月24日 20時53分許 2萬5元 4 戴宇辰 (未提告)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6時54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3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111年11月24日 16時56分許 9,988元 111年11月24日 16時57分許 9,987元 5 劉美伶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 0時28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7日 0時3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7日 0時35分許 1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44分許 7萬123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49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 111年11月27日 0時49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50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50分許 1萬5元 6 林裕傑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下單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6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1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1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2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2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3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7分許 3萬2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37分許 1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37分許 2萬5元 7 何榮章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 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14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 (林口郵局) 8 呂紹瑋 (提告) 假冒兆品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扣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4分許 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9 陳研喬 (提告) 假冒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1萬7,089元 111年11月24日 16時54分許 9萬9,98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6時5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2分許 9,000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8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2分許 9,000元 10 陳紫絢 (未提告)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房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許 1萬9,96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4分許 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與編號8提領金額為同一筆 111年11月24日 17時7分許 1萬9,019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20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1分許 1萬2,158元

2024-10-25

PCDM-113-金訴-1474-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寬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34604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3349 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志寬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從事畜牧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被   告 許志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寬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許,自其位於 新北市○○區○○○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日11時20分許,許志寬因駕駛上 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停而為警攔查,發見許 志寬為毒品案件通緝人犯,旋當場逮捕,並徵得許志寬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349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4604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3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勳 王耀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46號、第4489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耀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翔緯」 更正為「翔偉」,第8行「歐永泰」更正為「薛坤」,第14 行「國庫送繳回單」更正為「代理國庫送款回單」,第18行 「送款單」更正為「送款回單」,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阮柏勳、王耀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9、 32、38、85、9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阮柏勳、王耀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 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就上開加重詐欺部分記載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顯屬誤繕,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本院金訴字卷第31、84頁),並經本院補充諭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 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阮柏勳、王耀暘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等於本案並未 受有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 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柏勳、王耀暘均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2人均曾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寬典,卻皆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被告王耀暘於偵查初始及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嗣後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阮柏勳則於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及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 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顆,及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林志偉」印文1枚 ,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字第29346號卷第15、104、124、12 