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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徐國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之1前 時,因有「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 眾於同年11月2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分別於同年12月1 日、4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 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 規點數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 銷,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0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民眾檢舉影像所示之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不 符,且同一畫面時間之數張截圖卻有不同之畫面內容,疑似 經過檢舉人或承辦員警加工處理,原審不應據以認定本件違 規事實。又上訴人案發當時面臨車內幼孫遭蜜蜂螫傷且驅趕 未果之緊急危難情狀,方有開啟車門驅趕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處罰過當,理應從輕發落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23

KSBA-113-交上-174-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F000-A112077A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128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BF000-A112077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BF000-A11207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原為夫妻(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離婚),兩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 甲男因另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其等所生未成年之 女(000年0月間出生,下稱丙女)為由,邀約乙女帶同丙女 至址設○○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 遭警查緝為由,央求乙女帶同丙女搭乘甲男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並表示待其於附近兜圈確認安全後即會放乙女下車。 嗣渠等於112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且乙女依言 帶同丙女上車後,甲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 將乙女、丙女載往○○縣○○鎮○○親子公園,經乙女要求甲男載 其返回未果後,甲男又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往返於○○縣與○○ 縣之間,並於同日23時許,在車內取出其預擬要求乙女於其 服刑期間不得離婚或另結新歡等情之協議書,要求乙女簽署 ,然遭乙女拒絕,甲男遂對乙女恫稱:「我們全家一起投江 自盡」、「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 「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致乙女心生畏懼。嗣於 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甲男要求乙女交出隨身包包,復強 行將手機取走而阻斷乙女對外聯繫,再要求乙女解鎖手機遭 拒後,遂將車輛停靠在苗栗縣某處,並將車門上鎖後下車。 嗣乙女察覺車門無法自內向外開啟而拍打車窗,甲男即自外 略微開啟車門欲與乙女交談,乙女見狀趁隙下車,卻仍遭甲 男強行推回車內,復向乙女表示「我就要這樣嚇妳」並將車 輛再度上鎖。而後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甲男駕車搭載乙 女、丙女前往址設○○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投宿,迨 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甲男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明知乙女以手推拒並已明確以「不要」、「我很累 」等語表明拒絕,仍強行褪去乙女衣物,乙女則因人身自由 受制及先前所受驚嚇而不敢抵抗,甲男遂違反乙女之意願,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嗣乙女於同日 6時許,趁汽車旅館房務人員送餐至車庫取餐口之際,輕聲 要求房務人員協助報警,經房務人員轉知櫃檯人員楊熙雯報 警後,警方旋趕抵現場逮捕甲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並無限 制告訴人乙女行動自由之意,且我和乙女是合意性交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女於汽車旅館內本有諸多機會自行 離開,但自其未加逃脫以觀,足認其根本未喪失自由;另就 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嫌部分,除乙女之指訴外別無其餘補強 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乙女原為夫妻(業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被告因另 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2人所生育之丙女為由,邀 約乙女帶同丙女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遭警 查緝為由,央求乙女帶同丙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嗣渠等於112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且乙女依 言帶同丙女上車後,被告先將乙女、丙女載往○○縣○○鎮○○親 子公園,又駕車搭載乙女、丙女往返於○○縣與○○縣之間,並 於同日23時許,在車內取出其預擬要求乙女於其服刑期間不 得離婚或另結新歡等情之協議書,要求乙女簽署,然遭乙女 拒絕。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被告駕車搭載乙女 、丙女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迨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 被告褪去乙女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1636卷 【下稱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11636卷密封資料卷【下稱 偵一密封資料卷】;原審卷一第38至46頁;本院卷第103至1 07、161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本院卷第 180至198頁),並有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 生字第1126011209號鑑定書、月心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卷(見偵一 卷第31至39頁;偵一密封資料卷第63至67、71至73、91、93 至99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先跟我說因為他被 通緝,怕警察跟蹤我,所以要我先帶丙女上他的車,他在附 近兜一下就會放我下車,但我上車後他並沒有依約讓我下車 ,反而一直往○○開。我第一個下車的地點是○○親子公園,我 去上廁所後上車,被告又臨停在○○親子公園附近,當時他沒 有要讓我回家的意思,我就下車去吃東西,那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不知道在做什麼,之後我就 上車餵奶。後來在車上被告希望我不要跟他離婚,並拿出寫 有不得結交異性、不可以對孩子洗腦等事項的協議書給我, 我跟他說我沒辦法簽名,他的情緒就開始激動,就說他現在 被通緝,人生也無望,乾脆一家子去投江自盡,要帶著我們 一起去死,當時我很害怕,就用手機請朋友定位我的位置。 之後我的包包、手機遭被告拿走,且被告停車的位置很偏僻 ,四下無人我覺得很害怕,想要下車,才發現車門打不開, 接著我開始大叫,一直拍打車門要他開門,也把丙女背在身 上想要逃跑。後來被告把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打開一小 縫,我就奮力掙扎把車門打開,當時我很害怕就癱軟在地上 ,並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就叫我不要大聲喧嘩,並 用力把我跟丙女塞回車上。