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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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茲查本案被告涉犯罪名容有疑義,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 事第十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418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6 號、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彰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與福 鹿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林原禾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蔡彰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公訴意旨予以補充),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蔡先嘉所有之皮包1只( 內有現金約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得逞後離去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彰騰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 別與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826卷第43-4 4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431 4卷第41-46頁)互核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遭竊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 2826卷第37頁、第45-49頁、第57-67頁),亦有員警扣押之 腳踏車1輛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3偵14314卷第35頁、 第51-5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431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 依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全部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竊 取之皮包中確實有逾5,000元之現金,僅得認被告竊得之現 金部分為5,000元。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同年5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113偵12826卷第91-94頁,本院卷第153-164頁) ,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 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之犯罪 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高度相 似,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 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 知,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詐欺、竊盜案 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164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猶未知警惕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 序之觀念,數次貪圖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遭竊之腳踏車幸得取回而減低損害 ,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已70餘歲,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先前為低收入戶、 家庭與健康狀況,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見113 偵12826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於3個月內,分別竊取不同人之財物,致渠等受 有金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罪質、行 為目的及手段固屬雷同,然各被害人及渠等所受損害不同, 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 與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13偵12826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得之皮包1只及現金5,000 元,均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經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 ,宣告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 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 ,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蔡彰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蔡彰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CDM-113-易-190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位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位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位榮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前,因故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蔡明芳心生不 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蔡明芳恫稱:「你們家幾個我都可 以配你啦」等語,接續左手持菜刀、右手朝蔡明芳方向揮舞,並 走近蔡明芳站立處,以臺語對其恫稱:「恁爸可以用命跟你配, 你信嗎,幹你娘機掰,機掰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蔡明芳,足以貶損蔡明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使蔡明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位榮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24829卷第37-38 頁、第83-84頁)相符,亦有現場錄影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113偵24829卷第43頁,現場錄影影像置於113偵2 482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第41-45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出於恫嚇告訴人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在同一事實歷程下穿插恐嚇、公然侮辱 之言詞,局部合致,依一般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評價,應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 偶然發生爭執,被告卻未善加控制自身情緒,在公開場所持 菜刀恫嚇及辱罵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心理安寧及名譽,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無意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11-14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恐嚇告訴人所持之菜刀1支,係其所有之物等情,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易-242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47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彤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載內容向黃慶玲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禹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無須委由他人提供 帳戶並代為提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如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 款項再交給身分不明之人,可能參與詐欺犯罪之一部分,亦可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福耀」 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南和一街某處,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通訊 軟體,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簡稱中國信託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予「劉福耀」,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黃慶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後,陳禹彤再依 