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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詹米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頂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頂新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該案扣押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詹米克所有,非 被害人或被告陳頂新所有,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詹米克因被告陳頂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0號10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259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83-393頁)在卷可 稽,而前揭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8號案件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固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聲請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頂新聯繫 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356號卷一第347-349、425-433頁 ),並有該支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陳頂新的LINE對話記錄擷圖 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9356號卷一第351-360頁)附卷可參 ,基此,聲請人雖主張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 而聲請發回,然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頂新涉犯本案犯罪相 關證物,日後仍有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 ,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 查之必要性,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聲-3795-202411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年及103年 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對 於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亦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 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 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4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倘若發生事 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   被   告 林楚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翔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各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13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南投 縣草屯鎮某處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26)日4時10分許,途 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在機車停等 區上停等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張及被告為警攔檢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69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281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乙○○、甲○○與告 訴人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於被告給付第 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調解訊 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對被告2人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而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訴-1324-2024112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自 稱『Chris-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自稱『C hris-湘』、『林夢婕』、『張夢倩』、『劉丹琴』(無證據證明為 不同人)之成年人使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游勝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均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霧峰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 欺告訴人朱賢豪及陳琬宜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及霧峰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朱賢豪及陳琬宜之 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見偵卷第81頁),自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竟提供郵局帳戶及霧峰農會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 訴人朱賢豪及陳琬宜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2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行為,使告訴人朱賢豪及陳琬宜遭詐騙之款項經轉 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琬宜成立 調解,願分期賠償陳琬宜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27-28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款項之數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3、8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 提供之郵局帳戶及霧峰農會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郵局帳戶及霧峰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 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7561號   被   告 游勝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ris-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朱賢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上開2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朱賢豪、陳琬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勝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及霧峰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Chris-湘」之人,對方表示可以領基金新臺幣6萬元,但要基金認證碼,就叫伊寄提款卡過去,並要伊告知密碼,看提款卡是不是本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暱稱「Chris-湘」之人傳送「基金會3週年活動有送禮品,我幫你要了一份,免費寄送的」、「我們基金會可以申請公益基金和禮品」、「這個福利金是大家都可以申請的,是基金會對社會的一個福利」、「我有跟我同事講了你的情況,說你比較困難沒有資金可以認證,所以我有讓我們主管跟第三方公司交涉 ,我主管說現在第三方公司有給另一種認證方案,不需要資金用寄卡認證就可以,一樣可以完成認證拿到這筆福利金」等訊息,然被告並未確認是否有此基金會及申請福利金之訊息是否正確,即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瞭解此情,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自具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朱賢豪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賢豪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朱賢豪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⑴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霧峰區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朱賢豪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朱賢豪 假親友借貸 113年4月25日20時27分許 4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琬宜 假親友借貸 113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TCDM-113-中金簡-180-20241125-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柳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113 年度易字第2080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被告竟基於違反規定不 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到,經臺中市政 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再次通知 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好時光心理治療所(下稱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於112年11月2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20158767號函請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規定裁處並命履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 於112年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裁處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被告應於113年1月8日下午7 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 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因認被告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 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 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 號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 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卷 第13-16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第一階段3 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 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25日以中市社家防字 第111013894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通知被 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因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67、75-79頁、本院易字卷11-14頁 )在卷可查。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25349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 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未遵期 前往,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9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 49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 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遵期前往,臺中 市政府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8003號函 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屆期被告 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1月30日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3萬 元,並諭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1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 通知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對比資 訊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函文檢附 被告資料檢核表及性侵害加害人裁處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 2年9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3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接 受認知教育輔導通知單1份、112年9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 027493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4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 0800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及 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44、93-115、119-125頁)附卷可考 。