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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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恩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儼珉 指定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宇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宇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宇恩、何儼珉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1 、21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宇恩2人於行為後: 1、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 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林宇恩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林宇恩2人於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 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 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 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3、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配 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 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 ,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 (二)查告訴人甲女、乙女均係00年00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至2頁),告訴 人甲女、乙女於被告林宇恩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宇恩等2人意圖營利,而與共犯 李家福、賴婉茜以前揭強暴、脅迫及違反意願方法使告訴人 甲女、乙女以前揭猥褻方式進行色情直播,構成以意圖營利 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此部分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 少年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罪,惟屬法條競合,自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核被告林宇恩、何儼珉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 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林宇恩等2人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5條第3項、第2項罪嫌部分,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經當庭諭知應適用之法條(原審卷第240頁、本院 卷第202頁),無礙於被告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宇恩、何儼珉與共犯李家福、賴婉茜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宇恩等2人對甲女、乙女犯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私行拘禁罪、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五)被告林宇恩等2人就上開所為,係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 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以營利,並以私行拘禁手段 為之,其客觀行為應有整體性,宜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處斷,並應依該條例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是其法定最低度刑為七年一月(得併科罰金)。 (六)被告林宇恩等2人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以證明其等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且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惟衡諸其等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 告林宇恩等2人雖有意圖營利而與共犯李家福、賴婉茜共同 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被告林宇恩等2人 犯罪分工係聽從共犯李家福負責看顧、監視甲女、乙女,並 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使甲女、乙女使用前揭軟體進行 視訊色情聊天,依卷內事證,被告林宇恩等2人除從共犯李 家福處取得餐食、居住利益以外,查無直接從甲女、乙女視 訊色情軟體處獲取金錢利益結果。本院認被告林宇恩等2人 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若科處最輕本刑超過7年之有期 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駁回部分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宇恩犯前揭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 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罪部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因誤挺李家福而參與本案犯行,事後已深自悔悟,原 審未及斟酌。從而,被告林宇恩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並酌 減其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何儼珉部分,以其所犯意 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並應依該條例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 最低度刑為7年1月(得併科罰金)以上。原審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已接近最低度刑 (3年7月),且於上訴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改變,其刑之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誤挺李家福而參與本案,故意 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 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等罪,罔顧少年心理、 人格發展之健全,而聽從共犯指示協助拘禁告訴人2人,從 中看管、監視,使共犯得以前揭方式迫使告訴人2人進行色 情視訊直播而施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式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所為嚴重戕害少年之身心發展,應予非難,迄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等損害,惟念及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衡酌其等2人犯罪時間,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林宇恩之刑酌減 之、被告何儼珉之原審量刑應屬適當,而予維持等情,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21-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三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第12 行「與自稱」補充為「與配戴工作證、自稱」、第12至15行 「收據1張(其上有『收款證明單據』、『112年10月18日』、『 付款人劉馥嘉』、『金額柒拾萬元整』、『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經手人林家偉〈印文、簽名〉』)交付劉馥嘉」補 充更正為「『收款證明單據』1張(日期『112年10月18日』、金 額『柒拾萬元整』,其上印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成大創業』、『林家偉』印文各1枚及簽有『林家偉』署名1枚) 交付劉馥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宗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呂宗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其自動繳交, 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呂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 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 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 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 以減輕其刑。  ⒉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 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偽造之 「收款證明單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單據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 業」、「林家偉』印文各1枚及「林家偉」署名1枚再予沒收 。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 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 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呂宗弦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於民國112年1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呂 宗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7月前某日設立假投資群組「好運連連」,嗣劉馥 嘉於112年7月間加入前開假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劉 馥嘉佯稱可下載「成大投資」APP、只要10萬元即可操作、 可先存入資金云云,使劉馥嘉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18 日起,陸續匯款、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於112年10月18日12時5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北縣成都店內,交付與自 稱為「林家偉」之呂宗弦,呂宗弦並將收據1張(其上有「 收款證明單據」、「112年10月18日」、「付款人劉馥嘉」 、「金額柒拾萬元整」、「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手人林家偉〈印文、簽名〉」)交付劉馥嘉。