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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六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第1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處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憲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被告黃憲誠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所陳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簡上卷第23、65至70、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2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 民國112年8月間向廖崧宇購買,但當時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 刪掉了,我有提供112年9月之後的對話紀錄給警方,也有配 合指證、供出毒品上游是廖崧宇,廖崧宇現已落網,希望法 院考量我有供出毒品來源廖崧宇,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23、65至69、163至165頁)。 四、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判斷說明: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 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 4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 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 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 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廖崧宇,然為廖崧宇所否認(本 院簡上卷第113至117頁),其僅坦承有於113年3月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廖崧宇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64、3291號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 列印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覆資料及廖崧宇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3至46、79 至88、109至129、169至177頁)。且查,被告本案2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112年9月1日22時許、112年9 月24日23時許,時序上早於廖崧宇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即113年3月1日),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行 為,與廖崧宇上開經查獲並起訴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欠缺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指廖崧宇另於112年 8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之部分,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偵查中,依卷內資料所示,除被告 與廖崧宇間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截圖(毒偵1284卷第37至39 頁)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供稱:112年8月 間我與廖崧宇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8至69、163頁),因而未能提供該部分毒品交易 之相關補強事證予檢警調查;復經詢問承辦檢察官該案之偵 查情形,亦顯示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崧宇販賣毒 品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167頁),據此,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廖崧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12 84卷第10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此部分犯行前,尚未發 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斯時復無驗 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 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其於112年9月27日經通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317卷第11頁),是被告於同年11 月28日供述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毒偵1317卷第86頁)之前 ,偵查機關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 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 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供 認不諱,亦僅屬自白,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被告是否自首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前開四、㈡、⒈),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雖無理由(參前開四 、㈠),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 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 ,兼衡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6 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以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要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 原則,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 之情形,尚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執前詞主張 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廖崧宇,請求再予以減刑等語,惟被告本 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 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參前開四、㈠ ),是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因合於刑法 數罪併罰之規定,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各次行為態樣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亦係侵害同種 類法益,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後,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 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 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第1317號   被   告 黃憲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於112年8月8日釋放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 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於(一)112年9月1日2 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月3日23時1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2年9月24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 同月27日11時12分許,經本署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送檢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 號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ULDM-113-簡上-25-20241114-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浡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秉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倒數第4 行「同日21時4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1時42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浡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易緝卷第63、66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卷第67至71、76至 7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21至22頁)、共同被告陳秉鎰與另案被告翁郁昇間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83至91、129至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經由共同被告陳秉 鎰仲介,而提供起訴書所示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取得上開門 號之人再利用被告之幫助,以上開門號發送詐騙簡訊對告訴 人劉晢宇施以詐術,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提供門號 之行為係對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就其與共同被告陳秉鎰所為,各負幫助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先、後遭盜刷2筆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正犯之犯行,然其明知現 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個人資 料供作詐騙所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門號資料交予缺 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 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本案遭詐騙數額,參以被告 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決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59、68至71頁),並參酌告 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41 頁;本院易緝卷第59、68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因配合交付門號而獲得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緝卷第68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李浡杰(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陳秉鎰(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浡杰、陳秉鎰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 人頭申辦電話門號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 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陳秉鎰告知李浡杰有一賺錢機會,即將名下 SIM卡交付他人可賺取報酬,由李浡杰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某時,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外,將其名下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陳秉鎰,由陳秉鎰 於112年6月間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同案被告翁郁昇(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翁郁昇因此給 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予陳秉鎰,陳秉鎰則給付1,600元 紅包予李浡杰,陳秉鎰因此從中賺取200元之報酬,李浡杰 則賺取1,600元之報酬。嗣翁郁昇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負 責測試、插入手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發送詐 欺簡訊,於112年6月15日21時許,發送詐欺簡訊予劉晢宇, 使劉晢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等資訊,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劉晢宇名義,接續於112年6月15日21時39分許、 同日21時43分許持以向外國網站行使而接續盜刷16,143元、 39,645元,因而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 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經劉晢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晢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秉鎰坦承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翁郁昇,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浡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浡杰坦承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翁郁昇,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翁郁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陳秉鎰交付本案SIM卡予自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晢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單明細、LINEPAY付款明細、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秉鎰、李浡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5

ULDM-113-易緝-12-202411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東往西之方 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2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規定行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簡郁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28巷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上開路口時 ,遭逆向行駛之陳政挺自後方撞擊,致簡郁洋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尾骨骨折、後背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陳政挺在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郁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政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3至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 郁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3至16頁、第33 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1份(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41頁、 第59至6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2張、雲 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43至58頁、第91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卷 底光碟存放袋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 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5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6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偵卷第35 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 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標線規定行駛,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ULDM-113-交易-223-20241105-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劉清潭 陳瑞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何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5

