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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為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第2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YEN NATTAY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後述犯罪事實,並補充認定更 正後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一,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時間、方式,載稱係「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返回泰 國生產時,將其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隨 意棄置宿舍內,嗣後果有詐騙集團取得泰答亞『棄置』之提 款卡、密碼」等節,應更正為「被告於113年1月28日下午 3時10分前之某密接日、時,將其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並補充認定更正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固載稱被告係於110年6月18日返回 泰國生產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棄置宿舍 ,嗣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用以作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 工具,惟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已明確敘明『參以被告既以生日作為提領密碼 ,自無須特意提醒本人,僅於交付第三人使用時,始有在 提款卡上註明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出於有意識交付行為而 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且『證人即兆利公司宿舍管理員陳瓊 芬證述被告離境時並未遺留提款卡、密碼等物品詳實』, 而論證被告係出於有意識交付行為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至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係於110年回國前置於宿舍而遭他人取走一節核屬杜撰 畏罪之詞。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過程 ,顯與其本身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為論述相互矛盾 ,而無足採。此外,依一般通常經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人頭帳戶後,當會於密接時間內即以該人頭帳戶為詐欺收 款工具,以免該人頭帳戶嗣經原所有人掛失或突發其他無 法使用之情形,致其詐欺犯行無法遂行,而本案被害人遭 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係被告再 次返回臺灣之112年4月25日之後,是本案堪認被告當係在 其再次返回臺灣後,於113年1月28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某密接日、時,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某甲,並將其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某甲,而將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二)本案被害人許乃文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應為 113年1月28日「下午4點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本案被 害人江永田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應為113年2 月1日「下午4點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此部分均有違誤 ,應予更正。 (三)至本案被害人2人,固均稱係遭犯罪集團成員以擄獲渠等 之賽鴿,若不付款則將殺害或傷害賽鴿為由恐嚇,致渠等 心生畏懼而付款等語。惟我國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所收受 之財產犯罪款項,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得為主,此自 政府機構、報章媒體之宣導及報導可知,是被告交付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預見範圍僅及於該 帳戶恐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與常理無違,是雖 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錯誤錯誤理論,堪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涉 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屬有據,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 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 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 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 ,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 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 :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 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 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 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 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 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 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 ,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 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 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 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 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 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 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 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總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 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 ,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惟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並非 首度來臺,而係在我國境內已有相當生活經驗,是對此情已 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 查緝困難,助長我國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30元、10 ,000元,而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在我國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第24422號   被   告 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                為泰答亞)泰國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為泰答亞)明 知我國金融帳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服務係採實名制,依開戶 約定,僅供本人或例外予本人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若非犯 罪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無人 會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徒生金錢糾紛 ;且洗錢防制為世界潮流,縱泰國亦有相關法令規定,泰答 亞又無喪失或欠缺責任能力之事實,自可預見在我國境內之 金融帳戶亦應供本人使用,如任意交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詎泰答亞於民國110年6月18日, 返回泰國生產時,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隨意棄 置宿舍內,不顧取得其提款卡、密碼之人可利用其帳戶隱匿 犯罪金流。嗣後果有詐騙集團取得泰答亞棄置之提款卡、密 碼,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分 別對許乃文、江永田佯稱其等賽鴿已遭擄獲,如付款即可贖 回,致許乃文、江永田等均陷於錯誤,許乃文即於113年1月 28日下午3時10分,將新臺幣(下同)20,030元及江永田於1 13年2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將1萬元均匯入泰答亞之華南銀 行帳戶中,最終使得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 之不法所得。嗣因許乃文、江永田之賽鴿並未依約返回,其 2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江永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泰答亞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於第一次警詢時先辯 稱:伊於離境前,曾委託某不詳年籍資料之人將伊的印章、 存摺、提款卡交還仲介公司;於第二次警詢中改稱:伊不知 提款卡遺失,乃經警通知後才知悉,可能係於110年間返回 泰國時未一併帶走,遺忘在宿舍中;待於偵查中又改稱:伊 將上寫有密碼之帳戶提款卡、健保卡等放置於宿舍內,目的 係繳回公司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乃文 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江永田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 告雖為泰國籍移工,然其於泰國時亦曾申請金融帳戶,並知 由本人親自保管,尤其被告於我國申請開戶時,金融機構均 會特別提醒帳戶須供本人使用,亦會提供外文契約供用戶理 解,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自不陌生。豈有於其本國 知悉遵守法規,而在我國境內卻可主張身為外國人而作為解 免刑責之事由?況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年逾30歲,縱泰 國亦有特別針對防制洗錢制定法規,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一節當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既 以生日作為提領密碼,自無須特意提醒本人,僅於交付第三 人使用時,始有在提款卡上註明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出於有 意識交付行為而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中卻對於 繳回對象、脫離持有之過程,說詞前後矛盾,除與證人即兆 利公司宿舍管理員陳瓊芬證述被告離境時並未遺留提款卡、 密碼等物品詳實,益徵被告應係自知所為涉嫌犯罪,始杜撰 畏罪之詞。末查,被告主觀上既以預見交付帳戶涉嫌犯罪, 仍未於交付前採取任何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仲介公司、 陳瓊芬或開戶銀行返國前應如何處理個人帳戶?),執意將 之交付無從追索之人,則其對於取得者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一 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有被害人提出之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華南銀行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1130 011742號函、兆利公司函覆說明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職務報告書及查訪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桃金簡-54-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233號)以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第52642 號、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195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 件三): (一)起訴書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3行至 第5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補充修正為「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宋藍玉匯 入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轉出,前開元大銀行 帳戶即遭警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宋 藍玉匯入之款項嗣經元大商業銀行返還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4日函暨其檢附之查覆資料表」。 (三)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均辯稱係求職而提供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233號卷,下均省略前稱,第143頁至第145頁,52645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因 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得以將除告訴人宋藍玉以外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提 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 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 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 論以幫助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宋藍玉所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出,被告 之帳戶即遭警示,元大銀行並已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宋 藍玉,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暨其 檢附之查覆資料表在卷可證,是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宋藍玉所 為之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宋藍玉之 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而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款項既 然未及轉出,其一般洗錢犯行自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四)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宋藍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其餘告訴人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第526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00 號、第195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本院雖未諭知被告就告訴人宋藍玉部分之犯行可能涉犯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而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同條罪名,僅係項 次有所不同,又屬輕罪,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將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以及洗錢,侵害其等之 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其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七)減刑  1.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符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 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本案告訴人 等之損害甚大,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王慧珍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與其他 告訴人等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 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鄭仙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47233號   被   告 賴志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結果之發生,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將其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騙集團成員「晨燕 」、「泱泱」,並告知密碼,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撥打電話給王 慧珍,謊稱創世基金會扣款金額設定有誤,致王慧珍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4201元至前揭元大 銀行帳戶,旋遭車手提領一空。嗣王慧珍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元大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晨燕」、「泱泱」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工作,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晨燕」、「泱泱」說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轉帳,並承諾會給3%回扣,伊才把網銀帳密告知對方,不知道會用來詐欺、洗錢云云。 