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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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迺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迺民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診斷為罹患末期腎衰竭,目前已經開刀 治療,每週需至醫院洗腎2至3次,否則恐有昏迷猝死可能, 而被告已55歲並領有重大傷殘證,與同案被告都不認識而無 逃亡或串證之虞,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出境及限制住 居,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而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由被告余迺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余迺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雖 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 日諭令被告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先後於 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6 月13日、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 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 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因此,如案件已經有罪判決確定 ,且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 ,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本院准予借執行後, 被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中檢介烈 夜澄112毒偵2987字第160845號函、9月30日中檢介癸112執7 720字第1139120937號函、本院113年10月4日中院平刑交112 原重訴1415字第113901784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已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被告,而 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140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桂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 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被告劉桂仙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認 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告訴人許江 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許文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表示,這次沒有報復成功,還會再回 來等語(偵卷第40、146至148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本案行為前,有同日曾在其住家放火之 行為(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犯行之主觀犯意益顯 堅決,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自113年12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雖以:因突然被羈押,現在有很多如房子等資料待 辦,希望可以先出去處理這些事務,以後可以安心服刑,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全部認罪,本案審 理已告一個階段,且被告已有年紀,本案係因受刺激一時衝 動所犯,被告已充分反省,應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亦無反 覆實施之虞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羈押原因,迄今未消 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法處理家務,本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應 面臨之問題,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 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 ,尚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 無從據以准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訴-1365-20241205-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 因一時貪念,將拾獲之他人物品,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占之告訴人盧雅心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 氣儲值卡各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5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臺中火車站公車A月台,拾獲盧雅心所有而不慎遺失之 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1張),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嗣盧雅心發現上開遺失之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雅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特徵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復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錢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19-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信銓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而告訴人金善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 右側,至該路段與崇德路一段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 皆良好,其等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雙方均未保持併行之 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 手肘、兩側膝部、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手、左腰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車禍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881-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永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8日12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 載:「至13時許」、第6行:「15時35分許」,應更正為: 「15時36分許」、第7行:「龍富路4段189號前」,應更正 為:「龍富路4段與永春路口時」,並應增列「犯罪現場圖 (偵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余永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助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 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阿英海產店,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禮讓直行車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01-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1055、105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2996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 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廖沛驊、蔡佩瑾、郭睿婕、龍玉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2,18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沛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佩瑾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郭睿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龍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4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1055、 10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 13年7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16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有關刑之減輕規定,得與前述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其雖與告訴人廖沛驊 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各1份(本院一卷第37至38頁、本院三卷第13頁)在 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至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至於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5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 起訴書 ) 廖沛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StarMaker」與廖沛驊搭訕,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明天會更好」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可觀等語,致使廖沛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2,180元。 ①同本表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 ③廖沛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17至118、121頁)。 ④廖沛驊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偵一卷第69頁)。 ⑤廖沛驊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一卷第70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1頁)。 ⑦廖沛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73至75頁)。 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91至95頁)。 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蔡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林志億」與蔡佩瑾搭訕,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萬豪國際」依指示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使蔡佩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至11頁)。 ③蔡佩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19至20、25、51至5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2張(偵二卷第39頁)。 ⑤蔡佩瑾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41頁)。 ⑥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各1份(偵二卷第73至83頁)。 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郭睿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吳浩洋」與郭睿婕搭訕,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廣東快樂十分」依指示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使郭睿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睿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4頁)。 ③郭睿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卷第29至31頁)。 ④郭睿婕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三卷第33頁)。 ⑤郭睿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三卷第37至38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張(偵三卷第38頁)。 ⑦郭睿婕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三卷第39頁)。 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龍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與龍玉燕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香港彩券事業獲利等語,致使龍玉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58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龍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7至39頁)。 ③龍玉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41至43、49至51頁)。 ④龍玉燕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四卷第45至47頁)。 ⑤龍玉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四卷第53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證件翻拍照片2張(偵四卷第53頁)。

