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加重詐欺案件非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為初犯並無前科,並受有高等教育及有持續從事之正當工作
,及需負擔家計且有家人重病極需照料,實無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並已將案情交
代清楚及供出上手,且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檢警單
位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全案已趨明朗,亦無湮滅證據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綜上,被告已無繼
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重大疾病),
羈押處所醫療不足,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檢附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4條第3款「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等規定,為此具狀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
定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佐
以卷證相關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
之詐欺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仍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
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本院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10月17日及1
13年12月9日之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有正當工作、需負擔家計及有家人重
病需照料而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本案已趨明
朗,其無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故無繼續羈押必要云云。惟查:本院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裁
定,均係以被告自承其於交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則聲
請意旨之主張均非本院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猶執
己意認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另參以本件被告係
受詐欺集團指揮,多次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
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僅本案之詐欺所得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等情,足認被告倘具保在外,仍有
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
高度可能,並進而使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更為擴大。
㈢聲請意旨又稱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
而向本院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保證金以停
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因左側臉部蜂窩性
組織炎,由台北看守所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後認被告左側臉部有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等症狀,並自
該日起住院至113年11月12日出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此病
情亦固定於每週門診中(詳本院卷第180-3頁公務電話紀錄
)。足認被告所罹疾病能以戒護方式就醫處理,尚未達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又被告經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已
提起上訴,故尚有後續程序。而其除本案外,尚因另犯重傷
害案件,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
並已定113年12月26日進行審判程序(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
號卷第187、189頁)。本院審酌該另案重傷害罪係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將被告具保,難謂其無有畏
重刑逃亡之高度誘因,將進而影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進行,故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
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10日內抗告
TPHM-113-聲-346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