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出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 被告為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業經原雇主通報自民國112年4 月24日起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可佐(見偵字第5585號 卷第109頁),可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境外,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為本案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表 示意見,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 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3-03

CHDM-113-交訴-101-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偉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112年度易字第7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龔偉綸(下稱被告)涉犯起訴書起訴罪名,有 卷內事證可佐,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判處有期 徒刑4年,可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 告具一定社會經歷、前有另案通緝之紀錄,且本件詐得告訴 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鉅資,自有充足的資力 潛逃出境,而趨吉避兇為人之常情,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逕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被告工作發展穩定,積極維護自身權益: 被告工作、生活重心與家人均在臺灣,年邁父母,罹有疾病 ,均賴被告照顧扶養;而被告無其他國家公民身分,在海外 亦無開設帳戶、公司、動產及不動產,或有其他親友扶持。 目前係於台灣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任職董事,為單獨出資4,00 0萬元,高於本案涉案金額甚多。此外,公司位址設立於臺 北市○○區○○路○段0號57樓之1(即台北101大樓內),被告已 投入龐大心力於創立、茁壯該公司之業務發展且穩定經營, 尚無可能因此潛逃,使過往拚搏及努力付之一炬。況被告深 知自身清白,亦必然挺身維護自身權益,使真相水落石出, 斷無可能為畏罪逃亡之舉。㈡另案民事債權,依法提訴爭取 權利中:被告尚積極爭取另案民事債權500萬元,目前繫屬 於鈞院民事庭113年度上字第450號審理中,更無逃亡而棄該 債權於不顧之情。㈢本案無通知不到庭之情形,尚有另案訴 訟進行中:被告前雖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惟其係因當時被告 未及時收受通知,因而無法及時獲悉法院訴訟文件所致;然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本案原審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 均遵期到庭應訊,無逃亡之虞。㈣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已主動聯繫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達成調解,告 訴人亦同意原審法院斟酌兩造已達成和解,請原審法院從輕 量刑,顯見被告實無逃避面對刑事或民事責任之情形,自已 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㈤被告平時熱心公益:除前述無逃 亡規避刑罰之可能原因外,被告平時亦關注社會弱勢,參與 臺北市議會112年議員就職周年二手衣義賣活動及公益拍賣 ,捐出心愛的二手衣物、包包、鞋子,義賣金額,以及被告 於公益拍賣中,25萬元拍賣之款項全數捐予台北市失能兒福 利基金會,熱心公益、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不遺餘力。㈥綜 合以上各點情節考量,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妥適、 必要性,仍有待鈞院再次查明。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 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 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 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 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 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 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有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俞海倫之證述、證人 及台新銀行員許家銘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合庫西門分行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 000、戶名:龔偉綸】、台新銀111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331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 00、戶名:劉元】、台新銀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合庫存戶單 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 、代表人申請書、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被告111年3月8日自合庫帳戶提領2500萬存入元大帳戶 】、合庫銀行營業部、復興北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合庫復旦分行112年1月3日合金復旦字第1110004178號函暨 存款憑條、元大銀新莊分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龔偉綸】、元大銀 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01176號函暨存款憑條、共用 認證單、交易申報資料、查復資料表、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 、大同分行、南門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銀111年1 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34號函暨房屋貸款申請書 及徵信照會表【申請人:劉元】、合庫復旦分行111年11月2 3日合金復旦字第1110003685號函暨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台新銀112年 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30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信貸申 請書等文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及工程估價單暨建案照片、合庫西門 分行113年4月22日合金西門字第1130001266號函暨客戶資料 、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綸開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產 業商字第11348198100號函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前有另案通緝之紀錄,且其具一定社會經歷,並 本件詐得告訴人高達3,000萬元之鉅資,自有充足的資力潛 逃出境,此外,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以認定。  ㈢本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 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 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衡酌被告所涉 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 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基於保全刑事追訴 、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本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理由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逕行裁定被告應予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 ,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侵害較 輕微之手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前雖有另案通緝之紀錄 ,雖個案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固應考量訴訟進行而變化 之可能性,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 作,且有固定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 偵、審期間尚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 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 有無工作、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 於本案並無經本案原審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均遵 期到庭應訊,且被告工作、生活重心與家人均在臺灣,年邁 父母賴被告照顧扶養。被告無其他國家公民身分,在海外亦 無開設帳戶、公司、動產及不動產或有其他親友扶持。被告 投入龐大心力於台灣公司之業務發展且穩定經營,自無可能 因此潛逃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必然挺身維 護自身權益,爭取自身清白,且民事債權依法提訴中,亦與 告訴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熱心公益,實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此等與是否應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核要件無涉,尚不足 遽以推定其即無逃亡之虞,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被告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抗 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HM-114-抗-43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永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8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114年 度金訴緝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永洋(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 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另斟酌現有之卷 證資料、全案犯罪情節等因素後,認如對被告限制住居並限 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已足以保全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逕命被告自民國114年 1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長期在海外工作,但每月均固定返國 。而被告戶籍地址僅有母親居住,然其因工作關係未能收到 法院通知,致被告遭通緝。