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柏鴻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斌嚴自上址 離去,欲返回其高雄住處。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吳天慶沿 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喜樹路 15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邵咸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 開路口。吳天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致邵咸穎見狀閃剎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吳天慶 所駕汽車右前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含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前 胸壁表淺性損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天慶知悉其駕車肇事,預見邵咸穎 因上開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對邵咸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方 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俟其行經濱南路與台 8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遭民眾駕車從後追上向其示 警,吳天慶始駕車返回上開路口,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復經警員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咸穎、證人洪斌 嚴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范姜皓亮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 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雖經被 害人表示肇事者駕車駛離現場,惟尚不知肇事者身分,俟被 告駕車返回現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後,警員方知悉 其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徵,堪 認被告係於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 成被害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 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甚而於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 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 全及法治觀念,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於警偵訊時自白酒駕犯行,至本院準 備程序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行為態樣 、侵害之法益雖有不同,惟時間相近、關聯性甚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5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應 予刪除;第9、10行「取得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更正為「將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從其通 訊軟體LINE之公司內部請假群組中下載存檔後」;第11行「 將該照片傳送」,更正為「將該影像檔傳送」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被告林 明逸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徐正忠同意即將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從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內部請假群組中下 載存檔後,再傳送至由特定多數人組成之「橘之廚房夜班」 群組內,並傳送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告訴 人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藉此辨識 、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 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 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橘之廚房夜班」群組 內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文句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四、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並傳送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逸(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下述)與徐正忠均係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員工。林明逸明知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內有 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 內容,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因 與徐正忠有金錢往來上之糾紛,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19分前某時,取得徐 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於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 19分許,將該照片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而利用之,足生損害於徐正 忠,並傳訊「欠本人錢,從去年追討至今無心歸還」等語之 不實言論,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徐正忠名譽之事 。嗣因徐正忠不甘受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逸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徐正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橘之廚房夜班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 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 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 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 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 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傳述上開「欠本人錢,從去年追討至今無心歸還 」等語之言論,係搭配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傳 送,而得以明確得知其指摘對象為告訴人,且文義係指摘告 訴人欠錢無心歸還之內容,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據 一般人之認知,此等具體內容亦足以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品 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詆毀告訴人之 誹謗行為;且被告就其所指摘、傳述告訴人無心還款之事, 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 犯行負責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人資料蒐集、利用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㈢被告係以一傳送訊息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 人資料蒐集、利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539-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培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培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培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 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數 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肇事致 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翁培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培釧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南 市鹽水區武廟公園內,飲用高粱酒1杯、啤酒1罐,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市○○區○ ○路00號前時,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 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培釧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交簡-2436-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麒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麒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麒瀚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 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崑山街交岔路口時 ,大灣路上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戴麒瀚本應注意遵 守該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等待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再行通 過上開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 有陳麗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山街由北往 南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麗 雲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左脛 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戴麒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麒瀚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 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機車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 ,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以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 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既 有針對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如何行進、轉彎作具體之注意義務 規定,且被告係因在上開路口闖紅燈而發生本件車禍,自當 以上開規定優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概括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未遵守號誌之過失外,尚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容有誤會,惟此僅屬過失情節之認 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簡-2235-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福洲 蔡建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莊福洲(下稱被告莊福洲)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 生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依規定換入內 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 人兼被告蔡建章(下稱被告蔡建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營區民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處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 撞,致被告莊福洲人車倒地,被告蔡建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左額頭挫傷等傷害;被告莊福洲則受有外傷合併左手遠端 橈骨骨折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2人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相互 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NDM-113-交易-1068-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83、1884、18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俊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透 過前女友羅筠晴(另案審理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有 奇、賴圓、曾文彬(下稱陳有奇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郵局帳戶內,旋因曾文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 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警示圈存,使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出,未 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筠晴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暨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羅筠晴提 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 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然 因郵局帳戶內款項經告訴人曾文彬報案後遭警示圈存,使詐 騙集團成員未及將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出, 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被告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 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係透過另案被 告羅筠晴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 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 ,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個提供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陳有奇等 3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 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 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有前開多數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透過另案被告羅筠晴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元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幸因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再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陳有奇 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遭警示圈存後,均由 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8日儲字第113004320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郵局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 奇等3人,已如前述,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有奇 112年5月24日11時40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有奇佯裝為其外甥女,進而以LINE聯繫借款,使陳有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24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陳有奇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賴圓 112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賴圓裝為其弟媳「阿霞」向其借款,使賴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賴圓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曾文彬 112年5月23日15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曾文彬佯裝為其兒子向其借款,使曾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曾文彬提供之新竹第三信用社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金簡-531-202410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陳麗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戴麒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交簡附民-271-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柔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柔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余柔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 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 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 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 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 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為貪圖私利 ,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 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法到場調解 ,以致雙方調解不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在卷可 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 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告訴人蒙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余柔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柔嬑基於收受對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LINE提供予「帛橙Y 」使用,其後由「帛橙Y」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余柔嬑與渠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1月23日起,向林曉君詐稱:可以在三立國際樂透平台網站 入金投資云云,致林曉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0時3 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余柔嬑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復 由不知情之余柔嬑依照「帛橙Y」之指示,於同日10時41分 轉匯1萬9,400元至「帛橙Y」指定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帛橙Y」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VHvWb4uAN8wNwP19Pw8yMVMj4 eDiNAKx,余柔嬑並受有600元之報酬。嗣林曉君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柔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被 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 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金簡-454-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48V衝擊式電鑽』1組」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千元)」;證 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乙○○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 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甲○○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歸還 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 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既已歸還告訴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1段與東昇二 街口之夾娃娃機店,因見甲○○所有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檯上 之「48V衝擊式電鑽」1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48V衝擊式電鑽」,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 48V衝擊式電鑽」遭竊(業已歸還甲○○),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505-2024102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懿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他字第297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懿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易字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 年11月27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 27日故意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前案緩 刑其內之113年8月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下稱後案),核其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000號,居所地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後 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 本院轄內,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10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又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27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3年8 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 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2案犯罪時 間相隔不到3個月,並非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 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 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且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自 由案件,後案為幫助洗錢案件,前後2案受侵害之法益相異 、犯罪之手段、型態均屬有別,前後2案間亦無再犯原因之 關連性存在,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為之,有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按,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 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觀諸前案判決書,可見受刑人係在 精神狀況不佳下犯案,案發後坦認犯行,並已獲被害人原諒 ,堪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 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罪質及 主觀犯意容有不同,且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 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 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提出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NDM-113-撤緩-263-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