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 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 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 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 (即113年2月28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 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 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曾 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易更一-5-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劉貴蘭 被 告 楊清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原附民-125-2024112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之「庚○○可預見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 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3列所載之「庚○○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均應補充 更正為「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向其 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二、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1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承有將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小中」,並收取1,500元報酬,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雖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惟其賠償告訴人邱○寰之數額已超過其本案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甲○○、邱○寰、癸○○、丁○○、 丙○○、己○○、子○○、辛○○、乙○○(下稱告訴人甲○○等9人) 及被害人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 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係以1次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 助「小中」及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甲○○等9人及被 害人戊○○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中已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中」 ,並收取1,500元報酬等情(見第3711號偵卷第23、31頁) ,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頁)在卷 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竟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小中」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 訴人甲○○等9人及被害人戊○○權益,且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甲○○等9人及被害人戊○ ○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邱○寰、癸○○及戊○○ 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邱○寰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5-266、267-268頁)附卷可參,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人 人數及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 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小中」給伊1,500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 3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邱○寰、癸○○及戊○○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邱○寰1萬元 ,業如前述,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寰之數額,顯已逾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 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庚○○所申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邱○寰(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癸○○、丁○ ○、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1500元代價,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警詢辯稱:「『小中』叫我趕快把銀行帳戶給他,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給他帳戶跟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面給他,不知道『小中』年籍資料」云云。 2.被告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帶同「小中」之人到庭。參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既無法提出「小中」之年籍資料供查證,且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可取得1500元之收入,被告對於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警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甲○○、邱○寰、癸○○、丁○○、丙○○、己○○、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畫面及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丙○○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甲○○(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8時55分許 2萬元 2 邱○寰(提告) 112年10月20日19時12分許 以假冒友人、真詐財之手法,致邱○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癸○○(提告) 112年9月中旬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 10萬元 4 丁○○(提告) 112年7月2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51分許 8萬元 5 丙○○(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6 己○○(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4日9時9分許 4萬9999元 7 戊○○(未提告) 112年8月2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6時9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86號   被   告 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前,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子○○等3人詐騙後,致 其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子○○等3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子○○等3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辛○○、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子○○、辛○○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辛○○、乙 ○○之報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子○○之契約書、 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子○○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庚○○前因同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行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另被害人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寧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案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是本件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部 分,係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林佳欣」、「李榮記」等人與子○○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子○○,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請其女兒李沛穎至汐止樟樹灣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許杏慈」、「黃宏斌」等人與辛○○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Carrie小均」、「Vip線上客服」等人與乙○○接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1-21

TCDM-113-原金簡-44-20241121-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廖期均 被 告 楊清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原附民-126-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 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周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 周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周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詐欺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 3-21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於駕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車道,行經建 國南路2段22號前時,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致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胡柏全亦因未保持 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因而追撞 煞停在前之被告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胡柏 全及洪毓凱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胡柏全及洪毓凱均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 地受傷,卻未予以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反逕行駕車離 去,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胡柏全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 行賠償完畢,另告訴人洪毓凱則表示不予求償,其2人亦已 先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卷第13-21頁)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胡柏全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部賠償,暨告訴人2人 均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敘明在前,已見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 促被告爾後守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林周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 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2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適有胡柏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毓凱,沿同方向行駛於林周 樺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追撞煞停在前之林周樺車輛 ,致胡柏全、洪毓凱均人車倒地,胡柏全受有右側腕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胡柏全已對林周樺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而洪毓凱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 傷之傷勢。詎林周樺肇事後,應可預見胡柏全、洪毓凱因此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 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 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胡柏全、洪毓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林周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洪毓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⒌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駛離現場,事後通知到案說明)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職務報告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⑶被告與告訴人胡柏全均為無照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毓凱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致,與告訴人洪毓凱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胡柏全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柏全於偵查中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自不得訴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 ,係以一過失行為涉犯傷害告訴人胡柏全、洪毓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簡-875-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 應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2059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38 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3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 ),足見素行尚佳,惟被告未恪遵交通規則,違規併排臨時 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致被害人吳郁嬿騎乘電 動車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 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因此喪失寶 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31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 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3號調解筆錄1 份及富邦產物險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字第000-000、155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盡 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3頁),暨被告於本案車禍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賠 償完畢(詳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酌以告訴代理人於 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86號   被   告 王建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適後方有吳郁嬿騎乘電動車,亦沿同路段朝 同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7分許,行經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及 所拖掛之營業半拖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 尾,吳郁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前臂及右大 腿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5分許因中樞 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郁嬿之母親吳雪鳳委任王國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吳雪鳳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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