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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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陳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 1.136.22.214)向原告申請「舊戶挽留」專案貸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 18年3月30日止計7年,並訂每月30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 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則係自第1期 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0.890%機 動計算,再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1.35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6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96%)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本金879,004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消費貸款專用)、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暨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24

TPDV-113-訴-4894-20241024-1

金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宋承霖 柯昱任 邱楨幀 楊成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 敬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 敬智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並以書狀陳報 其住居所地址,以為書狀繕本之送達。 二、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縱 為勝訴判決,亦無法執行,請以書狀更正: ⒈請以附表彙整附件1所示虛擬通貨買賣契約關係(需標明各 該購買人、金額、時間),並請統一彙整原告宋承霖、柯 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自購買之金額(應提出計算公式 )。 ⒉請以附表彙整標明被告王韻婷就附件1所示虛擬通貨買賣契 約關係應各自返還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 各之金額(應提出計算公式)。 ⒊請以附表彙整標明被告就附件1所示虛擬通貨買賣契約關係 應各自連帶返還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 之金額(應提出計算公式)。 三、請重新提出內容清晰、堪以辨識、完整無缺漏之附件1所示 虛擬通貨買賣契約全部文件影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民事起訴書、補正書及全部書狀之電子檔請一併傳送至電子 郵件信箱:tpd0000000icial.gov.tw○○○○○○○○○○,書狀電子 檔請均以「Word文字檔」寄送,勿轉換成PDF檔、純文字檔 或壓縮檔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24

TPDV-113-金更一-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宋郁明 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參與投標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代辦金門、連江 、澎湖等三縣政府委託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 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先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復 於107年7月18日簽訂【執行衛生福利部「金門、連江、澎湖 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案」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再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充 協議書,嗣於108年9月12日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碩仁事務所以108年度北院 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1條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 投標前共同約定合約最低承包及分配金額及比率為由原告分 配比例70.968%、被告分配比例29.032%,第3條關於合約履 約款項收取則約定「㈠依據甲、乙雙方於合約投標前簽署並 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各成員分別 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 及金額為:甲方為70%,乙方為30%。㈡甲、乙雙方同意於每 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30%與本 協議書第一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甲方。」 等情,故被告應於每月將其溢領之款項轉回原告所指定之帳 號帳戶,以符合雙方共同投標時之約定,詎被告竟自110年3 月份起至111年7月份止即未按時匯回雙方約定之款項,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462萬6,239元(計算公式詳如附件原證2 明細表、計算總表所示,即中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曾於 前案一審即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請求返還溢付款 等事件審理時,先主張其享有比例為33.3%,原告則為66.7% 云云,惟未獲採納,嗣又指稱兩造係30%及70%之分配比例, 至0.982%之比例則為臺灣地勤服務費用云云,均屬不實,蓋 參照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台灣機場( 航站、軍方、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 場單位洽談,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可知兩造係 約定「或另請他方協助相關作業」,唯兩造並未達成互相協 助作業之協議,且兩造亦無就台灣機場互相協助地勤業務為 書面約定,從而被告遽以原告未提供台灣機場地勤服務,不 得為主張請求系爭款項云云,顯有誤會。  ㈡再者,本件兩造爭點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蓋原證1系爭補充 協議書係屬兩造共同投標分配比例之約定,並非以原告代為 被告執行台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為前提,被告遽指稱此為「 前提」云云即屬無據,至原證7統一發票品項記載為「三離 島航空器駐地備勤服務費」係因本件共同投標之採購案名即 為「三離島地區救援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另 因兩造付出之人力與成本不同,故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書,就雙方之分配比例亦有再次詳細說明、計算及確 認,均無所謂原告應提出辦理航空站地勤作業服務之項目及 義務云云,有關發票品項係基於系爭採購案之名稱而開立「 服務費」之發票,誠非屬品項為「地勤費用」之發票,易言 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屬兩造合作投標履約之依據、共同投 標分配比例之標準,此有原告委託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 110年5月14日佑權華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73號請求返還溢付款項事件所列爭點及認定之事實發生 爭點效,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前案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間為112年4月26日,被告嗣於112年6月間收受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35號詐欺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由書記 官於112年5月26日製作書類正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 而言確實係屬新證據,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採購案分 配比例等節,記載被告李正文辯稱略以:「伊是凌天公司實 際負責人,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衛福部來詢問就金門地區主 要是由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去執行緊急醫療後送作業 ,因為凌天公司在該區分配70%,告訴人30%,伊等害怕金門 