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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蔡博任 王甫昇 許育誠 陳志豪 陳嘉榮 楊詠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敬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112年度 偵字第113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6 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0號、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112年度 偵字第222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丙○○、壬○○、丑○○、午○○、戊○○、庚○○(由本院另行 審理)、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寅○○、丙○○、壬○○、丑○○、午○○、戊○○知悉申○○為未成年 人)等人因缺錢花用,遂計畫假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待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後,趁機領出詐欺贓款,而以此「黑吃黑」之方式詐騙該詐 欺集團,遂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先請丙○○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 供銀行帳戶,丙○○遂與卯○○聯絡,卯○○則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詢問未○○是否願意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以賺取金錢,待未○○答應後,要求未○○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及雙證件照片給自己,未 ○○亦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卯○ ○,卯○○再轉傳給丙○○,並安排未○○與丙○○聯絡交付帳戶 事宜,丙○○再將未○○之聯絡方式交給午○○,由午○○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床上搖」之帳號與未○○聯絡,丙○○再依午 ○○之指示向未○○收取未○○中信一帳戶之存摺。 (二)寅○○等人取得未○○提供之上開物品後,由壬○○上網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PP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約定由「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未○○中信一帳戶,為取信甲詐 欺集團,遂由壬○○、申○○於111年12月24日19時許,陪同 假冒為未○○之庚○○,攜帶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 ,將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交給「HAPPY」,並將庚○○留下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HAPPY」因而誤認未○○中信 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遂當 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申○○。而甲詐欺集團成員誤認未○○中 信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陳幸良、己○○、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 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 (三)寅○○等人欲於111年12月27日起,提領遭甲詐欺集團詐騙 之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內之款項,而由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寅○○、丑○○,於111年12月2 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光 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庚○○。 (四)壬○○、午○○則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有無 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未○○中信一帳戶,即立刻通知未○○、丙○○、申○○前往領 取。丙○○則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未○○、申○○,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未○○重新辦理未○○中信一帳 戶提款卡、存摺。而未○○、丙○○、申○○等人接獲壬○○、午 ○○之通知後:   1.丙○○於同日9時48分許將未○○、少年申○○載到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先由申○○自未○○中信一 帳戶內提款8萬4000元(即陳幸良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 項),再由未○○於同日9時51分許自未○○中信一帳戶內提 款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   2.未○○另依丙○○指示,於同日9時57分許將未○○中信一帳戶 內之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轉至蔡沛 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沛妤中信帳戶),再由壬○○於翌(28)日2時許,自 蔡沛妤中信帳戶匯款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陳 清風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清風一銀帳戶),前二筆款項共11500元由壬○○領出作為 報酬,最後一筆款項2萬元則由丑○○領出作為報酬。   3.丙○○再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將未○○、申○○載回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未○○進入該銀行內向行員表示 欲臨櫃提領118萬元,申○○為取信於銀行行員,亦進入銀 行內假裝為未○○胞弟,然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 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未○○等人。 二、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未○○知悉 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 將其個人申辦之未○○中信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未○○中信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辰○○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 未○○中信二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等,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甲○○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寅○○、未 ○○、丙○○、壬○○、丑○○、卯○○、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 據,因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 被告寅○○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午○○部分 (一)證人寅○○、丙○○、丑○○、申○○於警詢中證述,就下列引用 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存否之部分,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寅○○、丙○○、丑○○、申○○於警詢中之證述,依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渠等並在警 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 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陳述時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 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較無因人情壓力而產生偏頗,渠等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客觀上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午○○參與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經過,均證述詳盡,然渠等於審理中 之證述則未就部分細節多做描述,或表示不復記憶,故於 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上開證人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是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證明被告午○○是否涉犯 本案犯行間,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自屬「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傳聞證據, 因被告午○○、被告午○○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午○○、被告午○○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寅○○、丙○○、丑 ○○、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經認定 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均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寅○○、未○○、丙○○、壬○○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寅○○、未○○、丙○○、壬○○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寅○○、未○○、丙○○、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金訴二卷第425、426、428頁),核與證人陳幸良、 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 年申○○、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戊○○、卯○○、庚○○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青建門市、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至45頁)、未○○與卯○○ 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至83頁、警三卷第947至1123 頁)、未○○與微信帳號「床上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5 至1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69至175頁、警二 卷第453至465頁)、丙○○與卯○○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233至243頁)、對話紀錄及譯文(警一卷第273至286頁 )、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彭于晏」之擷取影像(警二卷 第347至361、403至447頁)、陳幸良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 匯款單(警五卷第1573頁)、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 款單(警五卷第1595頁)、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6 18至1628頁)、未○○中信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 五卷第1630至1643頁、警六卷第51頁、偵一卷第297至301 頁)、蔡沛妤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699至 1708頁)、陳清風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 10至1713頁)、 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寅○○ 、未○○、丙○○、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壬○○上網與「HAPPY」聯絡後,約定由甲詐欺集團以6 萬元購買未○○中信一帳戶,被告寅○○、未○○、丙○○、壬○○ 、丑○○、午○○、戊○○等人(下稱被告寅○○等7人)為取信 甲詐欺集團,遂由被告壬○○、同案少年申○○於111年12月2 4日19時許,陪同假冒為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攜帶 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將未○○中信一帳戶存摺 交給「HAPPY」,並將同案被告庚○○留下而接受甲詐欺集 團之控制,「HAPPY」因而誤認未○○中信一帳戶及該帳戶 之申辦人均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遂當場交付6萬元 給同案少年申○○等節,為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同案 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又被告戊○○駕車 搭載被告寅○○、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 逃脫之庚○○等節,亦為被告寅○○、丑○○、戊○○、同案被告 庚○○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均堪認定。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交付對價而收購、租賃金融帳戶,以從事詐欺、 洗錢等犯行,甚為常見,且本案被告寅○○等人除提供未○○ 中信一帳戶之存摺等給甲詐欺集團外,更由同案被告庚○○ 出面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若未收受甲詐欺集團所給付 之報酬,同案被告庚○○顯無自願接受甲詐欺集團控制之理 ,準此,應認被告壬○○、同案少年申○○交付未○○中信一帳 戶存摺給「HAPPY」,並將同案被告庚○○留下而接受甲詐 欺集團成員之控制時,確有收受「HAPPY」交付6萬元,從 而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供甲詐欺集團 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而接受甲詐欺 集團之控制,顯係對「HAPPY」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方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寅○○等7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予 補充。 (三)綜上,被告寅○○、未○○、丙○○、壬○○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丑○○、戊○○部分   訊據被告丑○○、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丑○○辯稱:我不知道寅○○他們在做什麼,只是為了要 救庚○○云云。被告戊○○辯稱:寅○○說要去臺北找朋友,我載 寅○○、丑○○時,才知道他們要去救庚○○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事實(除被告丑○○ 、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部分外),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未○○、丙○○、壬 ○○、卯○○、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又被告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同案被告寅○○、被告 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 之被告庚○○乙節,為被告丑○○、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寅○○、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雖以上情置辯,然:   1.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 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 ○○,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我的任務是寅○○分配的,寅 ○○所述我們有集合分配未○○賣未○○中信一帳戶的贓款乙節 屬實,我印象我分到約1萬元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當 時庚○○冒充未 ○○,被詐騙集團盤口控制,我們要去把庚○ ○救出來,當時的模式是要等未○○把錢領出來後,我們再 分贓,利用黑吃黑的方式,不把詐騙的錢交給上游的詐騙 集團,結果未○○那一次在銀行領錢就被警察抓了,因此沒 有分到錢,我大約有分到1萬元,是未○○賣帳戶的錢等語 ,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參與這個 詐騙案件的人共有9人,分別是我、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約111年11至12月間, 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 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 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 ○○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 ,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 道我們黑吃黑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因爲我P0在 群上表示我可以提供金融帳戶,就有盤口來跟我接洽,我 說人不可控,但是我可以叫人跟你同台,之後我就叫庚○○ 自己坐高鐵去台北找盤口,之後盤口在台中高鐵站將錢交 給申○○,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前金6萬元,回來之後就將錢 均分,我的本意是帳戶所有人不能交給他們,我們會派一 個人跟他們在一起,類似擔保人的身份,因為我們想要黑 吃黑,所以才會派寅○○、丑○○去台北把庚○○救回來,同時 讓詐騙集團的人將錢匯到未○○的帳戶裡,我們打算把錢領 出來之後均分,不打算交給盤口等語、證人庚○○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 ○○、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 、平分賣未○○帳戶之贓款等節屬實,但我拿多少錢我忘了 ,我有在微信「全省乾兒子收納」群組中PO地點給寅○○看 ,請他們來載我離開,丑○○也在該群組中,暱稱是「陳財 祐抓漏工程」,我願意去當類似人質角色,應該就是為了 錢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丑○○自始已知悉被告寅○○等 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在其中擔任至臺 北地區救出同案被告庚○○之角色。   2.又未○○中信一帳戶內之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 分款項)轉至蔡沛妤中信帳戶後,經轉匯2萬元至陳清風 一銀帳戶,即遭人領出乙節,有上開未○○中信一帳戶、蔡 沛妤中信帳戶、陳清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丑 ○○於警詢中亦供稱:午○○跟我說匯款2萬元到陳清風一銀 帳戶,是要給我參與這次詐欺犯罪的報酬,我有把2萬元 領出來等語,核與證人陳清風於警詢中證稱:我孫子丑○○ 於111年12月間,有向我借陳清風一銀帳戶去用,但沒說 要做什麼用途等語相符,故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中,其中確有2萬元匯款至被告丑○○實質 掌控之陳清風一銀帳戶,並經被告丑○○提出作為報酬乙節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丑○○明知上開2萬元為被告寅○○ 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贓款,仍加以提領作為自己之 報酬,更足徵其確有參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一部分之分工,而足認其 主觀上確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然:   1.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參與這個詐騙案 件的人共有9人,分別是我、丑○○、壬○○、午○○、丙○○、 申○○、未○○、庚○○、戊○○,約111年11至12月間,壬○○去T 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 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 錢匯到未○○的帳戶,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去臺 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 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 黑吃黑等語,核與證人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 丑○○、壬○○、午○○、丙○○、申○○、未○○、庚○○、戊○○等人 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 ○○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我的任務 是寅○○分配的等語大致相符。另參同案被告寅○○等人「黑 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但為犯罪行為,且非輕罪 ,同案被告寅○○等人自然會避免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渠等犯 罪計畫,而減低自己之犯罪行為遭暴露之風險,而本案中 被告戊○○更親自參與部分犯行,可認被告戊○○不知悉同案 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之機率甚低 ,已難認其所辯不知悉自己與同案被告寅○○、丑○○共同北 上接應同案被告庚○○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之 一部乙事為可採。況本件若甲詐欺集團發覺上開匯入未○○ 中信一帳戶之詐欺贓款遭他人提領,為避免無法確實取得 詐欺贓款,必然指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 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故同案被告寅○○等人不可過早接應同 案被告庚○○,以避免甲詐欺集團發覺有異而不指示被害人 將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使同案被告寅○○等人無 法「黑吃黑」而取得詐欺贓款,然渠等亦不可過晚接應同 案被告庚○○,以避免甲詐欺集團發覺詐欺贓款遭不明人士 侵吞後,報復遭控之同案被告庚○○,而對其施以暴力等不 法行為,準此,在同案被告寅○○等人之犯罪計畫中,接應 同案被告庚○○之時點極為重要。