呂宗弦取得 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餐廳或超商 廁所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馥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收取70萬元款項,交付其上有由其簽名「林家偉」、蓋用「林家偉」印文之收據與付款人後,再將款項依據他人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2 告訴人劉馥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於前開時地交付姓名為「林家偉」之人。 3 112年10月18日收據 被告於前開時地收款時,曾交付如左列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據上有「收款證明單據」、「112年10月18日」、「付款人劉馥嘉」、「金額柒拾萬元整」、「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林家偉〈印文、簽名〉」等文字。 4 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情形。 5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GOOGLE MAP列印資料 被告所申辦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0分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距離本件案發地點僅300公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389-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第9至10行及第11至12行 「交付不實之收據予彭美玲」均更正為「交付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予彭美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吳敏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併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世恩、「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告訴人彭美玲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財物由被告面 交取款之情形,惟交款時、地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 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2張,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 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人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   被   告 吳敏蔚(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潘世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22號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 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 客服001」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網路廣告假投資及不 實投資APP之方式,詐騙彭美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4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廣場,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給吳敏蔚,吳敏蔚交付不實之收據予彭美 玲。彭美玲復於112年8月12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廣場,交付20萬元給予吳敏蔚,吳敏蔚交付不實之收 據予彭美玲。吳敏蔚再將上述收取之金額分別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彭美玲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將本案二次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敏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潘世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韻芬」 、「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676-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衍豪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衍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第2行刪除「三人以上共同」之記載、第3行「先 由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先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第4行「LINE」補充更正為「LINE暱稱『林小雲』等帳號」、 第5行「113年」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雷 衍豪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被告雷衍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雷衍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雷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 被告詐欺犯行,固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偵訊時稱:我是跟 別人合作當幣商,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沒有見過本人, 錢我拿給誰也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及告 訴人應均未曾與被告所稱合作之幣商、LINE暱稱「林小雲」 等人有直接接觸,基於網路之匿名性,並考量詐欺犯行之特 性,是自不能排除上開所有角色,均為同一人所扮演之情形 ,又被告雖有將取得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亦無 證據證明此人與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本案 確係被告與其餘2人以上之人共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雷衍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減刑事由:   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 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5號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6號   被   告 雷衍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衍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起,以LINE 向李武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武照陷於錯誤 ,雷衍豪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向李武照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武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證人李武照交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武照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武照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證人李武照拍攝之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幣確認合約書、虛擬貨幣服務交易契約書 證人李武照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663-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仕鴻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仕鴻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范仕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帳號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 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 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 前某日,先由范仕鴻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范仕鴻提供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立曼等2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范仕鴻 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提領時間,轉帳或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仕鴻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立曼、被害人蕭雅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林立曼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雅怡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范仕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經被告多次提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 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 給付全部金額(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4號調解 筆錄及被告113年12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 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0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 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 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 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實 際賠償全部金額,已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從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7 