縣政府發現告訴人30%就可以做,因此隨便找一個理由回衛 福部等語」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為親自與 被告洽談共同投標、後續簽約之核心人員李正文業已證實原 告、被告之分配比例分別為70%、30%,應無疑義,而此一事 實、證據均未經前案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判斷之基礎,故本 院應不受前案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參照原告以前揭系爭兩造比率差價函覆衛福部表示略以:「 說明:…二、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飛特立航空主辦項 目為金門地區駐地備勤及運送業務,由於飛特立航空僅具普 通航空業資格,無法辦理航空站地勤作業,僅能委託具有民 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之本公司辦理,主旨中所提之比率差額僅 為目前本公司未來向飛特立航空應收取地勤費用部分款項之 預估數,實際比率差價尚待實際代理作業項目及其他代辦費 用釐清後再行文呈報」等語,可知斯時兩造約定分配比率即 為「共同投標契約」所載之30%:70%,其後調整之請款比例 即係基於代辦地勤作業而為之變動,另佐以證人凃吉榮、李 正文於前案之證詞,堪認原告就雙方契約金額實際分配比率 會有差價之原因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即可肯定回覆衛福部 ,足徵兩造間就該分配比率問題早有定見,顯毋需討論應如 何回應主管機關,況兩造於事後確實有發函衛福部要求變更 分配比率;是認,兩造於106年8月11日前已有代理地勤業務 之約定,其後調整比例即係因實際代理作業費用調整分配比 率;實則系爭兩造比率差價函應屬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書內容之一,亦曾經兩造追認該內容,足徵係基於明知且認 同該函文內容之情況下為後續協商。  ㈢再者,除前揭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外,復 參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關採購案服務經費之請領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另定補充協議書,協議相關作業細項 」等語,益證雙方已約定原告應代被告執行臺灣機場部分航 站地勤業務,豈料原告竟未依約履行,且當時被告公司負責 人楊宿智於108年間因發生墜機意外不幸身亡,經營權更迭 ,人事大異動,被告公司百廢待興,迄至110年間整頓內部 始發現原告從未代執行臺灣地勤作業卻受領代執行費用,被 告遂於110年3月間停止付款,並委託中銀律師事務所以110 年4月29日中銀律函字第1100429-001號函請原告於函到後14 日內重新調整請款比例,並請求返還溢價款等情,另原告則 委託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110年5月14日佑權華律字第00 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除從未代被告執行地勤業務以外, 更表明此採購案投標時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分配比例為70%:3 0%等語,是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投標前即約定內部分配比例 為70.968%:29.032%云云,洵屬不實。況查,系爭採購案分 為「運送服務」、「駐地備勤」兩部分,被告開立發票品名 為「三離島航空器駐地備勤服務費」,即係就兩造間代理駐 地備勤部分之營業行為費用,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確實 係屬給付代地勤費用之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0.9 68%比例之差額,當無由恣意擴張解釋成整體採購案之差額 云云。末按,兩造既已簽訂共同投標契約,約定請款比例為 70%:30%,何以於一年後調整請款比例?原告顯未盡舉證之 責,更無法證明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原由,應認原告與被 告之內部分配比例自始即為70%:30%,至系爭補充協議書記 載被告分配比例29.032%與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30%之差 額0.968%,實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臺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 報酬,則原告既自始未履行代執行臺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 其遽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恣意請求被告給付462 萬6,239元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參加與衛生福利部代辦金門、連江、澎湖三縣 政府委託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 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有於106 年6 月15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  ㈡原告與被告又於107 年7 月18日簽署【執行衛生福利部「金 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 計畫」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7 至102 頁)。  ㈢原告與被告另於107 年7 月間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見中院 卷第17、18頁)。  ㈣原告與被告後於108 年9 月12日間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並經公證人以108 北院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予以 公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 3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6至145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 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 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 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案兩造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同一,且就「㈠飛特 立公司(即被告,下同)主張就系爭採購案中約定飛特立 公司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由 凌天公司(即原告,下同)協助辦理地勤作業,有無理由 ?㈡凌天公司抗辯兩造請款分配比率係依據雙方航空器成 本價格比例約定,凌天公司協助辦理地勤作業與請款分配 比率間,不具有關連及對價性,有無理由?㈢兩造就系爭 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何?⑴飛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 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為飛特立公司30%、凌 天公司70%。⑵凌天公司抗辯兩造於107年7月簽訂補充協議 書,真意為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70.968%。㈣飛 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比率為飛 特立公司30%、凌天公司70%,擇一請求凌天公司返還107 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請款比率0.968%之差額共862 萬2292元,有無理由?」等部分,業於前案審理中列為重 要爭點。   ⒊兩造已就上揭重要爭點於前案進行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又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新任何訴訟資料用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斷;至被告指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 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由書記官於112年5月26日製作 書類正本,顯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 始發現之新證據,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李正文 抗辯內容,可認被告李正文業已證實原告、被告之分配比 例分別為70%、30%,此部分未經前案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 判斷之基礎,故本院應不受前案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云 云;然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被 告以告訴人身份對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行使偵 查權、訊問證人並調閱相關證據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認 