隨後在車上他對我說「我就是要 嚇妳」,聲音非常可怕,我覺得生命遭受威脅,當時他一樣 不肯放我走,一直在西濱公路上來回行駛。之後他跟我借證 件去○○汽車旅館投宿,我就拿駕照給他登記,當時我想要逃 離,所以有把汽車後座的燈全部打開,假裝說要找證件,那 時汽車旅館人員看到燈都打開有覺得奇怪,就看向後座,可 是他可能不了解我想要說什麼。接著被告把車停妥,放下鐵 門後才開啟後座車門,我才能下車,下車後我有想找能逃跑 的地方,但找不到,且我身上的聯絡工具也都被收走,就想 說先休息隔天再作打算。睡到半夜被告要求我跟他發生性關 係,因為先前種種事情我很害怕,我就用手推了一下說我不 要,很累,但他仍然一直過來,我不曉得如果我反抗的話會 發生什麼事,就只好跟他發生性行為。到早上我打電話問汽 車旅館服務人員送餐狀況,服務人員說會送到樓下小門,我 就注意樓下的腳步聲,等到有動靜時,我就藉口跟被告說我 要到車上拿水而下樓,之後我看到房務阿姨,就趕緊抱住她 請她幫我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  ㈢復依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請我讓他見小孩 最後一面,我就跟他約在萊爾富,他車子開來後說怕警察跟 蹤,所以要求我跟孩子先上車,並說他兜個幾圈之後就放我 下來。後來我在車上說我要回家,請他放我下來,但他並沒 有讓我回家,反而一路往南開到○○親子公園,我下車上廁所 後又上車,隨後他臨停在一個地方,我下車時有看到他在副 駕駛座後方車旁,不知道在做什麼,之後我就上車幫孩子換 尿布。那台車子後座車門有暗鎖,是兒童控鎖,就是防止小 孩自己開車門掉出車外的鎖,那個鎖只有從中控台才能解開 。在車上他跟我談了一下,因為我之前就有跟他說要處理婚 姻的事情,他聽了可能有點不開心,就拿出一張協議書,上 面寫說在他不在的期間我不能自由交朋友之類的,我就跟他 說我沒辦法簽,他聽完後沒辦法接受,就開始說「好啊,那 我們一起去死」,而因為以前我們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告情 緒容易激動,曾砸過東西,也曾掀翻嬰兒車,所以我會感到 害怕,我對他這種情緒的一貫處理方式,就是盡量把情緒表 現的冷淡一點,不要激怒他。之後他又把車臨停在一個地方 ,四處都沒有人也沒有住家,他把我的包包跟手機都拿走, 我很害怕,就趕快把小孩背在身上,但我要打開車門時卻發 現開不了,我就要求被告開門,後來他才拉開一個小縫,我 用力把門推開,情緒崩潰地大喊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他 要我不要叫那麼大聲,就把我塞回車子裡並把門關上,接著 他坐上駕駛座,就跟我說「我就是要嚇妳」。在我手機還沒 遭被告取走前,我有傳訊息請朋友把我的位置定位,後來手 機遭被告取走後,他就一直問我密碼要解鎖。之後被告就把 車開到汽車旅館投宿,用我的證件投宿,當時我想要讓汽車 旅館的人知道後座有人,就刻意把燈全都打開,藉口要找證 件,那時旅館的人有刻意往裡面看了一下。接著被告把車停 好,將鐵門關上後才來幫我開門,我下車之後覺得好像沒有 什麼地方可以逃脫,我就想說那就先這樣子,就大概休息了 一下,半夜的時候他忽然跟我索愛,我有推了一下說不要, 我很累,但他還是執意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不曉得如果強力 抵抗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很害怕。等到早上我打電 話跟櫃檯說我要用餐,他們跟我說會送餐到樓下,我就很仔 細地聽樓下送餐的腳步聲,直到有動靜時我就下樓,當我看 到房務阿姨時我很激動地抱住她,請她幫我報警,她問我發 生什麼事情,我就說我被先生帶到這裡來,他限制我的自由 ,房務阿姨原本很驚訝,說話有點大聲,我請她小聲一點, 她就點頭跟我示意一下,就去幫我報警。後面警察就來了, 因為我很害怕被告情緒失控或是事後報復,所以我就假裝不 是我報警的,後來警察先把被告帶走,被告此時才把手機還 我,並說他有更改我手機的PIN碼,要我解鎖後幫他聯絡他 母親,我就先聯絡他母親,後來才哭著打給朋友跟他們說我 現在平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47頁)。     ㈣再依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1日妳請月心汽 車旅館房務人員報案,警員到場時的情況?)警察到場時, 他敲門後是我應門,警察說有人報案,我怕被告知道我報案 ,我就說不是我報案,沒有人報案,等到警察將我跟被告2 人分開盤查,把我帶到一樓停車間,我才跟警察說是我委託 櫃檯人員報警,我告訴警察說我前一天被被告帶來這裡,我 很害怕,如果沒有找到機會報案,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離 開這裡,警方問我有沒有被告的身分證,警方拿了被告的身 分證盤查後,知道被告是通緝犯就上樓把被告帶走,在汽車 旅館時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被性侵害,因為我很害怕,只想要 趕快逃離,後來我也有帶丙女去派出所看被告最後一面,因 為被告這一去會很久,才心軟讓他看丙女一面,我離開派出 所後我有去被告媽媽家讓他們把被告的東西搬下來,也對他 媽媽、妹妹敘說前一晚的狀況,但她們都沒有人覺得被告不 對,說是被告太愛我了,我內心覺得很委屈,我找朋友哭訴 ,我朋友說不可以姑息,所以我才去驗傷,驗傷時醫生說之 後會由○○市婦幼隊幫我做筆錄,這是他們通報過程一定要做 的,後來我有接到一通電話通知我去做筆錄,不是我主動報 案的。(…當天在公園妳為何沒有自己離開?)我已經覺得 被告行為舉止很可疑,所以我很不放心讓丙女跟著他一起走 ,且我一直說要回家,帶著丙女回家,被告就說他沒有要放 我回家的意思,又說要帶丙女去找前案的女孩尋仇,又說要 帶丙女去玩,我怕丙女一個人,我就是不放心。本案我確實 有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只能用說我很累、不願意的藉口 ,因為我不知道我如果很奮力的掙扎,很奮力的拒絕,我會 發生什麼事情,之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也有過我說不願 意、我很累的情況,但沒有像本案在前一天被被告恐嚇、妨 害自由後還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幾個小時前剛被他上鎖、語 帶威脅,還拿走我的隨身物品,基於這些原因我無法反抗, 我覺得我深深的被羞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8頁)。  ㈤互核乙女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前後一致 ,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未刻意誇大或捏造被告使用強制力 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 象,足見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非低。又經本院檢視乙女與友 人間之對話紀錄(置於偵12887卷密封袋內),可見乙女於1 12年6月30日23時21分許,確有傳送「追蹤定位」、「不說 話」、「知道嗎」等訊息予友人,而與其前開證述情節吻合 ,更足徵其證述內容甚為可信。再因被告於案發當下確有向 乙女表示「我們全家一起把車開到港口去好了」、「我們全 家一起投江自盡,這樣也不錯啊」、「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 活,我帶著丙女一起去」、「妳的包包給我」、「先看妳的 手機吧」、「解來看一下會死喔」、「妳要手機就把那份簽 了啊」、「好啊,妳不要簽,那就兩敗俱傷,妳看著我怎麼 做就好了,我無所謂,現在我就是豁出去了」,且乙女亦有 向被告表示「還我手機」、「你要不要放我回去」,甚且當 乙女詢問被告「你剛剛是不是故意要把門反鎖?你為什麼要 這樣嚇我」後,被告亦立刻回答「對啊我要嚇你啊」,另於 汽車旅館登記入住當下,被告亦有詢問「那妳就開著燈然後 給人家看喔」,乙女亦對此回答「啊我剛不是找證件」等各 節,均經行車紀錄器攝錄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偵一卷第31至39頁)可參,在在堪認 乙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證述, 亦即被告經乙女要求返家後,仍拒不載其返回,反而執意駕 車搭載乙女至各處,復有要求乙女簽署協議書並以言語恫嚇 之,更有將乙女反鎖於車內並取走其包包、手機等各節,均 屬實情。    ㈥另因○○汽車旅館人員有撥打電話報案,並於電話中向警方表 示「剛才我們有一個來這裡的客人喔,她說請我們幫她報警 啦」、「她說她被她老公好像控制了一整個晚上啦」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報案錄音檔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可參。參以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我是○○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案發當日早上大約6 點多,房務阿姨轉述房客說遭控制行動,請我們幫忙報警, 我就打電話去派出所報案,就是法院剛剛播放的報案錄音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經核與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吻合,堪認乙女確係趁房務人員送餐之 際,偷偷央求房務人員為其報警。