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廷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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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下稱加重誹謗)犯行2 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繆敦閔以安養中心內之弱勢殘疾者及 外勞為申請登記人之手機門號對伊為電話恐嚇,法院有義務 調查發話地與手機序號以為澄清。檢察官已查知告訴人以臉 書暱稱「尚陣」之帳號,誹謗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為受害 者,就告訴人以敎師身分所為上開行為進行公開質疑,乃自 我防衛之正當手段,伊所使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為其所自行 公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公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無保護必要,原判決對伊遽以判刑為司法構 陷等語。 三、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於附表所示臉書社團之貼文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X段XX號3樓居所,以帳號「謝傳倫」將其大學同學即告訴人之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刊登於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2次。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因告訴人以人頭門號之電話對其為恐嚇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使用人頭門號,並暗示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未見上訴人如何自辯以保護其合法利益,與其所辯因告訴人以「尚陣」之名誹謗其父母,始為本案貼文,屬正當防衛等情有間。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已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卻未能提出附表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之合理可信證據,其收集、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情形。是以縱認上訴人確自告訴人臉書頁面及網路上其他公開來源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其既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自不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上訴人所辯係以合法來源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無違法等語,亦非可採。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附表所示貼文內之3支電話通話內容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恐嚇言詞,對上開門號之3位申請登記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調查上開3支電話發話地及IMEI序號,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所辯如何不可採,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經第一審、原審為有罪之 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268-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 上 訴 人 劉曜銘 吳倖全 王昇觀 黃裕峰 陳巨軒 蕭博文 林瑋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 、蕭博文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 、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關於劉曜銘、編號2至4關於吳倖全、王昇觀、編號3至4 關於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之有罪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等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黃裕 峰被訴詐欺附表二編號1之郭○綝部分無罪,檢察官未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另維持附表三編號4關於劉曜銘部 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劉曜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劉曜 銘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 ,就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依 序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2年3月、2年4月、2年2 月、2年4月,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  ㈠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 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為起訴或 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 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 訴審審判範圍內。上訴人等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然原審進行準備 程序時,上訴人等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均已明示「認罪,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時,復再就已到庭之劉曜銘、王昇觀、黃裕峰、陳巨 軒、蕭博文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時,前揭5人仍 答以:「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17頁),且上訴人等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均有辯護人在場, 其中陳巨軒部分提出之準備程序狀載明「認罪,僅針對原審 (指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1 5頁)。依前揭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均曾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若上訴人等前揭明示係基於上訴人等自由 意志而未有爭議,表示上訴人等並未爭執其事實、罪名、罪 數,已對該部分甘服而無意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 數提起上訴,則原審之審判範圍自應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然原判決未敘明其何以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併予審判,復就劉曜銘部分逕為與第一審判決相異之 罪名、罪數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上訴人等前開未 聲明上訴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 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 有基本訴訟權利,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或增列罪名時,若 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依卷附資 料,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劉曜銘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第一審亦未論其洗錢罪名,原審在起訴書 事實欄未載明劉曜銘有何洗錢行為,亦從未告知劉曜銘有何 裁判上一罪應擴張起訴之事實以及一般洗錢罪名之情形下, 以劉曜銘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除犯加重詐欺、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另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名(見原判決第13頁第6至7列),影響劉曜 銘訴訟上之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此部分原審所踐 行之程序亦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各節均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其審理事項 之範疇及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 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規定部分,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及 修正洗錢防制法,並均新增或修正前開罪名部分之自首、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發回, 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1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 上 訴 人 邱顯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顯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與陳立哲(另案審理中)、蘇宣豪(尚未起訴)、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蛋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稱本案 毒品粉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之當月某時 起至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2次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再由陳立哲出面向暱稱「宋杰」之人購買本案毒品粉末 ,再由陳立哲、蘇宣豪及「蛋頭」添加果汁粉分裝成咖啡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準備販售等犯行,變更檢察官所起 訴之法條(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被訴111年11月間之某時起至111年12月間出資而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 果,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與陳立哲共同持有本案毒 品咖啡包,但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向陳立哲購買咖啡包20 0包,並於次日販賣予許唯澄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出資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以每包130元之價格取得前開咖啡包200包之時間及行為 相近,難以切割為2個持有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基此, 原判決有就上訴人之同一行為重複評價之違誤。 