萬8,000=10萬8,000元),足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堪認被告已將犯 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林立曼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2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傑」等帳號向林立曼佯稱欲替其償還信貸,但須先匯手續費云云,致林立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31分許匯款7萬8,000元 112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提領2,000元 范仕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1日3時57分許提領8萬7,000元 2 蕭雅怡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王聰」等帳號向蕭雅怡佯稱可加入「百利宮」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蕭雅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1日20時31分許轉帳1萬元 范仕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42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軒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志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鎖圖樣)沒回密一般』(國旗圖 樣)GoPatty」之成年人(下稱「GoPatty」)及其所屬販毒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聯絡,由廖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向李信志介 紹可透過Telegram群組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嗣於112年9月 14日下午某時,李信志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軒表示欲購 買大麻30公克,經廖志軒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GoPatt y」詢價後,轉知李信志購買大麻30公克者每公克之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200元,李信志旋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 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3萬6,100元、615元,共計3萬6, 715元,至廖志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廖志軒於同 日19時20分、19時34分許,自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 帳3萬6,161元、605元至其所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帳 號之儲值帳戶,用以購買1143.773428顆USDT(即泰達幣) 後,先將上開USDT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錢包,再將其中1132 顆USDT轉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轉出1133顆USDT ,其中1顆USDT為手續費,實際轉入錢包為1132顆USDT), 並告知「GoPatty」將李信志所購買之大麻埋於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GoPatty」確認收到上開1132顆USDT後,即 由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將大麻30公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草叢,由廖志軒告知李信志前往該處拾取,而以上 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信志。嗣李信志於112 年12月27日23時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查獲, 經李信志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廖志軒,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廖志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廖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 間不詳時間,向李信志介紹可透過不詳之TELEGRAM群組以虛 擬貨幣購買大麻,李信志應允後,即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100元、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 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廖志軒所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軒再分別於同日 19時20分許轉帳3萬6,161元、同日19時34分許轉帳605元至 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1143. 773428顆USTD(應係USDT之誤載)幣,再將其中之1132顆US TD幣轉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該不詳之人收取虛擬貨 幣後,即將大麻藏放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草叢,由廖 志軒告知李信志前往該處拾取,以上開方式以3萬6,715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信志」,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廖志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4 日某時,以3萬6,715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 李信志至為明確,縱起訴書關於交易地點之記載有誤(起訴 書記載為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被告稱應為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亦無礙於上開起訴範圍之認定。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其 所購買之上開大麻4包(毛重43.2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 李信志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志軒,始循線查獲上情」部分,僅 在描述被告之查獲經過,此部分並無相關犯罪時地之記載, 是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大麻是否確係被告於112 年9月14日販賣與李信志之大麻,至多僅係涉及李信志於其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事由及該等毒品是否可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而已 ,當不得以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大麻4包並非被 告於112年9月14日販賣與李信志之大麻,即謂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明確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 2年9月14日某時,以3萬6,715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與李信志之犯罪事實,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 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 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 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 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 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 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 」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⑴證人李信志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 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⑵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 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 李信志雖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 詰問之機會,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 ,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間幫李信志購買大麻20公克,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李信志 當時跟我在同一個買賣毒品的群組,他問我是否跟這個賣家 很熟,我說我有買過蠻多次的,當時李信志有跟我說他想買 多少,我有幫他問賣家金額,賣家給我的報價是3萬多元, 我再跟李信志說,因為李信志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 要請我幫他轉帳,所以李信志就先轉新臺幣到我中國信託銀 行的帳戶,我把錢轉到MAX交易平台購買USDT後,再轉到李 信志給我的錢包位址,交易地點是賣家跟李信志說好,他們 是自行交易,李信志在112年12月27日被查獲的大麻跟我在1 12年9月幫他買的大麻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李信志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聯繫被 告,並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3 萬6,100元、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被告申設之廖志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9時20分、19時34分許, 自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6,161元、605元至其 所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帳號之儲值帳戶,用以購買11 43.773428顆USDT後,先將上開USDT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錢 包,再將其中1132顆USDT轉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 (轉出1133顆USDT,其中1顆USDT為手續費,實際轉入錢包 為1132顆USDT),而李信志上開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款項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款,其後李信志並已 