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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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朱家弘 被 告 賴俊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 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家弘(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賴俊杉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 922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本院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 出之刑事申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3頁) 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 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因本案驚嚇過度致身心受創傷,請求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5項提供法律協助、指派公設律 師等語。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 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2條第5項係規定「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 制定實施計畫」,亦與聲請人請求為其指派律師一事無涉, 其此主張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自-11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秀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移 送併辦,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易-46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周雅芬 被 告 吳瑋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 號),聲請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雅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瑋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 ),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 人即具保人周雅芬(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繳納 在案(具保人出具者為刑保工字第142號,收執章為110年12 月31日,然本院後更改為刑保工字第1號,收款章日期為111 年1月3日),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所提出之收據為刑保工字第142號,收執章為1 10年12月31日,有具保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見本院 卷第5頁)為證,然經本院電詢本院會計室,僅有「111年刑 保工字第1號」,並查無「110年刑保工字第142號」之存單 號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頁)可佐,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全卷,被 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2萬元具保後,由具保人出 具2萬元,而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存單號碼為「刑保工 字第1號」,收款章日期為111年1月3日,有上開國庫存款收 款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第36頁)可佐,堪 認係事後因繳交與收受保證金橫跨年度而更改國庫存款收款 書之編號無訛,是以聲請人所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雖不相同 ,然實質上應係同一國庫存款收款書,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 並於113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辛字第632號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並已執 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 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371-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杰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於113年9月9日提起上訴,惟該上 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補正,然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易-85-20241108-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蔡鎧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850-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蘋果手機耳機壹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士林夜市對面,趁鄭○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之際,徒手自本 案機車座墊前緣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竊取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 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鄭○遠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 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陳仁輝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仁輝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鄭○遠遭竊之客觀事實及經警在本案 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鑑驗DNA-STR型別 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 不是伊偷的,伊有在附近工作,本案機車坐墊邊緣會有伊的 DNA係因伊坐在上面抽菸摸到的,如果是伊做的,皮包上應 該要有伊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之際,徒手自本案機車座墊前緣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本案 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 (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告訴人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 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8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4頁至第26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姪女陳雨涵於偵查中證稱:伊以伊名義申辦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下稱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並且被 告目前亦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證人 陳雨涵提出之台哥大112年8月15日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1 3年4月份帳單各1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0頁),足徵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 為被告所使用。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13日21時13分許至2 1時43分許,位置停留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1號及文林 路102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第58號通信調取 票、台灣之星通聯記錄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67頁至第91頁)在卷可 參,而被告既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應足以推認被告於 上揭時間,曾出現於上開地點且停留時間長達約30分鐘之事 實。再者,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 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1份可佐,已如前述,足徵被告 有以手觸碰本案機車座墊邊緣無訛,而基於前開間接事證, 本案機車之座墊既係於上開時、地遭扳開,而置物箱之物遭 竊,而被告當時停留於附近且採集跡證亦與被告相同,堪認 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不詳之人無訛。  ⒉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來過士林,伊現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做醫療清潔用品廢棄物回收,一個禮拜做2 、3天,有派遣才有去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後方改稱:伊 上班路線從臺北市到南港、內湖、東湖、大直、士林都會去 ,可能有在士林夜市附近,應該是在工地,但確定沒有去逛 夜市等語(見偵卷第180頁);然嗣後又再改稱:(經檢察事務 官以本案電話基地台位置詢問)可能有跟人去吃東西,當天 情況忘記了,(經檢察事務官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11日鑑定書詢問)可能有在本案機車上面抽菸,並抓著 坐墊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且係經檢察事務官以相關證據為依據詢問後更改說詞,被 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調閱被告相關投 保資料,並未查得任何資料,有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84頁)可按, 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所指之地點工作,亦非無疑,況觀諸 現場照片,遭竊本案機車之座墊上彼時實置放2頂安全帽, 且有其他機車停放照片可及之處,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 36頁)可按,倘如被告所述係路過上開地點任意尋覓機車坐 下休息抽煙,當無刻意挑選上有障礙物之機車坐下之理,況 衡情,被告如果僅是要抽菸,又為何要以徒手抓住本案機車 座墊邊緣,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如果是伊做的,皮包上應該要有伊的指紋等語 ,惟警方並未就告訴人之皮包進行採證,自無從知悉是否亦 有被告之相關跡證,況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不詳 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警方並未就此部分採證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犯毀損、竊盜罪判處拘役 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按,其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之時間為108年6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時間112年10 