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罪嫌不足,要與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關於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有無約定被告 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應由原 告協助辦理地勤作業等民事爭議,並無直接關聯性,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有記載李正文以被告身份於該案所為之抗 辯內容,然該部分之記載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一部 ,尚不足以認定該部分係獨立之證據,況李正文已於前案 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兩造於前案審 理過程中就李正文證詞之證明力為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前 案確定判決就李正文證詞之證據價值亦佐以全案相關事證 進行認定,綜上,被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而言 係屬新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復未表明前案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以此認定前案 確定判決有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前案確定判 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兩造就與前案確定判決 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 至111年7月間尚未給付0.968%之分配款總計462萬6,239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⒈前案確定判決認:「…參諸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 1成員(即凌天公司):連江、澎湖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 備勤及運送服務。第2成員(即飛特立公司):金門地區 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約定金門地區救護 航空器之地勤備勤部分係由飛特立公司負責甚明。又觀諸 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第3 點分別約定:『⒉各備勤作業機場:由承作之航空公司為主 【連江地區及澎湖地區由甲方(即凌天公司)、金門地區 由乙方(即飛特立公司)。】⒊臺灣機場(航站、軍方、 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場單位洽談 ,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已記載金門地區之 地勤作業原則上由飛特立公司自行與機場單位洽談,或另 請對方協助,並非約定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由凌天公司負 責,亦無凌天公司應自行辦理地勤業務之約定。再者,依 兩造所不爭執107年7月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投標 前共同約定系爭採購案最低承包價為15億5000萬元,分配 金額及比率為凌天公司分配金額為11億元、分配比率為70 .968%,飛特立公司分配金額為4億5000萬元、分配比率為 29.032%;第2條則約定因系爭採購案實際承包金額減為15 億元,兩造按第1條約定分配比率減價後凌天公司分配金 額為10億6451萬6000元、分配比率仍為70.968%,飛特立 公司減價後分配金額為4億3548萬4000元、分配比率仍為2 9.032%,並於第3條約定兩造得按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 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即凌天公司70%、飛特立公司30%分 別向業主請領,飛特立公司則於請領後,將實際可分配之 比率29.032%與向業主請領之比率30%之差額即0.968%部分 匯還凌天公司等語,並無就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另行約定 由凌天公司負責,且足認該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 司70%之比率,係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 書時即已約定。再查,證人即飛特立公司航務協理柯丁福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就已經講好, 金門由飛特立公司負責,澎湖跟馬祖就由凌天公司負責, 投標前兩造公司的人員有無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凌天航 空自辦地勤其不清楚,當初大家共識是資源共享,至於如 何進行詳細備勤的業務,當時的意思就是後續再繼續討論 ,107年1月16日會議當天兩造對於地勤之處理並無達成共 識,當時民航局雖然不支持新設立地勤業,但是並不反對 由凌天航空取得地勤業務許可來自辦地勤業務。當天大家 討論的方向就是由凌天航空取得自辦地勤的許可,然後協 助飛特立航空執行地勤業務。至於與凌天公司洽談『金門 地區緊急醫療服務案契約內容問題』報告單第4點後續做法 之記載,為飛特立公司內部自行討論呈報給主管的內容, 並不是107年1月16日當天會議討論的內容,107年1月16日 及23日的會議主要是大家要協調在107年7月份完成飛航的 備勤以避免違約罰款,至於地勤業務的問題並沒有在這二 次會議中進行詳細的討論,至於飛特立公司主管收到這兩 份報告單之後,有無去找凌天公司公司討論費用比率的問 題其不清楚,會議的報告單是飛特立公司內部陳報給負責 人的,沒有副本給凌天航空公司等語明確;另證人即飛特 立公司專案經理王正安於原審亦結證稱:107年7月7日之 補充協議書為飛特立公司財務主管李輔祥製作的,因其主 要是負責和主管機關之間備勤飛航相關事宜的準備,兩家 公司之間拆帳的問題非其負責,其亦無參與相關事宜,合 作協議書(即107年7月18日)的第2頁第2點就表示離島的 機場各自負責,包含金門的部分由飛特立公司自己處理, 至於臺灣端的部分就看飛航的機場狀況而定,107年1月16 日的報告單為其所製作回報給飛特立公司的主管,該報告 單第2頁二.4所記載的契約内明確提出即係106年8月11日 衛福部的函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契約約定,並報告單 所記載民航局不支持增加地勤業,飛特立公司應該另行規 劃一節,其並沒有向飛特立公司報告應如何規劃,107年1 月23日報告單第3頁第3點凌天航空已經表示沒有繼續辦理 自辦地勤的規劃,雖然其有提出金額比率分配的調整問題 ,但是凌天航空並沒有回應,所以其只能陳報給飛特立公 司要另行與凌天公司協調比率的問題,後續到107年7月間 仍然有多次的討論,107年1月23日會議報告單上面所寫的 自辦地勤業務產生的問題,雙方並沒有在107年7月18日之 協議書達成由凌天公司負責的約定等語明確。堪認兩造於 106年6月15日投標前已就分配比率約定為飛特立公司29.0 32%、凌天公司70.968%,且並未就金門地區約定由凌天公 司負責甚明。飛特立公司主張兩造原約定飛特立公司分配 比率為30%、凌天公司為70%,嗣後兩造合意由飛特立公司 將可受分配比率其中0.968%讓與凌天公司,作為凌天公司 負責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云云,並無可採。」等語明確, 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 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已 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是應認 定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被告公司29.032 %、原告公司70.968%」,且兩造並未約定金門地區地勤業 務由原告公司負責,是以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 項之「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同 意於每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 30%與本協議書第1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 甲方」約定(見中院卷第17頁),請求被告將110年3月至 111年7月間分配比例差額0.968%(即30%-29.032%=0.968% )款項之總額462萬6,239元【上揭金額之客觀計算真正, 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對原證 1至4(原證2第8頁除外)不爭執其上所載金額之客觀真正 ,見本院卷第151頁,詳細計算公式如附件之原證2明細表 、計算總表】匯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又查,前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兩造106年6月15日簽立之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107年7月18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協 議書第2條第3項第2、3款,及107年7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1至3條,並無關於「金門及本島地區之航空站地勤作業」 (下稱系爭地勤作業)由原告負責之約定,且系爭補充協 議書約明請款金額分配比率為被告29.032%、原告70.968% ,被告按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30%請款後 ,應將差額0.968%款項匯還原告等情,及依證人即被告公 司航務協理柯丁福、專案經理王正安之證述,可知兩造並 未就被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地勤作業達成協議,107年1 月16日及23日會議報告單關於原告協助被告執行地勤業務 ,被告另行與原告協調經費百分比之記載,係被告公司內 部所製作,並非兩造於該會議達成之結論,且參兩造於執 行系爭採購案已逾1年,而於108年9月11日、12日簽立之 承諾書及協議書,除再次確認107年7月所簽補充協議書議 定之分配比率,並無原告應負責金門地區地勤作業之約定 ,更以該期間被告亦未就原告未為其辦理地勤作業乙事, 請求重新分配金額或拒絕給付差額,有悖於常情。