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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邱毓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景文之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㈠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鄭景文之母」之真正姓名(含可資特 定其人別之年籍、住居所或最新戶籍謄本等)。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及地下 1樓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114年3 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惟原告並未 陳報取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亦未說明其請求金錢給付之依 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 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上開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 得以證明該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加 計請求之1萬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4

KLDV-114-補-5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4號 原 告 謝靜珊 謝靜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被 告 謝靜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謝秋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過世,並留有臺北農產 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水果承銷人4224商號攤 位(下稱系爭攤位)權利等等遺產。兩造、訴外人即兩造母 親謝陳秋香、兄謝錦杰等五人為謝秋寶繼承人全體。 (二)謝秋寶生前曾交待將來由被告繼續經營系爭攤位,原告不主 張攤位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 語。被告於謝秋寶過世後,即依謝秋寶上述意思,請求原告 將系爭攤位過户給被告,且兩造都同意「原告二人願捨棄繼 承而取得之系爭攤位權利,被告願於過戶完畢後給付原告各 200萬元」之和解契約,由原告在未取得200萬元時即交付「 同意書」,並製作111年7月1日「聲明書」交給被告簽署完 畢,該聲明並加記「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正」,再 由謝陳秋香拿給原告謝靜菊看過拍照留存,交還聲明書給謝 陳秋香。現系爭攤位權利已過戶至訴外人即被告指定之子梁 育豪名下,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各200萬元 之金錢給付。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避免系爭攤位遭北農公司收回,於原告不斷刁難下始 簽署111年7月1日「聲明書」,真意為「謝秋寶之遺產,由 被告取得系爭攤位之資格、原告各取得200萬元、謝錦杰取 得武成街房地所有權、其他遺產則由謝陳妙香取得。」又11 1年7月1日「聲明書」所載「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 正」僅係為將謝秋寶遺產之分割方式表達清楚,非被告須另 行給付原告之意思,亦非兩造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另謝秋寶 遺產分割之實際執行者為謝陳妙香,被告無法逕向原告為給 付。況系爭攤位僅係擔任承銷人之資格,係使用權,無財產 價值或不及400萬元,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達成「被告繼承 系爭攤位後,願給付各200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或和解條件 。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和解契約,惟 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就兩造意思一致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謝秋寶生前意思而於繼承開始後成立「原告 二人願捨棄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攤位權利,被告願於過戶完畢 後給付原告各200萬元」之和解契約,而記明於111年7月1日 「聲明書」等語(北司補卷P7、9、10),固提出111年7月1 日「聲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1 年6月23日錄音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10日財北 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13703046號函、111年6月28日、111年7 月25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7至48、49至54頁)、臺北市果 菜批發市場零批場管理規章(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被繼 承人謝秋寶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辯稱此 事涉及遺產分割問題,當初分割方法是原告取得現金,被告 取得攤位權利,所以聲明書意思不是被告要對原告給付;況 所受攤位權利價值不高,並無給付各200萬元對價之條件等 語。經查,  1.原告所提111年7月1日「聲明書」固記載「謝靜珊、謝靜菊 各拿二佰萬元正」等詞,但未記載何人為給付義務人。參諸 原告前以111年10月17日刑事告訴狀對本件被告及謝陳秋香 提出刑事告訴,曾在書狀陳述「父親口頭遺囑要告訴人把市 場攤位過戶給被告謝靜華後,母親謝陳秋香要給付告訴人各 二佰萬元」等語(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82號卷 第9頁),謝靜珊復於警詢筆錄再次陳述「謝陳秋香需要給 我及謝靜菊各2百萬現金,但我們簽完名過戶後,謝陳秋香 拒不給付金錢,侵占我與謝靜菊的4百萬元」、「我要對謝 陳秋香與謝靜華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等語, 謝靜菊亦同,均指述謝陳秋香涉犯刑事侵占罪嫌(同上卷第 55至61頁),可知原告起訴前已表明200萬元給付義務人是 謝陳秋香,並非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對何人應給付各 200萬元意思一致部分,即難遽信。  2.再審諸系爭攤位為謝秋寶遺產之一部,且謝秋寶遺產尚未經 繼承人全體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者,經綜參被告所提 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第11條 規定(本院卷第82頁)及原告所提譯文,可知謝秋寶死亡後, 其偶配、直系親屬如未於六個月內承受系爭攤位權利及義務 ,將導致收回另行分配之結果,當時兩造及謝陳秋香均認對 遺產價值有不利影響,亟待處理,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 堪認111年7月1日「聲明書」應係繼承人全體為保存遺產價 值之處置,上載「謝靜珊、謝靜菊各拿二佰萬元正」只是作 價分配之意見,並非被告個人要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暨單獨 給付金錢之意思。至於原告主張謝陳秋香與被告間有併存債 務承擔關係云云(本院卷第91、92頁),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上揭刑事告訴內容及本件起訴所稱事實不符,並不可取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給付金錢之合意,難以採認,其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非有據,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和解契約關係,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3

TPDV-113-訴-642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其中面積13.42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2.86平方公尺,合計共16.28平方公尺之工寮 ;②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5平方公尺 之A水池;③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71 平方公尺之B水池;④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5.33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29平方公尺、合計共10.62平方公尺之C 水池;⑤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圍牆(綠色扶手) 等地上物,均予除去。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承 租面積477.96平方公尺、②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 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12068.71平方公尺、③坐落嘉義縣○里○鄉○○段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313.99平方公尺、④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69.76平方公尺、⑤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3246.90平方公尺、⑥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22931.01平方公尺、⑦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760.19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檳榔樹除 去;並將上開共計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8,710元 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另新臺幣12,2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 國112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5,531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5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575,616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0,910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各地段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並由上訴人(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前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國有森林土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63 林班圖116、154、155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簽訂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2份,租賃期 間均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因被上訴人犯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下稱系爭森林法犯行),上訴人嗣依系爭租約第   10條約定,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上訴 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再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   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就原承租之土地已因租約終止而無合法   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築設如附圖所示之   工寮、水池3座、圍牆(綠色扶手),以及檳榔樹均予以除去   ,並將所承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111年迄今申報地價每年百分之5   租金利益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   洽。又如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   2項。㈢如主文第3項。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自112年6月30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2元。㈤上 開㈡至㈣聲明,除第㈣項後段未到期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外,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因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刑事判決判 刑確定,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記載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是否要終止租約本就 有裁量權,上訴人對其他同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承租戶,仍與之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僅係駕車   接送,犯罪情節較該案其餘刑事被告為輕,且經法院宣告緩   刑確定,上訴人卻遽予終止租約,顯然處罰過重為不合理;   又被上訴人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上訴人於同年7月已 會同承辦員警至被上訴人住處搜索而知悉被上訴人犯罪行為   ,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時亦已知悉被 上訴人有遭判刑情事,猶於111年1月7日准許被上訴人續約 申請,可認上訴人當時亦已認同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之行為 並非嚴重,且被上訴人犯罪之場所亦非系爭承租之林班地, 上訴人卻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做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導致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之身家頓失所有,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前開事由終止租約, 其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繳納租金, 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計算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尚 包含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在內,該道路部分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16號   、面積3.43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鄉○○段000、000、000地號,核准文號109年3 月26日嘉政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 110年1月13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申請續租,經上訴人於11 1年1月7日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   19年1月13日止(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 55號)。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54、   155號、面積0.62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鄉○○段000地號《註:000地號經   複丈測量後確認非租地範圍》,核准文號109年3月26日嘉政   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3   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申請續租,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   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   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56號)。