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 辯護稱證人楊○○並非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其證述內 容屬傳聞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然證人楊○○ 就其報案經過所為之證述,確係就其親自見聞之知覺體驗作 證,並非傳聞證據,況本院並非以證人楊○○之證言,據以認 定告訴人有遭被告控制人身自由,而係以其所述報案經過之 證言,與報案錄音內容及乙女證述情節一致等情,據以認定 乙女確係趁房務人員送餐之際,偷偷央求房務人員為其報案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 合考量乙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哭泣之情緒表現(見原審卷二 第22頁),及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前,乙女業遭被告剝奪 行動自由,並迭以強制或恐嚇等手段侵害乙女之自由法益, 暨乙女最終係暗中向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求救,方能順利脫離 控制並重獲自由等各該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據與乙女前開 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交互印證,已足使本院確信乙 女證稱當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其有推拒並向被告表示「 不要」、「我很累」等語應屬實情。而被告雖辯稱:我與乙 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依常理加以推論,乙女在遭遇其人身 自由遭控制,且被告迭以恐嚇言語致其深感畏懼,復以強制 手段取走其對外聯繫工具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且雙方於 抵達汽車旅館前多有爭執之狀況下,殊難想像乙女在此驚懼 、孤立無援且自由遭拘束之夜半時分,會忽然合意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反而洵值令人確信被告在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後 ,雖未進一步以不法腕力違反乙女之意願,但乙女既已明確 表明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且當下被告對乙女所造成之心理 壓迫及人身自由拘束猶未解除,詎被告毫不理會乙女之意願 ,直承:並未確認乙女是否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107頁),猶利用乙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 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自已侵害乙女之性自主 權,並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範之「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相符。   ㈧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乙女於汽車旅館內,本 可透過送餐口等處自行離開,而認其根本未喪失人身自由云 云。但因乙女在抵達汽車旅館前已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復 遭被告多所恐嚇,故其斯時應係深處在緊張、害怕之情緒下 ,且依常理推論,亦會害怕其逃跑若遭發現而未果,恐遭進 一步迫害,自難期待乙女當下猶能冷靜以果敢、優異之應變 能力順利逃脫。況且,丙女斯時亦在汽車旅館內,且未滿一 歲,則乙女如欲帶同年幼之丙女共同脫困,本非易事。復因 被告曾揚言欲帶丙女一同自盡,則乙女倘先獨自逃脫,一旦 被告發覺其事,於情緒失控下甚有可能會對丙女做出不利舉 動,此亦非乙女所得罔顧者,更難期待乙女會拋下丙女而自 行脫逃。是以,辯護人前開辯解實未細究乙女當下所處境遇 而強人所難,尚難憑採。   ㈨被告於本審之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如果乙女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應當會向到場的警員求助,而且丙女睡在2人中間 卻沒有被驚醒,足見被告與乙女應係合意性交,況且本案發 生性行為時間為凌晨3、4點,雙方都半夢半醒,很難苛責被 告明確知悉乙女沒有發生性行為的意願,且乙女早就想與被 告離婚,本案是因為被告要查看乙女手機,要求乙女寫協議 書,乙女誤認被告車子上鎖等情而導致其不悅,才提出本件 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實際上被告並沒有對乙女為 上開犯行等語。惟: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的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7日 在北苗派出所的報告書是我寫的,當時是值班人員轉達報案 的內容,說有一名女子請櫃檯協助報案,並稱遭老公帶往○○ 汽車旅館,我們到現場時,門一打開,被告與乙女都說沒有 報案,我們擔心乙女是因為另外一方在現場,所以才說她沒 有報案,而被告在現場,所以先將他們兩人分開了解狀況, 我帶乙女到一樓停車間,我同事在房間內跟被告對談,當時 我有問乙女為何在現場以及需要如何的協助,乙女說是被告 帶她來這裡(○○汽車旅館),她沒辦法自由進出,她特別在 趁買早餐的時候順便跟櫃檯講她昨天是被被告帶來這裡,報 案請我們協助,後來她也說被告是通緝的身分,我們比較注 重的是因為被告是通緝的身分,樓上只有我一個同事,擔心 被告會有反抗的情況,所以我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當時只有 一名同事跟被告在樓上房間內,我怕有危險,所以我就趕快 上樓去處理,當下我們就把被告帶到派出所,乙女沒有請求 我們其他幫忙或協助,也沒有提到她被性侵害的事,乙女後 來有帶一個小孩子到派出所來,算是陪同被告的身分(見本 院卷第168至179頁),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下很緊張、非常恐懼,我只想要逃離那裡而已,所以我並沒 有告訴警察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警方知道被告是通緝犯的身 分,上樓對他盤查就把他帶走了(見本院卷第180、182、19 5頁)相符。足見乙女見警方已到場且已知悉被告係通緝犯 的身分,可以預期警方會逮捕被告,其可脫離受被告掌控行 動自由的險境,其與丙女的人身安全已獲得確保,且警方急 於帶走通緝犯之被告,故未再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詳情予以 全盤托出,並非不可理解。而由乙女係經由朋友的提醒才於 112年7月1日下午前往醫院驗傷,並經由醫務人員告知有關 性侵害程序之一系列流程,且會有婦幼隊人員通知其製作筆 錄,而被動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乙女主動提出告訴 ,足見乙女並非有藉由遭被告妨害自由、性侵害一事而有故 意陷被告於囹圄之意欲。而乙女並不諱言在本案案發前即已 找律師商談要對被告提告民事離婚一事(見本院卷第191、1 95頁),而由乙女驗傷、製作筆錄的過程始末,亦堪認乙女 雖有要提告被告民事離婚的想法及尋求律師協助等作為,然 仍不足以認定乙女有誣指被告妨害自由與妨害性自主之動機 ,否則亦不致因為被告即將入監服刑,還特地帶丙女讓被告 見面以致衍生本案,暨於本案案發後還帶同丙女到派出所讓 被告見面,以慰藉被告思女之情。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要 查看乙女手機,要求乙女寫協議書,乙女誤認被告車子上鎖 等情而導致其不悅,才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一節,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⒉乙女甫於前晚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言談間還遭被告恫嚇稱 :「我們全家一起投江自盡」、「不然妳就過妳要的生活, 我帶著丙女一起去」、「等下就一起把車開到港口」等語, 更有因車門上鎖導致乙女無法自由開門,並要求乙女交出包 包、取走乙女手機等不讓乙女離去之情事,在經過精神、身 體的疲累折磨下,乙女為了自身與丙女的安危,於案發當日 凌晨3、4時許在被告求歡情況下,未予積極反抗,僅以手推 拒並以口頭表示「我不要」、「我很累」等拒絕被告之求歡 舉動,並非不可想像,自難認乙女未積極拼命反抗或因此受 傷遽認乙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再參酌乙女於原審證稱:當 時我跟被告是睡同一張床,他在右邊,女兒(丙女)在中間 ,我睡左邊,在半夜的時候被告就從床尾那邊上來要跟我索 愛,我有推了一、兩下,然後口頭說我不要、我很累,但是 他還是跟我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可知被告當 時係繞過丙女到乙女身旁對其為性行為,被告於原審亦直承 :我是半夜起來的時候才想要跟乙女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 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彼時意識清楚、行 動自如,且丙女仍在熟睡中並未哭鬧,顯然可以知悉乙女以 手推拒並以言語拒絕其求歡之意思,自無如被告辯護人所稱 雙方在半夢半醒之間,無法苛責被告明確知悉乙女沒有發生 性行為的意願之情,是以,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乙女與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至7月1 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女與被告胞妹於112年7月24日、8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在乙女與被告 的對話過程雖有被告買蛋糕幫乙女慶生、乙女擔心被告通緝 會被警察抓,以及2人日常生活的對話,及乙女與被告妹妹 關於前去視訊會客被告的內容,惟被告與乙女本是夫妻,而 上開112年7月1日前之對話均在本案之前,則乙女與被告彼 此互動正常,自無違常情,而112年7月1日的對話,則係乙 女不想讓被告知道其報警,且被告亦還不知道是乙女報案的 情況下所為,自難以乙女當天有與被告對話,且乙女也有偕 同丙女前往派出所讓被告看丙女一面,甚至乙女與被告胞妹 提及有視訊會客被告,並詢問關於被告申請戶籍遷出遷入等 事宜,遽認乙女所經歷之遭被告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過 程均非事實。