若如被告戊○○所辯係「賭 博完馬上上去」為實,同案被告寅○○係臨時請求被告戊○○ 搭載自己北上,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寅○○、丑○○係由高 雄北上,需花費數小時路程,臨時找到願意花費時間、勞 力共同北上之人,亦非容易,而極有可能導致渠等無法即 時接應同案被告庚○○,故同案被告寅○○等參與接應之人自 應在事前有所謀議、準備,並算準時間北上,使其他共犯 得以在完成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同案被告庚○○ 後,迅速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且同案被告 寅○○之請求一旦遭被告戊○○拒絕,或因被告戊○○另有要事 無法前往,則其他共犯即無法依計畫即時提領贓款,將導 致同案被告寅○○等人無法遂行「黑吃黑」之計畫,故同案 被告寅○○等人為避免接應同案被告庚○○之事出錯,自不可 能臨時找尋不知情之被告戊○○參與接應同案被告庚○○之事 ,從而證人寅○○、丑○○上開所述被告戊○○事前已知悉渠等 「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乙事,應堪採信。   2.雖被告戊○○辯稱自己不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云 云,然證人寅○○、庚○○、丑○○警詢中證稱:被告戊○○在「 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是「嗨翻天」等語,核 與證人午○○於112年8月30日警詢中證稱:「全省乾兒子收 納隊」中「嗨翻天」是戊○○,我可以指出是因為我有他的 好友等語相符,以證人寅○○、庚○○、丑○○警詢已坦承犯行 ,並無再故意誣指被告戊○○之必要,且證人午○○更否認自 己知情本案「黑吃黑」計畫,更無指出「嗨翻天」為被告 戊○○之必要,故證人寅○○、庚○○、丑○○、午○○之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而可認被告戊○○確為「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 組中暱稱「嗨翻天」之人。再參被告戊○○112年10月30日 、同案被告丑○○於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庚○○112年10 月30日警詢筆錄中、及同案少年申○○扣案行動電話中「全 省乾兒子收納隊」對話紀錄,該群組中於111年12月24日 起即有討論「同案被告庚○○遭控」等「黑吃黑」之事,此 亦為證人丑○○、庚○○、申○○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故於被告戊○○參與北上接應同案被告庚○○之前,上開群組 中已有討論本件「黑吃黑」詐欺集團之事乙節甚明,是使 用暱稱「嗨翻天」參與該群之被告戊○○,自無不知情之理 ,更足徵被告戊○○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寅○○等人之整體犯 罪計畫,並自願分擔其中部分犯行,而可認其主觀上確與 同案被告寅○○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若無 同案被告庚○○自願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則甲詐欺集團 可能因無法確實掌握未○○中信一帳戶,而不願將該帳戶作 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則同案被告寅 ○○等人「假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待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趁機領出詐 欺贓款」之詐欺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則無從實施;然 若放任同案被告庚○○始終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則甲詐 欺集團發覺詐欺贓款遭不明人士侵吞後,則有報復同案被 告庚○○,而對其施以暴力,或以此要脅同案被告庚○○背後 之同案被告寅○○等人交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故被告丑 ○○、戊○○與同案被告寅○○共同北上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 下逃脫之同案被告庚○○之行為,實為同案被告寅○○等人詐 欺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必要環節,而 可認被告丑○○、戊○○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 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致「HAPPY」陷於錯誤後, 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而應予補充等節,業如上開 一(二)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丑○○、戊○○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丑○○、戊○○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參與本 件犯行云云。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午○○辯稱:同案被 告就被告午○○之暱稱、操作未○○中信一帳戶為何人等節所述 不一,且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不可採信。且被告午○○於111 年12月23日晚間並無在場,與同案被告所稱不符等語。經查 : (一)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除被告午○○有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部分外),為證人寅○○、未○○、丙○○、 壬○○、卯○○、丑○○、庚○○、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 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 ,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卯○○介紹,向未○○收他 的簿子,我於警詢中稱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要收中信銀 行的存摺,然後我再去問卯○○乙節屬實,「床上搖」的那 個工作機是午○○拿給我的,叫我跟未○○聯絡,應該是午○○ 用電話通知我,說未○○他銀行帳戶有錢進來了,叫我們去 領,午○○的綽號是「小旭」、「常威」,綽號「楊肉湯」 之人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於警詢中證稱:午○○叫我去問有 沒有人在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卯○○有在收,就去問 卯○○,我就介紹卯○○跟午○○聯絡,卯○○聯絡好未○○並把未 ○○的帳戶給午○○,午○○就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講 好,再把「床上搖」的微信帳號給我,叫我用「床上搖」 跟未○○聯絡收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前「床上 搖」的帳號不是我在使用,我收到未○○的簿子後是交給午 ○○等語大致相符,且其所述「床上搖」之帳號先由被告午 ○○使用,被告午○○再交給自己,指示自己以該帳戶與未○○ 聯絡乙節,核與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 卯○○來找我,要我加「床上搖」為好友,「床上搖」才派 丙○○、申○○來找我拿東西,「床上搖」的帳號有好幾個人 在使用,每次跟我通電的人聲音都不一樣,問我週一能否 去領錢的那個人感覺是更上層的人,是那個人叫丙○○、申 ○○帶我去領錢等語相符,且以同案被告未○○已坦承全部犯 行,若欲推卸責任或不願指認特定共犯,大可表示自己不 知道「床上搖」之帳號為何人使用,實無需謊稱「床上搖 」之帳號有多人使用之事,故其並無誣指其他共犯參與之 理,而可認其證述為可採。且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丙○○有叫我去聯絡他上手即暱稱「常威」之人,我有 跟「常威」傳訊息,問他要拿未○○報酬之事等語相符,核 與證人丙○○、未○○上開證稱有較上層之被告午○○參與未○○ 交付金融帳戶之事乙節相符,亦可佐證證人丙○○、未○○上 開證述為可採。從而本件應認「床上搖」之帳號先後係由 不同人使用,而先由較上層之被告午○○持以與證人未○○聯 絡,之後再交由同案被告丙○○持以與證人未○○聯絡。 (三)而證人申○○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午○○叫我拿SIM卡去換 未○○本來的SIM卡,我之前做的筆錄關於黑吃黑等事是真 的,至於集團那些就不是真實,帶庚○○去臺北讓詐欺集團 當人質乙事是我們大家都想要做的,午○○當時有工作,他 有沒有做這件事情說真的我也不太清楚,那時候我看他一 直在打電話,但我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午○○是綽號「 小旭」、微信暱稱「楊肉湯」之人等語,然就本案分工等 細節則表示不復記憶,而其於警詢中證稱:微信暱稱楊肉 湯(綽號:小旭)之人要我載未○○去開通網路約定轉帳及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未○○將提款卡及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 碼交給我,我拿到就交給楊肉湯,楊肉湯也叫我拿SIM卡 去換未○○本來的SIM卡,我拿到也是交給楊肉湯,111年12 月23日8時許,楊肉湯把未○○的中信帳戶存摺給我,要我 去臺北找暱稱「HAPPY」之人,他說存摺交給「HAPPY」後 ,他會拿錢給我,我跟「初戀」一起去臺北,將未○○的存 摺給「HAPPY」,「HAPPY」給我一個薪資袋,「初戀」則 留在臺北,我回高雄後把薪資袋交給「彭于晏」,111年1 2月27日楊肉湯打給丙○○說有被害人的錢已經匯到未○○的 帳戶,我只負責領8萬4000元及收取未○○領的3萬元,都是 丙○○跟楊肉湯在聯絡,是楊肉湯打電話給丙○○叫他跟我帶 未○○去重辦存簿及提款卡,未○○原本要領9萬元時,楊肉 湯打給我要我直接去銀行讓未○○領119萬元出來,我說的 楊肉湯是午○○、初戀是庚○○等語。是證人申○○於警詢、審 理中之證述並無前後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申○○上開證稱 午○○有指示自己向未○○收取銀行存摺乙事,核與證人丙○○ 、未○○、卯○○上開證述相符。準此,更足認證人丙○○、申 ○○上開證稱「床上搖」之帳號先由被告午○○使用,被告午 ○○再交給丙○○,指示丙○○以該帳戶與未○○聯絡,再指示丙 ○○向未○○收取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乙事為可採。 (四)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午○○的工作負責操作電腦、用手 機轉網銀,我交代羅O承陪丙○○、未○○去領錢,午○○操作 網銀,當天的工作分成3 組人馬,我當天與丑○○、戊○○去 台北救庚○○,午○○在「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他 的暱稱為「楊肉湯」;羅O承帶回來的錢(按:即將未○○ 中信一帳戶賣給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款項)是交給壬○○, 再交給午○○,誰有做事誰就拿錢,我當時有在場等語,並 表示:我在警詢中說參與本件詐騙案共有我、丑○○、壬○○ 、午○○、丙○○、羅O承、未○○、庚○○、戊○○等9人,我們9 人都有參與乙事正確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約111 年11至12月間,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 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 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壬○○、羅O承 有帶庚○○去臺北,交未○○的帳戶並把庚○○交給盤口的人, 羅O承有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由午○○平 分給我們,一個人約分到1萬元左右,之後我們就分二組 ,我及丑○○、戊○○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 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 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黑吃黑,「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 群組中暱稱「楊肉湯」之人為午○○等語、證人壬○○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本件的分工為寅○○、丑○○負責去臺北載庚 ○○回高雄,丙○○、申○○載未○○去領錢,我與午○○負責看網 路銀行的餘額,「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楊 肉湯」之人為午○○,午○○於111年11月27日有在該群組中 表示要把網銀用到鎖起來,不要讓詐騙集團有匯錢的機會 ,並有說還有127萬元在帳戶內,未○○要去領,領出來要 在群組說,申○○說警察來了,寅○○就把他踢出群組等語、 證人庚○○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 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 稱「楊肉湯」之人為午○○等語均大致相符,衡以「楊肉湯 」中「楊」字與被告午○○之姓氏相同,可認證人寅○○、壬 ○○、庚○○上開證稱「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 楊肉湯」之人為午○○乙事,並非子虛。 (五)證人丑○○於審理中表示自己並未於本案中操作網路銀行, 然就渠等於本案之分工的細節並未具體證述,而其於警詢 中證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 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 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 工我不清楚,午○○跟我說匯款2萬元到陳清風一銀帳戶是 要給我參與這次詐欺犯罪的報酬,我的印象中操作網銀的 是午○○而不是壬○○等語,前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準 此,證人丙○○、申○○、寅○○、壬○○、庚○○、丑○○均就被告 午○○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有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未○○中 信一帳戶之餘額,並指示未○○、丙○○、申○○等人前往提領 等節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亦核與上開二(三)2部分 所示之「全省乾兒子收納隊」對話紀錄中,暱稱「楊肉湯 」之被告午○○確有於111年12月27日表示「裡面還有127車 主在臨櫃了」、「拿到手跟我們說」等情相符,故被告午 ○○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有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未○○中信 一帳戶之餘額,並指示未○○、丙○○、申○○等人前往提領等 節,堪以認定。 (六)雖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3日晚上我與午○○ 在熱河街的一棟大樓的賭場裡面,到快早上才離開云云, 然其無法說明為何會記得約2年前某特定日期自己與午○○ 在上址之原因,亦無法說明該賭場以何方式賭博,是其證 述顯難採信,而不足以此作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七)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除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帳號外,亦可能使用工作機,或於特定犯罪中使用其他 通訊軟體帳號,是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午○○先後使用不同暱 稱之通訊軟體帳號乙節,與常情相符,故辯護人所辯亦不 足採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八)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 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致「HAPPY」陷於錯誤後, 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等節,應予補充,業如上開一 (二)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午○○及辯護人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午○○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真的 不知道可能幫助詐欺、洗錢,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為證人寅○○、未 ○○、丙○○、壬○○、卯○○、丑○○、庚○○、證人蔡沛妤、證人 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 之證據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初,因為 未○○找我借錢,剛好丙○○告訴我他們在收銀行帳戶,目前 缺一本,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收並交給他,我就跟未○○說 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之後未○○就同意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但未○○的TELEGRAM軟體無法下載,丙○○就請我把未○○ 的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傳給他,丙○○有跟我說提供帳 戶外還要去臨櫃領錢,要我轉告未○○,我知道未○○提供帳 戶是要做詐欺使用,丙○○在要我收未○○的帳戶前就有跟我 說是詐欺洗錢要使用,並說匯給未○○的錢都是已經洗乾淨 的詐欺贓款,未○○只要領出來,不會有事等語,核與證人 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卯○○於111年12月初問我要不 要賺錢,叫我把存摺給他,並叫我加「床上搖」的微信, 後來「床上搖」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拿存摺,丙○○就來跟 我拿存摺,卯○○跟我說擔任提領車手保底會有2萬5000元 ,但最後只有給我1萬5000元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我與卯○○是高中同學,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 在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卯○○有在收,就去問卯○○有 沒有,我就介紹午○○跟卯○○聯絡,卯○○聯絡好要收未○○的 簿子後告知午○○,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講好, 叫我做後續聯絡,我是聽午○○的指示去跟未○○收取存摺等 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卯○○顯已知悉自己介紹同案被告未 ○○提供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使用,係供同案被告丙○○ 與其共犯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卯○○ 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業等情,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 自無不知上情之理,亦佐證其上開供稱:丙○○有告知要收 未○○的帳戶是詐欺洗錢要使用,匯給未○○的錢都是已經洗 乾淨的詐欺贓款,未○○只要領出來等語為可採,而可認被 告卯○○顯已知悉自己介紹同案被告未○○提供金融帳戶給同 案被告丙○○,係供同案被告丙○○與其共犯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使用。 (四)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丙○○有叫我去聯絡他詐 欺集團之上游,即TELEGRAM暱稱「常威」之人,我問他未 ○○要拿報酬的事情,並說我已經貼了1萬元,後來就聯絡 不上,我只有跟他傳過訊息,沒有看過本人等語,核與證 人未○○、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卯○○有要同案 被告未○○加「床上搖」的微信,或午○○用「床上搖」的帳 號跟未○○聯絡收銀行存摺等節相符,準此,被告卯○○自應 知悉同案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至少有同案被告丙○○及 「常威」二人,且同案被告未○○需配合渠等提領詐欺贓款 ,是其應知悉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同案被告未○○、丙○○及 「常威」等人參與,已達三人以上,然其仍執意居間聯絡 並代為傳送未○○之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等影像,為同 案被告未○○、丙○○、「常威」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其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甚明 。 (五)綜上,被告卯○○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 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五、被告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二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辰○○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七卷第29至35、39至41頁)、丁○○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九卷第11至21、33頁) 、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 卷第31、53至68頁)、上開未○○中信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未○○中信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13至17頁) 、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十二卷第29頁)、乙○○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15至23頁 )等為證,足認被告未○○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未○○此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 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未○○,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未○○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寅○○、未○○、丙○○、壬○○、丑○○、午○○、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寅○○、未○○、丙○○、壬○○、丑○○、午○○、 戊○○與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等7人就渠等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 被告寅○○等7人上述「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行為,施用 詐術(即佯裝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庚○○假 扮未○○中信一帳戶之申辦人等)之對象為「HAPPY」等甲 詐欺集團之成員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渠等並未參與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自難認 渠等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計畫為利 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甲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後,趁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轉出贓款之際,先行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贓款,是渠 等主觀上應僅認知此部分款項為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 詐欺贓款,且被告未○○、丙○○、同案少年申○○如事實欄一 (四)所示提領、轉匯贓款之時間甚短,且距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之時點甚近,故被告寅○○ 等7人可否分辨此部分贓款係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亦非 無疑。