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尚屬輕微, 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後,即無法出 國工作,恐影響被告長期在國外經營之工作成果,並導致收 入銳減,生活陷入困頓,實有重新審酌是否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刑 事裁定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 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 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 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 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 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 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 ,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 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而被告 經通緝到案後,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8日訊問後,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 海,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 法院114年度金訴緝第18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而被告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原審法 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庭,後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另斟酌現有之卷證資料、全案犯罪情 節等因素後,認被告如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 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因而裁定被告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 、出海,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又 對被告施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處分,相較於 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屬輕微,故原審裁定 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  ㈡至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其長期在海外工作,倘遭限制出境、出 海恐導致其工作成果及經濟受到影響,並提出工作證明為證 ,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長期在海 外生活及工作,足認被告確實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 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非微, 是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理由確實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原 裁定認被告出境後有留滯國外不歸之虞,尚非無稽。況被告 於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如確有出境、出海之需求 者,非不能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 酌是否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時或終局解除之,難認有何過 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片面以其有海外 工作之需求等語,尚無從採為本件不存在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之論據。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其他 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2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因急性心臟衰竭緊急住院,並收到醫院核 發之病危病重通知書,病情嚴重,被告願供擔保,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並於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 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日宣判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 ,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林承翰提領被害人 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被害人 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基於趨 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經本 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112年6 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通知書 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聯絡地址(該址為 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告對上開庭期均知 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情形( 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頁),再審以本院 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被告表示若訂同年 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嗣本院改定於112年 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5日)始來電表示 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 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日,要同年月5日才 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於112年6月7日改訂 於同年7月11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來臺開庭,惟被告該 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請假狀、入出境許 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頁),益徵被告確實 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除被 告如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因急性心臟衰竭緊急住院,並收到醫院核發 之病危病重通知書,病情嚴重,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等語,然查,被告父親已得由共同被告楊陵岫照顧 ,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記載:因疫情封控 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成行等語(訴字卷 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院等理由而未能來 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海外之虞,尚難排 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考量本案 雖已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3月17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 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 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 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 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 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 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 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48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陳利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利維(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經鈞 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前往泰國曼谷出席商業研 討會,而有短期出境之需求。為此,請求鈞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預計出境期 間僅有5日,並已提出菁輝地產研討會邀請函為據,而能准 許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 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 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 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 6月22日、113年2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 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 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執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 ,惟本院審酌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乃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 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 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涉案及本案進行之程度,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皆能遵期到庭,與其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 核屬二事。鑒於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 屆,被告是否不能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參與海外會議,而 非必得親至現場不可,尚非無疑。再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對金 融秩序影響之程度,國家刑事政策透過司法程序而實現、被 告自述為商業利益而請求出境之目的,依比例原則衡量,現 階段尚難認已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以此 為由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 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 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124-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簡卓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卓翔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遭第一審認定有罪並判處上 述重刑,即使抗告人尚能遵期到庭,仍難遽認其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及歷審均遵期到庭,原裁定徒 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等情,逕認抗告人非無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顯屬臆測,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之要件。原裁定遽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月,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 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 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 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第一 審判決情形,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而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非短, 所涉違法收受存款之犯罪規模甚鉅,考量其恐將面臨長期監 禁而產生畏避心態,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尚不因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即可 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可能。