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09,6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内,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内,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判 決,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有違反森林法犯行,   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1年5月10日確定,伊於判決確定後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乃於法有據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第12條分別約定:承租人有濫墾、盜 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   ,應於租屆期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承租日期為109年1月14   日至110年1月13日,屆期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申請   續租,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准予續約,租賃期間為110年   1月14日至119年1月13日;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原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後,嗣於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   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至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依上情觀之,上訴人知   悉被上訴人之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11年1   1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之 要件並無不合之處。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記載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是否要終止租約本 就有裁量權,上訴人對其他同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承租戶,仍與之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該   案其餘刑事被告為輕,且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上訴人卻遽   予終止租約,顯然處罰過重為不合理等語。惟查,依據系爭   租約上開條款,業已賦予上訴人裁量權,而上訴人經裁量後   決定終止系爭租約,經核與系爭租約上開條款相符,應予尊   重;且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就此部   分亦表示:系爭租約第10條第(六)款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類型包括下手竊取者,以及協助載運者,出租機關得否依情   節輕重斟酌是否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一節,本署為國有   林地之管理機關,查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維護森林資源為   職權所在及重點工作,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   點」第4點(六)款規範租地造林地承租人之義務包含「防 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倘承租人未盡   應履行之義務,反而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國土保安,   依契約第十條規定(六)款規定予以終止租約,以維社會公   平正義並嚇阻危害山林資源犯罪,自屬有據等語,有該署11   3年11月22日林管字第11322286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17-218頁)。本院參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行使裁量權決定終   止系爭租約,並無濫用裁量權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就不同   個案為不同之處理,本即其職權範圍,要不能以此遽認上訴   人之處罰過重而不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系爭森林法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   ,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時亦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遭判刑情事,猶於111年1月7日准許被上訴 人續約申請,自不得再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   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等語。按無罪推定原則,乃指任何人在   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   自101年間即以自己名義接續父親原租約繼續承租國有林地   ,並陸續換約迄今(原審卷第233頁),則上訴人雖於110年   10月22日知悉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森林法犯行遭法院判刑情事   ,然該刑事判決既未確定,則其於111年1月7日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仍准許被上訴人續約申請,經核與相關法令並無不   合。且上訴人此決定乃係保護被上訴人既有之承租利益,況   刑事案件是否可能改判無罪,或確定日期是否會在系爭租約   屆期日以後,均屬不確定之事,因此,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   租約載明「將來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將終止租約」,亦難認   上訴人不得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做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   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提起本件訴訟   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   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   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承租國有林地多   年,不思國有林地維護及造林不易,竟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   ,破壞國土保安,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遭判刑確   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係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   並可嚇阻危害山林資源犯罪;至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終止租   約而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此乃因其系爭森林法犯行   而違反系爭租約所致之結果,實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森林法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經核於法   並無不當,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業已終止,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   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租地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地上物將其所占有之   土地交還上訴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約於終止後,即當然消滅,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   租賃物,應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是以,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依法終止而生終止效力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圍牆(綠 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為被上訴人所搭建,檳榔樹為被上訴   人所種植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4、151   頁、本院卷第276、27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租地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   除去圍牆(綠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等地上物,以及檳榔樹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 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 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林業用地固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 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種植檳榔樹等林木   ,並搭建圍牆(綠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土地性質及占有人利用土   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計算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尚包   含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在內,該道路部分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   籍圖及被上訴人占用位置示意圖(原審卷第21-25頁),應 認系爭土地上即使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被上訴人所   辯該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且依上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既係原來承租之人,且係上開   道路主要使用者,則即使被上訴人不禁止其他人通行使用,   仍應認該道路亦屬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則上訴人計算   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包含上開道路面積在內,於法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又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111年起申報   地價」欄所示,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3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欄範   圍內之數額,以及其中28,710元(原審卷第8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原審卷第93頁)、另12,20 0元自113年6月21日起(按:上訴人追加部分未提出該書狀 即民事辯論狀送達證明,應自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之工寮、A水池、B水池、C水池,以及圍牆(綠色扶手)等 地上物除去,以及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共   計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以及給付如附表「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原審就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   就主文第2至4項部分請求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11年起之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總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 (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 1 ○○段000地號 23元 477.96 16860.66 起訴前不當得利( 自終止翌日111.11 .17起至起訴前一 日112.6.29計225 日) 起訴後即自112.6.30起按月返還 起訴前不當得利 (自終止翌日11 1.11.17起至起 訴前一日112.6. 29計225日) 起訴後即 自112.6. 30起按月 返還 2 00段000地號 12068.71 23×16860.66×5%×225/365=11,952.5 23×16860 .66×5%/12=1,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23×16860.66×4%×225/365= 9,56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3×16860.66×4%/12=1,2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00段000地號 4313.99 4 ○○○段0000地號 41元 69.76 31007.86 41×31007.86×5%×225/365=39,184.5 41×31007.86×5%/12=5,297(元以下四捨五入 ) 41×31007.86×4%×225/365= 31,3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41×31007.86×4%/12=4,2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段0000地號 3246.90 6 ○○○段0000地號 22931.01 7 ○○○段0000地號 4760.19 合      計 51,137 6,912 40,910 5,531

2025-02-13

TNHV-113-上-22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 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 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 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 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 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 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 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 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 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 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 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 ,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 ,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 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 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 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 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 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 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 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 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 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 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 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 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 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 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 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 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 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 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 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 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 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 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 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 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 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 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 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 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 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 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 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 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 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 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 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 。