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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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又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緣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坐丙○○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並於同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1名身份 不詳之男子拿取物品,因丙○○於車內聞到甲○○身上有毒品之 味道,甲○○又以前揭方式拿取物品,丙○○遂與甲○○攀談,而 知悉甲○○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丙○○認販賣毒品實屬不法 行為遂意欲檢舉之,即佯稱要與甲○○合作販售毒品,而向甲 ○○取得聯繫方式後,丙○○即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 過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飛機軟體聯繫,向甲○○佯稱要購買2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販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即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丙○○,丙○○隨即持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檢舉甲○○,甲○○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 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沒有在用毒品,因為被 告有跟別人拿東西、交東西的行為,我又有聞到毒品的味道 ,所以我才會問被告有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另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46 頁):   113年4月26日05:15:41被告:我要到那個永福街253號。   113年4月26日05:15:44丙○○:永吉、永吉街唷。   113年4月26日05:15:46被告:永福、三重永福街。   113年4月26日05:15:48丙○○:永福街。   113年4月26日05:15:49被告:253號。   113年4月26日05:16:09丙○○:你身上有放不應該放的,   你如果來有放不應該放的,你要講,因為我們都知道哪裡有   警察,對。   113年4月26日05:16:18被告:喔、好。   113年4月26日05:16:20丙○○:你應該是拿那個齁。   113年4月26日05:16:23被告:沒有,他是。   113年4月26日05:16:18丙○○:麻彈喔。   113年4月26日05:16:27被告:不是。   113年4月26日05:16:28丙○○:不然是什麼?   113年4月26日05:16:29被告:K。   113年4月26日05:16:30丙○○:喔,小心啊,真的,自己要注 意。   113年4月26日05:16:32被告:知道,謝謝。   113年4月26日05:16:34丙○○:你是本身是有是有在出喔?   113年4月26日05:16:38被告:對。   113年4月26日05:16:39丙○○:靠邀,你可以跟我說啊,我一 個朋友我一個朋友也有在出啊。   113年4月26日05:16:44被告:哼。   113年4月26a05:16:45丙○○:真的啊,那你在出是多少?   113年4月26日05:16:53被告:你說K嗎?   113年4月26日05:16:54丙○○:對。   113年4月26日05:16:55被告:現在K一克是850,我自己拿的 話啦,850左右,800、850左右。   113年4月26日05:17:03丙○○:阿你是拿整顆的喔。   113年4月26日05:17:05被告:沒有,沒有拿到整顆的啦,我 就拿50、100。   113年4月26日05:17:07丙○○:半顆   113年4月26日05:17:08被告:沒有,50、100,因為價錢很不 穩啦,價錢不穩我不會拿那麼多。   ...   113年4月26日05:18:43丙○○:阿你本身只有出K而已喔。   113年4月26日05:18:46被告:沒有阿。咖啡也有阿。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龍門路暫停的時候,我的朋友 有拿一個七星煙盒給我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 為其與證人丙○○所為,則依據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所陳 並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丙○○係因被告疑似有與毒品 相關之作為,遂與被告攀談方知悉被告有在販售第三級毒品 ,並進而與被告討論愷他命之價格,被告並於同日5時18分 許告知證人丙○○亦有在出售毒品咖啡包(見偵查卷第47頁) 。再依據證人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被告亦有向證人丙○○提及「1而已 嗎」、「我朋友說他這兩天會給我種類跟價格」,旋證人丙 ○○在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過飛機軟體向被告佯稱要 購買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依此,證人丙○○並 無反覆詢問、試探或一再唆使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 證人丙○○在與被告閒聊之初,被告即表示有在販售第三級毒 品,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非經證人丙○○ 誘使,致毫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犯意。故本案乃係 證人丙○○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釣魚 」方式,使其暴露販毒之犯罪事證,並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教 唆犯罪手段,使原無販毒犯罪故意之被告因而萌生販毒犯意 而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核與「陷害教唆 」之情形迥然有別。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係屬法所 不許之誘捕偵查及陷害教唆,俱無可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主張前開抗辯外,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15至16、58至59頁、本院卷第 111至122頁),並有證人丙○○提供之與暱稱「mermaid(愛 心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證人丙○○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證人丙○○ 提供之白牌車派車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丙○○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1、 12頁正反面、17、23至24、26至27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 39頁正反面、46至49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丙○○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 時,應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以明被告在11 3年4月26日之作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被告 在113年4月26日之作為部分,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 面外(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6頁),兩者間核屬一致,而證 人丙○○認被告所為疑似與毒品相關,方與被告攀談乙節,均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請,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 定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之第三級毒品 ,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交易對 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列管之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本案係屬未遂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者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 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販賣毒 品相關事宜使用(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黃色結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0540公克、驗餘淨重2.99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3 紫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2970公克、驗餘淨重2.229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28