「劉福耀」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接續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甲男,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匯入帳戶後,陳禹彤依「劉福耀 」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欲提領20萬3000元時, 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禹彤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另經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亦有職務報 告、中國信託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劉福耀」間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所申辦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8664號函及檢附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 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3年9月25日一沙鹿字第000044號函 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 申請書兼登錄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 請暨切結書,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 見112偵55647卷第7-12頁、第21-24頁、第27頁、第29-45頁 、第107-115頁、第157-159頁,113偵11395卷第59-63頁, 本院卷第41-69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 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減為5年,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劉福耀」、甲男等人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分擔提供3 個金融帳戶及提款一角,與數名身分不明之人共同利用多人 細緻分工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數十萬元,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部 分因被告實行洗錢行為既遂,亦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不 法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 猖獗,應予非難。復念被告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匯入款項即為警查獲,洗錢部分止於未遂,且該等款項嗣經 金融機構分別發還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降低該二部分 之損害結果;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慶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5-96頁), 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9頁),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郭富雄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 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 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㈡另斟酌被告與相同數人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於同日接連 前往提領不同人遭詐款項,行為時間、地點相近,行為分擔 模式及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惟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及是否已產生金流 斷點之結果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以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附表二編號2、3關 於洗錢部分止於未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已取回遭詐 騙之全部款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受有終局財產損害之 告訴人黃慶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黃慶玲同意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告 訴人郭富雄就此亦無意見。又被告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 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 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戒慎己行、兼顧告訴人 黃慶玲之權益,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負擔之 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與告訴人 黃慶玲間調解內容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6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黃慶玲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應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 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和 「劉福耀」聯繫、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使用等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行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為附表二編 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否認 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該金融 卡,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需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欲提領20萬3000元時,固有 使用其留存之帳戶印鑑章,惟酌以該印章之價值低微,本身 存在不具可非難性,原先功用係使帳戶所有人得以支配帳戶 內款項,而第一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結 清銷戶,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該印章已失其原本效用, 縱使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相較於開 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另有明定。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提領、轉交 共27萬元之財物,固為該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末端角 色,且已將領得款項全數轉交其他共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就該筆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復已和告訴人黃慶 玲調解成立而負擔給付義務,倘再宣告沒收,非無使被告受 雙重給付之不利益之可能,容有過苛之虞,亦可能影響被告 未來履行能力而無益於告訴人求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告之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入款項 且已由金融機構返還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5-86頁),綜觀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 取得報酬,故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紅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2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3 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1張 4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5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不沒收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65-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9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陳祉豪 送達處所:陸軍步兵第000旅步四營步三連(臺南市大內○○00000○0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祉豪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謝舒婷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51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祉豪 