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13年4月9日晚間,在基
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後」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0日中午,在桃
園市某煉油廠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上開
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本案被告甲○○經採
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61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
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583
號卷第33、35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竊盜
、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本質上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
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
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
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
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13年
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69頁全戶戶籍資料)、警詢中自述職
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同上偵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分別遭判有期徒刑
2次5月,4次1月15日,1次2月,1次5年6月,1次7年6月,上
開竊盜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強制性交及強盜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復於113年4月9日晚間,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
路、義四路口時,因後視鏡損壞,且面顯潮紅,為警攔檢,
並採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分別呈4,
960ng/ml及l6,100ng/ml(超過500ng/ml)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
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移送本署分113年度
毒偵字第575號案件偵辦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交簡-37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