又證人 即被告公司飛行機師及訓練部經理朱國明並未參與比率調 整部分,且所證稱關於臺灣端之地勤作業由原告負責,係 單方聽聞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轉述,不足據為認定雙方有地 勤業務交由原告處理之合意,原告106年8月11日天財字第 10610015號函係其單獨回復衛福部之內容,不生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效力,衛福部將之列入系爭採購案契約文書內, 乃為日後該部得依所載30%、70%比率辦理兩造請款,以避 免金門地區決標價格占決標總價比約33%之適用疑慮,況 該函文之說明亦與實際分配比率不同,而證人即原告公司 財務部副總凃吉榮、總經理李正文亦證稱該函係為回復衛 福部詢問所作的說明,而非雙方之協議,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被告給付0.968%差額之款項,原告 為其負責地勤業務之合意,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依 前揭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 間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應 認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被告分配比例29.032%與共同投標 協議書分配比率30%之差額0.968%,並係被告給付原告代 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報酬,兩造並未就由原告代執行系爭地 勤作業一事達成合意,是以,被告抗辯上揭差額0.968%, 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報酬,原告自始未履 行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即不得請求該差額云云,亦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62萬6,239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2024-10-24

TPDV-113-訴-2036-202410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 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 公司)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 第1項係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2 萬1,350元、新安產險公司2萬9,6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5萬0,9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22

TPDV-113-訴-293-2024102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3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地 001 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翠娥、王玥民、王偉民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其指定人 82年12月8日 未記載 15,0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2024-10-17

TPDV-113-除-143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吳韻玲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曾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鄧厚國(下稱鄧厚國,鄧厚國與原告於 民國113年調解離婚)於108年4月1日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 情尚稱和睦融洽,育有一子,鄧厚國工作性質需經常出差, 原告基於夫妻間相互信任,從未干預鄧厚國之工作行程,為 免鄧厚國有後顧之憂,總獨自肩負著照養幼子之責任,詎料 在新冠肺炎疫情趨緩後,鄧厚國出差次數愈發頻繁,甚至於 原告悉心安排全家親子外出旅遊時,鄧厚國時常以各種理由 拒絕參與云云,嗣至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赫然發現鄧厚國與 被告間煽情聊天對話記錄,以及對話相簿內存有兩人相處如 情人般親密擁抱、在床上衣衫不整之照片,此時鄧厚國才坦 承外遇,且表示於111年10月底至12月間與被告發生10次性 行為,鄧厚國曾趁原告獨自攜子出遊之際,兩度帶被告回興 隆路住處留宿,令原告悲憤氣惱不已,足資證明被告有與鄧 厚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又查,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甚感 悲憤、羞辱、沮喪及難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均 同受貶損,衡酌被告與鄧厚國所為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 尚與鄧厚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其身心飽受煎熬折磨之 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導致原告因 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與鄧厚國交往之初並不知鄧厚國已婚,被告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衡諸 被告事後已與鄧厚國分手,規勸請鄧厚國回歸家庭,可徵被 告非屬惡意重大,又被告於鄧厚國與原告離婚後,雖仍與鄧 厚國間保持聯絡,然並未恢復男女交往關係,從而原告所為 主張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0、71頁) ㈠原告與鄧厚國於108年4月1日結婚,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113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證3(見家調卷第19頁)為原告與鄧厚國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 ㈢家調卷第21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被告與花園紅了民 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原證2照片之男女為鄧厚國與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 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 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鄧厚國於108年4月1日結婚,於113年3月18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於113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與鄧厚國於108年4月1日至113年 3月26日期間為夫妻關係;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證3原告 與鄧厚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見家調卷第19頁) ,鄧厚國與被告於111年10月底至12月期間有發生約10次之 婚外性行為,另被告復坦承有於1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1 3日與鄧厚國一同入住「花園紅了民宿」(見本院卷第69頁 ),衡以被告坦承曾前往鄧厚國離婚前與原告之共同之住處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見本院卷第69頁) ,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與鄧厚國交往期間對鄧 厚國係有配偶之人身份應知之甚明,仍執意與之交往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所為上揭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鄧厚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無疑;又查,被告 前揭所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係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為,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亦可認定,且二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 事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經查, 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科技業專案經理,被告為大學畢業, 擔任行銷組長,又兩造之資產及收入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基於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不記載其細項,並以不公開卷保存),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配偶即鄧厚國為上揭不當男女交往 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 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 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15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 月24日起(見家調卷第121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年息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7