送達處所:陸軍步兵第000旅步四營步三連(臺南市大內○○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祉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詐欺所得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8時38分許,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文聖」之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文聖」,接續於同日下午 9時52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某福德祠,將新光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張文聖」,再於同年8月5日某 時、同年8月13日某時,依「張文勝」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以此方式容任「張文聖」使用新光銀行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舒婷佯稱:註冊萬通證券平臺後, 在該平臺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謝舒婷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於翌(22)日上午11時1分許,轉帳200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旋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祉豪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文聖」,並依「張文聖」之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貸款,「張文聖」說要幫我洗信用, 我以為他拿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是要向新光商業銀行辦貸款 ,沒有覺得對方是做違法的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其就讀高職期間之成績都不及格 且因此休學,經評估也無法復學,智識判斷能力與成熟之成 年人有明顯落差,且無貸款經驗,被告於心智能力不成熟之 情形下,受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誘騙而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有疏失,但無幫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張文聖」之要求,接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文聖」,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69頁),告訴人謝舒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轉帳共4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殆盡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見113偵16100卷第54-57頁);復有被告與「張文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截圖照片、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截圖照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9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6872號函檢附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費用扣款申請、貸款申請、密碼變更及掛失補發紀錄等資料、交易明細及臺/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13偵16100卷第27-35頁、第51-53頁、第58-62頁,本院卷第37-43頁),足見新光銀行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不法金流之工具。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取得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支配權限,收取、轉帳各次詐欺贓款,以達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目的,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等權益,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述從高中2年級時起,開始從事餐飲業之工作,自休學後約半年時起,自營小攤販約5、6個月,除新光銀行帳戶以外,有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且前者有網路銀行。其知悉不得提供金融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反詐騙、反洗錢之相關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60-66頁),佐參被告係以一般生之身分就學,就學期間尚獲有「資質穎悟」、「智慧有餘」等正面評價,有被告提出之學生學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操作金融交易之經驗,對於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係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當知之甚詳,就詐欺、洗錢犯罪猖獗之社會現況亦有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依照「張文聖」的指示,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續貸款沒有下來,對方失聯,我想說我也沒損失就不予以理會等語(見113偵16100卷第17-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後聯繫對方,我不確定「張文聖」之真實身分、工作或任職公司為何。「張文聖」說提供帳戶資料是要洗信用,進出的金流不是我的錢,我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我第一次辦貸款當然會怕是不是非法的,所以有詢問「張文聖」說「帳戶進出紀錄是不是黑的」,對方說現在是我求他,用這點要我信服,當下我急需用錢就沒有做任何查證,覺得拿到錢比較重要,我也不敢保證對方不是非法的,如果他叫我匯款10萬元的話,我不願意,因為我不認識他,匯款跟交帳戶資料不一樣。「張文聖」自112年8月15日起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6頁),被告對「張文聖」之真實姓名、職業、任職公司、是否確實從事貸款業務等資訊顯然一無所知,甚至雙方僅有得隨時刪除、封鎖之LINE通訊軟體可供聯繫而已,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得知「張文聖」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使用該帳戶從事金流進出時,旋就索取帳戶之目的及金流合法性提出質疑,可見被告非無覺察其中蹊蹺之處,卻基於獲取財物之目的,未加詢問或查證,即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容任「張文聖」隨意利用該帳戶收受、處分帳戶內款項,嗣後發現「張文聖」逃逸無蹤,猶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等維護自身信用與權益之措施,在在均彰顯被告抱持自己不會蒙受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財物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可能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及「張文聖」之真實身分等事情之上,而不在意「張文聖」究竟如何使用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進出金流是否確實源於合法行為之態度。  ⒊又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 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 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 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 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張文聖」跟我拿新光銀行的金融卡,我以 為他要去新光商業銀行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被 告連辦理貸款之對象機構為何都不知道。復就被告與「張文 聖」間對話內容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及掛失補發 紀錄等資料、交易明細及臺/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 見113偵16100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相互 對照,被告不曾詢問上開與辦理貸款有關之任一事項,即便 「張文聖」對其所為「為什麼要銀行戶頭」、「可是你們帳 戶進出紀錄我怎麼知道是不是黑的」等語之質疑,未正面回 覆或提供任何文書、證件等資料供驗證,仍未進一步確認其 真實性或合法性,反而直接詢問「我該怎麼做才能貸款」等 語,並逕行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嗣於112年8月12日、13日發覺「貸款」後續狀況不明時 ,一方面向「張文聖」稱「就多少有點擔心」等語,一方面 卻再次依「張文聖」之指示,配合設定其他約定轉帳帳號,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便利從事轉帳等金流操作, 益徵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新光銀行帳 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且其自始至 終對「張文聖」持以不信任之態度,未因「張文聖」片面之 詞消除其主觀疑慮,然為一己私利,枉顧新光帳戶資料淪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危險,執意為之,其對於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在學成績不及格等語,苟在學成績實際上 