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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蕭廖麗華(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蔡廖麗雲(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廖國志(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廖意如(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廖信顏(即廖曾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照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廖曾笑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見訴卷 第65頁),因其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命 其繼承人蕭廖麗華、蔡廖麗雲、廖國志、廖意如、廖信顏續 行訴訟(見訴卷第97-98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蔡廖麗雲、廖國志、廖意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廖曾笑之次子,廖曾笑於民國94年10月13 日至105年底與被告同住,因廖曾笑未受教育、不識字,故 將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竟於98年2月5日擅自從 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920元,並於104年3月2 0日陪同廖曾笑至郵局提領100萬元交其保款,嗣廖曾笑於10 5年底搬離被告住所,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另由蕭廖麗華( 長女)及蕭廖麗雲(次女)照顧,因廖曾笑已90歲高齡,且 體弱多病,住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龐大,伊委由蕭廖麗華 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未果,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提領及保管廖曾笑 之款項共計199萬7,92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廖曾笑與伊同住期間,其乃自行保管郵局存摺及 印章,嗣因車禍住院,出院後由蕭廖麗華將其帶離被告住所 ,並帶走存摺及印章,伊未曾提領廖曾笑之存款,亦未保管 任何款項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98年2月5日擅自提領廖曾笑之帳戶存款99萬7,920元,及於1 04年3月20日保管廖曾笑提領之1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提領及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然依廖曾笑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審訴卷第43-47)記 載:⑴98年2月5日提款金額99萬7,920元,交易摘要為「提轉 劃撥」及「國泰」;⑵104年3月20日提款金額100萬元,交易 摘要為「國泰人壽」等內容,顯示此二筆提款乃係以劃撥轉 帳及存簿代繳之交易,且受款人均為「國泰人壽」等情,業 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113年9月6日高郵145執字 第1130226號函復可稽(見訴卷第29頁),並經原告於113年 12月10日審理時確認該兩筆款項均係廖曾笑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繳納保險費之轉帳支出等語(見訴卷第119頁),足資 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保管之情詞,顯無可 採,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9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10

CTDV-113-訴-594-20250110-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總 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之價額。又處分、變賣前 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 、仲介費、代書費、償還銀行貸款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甲 ○○名下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4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及其子丁○○目前均須於護理之家 專人照料,每月花費(含養護費用、尿布、護理用品等)新 臺幣(下同)8萬餘元,生活開銷、醫療及看護等費之支出 甚鉅,急切需用現金,然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因此為相對人 最佳利益,需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來續為支 應相對人養護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此 有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案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丙○○、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及長 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護理之家費 用收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目前還沒有找到買主,房地總賣價不會低於530萬元,賣 價扣除必要費用都會匯款入相對人帳戶內供養護照顧之用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3日筆錄)。考量相對人現為89歲高齡 (24年次)及現時住需專人照護之身體狀況,相對人確需日 常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 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 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 ,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入 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其所處分之不動 產亦非相對人現住處,堪認現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 ,復以參酌現時房價高漲之情形,堪認上開房地應一併出售 ,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再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 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至親,其等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地公 告現值(評定價值)以及市價行情等而為處分,衡情亦無低 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 允當,且相對人之三名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到 庭均為一致同意之意(相對人之子丁○○為重度身心障礙,無 法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1393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53,000元 2 同上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1分之1 總面積:75.62 稅務核定現值:292,900元 3 同上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23分之1 面積:218.04 同上 4 同上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13395分之126 面積:1339.50 同上

2025-01-09

SCDV-113-監宣-723-202501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秀蓮 被 告 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訴外人郭俊谷即原告之 子於109年間曾出賣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總賣價約新臺 幣(下同)1800多萬元,郭俊谷之持分分得350萬元,但彼 時郭俊谷因有債信問題無法以自有之金融帳戶受領350萬元 買賣價金,遂情商以朋友鄭大侖之帳戶受領買賣價金。豈料 被告未經郭俊谷之同意,竟要求鄭大侖將其中680,000元之 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郭俊谷得知 上情後即向鄭大侖提出質問,並要求被告將無權受領之系爭 款項交還給郭俊谷,惟被告迄今無還款,被告顯無受領系爭 款項之正當權利。嗣郭俊谷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出 具債權轉讓同意書,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大侖憐惜伊一個人從印尼嫁來臺灣又離婚,遂 主動聯絡伊表示每個月都會匯錢給伊,非伊主動要求鄭大侖 匯錢。伊不知道郭俊谷賣土地及將該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鄭 大侖,伊認為系爭款項係鄭大侖要幫助自己,且不知道是郭 俊谷的,伊提供伊姐姐的郵局帳戶給鄭大侖匯款用,之後鄭 大侖沒有匯款,雙方即無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子郭俊谷借用訴外人鄭大侖之帳戶受領350萬元 土地買賣價金,詎鄭大侖未經郭俊谷同意,將其中680,000 元款項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郭俊谷受有損害,郭俊谷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0,000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鄭大侖自109年8月7日起至 110年11月8日止,陸續每月匯款50,000元至25,000元不等, 合計675,000元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呂莉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惟否認其有何 不當得利情事,辯稱:鄭大侖因憐惜伊一個人從印尼嫁來臺 灣又離婚而主動資助伊,伊不知道郭俊谷與鄭大侖關係。之 後鄭大侖未再匯款後,雙方即無聯絡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閱無訛,惟匯款金額合計為675,000 元,堪認被告確有受領鄭大侖合計675,000元之匯款。又被 告受領之系爭675,000元非由郭俊谷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依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因鄭大侖違背其受任人義務所為之 侵害行為而來,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款項自鄭大 侖帳戶匯至前開帳戶,係因鄭大侖違背其受任人義務,侵占 應為原告所得款項,而與被告共同為侵害行為所致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郭俊谷證稱:伊爺爺留下路竹區的土地伊賣了30 0多萬元。鄭大侖叫伊將賣土地的錢領出來放在他那裡,合 夥開寵物店。伊是在高雄市○○區○○路0號洗車廠交250萬元現 金給鄭大侖。寵物店後來有開,但鄭大侖未向伊說明經營情 形。伊後來向鄭大侖要錢,鄭大侖對外宣稱已還錢,之後伊 從朋友處得知,鄭大侖有還錢給伊前妻即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至43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款項及與鄭 大侖合夥之事實,自無從認定郭俊谷確實有將250萬元交付 與鄭大侖,且此亦與原告主張郭俊谷因有債信問題而以鄭大 侖帳戶受領35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等情不符,是原告主張郭 俊谷寄放350萬元於鄭大侖處,即非可採。原告既主張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應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 來,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對郭俊谷有何侵害行為存在,且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尚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 要件,縱郭俊谷有交付250萬元之合夥投資款予鄭大侖,嗣 與鄭大侖間有合夥財產糾紛,此因果關係僅存在於郭俊谷與 鄭大侖之間,郭俊谷之權利受損與被告間顯欠缺直接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675,000元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郭俊谷有交付350萬元予鄭大侖, 且縱郭俊谷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鄭大侖,亦與被告無涉, 故郭俊谷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自郭俊谷受讓對被 告之債權即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09

SCDV-113-訴-543-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怡如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務 人 林淑滿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 單位為大里郵局,其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SCDV-114-司執-114-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張維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莊木能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 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9

SCDV-114-司執-1606-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智芳 侯佳妡即侯文翎 侯均穎即侯弘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智芳積欠其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6萬5,47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張智芳 與被上訴人侯佳妡、侯均穎(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共同繼 承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被上訴人3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簽 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 表1「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欄所示,並持以於108年5月2 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張智芳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侯佳妡、侯均穎,屬無償行為,有 害其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 判決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其 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又遺產分割協議 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非係無償行為; 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 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訴請張智芳給付買賣價金,經判決命張智芳應給付 上訴人530萬元本息確定(即系爭買賣價金事件)。該債權 現尚有206萬5,479元本息未受清償(原審卷一第132頁)。  ㈡侯建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  ㈢侯建安生前對張智芳有350萬元債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 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予侯建安,並於107年5月16日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 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建安(即附表5編 號23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侯建安之遺產 總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被上訴人3人於108年5月20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就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協議按附表1「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欄所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附表1編號1至4之土地,於108年5月2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編號5至8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亦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編號9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抵押 權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380、404至406、422至462頁) 。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持系爭買賣價金事件一審判決對張 智芳聲請假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受理(下稱6872號執行事件)。侯 佳妡、侯均穎持附表2所示之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張智芳核 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支付 命令確定後,於108年8月13日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張智芳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受理,並於 108年8月30日併入6872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有於108年10 月7日發函嘉義地院提存所,主旨記載「因另有債權人侯文 翎、侯弘翊聲請併案執行,故本院108年4月30日收取提存物 命令,應予撤銷,…」等語,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該函文(6872號執行事件電子卷第5、101、103、111頁 、見29517號執行事件電子卷第4至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調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之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登記謄本上 已有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由侯佳妡、侯均穎各取得2分之1。  ㈦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調閱附表1編號1、2、4所示土地之登 記謄本;於111年2月17日調閱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之登記謄 本(原審卷二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29頁)。  ㈧侯建安之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嘉 義玉山郵局帳戶有附表3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提款紀錄, 其中編號1、3、9係匯予張智芳合計52萬0,332元。  ㈨張智芳領有侯建安之勞保喪葬津貼21萬9,500元、遺屬津貼13 1萬7,000元、傷病給付3,263元。  ㈩張智芳於102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張益瑞核發債權金額為55 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准予核 發,並於102年5月3日確定,並經訴外人林秀卿於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266號民事訴訟中以受讓自上訴人對張智芳債權中 之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 餘額為231萬2,026元。  張智芳於10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贈與侯佳妡,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經 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撤銷該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侯佳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 定,現仍未塗銷(本院卷第145至16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①撤銷被上訴 人3人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8土地、房屋於 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1編號1至 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侯佳妡、侯均穎應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之所有權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②撤銷被上訴人3人就 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侯建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 於110年3月19日調閱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侯佳 妡、侯均穎各取得2分之1等情,應已明瞭(不爭執事項㈢、㈥ ),固堪認定。惟查上訴人依調閱之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應僅可得知侯建安已死亡,且其遺產業經協議分割完 成之事實,尚不能知悉其遺產如何分割,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於調閱謄本時即知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嗣上訴人於 111年2月16、17日分別調閱附表1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不爭執事項㈦),並主張其於斯時查 知前開遺產僅由侯佳妡、侯均穎分割繼承取得,張智芳並未 分得,始推知系爭分割協議應有影響其取償即有害及債權之 事實,當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既係於111年2月16、17日始 知悉有撤銷原因,而於111年4月8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應未 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調 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撤銷原因,本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 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繼承權之拋棄,既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基於身分關係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許 債權人撤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3人為侯建安之繼承人, 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張智芳於侯建安107年8月27日 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侯佳妡、侯均穎 就侯建安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上 訴人3人並辦畢繼承登記(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說明,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 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公同 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 不足採。  ⒊查張智芳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乙節(不爭執事項㈠) ,可資認定,而觀諸系爭分割協議,雖約定由侯佳妡、侯均 穎取得系爭遺產(不爭執事項㈣),張智芳並未獲其他補償 或分配,形式上似為張智芳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惟查:  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有記載侯建安之遺產 總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不爭執事項㈣),其總額為921萬7,4 90元,然其中:①編號22存款中之105萬元、編號28至30存款 中之66萬元、45萬元、49萬元,皆為侯建安生前所提領,僅 因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列入計算遺產金額,實際並非遺產 ;②編號22存款國稅局核定金額為105萬7,299元,扣除生前 提領之105萬元後為7,299元,該帳戶於侯建安死亡時結餘2 萬7,304元,107年9月14日勞保傷病匯入1萬1,093元;107年 9月30日身障補助匯入4,872元,餘額為4萬3,269元,故應加 計差額3萬5,970元【4萬3,269元-7,299元=3萬5,970元】。③ 編號24之台揚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萬6,900元,該股票於 107年9月4日以4萬6,295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 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低於國稅局 核定價額,應扣除其差額605元【4萬6,900元-4萬6,295元=6 05元】。④編號25之玉山金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9萬4,451 元,該股票於107年8月30日以5,464元、8萬9,005元賣出, 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 二第61頁),共計9萬4,469元,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 計其差額18元【9萬4,469元-9萬4,451元=18元】。⑤編號26 之亞太電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6,100元,該股票於107年8 月28日、107年8月30日以1萬4,537元、2萬1,655元賣出,有 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 第61頁),共計3萬6,192元,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計 其差額92元【3萬6,192元-3萬6,100元=92元】。⑥編號27之 競國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3萬6,500元,該股票於107年8 月30日以13萬7,390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 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高於國稅局核定 價額,應加計其差額890元【13萬7,390元-13萬6,500元=890 元】。⑦綜上,侯建安之遺產總額應為660萬3,855元【921萬 7,490元-105萬-66萬-45萬-49萬+3萬5,970元-605元+18元+9 2元+890元=660萬3,855元】,張智芳之應繼分為3分之1,可 分得220萬1,285元【660萬3,855元÷3=220萬1,285元】。  ⑵張智芳分得之存款、股票及勞保相關給付如附表3所示,合計 225萬9,295元,分敘如下:①附表3編號1:為張智芳分配附 表5編號19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儲帳戶之存款,該 帳戶於107年8月28日有匯出36萬0,206元到張智芳台新銀行 帳戶,匯費30元,實際匯出36萬0,176元,有被上訴人張智 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 。②附表3編號2: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21、22元大銀行南 嘉義分行綜存及支存帳戶存款,上開二帳戶餘額分別為4,03 6元、1,030元,均係於108年4月18日匯入侯建安元大銀行南 嘉義分行之帳戶,因侯建安所遺存款均分配予張智芳,張智 芳於同日提領5,200元,有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③附表3編號3至7為張智 芳分配附表5編號18存款餘額、24至27股票:❶附表3編號3: 依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侯建安死亡 時存款餘額為8,640元,股票分割給張智芳繼承,張智芳將 股票出售金額:亞太電1萬4,537元、玉山金控5,464元、8萬 9,005元、亞太電2萬1,655元、競國13萬7,390元、台揚4萬6 ,295元,合計31萬4,346元,再加上存款餘額8,640元,合計 32萬2,986元,107年8月31日匯出14萬8,030元(30元為匯費 ,實際匯出14萬8,000元)至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有被上 訴人張智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 第68頁)。❷附表3編號4:108年8月31日有從侯建安國泰世 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提領現金12萬8,000元,由張 智芳提領,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為證( 原審訴字卷二第318頁)。❸附表3編號5至7:107年9月6日張 智芳以提款卡從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 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附表3編號3至7全部提領金額 合計32萬2,000元,乃附表5編號18存款餘額、24至27股票賣 出價額。④附表3編號8至9: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22之侯 建安嘉義玉山郵局存款,侯建安死亡時該帳戶之餘額為2萬7 ,304元,死亡後尚有身障補助及勞保傷病給付,分別匯入4, 872元、1萬1,093元,張智芳於107年8月28日以提款卡提款2 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07年9月5日有匯出1萬2,156元至 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107年9月15日張智芳以提款卡提領1 萬1,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此筆1萬1,000元未列入附表 3計算),金額合計43,156元(不含手續費),有侯建安嘉 義玉山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⑤附表3 編號10至12:張智芳領有侯建安之勞保喪葬津貼21萬9,500 元、遺屬津貼131萬7,000元、傷病給付3,263元(不爭執事 項㈨)。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213 014590號函(原審卷二第342至345頁),可證附表3編號11 之勞保給付140萬4,800元確係因侯建安死亡而請領之遺屬津 貼及喪葬津貼,被上訴人3人同爲第一順位受領人,本應平 均發給,經協議由張智芳1人領取;而編號10之勞保喪葬津 貼13萬1,700元,亦確係因侯建安死亡而請領,張智芳、侯 佳妡均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依法均得請領,亦經協 議由張智芳請領,是以,張智芳確實受有其他利益。⑼侯建 安繼承自侯林乃之遺產係附表5編號6至10、15至17部分(原 稱係編號4、15至17),合計為39萬1,404元,張智芳再轉繼 承,可分得13萬0,468元,有嘉義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 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係就侯林乃之遺 產分割(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其地段、地號及建物門牌 均相同,該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3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5 分之1),顯見張智芳確實有分配侯建安繼承自侯林乃之遺 產。⑽綜上,整體合併觀察,張智芳實際獲得之利益為238萬 9,763元【225萬9,295元+13萬0,468元=238萬9,763元】,已 高於其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220萬1,285元,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顯非無償行爲。  ⒋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   查張智芳於10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贈與侯佳妡,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嗣經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撤 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侯佳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確定,現仍未塗銷(不爭執事項),張智芳尚有請求塗 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次查,張智芳於102年 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張益瑞核發債權金額為550萬元之支付 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准予核發,並於102 年5月3日確定,並經訴外人林秀卿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6 號民事訴訟中以受讓自上訴人對張智芳債權中之300萬元及 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餘額為231萬2 ,026元(不爭執事項㈩)。依上,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70㎡ 6分之1 侯佳妡、侯均穎各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 72分之1 侯均穎所有 3 嘉義市○○○段000○0 地號土地 75㎡ 186768分之7 侯均穎所有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9㎡ 72分之1 侯均穎所有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均為未保存登記)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5 嘉義市○區○○里○○路○段0 號 33㎡ 全部 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6 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 號 5.32㎡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7 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1.95㎡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8 嘉義市○區○○里○○街0 巷00號 4.54㎡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存款及債權明細 編號 存款、債權名稱所在地 存款種類或債務人 遺產價額 備註 9 107年5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地登一字第034120號,張智芳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建安) 張智芳 350萬元 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於108年5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張智芳 106年3月1日 3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受款人:侯建安(見原審卷二第160頁) 附表3 :被上訴人主張張智芳取得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遺產、勞保 給付之情形 編號 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銀行帳戶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107年8月28日 360,176元 原審卷二第57、69頁 2 108年4月18日 5,200元 原審卷二第57頁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股票帳戶) 107年8月31日 148,000元 原審卷二第61、69頁 4 107年8月31日 128,000元 原審卷二第61、318頁 5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6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7 107年9月6日 6,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8 嘉義玉山郵局 107年8月28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5頁 9 107年9月5日 12,156元 原審卷二第65、69頁 10 勞保給付(喪葬津貼) 107年9月26日 131,700元 原審卷二第71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11 勞保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 107年10月8日 1,404,800元 原審卷二第71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12 勞保傷病給付 107年10月15日 3,263元 原審卷二第73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合    計 2,259,295元 附表4:被上訴人主張張智芳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之情形 編號 內容 金額 備註 1 清償水上鄉農會貸款 2,347,123元 原審卷二第228至230頁 2 借款給張益瑞 3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32至254頁 3 支付侯均穎中國人壽保費(95、97、98至105年間) 67,868元 原審卷二第256頁 4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4至105年間) 510,612元 原審卷二第258頁 5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6年間) 28,853元 原審卷二第260頁 6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7至105年間) 131,694元 原審卷二第262頁 7 支付張智芳南山人壽保費(99至104年間) 309,350元 原審卷二第264、266、268頁(以粉紅色筆標註) 合    計 3,695,500元 附表5: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侯建安之遺產明細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核定價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70㎡) 6分之1 1,881,81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佳妡、侯均穎各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 72分之1 1,111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75㎡) 186768分之7 182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1㎡) 186768分之7 2元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79㎡) 72分之1 