月13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 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 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其自陳小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人 力派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 副等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易-531-202411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1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蔡鎧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851-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鄭謹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 ○○○○○,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 0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 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易-258-2024110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芊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芊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 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 賴關係之人指示提款交與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 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予暱稱 「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約定以本案帳戶替該人收 取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 以冒充「Zhang Jiawei」(尚無證據顯示「Zhang Jiawei」 與「Qiufengze Kenny Khoo」是否為同一人)之「假交友」 詐術詐騙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 使林明豐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 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張芊芊並受「Qiufengze Kenny Khoo」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 8日7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 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 至16分許,在上述大龍峒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 。嗣張芊芊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 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 」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芊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Zhang Jiawei」之「假交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明豐,謊稱:帳戶 凍結、購買手機及配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 3年1月17日15時42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 匯款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 許,本案帳戶遭提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 至16分許,上開帳戶遭提領共8萬5000元。嗣不詳之人攜帶上 開領出款項,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 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 址,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伊沒有把本案 帳戶交給他人,都由長輩保管等語,經查:  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Zhang Jiawei」之「假交 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明豐,謊稱:帳戶凍結、購買手機及 配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月17日15時42 分匯款5萬900元、113年1月19日13時55分匯款9萬5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於113年1月18日7時35至37分許,上開帳戶遭提 領共4萬8000元;於113年1月19日14時14至16分許,本案帳 戶遭提領共8萬5000元。嗣不詳之人攜帶上開領出款項,前往 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 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之不詳地址,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臉書MESSENGER 暱稱「Zhang Jiawei」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戶 名張芊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 81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及換購比特幣之人:  ⒈告訴人接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900元、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且於上開時間,上開帳戶分別遭提領共4萬8,000元、8 萬5,000元,又提領前開款項之人,係以ATM提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領出,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存卷可參,是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既係以ATM方式提領,自係利用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或金融卡為之,佐以被告前稱沒有將本案帳戶帳號、 密碼告知他人,且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該人卻能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照片 ,及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且知悉上開 卡片之密碼,通行無阻地將款項轉出,自足認被告即為層轉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提領現金,提領完之後就 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倘並非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被告又如何知悉不 詳之人係以ATM領款之方式將上開遭詐騙款項領出而非以網 銀轉帳或其他方式轉出,益徵被告確係以其控制之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  ⒉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詐 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及事後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蓋 若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意交付之金融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人掛失、凍結帳戶 ,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順利轉出詐欺贓 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Qiufengze Kenny Khoo」既 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毫不畏懼被告將帳戶掛失 止付或盜領款項,使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中,亦含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圖片,有 告訴人提出與臉書MESSENGER暱稱「Zhang Jiawei」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頁)可佐,而被告又稱並無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倘並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 」使用,「Qiufengze Kenny Khoo」又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 畫面影像?再佐以被告為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已如前 述,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 的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自堪 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使用, 作為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並配合層轉該筆詐欺 贓款,並換購比特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都是長輩在保管,亦未層轉告訴人受騙款 項,不是伊做的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 都是伊在使用,伊沒有將金融卡、提款卡交給他人,只有將 本案帳戶借給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收取款項 ,對方說因為車禍需要伊幫忙,但是名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 ,需要用伊的本案帳戶去收朋友給的醫藥費,伊便將伊的本 案帳戶提供給對方,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提領後依指示操作 比特幣ATM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伊於113年1月21日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 郵局)提領現金。提領完之後就去臺北車站一帶的比特幣ATM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對方有答應要給伊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15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時供稱:因為「Qiufengze Kenny Khoo」需要醫藥費,所以用伊的本案帳戶收取醫藥費,告 訴人對話紀錄中之本案帳戶畫面是伊請伊朋友拍給他的,也 是伊朋友傳給「Qiufengze Kenny Khoo」。(檢察官問:到 台北車站附近的BTM以現金購買,再轉到「Qiufengze Kenny Khoo」指定的地址?你有跟警察說轉比特幣的地址,是因 為你有存下QRCODE的圖片嗎?)答:對。