僅是對個人學術方面之狹義評價,與被告是否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日常生活能力等等無必然關聯,遑論被告受有相當程 度之學校教育,曾經自行經營攤販數月,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辯護人僅憑在校成績,遽對被告為智識程度及心智能力 落後於一般人之評價,進而為上開辯護,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即便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仍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時間,依同一人之指示,提 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數舉動間,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向告訴人詐 取數筆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欲,提供 1個金融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 人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 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 獗,嗣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本案被告以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流而對洗錢財物 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亦與正犯得以坐享犯罪既遂後之終局 利得之情形有別,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物或 其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 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DM-113-金訴-1740-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29號、第5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憶如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1 1時1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初戀 情人」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出售「大嘻哈時代」門票之文章 ,以此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致 賴咸礽於112年4月5日下午11時19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 信為真,與呂憶如聯繫並約妥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價格 進行交易,旋於翌(6)日上午0時14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沙鹿 區之居所,轉帳6,600元至呂憶如透過其配偶張增威,向楊承憲 (張增威、楊承憲均經本院通緝中)取得、由不知情之郭文揚所 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還其與張增威積欠 楊承憲之債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憶如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咸礽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12偵39829 卷第137-138頁),被告所述其透過張增威輾轉取得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部分,亦與證人楊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2偵39829卷第73-77頁、第186頁、第273-276頁)、證 人張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9829卷第97-100 頁、第249-251頁),與證人郭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2偵39829卷第113-117頁、第229-232頁)尚無違背; 復有張增威與楊承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楊 承憲與郭文揚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 人所提出其與「初戀情人」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照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6116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 卷可稽(見112偵39829卷第85頁、第125-130頁、第139-145 頁、第157-15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3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方式,遂行對告訴 人詐欺財物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張增威、楊 承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只有跟張增威說 我在賣門票,應該是我和告訴人聯繫的,當時我們欠楊承憲 錢被催討,才向楊承憲要帳戶,把6,600元拿來抵欠楊承憲 的錢,但我不清楚張增威怎麼跟楊承憲說。張增威收到製作 筆錄的通知後,才知道我賣門票是在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60頁),與證人張增威於偵查中稱:一開始我只知道 被告在賣門票,我沒有參與,是被告有欠楊承憲錢,叫我跟 楊承憲拿帳號說要匯款等語(見112偵39829卷第249-251頁 );證人楊承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欠郭文揚錢、被告及其配 偶欠我錢,我才會向郭文揚索取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給 張增威等語(見112偵39829卷第186頁、第273-276頁)對照 ,互有一致之處,依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係與張增威、楊承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即 難僅以被告透過張增威向楊承憲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客 觀情狀,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 事,僅得認定被告係自行在社群網站上散布不實訊息,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應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或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 件,應逕予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依據卷存事證,尚難認被 告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 之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該款加重要件,容 有未合,然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們把 6,600元拿來清償對楊承憲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足認被告並非未取得告訴人受騙所匯之6,600元,而是透 過令告訴人直接匯款6,600元至指定帳戶之縮短給付流程, 用以實現其清償債務之目的,被告實際上仍享有6,600元之 犯罪所得甚明,惟被告至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欠缺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利 用網際網路之快速流通特性及金融交易之便利性,任意在網 站上張貼不實之販售門票貼文,欺罔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數千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安全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無 足取。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72頁),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6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扣 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增威、楊承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上開向告訴人詐欺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增威、 楊承憲及郭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楊承憲與郭文揚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 市政府第二分局112年9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341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為其論據。  ㈣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必須行為人基於洗錢之故意,就 前置犯罪之所得,實行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始足當 之。