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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玳維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胡玳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胡玳維(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表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 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於上訴審坦承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減輕 其刑;被告為初犯,過往並無前科,本案聽從父親胡靖華指 示之動機,方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願積極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3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承認犯罪,固然符合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定。惟彼時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處斷刑、宣告刑),縱使被 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有期徒刑之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之 間,仍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為重,是以,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基於法律整體 比較適用原則,亦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認罪,主張應適用前揭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  ⒉查被告本案後僅於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曾有 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形,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 被告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 罪,並與告訴人林瑋紅達成和解,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 此一犯後態度誠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犯後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能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 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全部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第1期分期 款項,有和解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 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可參,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57、77頁) 可查,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至4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至被告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係初犯,本案所宣告之刑度亦在有期 徒刑2年以下,固然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審以被告 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經原審開啟進 行對同案被告高聖宗及證人樊昌明之交互詰問程序,且其等 均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後,被告仍然否認犯罪,且明確表達無 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嗣經原審為 有罪判決後,被告見可能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方表示願意坦承犯罪,實已耗費過 多司法資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達成和解,賠償其6萬元,然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 相關第一層帳戶內之29萬元仍有差距,且被告迄僅支付第1 期款項1萬元(其餘尚未屆期),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難認已盡全力彌補,是以,本院斟酌上情,難認被告本案所 為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並不適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能獲得緩刑宣告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215-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澄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7號、113年度偵字 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之刑,郭澄宏、徐暐翔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郭澄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徐暐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澄宏、徐暐翔(下稱被告郭澄宏、徐暐翔) 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5、9、13、21、3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參。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 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郭澄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澄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郭澄宏行為不當,現已知所悔悟,且願意與尚未和解之 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若被告郭澄宏與被害人莊書 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請求給予被告郭澄宏緩刑之優惠等 語。  ㈡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暐翔坦承本案犯行,惟仍 未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安排 調解,讓被告徐暐翔有彌補過錯之機會;被告徐暐翔所為固 有不該,惟被告徐暐翔於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僅係依指示 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實屬犯罪分工中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且被告徐暐翔並未獲有任何報酬,堪認所涉 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徐暐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和解,可見已有悔意;被告徐暐翔前 未有詐欺、洗錢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徐暐翔係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違反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徐暐翔年紀尚輕,現有正當職業,且 與父母、胞姊同住,生活狀況單純,本案對被告徐暐翔所宣 告之刑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求賜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認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各犯之前揭2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郭澄宏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1年4月(2罪)、1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郭澄宏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2人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分擔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擔任收水任務,致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而共同參與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人我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 ,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而其等所犯本 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便被告郭澄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最低度刑亦僅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 較並非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2人於 本案後雖陸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部分固 可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依其等犯罪之整體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徐暐翔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㈣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 該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揭犯罪,更無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形,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 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為各該量刑均甚屬妥適, 並無不當。