準此,本件應認被告寅○○等7人係以甲詐欺集團為 實施詐欺犯行之對象,而非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從而被告寅○○等7人上述「黑吃黑」 甲詐欺集團之行為,致「HAPPY」因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 元作為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控制未○○中信一帳戶申辦人 之對價,且被告未○○、丙○○、同案少年申○○如事實欄一( 四)所示多次領款、轉匯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 行為,然渠等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黑吃黑甲詐欺集團」 之犯罪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卯○○雖有上述居間介紹、協調同案被告 未○○交付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之事,然此一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 有參與被告寅○○等7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於 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卯○○係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 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寅○○、未○○、丙○○、壬○○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併予敘明。   5.又同案少年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7歲,且其 於案發時在「時尚巴黎」經紀公司任職,並擔任證人蔡沛 妤之經紀等事,為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蔡沛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故依同案少 年申○○外貌、工作、行為舉止等外在條件,應難判斷其仍 屬少年,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寅○○等人於行為時已知 悉申○○當時之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查被告未○○雖有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然此一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參與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事,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未○○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幫助犯。   2.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未○○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然公訴 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未○○係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等7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以佯裝提供未○○中信 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庚○○假扮未○○中信一帳戶之申辦人 等方式,「黑吃黑」甲詐欺集團,除取得交付未○○中信一 帳戶之對價外,並趁機提領、轉匯如事實欄一(四)1、2 部分所示詐欺贓款,被告卯○○則明知被告丙○○欲取得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仍居間介紹、協調被告未○○交付金融 帳戶供被告丙○○等人使用,渠等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寅 ○○、未○○、丙○○、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丑○○、午○○、戊○○、卯○○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且被告寅○○已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金訴卷 一第309至310頁)為證,然渠等均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寅○○等人之犯罪動機、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寅○○等人於本院中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二卷第435至436頁)及被告 寅○○、未○○、壬○○、丑○○、午○○、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丙○○、卯○○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 段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事實欄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 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誠屬非是;且衡以被告未○○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 量、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上開二帳戶所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未○○持以與被告 卯○○等人聯絡交付金融帳戶事宜所使用,為被告未○○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 丙○○持以與被告未○○聯繫收取金融帳戶、與被告午○○聯絡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使用,為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是上開物品分別為供被告未○○、丙○○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1萬4000元,即被告未○○ 、同案少年申○○所提領、如事實欄一(四)1部分所示之 贓款,為被告未○○、同案少年申○○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屬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又如事實欄一(四)2所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3萬元, 其中1萬1500元(8000元+3500元=1萬1500元)係由被告壬 ○○領出,另1萬8500元(因其中1萬1500元已先行匯出,故 匯入陳清風一銀帳戶之2萬元,僅1萬8500元【3萬元-1萬1 500元=1萬8500元】屬詐欺贓款)則係由被告丑○○領出等 節,為被告壬○○、丑○○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未○○ 中信一帳戶、蔡沛妤中信帳戶、陳清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證;又被告未○○因交付未○○中信一帳戶而取得1萬500 0元之對價乙事,為被告未○○、卯○○、丙○○分別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故此1萬1500元、1萬8500元、1萬5000元分別 屬被告壬○○、丑○○、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又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交付未○○中信 一帳戶存摺給「HAPPY」,並留下同案被告庚○○供甲詐欺 集團控制後,「HAPPY」給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乙節, 為被告壬○○、同案少年申○○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衡以 同案被告庚○○於朋分款項時因遭甲詐欺集團控制而不在場 ,且被告未○○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而另有報酬,故「HAPP Y」給付之6萬元若平分給其他參與犯行之被告(即被告寅 ○○、丙○○、壬○○、丑○○、午○○、戊○○、申○○等7人),每 人可分得8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核與被告寅○○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申○○交付未○○存摺並將庚○○交給盤口的 人,申○○有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午○○再 平分給參與之人,每個人約分得1萬元等語、被告丑○○於 警詢中供稱:寅○○所述「申○○交付未○○存摺並將庚○○交給 盤口的人,申○○有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 午○○再平分給參與之人」等節屬實,我約分到1萬元等語 相符,應堪認定。是本件可認被告寅○○、丙○○、壬○○、丑 ○○、午○○、戊○○各有取得8571元作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 之報酬,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後, 尚有127萬元未及領出,然旋即轉出126萬元乙事,有未○○ 中信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寅○○等7人有取得此部分款項,如諭知沒收未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未○○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然除上述1萬5000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未○○另有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 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此部分款項已分別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二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應認非屬被告未○○所有,亦非在被告未○○實 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未○○、丙○○、壬○○、丑○○、卯 ○○、午○○、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數人,自111年12月前 某日時許,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天道盟至 尊會尊賢會(下稱尊賢會)此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寅○○擔 任會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並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羅0承加入犯罪組織。又渠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渠 等分別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因認被告寅○○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丙○○、壬○○、丑○○、卯○○ 、午○○、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其動機係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而渠等之犯罪計 畫係在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匯款至未 ○○中信一帳戶後,即時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贓款,而 朋分花用。準此,依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計畫,渠等係 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贓款,並無再行隱 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之洗錢行為,自難認渠等主觀上 有洗錢之犯意,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記載被告 寅○○等7人有何具體之「洗錢」行為,故應認渠等行為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3.承上,被告卯○○僅居間聯絡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 丙○○等事,而僅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 節,經上開六(二)2部分認定明確,是被告丙○○等正犯 既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卯○○自無成立洗錢罪或幫助 洗錢罪之餘地。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 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 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 事而言。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 性,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 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 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 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 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2.由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型態觀之,渠等 僅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而組成,可認渠等僅相約為此 部分特定之犯罪,存續時間並不具有長久性;且被告寅○○ 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 有一定之分工,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彼此間有一 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準此,被告寅○○等7人僅係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相互合作而組成共犯結構,揆諸前 開說明,顯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內部管理結 構」、「常習性」等要件,而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 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3.又被告卯○○僅居間聯絡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丙○○ 之事,而未參與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其與被告寅○○等7人間並無共犯 結構可言,顯無參與「被告寅○○等7人組成」之犯罪組織 乙節甚明。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寅○○等人有何 洗錢、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故渠等此部分犯行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寅 ○○等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1 被害人陳幸良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時起,以LINE向陳幸良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陳幸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20萬元 2 告訴人己○○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15萬元 3 告訴人甲○○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11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辰○○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起,以LINE向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266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2 被害人丁○○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LINE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160萬元、未○○中信一帳戶 3 被害人巳○○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70萬元、未○○中信一帳戶 4 告訴人辛○○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向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2時12分許、50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5 被害人乙○○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許、45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11萬4000元

2025-02-17

KSDM-113-金訴-329-20250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806號),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11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被告另提 供臺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臺銀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手段向原告佯稱可獲利 云云,於是原告不顧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執意與詐騙集團配 合,對行員詐稱要繳貸款云云,遂於112年1月10日12時21分 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 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沒有上訴,也是被害人,什麼都沒有做,也沒 有拿到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到庭,雖表示其並未做任何事,亦未取得款項,其亦為被犗 為云云,然其既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則其行為顯已 助詐騙集團成員,制造金流的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助長 犯罪,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況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不 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簡-933-2025021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弘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215號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7號、第285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3號、第409號、112年度偵字第53548 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第18號、第112號、第152號),提 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4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葶」之成年人指示,先於「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後,再於112年5月17日13 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陳小葶」,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陳小葶」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小葶」指示,於「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小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炸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因為要為母親治病、貼 補家用,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擔任虛擬貨幣平台作業員,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工作內容是配合接電話,若銀行人員打 電話來,按照對方教我的內容去回答,而且我有向對方求證 過,遭對方警告若違約要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於 錯誤認知才交付帳戶資料,並沒有犯罪故意,且對於違法性 認識也錯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2時4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葶」之成年人指示,先於「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後,再於112年5月17日13 時30分許,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 小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詢、原審訊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軍偵237號卷第446至451頁, 原審卷第245頁,簡上卷第254至255頁),並有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 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以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軍偵237號卷第111至134頁),足認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小葶」後,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 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 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 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 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 ,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職業 軍人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246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更於偵詢時供稱:「 (單位法治教育、離營宣教有無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有。」