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偉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112年度易字第7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龔偉綸(下稱被告)涉犯起訴書起訴罪名,有
卷內事證可佐,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判處有期
徒刑4年,可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
告具一定社會經歷、前有另案通緝之紀錄,且本件詐得告訴
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鉅資,自有充足的資力
潛逃出境,而趨吉避兇為人之常情,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逕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被告工作發展穩定,積極維護自身權益:
被告工作、生活重心與家人均在臺灣,年邁父母,罹有疾病
,均賴被告照顧扶養;而被告無其他國家公民身分,在海外
亦無開設帳戶、公司、動產及不動產,或有其他親友扶持。
目前係於台灣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任職董事,為單獨出資4,00
0萬元,高於本案涉案金額甚多。此外,公司位址設立於臺
北市○○區○○路○段0號57樓之1(即台北101大樓內),被告已
投入龐大心力於創立、茁壯該公司之業務發展且穩定經營,
尚無可能因此潛逃,使過往拚搏及努力付之一炬。況被告深
知自身清白,亦必然挺身維護自身權益,使真相水落石出,
斷無可能為畏罪逃亡之舉。㈡另案民事債權,依法提訴爭取
權利中:被告尚積極爭取另案民事債權500萬元,目前繫屬
於鈞院民事庭113年度上字第450號審理中,更無逃亡而棄該
債權於不顧之情。㈢本案無通知不到庭之情形,尚有另案訴
訟進行中:被告前雖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惟其係因當時被告
未及時收受通知,因而無法及時獲悉法院訴訟文件所致;然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本案原審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
均遵期到庭應訊,無逃亡之虞。㈣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已主動聯繫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達成調解,告
訴人亦同意原審法院斟酌兩造已達成和解,請原審法院從輕
量刑,顯見被告實無逃避面對刑事或民事責任之情形,自已
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㈤被告平時熱心公益:除前述無逃
亡規避刑罰之可能原因外,被告平時亦關注社會弱勢,參與
臺北市議會112年議員就職周年二手衣義賣活動及公益拍賣
,捐出心愛的二手衣物、包包、鞋子,義賣金額,以及被告
於公益拍賣中,25萬元拍賣之款項全數捐予台北市失能兒福
利基金會,熱心公益、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不遺餘力。㈥綜
合以上各點情節考量,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妥適、
必要性,仍有待鈞院再次查明。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
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
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
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
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
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
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有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俞海倫之證述、證人
及台新銀行員許家銘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合庫西門分行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
000、戶名:龔偉綸】、台新銀111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331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
00、戶名:劉元】、台新銀忠孝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合庫存戶單
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
、代表人申請書、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被告111年3月8日自合庫帳戶提領2500萬存入元大帳戶
】、合庫銀行營業部、復興北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合庫復旦分行112年1月3日合金復旦字第1110004178號函暨
存款憑條、元大銀新莊分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龔偉綸】、元大銀
111年11月28日元銀字第1110101176號函暨存款憑條、共用
認證單、交易申報資料、查復資料表、元大銀南京東路分行
、大同分行、南門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銀111年1
0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734號函暨房屋貸款申請書
及徵信照會表【申請人:劉元】、合庫復旦分行111年11月2
3日合金復旦字第1110003685號函暨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台新銀112年
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230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信貸申
請書等文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元】、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及工程估價單暨建案照片、合庫西門
分行113年4月22日合金西門字第1130001266號函暨客戶資料
、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綸開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產
業商字第11348198100號函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查,被告前有另案通緝之紀錄,且其具一定社會經歷,並
本件詐得告訴人高達3,000萬元之鉅資,自有充足的資力潛
逃出境,此外,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以認定。
㈢本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然與更重要
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
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衡酌被告所涉
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
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基於保全刑事追訴
、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本案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理由存在,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逕行裁定被告應予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
,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侵害較
輕微之手段,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前雖有另案通緝之紀錄
,雖個案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固應考量訴訟進行而變化
之可能性,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國內尚有家人、工
作,且有固定住、居所之犯罪嫌疑人,為爭取翻案機會,在
偵、審期間尚均能遵期到庭,迨判決確定後,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不勝
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
有無工作、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抗告意旨稱其
於本案並無經本案原審法院通知而刻意不到庭之情形,均遵
期到庭應訊,且被告工作、生活重心與家人均在臺灣,年邁
父母賴被告照顧扶養。被告無其他國家公民身分,在海外亦
無開設帳戶、公司、動產及不動產或有其他親友扶持。被告
投入龐大心力於台灣公司之業務發展且穩定經營,自無可能
因此潛逃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必然挺身維
護自身權益,爭取自身清白,且民事債權依法提訴中,亦與
告訴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熱心公益,實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此等與是否應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核要件無涉,尚不足
遽以推定其即無逃亡之虞,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被告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以抗
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PHM-114-抗-4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