71,319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6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270㎡) 30分之1 376,362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6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7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2㎡) 360分之1 222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72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75㎡) 933840分之7 36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6768分之7,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1㎡) 933840分之7 1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6768分之7,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79㎡) 360分之1 14,263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72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1 嘉義市○區○○里○○路○段0號(33㎡) 全部 23,9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12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18分之1 4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3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18分之1 1,2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4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 18分之1 1,0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5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24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6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8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7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20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8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儲 8,640元 19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儲 360,206元 20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綜存 4,036元 21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支存 1,030元 22 嘉義玉山郵局-儲金 1,057,299元 ⒈於107年8月25日提轉匯兌105萬元。 ⒉107年8月27日之餘額為27,304元。 ⒊107年8月30日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107年9月14日匯入勞保傷病11,093元;107年9月30日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原審卷二P65) 23 107年5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地登一字第000000號) 3,500,0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24 台揚(2,000股) 46,900元 於107年9月4日以46,295元賣出(差額-605元) 25 玉山金(4,245股) 94,451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5,464元、89,005元賣出,共計94,469元(差額+18元) 26 亞太電(5,000股) 36,100元 於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30日以14,537元、21,655元賣出,共計36,192元(差額+92元) 27 競國(5,000股) 136,500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137,390元賣出(差額+890元) 28 死亡前-107年1月19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侯佳妡 660,000元 29 死亡前-107年8月23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侯佳妡 450,000元 30 死亡前-107年8月23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張智芳 490,000元   合計   9,217,490元

2025-01-09

TNHV-113-上-3-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花蓮遠百店, 將其申辦之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供作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之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周經理」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想要貸款,因此才會依指示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4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20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花蓮遠百店將本 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周經理」後,「周經理」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警卷第13至17頁)及乙○○(警卷第20 至21頁)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警卷第66至6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0頁)、 被告與「周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65頁)、甲○○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款單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至30頁)、乙○○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警卷第4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 至39、41至42頁)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至10頁、 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 遭「周經理」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 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 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 生。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對方是將契約書用LINE傳給我,我沒 有查證是否真有好事貸有限公司存在,這家公司沒有跟我說 公司位在何處,我也沒有問就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我想 說辦貸款出來就好,對方沒有提供公司設立登記證等文件給 我。對方說我的交易太少筆,這樣辦不出來,叫我把提款卡 給他,他要幫我做漂亮一點,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想要 借錢等語(原審卷第50至53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數十年工作經 驗,且其有酒後駕車、傷害、恐嚇之科刑及通緝紀錄,此有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徵其社會及刑案 經驗豐富,其在未有任何查證,且不知道「周經理」身份之 情形下,冒然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其所為甚有可疑。況一般借款如經核准,至 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實體金融卡 及密碼,以被告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 告將其申辦帳號金融卡、密碼寄送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 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  ⒊本院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13年3月1日 「掛失補副、存摺封面」,附表被害人之款項於3月5日匯入 ,同日卡片提款領出,3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該 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警卷第67頁);被告所持上開帳戶存摺 亦記載3月1日「補副更密」、「取消印鑑欄」,此有存摺影 本可參(本院卷第69頁),衡以「掛失補副」為存摺遺失、 辦理新摺;「補副更密」是存摺遺失、密碼忘記而重新申辦 新摺、設定密碼;「取消印鑑欄」則是因舊存摺第1頁有印 鑑欄,但近年因個資問題,印鑑欄已取消,郵局會在客戶辦 理更換存摺時,主動告知並辦理取消,以上種種均需本人臨 櫃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卻於3 月2日寄出帳戶之前1日,特意臨櫃辦理,顯見其有將該帳戶 用作特定使用之認知,否則如果如其所辯僅單純美化帳戶, 何須舟車勞頓特意至郵局臨櫃辦理?此節益徵其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況辦理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 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 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 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 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 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 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觀之被告與「周經理」之對話紀錄,「 周經理」僅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住址、電話、學歷、職 業、有無借貸、職位、薪資等節(原審卷第75頁),且僅要 求3個月內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83頁),惟被告存 摺內頁餘額僅341元,借款前3個月幾無款項進出(本院卷第 69頁),且被告薪資為領現金,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52頁),以此情狀,貸款人「周經理」卻當日立即回復核貸 通過(原審卷第79至89頁),並無要求其他資力證明,且依 據「周經理」之回復,換算年息僅3.72%(額度10萬元,期 數36期,月付3088元),顯然較信用卡或一般信貸為低,足 徵與常情有違,以此情況,民間貸款公司如何營利?就此部 分違背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 利效益之情而顯不合理!  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與「周經理」LINE對話(原審卷第69頁 ),於3月1日辦理「掛失補副」,於3月2日寄出提款卡、密 碼,其僅為借貸,一再聽從對方指示,辦理新摺及密碼,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配合寄送「周經理」,可認其對於自己取得 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 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 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 意」之成立。至於被告以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想要借錢 等語抗辯(原審卷第53頁),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周經理」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之「掛 失補副」等行為,及其年齡、社會經驗、偵審執行刑事閱歷 ,可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其 辯稱全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事證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傷害、恐嚇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 理相關帳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但否認犯行,有如附 表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於本院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和解,賠償4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復審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3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謊稱墊款購買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存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 9時37分 8萬8000元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乙○○謊稱協助將款項匯回臺灣等語,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 13時34分 6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80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志民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第8 459號、第95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544號、第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翁志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翁志民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翁志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交易對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 ,各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交易對象(被告、交易對象所持用之門號;交易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至 同日上午6時33分間,與李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 日上午6時33分後某時,在李俊明位於○○縣○○鄉○○村○○○00號 之1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與李俊明見面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與李俊明,翁志民並同意李俊 明暫先賒欠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0元。  ㈢意圖營利,與呂俊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 分間,以翁志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與魏振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隨後翁志民即駕車搭載呂俊 典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至10時49分間某時,抵達○○縣○○市○○ 路0段000號「○○宮」旁水溝邊與魏振芳見面,並由翁志民當 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魏振芳,魏振芳交付 現金2,000元與翁志民。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使用其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宇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後,即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42分後 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巷0號,無償轉讓僅供1次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葉宇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翁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均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 讓禁藥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 告有罪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罪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賴順志、   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呂俊典於警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 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伊忘記有無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時、地,與上開交易 對象見面,但伊未曾交付毒品予上開交易對象,也未曾向其 等收過款項,且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宇倩施用   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原先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曾證述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賴順志亦改 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則證人賴順志之證述前後不 一致。又以檢察官提出被告與證人賴順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然無法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賴順志。  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即附表一編號3、4、5)部分,   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嗣後雖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但其等各自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彼此間對於各次購買情節 所述也不相符,以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並無交易毒品之內容,是此部分應認定被告無罪。  ⑶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李俊明就是否交易毒品給付價金之 事實前後供述不一致,而依110年10月23日下午2:48:16 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前往證 人李俊明家中3次欲尋證人李俊明,倘被告係為兜售毒品, 當無如此急迫尋找證人李俊明之必要,可證被告供稱因證人 李俊明向其借毒品,因此才會在110年10月24日前往證人李 俊明家中索回毒品之事實。