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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西向路邊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段517號前,由路外駛入無 號誌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黃惠 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 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黃惠璇受有右肩鎖骨骨折、 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右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楊朝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1、58-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璇於警詢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8、10、46-47、50頁) ,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1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 第14-17頁)、(MXY-7976、MQH-371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1-22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結果(偵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 第25-3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2 日竹監鑑字第1133075430號函及檢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偵卷第52-5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勘驗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騎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致發生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傷害程度不輕,並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於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交易-580-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法律適用部分補充 「被告張珮菁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陳順吉多下,係侵害 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 以評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 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對告訴 人加以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又斟酌案發迄 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張珮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即桃園○○○○○○○○○)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菁與陳順吉因故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陳順吉 居所內,持酒瓶及以不詳方式毆打陳順吉,致陳順吉左手下 臂、左側大腿內側及臉部均受有傷勢。 二、案經陳順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順吉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受傷 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KLDM-113-基簡-1185-20241212-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弘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振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與告訴人廖珮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可 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助被 害人就醫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 件完畢,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 專畢業,現工作為鐵路局維修設備,家中有母親需扶養,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相 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告、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廖振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00巷往新豐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教忠街100巷與8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廖珮伃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教忠街80巷往深美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廖振弘之機車突然出現而煞車不及,並與廖振弘 之機車發生擦撞,廖珮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手 、右肩及右髖鈍挫傷等傷勢(廖振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廖振弘明知其經過路口時,因其 機車與廖珮伃之機車發生擦撞,廖珮伃人車倒地,可能受有 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 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巷口時,知悉告訴人廖珮伃騎乘上開機車,突然自其右邊出現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珮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與告訴人之距離甚近,且渠等機車車身有明顯碰撞之跡象,而被告駛離該處時,亦有明顯搖晃,重心不穩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至該院急救時,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KLDM-113-交訴-43-2024121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13年4月9日晚間,在基 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後」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0日中午,在桃 園市某煉油廠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上開 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本案被告甲○○經採 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61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 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583 號卷第33、35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竊盜 、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本質上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 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 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 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 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13年 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69頁全戶戶籍資料)、警詢中自述職 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同上偵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分別遭判有期徒刑 2次5月,4次1月15日,1次2月,1次5年6月,1次7年6月,上 開竊盜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強制性交及強盜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復於113年4月9日晚間,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 路、義四路口時,因後視鏡損壞,且面顯潮紅,為警攔檢, 並採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分別呈4, 960ng/ml及l6,100ng/ml(超過500ng/ml)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 