ULDM-113-交重附民-38-202411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豊勝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豊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豊勝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合稱A車),沿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劉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及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何豊勝所駕駛之A車與劉承緯 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後,劉承緯所駕駛之B車再與李錦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無證據證明李錦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劉 承綽受有肋骨骨折、體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嗣何豊勝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承緯之父劉清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豊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66至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潭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23至26、107至109頁)、證人 即C車駕駛人李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1 11至115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1 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領據聯(相卷第27、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卷第39至43、53、59至61頁) 、A車之車速紀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卷第67至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 8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相卷第89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雲 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 05、119、127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1 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6148號函文暨職務報告、急診病歷 、車輛照片、相驗照片(相卷第137至165頁)、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卷第19至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度84mg/dL即0.084%,見 偵卷第2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9 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221至2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 048783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5至30頁)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相卷第39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 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88、91頁)存 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劉承緯駕駛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 ,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肇事原因」, 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2至225頁 )附卷可稽,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 有前揭附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按,上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 ,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 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 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 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 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身亦因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而被害人 係酒駕肇事,致被告所受傷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又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依 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 請領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 告實已無可請求之債權,請考量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 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業據本院審認如前,雖被告本案犯行屬肇事次因 ,且因本案事故本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害,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調偵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參,惟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其所不能注意 ,客觀上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而應堪憫恕之處;復考量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 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在法定刑範圍內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 外,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諒 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 、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7、74至76頁),復考量被 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酌以其自身亦因本 案事故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有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4、75至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依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責 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險 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且被告 之保險公司尚願意支付40萬元理賠金,實質上已相當於和解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9頁 )。惟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就雙方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 、過失責任比例等均有爭執,尚待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逕認雙方 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抵銷,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獲得完 全填補;本院考量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 ,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 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 所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4、78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 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ULDM-113-交訴-113-20241105-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77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721、5851、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金簡上卷第 91、9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 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 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 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 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 ,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 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 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 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 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 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 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 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係主張被告未履行調 解條件而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 至30頁),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 ),此法律之變更及適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主 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罪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4頁),是檢察官雖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 割裂之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 「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 裂之罪刑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其證據取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 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2項前段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參、本院據此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 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㈣),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 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 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 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年以下」; 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 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 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 ,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乙○○、丙○○、己○○所受損失均未獲得填補,可見被 告素行非佳,守法意識薄弱,不排除被告係為求輕判而虛偽 和解,請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4頁 ),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賠償情形及前 科素行等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乙○○、丙○○、己○○3 人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 ,自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其雖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 卷可稽(本院虎金簡卷第43、95至99頁),然嗣後僅就告訴 人戊○○部分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乙○○、丙○○、己○○3人(本院虎 金簡卷第101至10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 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 訴人4人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啓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796、77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 21、5851、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而為個 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工具使用,並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 縣斗六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旁,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阿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雖有藉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戊○○、 乙○○、丙○○、己○○等人施行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尚難知 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本案 被告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體 究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4 人,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適用現行 法,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 4人受有共9萬1000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然嗣後 僅就告訴人戊○○部分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而經告訴人戊○○撤 銷告訴;暨被告為五專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戊○○ 戊○○於112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見到暱稱「溫姐」之人刊登販售LV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6時25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5796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796卷第45至48、50、52至53頁;偵8208卷第13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5796卷第56頁) ⒋告訴人戊○○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溫姐」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8208卷第45至57頁) ⒌戶名戊○○之台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他卷第17至18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⒎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2 (即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國際精品交流」上,見到暱稱「溫雅萍」之人刊登販售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5721卷第9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721卷第23至25、31至35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5721卷第36頁) ⒋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頁面截圖1張、告訴人乙○○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溫雅萍」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5721卷第37至4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⒍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3 (即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丙○○ 丙○○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上,見到暱稱「黃于珊」之人刊登販售Prada精品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5851卷第9至11頁) 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851卷第17至23頁)  ⒊戶名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紙(偵5851卷第25頁) ⒋告訴人丙○○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于珊」之對話紀錄暨其個人頁面截圖3張、「黃于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偵5851卷第25至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⒍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4 (即113偵2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己○○ 己○○於112年3月25日19時31分許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暱稱「張依依」之人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9時31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2081卷第6至7頁反面) ⒉告訴人己○○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張依依」之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截圖6張(偵2081卷第21至22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81卷第15至20頁) 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2081卷第22頁) ⒌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2024-11-04