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 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 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 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 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 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 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 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 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 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 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 ,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 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 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 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 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 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 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 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 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 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 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 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 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 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 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 ,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 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 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 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 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 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 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 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 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 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 上開抗辯。 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 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 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 ,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 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 ;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 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 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 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 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 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 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 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 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 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 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彭彥程 韓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1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追加 聲明撤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等語(本院 卷第170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彥程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 6萬元至今未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53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民族路5段147巷35號3樓之建 物(以下合稱35號3樓房地)為被告彭彥程所有,雖曾經以 信託登記名義登記於其母即被告韓明君名下,但經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二人間詐害債權之信託契約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 銷35號3樓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彭彥程所有,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被告二人又另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再度將上開不 動產辦理登記至被告韓明君名下,經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亦 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定)。又原告執本院前所 發給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1478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以被告 彭彥程所有之35號3樓房地為執行標的聲請查封拍賣中。但 被告韓明君竟以其曾為被告彭彥程之35號3樓房地支出頭期 款、房屋貸款等,聲稱對彭彥程有4,164,118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彭彥程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0號)。該 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詐害原告之債權以參與分 配而作成,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 185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4,164,11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㈢就聲明第1項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提起訴訟主張應塗銷被告二人間以和解為 登記原因之3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並認定於109年8月27日以和解為原因之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塗銷,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並於112年7月17日回復登記於被告 彭彥程名下。被告韓明君因上開房地支出頭期款、房屋貸款 等共計4,164,118元,經法院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 告彭彥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告韓明君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彭彥程請求如數給付,並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確定,且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彭彥程名下上開不動產拍賣參與 分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及詐害債權,洵無可採。 退步而言,因原告與被告彭彥程間之債權經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認定超過27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且原告也可能另自訴外人秦朝添處獲償,姑不論原告本件各 項主張有無理由,原告不可能受有4,164,118元之損害。且3 5號3樓房地倘經拍賣換價,應由各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原告 非唯一之債權人,也未必可獲得全額清償,縱因被告韓明君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參與分配,仍應比較參與後及未參 與時,其他債權人可分配數額之差額,而非逕以參與分賠之 債權額全額作為賠償數額,何況系爭執行案件尚未分配,各 債權人受影響之數額未定,損害尚未發生,原告預作請求, 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韓明君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彭彥 程請求返還4,164,118元,並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又,原告執本院所發給之債權憑 證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91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韓明君則執前開確定 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與112年度司執字第9 1478號案併案執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通知及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乙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查閱甚明,且為二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 應指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包含契約之債權、物 權行為,或單獨行為),而本案被告韓明君執為執行名義之 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本身並非私法法律行為,無可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方式排除系爭支付 命令之執行力,從而原告執意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認無理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本件被告韓明君係執本院核發 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於該執行名 義未經依法廢棄排除執行力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本 身難謂屬不法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不當得利給 付為假債權,目的在參與分配云云,被告二人否認之,而原 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前案之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為據。但查,上 開前案之主要爭點之一為被告韓明君與彭彥程間就35號3樓 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並經判決認定二人間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但被告韓明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為其曾 為登記在彭彥程名下之35號3樓房地支出頭期款及房屋貸款 共4,164,118元,既經判決認定二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則上開款項之支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彭彥程應如數 返還等語,而前案認定借名登記之關係不存在一事不能當然 反面推論韓明君就該房地無支付任何款項,亦不足推論其與 彭彥程間有無金錢往來或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從而原告徒 憑前案認定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事實,已不足以證明被告 韓明君對被告彭彥程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虛構,遑論本案強制 執行尚未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71頁),即便拍定後,其上尚有抵押權人可優先分配,原 告能否受分配及可獲償之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其逕以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額4,164,118元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亦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4,164,118元云云,難認有理。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11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撤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另訴確認或代位異議,要 非本案所需審究。末原告就其聲明金錢給付部分,請法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各款合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3

TYDV-113-訴-2578-20250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林嘉巧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家裕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瑋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3,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所應聘之職務為夜班 清潔人員,每日工作時間4至5小時,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750元至800元不等,被告於伊入職後向伊告知尚須配合被 告其他工作地點之輪班,額外輪班薪資另計,故伊上班地點 及時間即須依被告所排班表前往絕色影城、哈拉影城、基隆 秀泰影城及欣欣秀泰影城完成清潔打掃工作。嗣伊於112年3 月25日因臨時有事欲向被告請假,同時反應伊長期以來都沒 有正常休假,被告諸多規定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情事等,被告竟惱羞成怒威脅伊如要正常上班就請伊 離職,更於當日凌晨3、4點交付離職單予伊填寫,是日,伊 迫於無奈放棄請假,然被告於6月發薪日時故意不發給伊5月 份薪資,更於112年6月21日無預警地將伊6月21日以後之原 訂班表全數取消,並將伊解僱。依被告112年5月及6月份之 班表計算,伊5月、6月份未領薪資分別為5萬7,850元、3萬4 ,250元,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未付工資;又依被告所交付110年12月至112年4月份之 薪資單及112年5月、6月份之排班表所得每日工作時數明細 表可知,伊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均會加班8至 124.5小時不等,伊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9萬0,386元;又伊自110 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共計上班83週,依法被告應 給予伊166天之例假及休假,且前開期間內之國定假日為22 日,合計被告應給予伊之休假總天數為188日,而伊僅休25 日,尚有163日國定假日或例假在上班,以伊每日平均工資1 ,500元計算,伊簡化計算而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工資24萬4,500元 ;另伊年資為1年7個月又6日,伊遭解僱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為4萬7,158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伊 資遣費3萬7,792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萬1,440元;再者,被告 從未給予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未休特休折算工資1 萬5,72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71萬1,938元。