(見軍偵237號卷第450 頁),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始會應對方要求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並提出其與「陳小葶」、「張志鴻」 、「王佳琳」(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等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軍偵237號卷第111至134頁)。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9日在臉書上 看到兼職之資訊,就加對方LINE(陳小葶),對方跟我介 紹說是在MAX平台上幫客戶處理投資理財,我簽合約後, 在註冊MAX平台時,因為擔心有問題,所以調查了一下公 司資料,感覺很怪,同一棟樓6間公司都同一負責人,懷 疑可能是詐騙,我有問對方是不是從事詐欺,對方否認, 並稱有簽合約已生效,不做一個月的話就要付違約金50萬 元,我因為怕被罰錢,所以就配合註冊MAX會員,並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語(見軍偵237號卷第100至101、4 46至447頁),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陳小葶」傳 送兼職合約書予被告,被告簽署後,曾詢問「陳小葶」公 司所在地,「陳小葶」回答後,被告稱「同一棟樓有6間 公司負責人都一樣」,隨後又表示「我看我還是不要兼職 好了」,「陳小葶」則向被告表示合約既已簽署,如不兼 職需賠償違約金50萬元,至少要兼職1個月等語,被告再 回稱「我很擔心是詐騙集團」,「陳小葶」再答以「我們 是正規合法的公司」等語,此後被告再持續進行MAX平台 之註冊程序,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陳小葶」,顯見被 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已高度懷疑其應徵之工作可能 涉及不法,但因恐給付違約金而持續配合對方要求。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案發當時擔任軍職,一個月上班 20天,薪水4萬元左右,一天上班約17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256頁),是依其自述之工作經驗,應可知每月需付 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合理之報酬。然被告就其 應徵之工作內容,卻供稱:我擔任虛擬平台工作元,有入 職金6000元,做一天領1000元,我一共領2天,所以一共 領了8000元,我工作內容是配合接電話,若銀行人員打電 話來,按照對方教我的內容去回答,但我幾乎沒有接到電 話等語(見簡上卷第137、256頁),是本案被告無須任何 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僅須註冊MAX會員、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及每天花費極少之時間接聽電話,即可領取入職金60 00元及每日1000元之報酬,顯違常理。再觀諸被告與「陳 小葶」、「張志鴻」(係「陳小葶」要求被告配合之「作 業財務」人員)間之對話紀錄,「陳小葶」曾對被告稱: 「如果銀行有問資金來源就說是問朋友借的,最近要進貨 ,如果有問做什麼生意進什麼貨,就說是做翡翠原石加工 的」等語,被告答稱:「好」,「張志鴻」曾對被告稱: 「銀行要是有打電話給你問及資金問題,你就說是自己用 的,這是客戶給你轉的貨款,你自己有做手錶、翡翠生意 ,客戶叫庚○○」,被告答稱:「OK」(見軍偵237號卷第1 24、1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做手錶 翡翠生意,不認識庚○○(見簡上卷第255頁),若非帳戶 金流可能涉及不法犯罪,「陳小葶」、「張志鴻」何須教 導被告對銀行行員說謊?然被告竟也同意配合。綜觀上開 事證,被告應已透過上開各項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極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法犯罪。   4.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素不相識之「陳小葶」,容任「陳小葶」使用,則其主觀 上應有縱令「陳小葶」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 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 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 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 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 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 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 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 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且於網路應徵工作過程中,業已高度懷疑對 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自己所為很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知之甚詳,並非不知法律規定為何 。被告縱擔心有賠償違約金之問題,仍可向具有專業智識 經驗之律師、警察機關徵詢意見,尋求解決之道,而非聽 信網路上素不相識之「陳小葶」之片面之詞,輕易配合對 方要求,放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並 非不知法律規定為何,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原審訊問時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 罪。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 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 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 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 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0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 至5、7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隱匿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 遂。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53548號 卷第161頁),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 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詢及原審訊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 白犯罪(見軍偵237號卷第451頁、原審卷第245頁),爰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23號、第 409號、112年度偵字第5354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 第18號、第112號、第152號、第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或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附表編號 1、2),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 效力所及(附表編號3至14),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雖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97號移送關於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經原審 判決在案,故本院之審判範圍並未較原審擴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為獲取額外收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 犯罪工具,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被害 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上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已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至尚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被告表示雖有調解意願,但依其經濟能力已無力再負擔賠 償額,請原審無須再為其安排調解而未彌補該等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係因其母親亟需進行手術始尋 求兼職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 等財產受損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為現役軍人、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 度(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考量尚有 逾半數之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尚未獲彌補,且該等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非少等情,認本案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核其用事認法均無違誤,且就 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原審就論罪科刑部分 ,雖未及就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然原審所適用之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二)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46頁),然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 、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全數履行完畢,合計賠償3 5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6份(見原審卷第57、73、131、1 35、227、229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本院電話 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簡上卷第1 53、155、161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6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未經轉匯,然被告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系爭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 圈存,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 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就此等洗錢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認被告賠償各被害人之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又原判決就洗錢財物應否宣告 沒收,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然其不 予宣告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宣告 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詹益 昌、李俊毅、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丁○○ (告訴) 於112年5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後更名為「 jeffchiu)、「Leena」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5號卷第25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285號卷第47至53頁) ③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與「Jeffchiu」間之LINE對話紀錄(軍偵285號卷第27至40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285號卷第89至95頁) 2 戊○○ (告訴) 於112年4月23日17時5分以LINE暱稱 「台股勝- 呂宗 耀」、「陳金妍 」、「Rosalie」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37號卷第29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237號卷第57至69頁) ③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單、聯邦銀行匯款單(軍偵237號卷第71至8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237號卷第47至53頁)+ 3 庚○○ (告訴) 於112年5月8日9時44分至6月5日11時33分,以LINE暱稱「RMH阮慕驊老師」、 「陳惠燕/助理」 、「Joanna」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323號卷第55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323號卷第63至81頁) ③庚○○提出之永豐銀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陳惠燕」、「Joanna」LINE對話紀錄(軍偵323號卷第83至10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323號卷第31至37頁) 4 巳○ (告訴) 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以LINE匿稱「阮慕驊」、「何麗貞」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27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39至45頁、第53頁) ③巳○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偵53548號卷第47至5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5 丙○○ (告訴) 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阮慕驊」、「Annie(祺昌證券)」傳 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0100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79至1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103至107頁、147頁) ③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阮慕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53548號卷第109至14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6 辰○○ (告訴) 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匿稱「楊世光」、「莫小艾」、「Lucy」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149至1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155至161頁、201頁) ③辰○○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163至199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7 甲○○ (告訴) 於112年5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 」、「Rosalie」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甲○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203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209至215頁、247頁) ③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53548號卷第217至24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8 壬○○ (告訴) 於112年4月21日11時49分,以LINE暱稱「呂宗耀」、「陳金妍 」、「Rosalie」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09號卷第97至10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409號卷第109至129頁) ③壬○○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與「呂宗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軍偵409號卷第101至10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409號卷第75至79頁) 9 乙○○ (告訴)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甄美玲」、「AiLeen」、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乙○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3號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3號卷第27至29頁) ③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軍偵13號卷第31至49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13號卷第53至57頁) 10 己○ (未告訴) 於112年4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朱家泓」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9時59分許,匯款103萬1289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8號卷第17至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8號卷第23頁、31至32頁) ③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軍偵18號卷第39至7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18號卷第25至29頁) 11 寅○○ (告訴) 於112年2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視野-楊老師」佯稱在「偉享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之不實之訊息,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33萬9884元。 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12號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12號卷第39至67頁) ③寅○○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軍偵112號卷第69至256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112號卷第33至37頁) 12 辛○○ (告訴) 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11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軍偵152號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152號卷第53至55頁、65頁) ③辛○○提出之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軍偵152號卷第57至64頁) 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152號卷第305至308頁) 13 卯○○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春嬌」「shirly」佯稱在「偉享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之不實之訊息,致卯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1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52號卷第129至1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152號卷第137至139頁) ③卯○○提出之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軍偵152號卷第141至197頁) 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152號卷第305至308頁) 14 丑○○ (未告訴) 於112年2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凜」「周美美」、「Diana」佯稱在「時富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之不實之訊息,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39萬2400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52號卷第255至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152號卷第259263、267頁) ③丑○○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軍偵152號卷第265頁) 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152號卷第305至308頁)