9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另本案犯行因現場經警察查獲而止於未遂,且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林志偉」印章1顆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林志偉」印文1枚亦予沒收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蘋果廠牌黃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柏勳所有 5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耀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895號   被   告 阮柏勳          王耀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勳、王耀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永泰」、「 翔緯」、「薛坤」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君」、 「陳雯晴」聯繫李順興,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李順興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28日13時許,交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嗣阮柏勳依「歐永泰」之指示, 於113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 ,王耀暘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汽車)在周邊監控、收水(即收取第一層取款車手取得詐 騙款項)。嗣阮柏勳配戴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保障(部門)林志偉」識別證、並開立偽造之「國庫送繳 回單」(於「保障人員簽章欄」有偽造「林志偉」印文、署 押各1枚)欲向李順興收取款項時,經李順興及其友人發現 有異後報警,經警在新北市○○區○○里○○○號380431號旁空地 ,逮捕阮柏勳,於阮柏勳其身上扣得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單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林志偉」印章1個等物;王 耀暘為警逮捕後,扣得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而未遂。 二、案經李順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柏勳於警詢、偵訊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證明伊依「歐永泰」、「翔偉」、「薛坤」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未遂,如果收款成功會交給王耀暘。 2 被告王耀暘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王耀暘於警詢、偵訊、聲押庭時係否認犯行,嗣於113年7月3日偵訊時始坦承依「薛坤」指示向阮柏勳收款、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順興於警詢、偵訊陳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約定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於面交時經友人提醒發現遭詐騙,報警時被告2人已逃逸。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 證明被告阮柏勳、王耀暘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5 上開汽車113年5月28日車行紀錄、車辯資料 證明被告王耀陽於113年5月28日12時至14時許有駕駛上開汽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一帶監控阮柏勳收款情形。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據此,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3人以上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被告阮柏勳所有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單1張、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I 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王耀暘扣案之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 均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阮柏勳所有、偽造之「 林志偉」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王耀暘甫因擔任詐騙取款車手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判決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案未珍惜 前案緩刑之寬典,再犯同類詐欺案件,侵害民眾法律權益 、視法律規範於無物等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0-25

PCDM-113-金訴-1809-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睿宗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強制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理由欄二㈠第2頁第20 行關於「及本院中」、第3頁第2行關於「、本院第37頁」等 部分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事發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因 氣壓不足,才會煞車,將車停下,並導致蜂鳴器發出聲響, 其不是要逼車,因為大車沒有氣壓就沒辦法行駛;事發當時 第一次出來,告訴人蔡享呈的車就停在路中間,其沒辦法行 駛,後來綠燈就跟著走,發現沒有氣壓,就將公車停下來, 是公車的問題,不是要逼車;事發當時後面有車子按喇叭, 迫使其打壓打快一點,告訴人就認為我在逼他車,但我沒有 逼迫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原審勘驗本案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 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原審勘驗本案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甲、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約有21分鐘的時間落差):①畫面時 間13:22:22被告車輛起駛,畫面時間13:22:26被告按喇 叭2聲,畫面時間13:22:31被告車輛停下,並按喇叭2聲, 畫面時間13:22:35被告長按喇叭1聲,畫面時間13:22:4 1被告長按喇叭1聲;②畫面時間13:22:49被告車輛起駛, 並隨即停在告訴人的車頭右側後,又再往前迫近告訴人車輛 後停下。畫面時間13:23:01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車輛隨 即起駛。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①自畫面時間13:01:3 4起,告訴人前方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直行,告訴人 車輛趨前跟上;②畫面時間13:01:43起,被告駕駛本案公 車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並向右行駛切入告訴人車輛前 方車道,並於畫面時間13:01:49-13:01:55停止在告訴 人車輛前方,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③畫面時間13 :01:56-13:02:11,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公車距離路口 的機車停等區仍有一段距離,且該段距離除了一輛機車靠路 邊停等外,被告公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但被告公車仍停 頓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前進,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 原地;④畫面時間13:02:12-13:02:21,告訴人車輛試圖 自本案公車右側狹窄空間通過時,被告又刻意將公車往右前 方行駛並停下,致告訴人車輛無法超越,僅得再度停駛原地 ;⑤畫面時間13:02:22-13:03:20,路口號誌持續紅燈, 被告公車繼續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往前移動,致告訴 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期間有一輛小客車、一輛機車,因 被告公車停在該處,遂從本案公車左側的車道超越切入本案 公車的前方,準備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⑥畫面時間13 :03:21-13:03:42,○○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路上除 了本案公車以及告訴人車輛外,所有車輛均已通過前方路口 ,但本案公車仍停滯不前,致告訴人車輛僅得繼續停留在原 地;⑦畫面時間13:03:43時,本案公車起駛前進並顯示左 轉方向燈離去,告訴人車輛才開始繼續前行。