至被告辯護人另提出乙女與被告胞妹於111年7 月7日、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證 明:乙女多次提到會想辦法跟被告攤牌、想要讓被告重摔學 教訓、跌入谷底、去懺悔等情,足以證明乙女以刺激性言語 和被告攤牌,使被告惱怒胡言亂語後再對被告提告,乙女提 起本案告訴之目的係在逼迫被告同意離婚,意圖甚為明顯一 節,惟以上僅係乙女與被告胞妹間之對話,且係被告胞妹主 動詢問「我想直接點問你,你對這個婚姻還有期待嗎?」後 ,乙女才回稱「我跟你說我這陣子想的」之內容,對話過程 固不乏出現乙女上開言語表示,惟另摻雜被告另案訴訟判決 結果、車貸繳款、信用破產、丙女即將出生、簽字離婚等內 容,可見乙女係在承受極大壓力下所為之情緒抒發,而本案 案發時間係112年6月30日、7月1日,距離上開對話內容已相 隔近1年,本案復係因被告即將入監服刑,乙女為讓被告探 視丙女,才答應被告之要求讓丙女陪伴被告,因而導致本案 之發生,且本案係因被告對乙女有為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 等具體侵害作為,並非乙女主動對被告為任何侵害行為所致 ,自難以乙女於案發前近1年曾對被告胞妹所為上開情緒抒 發,遽認乙女提告本案是為達到與被告離婚之目的,被告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精神狀況非佳為由,主張被 告案發時是否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一節。惟查:  ⒈經本院參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在萊爾富超商與乙女碰面時 ,因其另案遭通緝,即已審慎思考而認乙女有遭警方追蹤之 可能,因而要求乙女及丙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 能於其後持續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縣及苗栗縣各處,亦能於 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際要求乙女提供證件避免遭查獲,更於 112年7月1日甫遭警查獲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本案發生 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且明確陳述,復能對不利於己之提問避重 就輕,甚或編造自認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本難令本院相信被 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  ⒉而被告固曾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能○○欣診所就診,並經診斷 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佐。然經原審調取能清安欣診 所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係因 生活、工作及另案訴訟而感到焦慮、憂鬱,尚難認其有何嚴 重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況依乙女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之所以去能○○欣診所就診,是因為他有另案在身 ,經向律師諮詢有何方法得延緩執行,才會去看診並申請病 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且經檢視卷附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1026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被告確有以前 開診斷證明書為據,向法院聲請裁定另案停止執行。再經原 審調閱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 錄,可見被告除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能○○欣診所就診外,未 曾於任何醫院或診所之身心科看診,更足認乙女前開證述內 容確屬實情,即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點前往能○○欣診所就診 ,純粹係欲就另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為,而非有何嚴重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  ⒊是以,本院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為本 院不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於剝奪乙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前揭話語對其為恐嚇行 為,復強行取走乙女手機而妨礙其行使權利等舉措,均包含 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尚無庸另論以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二、又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乙女實施前開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分別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強制性交罪外,揆諸前揭規定,亦均構成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 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駕車搭載乙女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剝奪乙女 之人身自由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然按倘行為 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 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 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 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 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 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 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且其客 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明確供稱:我是在汽車旅館半夜醒來時,才有和乙女發生性 行為的想法,在此之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 ,更足認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即其對乙女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係遲至半夜在汽車旅館內方忽然興起,然斯時已係 被告本案剝奪乙女行動自由行為之末端。職此,經本院依社 會觀念就本案情節加以判斷後,認被告雖係於剝奪乙女行動 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但因該 強制性交行為,既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目 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另一前 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為配偶,本有 互相扶助、保護、照顧之義務,且縱使雙方存有感情問題, 亦應循和平、理性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解決。