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取得該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信志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與李信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信志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35 號函、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6 號卷第25至33、39至43、47至68頁、本院卷第161至180頁〈 列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卷第209 至228頁〉),是李信志確有於112年9月14日與被告聯繫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並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共計3萬6,7 15元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購買1143.77342 8顆USDT後轉出其中1133顆USDT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 址,李信志亦因而至指定丟包地點取得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關於李信志該次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及丟包地點 為何,觀諸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內容,雙方於112年9月14日18時46分至19時42分間曾有以下 對話(節錄,錯字照引):「   (被告)他說要嗎兩個 你算一下多少 我打給你 老闆他那    個價格不能再漂亮一點喔 他是先拿回去試試看的他後面    都是50/100 他們教年輕人就專門喜歡搞這個 埋新莊丹鳳    回籠哪裡就好 自己找安全放 年輕人都有車   (GoPatty)草的價格真的沒辦法再放了 草也很硬    00-00000 00-00000 00/100的話價格也是不會低到哪 草    真的太硬了   (被告)好啦我就剛剛也這樣跟他說 24合理了 少在哪裡拷    貝我打死他 那你幫我算一下多少我現在叫他馬上轉帳還   (GoPatty)好 755u   (被告)你直接算多少給我我叫他叫他馬上 好稍等   (GoPatty)TQem6fp6wGSeTkT69bFRjnToeA3hbKqh5L 好了截    圖ㄡ   (被告)他要改數量 稍等 老闆老闆 改30   (GoPatty)00-0000 00-0000 00-0000 確定ㄇ   (被告)唐尼20餅乾大猩猩各5 這樣可以混搭嗎   (GoPatty)可以 大猩猩各5是啥   (被告)餅乾跟猩猩5   (GoPatty)可以(以下省略)   (GoPatty)不對漢堡沒了 被掃走了(以下省略)   (被告)漢堡沒有了?那你要怎麼推薦 (大猩猩圖樣)20    餅乾5ak5 這喔可喔嗎 這樣的話就三六嗎(以下省略)   (GoPatty)對(以下省略)   (被告)36 多少u(以下省略) 那你幫我算一下多少我現    在馬上打 可以算錢了我現在叫他打過來 目前收到了老闆    你這邊總共多少 老闆準備好了數字咧 你地址又換喔 跟    上次給我的不一樣   (GoPatty)1133u 對的   (被告)拷貝不夠ㄝ 1133? 不是1123   (GoPatty)我都用31.80算唷 你前面的755也是   (被告)他給我1125ㄝ 拷貝我叫他補 等等   (GoPatty)好的   (被告)Trc對吧 幫我埋南新莊龍安路69附近 哪裡是偏僻    社區大樓安全   (GoPatty)對 南新莊 地址給廠商搞   (被告)好(以下省略)   (被告)(傳送USDT轉出截圖)查收 稍等一分鐘   (GoPatty)收到   (被告)那老闆再盡快幫她要緊一下 阿剩下的你們聯絡就    好 然後等我回台北   (GoPatty)好 要等廠商忙完 感覺他很催 哈哈(以下省    略)   (被告)她本來是要跟凱哥拿 我跟他說找你就好了 都說我    跟你配合比較多次 那剩下的你們再聯絡就好了然後等我    明後天回台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30-1200 指買30克的話1克是1,200元,唐尼、餅乾、大猩猩、漢堡 、ak都是大麻的品種,36多少u是我問他3萬6,000元要換 多少泰達幣,1133是李信志請我幫他轉帳的泰達幣數量, 新莊龍安路69號是指要丟包大麻的地址等語,核與證人李 信志之證述,及李信志轉帳與被告之金額相符,足認證人 李信志本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為30公克,丟包地 點則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李信志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才 幫忙李信志轉帳云云,惟由上開被告與「GoPatty」間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對話中向「GoPatty」表示「她本來 是要跟凱哥拿 我跟他說找你就好了 都說我跟你配合比較多 次」,且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跟被告閒聊時有 聊到大麻,被告就說他有管道,被告先叫我下載飛機,並給 我很多平台,裡面說要用虛擬貨幣付錢,我不知道怎麼用, 被告說他可以幫我用,方式就是我直接把錢轉到他的帳戶等 語,輔以被告與證人李信志在112年9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被告曾教導李信志如何註冊MAX帳戶、創立冷錢包 、使用兩個錢包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稱「你如果長期要透過 貨幣交易買賣東西 建議用一個冷錢包」等語,足見證人李 信志所證被告曾向其表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道,且 可協助處理以虛擬貨幣交付價款之事,其因而透過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購毒價款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由被告操作其虛擬貨幣帳戶交易USDT後再轉入「GoPatt y」所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非虛,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因 李信志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始代為轉帳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 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 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查,本件有關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證人李信志均係與被 告聯繫一節,已經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由被告 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在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行為中,除有代為告知買賣價金、數 量、交易地點等毒品交易內容外,並有代為收取、轉交毒品 價金之行為,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關買 賣毒品交易內容雖係由「GoPatty」決定,但被告主觀上既 已認識「GoPatty」係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已參與販毒構 成要件行為,且由被告係以3萬6,766元(計算式:36161+60 5=36766)購買1143.773428顆USDT,換算1顆USDT之價格約 為32.144元(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轉出113 3顆USDT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從中亦有獲利295 元(計算式:00000-00.144×1133=29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之行為,故被告與「GoPatty」間就本案全部犯行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本件而言,本件毒品價金 係由「GoPatty」決定,而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GoPatty」與購毒者李信志素不相識,被告與李 信志則僅為車友,並無何特殊情誼,復為毒品之有償交易, 「GoPatty」並迂迴經由被告與李信志聯繫、代收價金,復 指示不詳人將毒品丟包於李信志之活動範圍,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GoPatty」、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 刑之風險,且由李信志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 數額與被告實際轉出之USDT價值差額可知,被告至少獲有29 5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至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陳幃 柔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證人李信志固於本案偵 查中陳稱該4包大麻即為112年9月14日向被告購入之毒品, 惟證人李信志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拿到大麻後就回女朋友 家,我放到112年10月中旬左右回三峽戶籍地的公園,依照 網路上我查到把大麻放在紙煙裡燃燒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 後來還剩下大約小拇指大小的量,但是因為施用完以後我人 身體不舒服,我就不想要繼續施用,就把剩下的大麻丟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列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583號卷第44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可指,是李信志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是否即 係被告本案販賣與李信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洵非無疑,尚 無從遽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GoPatty」及其所屬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 ,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亦非居於集團主導之角 色,獲利更僅有295元而已,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 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 ,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李信 志,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素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 、本件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駕駛多元計程車工作,需扶養高齡父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GoPatty」及買家李信志聯絡 