2025-02-14

TCDM-113-金簡上-103-20250214-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前,向吳書丞(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行判決)收取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而附表編號5、6之受詐款項,則由倪嘉鍇、吳書丞及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倪嘉鍇及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基隆市○○區○○ 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本欲由吳書丞自本案帳戶 臨櫃提款,惟因無法說明金流來源而遭銀行行員拒絕辦理, 遂改由倪嘉鍇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吳書丞在旁把風,於 同日12時15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7分許、 12時17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15萬元,含 附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另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 款項則於同日12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出),該15萬元款項均由倪嘉鍇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韵雅、楊博雄、白虹、曾䕒慧、陳沅昊、黃建龍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倪嘉鍇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4-6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4- 5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吳書丞收帳戶;吳書丞說有筆貸款下來,因為我和吳書丞都 有欠謝思緯錢,所以謝思緯叫我陪吳書丞去,吳書丞的貸款 下來就可以還謝思緯錢,吳書丞說要臨櫃辦資料,他把提款 卡、密碼交給我,叫我幫他領15萬元,後來我領了4次3萬元 ,共12萬元,吳書丞從銀行出來後,他把提款卡拿去領錢, 他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上吳書丞開的車,開到瑞芳 火車站,我就直接去找謝思緯,謝思緯說吳書丞欠他7萬元 ,我欠謝思緯5萬多元,我就把領得12萬元中的5萬元交給謝 思緯,算是還我和吳書丞欠款共12萬元中的5萬元,還欠7萬 元,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還要付車貸及家中開銷,剩下的 錢我就拿走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 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 ,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 555卷第365-37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又 被告與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含附 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款 項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後取走款項等情,此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3頁),與 證人吳書丞於審理證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135 -141頁),復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 基隆分行自動提款機111年4月7日提領影像光碟及擷圖(偵 555卷第33-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11年 4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緝495卷第119-210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依檢察官勘驗111年4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自動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1、檔案名稱「14.ATM-4122_2022_04_07_12下午_09_58.avi 」(偵緝495卷第119-163頁):   ⑴監視器時間(下同)12時15分39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 手上戴有1串佛珠,手拿提款卡。   ⑵12時16分11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在旁。   ⑶12時17分16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⑷12時20分22秒:被告離開提款機。   ⑸12時20分32秒:吳書丞站在提款機前,以耳朵和肩膀夾著 手機通話。   2、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Avi」(偵緝495卷第165 -210頁):   ⑴12時14分30秒:被告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依上述,畫面 中戴佛珠之手為被告之手)。   ⑵12時15分38秒:被告第1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⑶12時16分12秒:被告第2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⑷12時16分46秒:被告第3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⑸12時17分22秒:被告第4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⑹12時18分02秒:被告第5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⑺12時19分07秒:被告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⑻12時19分19秒:吳書丞手持提款卡走到提款機前(依監視 器前後畫面判斷,該畫面中之人為吳書丞)。   ⑼12時19分22秒:吳書丞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⑽12時20分21秒:吳書丞操作提款機螢幕。   ⑾12時21分03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⑿12時21分11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交易明細單據。   ⒀12時22分28秒: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3、由上可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15分至18分許間, 共提領5次金錢,對照本案帳戶同時段之交易明細(偵555 卷第373-374頁),可知被告係每次提領3萬元,共15萬元 ,而在被告離開提款機後,吳書丞雖亦有操作提款機,然 只取出交易明細單據,未見提領金錢。 (三)參吳書丞於審理證稱:111年4月7日倪嘉鍇叫我去提領40 萬元左右,因為帳戶是我的,他拿我印章去提的話銀行不 會辦理,本來印章和存摺在他那邊,到銀行後才拿給我去 領錢,這40萬元不是我貸款的錢,我信用破產無法貸款, 我臨櫃領不到錢後,因為提款卡在倪嘉鍇那邊,是倪嘉鍇 自己拿提款卡去領錢,倪嘉鍇說他領了錢就上車,我等了 約5分鐘等不到他人,才去提款機那邊找到他,倪嘉鍇領 完錢後把卡給我,說卡片有問題,我就去提款機插卡,但 我沒有領錢,上面寫說領超過當日限額,我就打電話給倪 嘉鍇說已達當日限額,後來倪嘉鍇對我說他領了15萬元, 是倪嘉鍇叫我去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我有欠謝思緯 錢最多大概幾千塊,沒有到幾萬塊等語(本院金訴緝6卷 一第135-141頁)。吳書丞所述領款經過核與前開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經過相符,是其所述當值採信。堪 信被告確有向吳書丞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 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後取走款項等情明確。 (四)被告固辯稱是吳書丞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請其至提款機 提款,其領完錢後吳書丞也有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惟查 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吳書丞當時既與被告同在自 動提款機前,且在被告使用完提款機後亦能自己插入提款 卡操作提款機,其大可自行提款,實無理由委由被告代為 操作,自己在後方等候之理,徒增款項遭被告取走之風險 ,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經過不符, 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思緯,欲證明被告本件所提款項是 作為償還其與吳書丞積欠謝思緯之借款,並無本件詐欺及 洗錢犯行(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60頁)。惟謝思緯於審理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聲請證明之事實與本 案無關,又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 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適用: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 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 犯行,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 、7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被告附表編號5、6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7共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詐 欺犯行之實施者係含被告、吳書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 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 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為與吳書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5、6之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至4、7部分均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部分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 ),與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他人帳戶,供詐 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隱匿犯罪所得,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本案 受詐財物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前在葬儀社及工地等地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 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款之款項,除被告提領之15萬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轉出 而未查獲,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若對其沒收 其他遭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提領之15萬元係由被 告取走,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蕭詠勵追加起訴,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高韵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高韵雅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韵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6日9時54分許,24,888元 ⑴告訴人高韵雅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37-39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41-43頁) ⑷報名表(偵8048卷第4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博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博雄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博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43分許,150,000元 ⑴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79-8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83-90頁) 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555卷第127-1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7日11時7分許,150,000元 3 白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白虹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白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1分許,580,000元 ⑴告訴人白虹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9-4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50頁) ⑶投資網站操作頁面、「開戶經理-李文昊」「助理-劉鈺婷」LINE帳號翻拍照片(偵555卷第5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䕒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曾䕒慧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8分許,18,888元 ⑴告訴人曾䕒慧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61-363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森川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18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森川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森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8分許,187,655元 ⑴被害人林森川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75-176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55卷第184頁)  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555卷第185-1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189-357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沅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沅昊佯稱:透過網站辦理之貸款已通過,惟因帳號設定錯誤,須繳納保證金修改帳戶等語,致陳沅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12分許,50,000元 ⑴告訴人陳沅昊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37-141頁) ⑵LINE對話紀錄、「律師公證函」擷圖(偵555卷第159-160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165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黃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建龍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21分許,86,800元 ⑴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21-24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3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25-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KLDM-113-金訴緝-7-20250214-2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前,向吳書丞(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行判決)收取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而附表編號5、6之受詐款項,則由倪嘉鍇、吳書丞及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倪嘉鍇及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基隆市○○區○○ 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本欲由吳書丞自本案帳戶 臨櫃提款,惟因無法說明金流來源而遭銀行行員拒絕辦理, 遂改由倪嘉鍇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吳書丞在旁把風,於 同日12時15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7分許、 12時17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15萬元,含 附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另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 款項則於同日12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出),該15萬元款項均由倪嘉鍇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韵雅、楊博雄、白虹、曾䕒慧、陳沅昊、黃建龍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倪嘉鍇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4-6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4- 5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吳書丞收帳戶;吳書丞說有筆貸款下來,因為我和吳書丞都 有欠謝思緯錢,所以謝思緯叫我陪吳書丞去,吳書丞的貸款 下來就可以還謝思緯錢,吳書丞說要臨櫃辦資料,他把提款 卡、密碼交給我,叫我幫他領15萬元,後來我領了4次3萬元 ,共12萬元,吳書丞從銀行出來後,他把提款卡拿去領錢, 他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上吳書丞開的車,開到瑞芳 火車站,我就直接去找謝思緯,謝思緯說吳書丞欠他7萬元 ,我欠謝思緯5萬多元,我就把領得12萬元中的5萬元交給謝 思緯,算是還我和吳書丞欠款共12萬元中的5萬元,還欠7萬 元,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還要付車貸及家中開銷,剩下的 錢我就拿走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 表編號1至4、7之受詐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等情 ,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 555卷第365-37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又 被告與吳書丞於111年4月7日一同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 分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含附 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附表編號5、6之其餘受詐款 項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後取走款項等情,此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53頁),與 證人吳書丞於審理證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135 -141頁),復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 基隆分行自動提款機111年4月7日提領影像光碟及擷圖(偵 555卷第33-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11年 4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緝495卷第119-210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依檢察官勘驗111年4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自動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1、檔案名稱「14.ATM-4122_2022_04_07_12下午_09_58.avi 」(偵緝495卷第119-163頁):   ⑴監視器時間(下同)12時15分39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 手上戴有1串佛珠,手拿提款卡。   ⑵12時16分11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在旁。   ⑶12時17分16秒:被告站在提款機前,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⑷12時20分22秒:被告離開提款機。   ⑸12時20分32秒:吳書丞站在提款機前,以耳朵和肩膀夾著 手機通話。   