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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黃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4

MLDV-113-苗小-704-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啟宏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啟宏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跟銀行的債務處理不來,以前的信用 卡、信用貸款已經20多年了,越欠越多,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8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水電,日薪2000元,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 (調解卷第99頁),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110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調解卷第51至55頁),爰 據其提出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明細,計算每月3萬 2867元(計算式:【3萬9400元+2萬8700元+3萬100元+2萬20 00元+3萬7000元+2萬6000元】/6月=3萬2867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與胞兄2人共同扶養罹患失智 症之38年生高齡母親等語(更生卷第100頁),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佐證其說(調解卷第39、43頁),是其扶 養義務比例應為1/3。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 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而扶養母親費用則 為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X1/3=5692元)。聲請人之每 月所得3萬2867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 養費5692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9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 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490期即40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 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更生卷第103至127頁),其 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為43元、97元、85元。又依其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7頁),其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 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7591元 15萬2188元 更生卷第6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9508元 調解卷第107至10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3739元 4450元 調解卷第117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4278元 8467元 更生卷第5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9642元 調解卷第62頁(債權人未聲報數額)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萬1687元 2萬231元 調解卷第10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3435元 4766元 調解卷第121頁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萬1401元 調解卷第101頁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萬8576元 更生卷第33至51頁 合計 388萬9857元 19萬102元