詎被告竟利用其 經通緝中,於服刑前欲見女兒最後一面之話語及機會,使乙 女心軟應允與其碰面並依言乘坐車輛後,即拒不讓乙女返回 住處,反而反鎖車輛後將其載往各處而長時間剝奪其行動自 由,甚且先後多次以不法腕力或恫嚇之言語,妨害乙女行使 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懼。而觀其行為除造成乙女心理上之莫大 恐慌外,更顯現被告主觀上不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意思決定 自由及漠視法律之態度,堪認被告前開作為,確實值以相當 之刑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雖未以不法 腕力壓制告訴人,然仍係利用乙女處於人身自由及意思決定 自由均遭壓制,孤立無援且備受恐懼、煎熬而不敢反抗之境 遇,即被告前述可非難性甚高之行為所生結果,據以違反乙 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因而更進一步侵害乙女之性自主 權,所為殊值非難而難以輕縱。又參酌乙女於審理中明確證 述:本案發生後,我幾乎有一段時間不敢待在密閉空間內, 我也不敢給別人載,一定是坐在駕駛座開車,這件事對我來 說就是一輩子的陰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已足 認被告前開行為對於乙女所生危害甚鉅,且尚難認僅係單純 一時性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94年間即曾駕 車搭載女子前往山區,並以拒不載該名女子返家為由,違反 該名女子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而經法院判決犯強制性 交罪後入監服刑;又於110年4、5月間,前後兩度對另名女 子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且其中一次亦係阻斷該名女 子之對外聯繫方式後,駕車將其載至他處而實施前開犯行, 因而經法院判決犯2次強制性交罪,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 字第71號、11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1份在卷(見原審限 閱卷第15至29頁)可參,堪認被告不僅具有數次侵害他人性 自主權之不良素行,且其犯罪手法均雷同,復未曾因入監服 刑而有所矯正,足彰其惡性重大且遵法意識薄弱。另衡諸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乙女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製造業,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及乙女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 審表達之意見,暨檢察官向原審表示請審酌乙女及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 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侵上訴-146-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 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05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30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4時2分許,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紅線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陳藝瑩,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原告、陳藝瑩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5,92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就診交通費用3,380元、精神慰撫金3萬1,097元,共計63萬9,3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303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費用部分以單據為準。薪資損失請提供原告薪資證明, 不承認勞保的投保薪資及國稅局扣繳憑單。薪資部分不應列 入常態薪資,精神慰撫金請法院斟酌。強制險已請領部分應 扣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 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7萬5,923 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診費用 收據2紙、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紙、自費特材及自付 差額同意書2紙、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住診費 用收據2紙、土城醫院門診收據3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3 至109頁、第137至155頁)。查原告所提112年6月7日、112 年7月5日、112年8月16日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之收據金額 分別為300元、550元、550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非 原告所稱360元、680元、680元(本院卷第95頁),上開差 額部分應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27萬 5,603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時係在萬隆興企業有限公司、萬事達開 發有限公司任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6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工資6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6萬元, 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11年9月15日薪資轉帳紀錄1紙、郵局存簿封面、郵局匯款 紀錄5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25頁、第197頁 、第205至215頁)。查上開長庚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載明:「需休養養三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 運動…」(本院卷第99頁)、上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休養養三個月,因骨折尚未癒合, 建議避免粗重工作…」(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有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又參諸原告上 開111年6月至11月薪資轉帳紀錄所載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6 78元【(25,520元+1,498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 ,000元+212元+24,715元+5,000元+59,284元+45,838元+5,00 0元)÷6個月=33,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計算原告不 能工作損失之標準,應以每月3萬3,678元做為計算為允當。