另被告自伊受 僱時起即未依法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4萬3,080元(計 算式:伊薪資總額718,000元×6%)。  ㈡被告購買車牌號碼「OOO-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伊 代步,約定買賣價金每月由伊薪資中分期扣款,系爭機車之 分期款至遲於111年11月已全數支付完畢,然被告拒將系爭 機車過戶登記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買賣 價金5萬9,500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93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提繳4萬3,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0年(被告誤載為111年)11月19日開始輪班清潔人 員之工作,初始係於基隆秀泰影城輪值大夜班,每日工作3 小時(0時至3時),報酬為500元,同年12月1日調整為550 元,同年月14日調整為700元,因原告表示想增加收入,希 望可以到其他地點支援,故於同年月25日開始支援基隆秀泰 影城中班(13時至21時),一日1,000元、內湖哈拉影城實 習3日大夜班(0時至2時30分),一日550元,112年1月1日 起開始支援哈拉影城中班(13時至21時),一日9小時1,000 元,同年4月份起原告全力支援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3時至 8時),每日750元,及早班(8時30分至15時30分),每日9 00元,如有餘力再輪值其他地點。原告所提排班表及line訊 息與實際工作情形不符,且原告於各工作地點尚與他人輪值 ,於當日同一地點當無延長工時之必要,是原告縱有延遲報 退情形,仍計至約定工作區間。  ㈡因原告時常有遲到、早退情形,並屢向伊預支,計至112年6 月1日止,伊以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國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伊帳戶及財務人員帳戶(帳號均詳卷)匯入原告及其所定 之訴外人林敬勳帳戶(帳號詳卷)之金額已高達140萬3,517 元,扣除其應得之勞務報酬41萬0,840元(已扣除因原告遲 到早退而應扣除之報酬14萬8,760元),並加計系爭機車之 價款及代繳之罰款,原告尚欠伊106萬6,277元。因原告於11 2年6月間又想預支,伊無法同意其要求,原告乃自行離職。 因原告預支之金額已超過其應得之報酬,故不得請求伊給付 報酬,另原告係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又縱伊應給付原告款項,伊自得以原告尚欠伊之 借款106萬6,277元抵銷之。  ㈢原告請求過戶之系爭機車,係以邱國瑋名義於110年12月24日 購買借予原告代步,系爭機車非登記於伊名下,原告請求之 當事人不適格,況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亦未攤還完畢等語置辯 。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  ㈡原告之上班地點及時間須依被告所排班表前往絕色影城、哈 拉影城、基隆秀泰影城及欣欣秀泰影城完成清潔打掃之工作 。  ㈢基隆秀泰影城(中班)上班時間為13:00至21:00(8小時) 、哈拉影城(中班)上班時間為13:00至22:00(9小時) 、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上班時間為3:00至8:00(5小 時)、(早班)上班時間為8:30至15:30(7小時)。  ㈣被告曾以抵充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為由,自原告薪資內為扣 款,金額合計5萬9,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 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言可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不爭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5 月、6月份未領薪資合計9萬2,100元、110年11月至112年6月 之延長工時工資29萬0,386元及國定假日或休、例假加工作 加倍發給工資24萬4,500元、未休特休折算工資1萬5,720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39條 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意旨,勞工假日 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辦理;超過8小 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時數如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31-67頁) 所示,並主張其於絕色影城中班上班時數為8小時、哈拉影 城大夜班時數為4小時、中班時數為9小時、基隆秀泰影城中 班時數為8小時、大夜班時數為4小時、欣欣秀泰然影城早班 時數為7小時、大夜班時數為5小時;被告則提出原告之報班 、刷卡資料及出勤紀錄抗辯兩造約定哈拉影城大夜班上班時 間為0-2點半,時數為2.5小時、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上班時 間為0-3點,時數為3小時。查:  ⑴原告就被告抗辯哈拉影城大夜班及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時數 分別為2.5小時、3小時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報班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1月間至 基隆秀泰影城上大夜班時,上班時間大致落於晚上11點48分 至57分間,下班時間大致落於凌晨3點至3點41分間(見本院 卷二第275、277頁),均未逾4小時,12月間上大夜班時, 上班時間大致落於晚上11點13分至1點52分間,下班時間大 致落於凌晨3點30分至8點30分間(見本院卷二第279、283、 285頁),最長為12月17日之8小時17分、最短為12月4日之3 小時13分;原告於110年12月間至哈拉影城上大夜班時,上 班時間分別為晚上0點33分、0點、0點44分,下班時間分別 為上午7點24分、未報班、上午6點58分(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111年1月上班時間則分別落於晚上0點5分至2點57分 間,下班時間則自凌晨3點44分至7點15分間(見本院卷二第 289、295、297頁),最長為1月23日之5個小時47分、最短 為1月30日之3小時1分,111年2月上班時間則分別落於晚上1 1點24分至4點33分間,下班時間則自凌晨2點45分至6點49分 間(見本院卷二第299、305頁),最長為2月27日之6小時24 分、最短為2月19、20日之2小時7分,與原告所述4小時不符 。故原告就絕色影城中班、哈拉影城大夜班、中班、基隆秀 泰影城中班、大夜班、欣欣秀泰然影城早班、大夜班之上班 時數應分別以8小時、2.5小時、9小時、8小時、3小時、7小 時、5小時計算。至於薪資單上另記載洗地毯(例如本院卷 二第137頁)、或大夜班(全)或大夜班但薪資以1,050元( 例如本院卷二第167頁)計算部分,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兩造就該部分之工時約定為何,應認原告主張之工時為 真正。  ⑵被告固提出原告報班、刷卡紀錄及依前開資料所製作之出勤 紀錄表抗辯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不實,然被告不爭執原告提 出之排班表及薪資單(即原證5,下稱系爭薪資單)為被告 所委任之企業顧問團隊以line帳號「文盈」傳送予原告(見 本院卷二第270頁、卷三第89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報班、 刷卡紀錄及其所製作之出勤紀錄表所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 上班時常未報班或未刷卡,則被告提出之原告報班及刷卡資 料雖與系爭薪資單所載日數不同,尚不能認系爭薪資單所載 之原告薪資資料不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薪 資單所載內容與原告上班情形不符,則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 採。是原告之出勤及薪資狀況應以排班表、系爭薪資單所載 出勤狀況,並參酌原告所提附表1每日工作時數明細表之記 載為據,則原告之出勤時數即如附表A所示。  ⒊原告得請求112年5月、6月份未領薪資7萬2,350元(未含國定 假日及休例假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  ⑴原告雖提出112年5月、6月份排班表主張其於當月出勤日班狀 況如附表1所示,並主張於112年5月5日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 6小時、5月份於欣欣秀泰影城共出勤30日,其中有22日大夜 班因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人數減為2人,故每班上班時間增 為7.5小時,每班薪資1,050元,6月份有2日之大夜班為7.5 小時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排班表所示,就欣欣秀泰影城大 夜班於其他月份亦有僅有二人上班之狀況,但薪資並未有增 加,且原告主張上班時間為7.5小時之日期,其班表上亦有 排定三人上班之情形(例如5月5日、5月12日,見本院卷二 第65、12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 要求欣欣大夜班增加費用時,被告表示須做7.5小時,然原 告僅表示「無所謂,反正工作做完,等時間而已」、「承攬 契約法條是責任制」等語,並未明確同意工作7.5小時,再 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刷卡紀錄,原告主張其5月11、16、17 日大夜班上班時數7.5小時,但被告提出之刷卡資料僅4小時 餘(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故就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部分 尚難認原告有上班7.5小時之情形;另原告於112年5月5日並 無基隆秀泰影城刷卡資料,而其於同年月6日、7日、29日之 大夜班上班時間分別為0點2分至3點8分、0點1分至2點32分 、0點39分至2點48分(見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無上班6小 時之情形,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仍應以兩造原約定之 大夜班時數計算其出勤時數,故原告5、6月之出勤時數即如 附表A所示。  ⑵則原告得請求之5月份未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及休假日加班 費之薪資為4萬4,600元(計算式:哈拉影城大夜班550元×8+ 基隆秀泰影城中班1000元×3+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700元×3+ 欣欣秀泰影城早班900元×14+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750元×30= 44,600元),6月份未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及休假日加班 費之薪資為2萬7,750元(計算式:哈拉影城大夜班550元×1+ 基隆秀泰影城中班1000元×2+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700元×3+ 欣欣秀泰影城早班900元×9+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750元×20=2 7,750元),合計為7萬2,350元。   ⒋原告得請求110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1日之延長工時工資5萬 4,672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29萬0,386元,為被告 所否認,而承前所述,原告之出勤及薪資狀況應以排班表、 系爭薪資單所載出勤狀況為據,而依系爭薪資單之記載,被 告僅按約定工時、工資給付薪資,顯未就當日超出8小時之 工時部分,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給3分 之1、3分之2之工資。又兩造就絕色影城中班、哈拉影城大 夜班、中班、基隆秀泰影城中班、大夜班、欣欣秀泰然影城 早班、大夜班之工資分別約定為1,000元、550元、1,000元 、700元、900元、750元,依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記載, 其上班時間分別為15時30分至23時30分、0點至2點30分、13 時至22時、13時至21時、0時至3時、8時30分至15時30分、5 時至8時,則就每日工作超出正常工時部分之工資,應按當 日工作時間序,以超出8小時之該班之工資除以約定工時, 就超出8小時部分之工時,按延長工時2小時內加給3分之1、 超出2小時部分加給3分之2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故被告就110 年12月至112年6月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A應加給之 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金額,合計為5萬4,672元(即如附表B 應加給之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金額-167元)。  ⒌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萬1,191元:   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至112年6月21日間受僱於被告,期間1 11年之國定假日有1月1日、除夕至初三即1月31日至2月3日 、2月28日、4月4日及5日、5月1日、端午節即6月3日、中秋 節即9月10日、10月10日,共12日,而其中原告1月31日、2 月28日未工作;112年之國定假日有1月1日、除夕至初三即1 月21日至1月24日、2月28日、4月4日及5日、5月1日,共9日 ,故被告就111年1月1日、2月1日至2月3日、4月4日及5日、 5月1日、6月3日、9月10日、10月10日,112年1月1日、1月2 1日至1月24日、2月28日、4月4日及5日、5月1日部分應加倍 給付薪資,而原告前開日期之8小時內工資分別如附表A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欄所示,合計為2萬1,191元。另就國定假日超 過8小時部分,因前已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計工資,不再重覆計算。  ⒍原告得請求休、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14萬1,312元:   原告主張其應有休假及例假日合計166日,但其含國定假日 僅休25日,扣除國定假日外,尚有143天休假日及例假日未 休,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休、例假工資云云。然查,原告 並未提出每日薪資為1,500元之依據,又兩造並未就休息日 及休假日如何計算為約定,則依前開規定,以連續7日應有1 日休息日、1日休假日計算,因原告係自週五受僱,故一週 如未有休息,則以次週星期三、四為休息日及例假日,如有 一週內休息超過2日,則向下依序扣超休日為休息日或休假 日。又原告就休息日及休假日之工資僅請求以一倍計算,其 中休息日部分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以其請 求之計算方式計算其得請求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加倍工資。原 告各月應休日期如附表A所示(如休例假日遇國定假日,依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以國定假日之前或後 一日計算),經扣抵已休日後,各月應得之休息日及例假日 工資分別如附表A休例假日工資欄所示,合計為14萬1,312元 。  ⒎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43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2款、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及第2目亦有明文。  ⑵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2 年6月21日止,共有10日之特休未休,依前開規定,最近1個 月正常應11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扣除每日延長工時 工資後之正常工作期間所得工資即3萬1,282元(計算式如附 表C)除以30日即每日1,043元計算前開特休未休之工資,故 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1萬430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份工資4萬4,600元、6月 份工資2萬7,750元、延長工時工資5萬4,672元、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2萬1,191元、休假及例假日工資14萬1,312元、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1萬430元,合計為29萬9,955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解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 告自請離職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單方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載離 職原因為「其他」,說明欄記載「個人因素」(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且觀諸原告提出與文盈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文盈表示原告跟兒子要上班時,原告稱「我希望以後只代基 隆」,文盈表示都排好班時,原告稱「欣欣我無法上 不是 不願意上班 是無法過去 我兒子明天要補課」,文盈詢問 為什麼欣欣沒辦法上時,原告稱「我身上沒錢 壓力太大」 ,文盈表示「如果真的沒辦法上班,就離職單寫一下」時, 原告稱「這樣是今天開始不用上了嗎?離職單,寫很快」、 文盈希望原告按照班表不要有臨時狀況時,原告表示「我並 沒有不正常上班」、「別人都有臨時狀況我就不能嗎」,文 盈表示「現在我們就明講,妳要就好好上班,我們就照原定 班表下去走……」,原告回稱「離職單,我還是會去寫」、「 帳清完,我也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足 認被告本無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之意思。