2024-12-20

MLDV-113-消債更-80-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訴訟代理人 張芷寧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工作致雙手手腕遭玻 璃割傷(下稱系爭事故),於同年9月8日與其雇主訴外人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在先。嗣被告因傷勢遲未康復 ,洽詢從事保險業之友人後,得知自己不符合失能保險金之 申請標準,而不知如何主張後續權益,是於111年2月18日與 原告簽訂「委任事項備忘」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處理上述職業災害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等事務,並約 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款50%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安排 、陪同被告至各醫院就醫,並代理被告將相關證物、申請理 賠求償依據等資料,提供保險公司核算後,可賠償金額自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調整至304萬元。於111年12月1日,原告 向公證人確認和解條件及內容後,本欲聯繫被告一同前往簽 立和解書,詎料被告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逕依原告洽商之 和解條件,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成和解,並於112年2月 20日獲得和解賠償款項304萬元。扣除原告接受委任前,被 告業已受領之和解金15萬元、醫療保險給付1萬8725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638元之本息。是依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6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 成共識,約定由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對被告損失進行補償, 但因具體數額尚不明確,待被告治療後方能確定數額,是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先行支付部分金額,其他部分另議。茲因 被告對其他侵權行為人(如永進米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方委託他人介紹律師,以期取得合法專業協助,惟原告從未 明確澄清自己不具律師資格,屬包攬法律爭議業務之人。系 爭契約所寫「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乃指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 之人,原告所主張其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求償,本不在系 爭契約範圍內,被告自無因此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受僱於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工作時 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因此於同年9月8日、112年1月6 日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自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受領304萬元。另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明 定:「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災事件,因與資 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面附件),就 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催告、調解… 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一切管理處分 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分 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上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2至133頁、第176、229頁),且有和解 書、委任事項備忘可參(卷第51至52頁、第233頁),並有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足憑(獨立置於卷外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被告已受領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之賠償,是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係委任原告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 求償事宜,原告主張者均係針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求償 事宜,是原告未為系爭契約之委任義務,被告自無庸給付委 任報酬。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條款中所述「其 他相對人等」所指為何?有無排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 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 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 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 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 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㈣稽諸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 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 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 、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 )一切管理處分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 以受領金額百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 金。」依其脈絡,文字中所述之「相對人」,當係指除資方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否則系爭契約中毋庸使用「 再請求其他」之字眼,依文義解釋,可推認被告委任之範圍 ,為原告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事宜。  ㈤惟仍,依上述文義,亦可推認此處所指之「相對人」,可能 係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國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投 保計劃書可參(卷第31至33頁)。且此亦於系爭契約文字敘 述:「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 面附件)」。本件委任之經過,與被告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和解之經過有關乙節並無不合,且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 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按:被 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 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茲因此部分之數額尚非 明確,是原告因而受被告委任處理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事宜,尚非毫無道理。  ㈥但是,根據見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經過之證人謝仕硯,就被 告委任求償之對象,其證稱:「(【兩造】簽委託書的當天 ,被告要請原告處理他損害賠償的請求,當時雙方有無提到 跟誰請求,甚至有無說扣除哪些請求?)當天有說到要找老 闆派工的工廠請求,沒有要跟老闆請求,沒有說扣除哪些部 分。是因為有保險的緣故。(所以當天有確切說要向誰請求 嗎?)有,就是米店。(除了米店以外,有無其他請求對象 ?)那天就講好就針對米店。(雙方在簽契約的時候,內容 有無看到?)沒有。我當下只有聽。」(卷第207至208頁) 證人謝仕硯明確表示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即向米店求償之 事宜而不包含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參以上述被告與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 (按: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 工程行即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此部分數額雖未 寫明,但業已表明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願意給付全部治療過 程所生費用之旨。故無論後續有無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請得保 險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依和解書內容均有給付之責,證 人謝仕硯因此證述「沒有說扣除哪些部分。是因為有保險的 緣故。」此部分情節亦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被 告委任範圍應係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即米行求償 之事宜。  ㈦復觀諸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 解書內文:「乙方(按:被告)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永進 米行,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造成以方雙手受 傷導致目前無法工作。本事件雖為上班時間,但受傷原因非 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交代之施工項目,而是由 永進米行業主要求協助所導致,乙方經新竹馬偕醫院手術治 療後,醫生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卷第22頁)表明被告為 協助永進米行而受傷,且此非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指示而 為,結合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 職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 如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足資證實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 確實為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之事宜, 且亦應排除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承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之事 宜。  ㈧此外,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製作人即證人周民 亦證述,其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要將訴外人陳國祥也 列入和解書之對象,因為陳國祥是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員 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國祥與被告2人在現場工作,因陳國 祥疏忽導致被告受傷,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是民法第188條 規範之對象,故想將陳國祥列入和解書內。但原告法定代理 人當時表示求償之對象,僅有雇主麗傑工程行及工程行負責 認温孟軒等節(卷第291至292頁),益徵原告處理系爭事故 之求償,僅有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為之,而未向上述之永 進米行或陳國祥求償,自難認原告確實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委 任義務。另外,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承保保險公司之保險 金給付,依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嗣後於112年1月6日 所為之和解書內容(卷第233頁),該保險金之給付本質上係 屬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被告確實自除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如上述之永進米行或陳國祥 ),即系爭契約所述之「相對人」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依 系爭契約條款「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 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據以 向被告請求任何委任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 63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2-訴-13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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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書庭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被詐騙購買減肥產品而欠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9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目前任職苗栗縣竹南鎮之家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調解卷第157頁,更生卷第 37頁),並與其提出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並無不 合(調解卷第59至61頁、第67至81頁),爰以每月3萬元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8000元,超出1萬7076元之部分已與法文不符,故應剔 除。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 76元後,每月剩餘1萬2924元。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1萬2924 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86期即7年餘之時間,固然稍 逾6年之時間,但應認聲請人之收入仍足供其償還相當之債 務。而且聲請人為82年生,今年為31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30餘年之時間可以勞動,堪認其勞動收入尚足將 其債務清償完畢。而隨著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亦可能獲 取更多薪資,是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㈣聲請人據其陳報具有105年11月及111年4月出廠之機車各1輛 (調解卷第23頁),另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顯示(調解卷第63頁),其尚有SKODA廠牌之103年出 廠汽車1輛。而其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其所得分別共為29萬6186元、35萬1085元(調解卷第 59至61頁)。加計聲請人之個人財產,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 其債務非有顯著差距,尚難認其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且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2815元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084元 調解卷第16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3073元 調解卷第16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2662元 744元 調解卷第165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810元 調解卷第161頁 合計 110萬6445元 744元

