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惠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惠犯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雅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卻因躲避債主,不便隨身攜帶,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將其受其父親余天祿(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保管、置於保險箱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連同保險箱轉讓予其兒子余凱揚(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凱揚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凱 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 照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案件,下同)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研判係口徑 9x18mm制式手槍,為MAKAROV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即附表編號二、三),研判均係口徑9x18 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 照片)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 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轉讓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轉讓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轉讓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轉讓制式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 轉讓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同為非法轉讓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轉讓制式手槍犯行,雖值非難, 然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凱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證述,被告乃被動受其父親余天祿之託,將該制 式手槍放在保管箱內保管,之後則因躲避債主,將該制式 手槍連同保管箱隱密轉讓予其兒子余凱揚,是其自始即無 供自己或其兒子余凱揚使用、展示該制式手槍之意,亦未 將該制式手槍流入至親以外之人之手,其主觀上顯現之法 敵對意識不高,客觀上造成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有限, 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 (自陳:在麵攤打工,有二個小孩,需要撫養其中一個小 孩)、犯罪動機及目的(受父親之託而保管,為躲避債主 而轉讓予其兒子)、犯罪方法、轉讓槍枝及子彈之種類及 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攜 帶、展示該等槍枝、子彈或持以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或為 使同案被告余凱揚實施犯罪行為而轉讓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及未試射子彈5顆,分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固為違禁物,惟該等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扣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案件,且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余凱揚之重要證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同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若本院逕予宣告沒收,恐對上開案件有不利影響,應由該案繫屬法院宣告沒收較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或經鑑定試射而滅失殺傷力,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一   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8顆 其中3顆已擊發,均具殺傷力。  三   制式子彈  3顆 均已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2024-12-10

TNDM-113-重訴-1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恆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共計 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勳於警詢 、偵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證人傅粲宇與證人黃柏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雖以證人傅粲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粲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據,並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等判決意旨 ,主張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 克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查:  1、被告自警詢起,均一致陳稱:其與傅粲宇、黃柏勳都有一 起團購大麻,一起使用,其並無大麻可以販賣等語。證人 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 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 什麼時候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 拿;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 給被告,有可能是團購大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97-1 00頁)。據此,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傅粲宇一起團購(合 資)購買大麻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2、證人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雖證稱:伊是向被告購 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參見偵卷第18-19頁)。 然而,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警詢時乃證稱:伊於10 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有可能 是購買大麻使用,但伊不記得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 ;又於112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1月16日19 時32分許,匯款1萬5千元給被告,是否為購買大麻之款項 ,伊現在沒有印象,對於伊有無與被告團購大麻一事,伊 也沒印象等語(參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不記得伊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匯款1萬 5千元給被告之目的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3-94頁 )。據此,證人傅粲宇僅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曾證稱: 伊是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不是合資等語,其餘接受詢 問或訊問時,均表示沒印象或不記得匯款之原因,是證人 傅粲宇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是否為真,本非 無疑。尤其證人傅粲宇於110年8月16日為警詢問時,證稱 不記得上開匯款之原因,卻於112年6月15日為檢察官訊問 時,明確表示係向被告購買大麻,不是合資等語,其記憶 經過1年10個月之時間,竟更加清楚,亦與常情有違。  3、證人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被告亦陳稱其收受該筆款 項後,有交付10公克之大麻予證人傅粲宇等語,然不論證 人傅粲宇係向被告購買大麻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均有 先交付款項,後收受大麻之外觀,是難以上開證據,逕認 被告係販賣大麻予證人傅粲宇。     4、按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 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 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 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 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此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57號判決闡釋在案。惟依據證人傅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被告、黃柏勳都是一起施用大麻的朋友,伊等會 互通有無,有可能是一起抽大麻的時候,有提到什麼時候 再拿一點,就把錢集中在某一人身上,由該人去拿,伊只 要有大麻就好,不在乎該人之大麻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94、97、98、100頁),則證人傅粲宇、被告、黃柏勳 乃隨機或輪流推派一個人去購買大麻一起使用,委託之人 根本不在乎受託人如何買得毒品,也無與受託人毒品上游 直接接觸之意,受託之人亦只是匯集眾人之資金,擔任跑 腿的工作,並未與買方討論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亦 無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之意,全然 只是立於買方立場,出面聯繫購買而已。從而,依據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亦未該當販賣大麻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 證人傅粲宇等語,除了證人傅粲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檢察官此項主張,即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 毒品,其「移轉毒品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四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幫助施用 毒品對象之關係(朋友)、幫助施用之毒品重量、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需 要撫養配偶及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對象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對象      方法 1 109年12月16日左右 臺南市東區某處 傅粲宇 被告與傅粲宇聯繫後,得知傅粲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方式,先由傅粲宇於109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千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出面向毒品上游購入價值3萬元之大麻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1萬5千元之大麻(10公克)交付予傅粲宇施用。 