2 ①告訴人王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③被告元大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王慧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賴志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雲股)審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志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 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泱泱」,以此方式幫助「泱泱」所屬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泱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志昀前開元大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 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志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嫚君、宋藍玉及謝嬌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孫嫚君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列印 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宋藍玉所提供之匯款照片、LI 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謝嬌桃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 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元大銀行112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120 01320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給他人使用,致另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案件(雲股)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宋藍玉(提告) 於112年6月3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宋藍玉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宋藍玉謊稱剛換手機,需重新互加LINE好友云云,待告訴人宋藍玉加LINE好友後,復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宋藍玉謊稱有一筆貨款要結清,因出門太急忘記帶存摺,現急於付錢給廠商,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宋藍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2642號 2 謝嬌桃(提告) 於112年6月3日下午3時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謝嬌桃姪子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謝嬌桃謊稱更換LINE帳號云云,復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謝嬌桃謊稱因有工作尾款需結算,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謝嬌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 47萬元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3 孫嫚君(提告) 於112年6月5日上午8、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孫嫚君之堂哥高俊明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孫嫚君父親孫生和謊稱因公司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經孫生和向告訴人孫嫚君轉述此事,致告訴人孫嫚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 68萬8000元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3號   被   告 賴志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志昀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3日與劉月桃聯絡,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 及洗錢罪嫌,致劉月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5日匯款 新臺幣43萬8000元入賴志昀所有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案經劉月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賴志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劉月桃於警詢之指訴。  3.告訴人劉月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5.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賴志昀前因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72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訴部分,係 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罪,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13

TCDM-113-金簡-428-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光榮 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原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肆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肆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集團),被告乙○○並提供其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供系 爭集團使用,以收取匯入之詐欺款項。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先於110年1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 稱:使用手機下載名為FCE的APP,即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9日11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陽信帳戶,經乙○○提領後, 將之交予被告甲○○,甲○○再將之交予被告丙○○,丙○○復將之 交予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否認曾加入系爭集團,因丙○○為其女之男友, 故信賴丙○○而將陽信帳戶交予其經營網路代購精品,不知 道會被丙○○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1、丙○○、甲○○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與其陳述相符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示帳戶通報單、無摺存款送款單、FCE平台畫面截 圖、陽信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2至41 頁),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丙○○、甲○○既 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將詐欺所得交付予系爭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渠等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00, 000元之損害,丙○○、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丙○○、甲○○應與系爭集團對 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2、乙○○部分:乙○○未爭執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僅否認曾加 入系爭集團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 見不鮮,經政府、媒體對大眾及金融機構亦對客戶多方宣 導,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應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縱因求職、貸款或有其他情事,而有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仍應注意不應有將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乙○○前即曾因誤將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9、90頁),對前揭 情事應知之甚稔,且更應較一般人有更為高度之警覺性。 乙○○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可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審訴卷第35頁),若乙○○僅係單純提供陽信帳戶 予丙○○使用、協助提領款項,卻可藉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報 酬,其主觀上對於其係在協助系爭集團遂行不法行為乙節 ,當無毫無所悉之理,是乙○○抗辯難認可採。乙○○既提供 陽信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並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 ,提領詐欺所得、將之層層交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之行為,乙○○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 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 ,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乙○○應與系爭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全體利 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3

CTDV-113-簡-15-202501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周有葶 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不 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怡伶、周有葶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 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志豪、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9、98至 1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至 76、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證人周有葶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弟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8頁)及附表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與 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第10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 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林怡伶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原審11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77至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林 怡伶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勉力填補損 害,並陳明願按被害人周有葶匯款金額全數賠償,考量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 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被害人周有葶支付2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被 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林怡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聯繫林怡伶,佯稱於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買商品結帳失敗,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確認匯款狀況,致林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3至3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6至357頁) 2 周有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聯繫周有葶,佯稱因個資外洩有包裹需辦理退件,要求完成加密認證手續,致周有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以現金存款2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周有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頁)

2025-01-10

TPHM-113-原上訴-332-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明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上之郵局,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2 個約定帳號,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7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 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與告訴人黃美慈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 ,月約入3、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無法工作之配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王儷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經王儷霖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骨會友」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陳子昕」之人向王儷霖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王儷霖加入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客服部」之人,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王儷霖連接網址註冊儲值投資,致王儷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王儷霖於警詢之指述(第8、9頁) 2、告訴人王儷霖報案資料(第10、11頁)    3、告訴人王儷霖匯款單據影本(第14頁) 4、LINE對話紀錄(第16頁至第22頁) 5、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第23頁至第2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2 黃美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經黃美慈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仲麟」之人成為好友,再向黃美慈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黃美慈加入其助理暱稱「黃琪琪」之人聯繫,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黃美慈連接網址下載APP軟體操作,並依暱稱「大成發專線客服」之人指示儲值投資,致黃美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19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黃美慈於警詢之指述(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黃美慈報案資料(第33頁至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43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0頁至第5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113年3月19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陳錦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經陳錦鑾點擊網路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之人成為好友,再向陳錦鑾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陳錦鑾加入其助理暱稱「吳美宜」之人聯繫,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陳錦鑾連接網址下載APP軟體操作儲值投資,致黃美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陳錦鑾於警詢之指述(第60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陳錦鑾報案資料(第62頁至第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6頁至第76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74、7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113年3月20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許秀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經許秀如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一群反詐騙」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葉子琪」之人向許秀如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許秀如加入暱稱「于娟」之人,聯繫如何儲值投資,致許秀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19日15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之指述(第77頁至第79頁) 2、告訴人許秀如報案資料(第80頁至第85頁)   3、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9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5 葉佳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股往今昔」討論群組中暱稱「林惠如」之人向葉佳惠佯稱可以其可購得未上市公司股票,邀葉佳惠一同購買投資,致葉佳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葉佳惠於警詢之指述(第102頁至第104頁) 2、告訴人葉佳惠報案資料(第107頁至第129頁、第143、144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5頁至第14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2025-01-09