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移送本署分113年度 毒偵字第575號案件偵辦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KLDM-113-基交簡-376-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初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初豪傑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2張(偵卷第60、61頁)」、「被告初豪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37、4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4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何寬佑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 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4至65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初豪傑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初豪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夜間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仁義路往西向中 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仁義路口而欲左轉中華路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減速慢行、沿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何寬佑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耀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致何寬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 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撕裂傷及右手第五掌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寬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初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寬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耀省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偵查報告(113年1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與現 場及車損相片4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初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12

SCDM-113-交易-584-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昇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達昇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中正西路20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與中正 西路2075巷、181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 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下 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通過,適告訴人朱美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壞死、右內足踝開放性傷口併骨頭外 露、肺挫傷,並已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12

SCDM-113-交易-477-2024121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文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因為注意左方來車過失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118縣道由西往東直 行之林棋昕發生碰撞」更正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竹118縣道由西往東直行之林棋昕發生碰撞」,及第7行補 充為「...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竟乘...」,及第8行補充 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戴德堂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  ㈡補充證人戴德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木方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文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6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被告於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 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因當時另案通緝中,為躲避查 緝,竟趁到場員警忙於處理事故現場未及注意時離開現場, 企圖逃避法律責任,所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待救護車 、員警到場後才逃離現場,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較輕,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案紀錄,現在監執行中,素行不 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家人種植水 果為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5號   被   告 葉文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              ○段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淇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243巷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243巷與竹118縣道交岔口欲左 轉時,因為注意左方來車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竹118縣道由西往東直行之林棋昕發生碰撞, 致林棋昕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葉文淇 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乘警察到場處理無暇顧及時,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文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棋昕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領回保管單、和解書、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2-12

SCDM-113-交訴-121-202412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 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0號   被   告 何思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汗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876號 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13年10月1日19時許, 在新竹市竹籬笆啤酒屋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頭戴工地 帽,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 同日21時51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思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思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2

