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士寶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3公里5
00公尺處内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
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吳俊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B車出險後,被
上訴人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98,792元(含工
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带費15,500元)。
(二)原審就系爭交通事故業已為完整之調查,另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43號就系爭事故亦有勘驗行車紀錄器,亦送嘉雲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資料皆完整。上訴人於原審時即
空言指稱被上訴人造假,原審就上訴人之質疑已為詳盡之審
究,並無上訴人所述造假之情事。現上訴人上訴,未具體說
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片面之
詞指稱被上訴人造假,顯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的處理程序不合理,上訴人調閱很多資料,都與當
時的情形不一樣。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都是事後提出,而非車
禍當時證據。本件車禍上訴人沒有責任。因目前上訴人工作
是試用期無法請假,故之前都沒有到庭。
(二)事故現場警察表示訴外人吳俊昇未受傷,但臺北地方法院11
1 年保險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4
2號判決卻記載吳俊昇有受傷,事故現場沒有依照程序填寫
申報也完全被破壞,上訴人沒有看到現場的照片。警詢筆錄
部分斗南分局上訴人去過二次,都有錄影錄音,為何檔案會
不見?又行車紀錄器顯示之畫面與上訴人調取的畫面都不同
,行車記錄器影片造假。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單亦是造假。
關於申請鑑定流程資料將第一行畫掉,故上訴人認為鑑定結
果不可參考,希望可以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
測資料、國道監視器畫面、ETC。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
,造成B車受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14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13、83-123頁),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開
事實核屬為真。
2、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應於
快車道保持車速100公里,違規緊急剎車,害上訴人閃避不
及才撞到B車後保險桿,上訴人完全不知前方有施工路段云
云。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事故車輛除A車、B車外,尚有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3輛車輛駕駛人
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如下:
①A車駕駛人即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稱:「我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剎車減速,
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我撞擊前方
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後我車失控
撞外側護欄。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左前車頭,我車頭嚴重毀
損。事故發生前專心開車,三個車身遠,有踩煞車並向右
閃避,可能我煞車沒有踩很緊。撞擊後未移動現場,移動
現場前有標繪位置,車號牌未遺失」等語(原審卷第93-96
頁)。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稱:「我原行駛中線車道,
當時我前方有一部聯結車,他的貨櫃很高,我欲超越他,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發現前方內側車道白色自小客在行
駛中突然踩煞車,以致我閃避不及撞擊該白色自小客,然
後中線車道也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被我撞擊,之後我又失控
去撞護欄。發現前方車輛減速時約一部車的距離,有緊急
煞車及向右閃避,雖然緊急煞車但是煞不住了。第一次撞
擊位置是左前車頭,車頭受損」等語(原審卷卷第105-107
頁)。
②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當時因
前方施工車多,我車剛煞停沒多久突被後車撞擊(內側車
道),致使我車向前推撞中線車道C車而肇事。肇事當時行
車子剛靜止沒多久。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車損後車尾及
前車頭,車牌無遺失,肇事後車輛未移動,對警方所測繪
的事故現場草圖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7-99頁)。
③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安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車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肇事地點時,前方施工車流回
堵,我車煞車停等約5秒突遭後方車輛B車撞擊我車後車尾
1次而肇事。肇事當時我行車速為0km/h,我發現危險時就
撞上來了,我有踩著煞車。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車子後車
尾,後車尾受損,號牌無遺失。撞擊後有下車處理,車輛
未移動,無標繪車輛相關位置,對警方所測繪的事故現場
草圖無疑義,當時路況塞車,天候視距正常,無障礙物,
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1-104頁)。
④上訴人爭執警方關於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事故圖、
照片等肇事資料之真正,並質疑B車為本件事故受損車輛
,警方檢送之事故光碟資料是被剪輯過云云。然車禍發生
時間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上訴人於當日23時44
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即答稱:「事發
時間是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國道1號北向263公里500公
尺。我與AZD-7779自小客及AGQ-3313自小客車發生事故。
當時我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我欲超越前車
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後發現同向內側前方白色賓士
剎車減速,我也剎車但煞車不及,我又向右打方向盤造成
我撞擊前方白色賓士,又向右撞擊黑色中線車道自小客然
後我車失控撞外側護欄」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是上
訴人已自承與B車、C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就事發經過所
陳述變換車道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之白色賓士、白色自小
客車及黑色小客車等語,均與B車、C車之車色、車型雷同
。而B車、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均留在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均一致陳稱肇
事車輛為A車、B車、C車無誤,並由員警拍攝3輛車輛含車
牌之現場車損照片附於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三方調查筆
錄均有經過上訴人、訴外人吳俊昇、陳安育親自閱覽後親
自簽名。審酌三方彼此間並無認識或仇恨,對此偶發之事
故當下並無刻意捏造之動機,若非與事實相符,尚難彼此
間證述一致。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攝影日
期在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已攝得A、B、C車之車號
及車輛外觀受損情狀,與三方調查筆錄所述由A車自後方
直接撞擊B車保險桿,A車車頭損壞嚴重,B車後方保險桿
附近凹陷,B車再推撞C車之事發經過及車損位置均大致相
符,所攝得之B車現場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15頁),核與翌
(23)日B車送台明賓士服務廠入廠時車輛受損情狀(原審卷