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295元之利潤,已如前述,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難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訴-741-20250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邵瑋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邵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 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 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 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 ,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 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 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 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 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意圖販 賣而利用「WeChat」上網兜售本案菸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㈡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Etomidate」成 分,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 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 電子煙菸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 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 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 規定乙節,此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 字第1139051805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7、18頁)。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禁藥甚明。  ㈢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新臺幣3,600元販賣本案菸彈 2顆,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犯行,復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 ,惟因交易對象為員警,實無購買禁藥真意,事實上不能完 成買賣禁藥行為,故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同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 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藥、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於同項處 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相同情形 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有別無 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 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 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WeChat」刊登販賣禁藥 之菸彈訊息對外兜售,主觀上有販賣禁藥之意圖,客觀上已 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因買家為警員始不能販賣完成而未 遂,故被告販賣客體同一(均為菸彈),且在同一犯罪決意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認屬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 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販賣禁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斷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意圖營利,罔顧法令 於網路上陳列禁藥對外兜售,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 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網路零售 並非大盤販賣,販賣禁藥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從事餐飲打工,有 父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後含依托咪脂「Et omidat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範之禁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 理字第1136076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9頁)、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係被 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未見上開菸彈業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2顆(內含透明液體,驗前總淨重約2.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淨重1.43公克內之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9頁)鑑定結果均含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9號   被   告 林邵瑋 (略)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邵瑋明知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 」之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 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智慧型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 有請來電24h」之帳號,發布含有文字「效率(汽車圖示) 好吸(慶祝臉部圖示)又酥麻(鬼臉圖示)」等販賣禁藥訊 息,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向不特定人兜售之。嗣 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私訊詢問毒品 價格,雙方約定以新臺幣3,600元購買含有依托咪脂「Etomi date」成分之菸彈2顆(共4ml),再由林邵瑋於113年5月30 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與喬 裝員警互相核對身分後,林邵瑋交付含有依托咪脂「Etomid ate」成分之菸彈2顆(下稱本案菸彈,毛重分別為:5.86公 克、5.90公克)與警員時,警員再表明警察身分將其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本案菸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邵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字第113905180 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 6076277號鑑定書、南港分局113年5月30日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 刊登販毒廣告1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手機勘察採證翻 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 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 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 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 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 ,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 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 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 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 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 告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意圖 販賣而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上網兜售本案煙彈而陳列, 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三、次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 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 列之藥品。」查本案扣案之菸彈2顆,含「Etomidate」成分 ,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 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 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 ,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 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 定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 藥字第1139051805號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菸彈2顆係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扣案之菸彈2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 輸入禁藥罪嫌乙節。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單 獨或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間 有製造或輸入本案菸彈,是難認被告有何製造或輸入禁藥之 情形,自無從論以製造或輸入禁藥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15

