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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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 人生父丙○○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生父丙○○表示同意本件 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被收 養人生父丙○○、被收養人生母甲○○到院調查時,被收養人生 母甲○○陳稱:「(問:被收養人生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理 由?)我反對,我們離婚後孩子的父親都不讓我看小孩,但 我沒有停止對小孩的關心,被收養人生父還會威脅學校說如 果讓我看小孩會去告她。離婚後小孩也有跟我見面,也會打 電話給我,但不能讓她爸爸知道,因為我們離婚協議書上有 說小孩的爸爸單獨監護,所以我沒有付扶養費,如果小孩的 爸爸沒有辦法負擔扶養費要讓別人來照顧,我會來照顧她, 我曾經跟小孩說現在已經成年可以回來我這裡,但她說爸爸 會威脅她,她還跟我說小時候她不想跟她同父異母的哥哥在 家,但收養人不同意,還被吊起來打,她從小就缺少母親的 關愛。」、「我從被收養人小就有幫被收養人買保險,還有 幫忙點光明燈及安太歲,我在被收養人唸普台高中時我有捐 款給學校,謝謝學校幫我照顧小孩,在被收養人未成年時我 大概一個月看一次她,我還會幫她買一些生活用品,我還有 留收據,我會在一週內整理好收據陳報到法院。」等語;被 收養人乙○○則到院陳稱:「有隔幾年看一次生母,之前有跟 生母通電話,但現在沒有,之前如果有空就會打給我,生父 母在我4 歲離婚,成年前生母有來看過我但不常,有一段時 間是二週去學校看我一次,但後來就沒有,我現在想被收養 ,在我高中時生母有來看我二三次,比較多是視訊電話,每 週都會,在電話中生母會關心我的日常生活,剛上國中的時 候生母有來看過我一次,比較常是打電話,也是每週都會通 電話,我會打給她她也會打給我,我覺得生母還是有在關心 我,如果我有不懂的在電話中問她她還是會教我。」、「生 母還是對我有盡到保護教養責任。」、「生母確實有郵寄一 些生活用品給我,國中高中都有寄。」、「生母的確很關心 我,但這二年沒有在聯絡,因為我認為生母比較情緒化,有 時候講電話講一講會發火,但其實是她自己不高興,例如學 測後的選填自願及未來的職涯發展如果意見相左會比較有情 緒,但我知道是她在關心我,但我覺得奇怪是因為之前提到 時她都沒有意見,但之後就會有意見,我想辦收養是因為她 很情緒化,就不想再跟她有聯絡,在我高中時有一次爸爸有 打電話給生母,說生母可以來看我或我可以去找她,但我聽 她講電話就會覺得她是個情緒不穩定的人,希望我可以被收 養人收養,就可以不用再跟生母有接觸,從去年考完學測後 就因為填志願的事情有跟生母吵架,她有打給我但我沒有接 ,也有傳訊息給我但我沒有讀,我去年00月生日的時候她有 傳星巴客的禮券給我,但沒有跟我說生日快樂,我覺得我對 她來說沒有很重要,後來我把她的line刪掉,她也沒有打電 話給我,她有我的電話號碼但都沒有打給我也沒有簡訊,我 覺得她後來沒有關心我,但在我成年前她是有寄東西給我, 因為寄去學校,有些爸爸他們可能不知道,國中時爸爸有跟 學校說不要讓我跟生母見面,一開始學校有同情我們讓我跟 生母偷偷見面,後來老師覺得這樣不好,就沒有在見面,後 來是透過視訊方式。」 等語。以上有本院113年8月27日非 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四、本院參酌被收養人生父丙○○與被收養人生母甲○○於民國9812 月14日年離婚後,被收養人生母甲○○仍會寄送被收養人乙○○ 需求之物品供其所需,與被收養人乙○○持續以視訊或通話聯 繫情感,關心被收養人乙○○身心安全,此有被收養人生母甲 ○○提出寄送物品之收據、為被收養人乙○○點光明燈、太歲燈 之收據、與被收養人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 為證,且被收養人乙○○亦承認被收養人生母甲○○於被收養人 就讀國中、高中時,常提供其生活用品及以視訊或通話互相 聯繫,被收養人生母甲○○確實有關心、教導被收養人及對被 收養人盡到保護教養責任,足認被收養人生母甲○○於離婚後 仍與被收養人維持聯繫,積極試圖尋求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 機會,對其賦予關心,期望持續維持親子關係,並於被收養 人成長過程中提供相當之物質援助及親情關愛之親子互動,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或對於被收養人有顯然不利之 情形,故本件收養之聲請,自應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母甲○○ 既拒絕同意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收養為無 效,故本院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認可其收養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4