TPDV-113-訴-3444-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劉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與刑案被告 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韋力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惟其中許芯 瑀、王品睿、李楷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因此受有部分賠 償157萬1,000元,故於扣除前揭受償金額後,原告就所餘損 害17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遂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賠 償數額減縮為179萬9,000元(計算式:337萬元-157萬1,000 元=179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核其 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 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韋力誠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下均逕稱其名 )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或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富維水產企業社」為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 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 收水);王品睿負責交付取款車手提領所需之帳戶、印鑑、 提款卡資料並與許芯瑀一起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俗稱車手頭);李楷、韋力誠從事 把風、監控(俗稱控車手);許芯瑀擔任取款且將詐欺所得 依指示與王品睿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之車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下或逕稱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暱 稱「陳紫涵」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手機應用程式 ,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337 萬元至合庫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原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嗣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 7號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原告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證被告係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等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79萬9,000元 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因遭被告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 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等違法行為而受有179萬9 ,000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112年4月24日 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佐,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認定略以:「四、論罪 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部分:⒈被告劉維洲部分...⑵附表二至十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罪數: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 載。⒉外部關係:⑴被告劉維洲部分,...。附表二至十一、 十四至十七、二十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被告劉維洲所犯附表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七、 二十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十六個 加重詐欺罪)。」等節,並據此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對原告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見本院附 民卷第59至1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 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179萬9,000元 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七(關於 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告訴人 郭月秀 共 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郭月秀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郭月秀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337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與附表六相同(附表六、七告訴人之金錢) 提領地點 與附表六相同 提領金額 380萬元(包含附表六、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  許芯瑀應給付101萬1000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王品睿應給付28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⒊被告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李楷應給付28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 處 1.郭月秀於112年4月27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67至269頁參照) 2.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3.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4.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5.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6.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7.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8.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9.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10.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   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11.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   377頁參照) 12.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   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13.