原告既未證 明係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3,080元:  ⒈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第15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 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 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 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 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 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 起生效。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 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並規定:「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勞退金至勞退金專戶乙 節,被告並未爭執,而原告每月工資總額如附表A「工資總 額」欄所示,每月工資不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並於每年2月底、8月底通知勞保局,於 通知次月生效,又原告任職之前3個月之投保薪資,因其未 提出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為何,故以其第1個月所領得 薪資換算全月薪資後計算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並依附表B 所示之110年11月至112年6月之「工資總額」、「前三個月 平均工資」、「月提繳級距」欄,計算其應提繳金額如「應 提繳金額」欄所示,總計4萬3,247元。惟原告僅請求提繳4 萬3,080元,爰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准許之。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買賣價金5萬9,500元: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原告付清被告就系爭機車之代墊價款後 ,被告即應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因被告受原告請求給付 後仍拒絕辦理過戶,故其得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抗辯其非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 ,原告前開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薪資單所示,被告業於 原告之薪資中按月扣除系爭機車價款(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 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已自原告薪資扣除系爭機車價款5 萬9,500元,是兩造就系爭機車之移轉登記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已成立。然原告雖於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中請求 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惟並 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抗辯乃屬合 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屬斷然拒絕履行,則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㈥被告固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主張原告有遲到早退之情形,而 應扣薪,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就遲到、早退應如何扣薪之約 定,且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上亦無因遲到早退而應扣薪之記載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邱國瑋帳 戶之匯款紀錄主張其給付予原告及其指定人林敬勳帳戶之金 額達140萬3,517元,扣除原告應得之勞務報酬41萬0,840元 ,並加計系爭機車之價款及代繳之罰款,原告尚欠其106萬6 ,277元,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邱國瑋匯款之原因眾多, 且林敬勳亦為被告之受僱人,並領有薪資(見本院卷二第14 3、145、147、149、151、163、165、167頁),且依被告提 出之匯款紀錄,邱國瑋匯款時部分有記載原因為薪資、部分 未記載匯款原因,則邱國瑋匯入原告及林敬勳帳戶內之金額 難認全部為原告之薪資及借款,又依原告提出與文盈之對話 紀錄及薪資單所載,其固有向被告預支薪資之情形,然原告 亦有匯還款項予邱國瑋之情形,且薪資單上亦有記載預支日 期、金額、罰單金額、匯回款項,並記載當月尚欠金額(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卷二第135至167頁),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其尚欠款項之確切金額為何,則被告 抗辯得以原告對其之欠款抵銷前開應給付之款項,自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9,955元,及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暨請求被告提繳4萬 3,08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 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13

TPDV-112-勞訴-300-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蔡采穎 被 告 張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伍 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如下借款:①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 失業缺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第一筆借款)、②於106年1月15日以動用公司款項需歸還為 由借款2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③於106年4月5日以沒錢 支付住院費用為由借款25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④於106 年6月9日以沒錢支付修車費為由借款2萬5,000元(下稱第四 筆借款)、⑤於106年8月27日以沒錢支付房租及地下錢莊借 款為由借款7萬5,000元(下稱第五筆借款),合計38萬元,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欠原告錢。關於第一、二、四筆借款部 分,沒有這些事;關於第三筆借款部分,當時被告開刀而要 求原告返還欠款,並非向其借款25萬元;關於第五筆借款部 分,曾借過7萬5,000元,但當天已歸還8萬元,5,000元為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上開各筆借款分別審認如下:  1.就第一、二、四筆借款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何事 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交付此部分借款予被告,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第三筆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對話記錄、被告住院照片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91號言詞辯論筆錄供 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然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對話記錄,並未見有關於此部分借款之記載,原告僅於對話 中陳稱會每月按時匯等語,無從認定其數額及何筆款項。再 參諸上開他案筆錄,被告亦僅於他案中陳述:「之前我借原 告二十五萬要開刀跟他要回來」等內容,係指被告借款25萬 元予原告後因開刀而請原告返還,與本案被告抗辯相同,僅 得認定彼此間有25萬元之交付,然金錢給付之原因眾多,尚 無從認定為兩造係基於借款而交付。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 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兩造間有此25萬元之借款合意,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就第五筆借款部分:就原告此部分借款之主張,被告抗辯其 已清償等語,此為權利抗辯事實,性質上為附限制之自認, 自應採為裁判認定之基礎事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40頁)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於10 6年8月27日向原告借得7萬5,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 8萬元云云,此為權利抗辯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 告負客觀舉證責任,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提出何事證 資料以證明其有返還8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難憑採。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萬5,000元,即為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其中80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3

SLEV-113-士簡-1417-20250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23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吳智剛即吳玉剛            住○○市○鎮區○○○路00號9樓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身體健康及照顧子女,無 法常時間工作,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民國78年投保至今,已 無需再繳保費係終身險,且為離世後給子女生活保障,為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 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 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 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 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 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 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對異議人本金新台幣(下同)243,121元及利息等 共計1,024,079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 換價,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業 經本院扣押在案。  ㈡參以異議人釋明資料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異議人尚有工作且未曾申請保險理賠,異議人似 無有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 求。另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 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 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 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惟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 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 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 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況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 錢債權可供使用,故而難認得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資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之來源。且終止附表所示編號1、2 號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 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 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 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前開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 ,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     ㈢從而本院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編號1、2號保險契約並償 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 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371,354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163,871元

2025-02-13

TYDV-113-司執-154423-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被 上訴人 謝欣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及許添盛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09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許添盛、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文字、 ㈡許添盛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 字外之其餘網路貼文內容及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置頂啟 事部分、㈢關於駁回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上開㈠、㈡其中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㈤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㈣部分,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許添盛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 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 「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 」(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 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 。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盛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新時 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上訴部分,由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 於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盛上訴部分,由中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許添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設)主張:上訴 人許添盛為精神科醫生,並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 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許添 盛之配偶(以上3人下合稱賽斯基金會等3人)。