ULDM-113-金簡上-11-20241104-2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77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721、5851、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訂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8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 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3-金簡上-11-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火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火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3行之記載 均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前2日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許火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51至53、58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 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 、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足見矯治效果不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52、6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 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 序,當已明知施用毒品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 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 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 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 就其本案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 本案2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565卷第12頁 、偵790卷第10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 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 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之決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㈢至㈣所示之加重、 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 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 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被告本案所為 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參 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許火模(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火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358號、111年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 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 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1 9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前2日或前3日,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8 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火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對照表各2紙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ULDM-113-易-777-2024110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金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4、38至3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5 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 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 ,足見矯治效果不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34、39至4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 ,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 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執行 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 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被   告 黃金釣(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5日9時 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飲用保力達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海產路 慈惠堂前方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9時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ULDM-113-交易-455-2024110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邦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邦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6行及證據 清單欄編號㈢關於「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部分 ,均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犯罪事 實欄一第7至8行「凌晨2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59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 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 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 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 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 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邦佑於民國110年1月15 日凌晨1時5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中央街口處, 為警盤查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驗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 重為1.2482公克(見偵743卷第24至29頁),而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嗣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始 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5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205公克, 並於112年5月25日將前開鑑驗結果函送雲林地檢署偵辦,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 1318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7112卷第8頁至 第9頁),是上開鑑驗書屬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 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檢察官 對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持有附表編 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成分之咖啡包14包(純質淨重1.248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純質淨重6.205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僅侵害一法益,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 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且 僅供自己吸食之用,並未對外直接散播毒害等情,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 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偵743卷第9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2所示 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 包均已沒入銷燬,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 雲檢原模字第302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43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 ),自毋庸就上開已沒入銷燬之扣案物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難認 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且 該扣案物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廢棄處分完畢,此有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1號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見偵743卷第3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4只) 14包 鄭邦佑 ①扣案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檢品(內含淡黃色粉末)14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②驗餘淨重合計92.94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純度1.0%,純質淨重1.2482公克。估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鑑驗書各1份(偵743卷第24頁至第28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偵74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扣案晶體檢品5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9979公克,純度83.2%,純質淨重6.205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偵7112卷第9頁)。 3 K盤(含刮片1個) 1組 無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偵743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   被   告 鄭邦佑(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邦佑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毒品 咖啡包14包(內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 純質淨重1.248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 1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暫停 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中央街口處,為警獲報前往處理, 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及K盤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邦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㈢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79號、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號鑑驗書2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 ⑴佐證毒品咖啡包14包經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之事實。 ⑵佐證扣案毒品5包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5包、毒 品咖啡包1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扣案K盤1組,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渠施用愷他命 所用,惟因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無涉,爰不聲請沒收 。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 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 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 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 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 路與中央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驗後, 驗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 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純度1.0%,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其餘純度均小於1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未達5公克 ,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 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為警查獲另持有愷他命5包,迨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2年5月25日,始將毒品愷他命之鑑驗 書送署,依鑑驗書可知,該愷他命5包之總純質淨重為6.205 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 鑑驗書1份足憑,從而,被告於同一時、地,既為警同時查 獲持有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4 包(內含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可知其已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總純質淨重合計7.45 32公克,足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加上扣案愷他命5包 之鑑驗書既於先前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審酌,核屬新事實新證 據,依上開規定自得再行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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