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
112年度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1
、12654、140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路與鎮瀾街口李玉英擺設之攤位前,適見李玉英所有之三星
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草帽2頂(
價值共計650元)置放於該攤位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
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李玉英發現上開財
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號「震
玄堂」神壇,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蘇冠又所管領之
化妝箱2個(內有金牌2面及神明化妝品1批,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並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蘇冠又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
雜貨店,適見莊秀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老人愛心卡、信用卡各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
金1,800元)置放於該雜貨店內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
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莊秀滿發現上開財物失竊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五權二門市前,適見何雯君所有之紅色貴賓犬
1隻以牽繩繫於該賣場門口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
紅色貴賓犬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何雯君發現該紅色貴賓犬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何雯君(下稱李玉英等4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卓淑慧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11、12654、1406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
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竊盜罪嫌,核上開
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案件,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
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8日以中檢介威112偵38244
字第1129128386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
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易3202卷
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易136
9卷第4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間至「震玄堂」附近;另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坦承於如
該部分所示時、地將前述紅色貴賓犬1隻攜離等情,惟就犯
罪事實欄㈠至㈣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⒈就犯罪
事實欄㈠、㈢部分,其並未到場行竊,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
為其兒子即案外人林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⒉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是要到「震玄堂」附近找案外人林
福傳之友人,並未至「震玄堂」行竊;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
分,其見當時下雨且天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
,故出於好心收留該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各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所有之前述財物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另案被告林福傳分
別於警詢、偵訊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171
1卷第77至79、81至83、149至151頁,偵12654卷第57至59頁
,偵14061卷第61至64頁,偵38244卷第57至59頁,本院112
易1369卷第479至4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5至113、115
頁,偵12654卷第69至75、77頁,偵14061卷第79至84、91、
119頁,偵38244卷第79、81至93頁),另有扣案之化妝箱2
個、紅黑色背包1個、紅色貴賓犬1隻可佐,堪認被告分別於
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其各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
、地有拿取告訴人蘇冠又管領之化妝箱2個、告訴人莊秀
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見偵11711卷第74至75、151頁
,偵14061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於前
揭時、地拿取前述財物,且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為案外人林
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1
至492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⒉再參以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拿取
前揭財物之人為1名頭髮斑白、長度過肩,並綁馬尾之老
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3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7
至109頁,偵14061卷第79至84頁,偵38244卷第84至92頁
),核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經警查獲時所拍攝
之照片特徵相符,有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
第85頁);又該名老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地點拿
取財物後,各係搭乘另案被告林福傳所有之車輛或騎乘案
外人即被告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輛離開現場,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11711
卷第110至113頁),另案被告林福傳於警詢時亦陳稱:其
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搭載被告至「震玄堂」,被告
並將化妝箱帶回去放在家中衣櫥內等語(見偵11711卷第7
8頁);況審酌告訴人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與被告間
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之
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於如
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拿取上開告訴人李玉英
等3人所有財物之老婦即為被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至㈢部分辯稱:其於案發時並無至現場行竊等語,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雖辯稱:其見當時下雨且天
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故出於好心收留該
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臺中市於112年1月22日並無
降雨情形,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
量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369卷第505至506頁)
,且以該紅色貴賓犬牽繫之位置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門口
處觀之,顯係該賣場消費者所有並暫時安置於賣場門口之
犬隻,被告若出於憐惜動物免遭風吹雨淋,其理應委請賣
場人員協助尋找飼主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即為已足,或至少
於其取走後留記必要之聯絡方式,以使飼主聯繫取回,然
被告迄至112年1月24日因警方循線查獲時,始將該紅色貴
賓犬交出,足認被告攜離該犬隻時,即無將該犬隻返還告
訴人何雯君之意願,且係基於為己使用、處分之不法所有
意圖,進而排除告訴人何雯君所有、使用之權利甚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從卸免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核無足取。
⒋至被告辯稱: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為案外人林淯凰所有,
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滿於警
詢陳述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警方於其報案時,即有詢問
其失竊背包之款式,因為該背包有破損,故其有車縫紅色
邊條於該背包上等語明確(見偵14061頁第63至64頁,本
院卷第481至482頁),核與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特徵相符,
有該背包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第85頁),則告
訴人莊秀滿於警方提示該背包前,即能正確描述背包之特
徵,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扣案背包為案外人林
淯凰所有,堪認該物確實為告訴人莊秀滿所有之失竊背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112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行,足
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
安之竊盜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竊取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財物,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扣案之化妝箱2
個、紅色貴賓犬1隻、紅黑色背包1個各已發還告訴人蘇冠又
、何雯君、莊秀滿(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
,偵14061卷第77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未發還告訴人
蘇冠又、莊秀滿、李玉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玉英等4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2易136
9字第4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三星廠牌手機1支、草帽2頂、金牌2面、神明化妝品1批、不
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1,800元各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
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身分證、健保卡、老人愛心卡
、信用卡各1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化妝箱2個、紅色貴賓犬1隻、紅黑色背包1個各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蘇冠又、何雯君、莊秀滿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
,偵14061卷第7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
上開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劉志文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草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2 犯罪事實欄㈡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神明化妝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3 犯罪事實欄㈢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4 犯罪事實欄㈣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TCDM-112-易-320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