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14.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15.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16.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17.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18.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   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   照) 19.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20.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   頁參照) 21.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   至392頁參照) 22.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   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   至22頁參照) 23.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   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24.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   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25.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   第7至9頁參照) 26.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29.112年4月24日合庫松興分行監視器擷取影 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427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31.郭月秀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63至464頁參照) 32.郭月秀與王品睿、李楷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89至290頁參照) 科 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7

TPDV-113-訴-4754-2024101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事務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周信義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86年間與當地新生影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暨其家族成員就臺北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商談合作事宜,並擬於西門町圓環合建「 新聲大樓」;經各方商談後達成共識,於86年9月23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參照 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標的現況、第1項土地現況、第1點土地 位置約定略以: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 面積1,482平方公尺(448.305坪);第2點土地所有權之現 狀分配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周信義提供87.7288坪,占19. 56%、丙方即陳珍郎提供37.5993坪,占8.39%、丁方即周信 雄(即被告之大哥)提供87.7288坪,占19.56%、戊方即周 安雄(即被告之二哥)提供87.7288坪,占19.56%、己方即 周陳玉樹(即被告之父親)提供75.1942坪,占16.77%、庚 方即新生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周信雄)提供72.3250坪, 占16.16%;第8條約定略以:新生公司之股權亦將轉由原告 持有且約定由原告經營以妥適對合建後之大樓進行管理使用 收益,並提供土地開發與營建之專業、簽約前土地整合之成 果等情;第2條第5項約定各方之合建房屋土地權值比例為: 甲方即原告占21.2645%、乙方即被告占22.6197%、丙方即陳 珍郎占10.0000%、丁方即周信雄占15.4067%、戊方即周安雄 占15.4067%、己方即周陳玉樹占15.3024%、庚方即新生公司 占0%。惟系爭合約並未將原告於簽約前整合土地之成本與費 用納入作為其合建權益之一部分,而是由原告提供如系爭合 約之附件4之1即新聲案代墊款總表,經各方地主於系爭合約 第5條共同認列新臺幣(下同)7,037萬1,734元(未含利息 ),並約定其科目係原告為地主代墊之款項,另由各地主再 行歸還處理;若加計應有之利息後認列為8,748萬7,028元( 下稱系爭代墊款項)。俟原告於87年初因與銀行往來需要資 金週轉,被告則趁此機會表示擔心原告之償債能力與經營狀 況,故向原告提議是否能退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而原告依 約可享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承受,被告並承諾如原告能將該 權利義務轉讓給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 ,則逾6億元以外之轉讓價金,亦將由原告取得;倘該權利 義務終究未能成功賣給誠品公司,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 億5,000萬元以作為伊退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之對價,斯時 原告認為被告之提議非但可以獲利,亦能結束與眾多地主合 作關係,乃同意配合被告安排於00年0月間與誠品公司簽訂 原證2協議書,按原證2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 之各地主同意雙方中止合作契約,亦同意歸還甲方(即原告 ,下同)之代墊款;第3條約定同意原告出售所分得之「新 聲大樓」房地;嗣後再正式簽訂原證3契約承擔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終止原告與各地主間系爭合建契約關係。 ㈡詎被告在向周信雄等人取得包含原告所有系爭代墊費用在內 之1億2,000萬元,周信雄業於101年12月14日全部履行完畢 ,竟刻意隱匿上情不為告知,甚且自00年0月間即以各種惡 劣手段斷絕與原告合作,迄110年農曆春節過後,原告巧遇 周信雄時委婉地提及有關當年尚積欠系爭代墊款項未清償, 周信雄為此深感詫異,並憤慨地出示98年3月27日所簽訂之 「承擔協議付款方式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暨101年1 2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指 稱渠等均已付清系爭合建相關費用等情,原告始知悉被告早 已101年間取得相關款項而逕自據為己有,茲因原告前於97 年間委任被告代為向周信雄等人取款,雙方成立委任之法律 關係,是被告應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自周信雄處 所取得系爭代墊款項交付原告;又查,依系爭契約、系爭協 議等約定,各地主至少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部分,均係 基於合建關係權利義務之作價,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合計應分擔額度為 60%,經換算後應給付之金額為9,000萬元,另因原告尚應分 別返還周信雄1,650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1,500萬元,參原 證8之87年4月29日借據)、周安雄1,500萬元,故經交互計 算後,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實際應分擔之金額即為6, 000萬元,從而前揭1億2,000萬元於扣除6,000萬元後,其餘 6000萬元即為系爭代墊款;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款項共計6,000萬元,然考量 原告所能負擔訴訟費用之額度等因素,謹先一部請求被告返 還1,850萬元。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請求結算之權利?