許添盛及被 上訴人(下合稱謝欣頤等2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向訴外人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建設)購買「七天四 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F12之預售屋(下稱F12房地 ),嗣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致無力如期完工,謝欣頤等2人 於108年9月19日通知承磐建設解約,並訴請承磐建設返還已 繳納價款及給付賠償金,經本院以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 決(下稱20號判決)判命承磐建設應給付其等款項,並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定(下稱2543號裁定) 駁回承磐建設上訴定讞(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伊係於107 年8月16日設立,於購得系爭建案部分房地(其中F12房地係 伊於109年5月25日始向承磐建設購入)後勉力完工,並以「 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惟「逸品琚」建案與系 爭建案之所屬公司股權結構、房地範圍均不相同,並非同一 建案,詎謝欣頤等2人明知對伊等負擔債務者係承磐建設, 竟意欲向伊進行不法討債,責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針對伊及「逸品琚」建案 之惡意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以此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致「逸品 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2年間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伊 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億3,146萬8,968 元之損害(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億1 ,663萬9,882元+同段期間所受未能銷售房屋之額外支出費用 損害342萬5,136元+112年1至3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億1,1 40萬3,950元=4億3,146萬8,968元),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1 ,000萬元(即3億1,663萬9,882元中之657萬4,864元+342萬5 ,136元=1,000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8 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賽斯基金會等3 人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許添盛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 網路貼文內容、謝欣頤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內容、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以上2人下合稱許 添盛等2人)應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賽斯基金 會等3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依序在報紙及網站上刊登判決 摘要及判決全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中華建設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並駁回中華建設 其餘之訴。中華建設及許添盛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 明不服,依序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 華建設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⑴賽斯基金會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中華建設9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謝欣頤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内容予以移除。⑶許添盛等2人應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其餘影音。⑷賽斯基金會 等3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中華建設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 狀上附件2(下稱上附件2)所示判決摘要,以標楷體16號字 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 版頭版半版各1日,且應將原判決除主文外之其餘全文(遮 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 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 0)及「心靈覺醒W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 臉書粉絲專頁(下合稱系爭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㈡答 辯聲明:許添盛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賽斯基金會等3人則以:伊等否認有為系爭侵害行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Seth TV Love」亦非賽斯基金會所經營 、管理之YOUTUBE頻道,中華建設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縱認係伊等所為,惟許添盛曾獲匿 名信告知系爭建案之幕後金主為王文堯(即臺塑企業創辦人 王永在二房長子),且王文堯之親信唐炳南亦先後擔任承磐 建設董事及中華建設之負責人,又中華建設之財務經理吳秀 珍復曾於108年8月兩度代表中華建設到許添盛工作地點洽談 賠償事宜,且稱中華建設已接手承磐建設;許添盛依據上述 事證及相關新聞報導內容,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王文堯為 承磐建設、中華建設幕後之老闆,並藉由不同法人格各自獨 立的方式以脫免違約責任,為呼籲王文堯出面與許添盛協商 ,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Seth TV Love」頻道以 來賓身分講述自己遭承磐建設詐騙之親身經歷,惟未藉此要 求中華建設為承磐建設代償債務,實未侵害中華建設之名譽 權、信用權。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內容,均係針對王 文堯之言論而與中華建設無關,所標記之「#中華建設」係 關鍵字,僅在說明中華建設為承磐建設之後手,並便於讀者 透過HASHTAG(下以#代之)搜尋貼文,亦不能因此即認許添 盛係以此指稱中華建設為無良建商而有損害中華建設之情。 又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內容,僅係希冀王永在等家族成員 能鼓勵王文堯出面給許添盛一個交代,並客觀陳述系爭建案 之後手係中華建設並更名為「逸品琚」之事實,復未損及中 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退步言,縱認前開各該言論已損 及中華建設,惟該等內容均關乎公共利益,亦應認伊等已盡 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批評,或過於輕 率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而具真正惡意,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況房屋銷售狀況所涉因素眾多,除建案訂價、位置外, 經濟環境狀況亦可能對之造成影響,中華建設所列其營業利 益受損期間,正值我國新冠疫情高峰,房價、購屋意願皆大 受影響,中華建設無法證明參訪人數減少係因系爭侵害行為 所致,並進而造成「逸品琚」建案銷售狀況衰退,復不能認 中華建設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受有營業利益及支出額外費用之 損失。中華建設請求在報紙上刊登判決摘要,反使原不知悉 此事之人獲悉兩造之糾紛,且意在使伊等花費大量登報費用 而被迫噤聲,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許添盛等2人連帶 給付5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影音文字、命許添盛給付45萬元 本息、移除網路貼文及刊登置頂啟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建設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中華建設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賽斯基金會所經營、管理之「Set h TV Love」頻道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頻道之 網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289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許添盛猶辯稱該部 分言論非其所為,已無可採。又許添盛係賽斯基金會之董事 長,「Seth TV Love」頻道則係以分享許添盛之想法為其設 立目的等情,復有該頻道之介紹頁面截圖、賽斯基金會之簡 介、法人登記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9頁),參以 中華建設所提許添盛為該部分言論時之網頁截圖亦明載:「 我們基金會的董事長許添盛醫師,在民國100年買了七天四 季F12(更名為逸品琚),已繳房貸3800餘萬,但建商遲遲 無法交屋,苦等多年,……然被告於幾年間已轉移清空名下財 產,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堪認許添 盛當時係以賽斯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藉由該基金會所經營 、管理之前開頻道分享其購買系爭建案卻血本無歸之過程, 許添盛等2人辯稱「Seth TV Love」頻道並非賽斯基金會所 經營、管理,且許添盛發表該部分言論並非以賽斯基金會董 事長身分執行職務云云,均與客觀事證相違,固無可採。  ⒉惟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可參)。經查:  ⑴觀許添盛在前開頻道召開記者會時,係陳述其已就系爭建案 與承磐建設間之購屋糾紛獲勝訴確定判決,承磐建設卻已轉 移名下財產且避不見面,系爭建案亦改名「逸品琚」,由中 華建設持續販售中,致其無法拿回任何錢,而中華建設與承 磐建設之成員實為原班人馬,請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等情,並 明言:「請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王文堯,我假設你不知道你 底下的人在做什麼,我假設你不知道,請你看著我,大財閥 、大建商是這樣欺負人的嗎?范義桓(即承磐建設董事長) 出來面對。范義桓出來面對。」等語,復當場提出承磐建設 董事長范義桓及中華建設財務經理吳秀珍之名片(下合稱被 證6)、2543號裁定及自由時報108年10月14日報導(下稱被 證4)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固可認許添 盛召開前開記者會,旨在要求承磐建設及其主觀上認定在該 公司幕後操作脫產行為之王文堯、范義桓等人,出面處理其 因此無法自承磐建設受償之困境。惟觀該記者會過程中畫面 亦持續顯示「無良建商出來面對」、「中華建商 逸品琚」 (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而依其前開指述脈絡,中華建設 與其所指承磐建設、王文堯及范義桓等人之脫產情事亦屬相 關,許添盛等2人於該記者會畫面中併同顯示前開字樣,難 謂無欲使觀覽者認定中華建設亦屬其所指「無良建商」之意 。  ⑵然謝欣頤等2人前於100年6月2日向承磐建設購買系爭建案之F 12房地,嗣承磐建設未如期於103年完工交屋,直至108年8 月仍無法交屋,其等2人向承磐建設主張解約遭拒,遂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後獲部分勝訴判決定讞等情,業有20號判決 、2543號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37頁),堪認 屬實。次觀被證6所載承磐建設、中華建設之公司地址均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電話及傳真號碼亦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而自97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止 在承磐建設擔任董事之唐炳南,亦自中華建設於107年8月16 日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在該公司擔任董事長等情,復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323至325、331至336頁);中華建設復自陳其有向承磐建 設商借部分辦公室區域供其財務經理吳秀珍辦公使用,且吳 秀珍於108年5月1日至該公司任職前原任職於承磐建設,另 王文堯亦有投資承磐建設及中華建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 8、426至427頁),以及王文堯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事件自述: 唐炳南所持有之承磐公司股權實際出資人為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32頁),堪認承磐建設與中華建設均為王文堯所投 資,且部分董事、股東確有重疊,吳秀珍亦先後於該2公司 任職並在同一處所辦公。再承磐建設已於109年5月2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F12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建設之事實, 有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 96頁),中華建設並就其間權利移轉之實際原委及方式,於 原審陳述:系爭建案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造成爛尾樓問題, 嗣由部分股東另行成立中華建設,按各股東對承磐建設之實 際借款金額,分配承磐建設名下未出售之房地,再由各股東 將自承磐建設取得之房地權利讓與中華建設,由中華建設繼 續完成系爭建案,並以「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此與前述中華建設亦係 由以唐炳南名義實際出資承磐建設之王文堯所投資、唐炳南 並自中華建設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同時兼任該公司之 董事長及承磐建設董事,兩公司之辦公地點及聯絡資訊均相 同,員工亦有部分重疊等情,復可相互印證,堪認系爭建案 移轉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實際上係以前述股權承接之方 式而由中華建設取得;中華建設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又以 其已自行否定為真實之前開登記原因,改稱係因其買賣而取 得系爭建案云云,自無足取。是許添盛所辯:伊於系爭前案 訴訟中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系爭建案已因承磐建設經營不 善而交由中華建設承接,並更名為「逸品琚」繼續銷售等節 ,尚非全無相關事證可佐而純屬無稽。  ⑶觀許添盛於前開記者會中所提出之被證4,其標題為「王文堯 糾伴 掃大台北華城豪墅(即系爭建案)」,內文更敘明: 「根據實價網最新揭露,今年(即108年)7月,該豪墅建案 出現一筆單宗總價近16.63億元,……合計26幢別墅的實價紀 錄,平均每幢近6400萬元。根據地籍資料,該筆實價登記原 因為買賣,賣家為承磐建設,買家是中華建設;進一步比對 ,承磐建設負責人為范義桓,董事有唐炳南等多人,買家中 華建設負責人是唐炳南,正好是承磐建設的董事之一。房產 界研判,這筆26幢豪墅的買賣雙方之間存有一定關係;而唐 炳南過去曾是台塑集團內上市公司南亞塑膠持股比例前10大 的股東之一。此外,承磐董座范義桓也是泰特科技董事之一 ,而泰特科技與王文堯名下的泰源投資登記在新北市汐止區 同一個門牌;業界推測,這可能是去年8月至今年1月間,王 文堯砸下3.6億元捧場3戶豪墅的關鍵原因。……」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278頁),可見自由時報記者亦已依據實價登 錄及地籍資料等事證,於前開報導中推認承磐建設與中華建 設應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且均與王文堯有關。許添盛因向承 磐建設求償未果,卻得悉系爭建案已由中華建設承接並更名 為「逸品琚」繼續販售,而依其查證所得之被證4、6,復認 定與其所陳前向承磐建設購買F12房地時,曾經銷售人員告 知該建案係王文堯所投資之自身經歷相符,並可見中華建設 恐係由與承磐建設之同批人馬在同一地點所另行成立者,主 觀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承磐建設及該公司之幕後投資者王文 堯,為使承磐建設脫免對其等購屋消費者應負之責任,乃利 用各公司分具不同法人格而為個別責任主體乙情,另成立中 華建設並移轉更名系爭建案為「逸品琚」之方式進行脫產, 致使其求償無門,因此在網路上召開前述記者會,指摘承磐 建設以上開方式脫產予中華建設;縱令中華建設所一再主張 :承磐建設實際上係由陳居德持有50%以上股份並為經營, 與伊股權結構不同等情為真,惟該等公司內部事項非得由許 添盛自外部所輕易查悉,許添盛既已為前開合理查證,尚難 遽謂其所指承磐建設脫產予中華建設乙情,係明知為非真實 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所陳述。  ⑷許添盛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 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雖兩公 司分屬個別之責任主體,惟自前開脫產行為之整體脈絡以觀 ,中華建設不過係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 又建商是否利用不同公司之法人格進行脫產以規避責任,關 乎其誠信與否及購屋消費者之權益,當與公共利益有關,應 受社會監督,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許添盛於召開前述記者 會指控承磐建設、王文堯等人之際,由許添盛等2人在畫面 中將同屬王文堯等人用以遂行前開脫產情事之中華建設及系 爭建案更名後之名稱「逸品琚」與「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等 字樣併列,而為中華建設同屬「無良建商」之意見表達,其 手段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係 就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並非意在對中華 建設進行不法討債,依前說明,難謂有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 、信用權之不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 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 規定,請求許添盛等2人應就此部分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時間在其個人 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 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該等臉書專頁之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71頁)。許添盛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前 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顯已自 認該等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係其個人臉書專頁;許添盛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雖改否認前情,惟未經中華建設同意,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截圖內容非其個人臉書專頁或非 由其撰寫,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許添盛辯稱此部分言論 非其所為云云,要無可採。  ⒉茲就許添盛在其個人臉書專頁貼文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對中 華建設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細繹許添盛於該部分個人臉書專頁所撰寫之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45頁),可見其通篇均在指摘范義桓、吳秀珍、王文 堯(以記載為「王x堯」之方式暗喻)等人有為其主觀上認 定之前述脫產情事。其中雖有以#標註中華建設,但自其行 文脈絡以觀,應僅係註明吳秀珍為該公司財務經理之意;其 後雖又提及王文堯等人將系爭建案轉手給中華建設,此亦符 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均 不能遽認有何因此侵害中華建設名譽、信用之情事。惟觀許 添盛於文章內另以#標註「逸品琚」部分,其旨固在說明系 爭建案現更名為「逸品琚」,但其後許添盛既又行文指摘系 爭建案「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仍足使閱讀者認 定經更名後之「逸品琚」建案亦屬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 。然觀該文章後附及許添盛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照片 (見 原審卷一第146、341至346頁,其中341至346頁部分下合稱 被證7),縱認確屬系爭建案之照片,惟均僅在顯示該建案 於施工期間尚未建造完成之狀態,且無法明顯看出有何漏水 情況,憑此自難逕認許添盛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逸 品琚」建案存有漏水之情,並得進而依此評論該建案之建造 品質不佳,是許添盛此部分言論顯屬不實且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無法阻卻其違法性,自已成立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從而,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其不實指摘「逸品琚」建案建造品 質不佳且到處漏水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中華建設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 ,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亦係在闡述其主觀上認 定王文堯等人(以記載為「王又堯」之方式暗喻)之前述脫 產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其並將認定與此脫產行為 有關者(包含中華建設)均以#標註,其中所載F12房地係轉 手給中華建設之事實,符合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不能認有何因此侵害中華建設名譽 權、信用權之情事。次觀其指摘原由其向承磐建設購入之F1 2房地,嗣由中華建設以較低之7,419萬元轉售予僑外資公司 等情,從未經中華建設予以否認,堪信屬實;參以許添盛依 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 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 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 指摘王文堯等人欺騙其之同時,附帶以#標註中華建設而為 中華建設同有欺騙其情事之意見表達,依前所述,仍不能遽 認非屬合理評論,自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 法性。然許添盛於該文章末端所載「他們把一個善良台灣的 消費者所買的房子吞了,又吞了四千萬價金,然後給了一個 孫耀宗,#中華建設,#王又堯,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 的#賣台集團,嗎?」等語,顯已將中華建設與該僑外資公 司間之商業交易行為,僅因其間涉及轉賣價差及對象非本國 籍之狀況,即過度衍生並無限上綱至質疑有出賣臺灣人民之 情,顯非就此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性,是許添盛此 部分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之言 論,亦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疑 。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其 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之言論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中華建設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 因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依該部分個人臉書專頁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並 參酌下方以#標註王文堯乙情,可見許添盛係以虛構人物「 王又堯」暗喻王文堯之所作所為。觀其間僅敘及中華建設為 王文堯之資金來源,是許添盛雖於文末另以#註記中華建設 ,應僅係在告知讀者其上內容與中華建設有關,至所註記之 「奸商」字樣,應係指王文堯而無併此指摘中華建設之意, 此為讀者依循全文脈絡後即可得知,自不能認許添盛有以此 部分之言論故意或過失毀損中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之侵 權行為。  ⑷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 頁),均在轉發他人聲援其所發起抗議王文堯等人行動之照 片、文章,許添盛則在所轉載者上方以#標註王文堯、中華 建設、無良建商。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 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 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 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為無良建商之同 時附帶以#標註中華建設,而為中華建設同屬無良建商之意 見表達,依前所述,仍不能遽認非屬合理評論,自不具侵害 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 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1 頁),或係陳述其主觀上認定王文堯等人之脫產行為,或係 分析王文堯之心理狀態,抑有其分享抗議行動相關資訊、與 王家聯絡過程等情,並可見其所附照片中之宣傳車上亦載有 「王文堯 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許添盛在『找』你」之字樣 ,堪認均係針對王文堯等人所為相關指訴;許添盛雖在各該 文章併以#標註中華建設、無良建商、玩弄司法等字樣,然 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 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 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 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為無良建商、玩弄司法之同時,附 帶以前開方式對中華建設為相同內容之意見表達,不能遽認 已構成對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云云。至 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個人臉書專頁雖提及:「逸品 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等到每一戶(王文堯大約還有五 、六十戶),詹勝華大約三十戶,陳居德一戶……賣出去了…… 孫耀宗一戶……)都漏水,結鐘乳石,你去賣給鬼吧?」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依其文章之前後文義,應可認僅 係比喻其將持續不斷向王文堯等人主張權利之意,並非藉此 不實指控「逸品琚」建案有漏水並結鐘乳石之情形;另其於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所敘及:「逸品琚」背後的大老闆 就是王文堯等語,亦符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 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許添盛此部分所為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 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許添盛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㈢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寄送標題為 「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之信函予王文 堯及王家家族成員等多人而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 個人臉書專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觀許 添盛於原審不爭執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 4頁),顯已自認該等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係出自其個人臉書 專頁;許添盛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雖改否認前情,惟未經中 華建設同意,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截圖內容非 其個人臉書專頁,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前開信函既署名為 許添盛,所述內容亦與許添盛本件主張之情節相關,復經其 自行刊載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堪認係許添盛所撰寫,其辯稱 此部分言論非其所為云云,固無可採。  ⒉惟細繹該信函內容,許添盛係在向王家家族成員表明其與承 磐建設間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定讞,惟接手之中華建設卻將 F12房地轉賣他人,而王文堯為該2公司股東,希冀王家家族 成員協調王文堯出面處理等情。參諸許添盛依其合理查證之 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不過係王文堯等人用 以脫免承磐建設對其所負債務之工具,其於信函中所稱:「 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等語,僅在描述王文堯 等人與承磐建設脫產至由同批人馬實際掌控之中華建設後, 仍均無人願就此事負責,並未偏離其前開主觀上確信之事實 ,尚難逕認該部分言論有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 不法性存在,亦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 設。是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許添盛應就此部分所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非有據。  ㈣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係謝欣頤於110年 11月間委託友人尤思佳交由宏益廣告開發企業社(下稱宏益 企業社)架設之事實,業據中華建設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75頁),並經證人尤思佳、宏益企業社負責人劉世 文於訴外人王欣蓉(即王永在之女)告訴許添盛妨害名譽案 件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限閱卷第19至26頁),謝欣頤復 於原審自認系爭看板係其委由尤思佳架設之情(見原審卷三 第26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謝欣頤嗣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空言否認上情,容無可採。至中華建設雖主張許添盛亦 有參與架設系爭看板,惟始終為許添盛所否認,中華建設就 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證明之,自不能遽認其此 部分主張可採。  ⒉惟觀系爭看板與中華建設相關部分,係記載「承磐建設(後 手中華建設逸品琚)」,此部分符合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 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而謝欣頤與許添盛既為夫 妻,資訊互通,其據此主觀上亦確信許添盛查證之結果,亦 與常理無違。況經通篇觀察系爭看板內容之整體脈絡後,中 華建設既僅經謝欣頤於括號內記載為承磐建設之後手,應認 該看板內容實係在指摘王文堯、承磐建設為無良建商,坑殺 買屋人,因此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等語,不致使人誤會亦 有指摘中華建設為無良建商之情。準此,中華建設據此主張 謝欣頤有以系爭看板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並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云云,無從憑採。謝欣 頤等2人既無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謝欣頤等2人就此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中華建設雖再主張許添盛另以「田上飛」、「廖添福」、 「唐炳男」等分身帳號為對中華建設不利之言論,惟此等情 節均不在中華建設所指系爭侵害行為範圍內,許添盛有無此 等情事,亦不影響本院就賽斯基金會等3人有無系爭侵害行 為之認定,爰不另予贅述。  ㈥許添盛固經本院認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前述之 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⑴、⑵),惟中華建設就所主張之損害, 仍須證明與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中 華建設雖主張其因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而銷售欠佳,進而 受有財產損害(即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止受有營業利益 損失3億1,663萬9,882元及於同段期間內未能銷售房屋之額 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前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中 華建設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657萬4,864元),惟已為許添盛 所否認。依中華建設所提逸品琚電聯及回訪狀況表(見原審 卷一第199至201頁),縱可認「逸品琚」建案於前開期間內 之參訪人數較前一年同時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為 少,然造成此等現象之原因甚多,舉凡建案訂價、位置等, 甚或是受到COVID-19疫情對社會經濟狀況之整體影響,均有 可能,前開電聯及回訪狀況表既未記載參訪人數減少之原因 ,已無從逕謂係因許添盛之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另依中華建 設所提【逸品琚】貴賓資料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17、3 21、325頁),該資料表既為銷售人員葉海琳於112年2至3月 間進行訪談所作成,縱其所載有3名客戶於112年2至3月間因 知悉中華建設與許添盛之糾紛而退訂乙情屬實,亦不足以此 後來發生之情事,佐認中華建設係因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 ,造成「逸品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止參訪人數 下降及銷售狀況不佳。從而,依中華建設所舉事證,尚難遽 認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與其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即於11 0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營業損失及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中華建設係不能證明其因許添盛之前 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非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僅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其損害額。