四、惟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 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 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 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 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 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 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 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 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 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 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 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 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 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之前案,係認定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販賣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之 黑色包裝之咖啡包200包給許唯澄未遂;而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係指上訴人自112年1月21日前當月某日起至112年2 月14日與陳立哲、蘇宣豪、「蛋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 案毒品咖啡包(包含附表一編號1白色包裝之咖啡包100包, 以及附表一編號3共犯陳立哲欲交付上訴人之咖啡包10包, 以及附帶搜索陳立哲時扣得之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200 包),是以前案確定判決之不法內涵顯然無法擴張至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本案毒品行為,從而,本案並無免訴事由。上 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本件非原審審判範圍內之事項任 意指摘(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第二審上訴,故僅就刑部分進行審理),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18-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2號 抗 告 人 周雨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8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抗告人周雨利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 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抗-199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潘龍雄 籍設臺灣省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文山路100號(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3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龍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 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 訴人以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申請貸款,不認識 詐欺集團的人,沒有提供密碼給他們,沒有幫助他們犯罪的 意思,伊也是受害者,僅國小畢業,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 等語。 三、惟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 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相關金 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7日14時22分前之某日 時許,將其身分資料、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由其等 以上訴人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ezPa y帳戶,上訴人再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相片予詐欺 集團成員,由集團成員以上訴人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為該虛擬 貨幣帳號之交易金融帳戶,嗣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對本案被害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就如何依憑上訴人所供述,其交 付身分資料、提款卡等資料時之前,已知將該資料交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仍 因急需貸得款項,陸續提供或交付上開身分資料、提款卡予 暱稱「欣怡」之人,縱使未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但仍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猜得正確密碼後,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況 其就本案帳戶所設密碼「653333」並非其生日「650303」, 詐欺集團仍得以輸入正確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可認上 訴人確有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堪認上訴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 斷於不顧,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 ,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 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3611-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 上 訴 人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 訴 人 李庚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欣妤刑 之部分均撤銷。 陳欣妤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上訴人陳欣妤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陳欣妤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 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田憶榮之犯行,因而論陳欣妤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陳欣妤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結果,而駁回陳欣妤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顯 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㈡依卷內資料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提及陳欣妤有累犯之事 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時,檢察官亦稱:「無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 僅稱:「請妥適量刑」(見第一審卷二第247至248頁),堪 認檢察官於起訴及第一審審理時,就陳欣妤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不認為陳欣妤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以第一 審判決就陳欣妤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第一審判 決後,陳欣妤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 為陳欣妤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原審就第一審判決有上開 就陳欣妤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未予以糾正,仍維持 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結果,駁回陳欣妤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陳欣妤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要旨酌減其刑部分,經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適 法行使之任意指摘,雖非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於附表一編 號1部分科刑時對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乙節 , 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刑部分均予撤銷,並自為判決,以資適法。 三、陳欣妤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客觀上足認其情堪憫恕,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 其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所為此部分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田憶榮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 非難,並衡酌其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陳欣妤所犯附表一編號2、3,上訴人李庚 展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陳欣妤有其事實一 所載,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田憶榮各1次之犯行;李庚展有事實 二所載,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祐德 2次之犯行,因而論處陳欣妤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7 年8月;李庚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並為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諭知。上訴人等均對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就上開部分均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 等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欣妤部分:  1.