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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宋睿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58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 時速80公里之新北市台62線東向3K+290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5公里 ,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5公里(逾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A7102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 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RA7102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 9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在駕車上交流道前燈光已非常昏 暗,且於上交流道後未見速限或任何標誌,致誤認是行駛在 高速公路,因感受伸手不見五指之狀況,加以周遭並無其他 車輛照明,便加快速度想盡快找到有燈光之路段以安心行駛 ,豈料,竟然還有超速照相,當時心有質疑,另一想法是否 電源有狀況在維修因此有此現象,後因一路只想趕緊開到有 足夠照明能辨識周遭路況安全駕駛,未料受罰,希冀法院讓 無辜受罰者恢復免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路段燈光昏暗,未 見任何速限或任何標誌,致伊誤認是行駛在高速公路云云, 惟原判決已依舉發機關查復照片,詳述系爭路段前方已設有 速限及「警52」牌示,且標示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圖面 清晰足供辨識,周遭無遮蔽物遮擋,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行經 車輛縱使開啟大燈仍無從見及該牌示內容,及上訴人確有誤 認其身處在國道或有無法知悉最高速限之情狀,尚難認上訴 人就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判 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事實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 以不足採(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 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 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本院無從調查 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交上-300-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藍富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時45分許,駕駛被上 訴人即其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東碇路7號前,因系爭車輛擋風玻 璃無法透視車內,疑有黏貼不透明反光貼紙,為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車內散 發濃厚酒味,且駕駛人自承於行車前飲酒,經員警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 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製單舉發駕駛人,並查得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製單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前,當場 交由駕駛人簽收,而未將該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嗣經 上訴人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2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67716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 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2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舉發員警於111年10月1日填製之舉發通知,係由駕駛人藍富 長所簽收,卷內未見有於到案日期前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 訴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即於111年11月25日以被上訴 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可知本件於上訴人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通知係 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駕駛人藍富長簽收,根本未對被上訴人 本人合法送達,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  ㈡上訴人雖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認上開送達程 序似有瑕疵應予補正,爰請舉發機關二次補正而於112年6月 5日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於舉發送達完成程序後, 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另於112年6月28日將原處分送達被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5日,始收受上 開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之舉發通知,已失去正常情況 下舉發通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裁決前陳述 意見,或辦理歸責程序、逕依裁罰基準結案等之機會,難謂 有何實益,是上訴人所稱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等語,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舉發、裁罰,均難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通知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單,乃舉 發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 對於被上訴人申請交通裁決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非屬發生 具體法律裁罰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方屬有權決定實際裁 決處分內容機關,其製開之原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上訴 人為補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於重新製開裁決書前已請舉發機 關二次補正於112年6月5日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或辦理歸 責程序等,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利,然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原 判決逕將被上訴人放棄權利之不利益反歸諸於上訴人,難認 與法諺「法律不保護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相符。況且本件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被上訴人為車主無辦理歸責 之可能,且該條最低處罰即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上訴人已 依裁罰基準裁處,其權利未有任何侵害,故按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為符合先舉發後裁罰之行政 流程應已補正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惟原判決逕認舉發機關 二次補正將舉發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重新製開原 處分送達被上訴人,以補正原處分瑕疵之行為難謂合於正當 法律程序,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按行為時(即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 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 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 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 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 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 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 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 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 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按 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 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 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 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 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 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 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 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 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 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 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 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 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 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 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 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 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無非係以舉發通知未對被上訴人本人合法送達 ,認定舉發及裁罰程序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將原處分 撤銷,其認定固非無見。