從而,中華建設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給付1,000萬元,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 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 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 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 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 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許添盛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部分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見三、㈡⒉⑴、⑵),依上說明,中華建設自得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為回 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查:  ⒈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貼 文,僅其中故意不實指控系爭建案更名後之「逸品琚」建案 亦屬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部分構成對中華建設之侵權行 為,前已敘及(見三、㈡⒉⑴),為兼顧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保 護及該貼文其餘非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之完整性,應以排除於 文中所標註「#逸品琚」之文字即為已足,故中華建設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前開字樣,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其 中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部分已 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構成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⑵),為兼 顧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保護及該貼文其餘非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之完整性,應以排除於文中所標註「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 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文字即為已足,故中華建設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前開字樣,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再就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而言,觀之許添盛前開不法侵害中 華建設名譽權之言論均係刊登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而中華建 設亦主要係以網路搜尋引擎及各大網站之相關瀏覽內容,證 明該等言論已於網路上廣為流傳(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3、 335、349、355頁),本院考量報紙與網路之流量及閱讀使 用群體均未盡相同,中華建設既因許添盛所為前開在網路上 流傳之不當言論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如由許添盛在系爭粉 絲專頁上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可藉此使許添盛及賽斯基 金會之支持者更容易獲知判決書之內容,並將判決結果重新 流傳至搜尋引擎及各大網站以達到澄清效果,應已足回復中 華建設之名譽,並無另行登報之必要,是中華建設請求在報 紙上刊登判決摘要云云,自不應准許。本院另審酌如由許添 盛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應較僅刊登判決主 文更能使閱讀者了解法院判斷之具體內容,可達到加害人與 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認中華建設請求 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許添盛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 遮掩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系爭 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依序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貼文內標註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貼文內標註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 團,嗎?」文字,並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掩兩造 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系爭粉絲專頁 置頂啟事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 許添盛等2人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文字,另命許添盛給付45萬元本息、移除如原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逸品琚」文 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 賣台集團,嗎?」文字外之其餘網路貼文內容及刊登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所示置頂啟事部分,暨就前開所命金錢給付部 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 關於在系爭粉絲專頁將本件判決全文置頂啟事10日部分,為 中華建設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許添盛等2人、中華建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部分(即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內標註之「# 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內標註之「你們難 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字部分),原 審為許添盛敗訴之判決,暨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中華建設 請求賽斯基金會等3人再連帶給付950萬元本息、連帶負擔費 用在報紙上刊登如上附件2所示之判決摘要、在系爭粉絲專 頁置頂啟事超過10日部分、以及請求謝欣頤等2人連帶移除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內容、許添盛等2人連帶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影音部分),原審為 中華建設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許添盛、中華建設就 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賽斯基金會等3人雖請求本院至被證7之建物勘驗是否為系爭 建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被證7所顯示者為於104年 間尚未完工之建築物(見原審卷一第344頁),現況早已變 動,且依該等照片亦無法證明該建物有何漏水情事,自無贅 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建設、許添盛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賽斯基金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中華建設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編號 日期 (民國) 中華建設主張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侵權言論 證物出處 1 110年9月15日 (迄未移除) 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於YouTube召開【訴訟多年 三審定讞成功 慘遭無良建商脫產】線上記者會,其記者會畫面刊登「無良建商出來面對 中華建商 逸品琚」(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xb49q4M_f4) 原審卷一第143頁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 2 110年10月2日 (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 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後來更名為#逸品琚」、「嚴重違約,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 3 110年10月13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的變更記錄如下〜後更名為#逸品琚」、「#中華建設。(大家知道中華建設以低價40萬/坪,承接承磐的房子,理應同時承擔承磐的債務…)」、「#中華建設」、「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7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2) 4 110年10月14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奸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9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3) 5 110年10月1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 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4至5) 6 110年10月1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7 110年10月1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6至7) 8 110年10月1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奸商中華建設」、「玩弄司法,坑殺買屋人」、「#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9 110年10月29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8至9) 10 110年10月29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1 110年11月1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2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12 110年11月3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1) 13 110年11月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2至13) 14 110年11月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都漏水,結鐘乳石」、「接下來還要打所有的建案」、「#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5 110年11月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4至15) 16 110年11月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玩弄司法」、「#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7 110年11月21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寄送標題為「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予多人,內容提及「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房子還賣給別人,致本人所繳近四千萬價金一毛都沒有回來」等顯然不實之內容。 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 18 110年12月16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謝欣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靠華城路旁,豎立大約15X10米的巨幅看板,上載「承磐建設(後手中華建設逸品琚)」、「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王文堯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文字 原審卷一第175頁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4) 附表二(中華建設額外支出之費用) A.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億1,663萬9,882元  因系爭侵害行為導致每月參訪逸品琚建案之人數銳減,致伊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考量伊110年度之營業收入共計3億5,620萬9,867元,扣除因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系爭侵害行為而未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之10至12月,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3,957萬9,985元(計算式:3億5,620萬9,867元÷9=3,957萬9,985元),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係伊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此部分伊得請求前述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而未能銷售任何房屋至少8個月期間之所失利益共計3億1,663萬9,882元(計算式:3,957萬9,985元×8個月=3億1,663萬9,882元)。又縱以財政部公告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設算伊於通常情形之淨利,其淨利率至少為17%,則伊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之所失利益亦高達5,382萬8,780元(計算式:3億1,663萬9,882元×17%≒5,382萬8,780元)。 B.未能銷售房屋產生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伊成功銷售之房屋,倘若成功銷售與下列房屋相似坪數之房屋,即毋庸再支付之每月費用(=因受系爭侵害行為未能銷售房屋之每月損害)。  伊因系爭侵害行為影響期間(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未能成功銷售房屋,致產生額外支出共342萬5,136元【計算式:(10萬4,474元+15萬4,423元+9萬689元+7萬8,556元)×8個月=342萬5,136元】。 相似坪數已賣出之房屋 相似坪數未賣出房屋 費用明細 F12 (175.52坪) A07 (186.08坪) 1.管理費:2萬2,330元  (管理費120元/坪×186.08坪) 2.貸款利息:8萬2,144元 3.每月總計:10萬4,474元 H01 (233.06坪) H02 (233.73坪) 1.管理費:2萬8,048元  (管理費120元/坪×233.73坪) 2.貸款利息:12萬6,375元 3.每月總計:15萬4,423元 C09 (144.69坪) E05 (145.74坪) 1.管理費:1萬7,489元  (管理費120元/坪×145.74坪) 2.貸款利息:7萬3,200元 3.每月總計:9萬689元 C14 (139.26坪) C11 (139.79坪) 1.管理費:1萬6,775元  (管理費120元/坪×139.79坪) 2.貸款利息:6萬1,781元 3.每月總計:7萬8,556元 C.112年1至3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億1,140萬3,950元  「逸品琚」建案於112年平均每坪單價為37萬8,925元【即(34萬7,200元+41萬4,400元+35萬4,600元+39萬9,500元)÷4=37萬8,925元】,相繼因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系爭侵害行為共退戶3戶,則縱以「逸品琚」建案之最低坪數98坪計算,所受營業利益損失至少為1億1,140萬3,950元。 附表三 一、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中華建設5萬元本息。 二、許添盛應給付中華建設45萬元本息。 三、許添盛應與賽斯基金會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標題「中華建商 逸品琚」之文字。 四、許添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許添盛應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

2025-02-12

TPHV-113-重上-107-20250212-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號 原 告 莊文雄 被 告 歐坤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 000號11樓之4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非以:被告向伊承 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達5個月未繳,經伊提前終止租約,被 告卻拒不搬離,為其論據,足見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 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且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 作為計算市價之參考,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22,400元,有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65頁),較諸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類型房屋之交易實價登錄 價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高,有卷附計算書、土地公告現 值查詢結果,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七賢三 路57之3號9樓之6、57之3號8樓之6及68號11樓之1交易價格足 佐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認以課稅現值核定系 爭房屋價額為適當,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122,4 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核其性質為金 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7,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5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共29日),應按每月 租金5,5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5,317元(計算式:5,500×[29/ 30]=5,316.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5,317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㈠㈡核定為127,717 元(計算式:122,400+5,317=127,7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補-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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