2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3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4 109年6月2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黃柏勳 被告與黃柏勳聯繫後,得知黃柏勳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遂以二人各出資一半之方式,由被告聯絡毒品上游到場,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2公克之大麻施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曾子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NDM-113-訴-589-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7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77-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晉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晉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侯晉暉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 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1 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 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11年 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8號   被   告 侯晉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晉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3年8月17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飲畢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住處,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 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 於113年8月18日16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口時,因機車後照鏡損毀為 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3分對侯晉暉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晉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 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 ,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2-09

TNDM-113-交易-1169-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均 含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宗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年僅20歲,然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 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   被   告 沈宗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舞廳,以不詳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棋董」購得附表一、二、三所 示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迨112年11月6日23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查獲,並徵得沈宗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6073 號自小客車,在該車內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  3、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查獲毒品重量 一覽表。  4、現場照片。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2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        &ZZZZ;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一:(轉碼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計29包) 編號 扣押物品 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2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8公克) 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839公克,檢驗後淨重0.81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7公克) 3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9公克) 4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7公克) 5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2公克) 6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3公克) 7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1公克) 8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69公克,檢驗後淨重0.74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6公克) 9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819公克,檢驗後淨重0.80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4公克) 10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4公克,檢驗後淨重0.76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7公克) 1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2.551公克,檢驗後淨重2.5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95公克) 1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7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7公克) 13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8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1公克) 14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78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3公克) 15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1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4公克) 16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2.693公克,檢驗後淨重2.67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97公克) 17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1公克,檢驗後淨重0.76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05公克) 18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03公克) 19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8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8公克) 20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70公克,檢驗後淨重1.7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1公克) 2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43公克) 2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591公克,檢驗後淨重1.57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68公克) 23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829公克,檢驗後淨重1.80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24公克) 24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66公克,檢驗後淨重1.7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7公克) 25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9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3公克) 26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72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11公克) 27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80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7公克) 28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4.757公克,檢驗後淨重4.73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72公克) 29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4.804公克,檢驗後淨重4.7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77公克) 附表二:(現場編號20–24、33–37、42–49,合計90包)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約29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1公克) 附表三:(現場編號B1、B2,合計2包)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約5.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2024-12-09

TNDM-113-易-1107-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銘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 貪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7-11大灣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 日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招募人員谷詩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 施以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謝銘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銘家與暱稱「陳 玉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謝銘家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賴柏任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皓翔之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紀錄簡訊通知翻 拍照片、告訴人陳婉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 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2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份。