本案被告係以令告訴人直接匯款至楊承憲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此一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逕用 於清償對楊承憲之債務一節,經被告、證人張增威及楊承憲 分別為一致陳述如前(見二、㈡),核與證人郭文揚於警詢 時證稱:之前我同意楊承憲繼續在我承租的房屋居住約3個 月左右,我向楊承憲要求償還扣掉押金後的房租約6,810元 ,後來楊承憲跟我說他朋友有欠他錢,會請他朋友將款項匯 到我的帳戶,我就收到6,600元等語(見南市永偵000000000 0卷第3-11頁)尚無違背,另有郭文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112偵39829卷第125-130頁、第2 33-241頁),二者金額相去不遠,被告所言似非全然無憑。 果若被告出於藉此三角詐欺之方式,以達清償債務目的之意 ,為上開行為,其令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僅 係其取得詐欺利得之手段,其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 ,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而未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洗錢行為,其主觀上有 無洗錢之故意,亦非無疑,與前述洗錢罪之行為要件有間, 尚難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㈤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經判決有罪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140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沛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天」、「老頭」等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1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提款車手。 二、郭沛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天」、「老頭」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殷榮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郭沛軒 依「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烏日明道郵局,持「老頭」提供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領得款項 交由「老頭」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 金額、郭沛軒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郭沛軒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亦有職務報告、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4031卷第15頁、第25-30 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 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減為5年,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 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天」、「老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依前說明,被告應就本案首次參與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加區分,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犯法條,贅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爰予更正。  ㈢被告與「天」、「老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款一職,提領告訴人2人遭 詐之數萬元款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 細緻分工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數萬元,並藉由 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製造斷點,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 及不法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等 犯罪猖獗,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云云,屆期卻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且失去聯繫(見本院卷第63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5頁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52頁),暨檢察官與附表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以同日內接連提領不 同人遭詐款項後轉交上手之方式,分別為上開各罪,行為時 間、地點相近,行為分擔模式及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惟被告各次犯行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告訴人之受 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其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固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3偵24031卷第60 頁),被告嗣後已將郵局帳戶金融卡返還與「老頭」,該金 融卡現所在不明。衡以該金融卡價值低微,本身不具可非難 性,一經帳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 ,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共10萬元之財物,固為本 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末端角色,且已將領得款項 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際 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2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7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雅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證人林哲因證稱:「被告拿 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 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 為人」等語,顯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前揭規定,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 案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下稱本案商品)放進其攜帶之塑膠 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商品攜出寳雅逢甲福星 店,不能以證人林哲因推測之詞及片段之監視器畫面即遽論 被告有竊盜犯行。本案商品也有可能遭他人放置他處,而店 員盤點時漏未盤點也不無可能,並非發現沒有商品一定就是 遭他人所竊取。㈢若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罪,請參酌被告精 神狀態的相關卷內資料,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提出書 狀載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竊取商品,也未拍到被告 拿取本案商品離開,原審單憑被告手中有白色袋子,即定被 告罪,難道持白色袋子都犯罪嗎。就算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難道所有竊盜案件法官只會要求嫌疑人認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證人 所陳述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係以其親自體驗、見聞之 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測或意見,因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 事實所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及不可代替性,且 係基於其體驗事實所形成,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因 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 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意見,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仍 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 照)。證人林哲因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在場,並具 結證稱:門市在整理商品貨架時,在我們方才看到柱子旁邊 那個貨架,有發現剛剛那個長型物品的空盒,於是通知我去 調閱監視器,門市人員是在是5月21日晚上17時30分至20時 之間整理到貨架上面的空盒,我是調閱5月21日17時起往後 調閱,在法院所勘驗的影像時間,發現被告的影像,我看監 視器的時候,被告的穿著是沒有辦法在身上夾帶,被告進門 時是沒有夾帶任何大物品,且手中的袋子是空的,我的意思 是,被告沒有辦法從她自己的身上拿出一個那樣的商品放在 那個袋子裡,所以她在拿取那個長型物品之後,走到那根柱 子,剛好是一個死角,有疑似在拆盒的動作,我們發現的空 盒,上面是完整利器割痕,不是像我們一般拆商品,可能有 膠帶的痕跡之類的,比對之後我才會判斷應該是被告。