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被告徐暐翔於 本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為據,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或量 刑不當等情,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又其等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並 無漏未審酌或審酌失當之情形,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實 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量刑。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3 所示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 或部分和解款項,此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 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其與被告郭澄宏均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即均屬有據,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其等於偵查期間均未 能坦承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方自白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 解,並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莊書維)或已全數賠償(吳慈 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3、161、163、16 5、173、179、185、187頁)可參,參以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 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被告郭澄宏該 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75至83、85至87頁)可案,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與其等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等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⒊被告徐暐翔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刑度( 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審以被告徐暐翔並非僅犯本案 ,尚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並已 繫屬於各該相對應之法院審理中,足認本案並不適宜為緩刑 宣告,至被告郭澄宏亦與被告徐暐翔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 ,仍在同上開檢察署偵查中,且本院前揭對其所量處之刑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案被告2人 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81-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3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家偉(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情節,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以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之情節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 屬允當。被告雖主張原判決並未審酌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簡 上卷第9頁)。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相關之一切情狀,被 告於警詢程序既已陳述其罹患躁鬱症,身心障礙手冊尚未核 發之情節(偵卷第6頁),是被告具身心障礙情狀一情,原 判決當已列入考量。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提出之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惟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 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實無明顯差別。被 告上訴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其身心障礙情狀為爭執量刑過重論 據云云,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13

KSDM-113-簡上-439-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人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人灝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 民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期 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有拉扯告訴人杜富美之衣領,然 被告並無攻擊或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排除係告訴 人穿著衣物質料所致。且原判決量處刑度亦屬過高。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碰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 1、查被告與段鵬舉(段鵬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6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20時 20分許,前往上址「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被告在該店內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5-7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73-217頁)及原審 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2、觀之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側衣領,再以 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被告之左手抵在告 訴人右頸部位置,旋有施力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情況,嗣又以 右手碰擊告訴人左手,有前揭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7-48頁 )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在卷。告訴人於 事發後之111年2月25日21時21分,隨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擦 傷、上肢鈍傷;且依據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受頸 部挫擦傷,係在右頸靠近衣服領口部位有類似划痕之傷口, 此有告訴人之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45頁)。是依上揭事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以左手抵 在告訴人右頸部位置並施力拉扯,並以右手碰擊告訴人左手 ,足見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度之碰 擊行為,並非僅係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而已。且被告施力部位 ,與告訴人旋即前往中和醫院驗傷及上開受傷照片顯示之受 傷部位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拉扯 及碰擊所致。依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拉扯、碰 擊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 。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二)被告主觀亦具傷害故意: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度之拉扯、碰擊行為, 被告主觀自當明知如此行為可能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主觀顯 具傷害故意甚明。被告雖一再抗辯本案係因告訴人惹起,其 僅係想隔開告訴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6-78頁),惟被告 所辯無非僅係其行為之動機,無解於被告主觀仍具傷害故意 之認定。 (三)原判決量刑妥適:   原判決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發 生爭執,徒手打傷告訴人,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及 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素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被告雖又具狀主張其無前科,且本案事發係因告訴人於被告 用餐時攝錄被告與友人,又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度達成賠償新 臺幣3萬6,000元之共識,然告訴人又提出其他附帶條件導致 調解未果,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否認犯行,且最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修復其所受損害,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灝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人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人灝與段鵬舉(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為朋友, 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杜富美發生爭執。