2024-12-18

MLDV-113-消債更-89-20241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林展誼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3元,及其中3695元自民國113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3-苗小-648-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被 上訴人 陳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17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1794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3-苗簡-601-20241218-3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翔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盧璟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涂靖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之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盧璟豎連帶負擔10分之4,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 條之1第3項已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 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係提出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即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盧璟豎(下稱盧璟 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簡上卷第25 頁、第33至38頁),與盧璟豎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 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未及於盧璟豎,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盧璟豎於民國110年1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翌(10) 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公里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 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再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 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涂白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涂白雲因此受傷而死亡。盧璟豎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而涂靖安為涂白 雲之長女,因涂白雲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系爭車輛係靠行上訴人弘昌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車身並噴有「流通運輸」、 「弘昌貨運」等字樣,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 璟豎及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盧璟豎與上訴人弘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盧璟豎與上訴人張景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則以:上訴人流通公司與上訴人 張景翔、盧璟豎無僱傭關係,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上訴人張景 翔,靠行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因此上訴人弘昌公司與上訴人 張景翔、盧璟豎間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弘 昌公司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依靠行契約第 3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已盡選任監 督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張景翔則以:車禍肇事者不是其,其僅是僱請盧璟豎 開車,對於盧璟豎吸毒其不知情而毋庸負責。系爭車輛靠行 上訴人弘昌公司,與上訴人流通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其買系 爭車輛時車身外觀就有「流通公司」之字樣,前車主也是掛 在上訴人弘昌公司名下,不曉得車身為何有「流通公司」字 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盧璟豎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准予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及盧璟豎,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連帶給付 40萬元之本息部分,其餘之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認上訴人與盧璟豎間無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其不利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補充陳述:原審未能深切理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對 上訴人及盧璟豎所帶來之負面影響顯為低估,被上訴人因此 身心受創,經醫師診斷需服藥治療至少半年,無法工作,雖 已領得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40萬元,仍難以為繼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盧璟豎與上訴人弘昌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盧璟豎與上訴人張景翔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及盧璟豎則均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苗簡卷第175至176頁):  ㈠涂白雲於110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上訴人 、配偶黃淑娟、長子涂晁語、次子涂晁瑋。  ㈡盧璟豎於110年1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系爭車輛 ,於翌(10)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 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 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 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 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涂白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 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因前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 克,而於當日到達醫院前死亡。  ㈢盧璟豎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判處有期徒刑4年。  ㈣系爭車輛車身噴有「流通運輸」、「弘昌貨運」等字樣。  ㈤盧璟豎於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0072ng/mL。  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張景翔靠行上訴人弘昌公司。上訴人張景 翔、弘昌公司間簽訂靠行契約書,內容約定:  ⒈第一條:乙方(按:上訴人張景翔)車輛以甲方(按:上訴 人弘昌公司)名義登記,該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乙方所 有,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其抵押或出售。  ⒉第三條:乙方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為抵押或轉讓第三人,甲方有權就乙方積欠之 費用取回該車求償或處分。  ㈦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  ㈧強制責任險理賠共200萬元,由涂白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 淑娟、涂晁語、涂晁瑋及涂白雲之母親孫王錦5人均分,被 上訴人領得其中之4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盧璟豎 故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過失駕車致涂白雲死 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盧璟豎因其行為致涂白雲死亡,涂白雲之長女 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盧璟豎對被上訴人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殆無 疑義。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張景翔僱傭盧璟豎駕駛系爭車輛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故上訴人張景翔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盧璟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張 景翔提起上訴雖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對盧璟豎吸毒行 為完全不知悉(簡上卷第25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舉 證其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之情事,自不能援引此 規定而脫免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張景翔之上訴乃無理由。  ㈢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 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目前在台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 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 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 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 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 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 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系爭車輛噴有「弘昌貨運」之字樣,且為上訴人張景翔 靠行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盧璟豎受 僱於上訴人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盧璟豎擔任司機載運貨物,雖然與盧璟豎締結僱用契約 者為上訴人張景翔,但上訴人張景翔業將盧璟豎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靠行在弘昌公司,且其上亦噴有「弘昌貨運」之字樣 ,則客觀上觀察,盧璟豎即係為上訴人弘昌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更何況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間之靠行契約書, 第10條記載:「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 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 章及法令」(苗簡卷第113頁),顯然上訴人弘昌公司、張 景翔締結契約時,業已預見上訴人張景翔可能僱用其他人駕 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是對系爭車輛之駕駛盧璟豎,駕駛系 爭車輛所生之事故結果,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盧璟豎分別屬上訴人張景翔、弘昌公司之受僱人,因此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弘昌公司應與盧璟豎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 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流通公司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訴人張景 翔於另件即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事件中之證詞,內容 略以:系爭車輛是其向訴外人陳昇達買的。