PCDM-113-審簡-161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傑 王子瑋 陳泓宇 蘇俊宇 詹杰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子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泓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俊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詹杰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傑因與陳瑋生、盧冠廷間有債務糾紛,黃宏傑乃邀約陳 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平國中校門前協商債務,黃宏傑並邀集王子瑋、陳泓宇、 蘇俊宇、詹杰軒一同前往,陳瑋生亦邀約江展瑭、且由江展 瑭邀約蔡宗佑、劉維方一同前往,而盧冠廷自蔡宗佑處知悉 此事後,亦邀約林育陞、戊○○一同前往(陳瑋生、江展瑭、 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育陞、戊○○涉犯妨害秩序、傷 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王子瑋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宏傑、陳泓宇、蘇俊 宇、詹杰軒,陳瑋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 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展瑭、盧冠廷、劉 維方、林育陞,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地點。雙方到達中平國中校門口後(戊○○抵達後並未下車 ,嗣因接獲盧冠廷電話,而至中平國中旁停車場搭載林育陞 離開現場),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 下稱黃宏傑等5人)均明知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為不特定人 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因王子瑋出面與陳瑋生協商債務不成, 黃宏傑等5人隨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於道路上追 打陳瑋生,致陳瑋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鈍傷、左側 前臂、左側手部、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蔡宗 佑、江展瑭、劉維方、盧冠廷見陳瑋生遭追打旋即下車協助 將陳瑋生拉離,蔡宗佑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反擊 黃宏傑等5人(黃宏傑、蘇俊宇受傷部分,業據黃宏傑、蘇 俊宇撤回告訴),江展瑭、盧冠廷、蔡宗佑、陳瑋生遂趁隙 離開現場,劉維方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黃 宏傑等5人原共乘之車輛)離開現場。嗣蔡宗佑、江展瑭、 劉維方、戊○○、盧冠廷、林育陞於同日18時15分許,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信街口之CITY PARKING停車場(下稱 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會合時,黃宏傑等5人及另5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之手機定位而趕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蔡宗佑、江 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黃宏傑等5人及該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見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僅林育陞在車內)尚停在中央 路CITY PARKING停車場內,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成年人持棍棒怒砸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 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 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 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 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查,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乃告訴人戊○○向友人借用,已經告訴人戊○○陳明在 卷,是告訴人戊○○雖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惟其為借用人,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享有管理、 使用之權利,是其告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秩序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 、詹杰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瑋生、江展瑭、蔡宗佑、劉維方、盧冠廷、林 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瑋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86 至94、123至127、204至20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8 至9頁),足認被告黃宏傑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 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 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案妨害秩序部分雖僅有被告黃宏傑等5人參與,並僅以陳瑋 生為對象,然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發生地點 為中平國中校門前道路之公共場所,發生時間正值放學時段 ,道路上人車往來頻繁,且校門口亦有學生進出,更有身著 制服之學生因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持棍棒追打陳瑋生而跑進 校門內閃避,可見被告黃宏傑等5人於放學期間,在上開他 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持棍棒追打陳瑋生,不僅造 成陳瑋生受傷,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 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等5人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毀損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第209至216頁、112年度他字第4340號 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81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足認被 告蘇俊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固不否認有於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砸時在場,惟均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砸車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係因被告 王子瑋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劉維方開 走,而與另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循原遺留於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機定位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停 車場,被告蘇俊宇及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有持棍棒敲 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引擎蓋、車身、 車頂等多處板金凹陷、左右大燈、前擋風玻璃、右前門車 窗玻璃、右前後視鏡等破裂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黃 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 訴人戊○○提出之估價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 損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遭 與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同行之被告蘇俊 宇及另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持棍棒毀損一節,應可認定 。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毀 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固未見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 宇、詹杰軒有持棍棒敲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7至249、287至301、365至367、379至393頁),然被 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係與被告蘇俊宇及另 5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統稱乙方人馬)分乘2部車輛 至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週邊道路停車後,陸續下車 跑進中央路CITY PARKING停車場,乙方人馬跑進中央路CI TY PARKING停車場時,其中多人包括被告黃宏傑、陳泓宇 、詹杰軒、蘇俊宇在內手上均持有棍棒,並旋即朝江展瑭 、蔡宗佑、劉維方等人(以下統稱甲方人馬)之方向跑去 ,蔡宗佑、江展瑭、劉維方見狀隨即坐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駕車離去,乙方人馬見狀即有數人在車後追趕 、持棍棒朝車身揮擊及丟擲,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離停車場時,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甲 方人馬林育陞)仍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被告蘇俊宇及 3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持棍棒猛力敲砸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敲砸之過 程中,被告黃宏傑、陳泓宇、王子瑋、詹杰軒始終在場, 亦無任何阻止之行為,其後乙方人馬並係一同離開中央路 CITY PARKING停車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停 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停車場週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由乙方人馬於下車時,幾乎人 人手中均持有棍棒,一進入停車場即往甲方人馬方向逼近 並作勢攻擊,見甲方人馬尚有車輛停於停車場內未及駛離 ,即以棍棒猛砸,足見乙方人馬前往中央路CITY PARKING 停車場之目的非僅單純在找尋遭甲方人馬開走之車輛或車 上財物,而係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對方甚明,否則 其等大可尋求警方協助找尋車輛即可,何需自行邀集多人 並持棍棒前往,是乙方人馬既意在向甲方人馬尋仇或教訓 對方,則於此過程中所使用之傷害或毀損等手段,自均未 逸脫其等共同合意之範圍,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 