李人 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內與杜富美發生肢體拉扯,而徒手 抓傷杜富美之頸部及左手,致杜富美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人灝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富美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 爭執,即徒手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 願與被告調解(見審易字卷第45頁),而無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 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KSDM-113-簡上-425-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宏 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3樓0○○○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長宏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27-29頁、第37-39頁、第5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黃竤麒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表明:被告犯後均未坦認犯行,謾詞矯飾,耗費訴訟資源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事後並未 依約返還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情,認原判決量刑確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係為將塔位使用憑證轉換成所有憑證之用,竟將該筆 1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被告犯後亦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陸續返還部分侵吞之 2萬元、3950元、3萬元,犯罪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檢察官雖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依履行和解、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為 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犯後均否認 犯行,以及被告僅有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之量刑基礎,均已於 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是原判決實已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以及未依據和解、調解條件履行全額賠償之情狀,並無檢 察官主張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13

KSDM-114-簡上-3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陳伯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751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伯諺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其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審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綜合觀察伊偵訊所陳意旨,單以檢察官訊問伊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時否認犯罪,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搜索住處而查獲此部分犯行,縱不符自首要件,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刑從輕,同有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一切情狀,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就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節已綜 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1年 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 理由內,未詳盡記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謂有濫用其裁 量權之違法情形。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亦為該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異其輕重評價之 區別所在,行為人如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自白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偵訊時仍否認販賣意圖,辯稱相關扣案毒品係「阿 彤」(即同案被告林上彤,經判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確定)交付其毒品及工具由 其分裝云云(見偵68192卷第130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 可指。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俊賢 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稱供出上游一事,已於判決理由內依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說明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因認本件並不符合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要件。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已經供出上 游,是因為員警人手不夠而未調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1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居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桂蘭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265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居霖本案所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顯屬違背法令。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居霖係向葉臣凱聯繫購毒 事宜,至於葉臣凱向何人調貨,則非被告楊居霖所能得知, 故被告楊居霖就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自與所涉被 訴事實犯行非無直接關聯,雖被告楊居霖供出向上游購買毒 品之時間點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日期有所出入,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要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應該要寬認被告楊居霖有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意圖,且已供 出他案的毒品來源,而有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原審此部分認 定,顯有違誤。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名健,目前黃名健因另案於高雄大寮監獄執行,檢警 單位得就該部分對其進行訊問,而予被告楊居霖依法減刑之 可能。  ㈣基於上開理由,期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楊居霖之量刑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沈桂蘭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桂蘭於警詢時已指認交付 予黃竑珖之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葉臣凱也確因被告沈桂蘭及 同案被告楊居霖之供述而遭查獲,故被告沈桂蘭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雖認 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海 洛因1包給同案被告楊居霖,與被告沈桂蘭此部分犯行之毒 品來源無關,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 局可)所移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葉臣凱於111年8月29日 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2人,之後再由被告2人轉售予黃 竑珖,岡山分局既已明確回覆確因被告沈桂蘭等2人之供述 而查獲上游,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誤會。    ㈡就上開犯行部分,被告沈桂蘭僅是基於協助同案被告楊居霖 之角色而為聯繫並交付毒品,主要販賣者應係同案被告楊居 霖,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所參與之情節較同案被告楊居霖 嚴重,因而判處被告沈桂蘭之刑度反重於同案被告楊居霖, 實屬失當。  ㈢被告沈桂蘭與同案被告楊居霖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幼子,因 本案將長期入獄,幼子無父母可依,處境堪憐,是請准從輕 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居霖就該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被告 沈桂蘭就該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楊居霖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法第47條規定  ⑴被告楊居霖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 1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告楊居霖 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涉及毒品犯罪,故本案犯行無庸以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原審訴卷第481、482頁);另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楊居霖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290、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楊居霖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尚無需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楊居霖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沈桂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7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 告沈桂蘭前案構成累犯的部分與本案不同,故本案犯行無庸 因累犯而加重等語(原審訴卷第48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沈桂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卷第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沈桂蘭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乙節,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沈桂蘭 