如第 四顆鏡頭,一開始被告手上的袋子是空的,是不平整的,是 沒有一個立體的形狀,可是在被告站起來之後,那個袋子就 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我是由此判斷,我應該還有提 供我們發現商品空盒的照片。我現在手機上也還有照片(提 出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問:這張照片上面好像地上有放 一個商品?)那個是原本貨架上面的商品,我們寶雅陳列商 品會有固定的位置,在地上的是原本放在貨架上的那支商品 ,不應該會有後面那個空盒商品,那個空盒商品,是從前一 顆鏡頭那個貨架那邊拿過來的,所以我們才會覺得異常,防 盜標籤是我們後續人為加工在商品外盒上面,這個案件的被 告,是把空盒遺留在賣場裡面,所以她走出去時,防盜門是 沒辦法感測到,我發現這個施巴沐浴露空盒的位置,剛好是 柱子擋住的那個位置,剛好是剛才勘驗影像,被告蹲下來位 置的正面,案發時間是18時37分,我們是在17時與20時間, 我們每天賣的商品都要重新整理,每個貨架都會整理過,那 個時間剛好整理到才發現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由 林哲因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基於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 、就現場貨物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 像所拍攝被告之行走動向而為判斷,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 有別。從而,原判決引用林哲因上開證詞,佐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頁之㈡至第3頁),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係依據被告供承部分事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證 人林哲因就其處理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就現場貨物 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被告 之動向而為判斷之證述等卷證而綜合判斷、詳為論述認定被 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2頁之㈠至第4頁之㈣ ),並就前揭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詳為論駁, 且依被告供述、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行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詳為說明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減刑 之規定,核無違誤,被告、辯護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 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 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 外盒之方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 可議,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 前不曾受刑之宣告(原審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1 頁、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另說明被告所取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1瓶,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為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逢甲福星店(下稱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 得逞,並拆除前揭商品之外盒,將外盒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雅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什麼時間、地點,發生什麼 事情,當時我手上拿的物品外盒雖然和本案遭竊商品的外盒 類似,但怎麼確認是同一瓶,不代表我有偷竊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無人當場目擊被告將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放進其攜帶之塑膠袋,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看出此事,且被 告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時,並無出現未付款商品的嗶嗶聲, 也未經該店人員為報警等處置,無法證明被告有偷竊行為, 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其智識能力較差, 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及癲癇等疾患,且 有服用大量藥物之後遺症,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使用 ,且其於112年5月21日晚間6時21分許,有騎乘該機車至寶 雅逢甲福星店,並進入該店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當日 晚間,因發現拆封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商品外盒遭人藏 放在其他商品後方,而察覺該商品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經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保安經理林哲 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2偵36973卷第19-23 頁,本院卷第104-111頁)。前揭情事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112年5月31日比對照片、商 品標籤影本及證人林哲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36973卷第9頁、第25-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12 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697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99-103頁、第117-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的施巴抗乾敏滋潤 浴露原本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上方的貨架,我們有在商品 外盒上人工做防盜標籤。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112年5月 21日晚間整理貨品時,在被告蹲下來所面對的那個位置,發 現1個上有完整利器割痕的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被藏 在嬌生沐浴露後面,就通知我調閱監視器。我從5月21日下 午5時許起往後調閱,都沒有其他人有去碰放施巴抗乾敏滋 潤浴露的貨架上的商品,被告進店時沒有帶任何大型物品, 袋子也是不平整、空的,她的穿著也無法在身上夾帶可以放 在袋子裡的商品,但被告拿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 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 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為人,且因將空盒留在店內,防 盜門無法感應不會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頁),並當 庭標示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原擺放位置及發現空盒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參以證人林哲因與被告素昧 平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強迫被告和解,亦無法接受在 被告在未辨別其所為之情形下,卻由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109頁),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為證述亦無 誇大、渲染之瑕疵,復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顯示其確係於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接獲通報,發現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一情相符,堪認證 人林哲因所言非虛。  ㈢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18:21:03至18:32:54   被告持扁平、不規則狀之白色袋子1只及橘色長方型物品1個 ,步入寶雅逢甲福星店內,於18:30:56從貨架上取下1盒 白色長方形盒裝商品(下稱白盒商品),與另一商品相互查 看後,將另一商品放回貨架上,於18:32:44時起身,右手 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子及橘色物品往畫面右側方 向移動。嗣後被告在店內走來走去、瀏覽貨架上商品。  ⒉畫面時間18:32:54至18:37:21   被告於18:33:13時,右手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 子及橘色物品,在某貨架前蹲下,具體行為因受柱子遮擋而 無法辨識,僅能見被告有前後擺動、舉手、將某白色條狀物 放入褲子右側口袋之舉動。被告站起身後,只有以左手握住 包覆長方性物品之白色袋子及橘色物品,右手原本拿著的白 盒商品已經不在手中。嗣被告於18:37:06手持前開物品, 未前往櫃檯,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被告全程步伐平穩 ,顯露在口罩外之面容神色平和,無停滯、遲疑或神智不清 之情形。   自上可知被告進入寶雅逢甲福星店時,除攜帶白色不透明、 扁平空袋子及橘色物品外,別無其他東西,其拿取白盒商品 後,始終未放回原處,且該白盒物品在其蹲在柱子後方,做 不明行為後、起身時,即不見蹤影,反而其攜帶之袋子呈現 裝有物品貌之長方體狀,可徵該袋子內應有裝載非其攜帶入 內之某物品。