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為 要做手工,在臉書上搜尋到一個作手工的工作機會,對方要 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進行網路認證,並稱一張提款卡可獲得 1萬元之報酬,其遂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  ㈡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依被告前案紀錄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先前確有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遭檢察官偵辦,最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則被告先前既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受刑事偵查 ,其對金融帳戶資料乃至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顯難諉為不知;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陳玉屏」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因為提款卡我很 怕啊」(偵卷第41頁),被告並就此供稱:「因為我之前被 騙過一次,然後對方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們,我很怕被詐欺」 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並隱匿犯罪款項之工具,確有預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問:你是因為對方告訴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 以有1萬元,所以心動想要試試看?)是」、「(問:所以 你還是因為可能拿到1萬元,雖然寄提款卡出去可能有風險 ,但你還是願意試試看嗎?)是,因為對方在臉書PO徵招的 資訊,下面有很多流言表示已經有拿到1萬元」(本院卷第5 1至52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因 貪圖1萬元之利得,仍不顧此種結果發生之風險,仍寄交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係欲從事手工,遭詐欺集團以高利誘引,並聲請 傳喚其任職之飲料店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到庭為證。然被 告所陳遭詐欺集團以高利誘引,僅屬犯罪動機,與構成要件 故意之認定無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 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取得該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士鴻施以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㈡惟依被害人王士鴻警詢中所陳及其提供之YES24交易平台帳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遊戲帳號 為由要求交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8 ,000元至被害人註冊之YES24遊戲交易平台帳戶內,但被害 人無法提領,對方遂表示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購買遊戲 點數解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匯入指定帳 戶,然仍無法提領,乃報警處理。是依被害人所陳情節,本 案郵局帳戶並非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更有甚者, 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並無被害人所指詐欺集團並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8,000元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佯稱匯款,係屬虛偽,是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並未遭詐 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該詐欺集團係對被害人虛構 一匯款過程,使被害人誤信款項已轉入其申設之遊戲平台帳 戶。  ㈢從而,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既未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難認為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過程有何助力,無從以幫助犯論擬。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尚屬無從證明。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賴柏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李德」之人向左揭賴柏任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為需匯款始能解凍帳戶為由,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4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皓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不詳」之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借款2萬元為由,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4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盜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oy Chang」之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請協助網路轉帳5萬元,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士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5時,透過海賊王手機遊戲以玩家暱稱「煩躁亞瑟」佯稱要向左揭告訴人販售遊戲帳號,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5時56分許 1萬8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4-12-09

TNDM-113-金訴-2163-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袋子壹個、白色無印良品鞋子壹雙、 拉麵道豚骨拉麵壹包、法式布蕾派壹個、可倫堡白啤酒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耀庭(下稱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 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無印 良品鞋子1雙、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法式布蕾派1個、可倫 堡啤酒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許耀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8時15分許,在陳奕翔擔任店經理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文化店內,徒手 竊取架上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 白色無印良品鞋子1雙(價值890元)、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價 值70元)、法式布蕾派1個(價值85元)、可倫堡1664白啤酒1 組(價值268元)得手,放置在上開無印良品袋子內,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陳奕翔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未提出告訴), 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陳奕翔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全聯 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未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1402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143-2024120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宥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不滿乙○○積欠其債務新臺 幣(下同)49萬元尚未償還,竟與甲○○、王炫凱(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張亦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葉志 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王廷元(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許家豪(原名許少皇,民國111年2月7日改 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新瑜(另經緩起訴之 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先指示 乙○○友人黃新瑜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向乙○○佯稱邀乙○○外出用餐,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 搭載乙○○,並由張亦希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防止乙○○ 逃逸。另由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廷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 賢在附近埋伏。其後,乙○○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 開黃新瑜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王炫凱並下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與原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張亦希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乙○○逃跑。上開 3部自小客車即開往王炫凱所承租作為煮豆漿工作處所之臺 南市○○區○○○路00號。     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抵達仁德區中   正西路47號後,眾人即要求乙○○進入上址,並動手毆打乙○○ 之身體及要求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 分許命乙○○持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芳,陳宥升並在電 話中向陳○芳表示須籌錢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49萬元。陳○ 芳恐乙○○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     其後,甲○○於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上址後,林   勝賢因不滿乙○○未能還債,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球棒敲打乙○○,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許家豪並要求 乙○○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葉志賢 、王炫凱則用冷水潑灑乙○○身體、甲○○則持強力夾夾住乙○○ 之生殖器及要求其唱軍歌答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 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乙○○另受有 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其後,陳宥升等人陸續離去,僅留下 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管乙○○。