ILDM-113-訴-965-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何德軒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出款項以隱匿去向等 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登 登」之人。嗣「登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於 臉書上結識伊,向伊佯稱: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伊因此受有30萬元金額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至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附 民卷第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834-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嘉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吳嘉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利威(由本院通緝中)、林峻葳(由本院另行處理)、吳 嘉齡等3人(下稱黃利威等3人)分別於民國111年7、8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嘉齡將其所個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黃利威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利威等3人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 家(下稱車主)到達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 吳嘉齡等2人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 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需求,亦由林峻葳、吳 嘉齡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融帳戶可用後 ,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取走帳戶, 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  ㈡林若蘋、楊玉萍(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依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網際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 分別於111年8月16日、8月1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 、吳嘉齡,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 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利威、吳嘉齡指示 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 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等 3人入住710號房。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許勝仁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楊玉萍之帳戶內。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顏克峰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轉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再於附表三「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吳嘉齡或林若蘋之帳戶內。  ㈤前開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警方於網路巡邏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金融帳戶訊息,遂喬裝為車主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 指示前往優美旅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克峰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吳嘉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嘉齡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交付帳戶,當時找 工作,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但我認為我沒有幫助他們的 故意,林若蘋是我朋友,她說要來臺北找我,當時我自己也 不知道狀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承認交付金 融帳戶,林若蘋是主動要求來臺北的,並不是被告找她來的 ,且林若蘋也證稱在旅館時沒有被限制自由,至於楊玉萍的 部分,被告只有帶她到飯店,被告只是將她的提款卡、存摺 順手放到床頭櫃,並沒有再上繳給其他人,因此不可以要求 被告就楊玉萍的部分負責,被告並沒有看管林若蘋、楊玉萍 等語。經查:  ㈠Tele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家(即車主)到達 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 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 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 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 需求,亦由林峻葳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 融帳戶可用後,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 」取走帳戶,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另被告亦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 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二),下稱原訴卷( 二),第296至29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葳、林 若蘋、楊玉萍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87號卷(一),下稱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41至47頁 、第51至59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6頁、第201至204頁、 第209至213頁、第233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74 頁),並有iPad mini 5平板電腦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林若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第2788 7號偵查卷(一)第171至175頁)及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 葳所有之扣案物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 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 參,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接應林若蘋、楊玉萍至旅 館,負責看管並收取其2人之金融帳戶,復將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指示拍攝林若蘋持證件之照片 後,將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報酬轉交予楊玉萍 等情,說明如下:   ⒈證人林若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高雄 來臺北找吳嘉齡,因為我要找工作,我坐客運到臺北後, 吳嘉齡就叫我去飯店,我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交 給吳嘉齡,她說在臺北找工作就是要提供存摺、提款卡, 吳嘉齡還叫我拿身分證,在紙上寫字,然後拍照,我大概 換了3、4次飯店,住旅館期間的花費,都是由吳嘉齡提供 ,我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也可以上網,也可以獨自外出 ,只是出去時要和吳嘉齡說一下,吳嘉齡多半的時間都和 我一起待在飯店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77至8 0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52頁)。 由是可知,林若蘋因與被告聯繫而從高雄北上至臺北,在 被告接應下至旅館與被告同住,並應被告要求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拍攝持身分證 之照片,林若蘋在臺北期間,隨被告輾轉多間旅館居住, 被告多半與林若蘋一同待在旅館內,林若蘋雖可自由使用 手機及外出,然其外出時須向被告報備。   ⒉證人楊玉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上 認識一個叫做「伊伊」的人,她說要租用我的帳戶,我和 她談好後就從桃園搭計程車到她指定的地址,在林森北路 那裡,「伊伊」說會派人來帶我,那個人就是吳嘉齡,她 帶我去優美飯店,入住710號房,入住後我就把存摺和提 款卡拿給她,另外因為我有和「伊伊」說要預支酬勞新臺 幣(下同)2萬元,吳嘉齡就拿2萬元給我,我沒有支付過 旅館的住宿費用,我在飯店期間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也可 以上網,我要去7-11的時候一定要和吳嘉齡說,我沒有和 黃利威接觸過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83至86 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53至71頁)。由 是可知,楊玉萍係由桃園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其下車後即 由被告接應至優美飯店,楊玉萍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則轉交2萬元予楊 玉萍,楊玉萍如欲外出,則需告知被告。   ⒊基此,被告並非單純交付帳戶之車主,其所負責之工作包 含接應車主,安排車主住處、收受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拍攝車主持證件之照片、代為轉交車主酬勞等,且車 主如欲外出,皆會告知被告去處,顯見被告確係管理者無 訛,此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吳嘉齡原本也 是車主,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就 吸收她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女生車主等語相符(見第 27887號偵查卷(一)第45頁)。再者,被告陳稱:我看 過黃利威2至3次,他會拿房錢給我,還有來拿存摺,還有 拿2萬元叫我轉交給楊玉萍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 )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是以,被告得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利威接觸,並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給 予之金錢,用以支付旅館住宿費,亦會代為交付車主預支 之報酬,此顯與單純提供帳戶之車主林若蘋、楊玉萍完全 未見過黃利威,以及從未支付旅館費用之情形大相逕庭。 又果若被告並非負責看管車主、安排車主住宿之人,其焉 有可能無須徵求任何人同意即將林若蘋帶至旅館住宿,由 此益證被告確係負責看管車主之人。  ㈣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又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 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 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 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 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 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 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 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而查,被告不否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 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及其他在場提供銀 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⒊又本案被告身為提供銀行帳戶者之角色,且明知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實行 詐術、層轉款項等各分層成員,以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自不能推諉 不知,然被告既有此認識,竟仍依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接應林若蘋、楊玉萍等車主,安排住處、收 受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拍攝林若蘋持證件之照片、 代為轉交楊玉萍之酬勞等,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達上揭犯罪 之目的,要屬無疑。   ⒋再者,縱使被告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 ,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 出,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 是被告前開蒐集金融帳戶、控管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係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 告以前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分層 設有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詐 欺所得及從中指揮之角色,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係由被告、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 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又被告聽從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蒐集 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足認被告確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集團成員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灼然。   ㈥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收取帳戶,並沒有限制林若蘋、楊 玉萍等人之行動自由,或阻止其等使用手機上網,並未擔 任控車之工作云云。然則,所謂控車非必以限制車主行動 自由為唯一方法,被告幾乎所有時間均與林若蘋、楊玉萍 一起待在旅館內,其2人若欲外出尚須告知被告,是被告 對其2人之行蹤知之甚詳,此亦為管控車主方式之一。又 被告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接收指示,向車主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報酬予車主,並非單純交付帳戶 之車主,業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尚難憑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且為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角 色,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徒憑己見 ,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要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 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 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 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 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本案起訴係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 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 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 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三編號 1關於告訴人顏克峰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依據附表二、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欺方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電話、簡訊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接洽而施以詐術,依前揭說明,本案未符對 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玉雪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 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 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意 旨之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顏克峰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蔬果市場工作、需扶養父親、且 母親及弟弟均患有疾病(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1至237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2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 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 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有被告與林 若蘋間關於本案之對話(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173至 175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其於陳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3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7月底將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顏克峰於111年 7月29日匯款3萬元至藍裕傑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嗣於同 日轉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旋即於同日被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卷第34至 35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可自行支配,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之實益,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⒊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4、5帳戶之部分,該等帳戶非被告所 有,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非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齡與黃利威、林峻葳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林峻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金融帳戶;張啓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 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網際網路瀏 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於111年8月10日,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 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 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 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 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 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黃利威、林 峻葳、張啓文等3人入住8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志等12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一編號7所示張 啓文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黃利威、林峻葳、張啓文之證述、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從來沒見過張啓文,被告也沒負責看管張啓文,且林峻葳、 張啓文皆稱不認識被告,起訴書要求被告就林峻葳、張啓文 所涉犯罪的部分一併負責,顯有錯誤等語。