SLDV-113-司養聲-93-20241024-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不影響王安廣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全 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並將全部遺產【包 含動產、不動產、存款、股票、投資等及臺灣及大陸地區之 遺產】列入分配,且不得分配予非繼承人之人)。 (二)提出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遺產之相關證明文件(需可證明其 應有部分若干)。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4

SLDV-113-司家親聲-27-20241024-4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2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從而,本件 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聲請人請求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共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請求離婚損害賠償100萬元部 分,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請求代墊扶養費23,422元部分 ,應徵收裁判費500元,上開費用合計15,400元(計算式:3 ,000+1,000+10,900+500=15,400),依上開判決諭知,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2,320元(計算式:15,400x4/5=12, 320),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80元(計算式:15,40 0-12,320=3,080),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3

SLDV-113-司家他-90-2024102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 。次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 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1072條、第1073條之1第1款、第1079條第2項及第1 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 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生母A03於108年6月30日結婚,因收養人有足 夠之經濟能力,足以扶養被收養人A02,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 03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財產資料、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A03於108年6月30日至戶政機關為同性伴 侶之結婚登記。嗣雙方赴美國,由A03以自己卵子與他人精 子受精後,再以人工生殖方式使得收養人A01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被收養人A02,此有收養人A01、被收養人呂彥學及被 收養人生母A03之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非訟事件 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4頁),堪信 為真實。次查,依被收養人呂彥學之戶籍謄本所載,被收養 人之生母欄記載為A03,生父欄則為空白,據收養人A01於本 院113年9月3日訊問時陳稱:「A2 是我生的,但卵子是A03的 ,我們在美國做人工生殖,A03提供卵子,植入我體內。」 ;被收養人生母A03亦到庭陳稱:「(問:A02不是你所生,但 你提供卵子?)是的。」;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A01、被收養人呂彥學及其生 母A03進行訪視,收養人A01之收養動機略以:「收養人表示 本身為被收養人之孕母,卵子由被收養人生母提供,至美國 進行人工生殖,然收養人從美國回到臺灣時因適逢疫情,被 臺灣海關要求填寫被收養人之生母姓名,收養人認為就基因 序而言,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親生母親,故填寫被收 養人生母姓名,往後戶籍登記上被收養人生母欄位上,填寫 生母之姓名,而非分娩者之收養人」,以上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3至第60頁、第71至第74頁),足認被收養人係 收養人所生,為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具有親子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 為養子女,本件收養契約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而 無效,自應不予認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2

SLDV-113-司養聲-57-20241022-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7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 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1

SLDV-113-司養聲-63-20241021-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龍長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號,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進住聲請 人甲○○○○○○○○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2 年 9月13 日亡故,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 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調被繼 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其歷年戶內查無被繼承人婚姻記事, 亦無認領或收養子女記事,亦無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等 設籍資料,故被繼承人乙○○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 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而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 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 其亡故後為其保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財物清 點紀錄表、火化許可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乙○○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又被繼承人乙○○已於112 年9月13 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 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 系統表、臺北○○○○○○○○○113 年1月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 00114號函文及所附被繼承人乙○○歷年全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乃函請該分署表示意見,經該分署 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 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 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乙○○仍有遺產可供處 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 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認以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17

SLDV-113-司繼-2074-20241017-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法定代理人 A04 A03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須 註明為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聲請狀、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 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 (二)說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何親屬關係、收養之原因。 (三)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16

SLDV-113-司養聲-123-20241016-2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陳明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理由。(為辦理何位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因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仍具有 利害關係,故請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並釋明該人選與未成年 子女之關係,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願意擔任A02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 A02之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㈣說明A02目前居住地址。 ㈤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 出「不影響A02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全 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14

SLDV-113-司監宣-21-2024101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 3年度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審理在案。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聲 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法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以下捨去),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11

SLDV-113-司家他-99-20241011-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 ○○○ ○○○○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 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 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 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 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 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 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再按,收養 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被收養人 為越南國人民,收養人為我國人民,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 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而聲請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 正經認證之有被收養人之聲請狀正本、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簽章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全 體法定代理人之人民身分證、家庭戶口簿、被收養人生母A0 2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合法居留證明文件、被收養人生父母婚 姻現況之證明文件及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越南國最新收養 規定及其中譯本、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被收養人生父 姓名及住所。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及同年9月9日分別 送達聲請人A01、○○○○○○ ○○○○ ○○○ ○○○○,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二人屆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於 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11

SLDV-113-司養聲-100-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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