第343頁)相同,堪認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應屬真正。
足認B車確係本件事故中受損車輛。上訴人空言抗辯,難
認可採。
⑤綜合上述可證,車禍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駕駛A車自
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車
,而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並與當時B車之行車記錄器
之影片相符。可見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車速
為零。
⑵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速限110公里/小時
,當時車前方已塞車,上訴人身為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及前方已塞車之B車,導致B車再推撞已煞停之C
車,顯見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A車),夜間行經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內側車
道)之吳自用小客車(B車),致吳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中線車
道陳自用小客車(C車),為肇事原因。二、吳俊昇駕駛自用
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陳安育駕駛自用小客車(C
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
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74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13-216頁),亦同上開認定
。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如上所
述,車禍當時C車時之前方已塞車,C車當時已是停止之狀態
,而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車距
,自後撞擊吳俊昇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陳安育於駕駛之C
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請求再調閱警方現場身上的密錄器畫面、酒測資料、
國道監視器畫面、ETC等資料,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B車之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故其對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2
、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898,792元(其中工
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上訴人
爭執估價單為何有2份,否認均為本次事故所致,並質疑安
全帶更換之必要性云云。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發票,係由台明賓士服務廠針
對同一車輛於111年1月28日及2月23日所開立(原審卷第17-6
1頁),2份估價單除第2份估價單增加前保險桿烤漆維修費用
,其餘項目與金額均相同,且函詢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經答覆以:⑴B車後方撞損,受損部分包括後箱蓋、後保
險桿、後底板、後橫梁、後軸架、排氣管、安全帶、左後葉
子板等(估價單內容)。⑵受損部件可以修復部分以板金修復
處理(如後箱蓋)、另外能修復部分即予以更新。安全帶須更
新,因車輛遭受撞擊安全帶會啟動防護作用,使用後即需更
換。⑶第二次估價單增加的費用為前保險桿烤漆維修,維修
金額為20,020元,車輛進場時即有受損,客戶表示為同一事
故造成。⑷該車輛第一次進場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交車日
為111年1月28日,第二次進場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交車日
為111年2月23日等語,有該公司113年3月20日台明賓士(000
0000)號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41-347頁)。
⑵經核對估價單明細項目,B車維修項目主要範圍為車尾後保險
桿、後箱蓋、車距雷達、底盤、排氣尾管、防撞墊等處烤漆
及相關拆裝、更換,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見車輛後方保
險桿、車牌彎曲等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追加的前保險桿烤漆
維修部分,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前保險桿有受損
痕(本院卷第117頁)互核一致。可見修復項目應均係針對B車
受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又衡諸車輛因外力碰撞,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內部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拆裝,始能發現並確認,B車於事發翌日
即進場檢修,車廠人員逐步拆裝檢視後開立如估價單所示內
容並進行修復,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再依上開函文,亦說明安全帶更換之必
要,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均尚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⑶綜上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均為B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證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
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吊費15,500元)。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
為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至110年11月22日發生
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4年1月,因受損支出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898,792元(其中工資246,233元、零件63,7059元、拖
吊費15,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5
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7,0
59÷(5+1)≒106,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7,059-106,1
77) ×1/5×(4+1/12)≒43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7,059-433,554=
203,50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6,233元、拖吊費15,500
元,合計B車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65,238元(計算式:203,505
元+246,233元+15,500元=465,238元)。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2、被上訴人B車之汽車係由被上訴人所承險,保險期間自109年
11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此,此有
汽車保險單可證(原審卷第191-204頁),可見本件車禍當時B
車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吳俊昇B車因
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有理賠支出明細單可證(原審卷第
183頁、本院卷第67頁)。
3、B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害額為465,238元,該車之承保人即被
上訴人已支付吳俊昇B車禍受損金額898,792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5,
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原審卷第7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就上開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CYDV-113-簡上-8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