購買系爭車輛時 ,車身就有上訴人弘昌公司、流通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購 得該車後其對外觀沒有重新油漆或為其他變更,其買了以後 就沒有動它。其當時有4台車,2台靠行在上訴人流通公司, 2台靠行在上訴人弘昌公司。只有系爭車輛跟另1台車車身上 同時印有上訴人弘昌公司、流通公司,這2台車都是跟陳昇 達買的。其還有跟陳昇達買另外1台,那1台就只有印流通公 司,另外其自己買1台,車身只有印流通公司。為何有這樣 的差別,有時候是工作需要,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按照簽約上 的車行名稱,要符合合約上的車行名稱,例如其如用流通公 司名義去簽約,有的客戶就會要求車身上要有流通公司,有 的客戶不會要求。其向陳昇達買那3台車的時候,他有跟1個 客戶用流通公司的名字去簽約,其他其自己接的案子,客戶 都不會要求車身上要印靠行的車行名稱,他跟那個客戶簽的 約後來其接手後幾個月就沒有了,系爭車輛靠行弘昌公司, 弘昌公司沒有要求該車車身上要印流通公司名稱或統一編號 等語(簡上卷第149至156頁)。可知系爭車輛車身印上「流 通運輸」及上訴人流通公司統一編號,應係其前手車主陳昇 達應客戶要求所為。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上 訴人張景翔、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存有靠行契約或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其等客觀上為流 通公司服勞務之情事,故要難僅因系爭車輛車身印有「流通 運輸」及上訴人流通公司統一編號字樣之情事,遽認盧璟豎 與上訴人流通公司間具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僱傭關 係,因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流通公司提 起上訴,抗辯其與盧璟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適用,應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弘昌公司雖均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但揆諸上 開法律說明,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應由上訴人弘昌公司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弘昌公司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張景翔間之靠行契 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乙車(按:上訴人張景 翔)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本約車輛無 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 (按:上訴人弘昌公司)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 甲方無關。」(苗簡卷第113頁)上述條款均僅為上訴人弘 昌公司、張景翔間之約定,不能逕謂僱用人已盡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否則車行只要在靠行契約中列入 上開免責條款,即可輕易豁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連帶賠償責任,殊非事理之平。上訴人弘昌公司提起上訴, 謂其與上訴人張景翔、盧璟豎間無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要屬無理由。  ㈦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盧璟豎故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過失駕車致涂白雲死亡,涂白雲之長女即被上訴人自受有 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綜合審酌盧璟豎自103年迄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過失致涂白雲死亡,又參酌盧璟豎 自述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相卷第29 頁);被上訴人自承為大學畢業、於110年4月1日任職策略 部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須扶養同居無工作之母親 、高齡80多歲之祖母、於本件事故後離職而無業、於111年1 2月經醫學檢驗有催乳激素過高情形、現接受醫學治療(苗 簡卷第121頁),並提出交易明細表、離職證明書、檢驗報 告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苗簡卷第123至141頁)。另 考量盧璟豎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交上訴卷第47至58頁)、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盧 璟豎之資力,有財產總所得資料可佐證(獨立置於卷外), 及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之慰撫金數額 80萬元核屬過低,原審未能詳究本件上訴人及盧璟豎對被上 訴人之傷害、兩造間之資力等情,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另增 加70萬元為適當(簡上卷第54至56頁),然而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情節,業經原審所詳細審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 原判決所判命之慰撫金數額,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未予斟酌 而重大影響慰撫金數額判斷之處,本院認原審判命80萬元之 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要屬無 理由。  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實際領得強制責任險40萬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扣除此部分數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即應為40萬元。  ㈨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盧璟豎為行為人,而上訴人張景翔、弘昌公司均為其僱用 人,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盧璟豎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張景翔、弘昌公司間,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6月8日寄存送達盧璟豎(交附民卷43頁),於 同年18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 景翔(交附民卷4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盧璟豎自同年月19日起、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 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璟豎 分別與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盧璟豎自111年6月19日起、上訴 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於判命上訴人流通公司應與盧璟豎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部分,乃未及審酌上訴人流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 提出之新證據,即上訴人張景翔於另件(本院112年度苗簡 字第254號)事件中之證詞(簡上卷第149至156頁),故此 部分尚有不當,其餘部分則均屬適正。上訴人流通公司指謫 原判決關於對其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流通公司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決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被上訴人均指摘原判決關於 對其等不利之部分為不當,乃屬無理由,故各應駁回其等之 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2-簡上-56-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朱系桃 被 告 王惠貞 址設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71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清償期 限為同年3月31日,然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 被告還款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以 實其說(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向原告所 借之22萬元負清償之責。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 貸請求權,確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31日送達(卷第37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3-苗簡-654-2024121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魏宇承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李潘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8號裁定,本件 訴訟價額核定為649萬7970元,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 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6萬435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 4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6

MLDV-113-重訴-94-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曹月華 相 對 人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給相對人之本票未載還款期限。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匯款給抗告人時,已扣除利息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僅匯入45萬5000元。按民事裁定 文所載年息6%計算之利息,實已超收利息,爰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述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 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復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而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 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本票債權未約定還款期限 ,及本票裁定所載之利息數額,實已超出本票債權之範圍等 節,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 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6

MLDV-113-抗-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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