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楊居霖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沈桂蘭就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坦認不 諱,是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固供稱販毒來源為葉臣凱(聲 羈卷第57、67頁),然針對被告2人取得販賣給黃竑珖毒品 海洛因之過程,①被告沈桂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黃 竑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找我拿海洛因後,他來我家與 我及楊居霖見面,我們3人一起去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旁公 園找藥頭,由我與楊居霖向葉臣凱購買海洛因,葉臣凱調貨 後返回現場給我海洛因,我就打電話給黃竑珖表示我已拿到 海洛因,並叫他回來,之後我交付海洛因給黃竑珖,黃竑珖 就請我及楊居霖施用部分海洛因,我用事先準備之葡萄糖稀 釋後施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87至189頁);②被告楊居霖則 供稱:黃竑珖先到我家給沈桂蘭2,000元用來買海洛因,之 後我與沈桂蘭前往公園等葉臣凱,由沈桂蘭將錢交給葉臣凱 並購入海洛因,我與沈桂蘭再與黃竑珖見面並將海洛因交給 他,我們3人都有以我與沈桂蘭事前準備之葡萄糖稀釋後施 用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卷第413、414頁);③證人黃竑珖則 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桂蘭要買海洛因並表示我已到她家 外,她與被告楊居霖回來後,我交現金2,000元給被告沈桂 蘭,他們共乘一輛機車與單獨騎一輛機車的我一起出發,但 被告楊居霖叫我先去梓官區大舍南路等他們,由他們2人自 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過程中被告沈桂蘭打電話給我,表示 她忘記帶葡萄糖要先回家拿,後來他們騎機車來與我會合, 由被告沈桂蘭給我海洛因,她有將葡萄糖參入海洛因中,並 要我與他們2人一起施用,算是他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7 至31頁);另觀諸被告沈桂蘭與證人黃竑珖間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沈桂蘭於111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聯繫黃竑珖對其表 示「我了帶糖,我先騎回帶糖,你先騎過去」、「要不然回 來了,我就過去你那」,黃竑珖反問「那裡沒有在賣糖嗎」 、「好,快點」,被告沈桂蘭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聯繫黃竑 珖,對其表示「回來了」,黃竑珖則回覆「好…在這邊等」 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是綜觀上述證人、被告2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11年8月29日被告沈桂蘭向證人黃竑 珖收取價金後,與被告楊居霖一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再於 同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黃竑珖等情。然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7404號起 訴書所載(原審訴卷第161至165頁),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 19日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給被告楊居霖,再佐以被告楊居霖供稱:葉臣凱於111年8 月19日0時賣給我的海洛因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有以 針筒方式施用該包海洛因,有解癮效果等語(原審訴卷第24 2、243頁),足徵葉臣凱被查獲之販毒予被告楊居霖之案情 實與被告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至岡山分 局112年10月23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498200號函、113年1 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3 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90012020號函(原審訴 卷第211、269、407頁)固回覆員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 現被告2人使用之門號疑似與毒品上游聯繫,嗣後經被告2人 供述指認毒品上游為葉臣凱,於112年3月6日查獲葉臣凱等 語,然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葉臣凱,與其2人被訴事實 一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如原 判決事實一犯行部分減免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固供稱此部分販毒來源為 黃名健,並指稱黃名健目前在高雄大寮監獄執行中,可對其 加以訊問等語。然而,被告楊居霖所稱雙方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之方式為通訊軟體LINE,並未使用電話聯絡,檢警單位並 無從對該人實施通訊監察,又被告楊居霖從未提供該人之居 住地址,檢警單位亦無從實施跟監蒐證,另查無被告楊居霖 所述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故無法進行蒐證,因而無法查獲 此部分毒品上源黃名健相關犯行等情,有岡山分局113年1月 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原審訴卷第269、2 70頁)、橋頭地檢署113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 90012020號函(原審訴卷第40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單 憑被告楊居霖之供述尚無法使檢警人員對黃名健發動調查或 偵查,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 要件。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成理。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動機、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而 有相異刑責,罪責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居霖 、沈桂蘭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及被告 楊居霖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均不甚高,所 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與毒品散布數量與毒品大、中盤供應者相 較,尚屬有異,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認有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 ,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居霖販賣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各1次,交易 金額各為2,000、5,000元,而被告沈桂蘭販賣海洛因予黃竑 珖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又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 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述,其2人另有其他多次圖利販賣 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黃玉閔之行為(併警一卷第37至 47、偵卷第195至203頁、聲羈卷第53至69頁),得見被告2人 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 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情節極為 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情形,當 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2人刑度之適用。  ⒍綜上,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被告楊居霖就事實二所為,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 由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2人之動 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金、事實一部分分工參與情節(被告2人一同購入毒品以 供販售且同樣享有海洛因供己施用作為報酬,被告沈桂蘭更 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收取價金、實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之 角色,其參與情節較被告楊居霖嚴重);復觀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上述供出之毒品來源外,亦積 極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複數毒品來源【姓名年籍詳卷,涉及偵 查不公開,見橋頭地檢112年7月12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 第1129032575號函及檢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89、14 806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85至94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9531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141至144頁)、橋頭地檢1 12年10月20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29049115號函(原 審訴卷第209頁)】,其2人犯後態度佳;暨被告2人此前均 有施用毒品及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原審訴卷 第485至534頁);兼衡被告楊居霖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被告沈桂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原審訴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居 霖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9月,就被告沈桂 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楊居霖各次犯行 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時間相隔約1月、地點均在高雄市 )、販賣毒品種類均相同、對象2人、次數2次、總販賣金額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2人猶執前詞主張應再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 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2人上訴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817-202503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1、12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詳本院卷第11、12頁上訴理由狀), 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 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案係犯私行拘禁罪, 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也不同,實難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的情形,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屬過苛;此外,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5款之乘 颱風災害之際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榮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取、綑綁本案鹿隻並棄 置成鹿,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 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5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偵二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就 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36頁)。另蒞庭檢察官 於審理時亦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25、126 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 之竊盜等案件,罪質及罪名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因刑案入監 服刑,卻仍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存在,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 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故原審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不尊重動物之生命,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以綑綁、 棄置之方式傷害動物,導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之結果, 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心態, 實應予以非難,另參以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竊盜、贓物、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審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再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鹿隻之價 值,然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暨本案鹿隻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鹿被發現畫面可憑,復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3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㈣鑒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9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已屬不該, 且其以綑綁本案梅花鹿四肢之方式,將梅花鹿載離鹿境園區 ,並將其中1隻成鹿棄置於鹿境園區之室外場地,導致該隻 成鹿因嚴重脫水、體溫過低,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而終至 死亡;另1隻幼鹿亦因嚴重脫水、精神沈鬱,體溫過低,對 外界光線及聲音刺激皆無法正常反應,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 ,生命跡象差,經搶救後仍發生死亡結果,益見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之手段確屬殘暴,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並無意願與 被告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原審量刑因子迄未有任何變 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冠兆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13

KSHM-113-原上易-11-20250313-1

醫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國聖 王姿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江國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下合稱被告等2人,分 稱其姓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沒收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醫簡上卷〉第202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進行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 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等2人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江國聖並未取 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 之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 ,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分別擅自製造、及共同販 賣偽藥,實有不該。尤有進者,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未能記 取102年間渠等所處之系爭養生協會所涉爭議事件,以及被 告江國聖因而違反醫師法而經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 業如前述,再分別犯本案違反醫師法、藥師法之犯行,造成 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雖均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 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至於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然被告等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等2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等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等2人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等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 醫簡字第1號卷第17至19頁),惟被告等2人誆以養生、治療 疾病為由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無從循以正當醫療方式治 療疾病,且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 殊無可取,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醫簡上卷第212頁 ),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等2 人之法治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略以:被告江國聖於113年3月29日退還販 售「胃寶」所得款項予各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已無持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就被告江國聖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被告王姿諭收受該等人 支付之款項後便隨即交付予被告江國聖,此業為被告江國聖 所不爭執,即被告王姿諭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原審判 決對於被告王姿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實有違誤等 語(本院醫簡上卷第47至48頁)。  ㈡原審認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共計販售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元, 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歸於被告江國聖、王姿 諭個別所有,或得以確認具體分配比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本案難以區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分受之數,自應由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江國聖、王 姿諭於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應為5,000 元,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經查:  ⒈被告王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是由何處取得『胃 寶』並交付給附表2編號1、3、5之被害人?)我從江國聖這邊 拿到的,江國聖說這是保健食品,因為江國聖在忙,所以他 拜託我幫忙轉交。我收取的價金全數交給江國聖,我沒有拿 半毛錢,江國聖是我生命引導的老師。」、被告江國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有無取得王姿諭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1、3、5之被害人交付『胃寶』之價金?)有,我當時拿到後 就放在我這邊,這個東西我是向中藥行買人蔘、白芨,我在 網路上看到這個配方,我就買來自己吃,平常沒有在販賣, 我把人蔘跟白芨調和在一起,自己取名叫『胃寶』,購買上開 藥品需要成本。」