況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及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之內容,則被告所供稱之找證人李俊 明是要索回證人李俊明前向被告借的2錢毒品,亦非不可能 。且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兩人第一次見面被告還是 在車上睡覺之狀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豈有容證人李俊 明賒欠 12,000元之可能。  ⑷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魏振芳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吸食 的毒品係7個月前跟被告購買的,但甲基安非他命之保存期 限,需視其純度、雜質種類、水份含量暨儲存狀況等因素而 定,惟以1小包價值僅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證人 魏振芳曾施用後剩下一點點(警詢筆錄),絕無可能保存 7 個月後再次施用,是證人魏振芳所證與事實不符。且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並無任何交易毒品之訊息,而證人呂 俊典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互相佐證,110年12月10日 當天被告證人魏振芳並無交易毒品。  ⑸就轉讓禁藥部分,從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葉 宇倩相約前往林司敏住處搭載葉宇倩,被告根本未下車前往 林司敏之住處,如何在林司敏之住處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與葉宇倩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7頁),並於111 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賴順志 於警詢筆錄供稱安非他命毒品源,第一次係於110年12月9日 下午13時許之通話後,你開車前往○○郵局【經警方以google 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縣○○鄉○鎮○○號】,向你購買2,0 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1月2日凌晨1時許之 通話後,你開車至賴順志住家(臺南市○○區○○○0號之2), 向你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   ,復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所 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內容我有看過,警察有依我所述 記載;(是否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2日有賣安非他命 給賴順志?)是,交易時間、地點、金額、都如我9月1日警 詢所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59頁),且核與 證人賴順志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所證稱:(【提示指認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是否曾向翁 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有,買過2次;(這2次跟翁志民買安 非他命時間、地點、金額、是否均如警詢所述?)是等語相 合(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至119頁),復有110年 12月9日、111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證證人賴順志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 卷第147頁;原審卷三第17頁),而參以證人賴順志於偵訊 時亦證稱:(【提示你與翁志民於110年12月9 日通訊監察 譯文】為何當天你與翁志民約在嘉義碰面?)我跟翁志民交 易毒品,我跟翁志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快速 道路下來那邊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你與 翁志民於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何當天你與翁志民 連繫?)我跟翁志民交易毒品,我跟翁志民買1,000元的安 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7752號卷第11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至證人賴順志雖於偵訊時曾稱:(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 )還沒有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講,叫我配合,不然我會關很 久,當天做筆錄我沒有講實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117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你剛才為何一 開始想要翻供?)怕他們報復我,我會害怕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17頁),則見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所 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而其於偵訊時稱警詢時未據實陳述一 節,乃係擔心日後遭他人報復所為迴護之詞,自非可採,亦 難據此認定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即與事實不合, 而無法採信。  ⑶被告嗣雖否認犯行,而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警 察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不差伊1個,只要伊咬出 翁志民,伊跟女友都沒事情,伊因為良心不安,伊有跟翁志 民借錢玩彈珠台,伊共欠翁志民35,000元左右,伊毒品是向 林培允買的,110年12月9日見面是因為伊欠翁志民錢,沒有 交易毒品,當天沒有見面,最後伊說錢要用匯的,111年1月 2日的事是警察叫伊說的,檢察官於偵查中沒有逼伊,但意 思是說已經有2、3個人咬出翁志民,叫伊也咬翁志民就好, 伊沒有跟翁志民購買或拿過毒品,偵查中伊雖然說有跟翁志 民買,但事實不是如此,111年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翁志 民說人在○○○,後來應該沒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 2、24至25頁),惟前揭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與 事實相合,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 詞之憑信性,而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為前揭   證述,核與前揭事證有間,要難逕以採認,況被告於111年9 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賴順志認識20餘年(見111年度 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頁),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其有欠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賴順志具有多年情誼,並常有往來聯絡之情,則證人賴 順志於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後,為迴護 被告免於面對重罪罪責,而為附合被告辯解相異前詞之證述 ,尚難認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賴順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無足採信,亦不得僅因證人賴順志前後所證不一,即逕 認證人賴順志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瑕疵可指,無可採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取。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⑴上揭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67頁),並於111 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林司敏 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 1 3 日16時許之通話後,與證人葉宇倩一同前往你住家【經警 方以GOO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 4 】,並共同合資向你購買2,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 正確、屬實?)有;(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 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 2月16日2時許之通話後,你前往證人葉宇倩住家【嘉義市○ 區○○路000號4樓之3】二人共同合資向你購買2,000元的安非 他命毒品,是否正確、屬實?)有;(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 及證人葉宇倩、林司敏於警詢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 品,係於110 年12月21日4 時許之通話 後 ,你前往證人葉 宇倩上班地方「○○○○會館」【經警方以GOOGLE 地圖及街景 查詢確認為嘉義縣○○鄉○○村○○○4 附00】,二人共同合資向 你購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7至239頁),復於111年 9月6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 有無賣安非他命給葉宇倩、林司敏?)是,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都如我警詢所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葉宇倩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證 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號5; (你跟林司敏一起跟翁志民買過安非他命?)是,我們交易 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所述;(你們要買安非他命之前 ,如何跟翁志民聯絡?)我用我0000000000號,也有用林司 敏0000000000電話打給翁志民,他的電話存在手機內,我不 記得;(【提示你與翁志民通訊監察譯文】哪次跟翁志民講 完電話後,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110年12 月16日、 12月21日,這二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有跟他買,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林司敏說110年12月13日是用林司敏門號聯 絡,你們也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有,我們二人都是 合資購買等語相合(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至215 頁),而證人林司敏亦於111年8月25日於偵訊時證稱:(警 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內容有看過,有依我所 述記載;(【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是翁志民?)編 號5;(你跟葉宇倩一起跟翁志民買過安非他命?)是,我 們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所述;(你們要買安非他 命之前,如何跟翁志民聯絡?)葉宇倩用0000000000號,我 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翁志民,他的電話存在手機內,我不 記得;(【提示你與翁志民通訊監察譯文】哪次跟翁志民講 完電話後,有跟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110年12月13日這 一次跟翁志民講完電話有跟他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葉宇倩說你們在110年12月16既、21日有合資一起跟翁志民 購買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 第215至217頁),復有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前揭證 述之憑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5至178頁;原 審卷三第64至65、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況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林司敏是姊妹關係,經當庭勘驗110年12月16日與21日通話中是伊的聲音,是與翁志民通電話,其中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對話,接電話的是林司敏,伊沒有跟林司敏住一起,伊當時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伊在警詢有說當天有跟林司敏共同買2,000元安非他命,另外伊於警詢、偵訊陳稱於110年12月21日有跟翁志民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地點在「酒窩歡唱會館」應該是正確的,此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林司敏是在「○○○○會館」上班,通常是半夜2至4時下班,在本案通話期間也跟翁志民是男女朋友關係,翁志民有時候也會去伊○○路住處過夜,因為是林司敏要的,而翁志民也要拿錢去買,所以伊還是有拿錢給翁志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71頁),而證人林司敏亦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認識翁志民,翁志民就是伊警詢所稱綽號「養豬」之人,110年12月13日是伊跟翁志民通話,伊於警詢稱有在翁志民臺南下營住處交易安非他命是正確的,這次買2,000元,是與葉宇倩合資,原本是要約去汽車旅館交易,因為那邊比較隱密,但後來沒有去,110年12月16日購買2,000元是葉宇倩拿毒品的,伊的警詢筆錄中表示葉宇倩說110年12月21日跟伊合資購買1,500元是正確的,因為這次距離案發才半年左右,所以伊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8、80頁)。觀諸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開前後證述情節,互核尚無未合,且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復佐以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會前往重慶路同居過夜,而證人葉宇倩、林司敏為姊妹關係,足見被告與證人葉宇倩、林司敏間存有相當情誼,亦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宇倩、林司敏,衡情其等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上開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  ⑶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查,證人葉宇倩雖於112年12月8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21日伊聯絡翁志民去接伊,伊報 「○○○○會館」位置給翁志民,翁志民當時是要接伊下班,當 時翁志民沒有看到林司敏,伊有跟其他人購買毒品,警察找 伊去作筆錄的時候已經經過很久,也不是每次通話、見面都 有交易毒品,實在沒有辦法判斷,110年12月13日相約「○○○ 」或是「○○」是要聊天,後來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 至73頁);證人林司敏則於同日原審審理另證稱:110年12 月21日這次伊不知道,伊印象中並沒有葉宇倩所述110年12 月21日交易1,500元的這次,伊知道葉宇倩與翁志民於110年 12月21日凌晨3時15分至4時58分一直在通聯,但伊不知道其 等在聯絡什麼事,110年12月16日是伊開門的,當時是在伊 位於○○路的租屋處,葉宇倩也在該處,伊有看到交付毒品及 葉宇倩付款的過程,葉宇倩當時的住處是在重慶路,伊於11 1年8月25日接受警詢當時對於哪些電話通話是跟交易毒品有 關的記憶很模糊,當時確實有警察讓伊跟葉宇倩討論看看哪 次通話可能有交易毒品的狀況,是葉宇倩先認識翁志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7、79至82、84至85頁),據前所述,證人 葉宇倩對於110年12月13日、16日、21日與被告聯絡、見面 所為證述,或雖非前後一致,而證人林司敏就110年12月21 日部分曾證稱沒有印象,並就110年12月16日實際見面的地 點,亦非前後一致,然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就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宇倩、林 司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合,況證人葉宇倩、林司敏 於112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作證,距本案發生之時日已約2 年,衡情已難期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就相關細節均得以明確 記憶,且其等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 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葉宇倩、林司敏之證詞具有重大 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 證據。稽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證人葉宇倩、林司敏前 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彼此間所述也不相符,故此部分應認定 被告無罪等節,尚難認足採,亦不得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李俊明聯絡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 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三第 16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21 至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8頁的譯文,是伊 與翁志民通話,譯文記載「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稻田這」 ,後來有見面,見面的目的是翁志民問伊要不要安非他命, 是在伊家後面交易2錢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翁志民錢, 譯文裡面沒有提到毒品數量、價錢,伊與翁志民見面時,伊 問翁志民,翁志民告訴伊2錢12,000,伊說「不然東西先給 我」,翁志民有拿給伊2包並且說之後遇到再算,後來翁志 民一直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聽,伊沒有跟翁志民買過或 拿過其他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5、167至169 、171、173至174頁),而佐以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於110年10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李俊明所證其與被告於110 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時33分通話後有見面,且其並有 向被告購得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非虛。 況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對於證 人李俊明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均供稱該等情節屬 實,僅陳稱:證人李俊明並未付款、後來都找不到證人李俊 明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頁;111年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60頁;原審聲羈卷第38至39頁),亦核 與證人李俊明前揭證述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33分通話後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賒欠款項,且嗣後即使 被告嘗試聯絡證人李俊明均無果等情,尚無未合。  ⑶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本來跟李俊 明不認識,是110年10月24日前幾天,伊朋友「阿醜」林政 輝載伊到李俊明家,伊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61至62頁),而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則證稱:是「阿醜」 林政輝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第一次林政輝去找伊時,翁志 民在車上睡覺,伊有跟林政輝問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 說沒有,伊後來也沒有在現場拿到毒品,之後隔沒幾天就是 110年10月24日,伊於110年10月24日跟翁志民見面拿毒品與 林政輝載翁志民去伊家是不同的2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69至172、174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 日聯絡、見面前甫認識不久,彼此之往來並非頻繁,衡情其 等對於110年10月24日聯絡見面之事當無混淆之虞,且倘非 其等親身經歷,亦難憑空虛構上開聯絡見面交易之情節,而   證人李俊明與被告所述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既大致 彼此相符,且無混淆、記憶錯誤之情形,則其等之陳述自足 以相互補強,而堪認符實可採。   ⑷至證人李俊明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錢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已交付12,000元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 第1110040150號卷第35至3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係經被告同意賒欠而尚未付款,足見證人李俊明就是否已付 款一節前後證述尚有未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李俊 明業已付清上開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而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始終主張尚未向證人李 俊明收訖款項,核與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收取價款。  ⑸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實際上毒品並不是10月24日當天的事, 是在前2、3天林政輝載伊去找李俊明,林政輝下車找李俊明 ,伊在車上睡覺,後來林政輝問伊身上有沒有帶毒品、要借 2錢給朋友,伊就拿給林政輝,是林政輝跟伊說先借其毒品 交給李俊明,伊才同意先出毒品不收錢,伊跟李俊明要回那 2錢,李俊明說身上只有12,000元,伊說12,000元也不夠, 李俊明就說慢一點還伊,所以當天沒有跟李俊明拿錢,也沒 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2、167至168頁)。然   就此等情節,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始終未曾主張,僅稱於11 0年10月24日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而未收款,則其 於原審所辯上情,已難遽以採認。況證人林政輝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綽號是「阿醜」,伊跟翁志民交情不錯,對於李 俊明也有印象,伊並沒有跟翁志民調過毒品或調毒品給其他 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林政輝載翁志民去找伊,翁志民在車上睡覺,伊 有問林政輝那邊有沒有毒品,但林政輝說沒有,伊後來也沒 在現場拿到毒品,這件事跟後來110年10月24日與翁志民見 面拿毒品是不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2、174 頁),而觀諸前揭證人林政輝、李俊明所證情節,互核要屬 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證人林政輝尚無恐揭露自己犯行而為 虛偽不實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從採取。  ⑹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與證人李俊明並非熟識,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豈有容證人李俊明賒欠12,000元之可能等語,惟 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而購毒者以賒欠部分價金方式向販 毒者取得毒品亦時有所聞,核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也與 購毒者、販毒者間之交情深淺並非具有必然關聯性,尚難僅 憑販毒者與購毒者並無交情,即推論無可能讓購毒者賒欠價 金等節,並據以論斷販毒者並無販賣毒品與購毒者。況據前 述,被告先前始終均陳稱事後多方尋覓證人李俊明未果,證 人李俊明亦證稱被告事後確有嘗試與其聯繫未果,而假若被 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俊明,並同意 賒欠款項,以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且認識不久,衡情被告 要無由欲多方聯絡證人李俊明,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自難逕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李俊明就是否交易毒品給付價金之事 實前後供述不一致,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沒有提及毒品交易 、數量、金額之內容等節。然以:      ①按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 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 ,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綜觀證人李俊明前後證述,其就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等情始終一致,僅係就是否已向被告支付購毒款 項一節前後證述不同,而審酌證人李俊明與被告原先並不認 識,其等並無其他交易往來,則證人李俊明對其於110年10 月24日與被告聯絡見面是交易第二級毒品乙節當無混淆或記 憶錯誤之虞,復參以被告前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李俊明,足認證人李俊明所證向被告購買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可採,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 即逕認證人李俊明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②又卷附被告與證人李俊明於110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未直接言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但除了證人李俊 明前後始終證稱於此日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並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錢,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亦均坦承此 部分犯行,且參酌被告與李俊明原本並非熟識,彼此聯絡、 往來並不頻繁,則其等就110年10月24日通話見面內容、目 的,在事後回想時,當無產生記憶不清或印象模糊之可能, 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原向證人李俊明表示「約半 小時就到,我在路上」,而後則稱「我從你家去,我在後面 稻田這」,顯見被告逐漸往證人李俊明住處,並抵達證人李 俊明住處附近,足徵其等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14分、6 時33分通話後,應有在證人李俊明住處後方產業道路見面, 而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中自白相互佐證,足以認 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固未談及毒品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惟仍與被告涉嫌此 次犯行具有關聯性,並得與證人李俊明之證述、被告偵查中 自白綜合觀察推斷犯罪事實,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呂俊典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等情,業據證人魏振芳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 7至29頁;原審卷二第258頁),且經證人呂俊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2、266至267頁),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52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⑵又證人魏振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所 述均實在,有看過筆錄內容,內容都是依照伊的意思記載, 伊是向指認表中編號5人買安非他命,編號4之呂俊典,110 年12月10日是呂俊典用別人的門號打給伊,110年12月11日 是藥頭即編號5的人打給伊的,因為呂俊典知道伊有施用安 非他命,所以主動介紹其朋友賣安非他命給伊,伊跟呂俊典 本來就認識,呂俊典於110年12月10日要介紹編號5的人跟伊 認識,編號5的人要賣安非他命給伊,後來伊用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方式向編號5的人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呂俊典 於交易時有在旁邊看到,後來翁志民於110年12月11日打電 話給伊,就是要問伊有無需要再買,伊跟翁志民說其賣太貴 而且伊用不習慣,所以沒有跟翁志民買,伊與翁志民、呂俊 典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 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呂俊典於111年8月29日另案偵訊時 證稱:伊認識翁志民與魏振芳,110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是伊打給魏振芳,要介紹魏振芳與翁志民認識,當天翁 志民與魏振芳有碰面,伊坐翁志民的車,因為翁志民不知道 路,伊帶翁志民去找魏振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並於另案111年11月17日法院準備程序中稱:用0000000 000號跟魏振芳聯絡的人是伊,因為伊忘記帶自己手機,伊 要介紹魏振芳給翁志民認識,魏振芳說人在○○、要伊過去, 那天是翁志民開車載伊過去,見面的廟是○○宮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1至232頁)。  ⑶佐以被告①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認識 很久,魏振芳是呂俊典的朋友,伊只見過1次,證人魏振芳 所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由伊與呂俊典一起至古 恩宮旁水溝邊,向伊購買1小包2,000元安非他命是正確屬實 的,是呂俊典引介,當天呂俊典有先向伊說要安非他命,伊 就在呂俊典住處拿1小包安非他命放在呂俊典床邊,之後呂 俊典說要拿去賣魏振芳,伊就在呂俊典到魏振芳約定的地方 ,由伊交1小包安非他命給魏振芳,並收取2,000元等語(見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0150號卷第9至10頁);②於111年7 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認識呂俊典,跟魏振芳只見過1次面 ,呂俊典有於110年12月10日介紹伊跟魏振芳交易安非他命 ,是呂俊典先拿伊手機打電話給魏振芳,後來約在太保市○○ 路0段000號路邊交易,魏振芳當時向伊買2,000元,伊當場 將安非他命交給魏振芳,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魏振芳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59至60頁);③於111年7月 1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在110年12月1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是賣2,000元,有交易 成功,也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9頁);④   於111年9月8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所載關於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魏振芳部分等語 (見原審偵聲卷第32頁);⑤於111年10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均實在,伊只有見過魏振芳1次, 是呂俊典叫伊載其過去,呂俊典打給魏振芳,由呂俊典報路 ,如果沒有呂俊典打電話跟魏振芳聯絡,這次交易不可能發 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於原審111年12月5日準備 程序時復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是認證人 魏振芳上開所證情節,已屬非虛。  ⑷復觀諸卷附被告持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證人魏振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 見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4分許 ,撥打給證人魏振芳後先自稱「我『阿展(台語音)』」、「我 『展仔(台語音)』啦」,證人魏振芳並有表示「我傳『地標』給 你啦」而於後續通話中,雙方先後多次提及證人魏振芳斯時 人在「麻魚寮」,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通話中 ,雙方亦提及「廟」,而被告則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1 分許與證人魏振芳聯絡,被告自稱「我『阿展(台語音)』的朋 友,昨天見面那個」,證人魏振芳則回覆「對我知」,之後 證人魏振芳先後提及「那…可能『不合』吧」、「我們這邊也 沒那麼『高』」(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7頁),亦與 證人魏振芳所為之證述,核無未合。  ⑸而被告自警詢時迄至111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間,對其透 過證人呂俊典引介而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在上址○○宮販賣2 ,000元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綜合證人呂俊典始終證稱其為介紹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 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宮見面等情,而證人魏振芳於 偵訊時亦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是證人呂俊典先以被告所 持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呂俊典在上址○○宮 外見面,並當場以銀貨兩訖方式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復於翌日去電欲再向證人魏振芳兜售 第二級毒品,然證人魏振芳因認被告方面售價較高而婉拒, 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呂俊典於110年12月1 0日晚上,持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魏振芳通話,透過證 人魏振芳陳述其所在位置,及被告於翌日去電證人魏振芳並 自稱「昨天見面那個」等情相符,且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魏 振芳證述見面交易情節亦互核相符。再審酌被告與證人魏振 芳原先並非認識,是與其等分別認識的證人呂俊典從中引介 聯絡,被告與證人魏振芳始有交集,且其等實際僅有一面之 緣,其等對於該次聯絡、見面所發生之事,勢必無可能有事 後記憶錯誤或因為時間經過而印象模糊之情形。則證人魏振 芳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自白間相互補強,復佐以證人呂俊典證 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堪認證人魏振芳、被告所述其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符實 可信。  ⑹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魏振芳所述其等結識經過,其等原先並 不認識,本案交易僅是透過證人呂俊典介紹引介而有一面之 緣,倘若被告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當無干冒遭警查緝風 險,耗費時間、金錢,不辭奔波勞費,親自與證人呂俊典一 同將毒品送至證人魏振芳指定處所進行交易,亦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並與證人呂俊典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不認識魏振芳,是呂俊典介紹,並 由呂俊典以伊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伊載呂俊典去找到魏振 芳時,只見魏振芳濃濃酒氣、步態不穩,呂俊典與魏振芳見 面後商議欲前往魏振芳家中閒敘,就由魏振芳在前引路,伊 在呂俊典尾隨在後,之後魏振芳便將車停在路旁宮廟前,呂 俊典下車找魏振芳,之後呂俊典上車稱不見魏振芳,魏振芳 也未出現,伊便與呂俊典先離開,過程中並無毒品交易行為 云云,證人魏振芳並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其詞而為與被告所辯 情節相同之證述,另證人呂俊典亦於另案偵查、法院準備程 序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是為介紹買賣紅酒之事而介紹被告與證 人魏振芳見面、證人魏振芳於見面時已經呈現酒醉狀態云云 ,然查:  ①證人魏振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翁志民、呂俊典 見面,伊當時酒醉,伊的工作是開貨車、被人載,偵訊筆錄 伊沒有看就簽名了,呂俊典是要介紹伊跟翁志民認識,要跟 翁志民買紅酒,但伊不能接受價格,110年12月10日通話當 時伊是酒醉,伊當時已經醉了,不知道呂俊典找伊要做什麼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6、258、260頁),然又證稱: 呂俊典好像有拿相片、紅酒目錄給伊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59頁),而證人呂俊典則證稱:伊沒有傳酒的照片或型錄 、價錢給魏振芳參考,那天只有讓魏振芳、翁志民認識而已 ,剩下的讓其等自己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與證 人魏振芳證稱證人呂俊典有提供照片、目錄顯非相合,而證 人魏振芳、證人呂俊典上開所證紅酒交易見面等節,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難有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魏振芳於偵訊 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亦見檢察官最初有向其告以證人據實陳 述之義務與為證罪處罰、拒絕證言權等事項,而後就110年1 2月10日之事訊問時,乃證人魏振芳自己當庭陳稱證人呂俊 典是要介紹被告拿東西給證人魏振芳,其後更自己證稱所謂 的「東西」即是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足見證人魏振芳之 偵訊筆錄中關於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之記載 是其自主性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看筆錄而 簽名顯屬有間。況觀以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通話內容, 證人魏振芳與證人呂俊典之對話前後脈絡均連貫,而證人魏 振芳之回覆下未見遲滯,甚於對話中仍能清楚告知所在地點 或指引路線,實難認證人魏振芳斯時有如其嗣後所稱處於酒 醉之狀態,益徵證人魏振芳、呂俊典或被告所稱證人魏振芳 呈現酒醉或並未見面等情與事實不合。且倘證人呂俊典係因 紅酒買賣,而欲引介被告與證人魏振芳見面,以證人魏振芳 實際上是有設立據點經營菸酒批發業務(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其等相約在證人魏振芳營業據點,應更有助於雙方對 於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價格進行洽談,尚無在上址宮廟 見面之由。  ②證人呂俊典雖亦證稱是為使證人魏振芳、被告見面洽談紅酒 交易,然其於另案偵查中稱:伊跟翁志民講買菸買酒可以直 接找魏振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於另案法院準備 程序中稱:當天翁志民說其友人要買紅酒,問伊有無管道可 以買到比較便宜的紅酒,伊說伊認識1個賣菸酒的,伊在麻 魚寮廟宇那邊跟魏振芳見面時,伊跟魏振芳說這個朋友要向 你買紅酒,伊問魏振芳有沒有,魏振芳說有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30、23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志民跟伊說有 朋友在賣酒,並問伊有沒有朋友在作經銷商,伊說剛好有朋 友在賣菸酒,伊是要介紹翁志民、魏振芳認識,如果魏振芳 缺酒可以跟翁志民朋友進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4頁 )。