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增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蕭信源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
零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
1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管理人,另曾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392元。而被繼承人土地經強制執
行後,拍定金額為92,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優
先費用,聲請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尚有35,858元不足清償,
被繼承人之遺產原不足清償所有債權人,然嗣後聲請人與各
債權銀行協商過程中,債權人匯豐銀行同意於民國111年5月
底前清償的話,則僅清償本金即可。聲請人思及對其餘債權
人有利,且有剩餘遺產可收歸國庫,遂陸續清償各債權人,
全數清償其餘所有債權銀行後,被繼承人名下現金尚餘11萬
4,481元,因匯豐銀行拋棄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故被繼承
人名下尚遺2筆土地及上開現金須收歸國有,上開聯繫財政
國有財產署將土地收歸國有等程序,新增管理工時27小時及
遺產管理費用2,602元。為此,檢具相關事證為證,聲請本
院酌增管理費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18號裁定指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
關程序之行為,並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
定核准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計12萬2,392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
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一案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
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
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
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
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
本次聲請所提出之遺產管理工作一覽表,雖被繼承人之財
產無新增之遺產,惟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定後
至今約歷時已逾2年,考量聲請人於前次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裁定後所再進行之各項管理行為如與各債權銀行協商
、勘查土地等,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
任事務之合理報酬以及聲請人前次已獲本院核准之報酬12
萬元,爰酌定遺產管理人復行管理遺產之報酬為2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即本件聲請費用為
3,602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
酬合計核定為23,60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
次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
,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
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
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3-司繼-153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