等語(本院醫簡上卷第109頁),顯見被告 等2人共同販售「胃寶」所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5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元,由被告王姿諭全數交由被告江 國聖收受,是被告江國聖獲取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依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王姿諭獲有任何報酬。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被告江國聖所 獲得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告王姿諭則無犯罪所得,原判 決就被告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分別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 有未當,本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⒉按藥事法對製造禁藥或販賣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 故行為人所為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查被 告江國聖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所獲取犯罪所得 為1萬元,業已認定如前述,縱令被告江國聖提起本案上訴 後,將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額,共計1 萬元,分別以購買郵政匯票方式寄交前揭被害人,有存證信 函、郵政匯票、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參(本院醫簡上卷第5 5至65、119至123頁),因其所侵害係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 益,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江國聖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江國聖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江國聖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 告王姿諭則無犯罪所得,尚有未洽,且經被告等2人就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等2人主張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 無可採,詳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號       王姿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06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聖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姿諭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國聖、王姿 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本案違反醫師法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 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 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 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為病患「放血」之 行為,係利用鋒利之器械在患者體表上某部位刺破血管,使 之流出一些血液,以期達到治療之目的,屬中醫針灸刺血療 法之醫療行為,亦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查本案被告江國聖 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對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針灸」、「放血」之中醫醫療業務,足 認被告江國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在無醫師法第28條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下,而對他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應已符 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是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 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 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 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國聖先後對附 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執行「針灸」、「放 血」等醫療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㈡就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3 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 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03條規定:「 本法公布後,於63年5 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 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15條之中藥販賣業務(第 1項);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 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第2項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 、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 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 及煎藥(第3項);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 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 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 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 務範圍如左︰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三、不含毒劇中 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第4項)」,是依上開規定 ,符合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調配不含毒劇 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為合 法業務範圍,無須辦理查驗登記。而除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 定之情形外,製造含中藥成分之固有成方製劑,仍應依照藥 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  ⒉又所稱之藥品,不惟西藥,中藥同在規範之列。且為維護用 藥安全及國民健康,藥事法對藥品製造採三重證照之許可管 理方式,即藥商應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製造場所需核領得製 造許可,所製造之藥品應申請查驗登記領得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而中藥材 顧名思義在本質上即是藥物,由於其起源與食物有著密切關 係,自古即有藥食同源之說法,國人亦有藥食同膳之觀念, 部分中藥材常被當作一般食品原料或調味烹調食用,透過中 藥之功效與食物之營養成分,達到進補、養生、保健之機能 。是以,鑑於國人藥食同源之飲食文化,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將部分中藥材公告為「可同時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另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之「可供食 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亦有部分中藥材表列,以「食品」 加以管理,但仍須符合其表列註記之食用部分、食用限量、 限用產品形態或警語等事項以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始合於作 為食品或原料,尤以,用途上自不得作為治療疾病使用而販 售予病患;否則,如符合藥事法第6條各款情形之一,而無 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理, 而免於假「食品」之名,行製造販賣中藥之實,以規避「藥 品」許可管理之責,俾以確保藥事法保障民眾用藥安全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就本案被告江國聖所製作之「胃 寶」是否應以藥品管理乙節,衛生福利部函覆略以:被告江 國聖所製作之「胃寶」,有宣稱治療胃痛之醫療效能,又白 芨(該含誤載為「及」)非屬該部「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 中藥材」及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 之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自應以中藥管理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112年10月5日衛部中字第1121840539號函在卷可參。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國聖於本案製作之「胃寶」係以中 藥材人蔘及白芨配置研磨成粉,並填充入膠囊而成,且人蔘 及白芨,均係收載於我國固有中醫藥典籍之中藥材,具有醫 療效能,被告江國聖向本案告發人黃秋蝦、被害人謝秋完、 陳阿李分別宣稱可治療胃痛、胃漲氣等胃部疾患,已然使用 於治療疾病明確,是被告江國聖所製作之「胃寶」,已與藥 事法第6 條規定之「藥品」相符。又白芨非屬衛福部公布之 「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 」,雖人參列於衛福部食藥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 表」之品項,惟上揭中藥材於該表備註欄均已明定「不得作 為單一原料使用」,且於類別說明中亦明確規範「不能涉及 中藥固有成分及其加、減方」,而「胃寶」既以上開中藥材 固有成分配置組成,自不符合該表列註記事項,非屬得供食 品使用之列,而「胃寶」既符合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 且未符其他特別規定,仍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 理。  ⒋次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雖分別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 會(下稱系爭養生協會)之創辦人、理事長,但渠等並無販 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自非屬藥事法第103 條所稱之藥商;又 被告江國聖雖自稱有將藥膳作為保健食品之習慣,但並未領 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且未經國家考試及格,是以 被告非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定得例外從事調配不含毒劇中藥 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中藥從業 人員,從而被告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藥品。  ⒌綜上,本案被告江國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 造上開含有中藥材之人蔘及白芨,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⒍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及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王姿諭所為係 犯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⒎按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 、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 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 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 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 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國聖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多次製造偽藥,並與被告王姿諭共 同販賣偽藥之行為,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 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就被告江 國聖部分各僅論以一個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被告王姿 諭部分論以一個販賣偽藥罪。  ⒏被告江國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與被告王 姿諭共同販賣偽藥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⒐復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固難謂有低度行 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江國聖製造本案偽藥,無非意在出售該等偽藥得 財牟利,是其所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上開行為之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 造偽藥罪處斷。  ⒑被告江國聖利用不知情之中藥行調配摻有人參、白芨之中藥 粉末,再自行填充裝入膠囊販售,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江國聖就上開㈠、㈡所示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主張本案所涉犯行分別有刑 法第16條及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即縱被告江國聖、王 姿諭主觀上誤以為只要向中藥行購買本案所涉中藥材之人蔘 及白芨,就可從事上開行為,惟依條文可知,被告江國聖、 王姿諭對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不生阻卻其犯罪故意之成立 。另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 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 ,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 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 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 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行為之前,於101年4月間即以系爭 養生協會創辦人及理事人等名義,由被告江國聖(按:當年 原名為江祝維,後更名為江國聖)為不特定之人進行把脈及 宣稱食品療效(稱飲用混合檸檬汁、酵素、橄欖油等飲品進 行排毒)等行為,於102年遭平面媒體報導而爆發爭議(見 他卷第39至50頁),且被告江國聖更因此被認定違反醫師法 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於 被告江國聖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江國聖身為該案被告,被告王 姿諭身為爆發上開爭議事件之系爭養生協會理事長,於前案 被告江國聖經檢察官寬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為確定後,本應 記取教訓,不得誆以養生為名行而從事任何可能涉及違反醫 師法、藥事法等相關醫療衛生法規之行為,且被告江國聖歲 近耄耋、王姿諭則已過耳順之年,更均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並為推廣養生相關事業,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 責任。是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所涉犯違反藥事法 之部分,均尚無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辯護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國聖於本案涉 犯違反醫師法部分,以及與被告王姿諭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先前涉及系爭養生協會上揭 爭議事件,且被告江國聖亦應違反醫師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業如上述,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再犯之案件情 節,於前揭所涉爭議事件均屬涉及違反醫藥衛生相關之案件 ,顯然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並未記取先前教訓,且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尚無 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辯護人具狀 主張之內容均係屬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本院認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 據,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江國聖並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 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漠視國家對 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 分別擅自製造、及共同販賣偽藥,實有不該。尤有進者,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未能記取102年間渠等所處之系爭養生協 會所涉爭議事件,以及被告江國聖因而違反醫師法而經處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業如前述,再分別犯本案違反醫師 法、藥師法之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均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江國聖、 王姿諭未能記取先前他案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而渠等誆以養生、治療疾病為由再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 人無從循以正當醫療方式治療疾病,且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 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殊無可取,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 因被告渠等分別違反醫師法、藥事法所受之損害,況其犯罪 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 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 ,共計販售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歸於 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個別所有,或得以確認具體分配比例之 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難以區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分 受之數,自應由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 認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各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此犯罪所得未賠償 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各被害人,若 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王國聖於本案所涉犯違反醫師法部分,係以附件起 訴書附表1編號1至6「醫療行為」欄所示之不詳器具、針具 施以非法醫療行為,且上開器具均屬被告王國聖所有,而係 供犯本案違反醫師法部分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 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 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 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據此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   被   告 江國聖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姿諭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聖、王姿諭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會(下稱養生協 會,早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於民國107年1 1月間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創辦人、理事長,其 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江國聖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無償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江國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藥品,竟基於製造偽 藥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中藥行將人蔘及白芨配置研磨成粉 ,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江國聖 、王姿諭均明知上開「胃寶」膠囊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江國聖宣稱「胃 寶」具有醫療效能,王姿諭則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 於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每罐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胃寶」 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人。 