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
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THAI OK舞廳(下
稱本案舞廳)之員工,負責門口安檢及舞廳內巡邏,明知舞
廳內不得販售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以每次向阮氏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
酬,放行阮氏嫦、阮桂朝攜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至本案舞
廳內販售,並嚴格查緝其他客人私下攜帶毒品進入舞廳,藉
此壟斷舞廳內毒品銷售市場,以確保阮氏嫦、阮桂朝於舞廳
內販毒之收入,而阮氏嫦、阮桂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
阮桂朝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販售7包含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予阮丁榮,並收受3,500元。
(二)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阮桂朝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愷他命1,000元,販售10包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予黎文明共8,000元,惟黎文明
係以賒帳方式購買。俟警於113年6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舞廳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
,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
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
毛重0.61公克)、阮桂朝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
349頁至第3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21頁至
第24頁、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9頁),核與同案被告阮氏
嫦、阮桂朝之陳述、證人阮丁榮、黎文明於警詢、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
445頁至第449頁、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81頁至第484頁
、第507頁至第510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43頁
至第352頁、第365頁至第375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21頁至
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
228頁至第243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第11頁至第12
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
、第39頁至第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121頁至
第123頁、第435頁至第439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
第427頁至第43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7號卷第23頁
至第30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
至第2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5頁至第3
2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阮桂朝與黎文明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丁榮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氏嫦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氏嫦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乙○○與鄧寶男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祖勳、阮桂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5)、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
驗編號:A461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
號:A40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Q)、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13號
鑑定書、舞廳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搜索舞廳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搜索阮氏嫦住處現場照片、搜索乙○○住處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1日丙○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1570號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
130030812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
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丙○秀寧113
偵29803字第1139132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5頁
、第66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227頁至第300頁
、第149頁至第1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
、113年度字第46405號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9頁至第
45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
至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卷第213頁、113年度偵
字第41678號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2頁、
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287頁至第294
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113年度
偵字第34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第71頁至第79頁、1
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
、第107頁、第109頁、第202頁、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
38頁、第142頁至第142-2頁、第146頁、第198頁)在卷可
參,並有扣案之毒品及手機可憑,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雖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乙○○僅係於本案舞廳門口擔任搜身之工作,收受同
案被告阮氏嫦之報酬,放任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攜帶
毒品前往本案舞廳販售,嚴格查緝其他進入本案舞廳之顧
客挾帶毒品進入,以確保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可以順
利在本案舞廳內販售毒品,是被告乙○○僅知悉同案被告阮
氏嫦、阮桂朝要前往販賣毒品,然對於同案被告阮氏嫦、
阮桂朝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應
無從得悉,且被告乙○○亦無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被
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難認被告乙○○得以明確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
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在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所販售之毒
品為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情況下,本於罪疑
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應僅有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同案被告阮氏嫦所述,伊每次進入本案舞廳均
有給予被告3000元之報酬,讓被告在門口進行安全檢查時
,特別放寬或是就算檢查到伊或同案被告阮桂朝,身上有
帶毒品,也會放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50
7頁至第510頁),且被告亦曾經傳訊息提醒同案被告阮氏
嫦要找人擋住監視器否則老闆看監視器一定看得到等語,
有阮氏嫦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57頁),足認被告
並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是以幫助同案
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論以本
案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收取同案被告阮氏嫦之報酬而放行同案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進入本案舞廳販售毒品;(二)被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11
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0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
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本案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之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輕微,堪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
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28
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被告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被告亦自承係用於聯繫本案幫助販賣毒品
之用(見本院卷第320頁),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917-202502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