對,伊有存比特幣 轉帳圖片,做筆錄時將圖片給警方看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 第9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原 因、提供本案帳戶後領取款項之地點、領取款項後於何處購 買比特幣並轉出等節,均供述纂詳,倘並非被告親身經歷, 當無如此鉅細靡遺交代如前,且綜觀該警詢、偵訊筆錄內容 ,被告係經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被 告為連續陳述,訊畢給閱後筆錄內容無訛後,於受詢問人欄 位簽名,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95頁),警方、檢察官依照被告所 述,完整記載製作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並無疏漏、簡略或 謬誤之處,況被告亦未爭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任意性(見 本院卷第49頁),且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 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 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稱上開犯行均非 其所為,為何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與「Qiuf 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為證,並且自陳係受「Qiuf engze Kenny Khoo」指示,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稱(法官問:「Khoo」是以什麼理由說要匯款給你,請 你去買比特幣?」)他說車禍需要醫藥費,那個時候沒有, 伊不記得是甚麼時候,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匯款給伊,這件也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倘被告均與本案無關,為何 又於回答中先提及因為「Qiufengze Kenny Khoo」車禍需要 醫藥費等情,且又稱係被「Qiufengze Kenny Khoo」恐嚇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再顯示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翻 異前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無可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 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義人提供其金融帳 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 ,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 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 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 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是避免本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 當前社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22歲,大學在學中等情(見偵卷第15頁 ),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理應知悉前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Qiufengze Kenn y Khoo」以供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其再依「Qiufengze Kenn y Khoo」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換購成比特幣之過程,顯與一般 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恐有遭他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11年12月12日 前曾提供本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 能任意提供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或其餘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Qi ufengze Kenny Khoo」本案帳戶,實際上均可能係由「Qiuf engze Kenny Khoo」自行或提供他人作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 欺集團於實行詐騙時所使用之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工具一 事,當有所預見。而其基於上開認知,再依「Qiufengze Ke nny Khoo」指示親自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換 成比特幣,其對於自己所為已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之 一環,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Qiuf engze Kenny Khoo」,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時,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伊都是被恐嚇的,說伊會在生日那天被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觀諸被告提供與「Qiuf 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Qiufengze Kenny Khoo 」僅稱:「如果你真的那麼愛我,就像我也愛你一樣,你就 必須這樣做,這樣我們才不會坐牢」、「拜託,我求求你, 你知道你是我的妻子,也是我生命中唯一的幫手,你不能就 這樣讓我失望,我真的需要你,我的愛」,有前揭對話紀錄 1份(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參,上開對話雖有提及坐 牢乙詞,然並未提及所謂坐牢之原因、時間以及具體告知被 告去做何事,且語氣係尋求被告幫助,難認有何加害被告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情事,且被告與「Qiufengze 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中亦 未提及其餘有關被告供稱遭恐嚇之相關訊息,有被告提出與 LINE暱稱「QiufengzeKenny Khoo」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至第47頁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 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Qiufengze Kenny Khoo」,約定以上開帳戶替該 人收取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Qiufengze Kenny Khoo 」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款項並轉換成比 特幣等情,而認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期約對價而犯提供 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Qiu fengze Kenny Khoo」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領款、兌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既與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對方之帳戶無法使用,需要伊的本案帳 戶去收朋友給他的醫藥費,伊便將本案帳戶傳給他,款項匯 入後伊在依指示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堅稱並 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Qiufengze Kenny Khoo」,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時,本案帳戶均仍由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主 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Qiufengze Kenny Khoo」之人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轉為比特 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本案犯罪之 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 自本案帳戶提領共13萬3,000元,並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比特幣 ATM換購對應之比特幣(BTC)並轉至「Qiufengze Kenny Kh oo」指定之不詳地址,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4萬5,900元,被告領出之款項 共13萬3,000元,差額1萬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3頁),且有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SLDM-113-訴-69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提袋壹個、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 )、摺疊傘壹把、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港 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站內之女廁(下 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置放於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米 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 ,與咖啡提袋合稱本案物品)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物品, 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物品侵占 入己。嗣陳宥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艾慧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 地點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 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乘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有被報失 竊、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不是伊,伊沒有撿到亦無侵占,當 日並無伊進出本案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且不能以本案 承辦員警口述事實和心證聯想推論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附近停放,後 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 廁等情,有捷運站廁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 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436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 政署智慧分析系統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 畫面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 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80頁 、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宥喬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物品放置於洗手 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 ,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上開物品之價值均不高, 故告訴人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遺失物品之必要,再參以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檔案「4-17 BL18付費區 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筆 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 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辨識)。