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0萬2,068元(計算式:3 3,678元×6月=202,06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380元,並 提出UBER行程收據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4頁),應堪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1,097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1,097元,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48萬1,051元(計算式:275,603元+202,068元+3,380 元+31,097元-31,097元=481,05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8萬1,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998-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93號),被告於通緝到案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於通緝到 案偵訊時雖坦承犯行,並自稱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 然依最新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在三 條通緝在身,顯然無從安排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被   告 李富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             現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豪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8分許,乘坐由其父李榮茂( 另行通緝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德五街100 號前,李富豪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適 謝宛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李富豪開啟之車門,因而受有右胸 、右膝、左肩、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宛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係其父親李榮茂駕車,其在副駕駛座,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謝宛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突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致其反應不及,撞擊車門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胸、右膝、左肩、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1-22

TYDM-114-審交簡-31-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薛 淯鴻)】、【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調解 案件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臨時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翁 子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 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影響告訴人健康、工作、生活甚為嚴 重,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本案車禍發生後 ,被告與告訴人2度調解,惟因合理金額無共識而未果,此 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承認己錯, 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與近10年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薛淯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淯鴻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對面時 ,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在左後方由翁子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翁子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 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半月板破裂、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翁子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淯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該 監視器影像擷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3-交簡-2938-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鄭福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福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福吉在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狀況下,於民國 112年7月5日16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方,車頭朝西方向停車而欲下車時,本應注意路邊停車應緊 靠道路邊緣,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鄭福吉疏於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時,適有乙○○ 騎乘而搭載李0彤(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和緯路2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東往西 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因閃避不及而遭鄭福吉開啟之車 門撞擊,人車倒地而致乙○○受有右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右外踝骨折之傷害,李0彤則受有臉部、右側手肘及雙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李0彤之母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福吉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 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 日南市交裁字第1132466853號函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107、 117至1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 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 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駕駛執 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乙○○、被 害人李0彤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刑並無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 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4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 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 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達成賠償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簡字第1783號和解筆錄1份可稽(見簡上卷第213、214頁), 原審就上開被告業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和解之部分, 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 致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因而受傷,使告訴人乙○○、被害 人李0彤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 屬輕微之擦挫傷,又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和解, 並獲渠二人原諒而不予追究,有前開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份(見簡上卷第151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 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未成年子、入監前從事工人業而須 扶養60多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表:非供述證據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1、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 