SCDM-113-竹交簡-56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曉志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曉志部分,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均撤銷。 沈曉志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相漮、楊馥嘉於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聘僱逃逸之外籍移工代號北市專00000000號成年女子(印 尼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先後在其等臺北市中山 區之大直居所、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從事家務工作。 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經路人協 助而至臺北市專勤隊報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持 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相漮 、楊馥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天母傑仕堡社 區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罪 嫌,業經本院撤銷發回士林地院)。 二、沈曉志為李相漮、楊馥嘉之友人,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 許搜索前,經楊馥嘉以有法律諮詢需求為由聯繫到場,其閱 覽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知悉到場執行搜索之臺北市 專勤隊、士林分局,持搜索票欲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所 使用之手機。詎沈曉志、李相漮竟為下列行為:  ㈠沈曉志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臺北市專勤隊、士林 分局於同(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執行搜索,扣得李相漮I 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李相漮綠色手機)後,沈曉志旋即在上址屋內,收受 楊馥嘉交付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金色,下稱楊馥嘉手機),將楊馥嘉手機即關係楊馥 嘉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藏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楊 馥嘉手機轉藏放於沈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  ㈡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   ⒈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執行搜索完畢後,李相漮、楊馥 嘉為能同時照顧其等小孩,徵得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 同意後,李相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李相漮車輛)搭載楊馥嘉及其等小孩,前往士林分局附 近停放。而沈曉志則駕駛沈曉志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 東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殘障停車格停放,再徒步走至李相 漮車輛內等待李相漮、楊馥嘉同時協助照顧其等小孩。   ⒉李相漮、沈曉志均明知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在上址天 母傑仕堡社區23樓屋內,業已扣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由警 方保管中,李相漮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於同(18)日13時21分許,利用其向警方表示因為自己 有美國籍、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而經警方同意將前開 扣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置於詢問桌上供其接聽之機會,在士 林分局偵訊室內接受詢問完畢時,先將不詳紙張蓋於李相 漮綠色手機,再將該紙張及李相漮綠色手機拿起後,將李 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而以此方式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⒊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李相漮前開車 輛內,取得李相漮綠色手機後,將該關係李相漮涉犯上開 刑事案件之證據,藏放於沈曉志車輛後車廂內。  ㈢嗣經警發覺李相漮綠色手機不見,調閱製作李相漮警詢筆錄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等車輛周遭監視器畫面,遂於同( 18)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分局,自 李相漮處扣得另一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下稱李相漮黑色手機)。另於同(18)日20時33 分許,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楊馥嘉手機1支、李 相漮綠色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沈曉志被訴刑法 第165條、同法第138條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曉志及其辯護人爭執: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因違法搜 索所查扣,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 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員警甲與被告沈曉志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翻找出李相漮 綠色手機前,並未談到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志車輛上,且 被告沈曉志於上開過程中亦未曾坦承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 志車輛上,復從被告沈曉志找出並交付李相漮綠色手機後 ,員警尚需撥打被告楊馥嘉之號碼,並在沈曉志車輛之後 車廂及前後座附近側耳聆聽手機鈴響情形,且撥打數次, 復需命被告沈曉志自行翻找車上放置之背包等物品,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 09頁)。足知於員警戊伸手進入沈曉志車輛後車廂翻找到 楊馥嘉手機前,在場之員警均尚未確知楊馥嘉手機亦在沈 曉志車輛上。是核員警於扣得楊馥嘉手機前所為,應係搜 索無訛。   ⒉員警上開搜索扣押楊馥嘉手機所為,固均不符合:同意搜 索(未將被告沈曉志之同意記載於筆錄)、附帶搜索(並 未對被告沈曉志進行逮捕)或對物緊急搜索(事後未陳報 檢察官及法院)之要件,然經權衡下列事項後,仍認為該 搜索行為扣得之楊馥嘉手機及所生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員警係在自沈曉志車輛上扣得李相漮 綠色手機後,因認楊馥嘉手機在沈曉志車輛上之可能性隨 之提高,始命被告沈曉志於後車廂已開啟之狀態下繼續尋 找並自行交付車內之楊馥嘉手機。且依卷內員警調閱被告 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13時許離開李相漮車輛前往沈曉志 車輛後,復於15分鐘後返回李相漮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見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下稱偵15727卷》卷一第335 、360至368頁),可知員警並非無端懷疑被告沈曉志有藏 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或以亂槍打鳥方式摸索式搜索 ,難認員警有蓄意違法搜索之故意。又當時李相漮綠色手 機一度經扣押後無端消失,且尚有楊馥嘉手機尚未扣案, 是保全證據之需求甚高,足認當下情況實屬緊急。且員警 係在被告沈曉志自願帶同開啟沈曉志車輛且在場陪同之情 況下,由被告沈曉志先自行翻找後車廂內物品,嗣後因被 告沈曉志遲遲不肯交付楊馥嘉手機,始由員警伸手進沈曉 志車輛後車廂內翻找,則警方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 大,且禁止使用扣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 亦有限。   ⒊再佐以臺北市專勤隊前曾向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2人當時之住所即上址天母傑仕堡為搜索, 且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本即包含楊馥嘉手機,另上開員警 執行當下,亦具備對物緊急搜索之情狀,是縱排除本案違 法搜索,士林分局仍有發現上開應扣押物並予以查扣之必 然性,是上開違法搜索就被告沈曉志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亦非重大。且本案告訴人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 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嫌傷害致重 傷等重罪,事涉告訴人甲 重大身體健康法益,而楊馥嘉 手機衡情乃本案重要證物,其內非無保存被告李相漮、楊 馥嘉上開犯嫌相關電磁紀錄等證據之可能,是上開違法搜 索所涉追訴利益甚為重要。   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沈曉志個人基本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維護後,認本件搜索固屬違法,惟瑕疵尚非重 大,是搜索扣押之楊馥嘉手機及因此衍生之扣押筆錄、目 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 據。  ㈢從而,士林分局翻找被告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查扣被告楊 馥嘉手機之行為,核係搜索行為,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 搜索之程序法律規定,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 ,仍認該搜索行為及所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相漮、沈曉志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開爭 執部分外,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相漮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  ㈡被告李相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相漮坦承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我承認受領手機的事實,但否認犯罪故意及共同犯罪的 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沈曉志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被告沈曉志在原審是依法主張權利,依 法請求調查證據,是正當權利的行使,應該不是可以加重 罪刑的理由。   ⒉李相漮綠色手機並非槍械彈藥之違禁物,亦非涉犯傷害或 重傷害罪嫌的證據,況本件楊馥嘉手機,是遭非法搜索、 扣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犯重傷罪嫌,業 經原審認定為一般的傷害罪,因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而諭 知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沈曉志自白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 保管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符合刑法第166 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⒊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被告李相漮未經 公務員許可而取走手機時,已經既遂了,後來將手機拿回 車上時,其犯罪已經終了,被告沈曉志不可能成立共犯關 係。    被告李相漮未經公務員許可拿走手機,核屬變態事實,被 告沈曉志沒有想到他是未經許可拿到的,認為是警察願意 讓被告李相漮取走手機的,而且被告李相漮將手機拿回車 上,並未與被告沈曉志講話,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亦不 可能是默示合意。   ⒋關於楊馥嘉手機部分,因是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另被告沈曉志有自白拿到楊馥嘉手機、保管的客 觀事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相漮、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   ⒈業經證人即被告楊馥嘉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述在卷(見 偵15727卷三第279至301頁,原審卷四第47至55頁)。   ⒉並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 、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士林分局偵查隊 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111年9月12日職務報 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扣押現場對話 紀錄及影片擷圖、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112年3月14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111 年7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見士檢111年度 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3021卷》第23至46、67至73、270 至280頁,偵15727卷一第81至102、119至121、281頁,偵 15727卷卷三第255至265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 卷《下稱偵15729卷》第19至29、31、87頁,原審卷一第223 至229、279至283頁)附卷可稽。   ⒊且有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復經原 審勘驗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陪同被告沈曉志前 往沈曉志車輛並扣押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之密錄 器影像、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同(18)日7時許至 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執行搜索之攝錄影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09頁,原 審卷三第306至319、343至3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另據被告李相漮於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一第75 、80頁,原審卷三第247頁,原審卷四第17頁,本院卷第191 、271頁),並經被告沈曉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15729卷第35至49頁),是認被告李相漮之任意 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楊馥嘉手機時,知悉該手機為被告楊馥 嘉所有,且係關係被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有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乙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   ⒉被告楊馥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即是 其平常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偵15727卷三第283頁);於原 審具結證述:我未交出自己的手機,是因為我需要手機上 班,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是跟我說1、2小時還給我, 我就想說不知道要用多久,但我需要手機上班,所以當下 我就給沈曉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足見被告楊馥 嘉並未區分持有個人手機及工作手機等2支手機。   ⒊員警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至9時許,依法執行搜索時, 現場僅由本案被告3人、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 女2人、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人員外,並無他人在場 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572 7卷一第89頁)。衡情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女 年紀尚小,各為5歲、2歲之幼童,甚至需被告沈曉志陪同 照顧等情,此為被告沈曉志所自承(見偵15729卷第4頁) ,是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2名子女自不可能持有個人手 機。又被告楊馥嘉交付之手機,並非被告李相漮同日早上 未遭扣押之工作手機(即李相漮黑色手機),此觀扣押現 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見偵15727卷三第261至265頁) ,被告李相漮始終將李相漮黑色手機置於飯廳圓桌之桌面 上即明。且因楊馥嘉手機為金色IPhone手機(照片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外觀與李相漮黑色手機顯然有別。堪 認被告楊馥嘉於111年7月18日上午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社 區23樓前,交付被告沈曉志之手機即為被告楊馥嘉所有。   ⒋另查,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 8日7時30分開始執行搜索前到場,其全程在場並未離去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 被告沈曉志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4、92頁)。被告沈 曉志復經執行人員告以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嫌之案由、 搜索之時間及地點、受執行人即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年 籍資料、應扣押之物包含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手機等個 人通訊設備及其內電磁紀錄等士林地院搜索票記載之旨, 並接過搜索票翻閱查看;嗣於搜索執行中,被告沈曉志在 場聽聞執行人員表示方才見被告楊馥嘉仍在使用手機、詢 問被告楊馥嘉手機在何處、要求被告楊馥嘉自動交付等語 ,乃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如果你們沒有發現就沒有……所 以你們再搜嘛!不要這樣。他們本來就是有權利那個啊…… 沒有甚麼自動交付的啦!搜索哪有甚麼自動交付」,此情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 7頁,原審卷三第306至319頁)。是被告沈曉志自難對於 上開搜索應扣押之物包含楊馥嘉手機,及楊馥嘉手機涉及 被告楊馥嘉上開刑事案件一情諉為不知,而被告沈曉志仍 予收受而終將之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時,知悉該手機前經臺 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扣押在案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而與被告李相漮具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據,而具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 等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並經被告李相漮於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15727卷三第303至325頁 )。   ⒉被告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30分前,即臺北市專勤 隊及士林分局開始執行搜索前已經到場,且到場後全程在 場並未離去等情。嗣於搜索執行中,可見被告李相漮坐在 餐廳圓桌處手持裝有藍色手機殼之手機(即李相漮綠色手 機)朝執行人員錄影,另一李相漮黑色手機則置於圓桌上 ,執行人員欲查扣被告李相漮之手機,被告李相漮當場表 示圓桌上之李相漮黑色手機係「公司借我的,是公司手機 」,坐在一旁之被告沈曉志隨即附和稱「這是公司的,也 不是他的啊!」,執行人員隨即表示要扣押的是被告李相 漮個人的,並向被告李相漮稱「(錄影)你就留著我們也 不會刪」,及詢問查扣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密碼,被告沈 曉志則覆以「密碼不用跟你們說啊!裡面那麼多資料,對 不對?」,有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復經原審勘驗錄影內容屬實(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7 頁,原審卷三第306頁)。足見被告沈曉志在旁觀覽李相 漮綠色手機被扣押之過程,並多次提出個人意見,且能區 別何支手機為被告李相漮之工作手機,衡以同時李相漮黑 色手機始終置於圓桌上,而為被告沈曉志視線所及,且其 外觀、顏色顯然與當時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不同。再佐 以被告沈曉志自陳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人(見原審卷四第 90頁),復於同(18)日7時30分許搜索開始前,到場向 被告楊馥嘉表示「不懂問我就好了」,而提供法律協助,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15頁)。是被告 沈曉志理應知悉且留意斯時搜索之程序及扣押之物品為何 。   ⒊再查:    ⑴臺北市專勤隊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當時扣押 之手機為「IPhone11 Pro Max(綠)」手機1支,並經 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 親自簽名(見偵15727卷一第89、91頁),是以,被告 沈曉志對於同(18)日上午,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 樓內,員警執行扣押之手機係李相漮綠色手機之事實, 甚為明確。    ⑵而士林分局於同(18)日20時許,在沈曉志車輛後車廂 扣押之手機,係綠色且背面有蘋果標誌之手機,手機背 面鏡頭旁貼有白色方形物品,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 審卷一第166至167、190至191頁),核上開扣案手機與 同(18)日9時許於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扣押之李 相漮綠色手機之型號、外觀(貼有白色方形物品)、顏 色均相符(見偵15727卷一第97頁)。    ⑶是以,被告沈曉志已然知悉為「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 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涉犯犯罪事實一之刑事案件之 證據。堪認被告沈曉志於同(18)日下午收受被告李相 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時,已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前 經合法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物。詎被告沈曉志仍予收受而將之藏放於 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無 訛。  ㈤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立法意旨在確 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 決有罪為前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所謂證據,指有決定犯罪成否 、犯罪態樣或量刑作用之一切資料而言,不以法律上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而本罪之證據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者為 限,即現在偵查中或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者之證據皆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觀諸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載明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 犯之案由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 案件,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包含本案有關之手機等電磁紀 錄硬體及週邊設備等情(見偵15727卷一第81至83頁)。   ⒉參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甲 為該案之告訴人,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夫妻為其雇主,則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 手機,手機內記載之電磁紀錄核屬判定成罪與否、涉犯罪 嫌之重要證據。縱使檢察官偵查後,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起訴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予以撤 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詳後述),關於扣案之李相漮綠色 手機、楊馥嘉手機,在搜索、扣押之前階段,均已定性為 「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不生影響 ,併此說明。  ㈥至被告沈曉志辯稱: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 局偵訊室攜出後,犯罪行為既遂、終了,無從為共同正犯云 云。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局偵訊室攜出後,    其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而被告沈曉志明知李相漮綠色手機 前經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執意收受被告 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且藏放至沈曉志車輛後車 廂內,是被告沈曉志顯係基於與被告李相漮之犯意聯絡, 而利用被告李相漮將扣押中之手機攜出之分擔行為,以續 行之後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自不 以被告沈曉志參與全部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是被告沈曉志所辯,無足採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相漮、沈曉志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 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所謂「隱匿」乃指隱蔽藏匿證據而 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又司法警察(官)為繼續調查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扣押之物,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經依法扣押後,已屬於公務員實力支 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李相漮竟藉口等待美國在臺協 會致電而趁警方不備之際,私自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 一己褲子口袋內攜出士林分局偵訊室,嗣即交與被告沈曉 志,是核被告李相漮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1罪)。   ⒉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除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與 楊馥嘉手機同係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 ,被告沈曉志明知如此,竟仍先後收受被告楊馥嘉、李相 漮各交付之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隨後將之藏放 於不詳處所,嗣轉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上,是核被告沈曉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機及楊馥嘉手機)、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 機)。