PCDM-113-訴-700-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6號 原 告 蔡孟熹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正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蔡孟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附民-2116-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6號 原 告 林敏幼 被 告 莊正暉 謝堯順 林乃仕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案件,經原告林敏幼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附民-220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已坦承犯行,並已收受判決,無 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反覆實施犯行之虞、湮滅證據或串供之 必要,且有固定住所,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而被告所涉前揭詐欺案件,業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 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聲-3998-20241127-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文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玲係犯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拘役30日太重,伊願意承認犯 罪,希望法院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亦同意以支付公庫作為緩 刑負擔等語(簡上卷第147頁)。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級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完全相同,是本 院將本案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簡上卷第153頁)可憑,素行 尚可,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為補教業者,也有在花蓮安置機 構擔任老師,本案之圖片係因一時沒有注意到才下載(簡上 卷第47頁),可見其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 然考量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拘役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 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 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同意或 授權」後補充「(典匠公司係經ASADAL Inc.公司自民國103 年4月11日專屬授權迄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梁文玲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 術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 分校」公開頁面作為暑期招生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 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享有專屬授權之 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未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 習班之負責人,明知「ASADAL產品編號3859圖像」為他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典匠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典匠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內,重製本案著作在其所製作之   2023生活智慧王夏令營宣傳海報上,並將該海報公開傳輸至 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習班所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 和秀朗分校」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透過瀏覽本案著作,以 此方式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典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典匠公司提出之公證書、著作權聲明書、告訴人之員 工自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分校」截圖之被告製作之 夏令營海報文宣刊登頁面。 二、核被告徐文彥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26