經查:  ㈠林峻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張啓文於111年8月 1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 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 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 ,並依黃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 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黃 利威、林峻葳、張啓文等3人入住8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 志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7所示張啓文之帳戶內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有附表四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吳嘉齡原本也是賣帳戶的人 ,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所以就吸收 他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其他女生車主等語(見第27887 號偵查卷(一)第45頁);同案被告林峻葳警詢時陳稱:我 只知道其他房間有女生,但和她們沒有接觸,我不知道她們 負責何種工作(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5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嘉 齡,我是在被抓之後才知道她,在旅館的時候也沒有和吳嘉 齡接觸過(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221頁;本院原訴卷 (三)第21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葳、張啓 文之陳述可知,本案犯罪集團將男車主及女車主分別管理, 被告負責看管女車主,並不會和看管男車主之同案被告林峻 葳、抑或男車主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有所接觸,亦不負責收取 男生部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或拍攝男車 主手持證件之照片,足認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部分,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分擔 ;又依被告林峻葳、張啓文前開所述,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 告,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6、7所示帳戶部分有何聯繫、討論或分工,益證被告就同 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峻 葳、張啓文等人關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關於併辦意旨如下: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 96號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㈡略以:被告吳嘉齡明知向金融機 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 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 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 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8日某時 許結識李鈺瀅,並向李鈺瀅佯稱可於「http://myzj.aiml.l ive」之投資網頁上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鈺瀅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9分、10分許先後匯款共4萬元至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轉匯2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 齡、盧美娟(另由警局續為偵辦中)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 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 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 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前之某時 ,分別由被告吳嘉齡、盧美娟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另 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交軟體「LINE」向 告訴人陳昱臻佯稱可透過使用電商平台「Agg Shopping」訂 貨系統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上午 9時36分許,將15萬元匯入前揭乙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57秒,將包含此等款項之54萬 1000元轉匯至甲帳戶內,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虛偽訊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 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彭立盈佯稱:投資房地產云 云,致彭立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 分許、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111年7月28日上午11 時32分許、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9萬8 ,000元、64萬元、121萬3,000元至第1層由藍裕傑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再先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111年7月27日 上午10時36分許、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帳5萬 元、45萬8,000元、64萬元至第2層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149萬3,000元至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前開款項均分別再轉帳至第3層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既係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 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李鈺瀅、陳昱臻、彭立盈既與 附表二及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 同,且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亦與附表 編號二及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載內容不盡相 同,顯屬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與起訴部 分自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因被告係一次提供附 表一編號1至3之銀行帳戶,即認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 關係,而受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於前揭論斷共同犯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時已有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8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 若雯函送併辦,經檢察官楊舒雯、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號 0 吳嘉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林若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楊玉萍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峻葳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啓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0 許勝仁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佯裝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許勝仁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定期定額捐款等語,致告訴人許勝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01至403、427至428頁) 2.告訴人許勝仁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一第419頁) 3.告訴人許勝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23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玉雪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佯裝集好飯店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林玉雪佯稱:資料填輸錯誤變成團體住宿費用,如欲刷退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41至445頁) 2.告訴人林玉雪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一第453頁) 3.告訴人林玉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487頁) 4.告訴人林玉雪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92至49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0月28日一南崁字第00085號函暨楊玉萍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13263卷第37至49、58、61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0 謝喬均 (未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自稱「王雨晴」而以簡訊及書面方式聯繫被害人謝喬均,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400萬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500至502頁) 2.被害人謝喬均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516頁) 3.被害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31至34頁) 4.被告楊玉萍第一銀行客戶申登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25、29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害金額總計412萬9,963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0 顏克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顏克峰佯稱:加入報牌群組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至告訴人顏克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被告吳嘉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克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顏克峰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3頁) 3.告訴人顏克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7至29頁) 4.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13、17頁;士檢112偵2196卷第91頁) 5.吳嘉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23至2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劉新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不詳方式向告訴人劉新助佯稱:知悉公司投資漏洞,可以匯款由伊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新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跨行轉帳30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新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09至310頁) 2.告訴人劉新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29至334頁) 3.告訴人劉新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8月2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35頁) 4.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79頁) 5.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0 呂國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以LINE暱稱「Amy依琳」向告訴人呂國廷佯稱:可以在美廉優品平台上開設商鋪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53至355頁) 2.告訴人呂國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375至383頁) 3.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80頁) 4.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匯款金額總計36萬5,000元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吳嘉齡、林若蘋帳戶金額總計3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蔡亞志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相關文章,並提供手機軟體GEX供閱覽文章之人下載,復於軟體內指示使用者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嗣蔡亞志於111年6月間,閱覽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誤認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遂依文章內教學下載手機軟體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89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亞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亞志與LINE暱稱「GEXT-Tina」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軟體GEX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至40頁) 3.告訴人蔡亞志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二第5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0 黃仕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老師」向黃仕杰佯稱:跟著他投資保證每日獲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等語,致黃仕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仕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71至83頁) 2.告訴人黃仕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正面) 3.告訴人黃仕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7頁正面) 4.告訴人黃仕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8頁反面)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 駱福霖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向駱福霖佯稱:可以請專員代操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駱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駱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2至114、139至140頁) 2.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5頁) 3.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景順證券APP操作介面及LINE群組「華興尊享VIP內部交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永豐銀行111年8月19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4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0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雅舒」主動加李淑娥為好友,對其佯稱:使用「景順證券」APP並跟著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0至151頁) 2.告訴人李淑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李淑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7日、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0頁) 4.告訴人李淑娥與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4至169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0 王靖欣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MK學當沖」、「劉詩蘊」向王靖欣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衝浪」並下載「隆德」APP,有投資老師分享、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王靖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靖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77至182頁) 2.告訴人王靖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211至219頁) 3.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隆德」APP截圖1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20至229頁) 4.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887卷二第230至233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0 沈嘉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靖敏」向沈嘉信佯稱:下載「GEX」APP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沈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沈嘉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47至250頁) 2.告訴人沈嘉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81至282頁) 3.告訴人沈嘉信與LINE暱稱「靖敏」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3至305頁) 4.告訴人沈嘉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27887卷二第313至31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0 周呈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tline」向周呈洋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呈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呈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3至324頁) 2.告訴人周呈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5頁) 3.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 邱子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向邱子成佯稱:下載「幣安」、「Binance 幣安」、「Wallet」、「GEX」、「OKX」、「WhaleFin」等軟體,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子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73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子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0至334頁) 2.