基此,證人呂俊典對於所謂「交易紅酒」乙節,究竟何 者為買方?何者為賣方?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對於有 無提供商品型錄等資料與證人魏振芳乙節,亦與證人魏振芳 證述不符。又依前所述,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斯時證人魏振 芳已經酒醉,與其先前明確陳稱當場與證人魏振芳就有無紅 酒現貨乙節問答未合,更與於前揭通話內容中所見證人魏振 芳並無酒醉之情有間。再者,依照證人魏振芳與被告所述, 堪認被告能與證人魏振芳於110年12月10日見面,乃是透過 證人呂俊典居中引介、聯絡,證人呂俊典甚於被告與證人魏 振芳見面時全程在側,則證人呂俊典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證人魏振芳之犯行,乃存有共犯關係之可能,衡情證 人呂俊典為免其自身遭受刑事責任之追訴,而就上開過程為 虛偽證述,要難認與常情有悖。則以證人呂俊典之證述既有 前述瑕疵,並與證人魏振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且其存有前揭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亦難憑以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③被告雖於原審執以上情置辯,然據前述,案發當時並無被告 所辯斯時證人魏振芳呈現酒醉狀態之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係供稱:伊確實有朋友代理黑松公司的紅酒,伊要介紹朋 友的酒請魏振芳幫忙銷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1頁),亦 與證人呂俊典、魏振芳所述關於紅酒交易模式不合,從而, 被告所辯前揭情節,難認有據足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167頁),並於111年9月1 日警詢時供稱:(據本局通訊監察資料及證人葉宇倩於警詢 筆錄供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10年12月9日14時許 之通話後,在證人葉宇倩妹妹林司敏租屋處【經警方以goog le地圖及街景查詢確認為嘉義市○區○○街0巷0號】,你無償 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葉宇倩施用,是否正確、屬實?)有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38頁),復於111年9月6 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110年12月9日有在林司敏住處請葉 宇倩施用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 號卷第259頁),且核與證人葉宇倩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 所證稱:(翁志民也曾請你施用安非他命?)是,110年12 月9日他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這次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213頁),及其於112年12月8日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189頁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12月9日約下午2點40分許,妳於警詢及偵查時都 稱此通訊監察譯文指這一次翁志民不用錢請妳吃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巷0號,有無此事?) 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一致,復有110年12月9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證證人葉宇倩前揭證述之憑 信性(見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原審卷三第64至 65、91頁),而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提示11 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18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你免費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宇倩,你這次提供是他電話中跟你要 ,還是見面後臨時跟你要的?)電話中沒有講,可能是見面 的時候她跟我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⑵被告固嗣否認犯行,然前揭證人葉宇倩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自 不足僅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稱因為時間過蠻久的,所以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即推認被告上開自白 之可信度有疑而不足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 節,要非得以逕取。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 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 販賣對象賴順志、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魏振芳等人   ,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 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 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販賣 第二級毒品是希望賺一點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均有營利之 意圖,應可認定。  ㈦辯護意旨雖辯稱:檢察官上訴理由中一再將被告自白作為證 據,然被告之行動電話自110年11月11日受檢警監聽調查日 久,行蹤在檢警掌控之中,若被告販毒是實,為何不見檢警 搜尋到任何足證被告有販毒事實的補強證據,例如現場交易 的照片、或搜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夾鍊袋或磅秤等足佐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被告之所 以認罪,是基於對母親身體狀況之憂,及對亡父之愧,不願 母病情加巨,為交保無奈之下違背本意而認罪等節。然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 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 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 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 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 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 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 ,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 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 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 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⑵況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不正方法」,尚須審究其 強度對於被告任意性之影響,以及其與陳述內容關聯之強度 ,而此節則因人而異,須個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 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 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 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 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 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 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是以,被告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獲較輕刑度 之有利判決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其供述因受不正方 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參以被告自承五專肄業,入 監從事畜牧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復曾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亦有辯護 人到庭為其辯護,足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 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 行相關刑事程序,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而為前開陳 述,辯護意旨所辯上情,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 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檢察官、法官未使用不 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供述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 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稽此,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堪認具任意性,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得以採取。  ⑶又實務上各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交易方式不一而足,尚非以 販毒者自備有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為必要, 亦多有先自上游購得毒品後,直接轉賣予他人,而從中獲取 價差之犯罪行為方式,且案件於偵查中如何調查、蒐集相關 證據,依法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則縱被告於經警持原 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未遭查扣毒品、電子磅秤 、分裝袋等物,或未經警拍攝取得現場交易之照片,仍難以 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稽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難認足取。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逕採,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業詳 予論述如前,況按販賣、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 毒品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賴順志、葉宇倩、林司敏、李俊明、 魏振芳等人前揭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足資 補強證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 如前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 ,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又甲 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   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   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   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   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   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就 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被告亦 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李有信等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 13頁),是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 之管道取得,而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應 知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 「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 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 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無償轉讓予葉宇倩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 僅供1次施用一節,業據證人葉宇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67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 ,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㈣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行政 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所規定之加重標準,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就事實 欄一㈣所示部分,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 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 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4年6 月30日1 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呂 俊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雖曾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 及李有信、曾恩俞等人,然被告並未能指認「小胖」之真實 身分致無從追查,另案外人曾恩俞因涉嫌於111年1月26日幫 助案外人李有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經嘉義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2月8日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6634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至214頁)。是認「小胖」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另案外人李有信、曾恩俞縱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 ,其等所涉犯罪嫌疑事實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後, 難認該等犯罪嫌疑事實之查獲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前後因果 關聯性。況案外人李有信所涉上揭犯罪嫌疑事實,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61、8456號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7頁)。從而,本案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544   號、第5545號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 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之無 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下稱原判決無罪部分)】 : 一、原審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未詳予勾稽比對,以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令原審對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 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 分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次數,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 三、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0頁),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下宣告沒收。 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載),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收取之2,0 00元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事實欄 一㈢【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12,000 元,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未收到12,0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而佐以證人李俊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就被 告同意賒欠尚未付款一節證述明確在卷,依卷內事證,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得逕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七、上開各門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 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 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供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距今已近3年 ,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就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尚乏證據足認係供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 ,下稱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有罪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 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 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被告原於偵查及起訴繫屬原審之初雖坦承犯行,然其後 則翻易其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收取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 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SIM卡則為被告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進行聯絡用以犯罪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㈠中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 案,且廠牌、型號尚屬不明,復無從查明,而被告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 扣案,依被告所述難認尚未滅失,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 ,故認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經核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犯罪 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 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 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罪部分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第5545號   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因本案檢察官並 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 ,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無論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被告、交易對象使用之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1. 賴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13時22分後某時許 嘉義縣○○鄉○○○○對面郵局附近 2,000元 2. 賴順志 (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3時23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0號之2 1,000元 3.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4時39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2,000元 4.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時17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3門口 2,000元 5. 林司敏、葉宇倩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1日4時58分後時某時許 嘉義縣○○鄉○○村○○○4附00 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翁志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㈣ 翁志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9,門號為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