惟交通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 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 ,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屬舉發機關於處 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之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 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程序,故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送達或交 付被上訴人,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至舉發通 知有無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啟動裁決處罰程 序,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 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 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 ,則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準此,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機關固僅將舉發通 知交由其配偶簽收,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然於原審送達起 訴狀繕本予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既已發現前開程序之瑕疵, 並請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5日將本件舉發通知補送達予被上 訴人,迄同年月28日始重新製開原處分,則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第2次重為裁處前即非無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 之機會,上訴人依此主張原處分作成時此部分之程序瑕疵已 經事後補正,即非無憑。原審僅憑前揭舉發通知之到案日期 仍維持111年10月31日即認定此舉發通知之補送達並無實益 ,尚嫌率斷。又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 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 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等問題,而本件並無逾 救濟法定不變期間爭議,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遵守到案期限 ,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均僅能裁處其吊扣系 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並無裁量權限,對被上訴人而言,自 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決處罰之疑慮,且該條項 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車主,被上訴人亦無辦理歸責之餘 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達之瑕疵既已於重新審查 時補正,且被上訴人之權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影響,參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應不影響上訴人後續啟動裁決處 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本件舉發、裁罰程序均 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將原處分撤銷,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 判。  ㈣末以,原判決僅以舉發程序上之瑕疵撤銷原處分,至於兩造 其餘爭執實體上之爭點,包含:訴外人藍富長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員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何以提 供系爭車輛予藍富長駕駛?被上訴人主張對其配偶藍富長酒 後駕車行為毫不知情等語是否可採?本件原處分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被上訴人是否適法?均未經原審為實 體調查後認定,案經發交後亦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併 調查認定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 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 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 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交上-117-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暨 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兼衡被告 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鄭凱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 區中興路3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65-202410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鄒宗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9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國道3號南向8.7 公里處,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 里,超速37公里」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3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IA69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㈡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92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 發者,在非現場舉發之情形,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原判決裁處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 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乃就不利部分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車輛超舉發之地點係位於隧道外,且已過ETC門架,舉 發照片中系爭車輛右側建築物可佐證系爭車輛位置,原判決 稱系爭車輛遭舉發時係位於隧道內,認定事實錯誤,系爭車 輛遭舉發之位置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位置不符,依國道公路警 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 12條規定,如無法查明地點,應不予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 有誤;再以,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車牌尾數並非完整清晰,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 第4款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者應不予舉發,不得為 裁罰之依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處分裁罰內容為「罰鍰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點……」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原判決撤銷, 故 上訴聲明之真意應係就原判決不利之範圍表示不服,其上訴 聲明超過部分,顯屬誤載,合先敍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 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 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㈢經查:  ⒈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8688號函已載 明,本件「警52」標誌牌面係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8公里處, 且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 有該標誌牌面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 月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3頁、第61 頁、第63頁),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與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相符,而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有效期限(111年6月2日至112年6月30 日)內,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⒉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起始點固位於汐 止隧道內,靠近汐止隧道南向出口處(原審卷第13頁),出 汐止隧道口後,會先經過ETC門架,再經過汐止機房,其後 始為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標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 院卷第33-35頁),則自汐止隧道內近出口處起,至經過汐 止機房後之路段始為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即國道3號南 向8.7公里處至未達8.8公里處,均屬國道南向8.7公里之範 圍內。觀諸舉發照片(原審卷第15頁、第57頁)顯示,系爭 車輛經過數個圓形反光標誌、1個橫向反光標誌及1個直向反 光標誌,其車前數公尺處尚有1個橫向反光標誌,經與Googl e街景圖比對(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35頁),數個 圓形反光標誌為ETC門架下方反光標誌,橫向反光標誌及直 向反光標誌分別為汐止機房及前方路燈燈柱上反光標誌,系 爭車輛前方數公尺之橫向反光標誌則為經過汐止機房後,國 道3號南向8.8公里處標誌;可知,舉發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 位置,應係經過ETC門架後、汐止機房前,尚未達國道3號南 向8.8公里處標誌處,而仍屬於國道3號南向8.7公里之範圍 內,舉發通知單記載舉發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並 無違誤。原判決記載舉發照片之位置為汐止隧道內,縱有違 誤,並不影響上訴人遭舉發之地點確實位於國道3號南向8.7 公里路段內之事實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舉發 照片之地點為汐止隧道外,國道3號南向8.7公里處則位於汐 止隧道內,指摘原判決逕認舉發照片之位置係在汐止隧道內 ,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違背法令,為不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所稱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車牌尾數並非完整清 晰,不得據為裁罰依據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此已論述「系爭 車輛之車牌位置右側8數字上側位置,該8之數字之部分雖有 部分遮隱,但仍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自可作為 裁罰依據。」且觀諸舉發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車牌尾數右上 角雖遭光影遮蔽,惟仍可明確辨識為阿拉伯數字8(原審卷 第15頁),並無錯認。上訴人憑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重 述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速限 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37公里」 ,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28