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65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有多次阻止告訴 人車輛前行,整個過程長達2分鐘之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直行往 ○○○路方向,公車在右手邊從轉運站準備出來,因我的車輛 擋住公車去路,公車先鳴按喇叭,但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 我跟前方車輛都想要禮讓公車,但實在沒有空間,故過程中 公車就不斷鳴按喇叭,公車右轉出來後,就不斷逼近我的車 輛,又再一次逼上來,距離我車頭不到3公分,感覺隨時都 會撞上,等○○路號誌轉為綠燈後,我前行,公車從我左側超 車後切入我前方煞停,擋在我前方,綠燈也不往前走,後來 號誌轉為紅燈,我看前方有空間,我準備要嘗試前行,公車 更直接往前煞停,擋住我方車輛,號誌第二次轉為綠燈後, 對方還是擋在我前方,過了快30秒才離開,對方逼車行為總 共有3、4次,都是已經快發生碰撞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9 、1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原本行駛在告訴 人車輛左側之○○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當日下午1時 1分43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切入 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告訴人僅得煞停原地避免發 生碰撞;同日下午1時2分12秒許,於告訴人試圖往前行駛時 ,被告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停,迫使告訴人再度煞停原地 ;於同日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被 告仍停在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離 去,並參以告訴人上開警、偵訊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原審 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輛擋在公車前方,我便按喇叭,結果 對方遲遲不離開;事發當時車上客人過來跟我說下面司機會 告我,我說我們只是行車糾紛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 ,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因告訴人阻擋本案公車 去路而對其不滿,被告顯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 之權利,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大客車氣壓不足,才會煞車,並將車停 下,導致蜂鳴器發出聲響,不是要逼車等語,惟經原審當庭 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有蜂鳴器警報聲或 其他聲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 難認本案公車於事發當時有因氣壓不足而被迫煞停之情形。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隨身碟內錄影畫面,僅係模擬公車 因氣壓不足而發出蜂鳴器叫聲,尚難以證明係本案公車於事 發當時有因氣壓不足而發出蜂鳴器聲響或被迫停車等情形,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各情,與上開各證 據資料所印證之強制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二)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犯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 擋住其去路,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原審量處刑 度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睿宗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自新北市○○區○○路0 00號旁A9捷運站林口轉運站駛出並右轉○○路,因蔡享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著車陣停等在○○路上,而 阻擋了本案公車去路,許睿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斷鳴按 喇叭(先鳴按喇叭2聲,5秒後再按喇叭2聲,4秒後長按喇叭 1聲,6秒後再次長按喇叭1聲)要蔡享呈讓路,見蔡享呈不 動,即2次逼近蔡享呈之車輛後煞停,待○○路號誌燈轉綠燈 後,蔡享呈即駕駛車輛前行,詎料,許睿宗原本行駛在蔡享 呈車輛左側之○○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時 1分43秒許,自蔡享呈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切入 蔡享呈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蔡享呈僅得煞停原地避 免發生碰撞,於同日下午1時2分12秒許,於蔡享呈試圖往前 行駛時,許睿宗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停,迫使蔡享呈再度 煞停原地,於同日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 綠燈,許睿宗仍停在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 轉方向燈離去,許睿宗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享呈行車之權 利。 二、案經蔡享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睿宗(下稱被告)於 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蔡享呈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阻擋去路,且先多次鳴按喇叭,見告訴人不動,遂 2次逼近告訴人車輛而煞停,再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 ,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車道後煞停,使告訴人車輛無法前行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車上有乘客 上前與其交談,且公車上蜂鳴器響起,為了使蜂鳴器不響, 只好拉起手煞車,將氣壓打滿後才能夠繼續行駛,不是故意 妨害告訴人車輛前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未引用,刪除),均一致證稱 :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直行往○○○路方向,公車在 右手邊從轉運站準備出來,因我的車輛擋住公車去路,公車 先鳴按喇叭,但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我跟前方車輛都想要 禮讓公車,但實在沒有空間,故過程中公車就不斷鳴按喇叭 ,公車右轉出來後,就不斷逼近我的車輛,又再一次逼上來 ,距離我車頭不到3公分,感覺隨時都會撞上,等○○路號誌 轉為綠燈後,我前行,公車從我左側超車後切入我前方煞停 ,擋在我前方,綠燈也不往前走,後來號誌轉為紅燈,我看 前方有空間,我準備要嘗試前行,公車更直接往前煞停,擋 住我方車輛,號誌第二次轉為綠燈後,對方還是擋在我前方 ,過了快30秒才離開,對方逼車行為總共有3、4次,都是已 經快發生碰撞的距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531號卷【下稱 偵卷】第8-9頁、第19頁正反面......〔未引用,刪除〕), 明確指證被告有阻止其前行之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甲、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65頁,畫面時間與實 際時間約有21分鐘的時間落差):  ①畫面時間13:22:22被告車輛起駛,畫面時間13:22:26被 告按喇叭2聲,畫面時間13:22:31被告車輛停下,並按喇 叭2聲,畫面時間13:22:35被告長按喇叭1聲,畫面時間13 :22:41被告長按喇叭1聲。  ②畫面時間13:22:49被告車輛起駛,並隨即停在告訴人的車 頭右側後,又再往前迫近告訴人車輛後停下。畫面時間13: 23:01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車輛隨即起駛。   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出車右轉○○路,見告訴人擋住其去 路後,先鳴按喇叭2聲,5秒後再按喇叭2聲,4秒後長按喇叭 1聲,6秒後再次長按喇叭1聲要蔡享呈讓路,見蔡享呈不動 ,即2次逼近蔡享呈之車輛後煞停,待○○路號誌燈轉綠燈後 ,蔡享呈駕駛車輛前行,被告隨即起駛。   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8頁):  ①自畫面時間13:01:34起,告訴人前方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 綠燈而直行,告訴人車輛趨前跟上。  ②畫面時間13:01:43起,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自告訴人車輛左 後方超越,並向右行駛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車道,並於畫面 時間13:01:49-13:01:55停止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致告 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然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前方 車輛亦往前直行,沒有妨礙被告公車前行。)  ③畫面時間13:01:56-13:02:11,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公車 距離路口的機車停等區仍有一段距離,且該段距離除了一輛 機車靠路邊停等外,被告公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但被告 公車仍停頓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前進,致告訴人車輛僅 得停留在原地。  ④畫面時間13:02:12-13:02:21,告訴人車輛試圖自本案公 車右側狹窄空間通過時,被告又刻意將公車往右前方行駛並 停下,致告訴人車輛無法超越,僅得再度停駛原地。  ⑤畫面時間13:02:22-13:03:20,路口號誌持續紅燈,被告 公車繼續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往前移動,致告訴人車 輛僅得停留在原地。期間有一輛小客車、一輛機車,因被告 公車停在該處,遂從本案公車左側的車道超越切入本案公車 的前方,準備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  ⑥畫面時間13:03:21-13:03:42,○○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路上除了本案公車以及告訴人車輛外,所有車輛均已通過 前方路口,但本案公車仍停滯不前,致告訴人車輛僅得繼續 停留在原地。  ⑦畫面時間13:03:43時,本案公車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 燈離去,告訴人車輛才開始繼續前行。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左側之○○ 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 午1時1分43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 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告訴人僅得煞停原 地避免發生碰撞,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2分12 秒許,告訴人試圖往前行駛時,被告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 停,迫使告訴人再度煞停原地,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被告仍停在 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離去。由上 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有多次刻意阻止告訴人車輛前行, 整個過程長達2分鐘之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因有乘客與其交談,且為阻止蜂鳴器響起,故煞 車以打滿氣壓始前行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完全未見有乘客上前與被告交談,也未錄到蜂鳴器 警報聲響,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前揭所辯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擋住其去路 ,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 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639-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益與代號AD000-A112370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緣A女於民國11 2年6月24日5時4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A室居所後,雙方先在床邊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持手 機攝錄性交過程(涉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與A女進入浴廁並欲持異物 插入A女陰道內,遭A女拒絕,詎黃祥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不顧A女抗拒,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異物及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代號AD000-A11237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A女另一友人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亞東紀念醫院於11 2年6月24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6011 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 於案發時間,確有在其住處臥 室合意發生性行為,伊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A女亦有對 其為口交,同時伊也有持行動電話錄影,但因A女之情緒突 然轉變,故伊即停止為性行為,並一起至浴室沖澡,伊在浴 室內並未有以異物及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且之後A女即自 行離開,伊也依A女要求刪除所攝錄之性影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於上開案發時、地,或由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或由A女為被告口交,以此方式合意 進行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亦曾持行動電話攝錄,惟因事後A 女要求而刪除前揭錄影影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52276第88至89頁〈下 稱偵卷〉;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同偵卷第8至12頁、第54 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09頁、第11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及背 面);而A女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 告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 生字第112601601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66至67頁)。 此外,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8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偵卷23頁、第32-36 頁、第69-73頁、第97-100頁背面)附卷可參,此部分被告 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攝錄性影像並刪除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而證人A女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24日5時40分至被 告住處,我一進門被告壓我頭請我幫他口交,當時我也有發 現被告在錄影,後續口交完被告拉我至床上進行性交,當下 我是心甘情願進行性行為,但在床上性交之後被告要求我幫 他口交,當下的我是願意幫他口交的,被告後續直接把我拖 進廁所,用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一邊掐脖子與胸部,還拿類 似沐浴乳罐子強行插入我的下體10幾下,當下我嚇到不知道 該如何反應,所以沒有馬上向被告表明不要再插我的下體, 直到拿沐浴乳插我下體這個過程結束後,我請對方不要再進 行性行為,但對方不聽我阻止,仍執意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 的下體,中途還拿類似稠狀物抹在我的下體上,之後強行把 我轉到背面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後來對方表示想內 射,我有向對方表明不願意,後續對方就體外射精,整段過 程結束後,我一直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頁背面及第9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在案發前一天原 本約一起吃宵夜喝酒,但因為我還有帶朋友,被告看到後就 先離開;我跟朋友於24日凌晨於夜店結束後,我聯絡被告並 至他家。在被告家中我們有合意性行為,但後來被告把我拖 去廁所,用沐浴乳的罐子插入我的陰道,我哭著一直跟被告 說不要,但被告執意繼續,後來還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我 持續說不要,最後被告想射精在我嘴內,我仍不要並逃出廁 所,穿上衣服就直接離開,被告有給我車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我一下樓就報警。被告在廁所內將沐浴乳罐子插入 我陰道後,我就明確的告知被告說不要,從那之後的性行為 我都是被強迫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及背面)。