、詹杰軒與下手砸車之被告蘇俊宇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自可認定,縱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 宇、詹杰軒未實際下手砸車,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㈢綜上,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所辯,尚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傑等5人毀損犯行部分,亦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 二、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部分;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 與另5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黃宏傑等5人雖持棍棒對陳瑋生施暴 ,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陳瑋生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案犯 案人數非多、時間亦屬短暫,被告黃宏傑等5人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黃宏傑等5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蘇俊宇、詹杰軒未能 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公共場所共同持棍棒攻擊陳瑋生,造成 陳瑋生受有傷害,並砸毀告訴人戊○○所駕駛之車輛,足以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犯後均坦承妨 害秩序部分之犯行,被告蘇俊宇則坦承全部犯行,復兼衡其 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被告黃宏 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被告王子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 作,需扶養重度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泓宇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蘇俊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 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詹杰軒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鋁球棒1支,被告蘇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其持以 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物,惟該鋁球棒係於112 年5月10日18時15分許在中平國中外牆查扣,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查扣之地點並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中央路 CITY PARKING停車場,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央 路CITY PARKING停車場遭毀損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18時19 分許,亦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該扣案 之鋁球棒顯無可能係被告蘇俊宇持以砸毀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工具,被告蘇俊宇此部分所述,應係記憶錯誤, 尚無可採。而被告黃宏傑、王子瑋、陳泓宇、詹杰軒均否認 該扣案之鋁球棒為其等攜至現場,並均稱應係對方帶至現場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該鋁球棒係供被告黃宏傑等5人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5

PCDM-113-訴-801-20250115-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隆輝」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 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隆輝」之署名,用以表示王隆輝 為上開酒測單之被測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酒測單之 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王隆輝」簽 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偽造友人署押, 損及被害人王隆輝之權益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行為實 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冷氣維修與安裝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王隆輝」之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雖 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警員而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 「被測人」 「王隆輝」之署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林政佑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佑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賴文彬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到 場後,對其進行酒測時,詎林政佑當時因另案遭通緝,為隱 匿其通緝犯之身分,並為規避該違規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而冒用其友人王隆輝之名義,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上之被測人簽章欄內偽簽「王隆輝」之 署名1枚,再將上開酒測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王隆輝本人接受警員酒測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隆輝及警 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單(案號:77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 日刑紋字第1136046651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 王隆輝」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15

PCDM-113-審簡-1612-20250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復凱犯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接續於112年8 月21日0時23分許至112年9月30日某時止」更正為「分別於1 12年8月17日、20日、23日、26日至28日、同年9月2日、5日 、8日至10日、12日、16日、20日、27日、28日某時許」、 第8行「飲料20罐、香菸10至20包及阿在伯鮮肉煎餃1包」更 正為「飲料、香菸、零食及阿在伯鮮肉煎餃等合計價值共7, 000元之物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復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日,各係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侵占店內現金或物品,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分別於上開112年8月至9 月間之16日所犯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現金與物品,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侵 占之金額非鉅,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 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物品予以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照調解條款履行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之款項及商品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 、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業務侵占各罪性質上都是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 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及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0,935元(計 算式:3,935元+7,000元=1萬0,93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 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 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   被   告 張復凱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復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美廉社泰林二店擔任店員,負責收款、結 帳及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21日0時23 分許至112年9月30日某時止,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店內, 以將客人消費後未帶走之發票作廢而拿取退款之方式,侵占 共新臺幣(下同)3,935元,並拿取店內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飲 料20罐、香菸10至20包及阿在伯鮮肉煎餃1包(總價值約7,00 0元)食用而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鄭尚杰查覺有異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復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店內之商品及金錢遭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店內收銀機發票明細翻拍畫面20張、被告之員工資料 ⑴證明上址店內之商品遭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客人消費後未帶走之發票作廢而拿取退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 所得現金3,935元及價值合計共約7,000元之商品香菸、飲料 及食品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7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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