51至53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9至4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55至 57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警卷第91頁光碟片存放袋)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53-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林枝正 被 告 林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17時50分左右,原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大樓地下停車位  𠳬 準備開車門卸貨,被告剛好到操作面板欲開門離開,原告    基於好意讓其先離開,因系爭車輛有很多東西需要卸貨,    須花長一點時間,詎被告隨即按下啟動鈕,導致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遭上升機械擠壓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忘記老婆還在系爭車輛內,而原告老婆在機 械運轉中開啟車門,才會造成本件事件發生,原告有看到所 有發生經過,卻未及時按下緊急停止鈕,或是往前一步觸動 電眼及時停止機械,本事件與被告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兩造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民事案 件登記表經過摘要記載:「當時林枝正將ALW-9327自小客車 停好,並正要從車上卸下物品,由於擔心會擔誤下方機械車 位住戶林蕙菁時間,遂告知:你先出來,而林蕙菁就沒注意 到ALW-9327副駕的車門在其操作上升車位時突然就開啟,導 致ALW-9327副駕車門被夾到變形。」,堪認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車門受損,係於被告操作機械上升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 突然開啟車門所致。而觀諸兩造所提出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表民事登記表圖示,被告操作台上操作機械車位位在左方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在右方,則於被告操作機械上升中, 對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之危險,要求能及時注 意及避免危險之發生,在被告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該行 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何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2293-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福來 黃純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馮福來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 黃純慧,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即板橋車站 旁)時,明知不得併排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該處併排 停車,任由黃純慧在該處下車。而黃純慧開啟該車右後車門 欲下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 啟車門。適告訴人陳天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撞擊前揭車輛車門而人車倒 地,致陳天誠受有左側肋骨軟骨骨折與左肺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天誠告訴被告馮福來、黃純慧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71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順欽(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49、255至2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據告訴人吳明全指述其所有停 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下稱○○農會對面)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開啟車門入內行竊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香菸1條,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鎖定被告,復經被告父親林慶祥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嫌疑人為被告,而被告為轄區竊盜慣犯,常利用車門未上 鎖或車門容易拉開機會,進入車內行竊,與本案犯罪手法雷 同,再被告就何以行經案發現場時停留2分14秒及手上多出 物品等節無法解釋,應係推諉卸詞,是本案行為人應係被告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然旋改稱「我忘記 當時發生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50頁),參以(1)被告自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71頁,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2)被 告領有中度智能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3)被 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花易字第 19號(下稱另案)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符合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智能表現落在邊緣程度,適應行為 評量結果顯示被告在一般適應行為落於非常低的範圍。綜 合整體評估,被告在規律藥物治療下,其精神症狀對生活 功能與現實感的干擾已有降低,而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及各 項適應知能表現低於同齡人口,並與過去相較有減低之傾 向」(見另案卷第169至187頁)。可見被告對於外在事物之 認知、理解、辨識及陳述能力顯較常人低下,則其對起訴 犯罪事實之自白,是否係在清楚明瞭起訴犯罪事實、認罪 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情況下,本於其記憶及理解而為認罪 陳述,尚非無疑。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一度自白犯行,然其他證據並 無法擔保印證被告此次自白之真實性(詳後述),自難單憑 被告曾一度自白犯行,即率認被告係涉犯本案之行為人。 (二)細繹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僅足證明其有於112年 5月25日約17時許停放系爭車輛在○○農會對面,同日20時許 駕車返回住處,於翌(26)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發現遭人開啟 車門入內行竊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等情,然尚無法推論本 案竊賊為被告。至告訴人另證稱:同事知悉此事後,均表 示曾遇類此情形,知道是誰偷的,報案時,員警知悉其係 在○○農會前遭竊,亦表示大概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82頁),然所稱同事、員警並未親眼目擊本案行竊過程 ,尚難以渠等主觀上臆測,遽認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 49頁)、監視器攝影範圍示意圖(見警卷第57頁),顯示被告 於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旁,停留約2 分14秒後,原空手卻手持物品,於17時9分離開等情,然查 :  1、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監視器攝影死角,並未攝錄被告行經 系爭車輛旁之舉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開啟車門入內。  2、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在○○農會對面,係自約17時起至20時 許止,歷時3小時非短,而依翻拍照片顯示路旁停放車輛甚 多,並有多間民宅,可徵人車往來非少,尚難僅截取16時5 2分至17時9分之片段錄影,排除其他時段行經系爭車輛停 放處旁之其他人未入內行竊。  