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滿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拍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8行「羽球拍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4,260元)」應更正為
「羽球拍共2支(價值共新臺幣4,260元)」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德滿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
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
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
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
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徒
手竊取告訴人鄧道君所管領放置於店內之商品,而為本案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
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家境小康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羽球拍共2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0號
被 告 張德滿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3日下午7
時17分許及113年2月14日晚間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名人堂花園大飯店羽球館內,徒手竊取由該飯
店運動經營部副總鄧道君所管領之商品即VICTOR品牌羽球拍
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4,2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鄧道
君於113年2月17日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遂報警
處理。
二、案經鄧道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德滿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道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
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
以1罪論。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84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