2.08:26:00告訴 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 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 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 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08:22:05該名女子第2 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6.08:22:1 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 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 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 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 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 ,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 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 、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足徵於告訴人進入本 案女廁後,不詳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 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 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 棕色提把)與不詳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 款式、顏色均相似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 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告訴人確實 於上開時地,脫離本人持有上開物品,並遭不詳之人拿走無 疑。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之畫面等語,經查 ,上開監視器固僅攝得該人進出廁所之畫面,並未攝得該人 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洗手臺之本案物品,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 中,既有攝得不詳之人自女廁走出,並進入哺集乳室之畫面 中,有拿出與告訴人所持提袋相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認以上開間接證據,以足推認係不詳之人 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無訛,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   ㈢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1.經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8頁) 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伊 所有,只有借給被告騎,被告每天至台北車站附近上班,本 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伊現在有跟被 告同住,而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 前都放在伊家,由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足徵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並於平日借予被告騎乘等情, 應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 人向捷運警察報案後,伊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 1段人行道行駛,伊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 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 像,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等語(見偵卷第76頁),審酌證人蕭欣 婷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 被告素有仇隙,是以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0頁)可資佐證,是以證人蕭欣婷 上開所述,自屬可信,被告辯稱證人蕭欣婷所述不可採,自 屬無據,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並於平日借予被告 騎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上開間接證據,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 且於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訛。被告辯稱當時伊並未騎乘本 案機車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本案機車伊女兒曾經 報失竊、曾借給他人騎乘等語,然被告對於何時報失竊,何 時尋回,曾借給誰騎乘等情,均無法清楚交代,僅泛稱不清 楚、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借給被告 騎乘,是否報失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亦與 被告上開所述由證人艾萱報失竊,有借給他人騎乘本案機車 等情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 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 、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前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 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 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有前揭勘驗筆錄截 圖1份、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拍攝之被告照片(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3頁)可稽,亦與證人 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 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伊看 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 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定被告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76頁),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進入捷運站,並 出現於站內女廁等情互核一致,況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 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告於臺北車站工作, 離家最近捷運站為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卷第56頁),則本院 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 路1段人行道行駛,於嗣後走入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 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與被告相同, 並經證人艾萱指認,足徵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況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陳:伊9點半前會到公司,不遲到的話伊應該是9 點左右會到南港展覽館站,亦核與證人艾萱所述被告會出現 於南港展覽館站等情相符,足認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 廁,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被告辯稱監 視器的人不是伊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責,應不足採。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 ,在本案女廁,見告訴人置放於洗手臺上之本案物品在此, 即徒手拾取本案物品,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無訛。另衡以 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留原 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警察 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留 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逕將 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自拾 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並攜離現場,係基於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與犯 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日並無伊進出南港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 錄無法拾取侵占等語,經查,案發當日固未有被告之悠遊卡 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 警南分刑字第1133032824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0898號函、使用者資料查詢各 1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參,惟案發當日雖未有被 告悠遊卡刷卡紀錄,然係因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到卡,故無 使用悠遊卡刷卡使用記錄等情,業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足徵被告當日雖未有悠遊卡之刷卡 記錄,但仍有實際進站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 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㈥末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女廁內部為保障 個人隱私,衡情,當無於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且本案發 生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已經過1年,縱有監視器畫面,其 監視器畫面是否仍然保留存放,亦非無疑,況本案依上開間 接證據,以足徵係被告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調閱本案女廁內監視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 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誠應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咖啡提袋1 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 線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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