2、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Avi」(偵緝495卷第165 -210頁):   ⑴12時14分30秒:被告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依上述,畫面 中戴佛珠之手為被告之手)。   ⑵12時15分38秒:被告第1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⑶12時16分12秒:被告第2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⑷12時16分46秒:被告第3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⑸12時17分22秒:被告第4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⑹12時18分02秒:被告第5次拿取提款機吐出之鈔票。   ⑺12時19分07秒:被告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⑻12時19分19秒:吳書丞手持提款卡走到提款機前(依監視 器前後畫面判斷,該畫面中之人為吳書丞)。   ⑼12時19分22秒:吳書丞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⑽12時20分21秒:吳書丞操作提款機螢幕。   ⑾12時21分03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提款卡。   ⑿12時21分11秒:吳書丞自提款機取出交易明細單據。   ⒀12時22分28秒:吳書丞離開提款機。   3、由上可見,被告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15分至18分許間, 共提領5次金錢,對照本案帳戶同時段之交易明細(偵555 卷第373-374頁),可知被告係每次提領3萬元,共15萬元 ,而在被告離開提款機後,吳書丞雖亦有操作提款機,然 只取出交易明細單據,未見提領金錢。 (三)參吳書丞於審理證稱:111年4月7日倪嘉鍇叫我去提領40 萬元左右,因為帳戶是我的,他拿我印章去提的話銀行不 會辦理,本來印章和存摺在他那邊,到銀行後才拿給我去 領錢,這40萬元不是我貸款的錢,我信用破產無法貸款, 我臨櫃領不到錢後,因為提款卡在倪嘉鍇那邊,是倪嘉鍇 自己拿提款卡去領錢,倪嘉鍇說他領了錢就上車,我等了 約5分鐘等不到他人,才去提款機那邊找到他,倪嘉鍇領 完錢後把卡給我,說卡片有問題,我就去提款機插卡,但 我沒有領錢,上面寫說領超過當日限額,我就打電話給倪 嘉鍇說已達當日限額,後來倪嘉鍇對我說他領了15萬元, 是倪嘉鍇叫我去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我有欠謝思緯 錢最多大概幾千塊,沒有到幾萬塊等語(本院金訴緝6卷 一第135-141頁)。吳書丞所述領款經過核與前開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經過相符,是其所述當值採信。堪 信被告確有向吳書丞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 表編號5、6之部分受詐款項後取走款項等情明確。 (四)被告固辯稱是吳書丞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請其至提款機 提款,其領完錢後吳書丞也有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惟查 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吳書丞當時既與被告同在自 動提款機前,且在被告使用完提款機後亦能自己插入提款 卡操作提款機,其大可自行提款,實無理由委由被告代為 操作,自己在後方等候之理,徒增款項遭被告取走之風險 ,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且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經過不符, 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思緯,欲證明被告本件所提款項是 作為償還其與吳書丞積欠謝思緯之借款,並無本件詐欺及 洗錢犯行(本院金訴緝6卷一第60頁)。惟謝思緯於審理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聲請證明之事實與本 案無關,又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 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適用: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 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 犯行,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 、7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被告附表編號5、6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7共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詐 欺犯行之實施者係含被告、吳書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 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 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為與吳書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5、6之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編號1至4、7部分均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6部分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 ),與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他人帳戶,供詐 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隱匿犯罪所得,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本案 受詐財物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前在葬儀社及工地等地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6卷二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 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款之款項,除被告提領之15萬元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轉出 而未查獲,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若對其沒收 其他遭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提領之15萬元係由被 告取走,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蕭詠勵追加起訴,檢察官蕭詠勵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高韵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高韵雅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韵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6日9時54分許,24,888元 ⑴告訴人高韵雅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37-39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41-43頁) ⑷報名表(偵8048卷第4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博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博雄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博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43分許,150,000元 ⑴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79-8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83-90頁) 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555卷第127-1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7日11時7分許,150,000元 3 白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白虹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白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1分許,580,000元 ⑴告訴人白虹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9-4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50頁) ⑶投資網站操作頁面、「開戶經理-李文昊」「助理-劉鈺婷」LINE帳號翻拍照片(偵555卷第55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䕒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曾䕒慧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8分許,18,888元 ⑴告訴人曾䕒慧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361-363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森川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18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森川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森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8分許,187,655元 ⑴被害人林森川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75-176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55卷第184頁)  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555卷第185-1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55卷第189-357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沅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沅昊佯稱:透過網站辦理之貸款已通過,惟因帳號設定錯誤,須繳納保證金修改帳戶等語,致陳沅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12分許,50,000元 ⑴告訴人陳沅昊於警詢之指訴(偵555卷第137-141頁) ⑵LINE對話紀錄、「律師公證函」擷圖(偵555卷第159-160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555卷第165頁)  倪嘉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黃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建龍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21分許,86,800元 ⑴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之指訴(偵8048卷第21-24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8048卷第3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048卷第25-29頁) 倪嘉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KLDM-113-金訴緝-6-202502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1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王菁霜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王菁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菁霜、盧芃樺、王弦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明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菁霜、盧芃樺、王弦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王菁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盧芃樺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詐騙簡訊內容各1份、告訴人王弦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鐵工,貼鐵皮屋的,月收入約二萬 五千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菁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菁霜聯繫後,向其佯稱:為測試其蝦皮帳戶能否正常使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菁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7日22時22分許 2萬9,088元 2 盧芃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21時21分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盧芃樺,向其佯稱:為確保其銀行信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芃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33分許 3萬2,123元 3 王弦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弦音聯繫後,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弦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41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14

TNDM-113-金訴-2717-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澄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980號、第367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澄華犯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吳澄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 款項後交付或轉匯至經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舉,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效果。詎劉吳澄華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群組,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楊段博士」,自「楊段博 士」處得知,「楊段博士」之友人「律師Alex blunt」會將 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其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 轉交,即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已預 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 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段博士」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 嗣「楊段博士」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詐 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劉吳澄華再依「楊段博士」之指示,於附 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 人受騙之款項,再將款項持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Golden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存至「楊段博士」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 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劉吳澄華於112年3月10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合庫銀行南崁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時, 因銀行人員發覺該帳戶已遭警示,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 捕。 二、案經曾令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宋詩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吳澄華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吳澄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購 買比特幣存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的錢均不是伊 的錢,伊要還別人錢,「楊段博士」叫伊購買比特幣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使用,並依「楊段博 士」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 「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5782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2頁、偵34980號卷【下稱 偵㈡卷】第85至86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53至5 7頁、第101至109頁、第2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婉 、曾令義、被害人江秀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㈠卷第39至40 頁、第47至48頁、第43至44頁)、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胡庭 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3至35頁、第103 至10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7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初中肄業,案發前 曾從事過醫護行業,亦會於平日至里長處學習事務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8頁、第270頁),可知其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並持續參與學習,避免與社會脫節之成年人,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 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 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自承不認識「楊段博士」,與「楊段博士」間僅有透過L INE聯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信任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270頁),可知雙方僅有在虛擬網 路世界之交流對話,並未熟識、深交,對「楊段博士」究竟 為何方人士,深耕於何門學科,為何需要透過他人之金融帳 戶輾轉購買比特幣乙節,亦未予深究。況以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所述之情節,本案乃因「楊段博士」與其女需返還臺灣 ,故而委託律師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云云(見偵㈠卷第11至1 7頁、偵㈡卷第86頁),然倘「楊段博士」所述屬實,其大可 以使用自身於國外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在國外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從事交易,絕無增加失去資金掌控風險、空耗資金進 出帳戶之交易手續費用,將資金轉進「律師Alex blunt」之 帳戶後,再由「律師Alex blunt」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 戶,委由被告以新臺幣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必要,此顯然與 一般交易常理未合,自難空憑對方自稱「博士」云云,即認 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②、又證人即合庫銀行行員胡庭瑋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10日1 1時許,被告至櫃台欲領取現金35萬元,當時有主管認出她 ,並表示她的帳戶已經凍結,已報警,請伊拖延被告時間, 過程中,被告向伊表示所提領之款項是要購買房子等語;於 偵訊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向伊稱所提領之35萬元之款項是要 購買房子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35頁、第103至104頁),考 量證人胡庭瑋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虛構情節陷害被 告之動機,是其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其所述 ,被告於經詢問所提領款項之用途時,清晰表明乃為購買房 屋所用,倘被告確信「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之來源,其乃為協助友人「楊段 博士」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其大可以於行員詢問時,將此等 前因後果據實表明,實無另外虛捏提領款項情由之必要,顯 見被告於行為時,已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有高度可 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有所懷疑,倘據實陳述,將難以順 利取款,乃虛構提領款項之原因。 ③、況觀諸被告與「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間之對話 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59至71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遭 「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而被合庫銀行凍結使用後,「律師Alex blunt」仍向被告表 示「告訴銀行幫你解鎖你的帳戶,你真的需要這筆錢,這是 給你兒子的」等語,於被告表示「我的卡不是壞是被鎖起」 等語後,「律師Alex blunt」指示被告「請去製作一張新卡 ,女士」,被告立刻表示「他們不會聽的」等語,顯示被告 已然懷疑其所為乃涉及非法之情事,致使其帳戶提款卡遭凍 結使用,且其知悉「律師Alex blunt」所提供之虛偽理由漏 洞百出,勢難取信於檢警或銀行,詎其明知此情,猶依「楊 段博士」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其具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 ④、又被告雖稱其乃無償為幫助友人「楊段博士」方為本案犯行 ,惟觀諸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68頁),於被告並 未應允臨櫃提領本案帳戶所餘款項時,「律師Alex blunt」 立刻表明「女士,看在我的份上,現在去銀行吧,我再給你 5,000新台幣」等語,顯見雙方間前即有關於報酬之約定, 於被告並未持續配合時,「律師Alex blunt」遂再以添加報 酬為誘。是被告前稱乃無償幫助均未有報酬之約定云云,顯 無可採。 ⑤、準此,被告於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楊段博士」、「 律師Alex blunt」將款項匯入後立刻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以協助「楊段博士」,並獲取報酬 等節,對於前述與一般常規交易情節有異,往往需要另外虛 構始末向行員撒謊等節,已知悉所為有高度可能涉及洗錢、 詐欺等非法情事,詎其仍依指示提領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堪認被告為心存僥倖,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楊段博士 」使用,並配合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具有容任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 ㈢、無證據證明「楊段博士」與「律師Alex blunt」及對被害人 等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之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楊段博士」、 「律師Alex blunt」均係透過LINE認識,並不知悉「楊段博 士」、「律師Alex blunt」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貌等資料, 實無從排除「楊段博士」、「律師Alex blunt」為一人創設 不LINE帳號而分飾二角,亦無從排除「楊段博士」、「律師 Alex blunt」與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者均 為不同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事 詐術之施行,然其依「楊段博士」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交 付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楊段博士 」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 意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 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楊段博士」詐 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劉吳澄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 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 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 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 3、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法律均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地。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 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 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5、再按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 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 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 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後雖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仍得依行為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惟此乃起訴犯罪事實之一 部縮減,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 減縮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段博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楊段博士」使用,並依「楊段博士」之指示,提領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至「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 包中,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 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承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醫療相 關行業之職業、現無月收入之經濟情況、喪夫、與子同住之 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7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3次之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 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段博士」使用,且依其與「楊 段博士」之約定,其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70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3月1日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共81萬5,000元(計算式:55萬+1萬5,000元+25 萬=81萬5,000元),其中30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 轉交「楊段博士」,然本案帳戶內餘款52萬5,980元經圈存 而為提領、轉匯,現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此部分款項中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 項扣除業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後,餘款51萬5,000元(計算式 :81萬5,000-30萬=51萬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至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共30萬元(如附表「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 楊段博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30 萬元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再以刑 事程序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鄭芸移送併辦,檢 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判決主文 1 曾令義(提告)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園恩典」,向曾令義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曾令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6分 55萬元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6分、3萬元 ②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7分、3萬元 ③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19分、3萬元 ④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0分、3萬元 ⑤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2分、3萬元 ⑥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9分、3萬元 ⑦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0分、3萬元 ⑧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1分、3萬元 ⑨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46分、3萬元 ⑩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51分、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令義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47至48頁)。 ②告訴人曾令義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公園恩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24、25至44、55至5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宋詩婉(提告) 112年2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rway delivery」,向宋詩婉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宋詩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45分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婉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宋詩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Airway delive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55、56至5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秀菊 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江秀菊佯稱須支付運費以收取國外包裹云云,致江秀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41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菊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43至4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4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89至101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提領影像截圖〉(偵㈠卷第7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8月18日合金南崁字第1120002443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光碟(偵㈢卷第61頁)。 劉吳澄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YDM-112-金訴-1138-20250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堃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1 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德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盜用賴清旺所有印章後蓋印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受其父賴清旺授權保管而 A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其知悉於賴清旺死亡後,其已無權 再以賴清旺之名義提款,卻擅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 銀行行員一時不察而交付帳戶內存款2338萬8000元,其所為 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目的是為提領 遺產以繳納遺產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父喪後,因急 於處理遺產,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無非 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 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取款憑條上賴清旺之印文,係被告持賴 清旺真正印章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述取款憑條雖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後,已 由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自A帳戶提領之2338萬8000元,經被告用以繳納遺產稅 後,已將餘款分配與其他繼承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楊勝夫律師事務所113年度律勝函字第121 2號函、借據影本各1份,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3份可資為證。而被告亦查無另構成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罪   嫌之情形,要無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 一、犯罪事實:   賴德堃係賴清旺之子,賴清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 賴德堃明知其未經賴清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乘保管賴清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民 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持賴清旺華南帳戶存摺、印章,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冒用賴清旺 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及盜蓋賴清旺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同 意辦理提款手續,由賴德堃提領賴清旺A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2338萬8000元,再轉入賴德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賴清旺之全 體繼承人及華南商業銀行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賴德堃之供述。 2 告訴人魏珮如之指訴。 3 被繼承人賴清旺除戶戶籍謄本、告訴人之母賴麗雅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賴清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

2025-02-13

CYDM-113-嘉簡-148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 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郁萱、廖君豪(下合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依證人陳聖幃於偵訊時證稱:我介紹上訴人2人操作虛擬貨幣 ,我跟他們說是合法投資;證人陳靜茹於偵訊時證稱:上訴 人2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各等語。可見上訴人2人並無財務 金融之專業知識及背景,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及過程, 不甚了解。係經由陳聖幃之教導,在Bitwell平台以自己名 義之帳戶,從事合法買賣虛擬貨幣。因此,上訴人2人以為 被害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至於上訴人2人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 用於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些微費用, 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2人犯罪 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2人學歷不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犯罪程度 非深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足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許 永宗、洪美華、魏于珊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 對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上訴人2人就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僅提出部分 交易紀錄,且關於上訴人2人向虛擬貨幣賣家下單之紀錄, 以及其等與買家、賣家相關交易內容之對話紀錄,均付諸厥 如,難認前開金流確係買賣虛擬貨幣。再依卷附上訴人2人 於LINE對話所示: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 要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要在 「臨櫃死角」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填寫提款單據; 「我們需要跟小幃說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 衡情上訴人2人倘認係合法之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規 避銀行查核流程,進而以虛偽事由欺騙銀行行員。可見其等 對於所為提款、匯款行為涉及非法,各該款項來源為不法所 得等情,已有所認識,猶參與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 於上訴人2人有無與陳靜茹買賣虛擬貨幣、陳聖幃有無告知 上訴人2人可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與上訴人2人有無 前揭犯罪事實,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置 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依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綜合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罪數、時間、空間、所侵 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 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不符 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且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 告緩刑。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 ,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即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 1922、5264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 0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梓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 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被告與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下稱「林志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亟需貸款之急迫心理,以話術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亦 係遭「林志雄」詐騙,才會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志雄」,本件被告亦 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參以法院諸 多涉及幫助詐欺之刑事判決,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不能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 志雄」,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原 審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會。  ㈡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幫助詐騙集團之必要,且 被告從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代價,足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 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 案。再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人必先遭警方查緝, 被告名下仍有不動產,豈會在名下留有資產供被害人求償, 益徵被告確實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㈢被告因患有心智精神方面疾病,自107年4月間起持續就診, 嗣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等疾病,於 113年3月4日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 告確係屬於「社會交往較少(且困難)之人」,且被告因智 能不足之身體情況,無法清楚記憶106年4月(離本案案發已 達6年之久)遭詐騙之情事。