後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為網友,第三次見面是我主動要去 被告住處,目的是想發生關係。我到被告住處後,前面的性 關係都是自願的,但中間被告將我拖到浴室,突然用了疑似 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我下體,那時我有點嚇到並後退到牆角 ,被告用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我下體的時間很短,我反應過 來說不要時被告已經結束這個動作,我開始拒絕,但被告還 是將我壓在洗手台上面,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對我進行性行為 ,伊不舒服有哭,且口頭再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 以生殖器對伊性交,直到最後想射精在伊嘴內被伊拒絕,被 告有給我500元車資,之後伊哭著離開,並到樓下後馬上報 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1頁)。觀諸A女上揭供述,雖對於 被告將之拖進浴室、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再以生 殖器進入其陰道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然所陳關於被告 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時,其當下是否有拒絕及其主 觀上認為遭受強制性交之時點係於被告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 入其下體或係此後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時,前後所述並 非一致。 三、再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繪製所稱遭被告持以侵入陰 道之異物外觀,即如下圖       此等器物外觀確如同一般沐浴乳罐之壓頭,而該壓頭並與吸 管呈90度角。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壓頭係硬塑膠製成,若 依A女上揭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係由被告將之拖進 廁所,又一邊掐其脖子與胸部,甚而持該等堅硬並呈90度角 之沐浴乳罐壓頭插入其下體10幾下,則A女除身上應有挫傷 、瘀傷外,陰道亦應受有非輕之撕裂傷或刮擦傷痕,然觀以 A女於案發後未幾,旋於當(24)日8時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 為性侵害驗傷診斷,檢查結果為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陰部部分 亦經驗斷為「外陰無傷痕,處女膜於三點及九點中有舊裂痕 」,此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 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 第8至9頁),顯然A女自被告住處離開後,並未受有相關之 傷害,陰道更未有新傷痕或撕裂傷,難認A女前開指訴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各節有客觀事證得以相佐。   四、雖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 ,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 證無瑕疵可指,而本件A女之指訴與客觀事證難認相符,已 如前述。故雖A女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被告否認犯罪時,在隔 離指認室內,有因情緒激動而哭泣,不願繼續旁聽而要求先 行離席(原審卷第141頁)、另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案 發當日早上6時許A女打LINE通話給伊時,A女一直哭並說遭 被告性侵還拿異物插她下體,之後A女做完筆錄回飯店休息 時跟伊說遭性侵過程,情緒還是很不穩定等語(偵卷第55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6點伊接到A女電話, 電話中A女在哭,並陳述被傷害的過程,A女情緒不穩定;之 後A女在警局做完筆錄回到飯店時,A女向伊講述遭性侵過程 時,情緒不好,變得有些悲傷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而A女於案發當日6時30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報警,於派出所等待至醫院驗傷、車程往返醫 院及在醫院驗傷過程中,均情緒低落等情,亦有員警陳奕麟 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尚均 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況被 害人案發後之反應、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與 成長環境、人格特質及長期個性養成相關。關於A女之身心 狀況,A女自陳其前此即固定在臺中為身心科之就診,依卷 內A女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案發(112年6月24日)前112 年4月7日、5月2日、5月18日、6月7日均曾前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6月29日、7月20日、9月6日、9月26日亦前往看診 ,於112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及 憂鬱症,醫囑則為目前呈現心情低落、身體不適(頭暈、心 悸、緊繃痠痛)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建議暫時休養 一段時間、以利身心調適,並規律返診(見偵卷第77頁), 另於112年10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 、憂慮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則為個案表示日前 遇到創傷事件,目前有做惡夢,無安全感、失眠、注意力不 集中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見偵卷第113頁), 顯見A女於案發前即有焦慮及憂鬱之身心狀況,至案發數月 後,因有「做惡夢、無安全感、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而 經判斷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醫生診斷,無從推認係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而來 。況再佐以卷附A女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於112年4月7日之 就診即經診斷有非特定之焦慮症,復於案發(112年6月24日 )數日後(112年6月29日)之就診中,經醫師於「主要症狀 與臨床問題」中,載明「個案就診主訴近期分手後,情緒低 落,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差,6月22日因藥物過量(自行 吞服100多顆)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留觀一日,就診時 自述無自殺意念與計畫,但情緒仍低落」(見偵卷第106至1 07頁),是以A女長期來即受有情緒低落、情緒不穩定狀況 之困擾,尚非直揭因本案而來,且A女既有於本案案發日前 日,因情緒困擾而服藥過量住院觀察,基此被告主張A女於 合意性行為過程中情緒突然轉變,故伊即停止為性行為,並 於A女離開後與其在通訊軟體聯繫時,詢問A女還好嗎等節, 除與事實相符更合於常情。而A女於案發後之上述如情緒不 穩定、低落、激動、哭泣等,事後經診斷有「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節,即難直指係遭被告強制性侵而來。 五、況A女主張其於離開被告住所後,試圖對被告套話,讓被告 承認所犯,觀諸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先後傳 送「你上班嗎」、「問一下而已想說你還沒睡」、「我都不 知道你叫什麼欸靠北」、「下次去探班要找誰」、「所以你 叫啥我到現在都不知道」、「蔡名彥嗎」、(被告笑稱不要 亂幫我取名字)「啊不然勒笑死」(又回復稱蔡名彥我前男 友)、「所以你叫什麼啦靠北」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 第34頁)。依上開聊天內容,無法查見A女係欲對被告套話 ,且觀諸A女所使用文字,同難認符合何情緒低落情事。 六、至A女於案發後向B女告知及向另一友人於通訊軟體說明遭被 告性侵之過程(見偵卷第56頁),此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末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尚有瑕疵可指亦與客觀事 證不符外,而證人B女證稱及員警職務報告所指關於A女於案 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經併同卷附A 女於身心科就醫之診斷及病歷資料,亦無從直接認定A女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始有之情緒反應。