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曉志對於被告李相漮將 原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擅自攜出一情有所認識,並收受 被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其後相續將之藏匿,被 告李相漮、沈曉志對於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曉志係於同一追訴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刑事偵查程 序中,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相同目的,於 密接之1日內,以類似手法將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 等證據一同藏匿於沈曉志車輛上,其行為時間接近並具關連 性,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司法追訴法益所為之數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沈曉志就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沈曉志以上開接 續一行為,先後隱匿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㈤關於刑法第166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 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    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 色手機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合 於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    減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則就被告沈曉志所為刑法第165條之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 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沈曉志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沈曉志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 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6條規 定之減免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沈曉志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因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變動,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卻知法犯法 ,虛耗訴訟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而值高度 非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 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 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 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 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等量刑因子;又被告 沈曉志於本院業已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 手機之客觀事實而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要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 ,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於接過搜索票後明知應扣押 之刑事證據包含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個人通訊設備及電磁 紀錄,竟趁執行人員未及察覺,先藏匿楊馥嘉手機,復利用 陪同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一同前往士林分局之機會,明知被 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係前經扣押之刑事證據,仍 予收受後一併隱匿,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 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 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沈曉志坦認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 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仍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沈曉志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兼 衡被告沈曉志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相漮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相漮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相漮明知扣 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藉口等 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趁警方未及注意之際,率爾取走李相 漮綠色手機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嗣將之交付與同具犯意 聯絡之被告沈曉志,被告李相漮所為,嚴重妨害偵(調)查 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 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 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李相漮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另衡以被告李相漮 所涉僅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罪情節,再參酌被告李相漮 之素行(見原審卷四第107頁,兼衡被告李相漮自述之智識 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 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與辯護人、檢察官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 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 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李相漮所為,妨害偵查權有效行使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均經原審量刑時 審酌如上,關於被告李相漮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縱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相漮之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乙、關於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被 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述;證人即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SURYATI於偵查中證述;卷附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全家便利商店天母天成店 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及周遭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 照片,堪足認定被告李相漮、楊馥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 犯行。  ㈡依據告訴人甲 之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診斷證明書,可知:   ⒈告訴人前於109年間入境,其於109、110年間,臉部、五    官、脖頸均正常而未受有何傷勢。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逃離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住處,於 同日16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時,則 經該院診斷受有臉部、眼瞼、後頸、胸部、下腹會陰部、 背部、四肢多處陳舊性挫傷、燙傷、瘀青、左側中耳炎、 雙側混和性耳聾、雙側耳部損傷、白內障、上排牙齒缺損 、嘴唇缺損等傷害。   ⒊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至8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經診斷仍患有左側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 雙側外耳廓變形、雙眼眼角膜及結膜囊灼傷、右眼白內障 、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 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搖動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裸露致咀嚼功能喪失、上下唇因陳舊傷口疤痕 攣縮致上下唇無法閉合之傷害。   ⒋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8月17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經診斷仍患有上下唇及兩側耳朵嚴重疤痕之傷 害。   ㈢依據醫院函覆內容,可知: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士林地院略以:「…本案甲 依據111 年6月21日本院的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耳為極重 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符合『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之情形。 