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宋睿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58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
時速80公里之新北市台62線東向3K+290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5公里
,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5公里(逾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A7102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
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RA7102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
9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在駕車上交流道前燈光已非常昏
暗,且於上交流道後未見速限或任何標誌,致誤認是行駛在
高速公路,因感受伸手不見五指之狀況,加以周遭並無其他
車輛照明,便加快速度想盡快找到有燈光之路段以安心行駛
,豈料,竟然還有超速照相,當時心有質疑,另一想法是否
電源有狀況在維修因此有此現象,後因一路只想趕緊開到有
足夠照明能辨識周遭路況安全駕駛,未料受罰,希冀法院讓
無辜受罰者恢復免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路段燈光昏暗,未
見任何速限或任何標誌,致伊誤認是行駛在高速公路云云,
惟原判決已依舉發機關查復照片,詳述系爭路段前方已設有
速限及「警52」牌示,且標示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圖面
清晰足供辨識,周遭無遮蔽物遮擋,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行經
車輛縱使開啟大燈仍無從見及該牌示內容,及上訴人確有誤
認其身處在國道或有無法知悉最高速限之情狀,尚難認上訴
人就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判
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事實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
以不足採(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
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
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本院無從調查
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3-交上-30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