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凱、張亦希,   及扣得王炫凱、張亦希所有附著性影像(裸露性器官照片) 之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乙○○送醫治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母陳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 王廷元、許家豪、黃新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㈡證人陳O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偵㈠卷第315至33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12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㈠-1卷第95至107頁)、警方標示之現場平面圖1紙(偵㈠卷第 243頁)、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㈠-1卷第87頁)、告訴人乙○○ 受傷及就醫照片13張(警㈠-1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新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 -1卷第67頁)、被告王廷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9頁)、被告張亦希車號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71頁)、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㈠-1卷第55至65頁)、臺南 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3張(警㈡卷第537至599頁)、即時定位基地台之資 料擷圖4張(警㈠-1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區○○○路00號 入口外觀照片6張(警㈠-1卷第77至79頁、警㈡卷第419頁)、 告訴人乙○○受傷照片4張(警㈡卷第361至363頁)、內部現場 蒐證照片2張(警㈡卷第421頁)、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㈠-1卷第49頁)、被 告張亦希及被告王炫凱持用手機內告訴人影像暨翻拍照片10 張(警㈠-1卷第195至200頁)、被告陳宥升使用告訴人乙○○ 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㈠-1卷第51至 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及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章」(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等規定,是本件尚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黃新瑜、葉志 賢、王廷元、張亦希、許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記錄;因告訴人乙○○積 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 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被告甲○○除 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 打告訴人及以輕蔑他人尊嚴方式凌虐告訴人;及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等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原訴卷㈠第157至159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原訴卷㈠第375至376頁)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 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㈠-1卷 2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㈠-2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7023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偵查卷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訴緝-6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民) 訴訟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曾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陳奕翔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 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路0段往竹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8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被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圖號 座標D0000HB0000號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電箱),致其   頭部因頓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變電箱設置 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該設施 未依規定繪設警示標線,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頒 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4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曾百川於106年5 月間任職台電公司並任該路段線巡員兼搶修人員,未通報台 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改遷至人行道之合法位置,未進行警示 標線之補繪,而有違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9萬9196元即喪葬費用41萬4395元 、扶養費用98萬48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電箱設於直行道路之路肩處,緊鄰人 行道緣石邊緣,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尚有10公分之間隔,系 爭事故係因陳奕翔酒後駕車,於雨中高速行駛,並違規駛入 路肩所致。另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受規範者為台電公司,與 曾百川無涉,該等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之請 求範圍與金額非合理,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上訴人係 於110年1月29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此部 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係以: (一)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同向直行路段,為3線車道、路肩、道路 緣石之設計,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代路面 邊線。系爭變電箱設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方,變電箱一側 緊鄰道路緣石,對側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間隔,未見突出 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占用外側車道,該設置地點亦非道路 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且台電公司每半年派員巡檢配電 設備1次,包括配電設備外觀是否異常或損壞、警示標誌是 否不清楚或無法辨識,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變電箱之維護管 理有何欠缺,亦難認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 遷他處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電箱之設置,違反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 條第1項,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審酌新竹市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2年內,僅發生少數撞擊變電箱之交通事故(A2類事 件為2件、A3類事件為4件,並無A1類事件),均非發生於該 路段;參以陳奕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比對系爭事故 發生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前方監視器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之天氣 資料等件,足認陳奕翔於系爭時地騎車於路肩,因飲酒辨識 及反應能力下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認系爭變電箱之 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起訴(上訴人係108年5月17日起訴) 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人及其損害,卻遲至110年1月29日始追 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茲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理。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 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 ,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 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起訴 狀記載:「…被告公司(台電公司)…應(負)…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第8條規定公路用地之設施使用人養護不善之損害賠償責 任…,…負公司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曾百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一第17 頁);並以台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 ,未為明顯之標示,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其設置及 養護均有欠缺,致其子陳奕翔發生系爭事故為原因事實。依 此,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且關 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要件事實,涵攝於其起訴時已表明, 並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 上訴理由狀所載:「…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電箱…未妥善為 設置、保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系爭事故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應 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審認係訴之追加,並以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自有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   主張台電公司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及第1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變電箱設置警示 標線、並保持其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就系爭變電箱所漆 繪之標線未具警示效能,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乙節,係以 :變電設施設置之地點迥異,有設置高架處、安全島或人行 道上等相對安全處,亦有如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等高風險 處,各變電設施上警示標線之繪製標準,不應一概而論;系 爭變電箱基座上所漆繪之警示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斑駁 ,形同虛設,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加以當時大雨天候及視 線甚差,上開警示標線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警示效果等詞為據 (見一審卷一第151、231頁,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此攸關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判斷,自屬重要之 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細究,逕以 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外側及上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2930-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