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臉書帳號「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之個人資訊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5至347頁) 3.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0頁) 4.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8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0 紀俊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怡琪」向紀俊瑋佯稱:推薦股票有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獲利機會等語,致紀俊瑋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65至366頁) 2.告訴人紀俊瑋提供之111年8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3頁) 3.告訴人紀俊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5至37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00 曹又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以LINE暱稱「Aida」向曹又升佯稱:下載軟體後,跟著LINE暱稱「百勝 黃書雯」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又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網路轉帳3萬4,00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曹又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01至411頁) 2.告訴人曹又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2至15頁) 3.告訴人曹又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介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6至2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0 郭素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素珠佯稱:可以至www.ybniuo.com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28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郭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26至428頁) 2.告訴人郭素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54頁) 3.告訴人郭素珠與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Ssuny呂雄」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竹地檢112偵2429卷第22至5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0 曾永炎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向曾永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永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曾永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7至484頁) 3.告訴人曾永炎提供之凱基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93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被害金額總計598萬3,890元

2025-01-08

TPDM-112-原訴-24-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文志所犯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 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行為之法 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審認本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 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結果適 用何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 立法本旨。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 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論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上所 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此 觀被告並未因此提起上訴,甚為明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 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 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竟與趙維揚(趙維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玉玲,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 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 ,王文志遂依趙維揚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邱玉玲 又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以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陳心渝 (陳心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9號判決)申設之中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文志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另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欺黃曉嵐,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 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 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再 由趙維揚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王文志申設之帳戶,王文志即 以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 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邱玉玲、黃曉嵐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玲、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玉玲、黃曉嵐、證人趙維揚於警詢、證人即提供陳心渝帳 戶之人王驄淯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一第2 頁至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202頁至第206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 頁至第6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下稱偵二卷),復有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張彩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石智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趙維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劉鴻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趙維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黃偉 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家嚴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林滿清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心渝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告訴人邱玉 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玉 玲)、告訴人黃曉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曉嵐)各1份 (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317 頁至第321頁、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56頁至第358頁;警 卷四第720頁至第734頁、第737頁至第771頁;警卷五第918 頁至第965頁、第983頁至第985頁;偵一卷第11頁、第14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123頁至第142頁、第151頁 至第180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 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趙維揚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 必要,修正後則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其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 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 足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 ,並提領後轉交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 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 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 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 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 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 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伊賺了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卷內除被 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超過 前揭數額,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 ,然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趙維揚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03,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劉毅 (更名劉鴻羽)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8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4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黃偉強中信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陳心渝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1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黃偉強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家嚴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滿清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67,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心渝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黃曉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曉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王志文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78,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49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31,56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王文志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其彰銀帳戶提領30,000元。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17-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裕勝、李俊霆罪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林裕勝、李俊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 2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家豪」、「必勝客」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裕勝將其所管領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再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轉匯至下一層帳戶;李俊霆則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林裕勝、李俊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304萬2,083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 泰銀行帳戶,並由林裕勝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206萬9,1 40元至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李俊霆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207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勝、李俊 霆(下稱被告林裕勝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 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林裕勝2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被告林裕勝辯稱:這筆錢是俞家豪跟我買快篩 劑的款項,他透過品尚工程行的帳戶匯給我,後來我跟俞家 豪取消交易,我就把錢還給他了等語;被告李俊霆辯稱:我 只是單純跟林裕勝借款,借款目的是要幫我女友還房貸,後 來她自己有錢,我就把這筆錢還給林裕勝,我自己去臨櫃提 款出來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304萬2,083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陸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 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林裕勝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 匯206萬9,140元至第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 李俊霆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207萬元等情, 為被告林裕勝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鶯雲、證 人劉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金 融交易對照表、臨櫃監視器提領影像(偵卷第22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1110031853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327號函暨 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355號 、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5629號函暨所附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38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446 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2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223598號函暨所附 品尚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偵卷第43至49頁)、遠傳電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6頁反面、第66、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明 細(偵卷第60至65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8 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荃盛公司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查報告(偵卷第132至15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林裕勝由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206 萬9,140元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 領207萬元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林裕勝雖辯稱:品尚工程行匯款209萬元到荃盛公司之國 泰銀行帳戶,是俞家豪向我購買快篩劑的價金等語。然被告 林裕勝與俞家豪間之快篩劑買賣合約價金高達209萬元,卻 未簽署任何紙本合約,被告林裕勝亦未能提出雙方洽談合約 內容之相關文件或對話紀錄,並宣稱是透過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必勝客」之人聯繫,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林裕勝事 後提出購買快篩劑之發票金額僅有6,667元、1萬3,333元、2 0萬7,400元,此參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即明(偵卷第344至34 6頁),核與其所稱之快篩劑買賣金額209萬元差距甚大,自 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裕勝所述快篩劑買賣交易確實存在。被告 林裕勝又辯稱:後來因快篩劑不夠而取消合約,我有將現金 209萬元還給俞家豪等語,並提出立書人為俞家豪之收據(偵 卷第134頁)作為佐證。然該收據上之俞家豪署名與俞家豪於 111年10月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在受理案件證明單上所簽署 之筆跡有明顯差異,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明(偵卷第134頁反面),已難認 該收據確為俞家豪所簽立;況俞家豪已於112年1月18日死亡 ,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偵卷第133 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林裕勝與俞家豪確有因快篩劑交易而 匯款支付價金及因交易取消而以現金還款等情。是被告林裕 勝前開辯解,純屬幽靈抗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自不 足採。  ㈣被告李俊霆雖辯稱:林裕勝匯款206萬9,140元到我的帳戶, 是我向林裕勝借款,要替我女友繳納房屋貸款,後來未繳納 就將現金還給林裕勝等語。然觀諸被告林裕勝2人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8頁),其等僅於111年12月19日有語音通話1 則,未見其他相關對話紀錄,自無從證明被告李俊霆確有與 被告林裕勝洽談借款以繳納女友房屋貸款之事。又被告李俊 霆固提出歷次向被告林裕勝借款明細及還款收據(偵卷第7、 366至374頁),然上開文件僅係被告林裕勝2人單方面製作, 並無金流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李俊霆確有向被告林裕勝借款、 還款等情。再由上開借款明細及還款收據可見,被告李俊霆 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短短3個月間,向被告林 裕勝借款金額高達1,911萬元,如此高額、頻繁之借貸,衡 諸常情,縱係雙方交情甚好、關係密切,仍須簽立書面契約 及約定還款日期、金額、利息,並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品, 然被告林裕勝2人均宣稱是透過「必勝客」聯繫、交款,並 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提供擔保品,核與常情有違。況被告 李俊霆向被告林裕勝本件借款金額為206萬餘元,然其所提 出之還款收據上卻記載還款金額為210萬元,此參該還款收 據即知(偵卷第7頁),顯與其所述之借款金額不符,又其提 款金額為207萬元,亦與其所提出還款收據上所載之還款金 額不符,是該還款收據之可信度顯有疑問,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俊霆向被告林裕勝本件借款、還款等情為真。故被告李俊 霆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李俊霆辯稱其向被告林裕勝借款是要幫女友蔡弘儀 繳納房屋貸款一情,證人蔡弘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李俊霆於111年10月有說過要幫我分擔房屋貸款,但只是講 講而已,沒有說具體負擔多少金額,也沒提到已經向朋友借 款,後來我們就吵架分手,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李俊霆實際 上沒有支付房貸等語(偵卷第376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 。則證人蔡弘儀所述被告李俊霆表示要分擔房屋貸款之時間 為111年10月,已與被告李俊霆自承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林 裕勝借款以為女友繳納房屋貸款一情不符。又依據被告李俊 霆所提出還款收據上之記載,其還款給被告林裕勝之時間為 111年8月31日,有該還款收據可考(偵卷第7頁),則被告李 俊霆豈有可能於向證人蔡弘儀表示要分擔房屋貸款之時間即 111年10月前,即未卜先知,於111年8月2日即向被告林裕勝 借款,並於111年8月31日即還款給被告林裕勝?況依據證人 蔡弘儀所述,被告李俊霆既未具體提及負擔房屋貸款之金額 、時間,被告李俊霆又如何決定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之金額、 時間?上開各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李俊霆前開辯詞,顯 屬無稽,要無可採。  ㈥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偵卷第34至38頁) ,可見荃盛公司於取得品尚工程行匯入之209萬元後,便於4 6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將該筆款項轉出,且該帳戶內經常無餘 額或僅有少數餘額,顯與一般公司之業務經營及商品交易之 資金模式有異;又由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 之(偵卷第71至75頁),可見其收受荃盛公司匯入之206萬9,1 00元後,復於9分鐘內全數提領完畢,亦與一般金錢借貸之 常情不符。倘品尚工程行匯款至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之 原因係被告林裕勝向俞家豪購買快篩劑,而荃盛公司之國泰 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為被告李 俊霆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以分擔其女友之房屋貸款,二者匯款 之原因、時間、金額均無關聯性,如何能在如此密接時間內 層層轉匯,且匯款金額均大致相同?此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 有違。再由上開匯款時間之密接性及金額之雷同性觀之,實 與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在短時間內將詐騙款項層層 轉匯到人頭帳戶,再透過提領款項之方式切斷金流,以免被 害人於察覺遭到詐騙後,因人頭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詐 欺贓款,或因未能切斷詐欺贓款之去向而為警查扣等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相符,益徵上開匯款係詐欺贓款層層轉移之過 程,而非如被告林裕勝2人所辯係快篩劑買賣及金錢借貸之 原因。  ㈦觀諸被告林裕勝2人及被告李俊霆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郭明翰律 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如下(偵卷第135至156頁): 編號 時間(依譯文內容表示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俊霆(下稱A),辯護人郭明翰律師(下稱B),被告林裕勝(下稱C)】 卷頁位置 1 112年8月8日15時15分 B:當初我們的說法是女朋友交往,要借錢買房子,那我很想具狀寫說已經是前女友,怎麼可能找她法庭作證,有沒有買房子一事,我覺得檢察官是瞎扯啦。 A:傳票寫什麼,我沒注意欸。 第138頁 B:對阿,那還跟老公說要跟前男友去開庭,老公不氣死才怪,所以我比較傾向說,就跟檢察官打迷糊仗啦,我覺得她不要來比較好。 A:好,那不要跟她說。 B:因為等於我又多一個人,多一個風險,不知道她怎麼講,所以我先具個狀,說強人所難,就說有聯絡過,但聯絡不上。 2 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16秒 A:為,郭律,你就跟我同學說3分鐘前送我上車了,我剛是這樣跟他說,然後我收到一個地檢署的函。 B:說要補前女友的資料? A:對對。 B:我跟你說王律師有跟我講開庭狀況,我跟你說檢察官都在亂搞,他去165拉資料,找一個也叫俞家豪的人,就給林大哥看說,問說我們是不是騙俞家豪,當初林大哥不是跟俞家豪買快篩,檢察官根本不分青紅皂白,王律師說金流根本對不上阿,我跟王律師討論覺得檢察官沒招了拉,現在就亂你,看你會不會露出馬腳。 第146頁背面至第147背面 B:我跟你講,他根本就搞烏龍,這個檢察官根本就在亂搞,我後面還會在說明一個,我要問你的是這個前女友事實上還能聯絡的到他? A:可以啊。 B:現在檢察官就是不死心,所以我們可能要找前女友出來見面討論一下,當初的說法是要買房子給女友,她也沒有過問我錢從哪裡來,她一定不知道,她知道就怪了。 A:我就跟她說裝作甚麼都不知道。 B:所以檢察官找她去開,就是沒招了,反正前女友去就是一問三不知。 3 112年8月23日23時00分30秒 A:因為有一筆8月3日,我跟你講我今天交保,不是無保,金額是裡面最高的。我接下來說的話很重要就是我去你家幾次,5~6次,我就是含糊地說5、6次,台中。 C:但是我是住彰化欸。 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 A:我先講重要的事,必勝客的名字一定要提到,1.5%的利息也要。 C:1%拉,哪來的1.5%,從頭到尾都是1%,我慘了我。 A:你就講1~1.5%,這個沒關係,然後說我有多還你,一定要高於那個數字,你就說李俊霆每次都有多還我,你上面的就說不知道,李俊霆跟你借錢的部分,你要說有專機,我今天是裝傻啦,他問我跟林裕勝如何聯絡,我說我們有個別專用機聯繫,跟之前講的一樣。 C:之前是這樣子講嗎? A:對拉,必勝客拿給你一支、拿給我一支。他就問說電話號碼是什麼,但我說沒有注意,只要我按下去就可以打給林大哥,他問說借錢會不會寫收條、借據,有沒有開借據,我說有阿,會有人來收,我都會請林大哥寫收條蓋手印,後來他又問會不會開本票給林裕勝,我說會,他反問開本票又開借據,我則說我以為本票就是借據。 C:到底是本票還是借據。 A:本票、本票、本票。 C:那本票在哪裡? A:我還你錢啦,通通還掉拉,你就不用管我了,你只要說本票交給必勝客,不要說必勝客,說給李俊霆。 C:所以我借你錢的時候,你會開本票給我,你還錢的時候,我本票還你,我給你收據。 A:對,譬如說還錢的時候,我會提早打給你,開張收條蓋手印,請俞家豪,俞家豪會派人來收,他會交給李俊霆,我要怎麼給你借據,也是俞家豪會派人來收,我不認識俞家豪,所以可以這樣說我會說會林大哥會派一個人來收,你那邊就要說俞家豪了。 4 112年8月23日23時47分03秒 A:還有一件事情,他有問我說怎麼聯絡的,不是有專機嗎?我不認識俞家豪,他起訴的罪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一次就三條了,然後我說,沒有啊,第一個為什麼不用匯款,我會給你,檢察官可能會問說,你如何跟李俊霆聯絡,反正我不認識俞家豪。 C:我跟你說那時候都是講必勝客聯絡。 A:我講是這樣講,我只有跟你聯絡,我不會跟必勝客聯絡,我是說林裕勝說他會叫人拿手機給我,記得是智慧型手機,他問我拿甚麼手機,我說是智慧型,他問每次都同一個人嗎?我說不一定,我只說我只知道必勝客。 C:我問你,你那支手機一直放在你那邊嗎? A:對,一直在我這,後來我就說因為勒戒,必勝客就把手機拿回去了。 C:他有問你前前後後共借了多少錢? A:有,但我說沒印象了。 C:那他沒有罵你嗎?說前這麼大筆會沒有印象? A:我說因為很多筆阿。 C:所以你是說因為太多筆了,所以沒有記得很清楚。 A:對阿,我說借都1、200,太多了沒有印象。 C:組織犯罪這部分你有跟郭律師說嗎? A:沒有,我怎麼樣就是對你。 C:你想清楚一件事,我們新北這件... A:我跟你說洗錢就會有組織犯罪,一個人是洗不了錢的,組織是3個以上,到時候你去開庭的時候,我就是不認識俞家豪。 C:你認不認識俞家豪,你只認識必勝客,我其實也只認識必勝客,俞家豪是因為他簽了那個收據給我,是必勝客後面的人是俞家豪,是這樣吧? A:你那邊我就是不知道。 C:今天那個檢察官也有問我這件事,我當初是必勝客跟我聯絡的,我要求他給我一張收據,他簽的人是俞家豪,我才知道後面的人是俞家豪。 A:交錢給我的是必勝客。 C:不是啦,是你交錢給他拉,後面才拿手機給你。 A:不是你後面補收據給我,是我當場我會簽,叫那個你派來的人拿回去。 C:不是,收據是我給你的,怎麼要拿回去。 A:收條。 C:收據不是我給你的嗎,是你給必勝客後,我收據再給你。 A:是本票。 C:可是筆錄都沒講到本票這件事。 A:因為檢察官今天這個問說有沒有收據,我說會開本票,他問不是收據?其實是故意的,我以為收據就是本票,筆錄也沒有特別寫。 C:那你筆錄是寫收據還是本票? A:本票。 C:所以是跟我借錢時,你給我本票,你還錢的時候我給你收據。 A:對你會蓋手印,我會蓋章。 C:檢察官有沒有跟你要收據? A:但那一張收據,我已經交給金門的那個。 C:那張不是8月2日還是8月3日。 第150頁至第151頁 5 112年8月23日23時55分48秒 A:反正就是一個原則,這個收條收據,就是我還你錢的時候,我會叫你派來的人,把本票還給你。 C:不是,是本票還給你,你想一件事,如果你有寫本票,你還錢的時候,我就把本票還給你,幹麻還要開一張收據給你。 A:沒有,我今天借的時候,是不是打電話給你,你會派人拿錢來給我,我會寫一張本票給你派來的人拿回去給你,等到我有錢還你,我打電話給你,你就會寫好收條叫人,我是這樣講你會派人過來跟我拿錢,順便把收條拿給,我說這是我要求的。 C:你今天多一個本票,我們也都沒有本票。 A:借據就是本票拉。 C:借據哪是本票阿,你怎麼會。 A:我要跟你借錢,我要開本票給你。 C:你聽我說,你今天跟我借錢,你開了本票給我,這張本票在你還錢時,你就撕掉了,為何還要開再開一張收據,讓你去給警察,你有想過這件事嗎? A:沒有,為什麼要寫收條,就是只收到李俊霆還得錢,你本票才會還給我啊。 C:但一般都是有本票了,不會再寫收條,多此一舉。 A:一般人不會寫收條,沒有錯,所以我說我要求的。 C:我可以說因為你還的錢比較多,可能跟借的錢不大一樣。 A:你可以不用多說,就說李俊霆要求。 C:好啦。 A:向我跟你借,俞家豪放錢給你,我不知道,我跟你借說,你要求開本票,像上上次我就這樣說,前兩三天要借300。向他問你怎麼知道何時要領錢?   我就說他會提早告訴我,差不多什麼時候去銀行領錢就好,但不一定有多少,有的話我會再通知你,你懂我意思嗎? C:都用專線通知,對不對。 A:我有說我跟林大哥都用這支專機。 C:如果檢察官問我為何要這麼做呢? A:你就說必勝客跟你講的阿。 C:他一定問我們認識多久了?如果我們很熟了,就用平常的聯繫方式就好,為何還要搞一支專機。 A:你就說必勝客講的,你不知道必勝客在洗錢對不對,所以必須要用專機,但是你不知道,所以必勝客說你看要放錢給誰,必勝客跟你講說你拿專機給李俊霆,我則是會說林大哥會派人拿手機給我,你就是推到上面去,我也是,這樣有沒有了解? C:我只是覺得,你們這樣子編這個故事,我們是。 A:現在不這樣編都不行。 C:我知道,筆錄都做了。 A:不是說筆錄作了,是沒有東西妳知道嗎?我就是往前推,你也往前推,沒有對話紀錄。 C:就是這樣,我跟阿彬說你每一筆都會做好合約,做好紀錄,結果出事情什麼的都沒有,我想說那一群人到底在幹麻,拿那麼多錢都沒在做事。 A:我覺得不是很樂觀,今天交保金最多的是我,變成我是最後的老闆。 C:你叫阿彬他們後面的老闆出來負責阿。 A:後面哪有老闆,後面就柬埔寨那邊的。 C:要他們出來負責阿。 A:怎麼可能。 C:柬埔寨那邊的錢,怎麼會混詐騙的錢一起丟過來,他不要這樣,大家不都沒有事情,我今天在新北在等的時候,我有問律師,我最差的狀況就是跟對方和解,就賠錢給被害人,我是不會緩刑,認罪協商的意思,律師說如果沒有前科的話是沒有問題,最差就是這樣而已。 A:阿彬不在,你叫阿彬拿5000萬有嗎? C:不是5000萬,是今天有人報案被騙的錢到我這邊來,我要賠的是報案人的金額,不是全部。 A:全部的受害者是你賠,應該是我啦。 C:像嘉義這件就是10萬阿,所以只要賠10萬,你知道嗎? A:我知道阿,但你知道有多少條嗎?以後還會有多少你知道嗎?光是那個201還203那條。 C:我們再審的那條? A:8月3日今天我在永和領164。 C:你不懂我的意思,你在永和領164,人家只被騙10萬塊,輾轉到我這邊來,我匯給你。 A:不對喔,因為資料被警察拿走,你等一下翻是8/23還是8/3你匯到永和分行,我去永和只有一次。 C:又變23? A:反正你是匯164萬來,我去永和只有一次。 第151頁至152頁背面 6 112年8月24日00時20分47秒 A:阿彬還沒睡,我等一下打給他,%數這個問題我今天想一下,我是說1.5%,有時候1%有時候1.5%,8月3日這個你就說... C:從頭都是1%,你看金流也是1%,你講1.5我是要怎麼凹回來。 A:因為還你錢是9月15日,因為還錢的時候金額是比較大的,他自己算1.5%或是更多,因為他拿去玩線上遊戲,你不能說不知道,因為借人家錢都會問要幹麻。 C:我不會問拉,你要賭博要玩線上遊戲,我都不管,只要會還錢就好。 A:正常人拉,都會問你借那麼多要幹麻?意思是有時候可能12點打1點打2點打,為什麼要頻繁打,你不覺得奇怪嗎? C:哪裡奇怪? A:你就一次打就好了啊。 C:這個我可以解釋,俞家豪他是做小額放款的,他在外面的錢收回來,他打給我,譬如你今天要跟我借160好了,有可能他分兩比三筆打進來後,我有時候會馬上打給你,有時候是等一下打給你,因為我不確定他今天總共有多少錢,只能說大概,我為什麼要把錢馬上打給你。 A:因為我要急著用啊。 C:不是是因為我有官司,是我不想把錢留在我戶頭太久。 A:這個我不知道。 C:這你不用知道,我會講,而且我有證據,上次我就有呈上去了,他如果問這件事我可以很容易的,我不想把錢留在公司這太久,我有空就會先打。 A:還有一部份你要跟我一樣,譬如我跟你借錢,他問我你怎麼知道幾點幾分,我說林裕勝會跟我說差不多什麼時候,先拿去用,什麼時候不是必勝客跟你說的嗎? C:對,反正我們聯絡就是專機,沒有任何文字,不然他會要你提供文字,我今天就是這樣。 A:對,我說如果要借款就會打專機,要記得是智慧型。 C:你記得上次嘉義那件,我們有做對話紀錄給他的噢,那個紅茶店。 A:因為我7月的時候,手機把資料遺失了,因為我去海山分局,他們就把我手機拿去看了,裡面都沒東西,連跟你Line都沒東西,警察是跟我說算你倒楣,沒有資料可以佐證,所以你那邊不能遺失,你的資料我有特別幫你整理過,該有的有,該沒有的沒有。 C:我今天特別看了一下,我們去年的也沒有啊。 A:去年當然沒有,9月16日以後都被我刪了。 C:那要佐證什麼? A:不是,你說嘉義這條8月嗎? C:對阿。 A:我幫你作對話紀錄,那也沒關係啊。 C:我的手機,你跟我的Line,沒有去年的。 A:你怎麼有對話紀錄?我幫你作對話紀錄在另外一支手機? C:對拉,我不是有拿一支給你嗎。 A:那簡單啦,你等一下回去,你手機確實沒有拉。 C:你搞混了,是必勝客跟我的,不是我跟你的,而我跟你的去年都沒有,還沒有去年的,只有今年不知道幾月才有。 A:你說Line是不是?專機拿回去拉。 C:那為何沒有以前的? A:專機拿回去了。 C:在更之前的,如果我們認識很久。 A:就手機遺失啦。 C:好吧,我剛剛有打電話給阿彬,阿彬問是不是很嚴重,這個檢察官很囉唆,很難處理,所以換你打給他,聽起來還算清楚,你先問他郭律錢的問題。 A:他好像還沒把錢給郭律。 C:那不要管,那他跟郭律的事情,你就當你不知道,你就跟他說這件要請律師要郭律來幫忙,我剛跟王律說的時,王律說如果我被,他一定會到場,後面怎麼處理在跟阿彬說就好,所以你一定要記得遇到一樣的事,一定要通知郭律,郭律今天去高雄所以沒辦法馬上到,所以律師費千萬不要省,因為有時候筆錄說錯一句話,要想很多事情來圓,因為你今天沒去新北,你會被新北那個檢察官搞死。 A:那你應該來台北。 C:我們是8月2日的事情,他拿9月來講。 A:還有一件事,就是%數,你要說我有玩線上遊戲,因為有時候一天兩三筆你不覺得很奇怪嗎?第二個他還錢的時候,因為你知道我玩線上遊戲,我如果贏錢了,就會還你1.5%,算是給吃紅。 C:你有這樣說嗎? A:有阿,因為我說我贏錢就還給他,輸掉了就跟林大哥借。 C:這樣會不會我便成重利罪? A:1.5哪有重利罪,然後你可以這麼說李俊霆說還錢會給1.5%,如果他問說李俊霆在做甚麼,在欣欣客運東湖站站務員,那他年薪多少,你就說不知道,就說他家有錢,有沒有去過他家,因為我們兩個夠熟,說沒去過知道旁邊有大公園。 C:現在是你知道我家這要怎麼講。 A:我去你家的事情,我說我去過5、6次,我上了車就知道怎麼走了,你也可以說那是公司,你可以說你帶我去臺中時,他一定以為那是我家啦。 C:或許講得通吧。 A:講得通吧 C:你沒看過我公司,一定一看就知道是公司,有沙發有辦公桌。 A:你在所有筆錄沒有說過臺中吧?這樣他們也找不到臺中阿,你現在也換辦公室,去年的事情。 C:去年就是這個辦公室,我租兩年了,反正我知道啦,就是你誤以為那是我家就是了,如果他有問我就這樣說。隨便啦,他應該也不會去臺中辦公室看啦,但他認真查也知道我公司登記在那。 A:那他就去查阿,我去臺中時,就以為那是你家阿。 C:你是說我們認識幾年? A:去年筆錄不是說5年嗎?今年就6、7年模糊帶過,最重要的是我有沒有去過臺中,還有%數,就推給必勝客,會先扣掉1%、1.5%,不對不對你要講1.5%。 C:我給必勝客利息是你還錢的時候給的阿,又不是你借錢的時候給我,他放款的時候他又不知道我要借多久,他從帳上的金流就知道我是扣掉1%,但你還我錢的時候,你都會多還,你多還得我會給必勝客,那他是收1.5%。 A:你要說還錢的時候,李俊霆有說他有再給我1.5%,他贏錢的時候會多給我,好啦先這樣。 第152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 7 112年8月24日21時26分28秒 A:還有一個,沒事沒事,就我女朋友那個。 C:怎樣? A: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是OK啦,但郭律師要我不要找他,人多口雜。 C:金泰? A:不是是我前女友。 C:王律師說不要理他。 A:郭律師有打給我,看要不要叫我女友出庭。 C:沒啦,他是要我提供我跟你的對話紀錄跟快篩的銷售,沒有講到前女友阿。 A:那我跟你收到不一樣,我跟你講一件重要的事情,你先把我跟你的對話紀錄做成A4,對不對。 C:什麼意思? A:做成資料。 C:我沒給,因為是我開庭的當天才收到文,律師有說8/9日但8/18才發文,沒關係這件事你要叫郭律師去跟王律師,這樣才兜的攏,叫兩個律師去溝通一下。那個檢察官還去找那個俞家豪他被騙那是9月的事情,要我認8月2日錢是他的,有瞎沒有。 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㈧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裕勝2人於本件偵查中即11 2年8月間,多次討論檢察官偵訊內容,如何回答檢察官之問 題,包括借款、還款之緣由及過程,金額、利息各多少,簽 立、收回本票或借據之流程為何等情;被告林裕勝並表示其 於偵訊時會提到「俞家豪」匯款給其,其再匯款給被告李俊 霆;被告李俊霆則要求被告林裕勝於偵訊時要提到「必勝客 」,並就其等與「必勝客」聯繫之過程、「必勝客」參與之 行為等情,互相溝通如何一致陳述;被告林裕勝2人又提及 「詐騙的錢」、幕後老闆為「阿彬」等節;被告李俊霆更表 示其將111年9月16日後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其有幫被告林 裕勝整理手機資料,「該有的有,該沒有的沒有」;另被告 李俊霆與其辯護人郭明翰律師談論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 證,並溝通如何與蔡弘儀串證,郭明翰律師並表示被告林裕 勝之辯護人王紹安律師有洩漏檢察官開庭情形等節。足見被 告林裕勝2人在本案中之辯解,均係其等事先勾串之結果, 「俞家豪」、「必勝客」2人亦係其等所虛構;又由被告林 裕勝2人提及「詐騙的錢」一情,可見其等對於本案係屬詐 欺取財行為,已知之甚詳,再由被告林裕勝2人提及幕後老 闆為「阿彬」一節,可認其等對於參加詐欺集團一事,亦有 所知悉;最後從被告李俊霆刪除對話紀錄,並與辯護人商討 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及串證等情觀之,堪認其為避免 自己及被告林裕勝之犯行遭到偵審機關追訴處罰,竟以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方式脫免卸責,益徵被告林裕勝2 人有為本件犯行無誤。  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為實 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林裕勝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然其等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再由被告林裕勝自其所提供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 款項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款項 ,堪認被告林裕勝2人所為係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其等對於詐騙集團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詐騙 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情,自有所 認識,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於共同正犯。被 告林裕勝辯稱其僅屬幫助犯等語,自非可採。  