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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0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幫助 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第10行記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15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充「,詹雅慧即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其 於偵查中未到庭,詳後述),並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母親林麗 卿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 院審易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0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詹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追加意旨雖 漏未爰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 及此部分事實,屬已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起訴事實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 與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 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為貪圖貸款利益, 再度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黃立杰等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與到庭之告訴人黃 立杰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1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號卷第19-20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 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均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立杰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合庫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44號   被   告 詹雅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3時3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門市店內,將不知情之其母林麗 卿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署名「李*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20時4分許,假冒為車庫娛樂 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黃立杰謊稱:因訂票程序疏失 致票價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立杰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各為4萬9,985元,合計9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黃立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立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詹雅慧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署名「李*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立杰於上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申辦後即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審簡-1019-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木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木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木珍已年近古稀,僅 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黃歆玶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供 人果腹之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甚微,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5年內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 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蔬果汁1瓶,業據其自承已飲用完畢等語(見 偵卷第8頁),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其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0號   被   告 簡木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珍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崴盛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歆玶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蔬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供己飲用。 二、案經黃歆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木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歆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2119-202412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鳳鳴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中豐路49巷1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49巷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鄧先芬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49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 骨腓骨折位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2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385-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頎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頎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龍頎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仍未能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 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 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 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 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 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   被   告 龍頎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頎皓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4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 方由田煜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A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撞由陳武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武郎未成傷),B車再推撞 前方由廖國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廖國佑未成傷),致田煜聖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出血 疑鼻骨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龍頎皓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煜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龍頎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煜聖、B車車主陳武郎及C車車主廖國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龍頎皓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又毅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 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 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 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981-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王嘉倫自路邊起駛並迴 轉,於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告訴人李孟育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於起駛暨迴轉之際,未充分注意行進中之往 來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又參諸上開卷附之鑑 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王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 向標線路段,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 且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孟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雖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惟刑事責任之成立,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即本院前揭認定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程度,暨告訴人為車禍之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但否認有過失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王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西濱 公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臨停在油管路2段路燈0000000號旁 ,再欲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李孟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海山路往西濱公路方向駛至,2車發 生碰撞,致李孟育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 併氣胸、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及左 下肢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倫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李孟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及第106條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3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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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滿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拍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8行「羽球拍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4,260元)」應更正為 「羽球拍共2支(價值共新臺幣4,260元)」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德滿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 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 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 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 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徒 手竊取告訴人鄧道君所管領放置於店內之商品,而為本案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 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家境小康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羽球拍共2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0號   被   告 張德滿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3日下午7 時17分許及113年2月14日晚間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名人堂花園大飯店羽球館內,徒手竊取由該飯 店運動經營部副總鄧道君所管領之商品即VICTOR品牌羽球拍 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4,2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鄧道 君於113年2月17日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遂報警 處理。 二、案經鄧道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德滿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道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 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 以1罪論。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1843-20241231-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慧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秋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秋慧涉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簡暐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7-2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雖有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之疏失,致釀 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碰撞被告車輛後方之疏失,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 僅為輕微之挫擦傷,尚非屬嚴重傷害,又車禍地點亦非杳無 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5 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 確見悔意,與致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 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 施,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文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二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 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6號   被   告 游秋慧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往湧峰路方 向行駛,行經洪圳路326號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 致其於路口時見前方有自行車通過,為閃避該自行車而驟然 在路口停等線處減速煞車,適有其後方由簡暐倫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撞擊游秋慧車輛後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 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游秋慧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 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簡暐倫進行即時救 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暐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秋慧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見前方有腳踏車要通過才煞車,我車上有很多工具,常會有碰撞聲音,故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 二 告訴人簡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證明經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見告訴人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兩車距離至少半個機車距離,兩車均維持一定車速往前,被告車輛行至路口突煞停,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後方後人車倒地,被告直接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 ,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未依規定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 行,方致其於路口時反應不及驟然煞停,使於其後方之告訴 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肇 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 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傷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YDM-113-交簡-71-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順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邱相堯所駕駛車輛車門未 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同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 情形、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三星牌手 機1支(價值2萬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0路000號前,見邱相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邱相堯所有之黑 色斜背包1個(內有1個長夾、1個短夾、1支三星手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1顆印鑑及1本存摺)得手後,將短 夾內之現金2000元及手機取走,剩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李郡 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嗣邱相 堯返回車內發覺上開黑色斜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相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相堯、證人李郡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YDM-113-桃簡-23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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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薏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薏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薏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 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 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侵占之財物已經與告訴人高○芳於偵查時成立和解返還等價 之商品金額,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 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固侵占之香奈爾1號紅色山茶花活能精粹(50ml )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730元),然其與告訴人以4,73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扣案之 香奈爾1號紅色山茶花活能精粹1瓶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3號   被   告 林薏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薏情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14分,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出境B區長廊上,拾 獲高○芳遺失之香奈爾1號紅色山茶花活能精粹(50ml)1罐 (物品已開拆並扣案,未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經高 ○芳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薏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高○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簡-2142-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植(原名陳彥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陳柏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 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一時疏 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陳柏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地下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植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481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自強西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走於自強西 路路旁之行人崔恩榮,致崔恩榮受有右足跟擦傷之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柏植知悉發生撞擊肇事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崔恩榮為任何救護,亦未 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調查,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崔恩榮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吃安眠藥又沒有戴眼鏡,看不清楚才會撞上去,後來伊急著去看感冒,加上驚嚇過度就離開現場云云。 2 被害人崔恩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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