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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相 對 人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三多三星大廈C棟(下稱系爭大廈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向相對人請求所積欠民國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就此 爭議應由系爭大廈所在地之鈞院為第一審法院,且請求管理 費係屬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4條之規定,鈞院皆具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 、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 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 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據此,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依系爭規約向相對人請求給 付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 訟,而管理人即抗告人管理財產之所在地,既係位在高雄市 ○○區○○○路0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 權。 三、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位在高市美濃區,即認本院無 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容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15

KSDV-113-小抗-7-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王詩蓓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委託相對人辦理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10萬元而簽發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並未依約為抗告人辦理 信用貸款,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收取該費用,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嗣經其於 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就本金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 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 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 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13年7月3日 10萬元 113年7月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0-15

KSDV-113-抗-171-202410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林姿君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1/28、1/1)及其上同段738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全 無出售系爭房地、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受被告夥同訴外人 黃坤鍵、吳峙瑮、彭武換、薛宇晨共同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 ,並進而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度新 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租賃契約;被告前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807號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 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或因意思表示錯誤經原告撤銷,故 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分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就 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近年鄰近 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平均每坪交易 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9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86.84㎡,亦有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 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6,899,211元【計算式:186.84㎡×0.30 25×299,000元=16,89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99,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 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937元,尚應補繳123,783元。 兹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誠愛路30巷2號 113年7月1日 18,500,000元 62.97 294,000元 誠愛路58號 113年4月6日 22,500,000元 58.55 384,000元 誠愛路48巷56號 112年11月1日 12,000,000元 54.54 220,000元 平均每坪單價 299,000元

2024-10-14

KSDV-113-審訴-764-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曾孝義 再審相對人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受本 院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尚有未服,爰提起本件再審,再審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再 補呈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4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5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核閱無誤,則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8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 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應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08

KSDV-113-聲再-7-202410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董世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刊登在本院網 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4月1日本 院網路公告,至113年8月1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第96支局) 法定代理人李貞嬌 董世娟 新興郵局 00000000 1,072元 112年2月8日 B0000000 00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第96支局) 法定代理人李貞嬌 董世娟 新興郵局 00000000 1,483元 112年3月20日 B0000000 0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第96支局) 法定代理人李貞嬌 董世娟 新興郵局 00000000 42,427元 112年2月8日 B0000000 00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高雄第96支局) 法定代理人李貞嬌 董世娟 新興郵局 00000000 8,807元 112年3月20日 B0000000

2024-10-08

KSDV-113-除-221-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蔡秉均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共5名,均 使用相同暱稱,圖案不同)、「好幣所」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蔡秉均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負責依指示佯裝為「好幣所」業務人員,向 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回報「祥董」,並依暱稱「祥董」 指示所收受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祥董」,即俗稱 「面交車手」,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60元之報 酬。蔡秉均與暱稱「祥董」、「好幣所」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7行:致蕭文鐘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不 實「永誠金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並依指示以 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及提領現金交予指派之人方式交付款 項。   3、第10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蕭文鐘提出其予詐欺集團設立暱稱「好幣所」聯繫有 關112年6月2日交易280萬元之LINE聯繫列印資料。   4、被告另案查獲扣得行動電話1支,其與5名暱稱均為「祥董 」(圖案不同)之人加為好友之LINE對話紀錄、好友頁面 列印資料。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 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蕭文鐘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2167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件犯 行獲有報酬1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罪重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處斷刑之罪重刑度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經 自白減刑後之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1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輕,較有利 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祥董」等5人及詐 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 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不低,並危害正常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 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本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第2954號偵查卷第18、13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 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僅概略記憶約為1 、20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祥董」之財物為28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   被   告 蔡秉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祥董」之人,並依「祥董」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 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蔡秉均、「祥董」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王雨 晴」、「好幣所」等名義,向蕭文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蕭文鐘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濟南店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予依「祥董」之指示前來收款之 蔡秉均,再由蔡秉均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祥董」。嗣因蕭文 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秉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蕭文鐘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蕭文鐘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祥董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07