原判決以陳欣妤販賣毒品予田憶榮,並非吸毒者間互通有無 、臨時起意,並據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無從適用憲法法庭 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理由,卻未傳喚田憶榮到庭為上開 事實有無之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陳欣妤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田 憶榮一人,販賣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造成之危害,明顯均較一般毒梟為低,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具體考量其全部犯罪情狀,就此部 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法等語。 ㈡李庚展部分: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朱祐德一人,且 屬小額零星販賣,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應屬有限,可認情節極為輕 微,確有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伊雙親年邁,且父親患有大腸癌,懇請予伊提早回 歸社會,盡孝道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旨。是以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即無情輕法 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即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惟個 案情節是否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示之減刑情形,仍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自由裁量事項。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亦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 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  ㈡查陳欣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即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況其本案係犯3次販賣毒品犯行( 其中1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兼之其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毒 品犯罪之相關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綜合上情, 亦難認其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示「情節極為輕微」之情 形,尚無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再上訴人 等均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取不法利益 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且其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就陳欣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何以無依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減輕其刑之理由,及上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詳為說明 、論述,均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有關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60-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上 訴 人 莊衣臻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5、31126、415 74、42707號),提起上訴(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衣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益偉之犯行,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妥適,故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梁緯綸為夫妻,梁緯綸亦坦承犯行而爭取減刑之機 會,是以上訴人知悉自白可以減刑,在遭移送之案件僅1件 ,且金額只有500元之情形下,無甘冒重刑而飾詞狡辯之理 。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凌晨出門前往安東街之夾娃娃店 娛樂,根本不知道廖益偉會撥電話與其聯絡,而該時段有極 高機率會遇到酒測、臨檢等情況,上訴人不可能攜帶毒品與 廖益偉相約在該時段交易毒品。又依雙方通話紀錄可知,對 話當時環境吵雜,廖益偉所詢問關於安非他命之問題,上訴 人也只回答稱「幹嘛」,未做肯定之答覆,當天與廖益偉相 約碰面只是為了購買牛奶,上訴人並未攜帶毒品出門,況廖 益偉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 予採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㈡上訴人自行進行測謊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允宜將上訴人 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再行測謊鑑定 ,原判決未進行此部分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 果,說明其證據之取捨,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答 辯各詞以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頁),另說 明證人廖益偉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再,販賣毒品倘經曝光,販 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狀曝光,販 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及交易毒品之種 類、價格、數量,如買毒者出現「東西」等暗語時,販毒者 經常刻意佯裝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 追訴處罰。原審已就上訴人與廖益偉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中 ,廖益偉有表示「你『那個』有嗎?」、「先差500啦」等旨 ,說明其認定廖益偉與上訴人在○○市○○區○○街附近之夾娃娃 機店見面之目的,非單純之交易牛奶,固未再詳載上訴人與 廖益偉該次通話內容中有重複確認雙方講話內容,以及上訴 人在聽聞廖益偉前開「先差500啦」之對話後,有「幹嘛? 」等反應,然稽之卷附該通話譯文中廖益偉於聽聞上訴人之 反應後,復詳細說明「差500先給你差500這2天給你咩…再見 」等語(見第31125號偵查卷第30頁),其後雙方即未再通 話,且隨即於數分鐘後廖益偉再致電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指 之「安東街」之實際位置以便碰面,可見上訴人應已明瞭廖 益偉約其見面之目的,況上訴人對話中「幹嘛?」之反應, 亦符合販毒者遇買毒者通話時出現買賣毒品之常用詞語時之 可能反應,難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記載雙方 通話之全部譯文,難認有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在審判上,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聲 請測謊鑑定乙節說明如何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 ),原審就前開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其有罪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3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上 訴 人 高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1、16985、186 58、186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宏文有其 事實欄(下稱事實)三所載,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 在其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1巷19號5樓之1住處,栽種大麻植 株共9株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犯行,因而論其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 燬)。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改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 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之初,即供稱係基於供自己施用之 目的栽種本案大麻植株,原判決亦認伊犯罪情節顯屬輕微, 卻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未依量刑減讓原則, 量處伊最低度刑。伊有正當職業及正常生活,非以違法行為 維生,若維持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伊身患重病之父親將無人 照顧,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僅就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即認其就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無爭執,原審 僅得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量刑為審理,至未爭 執之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就上開不在原審審 判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謂「量刑減讓原則」,係指 法院於科刑時得審酌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其量刑,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態度範疇,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所謂予以最大幅 度之量刑減讓,並非必科以最低度之刑,原判決若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事項,即難謂其未審酌量刑減讓原則 ,非必載明依「量刑減讓原則」審酌之旨。原判決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含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按上訴人經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為2年6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原判 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4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王韋涵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韋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包、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之冲泡飲品2包、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1包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其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毒品經驗均無伊之指紋,編號2所 示之沖泡飲品係不透明外包裝,編號1、3所示物品均擺放在 車輛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且編號3所示愷他命係以盒子 為外包裝,無從單就包裝或外觀知悉上開物品係毒品。