至其餘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仍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侵上訴-138-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前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謝錫麟 謝義晨(原名謝學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56 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前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義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原名謝學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Line暱稱「楊宥婕」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嗣即分別與「楊宥婕」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擔任機房之「楊宥婕」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郭貞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貞儀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當面交與如附表取款車手欄所示 依指示前往取款之卓前偉、謝鍚麟、謝義晨。嗣卓前偉、謝 錫麟、謝義晨分別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卷【下稱院卷 】第152至153、392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迭於警、 偵、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謝錫 麟、謝義晨分別獲取報酬5,000元、1萬4,000元,而且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卓前偉獲有犯罪所得(均詳後 述)。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時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 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僅 需偵審自白即得減刑,是對被告謝錫麟、謝義晨而言,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至於 被告卓前偉因無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精神,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 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 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卓前偉(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 酌,詳後述)。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謝錫麟、謝義晨較為有利;而被告卓前偉均有修正前 、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 ,是被告卓前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卓前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錫麟、謝義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3人分別與「楊宥婕」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卓前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2、被告3人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分別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謝錫麟、謝義 晨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卓前偉)之情 形。然此部分因被告3人所為洗錢部分,與其等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3、被告卓前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卓前偉於112年10月16日為本件犯行後,復於翌(17) 日又擔任車手先後向另案被害人陳翠玉、何惠鳳取款(於 向何惠鳳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均經另案起訴及另案判 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5 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 (以上見院卷第111至1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且依其犯罪動機及犯案 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 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 別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取款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而致本案告訴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且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3人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3人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角色 ,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而被告 卓前偉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院卷第325至326 頁),被告謝錫麟、謝義晨則均表示無能力償還而未與告 訴人調解,並審酌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暨所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同、告訴人對本案及對被告3人量刑 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卓前偉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家裡的 民宿工作(與父親共同經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哥 哥跟爸爸(父兄均係中度殘障人士);被告謝錫麟、謝義 晨目前則均在監,被告謝錫麟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板模工作、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謝義晨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2萬8 仟元至3萬元不等、需負擔父母基本開銷、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謝錫麟自承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5,000元,被告謝義 晨則自承為本件犯行可獲得所收取之款項1%即1萬4,000元 (計算式:140萬元×1%=1萬4,000元),是被告謝錫麟、 謝義晨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萬4,000元,雖均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卓前偉則於警 、偵中均表示:當時介紹伊去取款的朋友說全部做完後, 酬勞會一起算,伊為本件112年10月16日犯行後就覺得怪 而表示不想做了,但對方說若不做到翌(17)日就不結算酬 勞給伊,伊才繼續依指示為翌(17)日之取款,結果就被抓 了,所以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112年度 他字第11120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而其確實於翌( 17)日即遭警逮捕乙情,有前述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見 院卷第111至120頁)可參,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 得報酬,從而其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 採信,自無須諭知沒收。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證據資料 1 112年10月1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 320萬元 卓前偉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5至11頁)、告訴人提出之付款單據、詐騙之官方LINE帳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面交確認圖片翻拍照片(他卷第12至15、17至21頁;偵卷第3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6頁正反面、24頁)、113年8月2日檢察官庭呈之告訴人受騙經過相關經過書狀及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98至235頁) 2 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 500萬元 謝錫麟 3 112年10月19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旁廣場 140萬元 謝義晨