二、案經黃秋蝦、劉子琦、邱宥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國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在三峽區復興路住所所示之1次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委託中藥行將人蔘及白杞(應指「白芨」,下同)配置研磨成粉,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並交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於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胃寶」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人,且被告王姿諭知悉「胃寶」成分含有人蔘及白杞。 0 被告王姿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江國聖委託中藥行將人蔘及白杞配置研磨成粉,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並交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胃寶」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人。 0 證人黃秋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黃秋蝦「胃寶」係其自行調配,及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0 證人劉子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謝秋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在三峽區復興路住所及編號3所示之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謝秋完「胃寶」成分含有人蔘及另一種中藥材,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3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0 證人謝梅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汪李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黃子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蘇爾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醫療行為。 00 證人陳阿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陳阿李「胃寶」係其委託他人將中藥材配置研磨成粉,及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5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均辯稱:「胃寶」係保健食品等語,然 「白芨」並未在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7186 0124號公告「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之列,是被 告江國聖所製造之「胃寶」為藥事法第6條所定藥品,又未 經核准製造,該藥品自屬偽藥。 三、論罪:  ㈠是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被告王姿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就販賣偽藥犯行部分,有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國聖如附表1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乃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基於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態樣相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 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整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各次販賣偽藥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請 論以一個販賣偽藥罪。  ㈤被告江國聖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具 有販賣意圖,故先製造、後販賣,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 ,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㈥被告江國聖就製造偽藥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藥行實施 犯罪,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江國聖就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偽藥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江國聖有為陳阿李執行針灸之侵入性治療 ,涉有醫師法罪嫌,以及販售來路不明之藥品予謝梅英及如 附表2編號2、4所為,涉有藥事法罪嫌等語。被告江國聖辯 稱:編號2是向中藥房購買之成藥,編號4是向吉好康公司購 買之乳酸菌,商品名稱是「福寶」等語。經查,按所謂「醫 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之全部或一部;而為兼顧民俗調理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 101年5月29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6672號函修正「民俗調理 之管理規定事項」規定「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 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復於 104年5月12日訂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於第2點明定 「本規範所稱之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 ,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 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 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是若行為人非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且未從事診察、診斷、治療、給予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僅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單 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按摩、指壓或使用民間習用之藥洗等, 即屬民俗調理範疇,而非醫療行為。證人陳阿李證稱:被告 江國聖幫伊拔罐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屬民俗調理行為, 而非醫療行為,自不構成醫師法罪責。又證人謝梅英證稱: 被告江國聖沒有賣過藥給伊等語,顯見被告江國聖此部分無 涉藥事法罪嫌。又就附表2編號2雖有證人劉子琦證稱:被告 江國聖稱係其開藥單囑由他人製造等語,然此節業為被告江 國聖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無法排除被告江國聖係製造 、販賣成藥,自難遽以製造、販賣偽藥等罪責相繩。又就附 表2編號4則有「福寶」之商品網頁及標示說明,係為乳酸菌 膠囊食品等情,核與被告江國聖所述相符,被告江國聖所為 應無涉藥事法罪嫌。然此部分若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應診客戶 時間 地點(參見附表3) 醫療行為 0 黃秋蝦 106年間至108年間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針灸並放血20次 108年間至110年4月17日 八德區天祥街住所 0 劉子琦 110年夏天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以不詳器具放血1次 0 謝秋完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以針具放血1次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1次 0 謝梅英 106年間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以針具放血1次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10次 0 汪李妹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不詳器具放血1次 0 黃子貴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4次 附表2: 編號 購藥客戶 時間 地點(參見附表3) 行為 0 黃秋蝦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治療胃痛,以4,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2罐 0 劉子琦 不詳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降肝火,以8,000元販售肝藥4瓶 0 謝秋完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宣稱對胃有療效,以2,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1罐 0 蘇爾民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對化療引起之嘴破有療效,以2,000元販售「福寶」2瓶 0 陳阿李 108、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對胃有療效,以4,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2罐 附表3: 住所 會館 000年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108年1月29日戶籍遷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00年11月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110年11月23日戶籍遷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年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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