再參 酌查獲本案之員警許家誠亦證稱,上訴人表現出真的不知情 之狀況,嗣亦未查得上訴人有再犯毒品案件之情等語,上訴 人主觀上自有不知車內藏有上述毒品之可能。況並無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4、5所示扣案手機所互相傳送之數字、統計表 格及對話訊息紀錄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其內容與扣案毒品亦 無法對應,且無相符之處。林伯憲證稱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非其所有,復稱其內之紀錄為其之前叫(即購買)毒品 之紀錄等語,顯有矛盾,原判決亦認未能憑扣案手機資訊認 定毒品交易之種類,卻未能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逕認附表所示毒品均係上訴人所持有,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三、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伯憲、許家誠之證述、警方搜索扣押 資料、扣案毒品及其照片、鑑定報告、第一審勘驗附表編號 4、5所示2支手機內容之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 上訴人於不詳時、地,收受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毒品,再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10時許,將上 開毒品置於其向林伯憲借得XXXX-XM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內,而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 品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伊不清楚本案車輛上有遭置放 毒品,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林伯憲所有、編號5所示手 機雖為伊所有,但其內訊息中之圖示、數字是林伯憲拿該手 機去傳送或伊依林伯憲指示、記載後,傳送予林伯憲等語。 惟依第一審勘驗附表編號4、5所示2支手機內容結果顯示,2 支手機內之訊息有格式相同之統計表格,以及相互確認地點 、物品種類、數量之對話訊息,且於傳送上開訊息時,以圖 示等暗語來掩飾其所代表之交易標的,可研判係在記載某非 法物品之交易內容。林伯憲已否認在本案車輛扣得之毒品及 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其所有,其內部分內容係其以前施用 毒品之叫貨紀錄等語,堪認扣案手機內之圖示、訊息為毒品 交易紀錄無疑,再查對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手機內訊息發 現,自110年10月4日至11日止,都有傳送統計表格或數字之 訊息,要謂林伯憲每日都借用上訴人手機傳送以上訊息,顯 違反常理,可認上訴人所辯扣案手機內之訊息與伊無關等語 與事實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手機中於110年10月10日與「凱 文」互傳有關確認物品置放及交班、點貨之訊息,復於隔日 分別與「凱文」互傳確認數字之訊息(見第一審卷二第102 至103頁截圖),及第一審勘驗扣案手機訊息之其餘截圖內 容綜合判斷,上訴人應係為某販毒集團從事毒品交易工作, 所辯不知車上有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經警查獲時 ,於本案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其 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已分裝完畢,且數量非 少,佐以該時其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內,有大量毒 品交易資訊等情,足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縱認其所辯,扣案毒品及扣案手機內有多筆毒品交易 資訊與林伯憲有關等情為真,亦僅係林伯憲與上訴人是否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問題,仍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就 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第三級毒品,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 、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為有罪之判斷,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47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 上 訴 人 郭賢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0、11122、168 48、16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郭賢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宇寰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 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不願方宇寰吸毒,故在民國110年9月6日當天中午未到場 ;經其催促後,為敷衍方宇寰,才於17時左右到場,用葡萄 糖冒充海洛因以為交付,再伺機退還費用,勸告其勿再施用 毒品等節,與常情相符。此亦經方宇寰於第一審審理中證明 屬實,是以方宇寰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已有前後 不一之情,原判決並無客觀或科學之證據,遽認伊所辯不可 採,僅以方宇寰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 自有違誤。至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相關搜索扣押資料、對話 紀錄與個人檔案截圖、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甚關聯,或關聯甚低,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2.縱係否認犯行,亦不能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伊於110年9月7日為警查獲持有 海洛因後,已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海洛因是伊於110年9月4 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向林弘修所購買,林 弘修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審並未就此進行調查,逕 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日期係110年9月6日而不予減刑,顯有違 法。 三、惟查:  ㈠按(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 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 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2)販毒者與購毒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於被告之犯罪情節非 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方宇寰之證述,佐以相關對話紀錄、 警方相關搜索扣押資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新中興醫院 之函文(含病歷)等證據,相互勾稽、補強後,認定上訴人 有於110年9月6日17、18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聖軍路某處, 其駕駛之車上,交付海洛因1包予方宇寰,並收取2000元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說明:經勾稽2人之對話紀錄所顯 示,方宇寰於110年9月6日上午因毒癮發作,急於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乃一再聯絡上訴人,本欲於當天中午向上訴人拿 取毒品,惟方宇寰到場後,上訴人並未出現,方宇寰因當天 19時要上班,急於緩解毒癮,遂於當天下午繼續聯絡上訴人 ,直至當天17時左右,2人才見面等情,與方宇寰所證交易 過程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10年9月6日17時左右販賣毒 品予方宇寰,其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節,應堪採信。 方宇寰於第一審審理時雖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上訴人 當天拿的是葡萄糖等語,惟依方宇寰所述,其係於當天17、 18時取得海洛因,隨即返家施用,過1、2小時後發覺毒品無 效,乃打電話向上訴人反應上情。然2人於當天17時20分後 即無任何對話紀錄,是以方宇寰所述發現毒品無效而向上訴 人反應一情,顯屬虛構。又若方宇寰未於當日17、18時自上 訴人處拿到毒品或於施用後1、2小時未見功效,毒癮發作後 ,豈可能於該日19時正常上班,而未尋求其他管道緩解毒癮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以方宇寰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 上訴人所交付者係葡萄糖而非海洛因一節,係屬事後迴護上 訴人之詞,要難採信。況上訴人就其當天有無與方宇寰見面 、有無交付毒品或葡萄糖、有無收取及返還現金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自相矛盾,復隨證據調查結果而更易,顯係臨訟 杜撰之詞。若果上訴人確無販賣毒品予方宇寰之意,對其要 求置之不理即可,又何須以葡萄糖代之,再趁其不意返還價 金,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憑採。已就有如何之事證足 以認上訴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 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者」,係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為警查 獲持有海洛因時,固於警詢中供稱該查獲之海洛因是其於11 0年9月4日18時許,向林弘修購買,林弘修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上訴人否認有於110年9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方宇寰 ,辯稱交予方宇寰之物品為葡萄糖,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所辯 不可採,但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海洛因係源自其於110 年9月4日向林弘修取得之海洛因,二者時間上雖有重疊,然 尚乏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已 就上訴人所為何以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論述綦詳,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按,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 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49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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