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身體狀況,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會。爰 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平 台擷圖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 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 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 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觀諸卷附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楊孟達身心精 神科診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4594卷 第13、15、187頁),可知被告雖罹患「強迫症、恐慌症、 焦慮、嚴重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 足」等疾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林志雄」對話,並依「林 志雄」之指示,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 求超商店員為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 行員謊稱土銀帳戶為其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等節,足 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 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 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不法代價,又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需提供1 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案,足 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林志雄」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 以自行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 告提供幾個帳戶資料,並不影響其犯意之認定,縱被告未獲 有對價,此亦僅係被告有無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獲取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此舉係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 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前往警 局報案之行為,尚難執此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又被告名下是否有不動產一事,與被告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援引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 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1922、5264 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0144號、11 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梓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 下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林志雄」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梓安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有人介紹「外匯管 理局林志雄」給我讓我向他借錢,「外匯管理局林志雄」說 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錢卡在銀行內,要我提 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的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因而被騙走 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強迫症、恐慌症、焦慮、嚴重 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表達及生活 功能較差,非一般社會經驗充足或思慮周全之人,被告無法 記得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被不起訴之事,才會在6年後又遭 騙取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62、 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85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1-22頁、偵字第449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0頁、 偵字第448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偵字第5192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15頁、偵字第52641號卷〈下稱偵 五卷〉第17-21頁、偵字第6002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9-42 頁、偵字第5960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7-28頁、偵字第60 325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23頁、偵字第59311號卷〈下稱 偵九卷〉第9-11頁、偵字72666第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3-1 4頁、偵字第76987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12頁、偵字 第80144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7-8頁、偵字第16802號卷〈 下稱偵十三卷〉第41-43、81-82、123-130、143-144、158 -15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 平台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9、25-29頁、偵 二卷第61-83、89-93頁、偵三卷第19-20、23-29頁、偵四 卷第29-36、41-47頁、偵五卷第35-37、53-95頁、偵六卷 第47-49、109-135、偵七卷第21-22、37-41頁、偵八卷第 39-45、51-71頁、偵九卷第13-19、27-28頁、偵十卷第33 -45、51-55頁、偵十一卷第21-53、59頁、偵十二卷第9-3 0、37-39頁、偵十三卷第9-16、49-71、83、87-89、90-1 16、134-135、148-152、161-1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 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 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  (三)查被告為80年11月6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審金訴卷第17頁),於案發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雖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並於案發後之11 3年3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金訴卷第131、133、139頁),惟被告具有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85頁),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被告 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況被告先前於10 6年3月間,已因為取得貸款,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 為警調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3頁、審金訴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益徵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 關,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 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 被告仍予容任。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在網路上認識「林志雄」,未曾與 「林志雄」見面,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 外匯管理局是什麼單位,不知道在哪裡也沒去過等語(見 金訴卷第62、84頁),堪認被告與「林志雄」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 對對方之全名、所屬服務單位、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 即貿然依「林志雄」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林志雄」,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 開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志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欲證明其帳戶資料係遭該人騙取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4月6日主動與「林志雄」聯繫,並與「林志雄」語音通 話後,旋即將5本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志雄」,「林 志雄」遂傳送內容為被告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變更訊息帳戶之委託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核 對,經被告表示核對無誤後,「林志雄」遂指示被告以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出,並將寄件流程擷圖傳送 予被告,其後要求被告讓超商店員為其操作,並指示被告 向店員表示此為賣貨便。「林志雄」於同月10日向被告表 示:「因為你是比較趕,比較急用到這次資金,我有叫工 程師幫你去做一個加急開通,加急開通的話就是會幫您做 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讓系統加快審核的速度,要是您有 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麻煩 您截圖給我證明工程師有在幫您加急處理。沒有簡訊通知 也沒有關係,我後續會幫您跟進處理的進度,用好之後會 第一時間跟您匯報」,被告表示收到。被告於同月13日則 詢問下週二是否能完成金融卡的作業流程,「林志雄」則 回以下週二可以幫被告開通好,被告約於週四能收到提款 卡,就會幫被告進行匯款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一卷第55-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未提供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林志雄」,雙 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事項全未進行協商,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與一般借貸常情實有重 大違背。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林志雄」沒有講到借款 利息,也沒有說要還,也沒有叫我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 為何要提供4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要交出密碼等語(見 金訴卷第83-84頁),是被告於「林志雄」要求提供4組銀 行帳號、密碼時,不僅未詢問原因,更積極配合提供,況 其就對方之基本資料一無所悉,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 上,僅因1通為時甚短之語音通話,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則被告顯然係為求取得款項,主觀上基於縱使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雄」。 (六)再參諸被告於同月14日向「林志雄」反應土銀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林志雄」遂向被告表示:「你就說 你是正常的生意往來,為什麼不給你提領。你說卡片沒有 借他人用過,一直自己在用。你就是自己在台中、彰化這 邊使用,今天剛回來發現不能用了,才來臨櫃處理」,被 告將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紀錄之存摺內頁照片傳送給「 林志雄」,林志雄表示:「對呀。你說這些都是你自己的 錢正常的提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75-7 7頁),復參以前揭被告於同月6日至13日間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寄出帳戶時有請店員幫我操作賣 貨便,我於同月14日去銀行時,有依林先生所述,向銀行 專員表示帳戶都是我在用,並沒有說帳戶其實是提供給林 先生等語(見金訴卷第84-87頁)。是被告與「林志雄」 間應答流暢,與常人無異,猶能聽從「林志雄」之指示, 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求超商店員為 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土 銀帳戶為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再者,被告於同月 27日前往警察局接受調查時,於無人教導、指示被告應如 何陳述之情況下,尚能以提款卡於111年6月間遺失為辯,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8頁),並有該 次調查筆錄可佐(見偵五卷第11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短於常人之處。故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並非具備一般正常智識之 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自難採認 。 (七)又參以被告於同月14日即知其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6頁),並有前 揭對話內容可佐,被告若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原可於察覺後隨即報警,阻止「林志雄」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然被告竟與「林志雄」聯繫,討論應如何取信銀 行行員,更於同月27日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向員警謊稱帳 戶資料遺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林志雄」使 用上開帳戶之意。縱被告有於同月29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影像予警方偵辦,然斯時本 案被害人早已受詐匯款且遭提領完畢,尚不能以被告事後 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舉,即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又執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辯稱帳戶 持有人仍有可能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上開判決之情節係基於親密情誼而受對方話術所惑 ,因而提供帳戶,與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個案情節顯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組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 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斟 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未獲利、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139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91、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倪珮郡 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逸」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倪珮郡陷於錯誤,加入瑞豐普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 2 葉儷娟 112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佯稱:可註冊拍賣平台代購賺取傭金云云,致葉儷娟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dnd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7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94號 3 賴俊宏 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賴俊宏陷於錯誤,加入飛速商城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 4 陳威仁 112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Cheers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威仁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922號 5 戴佐明 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戴佐明陷於錯誤,加入yxshop購物網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641號 112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 50,000元 6 許耀霆 112年4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許耀霆陷於錯誤,加入Lazada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11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311號 7 林瑞圖 112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Yuki」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瑞圖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12,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07號 8 劉偉欣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劉偉欣陷於錯誤,加入twtikis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27號 9 陳氏芝 112年3月27日,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325號 112年4月10日10時43分許 20,000元 10 林廷宇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id」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廷宇陷於錯誤,加入Pozion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66號 1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雨晴」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加入易淘寶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87號 112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 31,445元 12 黃湘媞 112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妹」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湘媞陷於錯誤,加入Huobi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144號 13 鄭雅文 112年2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Nolan陳明傑」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加入PTT shop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 14 沈鉦達 112年3月15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欣」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註冊CitCoin投資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4時4分許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5 王文欣 (原名王修得) 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繪入此間風」佯稱:可協助拿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風險金云云,致王文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6 林興志 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興志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jdnd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 98,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17 林一鳴 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愛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加入藍鯨國際商城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2025-02-13

TPHM-113-上訴-48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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