業屬前 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重 要爭點,並已於審理過程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經本院認 兩造已依系爭協議結算原告之合約權利等情,因而以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仍以111年度上 字第1028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 告)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價讓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且被上訴人(即被告)就承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所應 給付之價金,亦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對其之債權抵付, 則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以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出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駁 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是上揭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 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再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為處理營建事宜所墊付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於系爭契約內有詳盡約定,而屬於該契約之一部,是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既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於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歷審裁判認定,系爭代墊款項之權利業於87年5月20日一併結算完畢;至被告固於98年3月27日與周信雄簽訂系爭確認書,然依系爭確認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確認書係被告於承受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其所承受前開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而原告既非該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被告因系爭確認書所取得之任何對價,誠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依該系爭確認書向周信雄或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至原告雖指稱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億5,00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來,各地主均有分擔之義務云云,然此金額係被告個人為承擔原告就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所願意給付予原告之對價,自與其他地主無關,況有關系爭代墊款項數額業於系爭契約第5條及附件四之一、四之二中確認,而作為該合建契約之一部,堪認被告關於該部分之權利亦已於系爭協議結算了結,更不容原告再以被告與第三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計算,並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是縱使被告與周信雄等人間就原本之合建契約有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不料原告竟恣意主張其有不存在之權利,且據此誆稱有委任被告向周信雄收取款項,顯屬無據;易言之,兩造間既未存在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逕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之款項,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珠祈、陳珍郎、陳珍彥、長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鎮公司)、周信雄、三昌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昌公司)、周安雄、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代公司)、周陳玉樹、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陽公司)、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於00 年0 月00日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即系 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2頁)。 ㈡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 司再於87年5 月20日簽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亦有系爭協議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㈢被告曾與其親兄周信雄簽立承擔協議付款方式之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其上記載「本 人周信雄與周信義等人前於85年5 月20日簽訂一份經台北地 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經協 議後新生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協議 表,以1 億2,000 萬元結算權利義務」等內容,有系爭確認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 ㈣被告與周信雄再於101 年12月14日簽立之原證7 之和解協議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緣乙方(即周信雄)前 此同意代新生公司處理與甲方(周信義)間所生債務事宜, 經部分清償後,乙方因保證上述債務尚積欠甲方6,300 萬元 ,並經甲方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經甲乙 雙方達成本件和解」等內容,亦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㈤系爭合約約定興建之合建建物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華路1 段55號建物,該建物係於89年 11月1 日興建完成,並領得89使字第364 號使用執照,且已 於90年5 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等情(業經兩造於110 年度 訴字第47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確認列為不爭執事項)。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 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以採信 ;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人均為兩造,係屬 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合約結 算所衍生各該款項,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而「兩 造間是否本於系爭合約尚有未經結清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得 由原告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與原 告結算所主張之退夥時即87年5月20日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經兩造 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由前案法院 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原告既已將 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告,而由被 告概括承受,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亦已以原告所承認 之被告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告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 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 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 應給付原告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告應與 其結算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 財產狀況,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伊結算合夥(即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 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 可憑,經核前案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 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 說明,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應認原告已 將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告,由被 告概括承受,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亦已以原告所承認 之被告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告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 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 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 應給付原告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約定存在等情,於兩造間已 然確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代墊款項應由各地主另行返還予原告,非屬 系爭合約約定作為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云云;然查,觀諸 系爭合約第5條明確約定:「第五條:截自本約簽立之日止 ,甲方已先墊付如附表四之一,共計柒仟零参拾柒萬壹仟柒 佰参拾肆元,前項支付依左列方式歸還甲方:一、由甲方提 供各項支付憑證及編制支付明細及各方歸墊之明細表,並經 乙、丙、丁、戊、己等各方計三分之二權值之所有人審核確 認後如附表四之一依權值比例以現金一次歸墊之。