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進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甫於112年12月22日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
月2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裴詩彥」、LINE暱稱「陳莫仙」
向陳鎮源佯稱:欲購買二手腳底按摩機,要求改以「7-11賣
貨便」平台下單云云,復佯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線
上客服專員」向陳鎮源佯稱:因其未簽署7-11三大保障協議
,致買家無法成功下標云云,需依指示完成簽署協議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更改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旋於同日18時31
分許,前揭郵局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之方式盜
轉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49,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鎮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進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鎮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6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21、25至27、47、49頁)。
㈣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
㈤FB封面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3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7
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第一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
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
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
詐欺集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
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
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
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
金訴卷等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原金簡-1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