PCDM-113-智簡上-1-20241126-1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許呂敏江 劉炳煌 劉俊佑 劉于葶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秉霖律師 被 告 陳炯村 達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翎 被 告 達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吟 上列被告陳炯村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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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0 號前,見被害人丁○○(已歿)年事已高、反應緩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自丁○○身上口袋摸 索錢財,並自被害人手上搶走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擷 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犯搶奪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60 0元云云。經查: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   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 家外面割竹子,遭一名男子騎乘一台CIF-602號銀色普通重 型機車從崩山巷往山下騎,該男子騎到伊旁邊時下車,伊當 時問他要幹嘛,該男子開始翻找衣物口袋搜索東西,伊有說 不要,但該男子拿走伊600元等語(偵字卷第14頁),此核 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1年10月3日,在五股區崩山巷17號前 ,一名身穿白色短袖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於被害人前方停 車,停車後該名男子走向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衣服、褲子進 行搜身,並於結束後騎車離去等情相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 (偵字卷第23至26頁)可佐;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稱: 伊父親當時身體狀況有點失智,走路跟行動都很慢等語(偵 字卷第60頁),衡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86歲高齡之老人, 行動緩慢,面對成年男子對其身上衣物搜索、碰觸,應可認 幾乎沒有抵抗能力。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男子騎乘 之機車車牌為「CIF-602」(偵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承:伊於111年10月3日有騎乘CIF-602號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巷00號前,且有自被害人身上拿錢等語(偵字 卷第1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即逕自搜刮被害人身上之財物,自被害人身上取走600元, 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之故意無訛。  ㈡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1.被告曾於111年10月1日為竊盜犯行,經另案起訴竊盜罪嫌, 於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法院) ,經另案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 )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及犯罪史,與身體、神經學 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結果認:被告 受認知障礙影響,會有虛談症狀,其陳述會真實與虛假混雜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17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安排入住康復之家, 但入住當天便逃跑,又回到五股黃昏市場流浪。出院後僅隔 數天,因出現騷擾路人(向路人下跪討錢)、威脅店家要放 火燒攤販,再次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30日,入住臺 北醫院,出院後精神症狀仍存,持續出現情緒起伏大、答非 所問、妄想干擾、多疑、干擾及混亂行為、自我照顧差、病 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及失眠等情形,家屬無法照顧,故帶至 松山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並再 轉入本院治療至112年8月8日,顯見被告近1年精神狀態不穩 定,加上認知缺損,導致被告衝動控制差,出現多次偷竊及 其他干擾行為,合理推斷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八里 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訴字卷第191至209頁) 足憑。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八里療養院參考被告之 基本資料、生活、疾病、家族及犯罪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且另案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10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0月3日僅相隔2日 ,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隨即住院, 而被告之住院紀錄可知其住院前後之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復 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前述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 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㈡本件經上開八里療養院觀察被告之病史,認被告家庭支持、 病識感差,若無安置於機構,極可能再次流落街頭,導致無 法穩定治療,進而再次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偷竊和其他干擾 行為再現,經另案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被告無 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起算日期由113年2月29日 開始。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無法依 題旨回答問題,經陪同開庭醫師表示被告為酒精性失智,雖 可以回答個人基本資料,但對於中長期記憶,已經沒辦法記 憶,目前會有虛談(文不對題)的症狀等語(訴字卷第46頁 );另於本院113年7月3日再次行準備程序時,經陪同開庭 醫生表示:被告之精神及健康狀況並無好轉,被告之酒精性 失智,病情惡化,生理照料上需要人幫忙,講話跟理解持續 有空談之證狀等語(訴字卷第167頁);復於本院於113年10 月22日行審理程序時,經法院詢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 告答:當天晚上有2個小孩等語、法院詢問對於非供述證據 有何意見時,被告答:我上次經過觀音山比較冷,我騎機車 看到破爛衣服,我就撿起來穿,他媽媽說可以等語、法院詢 問對於其供述有何意見,被告答:都是我自己講的,方才所 述2顆橘子,我用腳踢給別人,說我瞧不起他等語、法院諭 知辯論時,被告答:因為他太醉了,我拿西瓜給他吃等語( 訴字卷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可見依被告目前情 況,仍無法切題陳述問題,多有空談之情形,而被告之生活 起居上須有療養院之員工協助,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 難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與公 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 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各節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 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 ,然被告本案自被害人搶奪之6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訴-44-20241126-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烱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線車道之 中間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陽 街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麗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往同向行駛,因路口後車道縮減為二線車 道(原外側車道進入至中間車道),許麗玲進入至中間車道 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後照鏡與同向直行之陳烱 村車輛發生碰撞,致許麗玲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晚間 6時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炳煌、劉俊佑、劉于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交通分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 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炳煌於警詢、相驗時、證人即 告訴人劉俊佑、劉于葶於相驗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31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2760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 21461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至於上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害人許 麗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等旨。惟查:  1.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 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 「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 卷第17頁),就事故發生地點雖註記為「機車優先道」,惟 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卷第31至33頁),本案事 故地點於路口處並未標繪機車圖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 之標字,是該事故線道顯非機車優先車道。該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註記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2.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線車道,是 在三線車道減縮為二線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遭縮減車道上 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側車道之車輛亦應禮讓內側車 道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參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害人原騎乘在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該三線車道行經中華路與東陽街路口後 縮減為二線車道(相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隨後可見被告 駕駛車輛出現在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位置在被害人之左後 方(相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兩車持續直行,可見被害人 騎乘機車過路口後進入(從三線車道外側車道併入中間車道 )至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時,未禮讓持續直行之被告車輛,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時幾乎 平行(相字卷第32頁照片),嗣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後 照鏡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相字卷第33頁照片) ,從而,被害人進入車道時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直行 ,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切進被告駕 駛車輛之車道,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是上開意見書認被害 人無肇事因素,自屬有誤。  4.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 然依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固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 於本院中供稱:伊在中華路與東陽街交叉路口前,有注意到 後方車道減縮及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是被告顯可預見被害 人因車道減縮,將進入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其於本院中卻供 稱:被害人與伊同車道時,伊在注意加油站沒注意到被害人 等語(交訴字卷第79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倘可留意車前狀 況,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前揭過失,然此僅為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 及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字卷第49頁)可稽,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就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 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中表示因被告至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家屬更在意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交訴字卷第8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交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 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 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 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 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相字第694號卷,下稱相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5063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四、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 五、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字卷

2024-11-26

PCDM-113-交訴-10-202411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惠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惠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惠娟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林文靜、陳宛婷支付 共11萬2,000元,於民國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緩字第67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 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宛婷、林文靜(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嗣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前開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有前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經告訴人2人陳明受刑人均未 給付款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 訴人陳宛婷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文靜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徵其態度消極、並 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四、前開緩刑之負擔既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 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卻無故未到庭,顯然其恪遵法令、自我約 制能力顯有不足,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陳宛婷5萬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宛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二、被告應給付林文靜6萬2,000元,其中1萬2,000元,應於112年12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5萬元,應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文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4-11-20

PCDM-113-撤緩-32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鼎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鼎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鼎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4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2 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如各該所示;附表編號2之備註 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件,均經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復參以受刑人行為時間係於11 1年6月間及111年7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 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 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 整體評價,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請從輕定 刑等語(見本院卷),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385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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