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將 詐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陸 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林裕勝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第 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款項, 其作用在於將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轉匯、提領為現 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林裕勝2人知悉所轉匯、提領款項 係詐欺所得,卻仍轉匯、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林 裕勝2人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陸續匯入第 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泰銀 行帳戶,再由被告林裕勝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 項至第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 款項。依據此等犯罪模式,係分由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 、收購人頭帳戶、轉知詐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 等工作,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 目的,待被害人受騙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取 走財物,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報酬,足 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 罪組織。被告林裕勝2人對於所轉匯、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而 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足見被告林裕勝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勝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裕勝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林裕勝2人與「俞家豪」、「必勝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裕勝2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罪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裕勝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妨害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係 指犯罪者在司法過程中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使法院 作出偏向自己或第三者之判決,以至於公平正義無法獲得彰 顯,不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阻礙事實真相之發現,更 損害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之義務,亦不負有證明自己清 白之責任,是被告行使緘默權、消極否認犯行或為有利於自 己之陳述,均屬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然倘被告以不正方 法干擾或影響司法,阻礙偵審機關蒐證、保全證據或調查證 據,而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即已逾越防禦權適法行使之 範疇,核屬防禦權之濫用。舉例而言,被告在偵審過程中偽 造、變造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阻止對被告不利之 證人作證、使證人為不實陳述、不當干擾或影響共犯或證人 、栽贓、嫁禍或推卸責任予他人、協助共犯逃避追捕、不當 干擾或影響執法人員或司法程序等,即非被告防禦權之適法 行使,而已達到妨害司法之程度。  ㈡關於妨害司法之行為,是否得以作為量刑審酌因素,我國法 制並無明文規定,考量美國及英格蘭就「妨礙司法」之量刑 因子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 ,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 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以 為明瞭。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3C1.1「妨礙司法」(Obstructing or   Imped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規定:若被告 故意在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中,妨礙、干擾或意圖妨礙、 干擾司法,且該妨礙行為與被告犯罪行為或任何相關行為有 關係,或與犯罪行為有緊密關聯時,犯罪等級加2。例如, 直接、間接或意圖以威脅、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影響共犯、 證人、陪審員。但被告單純行使權利而否認犯罪或拒絕認罪 協議者,不適用本條規定。英格蘭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則將「試圖隱匿或處置證據」(Attempts to   Conceal or Dispose of Evidence)」列為其他加重因子, 此等行為如愈複雜、愈具規模或愈持久,就愈有可能增加犯 行嚴重性;若此行為已受到其他犯罪指控時,量刑時應注意 整體性原則。又「將犯罪責任推卸給他人」(Blame Wrongly Placed on Others)亦列為其他加重因子,如偵查作為因而 受到妨礙,或有他人因此推卸行為而承受不利益,犯行嚴重 性會因此加重。但被告單純行使權利而拒絕承擔犯罪責任或 拒絕協助偵查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㈢準此,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時,除考量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告有無悔悟 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 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等因素外(併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15點規定),尚應將被告有無妨害司法之行為納入 考量,包括被告在偵審過程中有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阻止對被告不利之證人作證、使證人為不 實陳述、不當干擾或影響共犯或證人、栽贓、嫁禍或推卸責 任予他人、協助共犯逃避追捕、不當干擾或影響執法人員或 司法程序等行為,倘有該等行為,其具體情形及對司法權行 使之影響程度如何,亦即該等行為之複雜性、規模性、持續 性、嚴重性及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應一併加以審酌。質 言之,倘被告有妨害司法行為,即評價為不利之量刑因子。 倘妨害司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之緊密程度較高、情節較為複雜 、規模較為龐大、時間較為持久、對於司法權行使之影響程 度較為嚴重,則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反之,倘妨害司法行 為與犯罪行為之緊密程度較低、情節較為單純、規模較為小 型、時間較為短暫、對於司法權行使之影響程度較為輕微, 則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惟如妨害司法行為業經他案追訴處 罰,於量刑時應一併考量他案進行程度及處罰情形,為適當 程度之從重量刑或不予從重量刑。至於被告單純否認犯罪或 拒絕協助偵查作為者,核屬被告防禦權合法行使之範圍,非 屬妨害司法之行為,自不得從重量刑。析言之,在我國尚無 妨害司法公正罪之規範下,倘不將妨害司法行為納入犯後態 度之考量範疇,對於被告犯後妨礙偵審行為之負面態度未為 妥適評價,則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用妨害司法行為脫 免罪責或卸責他人,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更對於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產生嚴重危害。  ㈣被告林裕勝2人於偵查過程中,對於借款、還款之緣由及過程 ,金額、利息各多少,簽立、收回本票或借據之流程為何等 情,均有勾串之行為,並虛構「俞家豪」、「必勝客」2人 以掩飾匯款緣由及交款過程,被告李俊霆更刪除對話紀錄以 阻礙偵審機關蒐證及調查證據,而有湮滅證據之舉,甚至與 辯護人商討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並溝通如何串證,而 有干擾及勾串證人之意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林裕勝2 人上開行為已逾越防禦權適法行使之範疇,而達到妨害司法 之程度,審酌其等妨害司法行為包括勾串共犯、證人、干擾 證人及湮滅證據,行為態樣較多,且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密 切關連性;其等於112年8月間即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密集聯絡 商談上開事宜,妨害司法行為之頻率較高;又被告李俊霆已 刪除對話紀錄,導致偵審機關無從取得此部分證據,其更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與本案匯款緣由無關之其女友蔡 弘儀到庭作證,而有干擾證人之情,不僅有礙於事實真相之 發現,更對於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產生嚴重影響。本院就被告 林裕勝2人上開妨害司法行為之複雜性、規模性、持續性、 嚴重性及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予以綜合考量,審酌其等犯後 態度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均應予以從重量刑,惟因被告李 俊霆妨害司法行為之態樣較多、頻率較高、嚴重程度亦較高 ,故就被告李俊霆部分為較高程度之從重量刑,就被告林裕 勝部分則為較低程度之從重量刑。  ㈤原審量刑時,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僅審酌被告林裕勝2人 未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漏未審酌被 告林裕勝2人上開妨害司法行為及對司法權行使造成危害之 嚴重程度,而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本刑6月之刑度,其量刑 實屬過輕,復未區分被告李俊霆妨害司法之嚴重程度較被告 林裕勝為高,而對其等量處相同之刑度,亦有不當。被告林 裕勝2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林裕勝2人為求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林裕勝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低階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 之管理階層,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金額高達304萬餘元,金 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 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林裕勝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 似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至65頁),其等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林裕勝2人自述為專科學歷(本院卷第136頁),其等智 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 ,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 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應 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林裕勝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意,其等更於偵查中勾串共犯、證人、干擾證人及湮滅 證據,嚴重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足見其等毫 無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且 被告李俊霆妨害司法之程度較被告林裕勝為高,故對於被告 李俊霆不利評價之程度亦較高;被告林裕勝自述從事旅遊業 ,被告李俊霆自述擔任客運站務員,其等均有家庭成員須要 扶養(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 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 2人之責任刑僅小幅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 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 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 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  ㈡原審審理結果,就沒收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並 說明:被告林裕勝2人參與本件詐欺轉匯告訴人之款項為206 萬9,140元,屬洗錢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 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 改判之必要,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以臻適法。 七、律師懲戒部分   被告李俊霆偵查中之辯護人郭明翰律師於本案偵查中之112 年8月23日20時46分向被告李俊霆表示:「我跟你說王律師 有跟我講開庭狀況,我跟你說檢察官都在亂搞,他去165拉 資料,找一個也叫俞家豪的人,就給林大哥看說,問說我們 是不是騙俞家豪,當初林大哥不是跟俞家豪買快篩,檢察官 根本不分青紅皂白,王律師說金流根本對不上阿,我跟王律 師討論覺得檢察官沒招了拉,現在就亂你,看你會不會露出 馬腳。」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林裕勝偵查中之 辯護人王紹安律師似有將偵查機密洩漏與共犯李俊霆之辯護 人之情,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罪。另郭明翰律師先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8月8日15時1 5分向被告李俊霆表示:「當初我們的說法是女朋友交往, 要借錢買房子,那我很想具狀寫說已經是前女友,怎麼可能 找她法庭作證,有沒有買房子一事,我覺得檢察官是瞎扯啦 。......那還跟老公說要跟前男友去開庭,老公不氣死才怪 ,所以我比較傾向說,就跟檢察官打迷糊仗啦,我覺得她不 要來比較好。因為等於我又多一個人,多一個風險,不知道 她怎麼講,所以我先具個狀,說強人所難,就說有聯絡過, 但聯絡不上。」復於同年8月23日20時46分表示:「現在檢 察官就是不死心,所以我們可能要找前女友出來見面討論一 下,當初的說法是要買房子給女友,她也沒有過問我錢從哪 裡來,她一定不知道,她知道就怪了。所以檢察官找她去開 ,就是沒招了,反正前女友去就是一問三不知。」亦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郭明翰律師有與被告李俊霆謀議要 找被告李俊霆之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並為虛偽陳述之情,其 所為顯已逾越「證人準備」(witness preparation)之範疇 ,屬於不當之「證人指導」(witness coaching),而違反律 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3項規定。從而,王紹安律師及郭明翰 律師因涉有上開違失,而可能違反刑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 定,應移由其等執行上開職務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 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四層)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賀鶯雲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12時 42分 304萬 2,083元 劉庭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 43分 200萬元 品尚工程行(負責人周昇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 16分 209萬元 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2分 206萬 9,140元 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霆於111年8月2日14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07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 45分 75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 48分 24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627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HAI(中文名:潘春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6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移送併辦(①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XUAN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HAI(中文名:潘春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 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 使用,PHAN XUAN HAI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 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 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嗣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附表一編號2轉入之金額,因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提領,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上開不詳之人 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為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已提領一空, 應予更正)。嗣因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韋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謝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王崇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楊育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本案告訴人謝 惠媛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其中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黃韋翰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50 ,000元、7,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謝 惠媛、黃韋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7 頁、中檢111偵47652卷第61頁)。是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PHAN XUAN HAI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90頁),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轉入之金額旋遭 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告訴人王崇 安因受詐欺而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帳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前之某日起,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中,且上開 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入境;於106年9月14日任職在文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賀公司)期間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2日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 月5日因提早回越南而離職,經文賀公司以現金支付薪資21, 243元後,於同日出境,後於113年4月10日入境,且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並無辦理補發提款卡、存摺紀錄之情,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卷第第16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18日合金員林字第11 3000294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 70頁)、文賀公司113年9月18日(113)文賀字第5號函暨檢 附被告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稽。   