3、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發現遭人開啟車 門入內行竊(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80 頁),然自其112年5月25日約17時停車在○○農會對面起至發 現遭竊時止,歷時15小時非短,系爭車輛停放處從○○農會 對面到其住處,地點並非單一,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車輛後車廂可以打開」(見原審卷第181頁)、警詢供 稱:「大概到晚上20時許上完課才將系爭車輛開回家,當 時我並沒有發現車內的東西不見」(見警卷第9頁),可徵系 爭車輛在上開15小時期間處於後車廂未上鎖而可開啟入內 狀態,則在此15小時期間,是否僅能鎖定於上揭時間行經 系爭車輛停放處之被告,而排除其他人在其他時段、其他 地點開啟未上鎖之後車廂入內行竊之可能,尚非無疑。  4、被告固有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停留約2分14秒後,原空手卻 手持物品等情,然細觀翻拍照片,或因攝影鏡頭距離被告 甚遠,或因畫面像素不足,無法辨識被告手中所持物品為 何,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證稱:經其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僅能看出被告持「手提袋」,無法確認是不是「香 菸」等物(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供稱:「(問:你手 上拿什麼?)忘記了」(見偵卷第71頁),則被告是否有竊取 告訴人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尚非無疑。況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縱 被告就何以停留系爭車輛停放處旁約2分14秒,或以「我沒 做什麼」(見警卷第17頁),或以「忘記了」(見偵卷第71頁 )等語置辯,然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開啟 車門入內行竊行為,尚難以其辯解不合理而遽為不利之認 定。 (四)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 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 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 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 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 (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 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 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 ,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 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 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 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大別言之,①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 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②同種前 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 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 案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允許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 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方為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 證據),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固前因開啟多位被害人未上鎖車門入內行竊 等犯行,先後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號、112年度 花簡字第121、26、75號、111年度花簡字第264、38號(花 蓮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111年度 花易字第19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109年度花簡字第412、52號、109年度易字第87號、1 08年度花簡字第348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74號判罪處刑確 定(見本院卷第56至71、137至228頁,下稱前案),惟查:  1、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固均以趁無人看管停放路旁未上鎖車輛 之際,開啟車門入內行竊,然觀察前案犯罪事實,其犯罪 手法尚難認有何顯著特徵,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犯罪手法)類似點所具有推認前後2案犯人為同一之作用力 道尚難認為明顯,如利用前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即為本案 竊盜行為人,等同對被告施加其有竊盜犯行傾向之人格評 價,並以此為基礎進行被告為本案犯人之不具合理性推論 ,應係不被容許。  2、前案中犯行時間距本案最近者為花蓮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0 號(犯行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犯行地點為花蓮縣○○鎮), 2案犯行時間相距近6月之久,地點亦相距非近,難認前案 與本案在時間、場所有密接不可分性。  3、綜前,前案紀錄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揭 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21

HLHM-113-上易-49-20250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車禍係告訴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李金興到案之 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李 學○照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兼 衡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 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8號   被   告 李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興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於民 國113年4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由成功路3段往萬壽路 3段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公 車站牌前、欲載客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 注意上下乘客安全,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公車停靠區內,即貿 然在外側車道內暫停,開啟車門載客,使乘客必須行走至車 道內始能上車,而未注意上車乘客之安全,適有李學○照在 上址站牌處人行道等候,欲搭乘李金興駕駛之上開客運班次 ,見李金興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暫停在外側車道並開啟車門, 欲上車而行走至車道內,遭林建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三民路1段由成 功路3段往萬壽路3段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致李學○照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左 膝髁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學○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照、證人林建忠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 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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