2024-11-29

TCDM-113-金簡-81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5、25032、29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1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致陳奕廷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去支撐而下 陷至地面,該車底盤及右側車門因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陳奕 廷。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 3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奕廷、林啟明、賴亮諭發覺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其攜帶千斤頂、板手等工具,並用以拆卸自小客車輪框 、輪胎,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0頁),該 等工具既足以拆卸輪框、輪胎,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 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持千斤頂、板手等工具拆卸輪框、輪胎後,致使該車底盤及 右側車門因而毀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陳奕廷、賴亮諭 領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和解,其中被害人 林啟明、賴亮諭部分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贓物發還領據、和解書各1份(偵一卷第45頁、偵 三卷第31至3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 (本院一卷第19、51至52、63至64頁、本院二卷第9頁)在 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菜市場及夜市賣東西、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10萬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妻子、2名兒子、父母、重度身 障的大哥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3人均成立調解、和解,其中被害人林啟明、賴亮諭部分已 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3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陳 奕廷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陳奕廷調解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陳奕廷 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千斤頂、板手等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供其 該次犯罪所用,然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 特別用以供該次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等工具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 物品業經被害人陳奕廷、賴亮諭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 啟明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 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林啟明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 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9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陳奕廷( 提告 )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7分許至51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框(含輪胎)4個(已發還)。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千斤頂、板手等工具拆下左列之物,竊取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3至37、81頁)。 ②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39至4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一卷第45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47至53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一卷第53至61頁)。 ⑦陳奕廷之委託授權書、買賣切結書各1份(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⑧陳奕廷之維修單據1張(偵一卷第83頁)。 ⑨車輛受損照片8張(偵一卷第87至101頁)。 臺中市○○區○○街0號烏日啤酒廠側門。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編號1 ) 林啟明( 提告 ) 113年4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至4時9分許。 汽車零件1批(含汽車方向機總成、汽車水箱、汽車煞車盤、工字樑、汽車後行箱蓋、汽車羊角、葉子板、傳動軸、保險桿內鐵、汽車側踏板、汽車引擎蓋等物)。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至29頁)。 ②113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17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二卷第31至3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二卷第37頁)。 臺中市○○區○○巷0○00號工廠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編號2 ) 賴亮諭( 未提告 ) 113年4月11日凌晨5時19分許至33分許。 廢五金1批(已發還)。 林家禾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亮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3至24頁)。 ②113年4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25至29頁)。 ④贓物發還領據1份(偵三卷第31頁)。 ⑤和解書1份(偵三卷第33頁)。 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35至39頁)。 ⑦林家禾離開後之路線Google Map截圖1張(偵三卷第39頁)。 ⑧現場蒐證照片16張(偵三卷第41至55頁)。 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偵三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街00○00號立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害人 調解內容 陳奕廷 林家禾應給付陳奕廷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林家禾當場給付5,000元予陳奕廷,並經陳奕廷點收無訛。 2.餘款8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TCDM-113-簡-206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玖佰元、汽車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 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紫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林柏鎮雖將其皮夾遺落在「 御品香自助餐」之盛飯區,惟尚未離開該自助餐店內時已經 發現,而向店家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1至22頁 ),足見該皮夾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有 ,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 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 入不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大概做15天、 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皮夾 中之現金有900至1,0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61頁),然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筆現金之確 切數額,故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該金額 ,本院因此認定該筆現金為900元。而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9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 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各1張),為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1號   被   告 廖紫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虹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 中西屯區中平路277號「御品香自助餐」,拾獲林柏鎮所有遺 落在該處盛飯區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至1,0 00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 提款卡、學生證、全聯會員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柏鎮查覺遺失,即向店家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紫虹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把皮夾拿起來,但沒有打開,因為 伊不知道失主是哪一位,伊想說吃飽飯後拿去水湳派出所, 便把皮夾放在伊外套口袋,但伊騎車過程中皮夾掉了,就沒 有去水湳派出所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柏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25分23秒將皮夾放置在盛飯區,於18時25分34秒 離開盛飯區時疏未帶走皮夾,被告於18時25分56秒至盛飯區 盛飯,順手拿取告訴人置放在盛飯區之皮夾;顯見被告緊接 告訴人之後至盛飯區,亦明知皮夾為遺失物,卻將之侵占入 己,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紫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9

TCDM-113-簡-205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政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政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政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0 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 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82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光大 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及違規停車而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即告訴人葉旻傑所攔停當場舉發, 過程中葉旻傑見張浩維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張浩維實施酒測 ,然遭張浩維所拒絕,葉旻傑遂依法開立拒絕酒測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張浩維, 詎張浩維因不滿遭葉旻傑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4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葉旻傑辱罵「你就是穿著制服的流氓」 等語,足以貶損葉旻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浩維因過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葉旻傑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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