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在案,嗣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2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從而,本件
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聲請人請求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共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請求離婚損害賠償100萬元部
分,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請求代墊扶養費23,422元部分
,應徵收裁判費500元,上開費用合計15,400元(計算式:3
,000+1,000+10,900+500=15,400),依上開判決諭知,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2,320元(計算式:15,400x4/5=12,
320),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80元(計算式:15,40
0-12,320=3,080),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他-9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