2024-10-23

PCDM-113-金訴-952-202410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9號   被   告 鄭欣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復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段 貿然左轉彎,適有許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自摔 人、車倒地,致許庭維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庭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欣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許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標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標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8月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3000661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295-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 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欣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欣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友文俊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林靖怡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莊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穆迪客服001」之成年人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分別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主動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 0元,經本院扣案可憑(本院卷第109頁),應依上開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惟尚未履行,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 訴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入監前任職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就 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6 ,000元,為被告領款後獲取之酬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 尚未履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 第88頁),自仍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後,領取附表所示合計6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11號   被   告 黃欣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萍、莊宗憲(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穆迪客 服001」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欣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0年1 1月22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李羽彤」、「穆迪客 服001」LINE帳號向林靖怡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林靖怡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至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宗憲旋將其中60萬元輾轉匯至中信 帳戶內,再由黃欣萍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15時 32分許、15時34分許,各將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自中信 帳戶轉匯至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後,於如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黃欣萍男友文凱 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欣萍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靖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欣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為代價,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13日14時1分許,將70萬元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被告莊宗憲旋將其中60萬元輾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各將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匯至花旗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前述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0 111年1月13日15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信安店 台新帳戶 15萬元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文凱俊提領 0 111年1月13日1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合庫帳戶 3萬元 被告自行提領 111年1月13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0 111年1月13日1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花旗帳戶 2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2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4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5分許 8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3日17時37分許 4萬元

2024-10-17

PCDM-113-金訴-1021-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家富與顏淑玲素不相識。詎蔡家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隨機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顏淑玲攔下後,要求顏淑玲 將前述機車借給其使用,於顏淑玲下車瞭解狀況之際,其旋騎乘 仍在發動中之上開機車(內含手機1支)離去,妨害顏淑玲行使 機車之權利。嗣經警循線查獲,蔡家富始將前揭機車(內含手機 1支)歸還顏淑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顏淑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19、20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 訴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處斷,惟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併此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熟識,被 告竟僅因欲代步,而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機車之 權利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詐欺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上揭機車、機車鑰匙1串及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自不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PCDM-113-簡-45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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