二、甲方 前項支付依期現金代墊期間按月定年息12%複利計算加息計 之(如附表四之二)。三、甲方代墊丁、戊、己等各方之前 項比例之應付金額另依甲方與丁、戊、己等各方之合建契約 之約定處理之。四、本項應支付金額如有爭議,則同意由甲 、丁方所同意之會計師之簽認為依據。甲、丁方所指定之會 計師應依據本約乙、丙自地自建及甲、丁、戊、己等各方合 建分屋之分配原則並依一般建築業之慣例,本公平合理之方 式計算之。」等語,另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即原告代墊款項 總計7,037萬1,734元各分項摘要及金額詳如系爭合約附件四 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 暨附件四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至72頁),可知原告為處理系爭合約營建事宜所墊付各該 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經原告、被告 及系爭合約其餘契約當事人於系爭合約中詳盡約定,是以, 系爭代墊款自屬系爭合約之一部份,而原告為各地主代墊系 爭代墊款之返還請求權,既屬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一部,且 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 司於87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明確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 且原告關於系爭代墊款項之權利業於87年5月20日結算完畢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01號民事裁定確認無誤,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 代墊款為由,主張其對被告享有清償請求權。 ㈣再查,被告就其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已於87年5月20日與 原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司於87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結算完畢,已如前述。又查,被 告固於98年與周信雄簽立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5 頁),然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本人周信雄與周信義 等人前於民國85.5.20簽訂一份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周信義係以新台幣壹億五千萬元之價 格概括承受林清和之契約權利)【如附件】,經協議後新生 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 協議表,以新台幣壹億貳千萬元整結算權利義務。」可知( 見本院卷第102頁),系爭確認書係被告於概括承受原告就 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其所承受上揭權利義務關係 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原告既非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 被告因系爭確認書而取得之任何對價,自與原告無涉,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依系爭確認書對被告為任何 權利主張,原告竟主張其有不存在之權利,且據此委任被告 向周信雄收取款項,顯屬無據。 ㈤原告雖稱系爭協議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億5,000萬元, 係基於合建關係即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來,各地主均有 分擔之義務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系爭協議之全部約定內容 可悉,上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億5,000萬元係被告個人為承 擔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同意給付予原告之對價, 要與系爭合約之其餘地主無涉,且關於系爭代墊款項之金額 ,業於系爭合約第5條及附件四之一、四之二中確認,而作 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份,另兩造關於該部分之權利義務亦已於 系爭協議中由原告與與被告進行結算,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 與訴外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計算,並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地 主 原分得權益者所應分擔之比例 調整周陳玉樹後之比例 周信義 19.56%+(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周信雄 19.56%+ (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周安雄 19.56%+ (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陳珍郎 8.39%+1.61%=10% 10% 周陳玉樹 16.77% 0%

2024-10-17

TPDV-113-重訴-697-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洪怡欣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以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6

TPDV-113-補-241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上訴人 林榮三 林信志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 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 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 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 。)。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 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將越界 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再拆除17平方公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榮三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17,802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上揭土 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922元。被上訴人林信志應再給 付上訴人278,534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615元。被上訴人林信宏應再給付上訴人139 ,257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 訴人2,30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遭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部分為準,至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其價額;故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7,837,00 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461,0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北司補卷第13頁)=7 ,83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9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6

TPDV-113-訴-1417-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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