『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 發炎』常見於醫療水平落後的地區。依所函附資料-花蓮市 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 3)之記載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可證知此為舊疾。 外力毆打、潑灑熱水或犬隻咬傷所導致者,為急性外或中 耳疾患。……」等語,足認告訴人左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應係先前之舊疾所致,是認告訴人現遺存之左耳混合性 極重度聽能減損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重 傷害,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上開 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 874號函覆內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2 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39號函暨附件-鑑定案件意見表 ,可知:告訴人之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等傷勢, 經完善治療後,均未達於刑法上之重傷程度。  ㈣綜上,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變更此部分之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因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100萬元,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三第297頁 之113年3月18日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判決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 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3)記載告訴人「左耳慢性中耳 炎」,雖可證知此為舊疾,然當時僅為輕症,因遭被告李相 漮、楊馥嘉潑灑熱水方致進水後病情加遽,且係因遭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長期施暴,及曾逃跑未果後遭秋後算帳之恐懼 經驗,而未能即時逃跑或要求就醫所致,難謂毫無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其餘傷勢(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部分) ,原審僅以現代醫療技術進步,認告訴人經完善治療後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然例如心臟遭人打破,卻辯稱可直接換心臟 ,如此類之抗辯並不合理,被告李相漮、楊馥嘉長時間傷害 、虐待告訴人且無提供任何醫療協助,才導致告訴人受有多 處重傷害程度之傷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 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卷附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僅為「病歷首頁」而非完證病歷資料,均無相關照片、 影像、理學檢查紀錄等,且依105年9月5日記載「cc:LT EA R BLEEDING FOR 1 DAY otaigia」,文義為「左耳流血1天 」,疑似為「耳痛」之病症;105年9月8日記載「cc:LT EA R BLEEDING FOR DAYS A LITTLE IMPROVED」,文義為「左 耳流血數日有一些改善」,均未見文獻記載「慢性中耳炎」 之英文「Chronic suppurative otitis media」相符之文字 。是以,告訴人於105年間,究竟罹患何病症?上開病歷記 載之診斷內容真意為何?應由診斷醫師張海山說明之,非由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認定告訴人罹患「左耳慢性中耳炎」之病 症,此部分尚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性。  ㈡再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6 74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告訴人之耳鼻喉科傷勢略以「左側 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傷勢成因:細菌感染」等情(見 偵15727卷三第225頁)。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 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874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告訴人之耳鼻 喉科傷勢略以「甲 之聽能減損亦可能係因其左耳中耳胆脂 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遲未獲完善治療所致。至於可歸咎 於傷害或感染的程度,單僅以目前的醫療紀錄,無法再進一 步釐清。…甲 左耳聽能減損的原因之一為中耳胆脂瘤暨慢性 中耳及乳突發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 由上可知,甲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時,經醫師診斷之 「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僅係甲 左耳聽能減 損的「原因之一」,且甲 除「左耳慢性中耳炎」外,亦有 「合併急性感染」等事實。  ㈢原判決依憑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既已認定被告李相 漮、楊馥嘉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左耳為極 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 耳之聽能」,符合重傷害要件。且敘明被告李相漮、楊馥嘉 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照顧犬隻時遭撲咬所致、燙傷係告 訴人在陽台洗頭時不慎自行導致等語,不可採信。惟未予細 究告訴人耳部之舊疾,因遭他人反覆、長期徒手或持鍋鏟、 杓子、高跟鞋之外力毆打、或潑灑熱水,復未給予積極治療 ,即可導致器官急性感染、加速惡化,終致左耳混合性極重 度聽能減損重傷害之結果,是以告訴人左耳不適或舊疾,或 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行為,合併造成告訴人左耳混 合性極重度聽能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尚不得單憑告訴人左耳 不適或舊疾存在,即予排除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犯行 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判決單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 3074701號函文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6頁),徒以 認定告訴人之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首頁(105年9 月5、8日,病歷號65333)之傷勢,予以排除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逕認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予審究上情,逕認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 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耳為極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 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結 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 為維護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審級利益,認有將此部分發回 原審重為審理之必要,本院依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74-20241212-3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浚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 四行補充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無照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 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 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3號   被   告 蔡浚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浚瑋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新竹市北區西大路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24)日5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5 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自由路口時,經巡邏員 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5時26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浚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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