從而,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對其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自非無據。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裁定已明白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9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黎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秀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處分,並裁定自109年10月7日、110年8月24日起,分別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均 提起上訴,由原審審理中。原審已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24 日、同年12月24日、112年8月24日、113年4月24日起,分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酌全案證據,認抗告人犯罪 嫌疑重大,所為嚴重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 不法獲利極高,第一審判決所處刑期甚重,衡情有逃亡境外 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指其年紀 已大,未持有他國護照,又無海外資產,並無能力在外國生 活,不可能出境、出海,復無出境需求或計畫,自無逃亡之 動機等情,均不足以影響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之判斷。爰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按時出庭,未影響案件審理程序進 行,可見抗告人無逃亡之虞,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原裁定遽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 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按時 出庭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3-20250220-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RISTIAN ANDREW GRAHAM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解除被告CHRISTIAN ANDREW GRAHAM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 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 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 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 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 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527號審理中,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 均已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被告並經本院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 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說明,先前檢 察官對本案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視為撤銷而失其效 力,則被告就已失其效力之本案處分聲請撤銷,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聲-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紳於本案發生後經營能源 產業,與數家能源公司合作案場開發,並與所配合公司發展 海外案場事務,現因有業務發展需要,需赴日本出差洽談有 關地熱項目收購事宜,預計出國期間為民國114年2月21日至 25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至今,未有開庭未到或請假情事, 期間曾被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惟曾因生活工作所需幾度 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均得以在提供擔保物下予以核准,且期 間歷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審理均未有被限制出境、出海 ,惟於本次更一審時因為了求生活向大陸友人編織理由借款 而致被誤認為有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潛逃之可能,多次限制出 境、出海並延長,被告前已具保,數度申請出境也如期回國 ,被告家人、資產均在國內,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 妻子楊雅雯提供其名下房產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 品,懇請暫時准予解除自114年2月21日起至25日止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 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 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 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 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 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12年2月22 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將案卷以112年5月30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 1120203748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該案偵查中為被告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人陳維萍, 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據悉被告近日與普格公司之中國客戶 聯繫,表示待其處置在臺資產後,欲至中國深圳籌設公司, 恐有潛逃至中國,規避刑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 向本院聲請退保,有刑事聲請退保狀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 處上開罪刑及沒收在案,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經 本院分別於於113年3月31日、113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本院112年7月31日院高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 字第1120501749函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㈢被告以其在需赴日本出差洽談地熱項目收購事宜為由,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表示願提供其妻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等 語,並提出日本開發案場、大分太陽能案場資料、房屋一類 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任 職韋昱興業公司暨其所負責業務範圍之證明,又其主張與日 本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有親至日本洽談開發事宜云云,惟此 部分亦未提出有何事證證明該日本公司之存在,或需被告親 自前往洽談必要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判斷被告所陳是否屬實 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稱需前往 日本洽談等情,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電信、 資訊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商業交涉,衡情當非以被告親自到 場為絕對必要,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 性或不可替代性,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 。參以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 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 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案 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 ,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勛逵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 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 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 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 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 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 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聲-33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金訴第4 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亦嘉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 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胡亦嘉(下稱被告)需分別 至英國、日本及美國處理所營「Uto Pay團隊」、「Uto Pay 股份有限公司」及」「UTO.AI有限責任公司」相關業務及個 人事務,爰請求解除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4月11日 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 ,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 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 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 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 告後,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 2年7月2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25日起,各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 ,本院認上開裁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提出其於日本、英國及美國之公司業 務與私人事務相關文件、逐日行程表暨來回雙程航班資訊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39至64頁),本院斟酌被 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家庭狀況、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迄今之 訴訟進行情形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 證金(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後,解除其 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俾 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而於 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並發 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82-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