TPBA-113-交上-233-2024102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788號 原 告 鄭凱文 被 告 葉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2三樓 ,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0-23

SDEV-113-沙小-788-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吳倫典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西班牙國籍之公民,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合 法且領有我國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現為4間公司之負責人, 並在臺灣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 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8454781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到臺北 市專勤隊接受調查,經於同年月13日詢問聲請人後,當日即 作成處分(案號:相對人113年10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 10715號處分書。下稱113年10月13日處分書),以聲請人有 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 命聲請人必須於113年10月19日前出國。聲請人已對上開113 年10月13日處分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㈡惟相對人旋於113年10月17日,以移民署移署國字第11301239 90號通知,通知聲請人出席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之強制(驅 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臨時會(下稱審查會臨時會), 聲請人即時向相對人提出聲請改期,詎料相對人仍執意於原 訂期間舉行審查會臨時會,剝奪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正當程序原則之保 障。聲請人是否有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事由,及相對 人舉行審查會臨時會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既屬兩造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爰請求法院迅准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㈢其餘詳如附件:聲請人「行政訴訟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 及「行政訴訟變更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聲請事項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處分前,已於113年10月17日就113年10 月13日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後,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 註銷聲請人外僑居留證(處分書字號:內政部移民北北服字 第1138304333號)、同日即113年10月18日,對聲請人執行 驅逐出國(處分書字號:相對人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 );再於113年10月20日作成告知書,告知聲請人「禁止入 國、遣送及照護告知書(親友)」,依移民法規定禁止聲請 人入國,並依移民法第50條規定,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 護處所照護;聲請人遂向本院追加聲請停止執行事項(本院 113年度停字第69號)及變更假處分事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原聲請「禁止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境)之 行政處分」嗣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註銷聲請人居留證, 同日作成移署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出國(境 )處分書(下稱113年10月18日處分書),並執行。聲請人 乃於113年10月20日變更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 作成113年10月18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應回復原狀。」茲聲 請人經依113年10月18日處分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聲請情事 已有變更,聲請人變更爰予准許。 ㈢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 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 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 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 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 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 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㈣又按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 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其應配 合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而為適用,與民事訴訟制度有所不同 。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 度, 因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 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 定:「 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 前條之假處分。」即明。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蓋人民可等到 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 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 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所不許。至雖有 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 形,通常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 ,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 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 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參照)。  ㈤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113年10月18日處分 書違誤,聲請人現實上已抵達臺灣,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 聲請該處分書回復原狀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 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 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 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停止 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 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況本件並非聲請人依法申請事件遭相 對人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停止該處 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 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故本件雖有行 政處分存在,依前揭說明,仍不符合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要件。聲請人如認113年10月18日處分書違法侵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對該處分不服,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聲請人就該處分 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9號 ),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㈥次查,聲請人聲請事項為「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作成113年10 月18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應回復原狀。」即回復執行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前之原狀,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為聲請云云。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 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 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例外允許行政處分雖已 執行,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與實益時,經原告聲請後,仍 得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訴訟,以排除執行後之狀態,並於 「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處置,藉以排除行政處 分之結果,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涉,聲請人援引該法條 規定而聲請本件假處分,容有誤解。再者,目前聲請人外僑 居留證已經被註銷,被告知禁止入國該處分構成要件仍存續 中,聲請人尚無合法入境及居留之可能。綜上,聲請人如認 113年10月18日驅逐出境之處分係屬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且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是指得以在臺灣居留而無 慮於被驅逐出國的狀況,在前揭所述註銷居留及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聲請人所聲請的回復原狀根本無 實現之可能,而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甚明。聲請意旨所述之回 復原狀,僅在排除上揭行政處分之效力始有達成目的之期待 ,自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20

TPBA-113-全-83-202410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17

TPBA-113-訴-219-2024101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宮蘇鈞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l0月23日17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因其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目睹並手勢指揮示意 攔停稽查,惟上訴人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 遂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 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5022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64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收到法院裁判,只能無奈接受,但現正 因罹癌治療,需工作賺錢治病一定要用車,請求法院幫忙請 被上訴人延長2年後再執行吊扣駕照等罰責等語。經核,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請求被上訴人延後執行吊扣駕照等罰責 ,惟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行政執 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非屬行政法院之權責,但 本院循機關協助之意旨,將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所附之 診斷書,一併檢送被上訴人(原處分機關)供參,裨益權責 機關酌情處理。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由,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6

TPBA-113-交上-263-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俞宏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 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 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 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 ,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 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終止魯佩儀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但未提供終止委任書給 本院及聲請人審閱,遲至同年月20日方予聲請人收受終止委 任狀;相對人又於當下同時委任陳建伯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合 議庭裁准,從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時有4位,超過3人應 不生委任效果,如本院仍逕為實體裁判,即屬判決有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94號判決參照)。甚者,審判長陳心弘准許相對人第4 位訴訟代理人代理後,未使聲請人對此裁准表示意見,顯見 承審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及第12條規定。承審法官對訴訟代理人僅得委任3位之規 定置若罔聞,客觀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懷疑渠等公正性、客 觀性,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請求命承審法 官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 聲請其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 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陳心 弘、畢乃俊及鄭凱文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事件(下 稱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任超 過3位訴訟代理人卻經合議庭裁准,審判長陳心弘法官就此 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法律見解之機會乙節,核屬審判長法官就 該案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尚難遽爾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 ,委任林佑儒、魯佩儀、魏志峰為訴訟代理人(見本案事件 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陳建伯為 訴訟代理人(見本案事件卷第113頁),迄於113年9月13日 (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佩儀之解除委任狀,有行政訴訟聲明 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案事件卷第133頁)。就陳建伯 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響林佑 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執 此主張相對人於本案事件程序中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 ,容有誤會。至於該案合議庭上開訴訟指揮是否允當、是否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情事,致判決結果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可循上訴程序尋 求救濟,尚難據此即認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法官對聲請 人主觀上有何嫌怨,或就相關連之系爭本案有足疑為不公平 之審判之事實,而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3-聲-91-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南山(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3月13日112年度交字第269 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 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 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0元( 扣除原已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交字第2692號行政訴 訟事件已繳納之300元部分),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 月7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7頁) ,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41至43頁)。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 述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6

TPBA-113-訴-5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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