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在卷(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並有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證人 即文賀公司子公司瑞勝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新創公 司)人力資源林秀玲於偵查中證稱:文賀公司與瑞勝新創公 司係關係企業,是同一公司,被告每月薪資係轉帳,被告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自己保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由公司保管,發薪日後,我們公司的人員會 拿被告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幫被告提領現金,於111年6月 27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餘額為0元,係因被告 要回去,我們幫被告把帳戶內之款項領到0元,現金交給被 告簽收在存摺上,被告沒有表示過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去向等語(見彰檢113偵緝403卷第155至157頁)。且觀 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賀公司轉帳薪資給被告之 日期均為每月10日至15日期間,於每月轉入薪資數天後,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即以現金支出提領部分款項,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均保有數萬元之餘額,於111年5月10日經文賀公司轉入 薪資44,224元後,餘額54,366元;於111年5月11日現金支出 39,200元後,餘額15,166元;於111年6月13日無摺轉存(按 為文賀公司轉入薪資)42,128元後,餘額57,294元;於111 年6月15日現金支出37,100元後,餘額20,194元;於111年6 月21日入帳利息8元,餘額20,202元;於111年6月27日現金 支出20,202元後,餘額0元,於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25 日期間均無使用,之後自111年7月26日起開始頻繁轉入款項 及以提款卡提領使用之情,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73頁)、文賀公司113年9月18日(113)文賀字 第5號函暨檢附被告薪資資料、被告簽收資料、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按。又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202元,餘額為0 元後,被告即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上簽名確認,有該存 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⒊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宿舍櫃子裡遺失,當時我要回 越南,所以沒有去掛失,我於111年6月份發現不見,最後一 次薪水,因為我要回越南,雇主直接發現金給我,印象中我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信封外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 語(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於113年4月10日下午 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我於111年7月5日出境, 因為家裡有事,所以要提早回越南,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提款卡約於111年6月不見,不記得是幾日不見,因為7月初 要領錢時,我才發現不見了,但因為我馬上要回越南,請雇 主發現金給我,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但我沒有用使用過, 存摺、印章都是由仲介公司保管,我不曾去銀行提領現金, 印象中我有去改過提款卡密碼,因為首次要改密碼,改密碼 後我就將提款卡放在宿舍裡,之前每月薪資公司都是現金給 付,7月份原本要用轉帳,但我要回越南,且也找不到提款 卡,所以才領現金,我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櫃子內,櫃子 沒有上鎖等語(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43至47頁);於113 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是雇主幫我開戶用來薪資轉帳,存摺和印章由仲 介公司保管,我只有保管提款卡和密碼,因為家裡有事,我 於111年7月5日離境,因為公司都是用現金支付工資,所以 帳戶裡面沒有錢,我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內,我是回到宿 舍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開戶後,我沒有去銀行臨櫃或提款 機領過帳戶內的款項,我不知道仲介公司有無幫我去領過錢 ,我要離境前就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我想我要回越南,用 不到帳戶了,所以沒有去掛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6 月27日提領2萬多元,是不是仲介提領的,我不清楚,我要 離境之前,仲介公司有結算薪資拿現金給我等語(見中檢11 3偵緝1009卷第13至17頁);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提款卡申辦下來我有去變更密碼 ,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信封外面,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整 個信封都不見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仲介公司 保管的,仲介只有給我看明細,存摺、印章沒有還我等語( 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33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於106年6月來臺灣,於106年8月公司幫我申辦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沒有申辦提款卡,提款卡是於3、4年後,在疫情 期間才申辦,我於111年7月離開臺灣,勞動契約還沒有滿就 解約回去,我於111年5、6月間就跟公司講要提前解約回國 ,我沒有去銀行領過錢,我回去前最後的薪資是我到公司辦 公室時,仲介公司及工作公司的人就在那裡,就把薪資拿給 我,提款卡我沒有交給任何人過,公司給我提款卡時,要我 去換密碼,我拿到提款卡1、2天後,就去更換密碼,更換完 就馬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去更換密碼時,沒有看帳 戶裡面有沒有錢,我是在回去越南之前幾天,發現我的提款 卡不見了,我想我要回去越南了,用不到提款卡了,所以沒 有跟別人講,當時我不知道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還有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且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文賀公司人員保管,文賀公司先將 被告每月薪資轉帳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文賀公司持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為被告提款後,再將現金 交由被告簽收。復觀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賀公 司每月轉帳薪資給被告之日期均為每月10日至15日期間,於 每月轉入薪資數天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即以現金支出提領 部分款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均保有數萬元之餘額,然於11 1年6月27日前,文賀公司已知悉被告要提早回越南而離職, 故於111年6月27日幫被告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0元,現金 交給被告,由被告簽收在存摺上,是斯時被告已知悉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0元,且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 期間並非文賀公司之發薪日,又文賀公司人員既已協助被告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然被告於偵查中卻 稱其於111年7月初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顯 屬不實。  ⑵被告於同一日偵查中,先稱於111年6月份發現提款卡不見, 後改稱111年7月初發現提款卡不見,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而提款卡之用途即為提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發現 提款卡不見時,不知道我的帳戶內還有沒有錢,我沒有想到 別人會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顯不實在。且證人林秀玲 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沒有向公司表示過其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去向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並無向 他人表示過提款卡不見等語。可見,文賀公司於111年7月5 日並非係因被告表示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改用 現金發薪資給被告。茲被告於111年7月5日離職當日才與文 賀公司結清全部薪資,然被告自陳於111年7月5日離開臺灣 前幾日已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已不見,則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被告當時又尚未與文賀公司結清 薪資之情形下,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不見,被告 怎可能不告知公司以處理提款卡遺失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實難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拿到提款卡1、2天後,就去更換密碼,更換 完就馬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或裝提款卡之信封外面,且 將該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未上鎖之櫃子內等語。然衡諸社會 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豈會隨意將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 信封同時放置在未上鎖之櫃子內,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並非無 疑。且以被告當時為29歲,已在臺灣工作約5年,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又知悉拿 到提款卡後要先至自動櫃員機更換密碼,可見被告係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或裝提款卡之信封上之必要,且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功 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 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 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 、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⑷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 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 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 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 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係在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 ,202元,餘額為0元後之111年6月28日,至被告於111年7月5 日出境前之間某日,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 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當時為為29歲,已在臺灣工作約5年,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 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1年6月28日至被 告於111年7月5日出境前間之某日,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 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 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如附 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一般 洗錢未遂,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另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亦 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 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移送併 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 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與起訴之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一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 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而依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 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態度、未與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 受之損害,又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 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 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一至四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 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張馨尹、吳曉婷 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惠媛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起,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中國信託客服,以電話向謝惠媛佯稱:謝惠媛之前遭詐騙的款項可以返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惠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48分、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7元、50,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PHAN XUAN HAI、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惠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37至39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9至23頁) 2 黃韋翰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與黃韋翰認識,再以LINE向黃韋翰佯稱:可透過「瘋狂購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韋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39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7,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黃韋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61至6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8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82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63至68、73至75頁)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宗祐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 WooTalk認識謝宗祐,再以LINE向謝宗祐佯稱:可透過「瘋狂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宗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23分、38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50,000元、42,65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19至2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59至6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25至5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119至122、139至141頁) 附表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王崇安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認識王崇安,再以LINE向王崇安佯稱:可透過「瘋狂購」網站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崇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4,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1至1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9頁反面) ⑶詐騙Instagram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9至27頁) ⑷王崇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29至30、34、39至40頁) 附表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楊育玟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認識楊育玟,再以LINE向楊育玟佯稱:可透過「瘋狂購」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育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46分、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8,000元、24,8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育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11至1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27、29頁) ⑶詐騙Instagram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27至28、3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35至36、43至44、5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CDM-113-金訴-174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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