TPDM-113-審訴-1555-20241007-1

司財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志銘 關 係 人 鄭瑋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瑋仁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100)台內地登字第026 51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鄭藔(年籍 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地址: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 112年度彰補字第265號案件審理中,因查無土地共有人鄭藔 之戶籍資料且其並未實際住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而確實 行方不明,亦未選任財產管理人,故有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 理人之必要,以利前開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 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下稱本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彰化簡易庭函、彰化○○○○○○○○(下稱鹿港戶政)函影本為證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另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共有人鄭藔之地址為:彰化縣 ○○鄉○○村0鄰○○巷00號,得認應有鄭藔其人。本院復依職權 函請鹿港戶政檢送曾設籍於「彰化郡秀水庄陝西字港墘厝40 號(或番地)」之鄭藔之資料,或符合此姓名之人設籍於秀 水鄉之全戶戶籍資料,經函覆查無鄭藔於秀水鄉設籍之相關 戶籍資料,亦有鹿港戶政函可佐。綜上,足認系爭土地共有 人鄭藔為失蹤人且無法得悉其行蹤,失蹤人鄭藔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復無從得悉其有無 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鄭藔選 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 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 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 經聲請人陳報鄭瑋仁地政士願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出 具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此有家事陳報狀可考。審酌鄭瑋 仁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且卷內 亦無其與失蹤人有親屬關係或對財產管理事務有利害關係等 不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由 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 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 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 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 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 」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為人 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 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 ,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 8號民事裁定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 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財管-3-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吳佩玲 被 告 朱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四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2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4萬元並簽立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 年,自 112年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8%(現合計為 年利率10.41%)機動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13 年1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 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6 5,09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被告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 仟零玖拾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 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就違 約金部分予以特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07

KSDV-113-訴-966-20241007-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羅伊倫 送達代收人 王 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陳炳宏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 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 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07

KSDV-113-全聲-18-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黃元元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名稱「蔡炎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蔡炎成」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3月1日某時許,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 (2)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與中國信託、兆豐 銀行帳戶合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而「 蔡炎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邱沁宜」、「蔡依晨」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藉 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渠等待「蔡炎成」取得 系爭帳戶後,遂指示原告於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3分以臨櫃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於當日 上午11時32分許再依「蔡炎成」之指示領取系爭帳戶存摺內 款項交付予「蔡炎成」,「蔡炎成」嗣後並轉帳6萬元予被 告之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作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提款行 為之報酬。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求職被詐騙,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曾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兆豐銀行、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蔡炎成」,並依「蔡炎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蔡炎成」乙情,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33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下稱A案,該案院卷第 46、47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刑 事卷中可佐(112年度金訴字534號、599號,下稱B、C案,A 案警卷29至42頁,B案警一卷第13至17頁、C案警卷第21至3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偽以投資 為名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日上午9 時43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被告取款等節,有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取款憑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附卷可考(C案偵八卷第23、27至30頁,偵二卷第29、31 至35頁),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為投資方提供上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云云,然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 帳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交付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款項 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當認識、信賴關係 ,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 交易,否則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 必要,亦難以想像正當合法經營之事業會有僅需提供帳戶供 大筆款項匯入,再作提領之行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 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 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 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 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 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 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2、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自承在郵局、日月光公司工作,月薪約3 萬元,並學歷為四技畢業(A案審訴卷第9頁,訴字卷第30頁 ),是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 知,佐以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自承:我應徵收合會會錢 工作,「蔡炎成」電話聯繫,他跟我說每完成一次流程,可 獲得3至5萬元,所以我就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給對方,我是 有覺得怪怪的等語(A案警卷8、9頁,訴字卷第31頁)。是 其僅透過電話與不詳人士聯繫即可錄取,並無正式面試,且 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帳戶領款,便可輕鬆獲得 每月數萬元報酬,此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但一個有如此 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 少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 立即經手大筆金錢,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 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況被告已懷疑有可疑之 處,仍在衡量利弊得失後,為圖豐厚報酬,率爾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前往提款,足見被告對於該等不詳人士是否會將 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 並不在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3、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使用,仍 執意提供該等資料,實有為獲取報酬而容任對方以該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之意,被告並參與提出帳戶內款項轉帳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行為實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一部,被告之 行為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 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20萬元負賠償責任。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乃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使用,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07

KSDV-113-訴-7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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