2025-01-09

TNHM-113-上訴-101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威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威愷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友當舖」之業務人員,明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質 當物,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當 舖業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 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日、111年2月11日,趁蔡群彥需錢孔急,前去「大友當舖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各借款 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際,未向蔡群彥收受前揭機車作為 質當物,即貸予其上開款項,並先扣除首期利息2.5%及不應 收取之倉棧費5%(每月為1期,利息合計為7.5%)共3750元 ,而實際交付蔡群彥4萬6250元,嗣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 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 5%xl2月=90%〉,蔡群彥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顏威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 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匯款 6萬8645元,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萬 5000元未償還,其餘款項均係顏威愷向蔡群彥所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票、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人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2次以機車為 擔保各借款5萬元予蔡群彥,並扣除首期利息2.5%及倉棧費5 %(每月1期,利息合計7.5%)共3750元,實際交付蔡群彥46 250元,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收取年息約90% 之重利〈7.5%×12=90%〉,蔡群彥則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償還2筆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 ,迄111年9月15日止,共匯款68645元,其中5000元償還本 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5000元未償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當鋪計息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每萬元收 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我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 五、經查:  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告訴人2次借款各5萬元, 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3750元之事實(偵卷第38頁 ),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2次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均僅4 6250元,被告以5萬元計算利息及倉棧費,已屬不當。況依 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 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 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 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告訴人借款並未留車,此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57、264頁),依當鋪業 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此種「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本不屬於 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借款人縱為當舖業者,亦不得 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 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 之性質在內,故告訴人向被告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之利息為7 50元,被告辯稱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云云, 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 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年息為90%,參酌現 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 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如附 表所示幾期利息,並未完全取得週年利率90%之利息,僅係 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為何不生影響,被告執以主 張尚未取得重利云云,同難憑採。  ㈢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 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 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 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 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 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 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 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 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 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 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 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 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 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 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 (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 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 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 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 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 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 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 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 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 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 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 ,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 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 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 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 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 」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 ,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 要件。  ㈣告訴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訊供稱:我前後向被告借款3次,朋友介紹我去的,當時我資金困難,借款3次時間是109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第2、3次都是借5萬元,第1次借款已經還完,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7.5%,在第2次借款前就還清。我有押機車行照,第2、3次借款目的是要清償卡債,被告有請我填寫借款人資料,內容都是被告填寫,我簽名跟捺手印,但我有確認過內容,利息都是7.5%,如果有多繳會在本金內扣除。我第1次借款時認為對方是高利貸,第2、3次也選擇跟大友當鋪借款是因為當時被告也幫我很多,所以我才又跟他借款。後來對方扣走我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被告說要歸還1萬5才能取回機車,之後他們轉賣該機車。另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我請車行幫我賣掉,我有跟被告協議還款,但最近比較沒辦法還。我當時都欠卡債約10萬左右,借錢大部份是做為生活費跟支付房租及機車貸款,卡債是按月清償,我當時毎月卡債要繳1萬多的分期等語(偵卷第51至57頁)。  ⒉於原審證稱:   當時借款過程就是叫我寫基本資料,保人是我姑姑,借款時有填借款人資料(警卷第177-179頁),我確認資料無誤才簽名,被告當時有問我借款原因,我了解當舖借款規則及告知我如何計算利息及倉棧費,但這部分比較模糊,我只是按照時間歸還給當舖的錢,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車牌000-0000的重型機車借款當時是我的,依據偵卷第41頁借款人蔡群彥聯徵查詢紀錄,我於109年2月26、27日、109年6月8日都曾以這台機車詢價過,但是機車已經沒有在我這邊了。   我向被告借錢時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4000元,當時借錢是透過他人介紹大友當舖給我,我生活比較困難,要繳費的東西比較多,例如信用卡卡債之類的,基本上都是繳電話費,刷卡買了什麼我已經不太記得。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有向林瑞衍借2、3萬元左右,向大友當舖借款是為了繳房租及車貸,二台機車都有借款。我用5323機車借款時,工作是保全,月薪3萬多,當時公司有一個比較年輕的老闆,是他介紹我到大友當舖,他為了要繳一些東西,用我的名義去借了這筆錢,這筆錢拿來幫他繳房租,繳一些有的沒的,他用我的名義借錢,變成這筆錢我要承擔,被告不知道這筆錢不是我要借的,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借的,這筆錢的利息是我付的   ,當時我跟他合租,我每月房租5000至6000元,5323這台車每月貸款1880,信用卡有協商每月最低繳1千多,我借來的錢已經給那個人了,現在我要還給當舖。   偵卷第35頁借款人資料1-8項的問題被告有跟我確認過,第八點借款原因寫「投資」是因為我有車貸,他們會去查,如果有車貸或貸款在繳,是不能借的,所以被告才設想一個投資的名義,要跟上頭交代,比較容易過件。   我以7177機車去借5萬元時,上一筆還沒繳清,因為上一筆借款就是給那一個我剛剛講的人,我自己這邊也有困難,所以我私底下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再借,我用000-0000這台借,他跟我說再找時間去找他,我的困難是有2台車貸,信用卡欠快10萬,還有電話費、房租、我跟林瑞衍借的錢,被告問我為什麼還要再借,我知道被告人很好,也在幫我。他   有跟我說如果還1萬,其他的就是還本金。我真的沒有在當 舖借過錢,所以不懂當舖的流程。   這台7177機車有車貸,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的, 每月要付2000多,信用卡債務整合大概10萬多,協商後每月 要還1036元,當時房租5〜6000元,5323機車要1880元,合計 月付1萬元左右,我每月收入3萬元,是因為某人請我去幫他 借錢,我不幫他借他可能會讓我沒工作,他說他家是政治人 物背景,他也很照顧我,長期供宿在他那邊。他用我的名義 向被告借,他第一次帶我去,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本人親 自去跟被告借,是他託我借錢給他,我是為了他而借的,我 借第一筆5萬元是為了交給他,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有問銀行,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往來他們不借,偵卷第35頁借 款人資料是被告自己圈的,我簽了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 沒有看那麼多,我當時還要跟被告借5萬,是因為還要吃飯 ,當保全買西裝褲、皮鞋跟制服要花6、7千。5323這台車已 經車禍擦撞報廢了,所以才再買7177這台車等語(原審卷第 99至136頁)。  ⒊借款人資料確實分別記載告訴人職業為保全,薪資3萬、3.4 萬,並答覆詢問事項1-8,復簽名其上。又告訴人聯徵資料 顯示其於109/02/26、109/02/27、110/07/02有以上開5323 號機車徵信之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㈤由上開供述可知:  ⒈就告訴人110年7月2日之借款,只是人頭,不是實際借款人, 告訴人也沒有把其是人頭這件事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 既無急迫用錢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以重利。  ⒉就111年2月11日之借款,僅係告訴人理財觀念不佳,需一般 資金周轉,難認被告有乘人急迫之危而借款之情形:  ⑴當時已是告訴人第3次向被告當鋪借款,其再度借款是因為被 告很照顧他,被告並幫忙設想借款原因以求過件,業如前述 ;且依據告訴人自承,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即使每月繳 納相關卡債、車貸、房租約1萬元,加上前筆借款利息、倉 棧費3750元等,總計約1萬5千元,以告訴人之月薪而言,尚 有將近2萬元之餘裕,難認有何急迫問題,不能僅因借款利 息較高,即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 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 之情況。  ⑵又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 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 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 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 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 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 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重利罪之急 迫,需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 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倘借款人僅為一般經濟上之 週轉,則不能以重利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告訴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法數變,先於偵查陳稱欠卡債,後 於原審改稱因為他人需要繼續用錢,又改稱因為要去買機車 需要錢,惟其上開卡債、車貸、房租、前次借款利息等,經 扣除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何來急需用錢或難以求助可 言,足見告訴人客觀上並無「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 命、身體有危險」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款前 已與銀行信用卡債務協商只要繳納1036元,外包商亦有提供 宿舍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則就卡債、住宿顯無急 需用錢之情況,衡以告訴人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和銀行協商 及2次向大友當鋪借款之經驗,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又縱 使真有舊機車壞掉情形,告訴人又何必非得要再去買一台新 機車增加自身負擔,告訴人可以買較便宜之二手車代步即可 ,新機車每月貸款僅為1822元,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依告訴人收入應 能輕易負擔,則告訴人以上開卡債、租屋、車貸陳稱急需用 錢云云,顯然無稽,此係可歸責告訴人自身理財觀念不佳, 須一般資金的週轉支出而已,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情形可言。  ⒊告訴人於上開2次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 也未告知其係幫他人借錢,有告訴人原審證詞可參,顯見告 訴人隱匿未告知上情,且其既能擔任保全人員至少數月,固 定領有3萬4千元薪資,對於借款原因也能說明,在本案借款 前已有向當舖借錢經驗,也跟銀行做過債務協商,並非無經 驗之人,足徵其陳述能力、外觀均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利用此一弱勢情況,是原審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借款 時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為貸與論罪,尚屬無據。  ㈥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機車為質,向大友當鋪2次借取較高額 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當他人人頭、清償車貸、信 用卡、房租之用,告訴人借貸當時有正當工作,薪資扣除上 開資金需求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業如前述,此並非 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已達「急迫」之要 件,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見 生活並無陷於困境,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 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 當鋪及信用卡借款,是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應在於可以周 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 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 ,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告訴人既有向信用卡銀行借 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 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 。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大 友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 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 情形。  ㈦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向大友當鋪借款之前,已有向當鋪及信 用卡銀行借貸之經驗,其再次向大友當舖借款之目的應是為 了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 尚難認告訴人於向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告訴人貸予重利,惟依據前開說明,公 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於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是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收款帳戶 備 註 110年9月27日 3715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部分利息 110年10月26日 3715 110年11月26日 3715 111年3月16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開始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4月15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除2筆借款利息外,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5月16日 7500 顏威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 111年6月15日 7500 111年7月15日 7500 111年8月15日 7500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7500 應沒收:已給付之利息合計6萬3645元 未償還本金:9萬5000元(尚未扣除減免本金500元)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3-2025010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復生 指定義務辯 薛國棟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9、11907號、112年度偵字第 1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復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卻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6時39 分後至同年8月8日17時35分前的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番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 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持提款卡提領得款,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陳星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楊春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並經作為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口袋,下班途中 要去領工資時,在路上遺失云云。辯護人則以:檢方無法證 明被告有任何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給詐騙集團之行為。被告 尚有合作金庫的帳戶,該帳戶並非被告長期使用,若依常情 而言,被告可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即可,而不用交付經常使用 的郵局帳戶,增生日後的不便,可知被告帳戶是遺失而導致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得款後,隨即以持提款卡自ATM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1、102頁) ,並經證人楊春鳴(偵12291卷第9-13頁)、陳星諭(偵119 07卷第10-11頁)、鄒宜鑫(警卷第1-2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41頁);告 訴人陳星諭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查詢截圖(偵11901卷第18頁);被害人鄒宜興提出 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警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16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認 定如下:  ⒈被告否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然就被告保管提款卡之習慣、遺失提款卡之經 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下來屏東工作前,是 在桃園做臨時工,錢是匯到我郵局帳戶,我在下班途中,在 臺北汐止遺失郵局金融卡,但我沒有報案,提款密碼是寫在 紙上貼在金融卡後面,金融卡是111年7月中遺失的,放在褲 子口袋內準備要領錢,我是在超商要領錢時發現不見,不曉 得掉在那裡, 我記得我的金融卡內有500多元。臨時工工資 一天1、2000元。我去臺北某郵局要掛失時,郵局的人說我 的金融卡已經凍結了,那時工作太忙忘記報警等語(偵1399 卷第84-8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到提款處發 現遺失提款卡,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我的合作金庫跟郵 局帳戶,都有辦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我都寫一張貼在提 款卡的後面,郵局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背等語(原審卷第102- 103頁);復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工作完要去領工資,提款 卡在我的工作褲口袋,我沒注意掉了,我是在要去提領帳戶 中款項前遺失了提款卡,我到超商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 失,當時我還在等老闆通知我是否匯錢進去。我發現提款卡 遺失後,沒有掛失,因為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我的提款卡後 面有貼提款卡密碼,我想若是別人撿到發現裡面沒有錢,會 把提款卡拿去警察局。這張提款卡的密碼是我之前0912的電 話,我忘記是後8碼還是前8碼,因為我會搞不懂是前面8碼 還是後面8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合作金庫提款卡 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只有上述這二個帳戶等語(原審 卷第272、273頁)。  ⒉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  ①針對被告何以需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一事,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原稱:未背下郵局提款卡密碼,因同時有合作金 庫及郵局2帳戶提款卡,且二者密碼不同,故均有將密碼貼 在各該提款卡上。但在審判程序時改稱:郵局提款卡的密碼 是先前所用電信門號的其中8碼,因弄不清是前8碼還是後8 碼,方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其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是 出生年月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以 及需要在提款卡記載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②就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反應,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曾前 往郵局欲辦理掛失,然當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其提款卡已遭凍 結,且因工作太忙而忘記報警。然嗣於審理中卻改稱:因為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且提款卡貼有提款密碼,若經人拾獲並 發現帳戶內沒有錢,便會將提款卡送往警察局,故未因提款 卡遺失而進行掛失或報警。堪認被告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之應變方式,所述亦有矛盾。  ⒊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於遺失提款卡時帳 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 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 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根據被告自承:其雖同時有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然僅 本案帳戶為其主要使用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未使用(偵11 399卷第85頁),且是將其當時所使用之電信門號中8碼設為 提款卡密碼(原審卷第273頁)等情。當可認被告於日常生 活中僅使用本案帳戶,且係以其門號為密碼,其遺忘密碼或 混淆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甚低,被告實無特意將密 碼記錄在提款卡上,提升本案帳戶遭盜用風險之必要。再者 ,提款卡一旦遺失,如未及時掛失止付,即有遭人盜用而受 損之風險,故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理應會儘速掛失, 且僅需撥打金融機構之客服電話即可完成掛失手續,並非難 事。是以,被告所辯其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且 明知提款卡遺失後,仍未積極掛失等情,顯與社會中一般人 慣行之作法迥異。再輔以被告針對其刻意在提款卡上註記密 碼之原因、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作法等節,所述前後顯有 矛盾,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之真 實性,實值懷疑。  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是由被告單獨保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72頁),顯見僅有被告知悉 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非經被告轉知,他人自無從知悉該提 款卡密碼為何。若被告確是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既不知密 碼,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轉帳及匯、提款之可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是將該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 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 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存 摺取款、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取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從而,欲使用本案帳戶犯罪之 人苟未確認帳戶之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必定無法確保得 以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自不可能貿然使用偶然拾獲 之帳戶犯罪,徒增贓款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止付之風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 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已確認可完全 管領本案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 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且其 上載有密碼,始遭詐欺集團濫用等語,自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30多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其20多歲起即開始工作,從事過裝貨櫃、打石工、拉水電 等多種工作,在本案發生時之111年8月間,仍擔任打石工, 顯已入社會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再 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 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 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 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 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 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否已申領提 款卡,並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欲用以證明被告另有罕用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若有意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大可選擇此罕用帳戶之提款卡,而非交付常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然查,由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8頁)及被告供稱:111年8月3日係由我從本案帳戶 提領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被告郵局帳戶111 年7月28日跨行轉入2300元,餘額為2332元,被告當日立即 提領2005元,餘額剩327元,惟其在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由他 人使用前,於111年8月3日提領300元,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殆盡,僅餘27元,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亦 不致使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縱使被告未選擇其他罕 用帳戶,而是交付者其較為常用之本案帳戶,亦難依此逕認 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 是否另有其他罕用之帳戶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應 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就此部分聲 請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本案係提 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後段規定,本案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 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當前 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 ,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 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 見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恣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 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 害人為3人,金額共計為13萬4967元,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 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4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遺失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 可採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 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 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春鳴 111年8月7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春鳴,謊稱: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經銷商,導致將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楊春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8月8日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8日18時4分許 2萬9986元 2 告訴人 陳星諭 111年8月8日16時41分起,先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星諭,謊稱:111年6月27日購買之書籍有多刷品項,須終止信用卡扣款云云,致陳星諭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44分許 2萬1012元 3 被害人 鄒宜鑫 於111年8月8日18時起,先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鄒宜鑫,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鄒宜鑫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8時23分許 2萬3998元

2025-01-09

TNHM-113-原金上訴-182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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