被告卻未走向櫃檯結帳,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 星店,顯有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行為。  ㈣又證人林哲接獲通報之時間即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手持物品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 之時間相近;證人林哲因上開當庭標示之位置,與本院勘驗 結果所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拿取之白盒商品陳列位置、蹲下做 不明舉動之位置亦互核相符;佐參被告拿取之白盒商品與遭 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外盒,均為白底盒身、正面上方中 央印有圖樣且圖樣兩側空白之物,包裝外觀、形狀均屬一致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證人林哲因所提出對話紀錄中, 遭竊商品之外觀照片存卷可參(見112偵36973卷第35頁,本 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當時拿取之白盒商品,即為本案 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被告確有將該商品移置己力支 配下,未結帳即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竊盜行為,洵堪認定 。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未經結帳 ,逕自攜離店家商品會涉嫌竊盜等語(見112偵36973卷第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高中畢業 後就陸續在工廠、餐廳等從事不同工作或兼職,餐飲業較多 ,最久只有做到1年,其開始工作至今約10年,及其先前自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第187-188頁),被告不僅是智識成熟且有充分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亦明知店內商品應於結帳後,始得攜離一事 ,卻預先將商品外盒拆除、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掩飾其取 走上開商品之行為,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顯見被告自始無給 付商品對價,且欲規避商店防盜機制之意思,其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在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徘徊10 餘分鐘,能清楚比較、分辨自己要拿取何物,神情、行為均 無異常,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能清楚回憶其自高中畢業後至今約10年間,關於工作經驗之 事,經本院質以白盒商品之去處時,尚回稱:「(你當時手 上的那個白色盒裝物品去哪裡了?)像一般人一樣,用不到 但找不到位置就隨意放著」以其他事由為辯,可見被告並非 不能記憶當時情形,而是有意迴避;被告復因本院委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而接受訪談時,亦能詳述個人過往 發生之事情,被告所罹患之癲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患 ,難以解釋何以事後完全忘記當時情形,亦非醫學上癲癇相 關失憶症之表徵,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 85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不清楚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稱監視器未攝得被告竊取物品之直接 影像及未啟動防盜鈴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本案綜合證人林哲因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空盒 照片等證據相互觀察、比對,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被 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敘明如前;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商品防盜設置,係加工在商品外盒上,而本案 因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外盒被遺留在店內,自不會 啟動防盜鈴等情,復據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如前, 故無法為被告並未行竊之有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  ㈠被告明知未結帳即攜離店家商品係涉嫌竊盜之違法行為,經 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被告於112年5月21日6時21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其在店內之10餘分 鐘期間,在各貨架前瀏覽商品,拿起商品檢視、比較及選擇 ,並蹲下躲在柱子後方,拆卸其竊取之商品外盒後將之藏放 在其他商品後方,以規避店員察覺,嗣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全程無任何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難認被告行 為時有喪失或顯著減低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  ㈡本院檢送全卷及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疾病如局部性癲癇 、憂鬱症、恐慌症、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難以解釋其在案 發10天後接受筆錄時,完全忘記當天發生的事之情形以及鑑 定當天自述無法交代案發那幾天的事。因此,被告如有竊盜 行為,應與癲癇發作或其他精神科診斷無直接關係。被告經 施測後,結果雖顯示其智商落在邊緣程度,但可由筆錄資料 及會談時之回應判斷被告是擁有認知與辨識偷竊為違法行為 之能力。又現場影像顯示被告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其罹患 之上開疾患之病況未至影響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 之能力,故被告有對自己行為之認知或辨識能力、對自己行 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 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能力,且未有以上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語,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57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57頁)。衡酌 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 、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 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 應可採信,益徵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 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為主張即屬無 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告竊取之 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外盒之方 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可議,復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前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係屬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所示案 件均已判決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 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5日起至11 3年2月16日間,貪圖一己私慾,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所 需,接連多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 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各次 被害人有無實際遭受財產損害、遭竊財物價值及事後回復之 程度各不相同,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尚 因其攜帶兇器犯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 或因其翻牆侵入他人領域而影響他人安寧,相較於其所犯竊 盜罪,主觀惡性及其行為之可責性更甚。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後,另於同日駕駛其竊得之自小貨 車衝撞執行勤務之員警,致員警受有骨折傷勢、警用機車多 處斷裂損壞,並以超速、逆向、闖紅燈或蛇行等方式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犯罪時間雖然相近,然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同 日稍早之加重竊盜罪或其他次竊盜犯罪相衡,犯罪罪質、受 刑人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其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或法益 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無重複非難之疑慮,兼衡受刑人之行 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66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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